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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贷收息型受贿案件”首批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汇总

刑事法律事务 2024年10月30日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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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整理:程晓璐律师团队


颜某受贿案——高息房贷行为的定性及重大立功情节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3-1-404-020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赣05刑初4号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高息放贷  权钱交易  重大立功  从宽处罚

基本案情

2007年至2020年6月,被告人颜某在担任江西省某市委常委、副市长,某市委副书记、市长,某市委书记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企业经营、融资贷款、项目开发、股权收购以及职务提拔、岗位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并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611.9243万元。其中,南某为感谢及希望继续获得颜某对其企业经营方面的关照,在自身没有资金需求的情况下,通过向颜某夫妻借款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送给颜某之妻黄某共计563.29万元。2018年5月,黄某想在刘某公司在某市开发的高档小区购买别墅。在颜某要求刘某给予更大的购房款优惠时,刘某表示因当地房屋管理部门房产价格调控的有关规定,无法在购房款上直接给予更大优惠,但提出可以通过接受颜某夫妇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让颜某夫妇赚钱支付购房款。颜某表示同意,并让黄某具体与刘某商谈。经黄某与刘某商定,黄某借款给刘某公司人民币600万元,月息3%,借期一年。至颜某案发前,黄某收回本金300万元,收到利息268.6万元。黄某收到上述利息后均告知了颜某。

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向江西省监察委员会检举揭发江西省某县委原书记、二级巡视员胡某受贿罪行,已查证属实。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赣05刑初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颜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已追缴到案的被告人颜某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六百一十一万九千二百四十三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颜某收取南某、刘某二人的借款利息831.89万元应认定为受贿犯罪金额。理由如下:1.南某缺乏真实的借款目的。南、刘二人均证明并非基于实际的资金需要向颜某借款,其真实目的是借此向颜输送利益以感谢颜此前对其二人在企业经营方面的关照,并期望通过此种方式维持与颜的关系,以便日后能继续获得颜的关照。2.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与一般的民间借贷有明显区别。(1)颜某长期担任重要领导职务,南、刘二人则长期经商办企业,一方是重要党政领导干部,另一方是企业主,而且颜对南、刘二人的经营活动多有关照,双方地位客观上的不平等使得其二人无法拒绝颜的要求。(2)案涉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关键事项完全由颜某之妻单方决定,没有真正的平等协商。(3)南某在公司员工未及时向颜某夫妇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主动给予复利。南某在因疫情原因导致经营恶化支付高额利息有压力,且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因担心颜某之妻不高兴,只敢提出归还部分本金,而不敢提出归还全部本金。(4)风险承担上不具有对等性。南、刘二人均证实,即便其生意亏损,也会保证颜某的资金收益,且不会让颜的本金受损。3.颜某夫妇高利借贷收息利用了颜某的职务便利。虽然颜某夫妇向南、刘二人放贷时颜某确实不在某市和另外某市任职,但在此之前,颜某已在某市委常委兼副市长、某市委副书记和某市委副书记、市长任上分别为南、刘二人在企业经营方面提供过关照。在2017年6月颜某任某市委书记后,又继续为南、刘二人的企业提供关照,且有部分利息系其任某市委书记后收取。颜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之规定,应当将其受请托前后收取的利息全部计入受贿数额。4.利率符合规定与是否构成受贿两者之间没有对应关系。虽然颜某夫妇收取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不违反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但约定的利率合乎规定并不是充分的出罪理由,即并不是只要形式上利率符合规定,相关利息收入就一定不构成受贿,是否构成受贿犯罪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界定。

根据现有证据和前述分析,可以认定颜某和南、刘二人是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掩盖行贿、受贿的非法目的,相关行为具有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颜某的检举行为是构成重大立功还是一般立功以及能否据此对其减轻处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颜某的检举行为经查证属实,但从胡某受贿的相关事实情节和司法实践来看,不能认定颜某的检举行为构成重大立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因此,根据颜某立功的性质、特点、价值,以及其受贿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尚不足以据此对其减轻处罚,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颜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611.9243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颜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罪行,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真诚悔罪,已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向无真实借款目的的管理服务对象放贷资金并收取高额利息,且在放贷前后为借款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放贷型受贿。

2.对重大立功中“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这一条件需审慎把握,综合考量被检举揭发案件的事实、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若案件无重大特殊情形时不宜认定为重大立功。

3.检举人揭发下属职务犯罪可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但作为一地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对辖区内党风廉政建设负有主体责任。故对其从宽幅度应区别于一般案件,从严把握。

02徐某受贿案——以借款形式掩盖受贿事实受贿数额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3-1-404-030

审理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川06刑初3号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受贿数额  借款形式  利息

基本案情

1999年至2013年,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四川省某市委书记、四川省某局局长、四川省某厅厅长等职务之便,为他人在企业改制、工程承揽、工作调动、职务晋升、企业经营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刘某某等9人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286.81万余元。其中,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徐某利用担任四川省某厅厅长等职务之便,通过时任某市某区委书记陈某为刘某某在承揽开发某市某区某健身中心项目中提供帮助,收受刘某某以恭贺搬迁新房为名所送现金50万元。2010年初,刘某某为了感谢徐某的帮助,遂向徐某提出由徐某胞弟承揽该健身中心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以向徐某输送利益,徐某以影响不好为由拒绝。后刘某某提出会以更加安全的方式向徐某表示感谢,徐某同意。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刘某某以借款收息的名义,先后三次送给徐某共600万元。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7月7日作出(2022)川06刑初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1271.56万元以及从饶某处扣押的翡翠手镯1个、银925翡翠项链残件1条,从陈某容处扣押的玉髓挂坠1件、翡翠挂坠1件,系违法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扣在案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所提徐某收受刘某某的款项中应当扣除有实际出资且符合正常民间借贷利息共计30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刘某某的证言、陈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某健身中心项目的投资合同等资料予以佐证,足以证明2009年,徐某利用担任四川省某厅厅长的职务便利,通过时任某市某区委书记陈某为刘某某在承揽开发某健身中心项目中提供了帮助。其次,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刘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某某为了感谢徐某的帮助,先提出将该健身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交给徐某胞弟负责,以该种方式向徐某输送利益,徐某称该方式过于明显没有同意,后刘某某以借款付息的名义向徐某输送利息共计600万元。综上,被告人徐某收受刘某某600万元利息的行为不具有风险性和一般民事主体平等性,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有本质区别,属于以借款形式掩盖行受贿事实的情形,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应当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金额。故徐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该借款行为不具有风险性和一般民事主体平等性,与一般民间借贷行为有本质区别,属于以借款形式掩盖行受贿事实的情形,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应当将全部利息认定为受贿数额。
03

沈某根受贿案——利用职务便利,以民间借贷形式收受请托人高额利息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入库编号:2023-05-1-404-001

审理法院: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522刑初200号

关键词:刑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客观危险性  情节显著轻微

基本案情

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某根在担任湖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湖州市供销社)党委书记、主任期间,利用对社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206.14032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沈某根个人出借50万元给湖州市供销石油有限公司、湖州荣恒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杨某强出具了收款凭证。2010年初,杨某强为感谢沈某根通过湖州市供销社对其公司提供借款、担保等业务上的关照,以支付个人借款“利息”的名义给沈某根50万元现金,沈某根仍保留其所借本金50万的收款凭证。2016年1月,沈某根又出借90万元给杨某强,杨某强出具借条。2011年至2018年,杨某强分别以支付“利息”的名义送给沈某根232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每年送50万元,2013年、2014年每年送30万元,2017年、2018年每年送36万元。沈某根共计收受杨某强“利息”款282万元,扣除杨某强同期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18%,实际受贿数额为174万余元。

2.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沈某根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浙江联合拍卖有限公司、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声2万元;收受湖州金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宝1万元;收受湖州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州富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芳1万元;收受浙江兴湖工业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某明1万元;收受湖州仁皇山经编有限公司、浙江光谱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国2万元。

3.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沈某根授意时任供销社财会审计处处长、党委委员、副调研员谢某祥向王某国索取5万元浙北大厦提货券,5年共计25万元,由沈某根和谢某祥共同收受,其中沈某根个人实得财物价值19万元。

案发后,沈某根的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浙052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沈某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沈某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沈某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根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1.严格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合法借贷与以借贷为名收取高额利息的受贿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列举了实践中纷繁多样的“花式”收受贿赂手段。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指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故在现行法律下,认定“贿赂”和受贿罪的关键在于物质利益与行为人职权因素之间的关联性,而不是拘泥于何种物质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予请托人照顾,又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完成利益输送,属于以借贷为名的受贿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借款及收取利息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以借贷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法律保护的上限。


2.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

对于以个人名义向请托人出借钱款,收取高额利息的受贿行为,以超过同期借款人从他人处借款的最高年息的部分来认定受贿数额。

04

凌某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案——放贷收息型受贿数额的司法认定


入库编号:2024-03-1-404-001

审理法院: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2)赣0825刑初119号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放贷收息  受贿数额  钱权交易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21年,被告人凌某利用担任江西省永丰县某乡党委书记及永丰县某委党组书记、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曾某英、陈某祥、余某保、龚某清、李某平、罗某春等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8.629805万元,其中收受罗某春财物52.6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永丰县某泰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向永丰县某委成功申报和实施了年产4万吨纳米碳酸钙产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年产4万吨技改项目),项目投资2837万元,某泰公司共获得国家补助资金34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春与凌某约定按补助资金10%作为好处费送给凌某。2017年至2019年每年春节前,罗某春以年节走访形式共送给凌某3.6万元现金。2018年5月,罗某春以代付购房款方式送给凌某25万元。2020年5月初,罗某春考虑到之前约定好给凌某的10%好处费还未全部结清,罗某春与凌某商议以借款付息方式向凌某支付。之后,凌某分三次共转了75万元给罗某春。2020年7月至2021年10月,罗某春按照约定向凌某指定账户支付“利息”24万元。

凌某另有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犯罪事实。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0825刑初1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凌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宣判后,凌某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凌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公款共计11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合计98.629805万元;滥用职权,以权谋私,造成国家利益110.734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综合考虑认罪悔罪态度、积极退赃等情节,遂作出该判决。

裁判要旨

以放贷收息为名掩盖受贿的,以被告人实际收取的利息认定受贿数额。判断是否以放贷收息为名掩盖受贿,主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出借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借款人谋取利益;二是借款人有无实际借款需求;三是双方是否明知借贷事宜的发生、利息的支付是基于请托事项,并达成合意。

05

诸葛某某受贿案——放贷收息形式受贿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3-1-404-002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11刑初10号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借贷收息形式受贿  受贿数额  认定规则

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18年,被告人诸葛某某利用担任浙江某县代县长、县长、县委书记、某市副市长、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便利,为他人在企业落户、项目审批、减免处罚、职务晋升、调整、工作安排等事项上谋取利益。

1.2004年至2018年间,诸葛某某接受叶某某、施某某夫妇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叶某某、施某某夫妇在企业搬迁、能耗指标获取、变电所项目推进、儿子工作安排等事项上谋取利益。2008年5月、2011年9月,诸葛某某以年利率30%的利息分别出借资金60万元、200万元给向叶某某、施某某夫妇,于2008年10月至2018年1月间收受叶某某、施某某先后11次以支付利息、春节红包等名义给予的共计571万元。诸葛某某在明知叶某某、施某某向其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以收取利息(按照叶某某、施某某向他人同期借款的最高年利率20%扣除)的名义,以及以收受春节红包的形式,收受叶某某、施某某为谋求和感谢其帮助而先后送给其的钱款共计201.6666万元。

2.2003年至2017年,诸葛某某接受金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金某某的衢州某混凝土公司在混凝土项目引进、延长独家经营权期限、农保地置换、项目技改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4年3月,诸葛某某在明知金某某不需要借款的情况下,仍主动以固定年利率20%的利息以借款的名义交给金某某150万元。2014年9月至2018年11月,诸葛某某收受金某某以支付借款利息名义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41万元。

另外,被告人诸葛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人民币、美元、购物卡、金条等财物共计价值207.583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略)。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浙1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诸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41.1089万元,扣押在案的金条13根,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诸葛某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诸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诸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坦白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案大部分受贿事实,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明知请托人不具有借款需求,仍以借款为名放款给请托人收取利息的,以收取的全部利息认定受贿数额;明知请托人有借款实际需求而放款给请托人,以利息为名收取钱款的,以收取的钱款超出请托人支付给同类正常民间借款最高利率的差额部分,认定受贿数额。


06

韩某受贿案——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及数额计算


入库编号:2024-03-1-404-006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苏02 刑初7号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放贷收息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韩某利用担任副市长、市公安局局长、市政协副主席等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案件处理、企业经营、职务提拔、岗位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73.6万余元(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一笔事实如下:2013年8月,陈某某的儿子陈某1、A公司董事会秘书高某某因涉嫌犯操纵证券市场罪被湖北省T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9月,该局对陈某1、高某某上网追逃并冻结陈某1银行账户资金4000万元。同年11月23日,高某某被江苏省Z市公安局抓获,根据规定应将其移交湖北省T市公安局处理。经陈某某请托,被告人韩某先与Z市公安局协调将高某某移交J市公安局,J市公安局再出面帮助陈某某与T市公安局协调,最终撤销上述案件并对陈某1的银行账户解冻。2013年12月,陈某某为感谢韩某在案件处理中提供的帮助,双方商定由韩某以其妻弟陈某2的名义向陈某某参股的小额贷款公司B公司“投资”500万元,陈某某每年支付不低于“投资额20%的分红款”给予韩某“投资收益”。2015年至2017年每年四五月间,韩某先后3次收受陈某某以B公司上一年度“分红款”名义所送的各10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8年6月,陈某某将500万元本金还给韩某,并承诺支付2017年度“分红款”100万元,但因客观原因尚未支付即案发。韩某实际收受陈某某贿赂的现金400万元(其中100万元未遂)。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 月1 日作出(2022 )苏 02 刑初 7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属于放贷收息型受贿,韩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陈某某为感谢韩某的帮助,以支付利息名义向韩某进行利益输送,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权钱交易关系,应当以受贿论。韩某与陈某某之间系虚假民间借贷关系。陈某某及A公司并无实际资金需求,而是以借贷为名对韩某进行利益输送;借贷协议及资金走向有违交易习惯,未约定借款期限,出资未按协议约定进入B公司账户,而是被陈某某用于炒股及个人生活开销;韩某所得的“高额利息”均来自陈某某自有资金,与B公司经营情况无关;韩某收到的所谓“利息”数额特别巨大。

被告人韩某收受的400万元“利息”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因为韩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协议是意思表示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间也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该借款利息不受民事法律保护,其受贿数额即非法获取的全部“借款利息”。

裁判要旨

1.对于放贷收息型受贿的认定,可以从如下方面加以判断:一是借贷双方存在权钱交易关系;二是借贷双方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主要表现为借款人无真实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与借款人事先承诺不符,借贷协议不规范或只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畸高等。

2.就放贷收息型受贿而言,所收取的利息均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整理:程晓璐律师团队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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