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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山东高院等《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刑事法律事务 2024年10月31日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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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

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2015年1月13日)

 为进一步加大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力度,积极有效推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切实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做好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工作,要以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从维护群众利益、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政治安全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正确处理化解、稳控和依法处理三者的辩证关系,坚持法治教育与打击处罚相结合、依法处理和解决问题相结合、制止非法与保护合法相结合,为法治山东、平安山东建设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办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坚持打击少数、警示多数,轻重有别、罪责相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正常社会秩序。

对于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的,行为人经教育能够端正认识,明确表示不再违法上访并具结悔过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对于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对经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继续或者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坚决依法打击处理。

对于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或已签订息访协议并实际接受相应补偿救助,仍就同一信访事项进行信访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曾因违法信访行为被行政拘留2次以上或判处刑罚后屡教不改,继续在信访活动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组织、指挥、串联、煽动、资助违法信访活动的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应依法严惩。

三、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一般由行为地政法机关管辖,行为地除信访活动中具体违法犯罪行为实施地外,还包括组织、串联、煽动、唆使、雇佣等行为实施地。行为地未立案处理的,可以由行为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管辖。符合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条件的,按快速办理机制办理。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案件,在处置程序中,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进入诉讼程序的,由上级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指定管辖。

四、政法机关判决、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生效后,或案件仍处于法律程序办理中,当事人不依法表达诉求,到有关国家机关缠访闹访、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和制止;情节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内部、周围以及外国使领馆区、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所在地非法聚集,或聚众围堵国家机关大门、冲击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打砸、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拦截车辆阻碍交通等扰乱办公秩序、社会公共秩序,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以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犯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予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或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内部、周围和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的道路,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播放哀乐、出示状纸,或者实施跳河、跳楼、跳桥,攀爬建筑物、铁塔、烟囱、电线杆、树木等行为制造社会影响,以及在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或国内、国际重大会议期间,在场馆周围、活动区域或者场内实施前述行为,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扰乱大型活动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犯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以阻碍执行职务、阻碍特种车辆通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采取放火、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自杀,驾驶机动车在公共场所任意冲闯,危害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犯罪的,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的,以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犯罪的,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患有艾滋病或者其他严重传染疾病,故意以撕咬、抓挠等方式伤害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犯罪的,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的,以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或者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情形,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犯罪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煽动、串联、胁迫、诱使他人采取过激方式表达诉求,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聚众扰乱信访工作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犯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正当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谩骂、侮辱、殴打、威胁、恐吓,或以电话、短信、网络、公示牌等形式对其进行诋毁、骚扰,应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其它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信访人进京非正常上访,是指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中央和国家领导人驻地、外国驻华使(领)馆区、驻京国际组织、驻京外国组织、境外媒体以及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场所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上访。

信访人进京非访的,经北京市公安机关或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教育、训诫后,再次进京非访的,扰乱社会秩序的,由信访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行政拘留。经教育、训诫、行政处罚后,仍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或敏感部位起哄闹事的,以寻衅滋事行为定性处理。

信访人故意在重大节日、活动和重要会议期间进京非访登记,制造社会影响,扰乱社会秩序,或在信访过程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参照本意见第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六、办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案件,要强化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及时收集证据。对违法行为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的,要同时收集、固定违法证据;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要注重每次违法行为证据的收集、固定和积累;对一时难以查清的案件,应当长期查办,积累证据,适时打击处理。既要收集客观方面的证据,也要收集行为人违法上访动机、目的和主观过错等主观方面的证据;既要收集在北京实施违法上访的相关证据,也要收集在当地串联、组织等相关证据;既要收集现行违法上访行为的证据,也要收集对历次违法上访进行教育、训诫和行政处罚等相关材料,依法予以打击处理。

七、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做好罪犯的收监执行工作。对当地不具备关押条件的,监狱管理机关要进行调配,确保收监执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对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符合法定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收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或批准机关应依法作出裁定或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师的管理,对于律师煽动、教唆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八、办理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案件,各级政法机关要加强协作配合,定期研究解决重大复杂信访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在办理以犯罪方式上访的刑事案件工作中,各相关单位要统一执法思想,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切实做好刑事拘留、逮捕起诉、依法审判、收监执行等环节的衔接工作。

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信访人反映的合理诉求应当由本单位解决的要及时予以解决;应当由其他单位解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督促解决问题,促进办案效果。

本意见自2015年1月30日起执行。

 

来源:http://jrdp.sddp.net/File/jrdp/2015-5-5/20150504062056.htm?id=9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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