【地方司法规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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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18年修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8年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明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下列案件:
(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起公诉的案件;
(二)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涉澳门特别行政区、涉台湾地区商事案件;
(三)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含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
(四)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案件,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审查案件;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审查案件,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裁判审查案件;
(五)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第一审案件、重大食品药品安全第一审案件;
(六)以本市各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七)对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铁路专门管辖案件的第一审裁判提起的上诉案件;
(八)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现有级别管辖规定受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对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运输合同纠纷、保险纠纷民事案件的第一审裁判提起的上诉案件;
(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案件上诉案件的通知》,自2017年10月26日起受理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案件上诉案件;
(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它案件。
第二条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理申诉审查案件、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再审案件、执行案件。
第三条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自2014年12月30日起受理案件,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办理。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7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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