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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营运车司机“隔夜醉驾”行为的准确认定

刑事法律事务 2024年11月09日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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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人民法院报》,2024年5月9日第6版。作者: 石魏 吴丽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郁苏皖,北京师范大学。


案情


2024年1月1日6时许,被告人芦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事客运活动且搭载一名乘客,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万科中心D座出发途经机场高速,行驶至东城区东二环小街桥东下高架桥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mg/100ml。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作为营运车司机,虽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其饮酒行为存在一定间隔,且其酒精含量较低,社会危害较小,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即使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也应宣告缓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作为营运车司机,其明知饮酒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还执意驾驶机动车运送客人,罔顾旅客生命及社会公共安全,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虽然其饮酒含量刚刚达到入刑标准,但其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并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同时具备两个从重处罚情节,即使其认罪认罚,亦应以危险驾驶罪定性,并判处实刑。




评析


依法惩治醉驾行为,对于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起到了重要的防护效用。但是近年来危险驾驶罪案件新类型层出不穷,涉及特殊情形的入罪认定及刑罚裁量。如何对实践中兼具从重情节及从轻情节的醉驾行为予以规制,成为司法机关亟须解决的难题。202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为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严格规范、依法办理醉驾案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但鉴于该意见对各类型问题分别予以规定,对兼具从重与从轻的醉驾行为类型,如何确定入罪及刑罚裁量缺乏明确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芦某某作为营运车司机,前一晚饮酒、第二日醉酒驾驶车辆(即“隔夜醉驾”)运送旅客的行为,酒精含量刚刚达到入刑标准,但有“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及“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两个从重处罚的情节,还有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如何定罪及量刑?

    

1.关于“隔夜醉驾”的处理思路

    

实践中,能否将“隔夜醉驾”作为法定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的考量情形,不仅涉及酒精对人体的影响时长及效果的科学性认定问题,还直接涉及侦查取证力度及最终认定问题,如喝酒完毕时间点的确定、酒精含量检测时间点的实际确定等,由于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极易引发争议,故对“隔夜醉驾”的具体认定,我们认为,应采取“定性+定量”的模式确定适用门槛,准确把握“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实质要素,有效发挥“但书”出罪功能,依照“但书”条款对醉驾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判断,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另一方面,亦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重情节,尤其是需结合行为方式、危害后果、行驶地点、机动车类型、是否运输旅客及物品、前科劣迹等综合把握,做到宽严相济、不枉不纵。

    

2.本案的具体认定

    

首先,本案符合入罪的基本条件。被告人芦某某驾驶的车辆及行驶路段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及“道路”,其为了营利,明知自身处于酒后状态,仍然放任自己驾驶车辆搭载乘客,在机场高速等路段行驶,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也达到了80mg/100ml的入罪条件,该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也威胁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本罪满足两个从重处罚情节的具体规定。被告人芦某某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并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相较于一般类型的危险驾驶案例而言,其不仅威胁到乘客的人身安全,而且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速度较快,亦导致驾驶员难以判断交通态势,提升发生交通事故及危害公共安全的风险,故而危害性更大。根据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的量刑原则,对本案被告人在量刑上应当体现从重处罚的理念。

    

最后,本案不符合缓刑的相关条件。能否宣告缓刑,除了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之外,还应结合具体行为方式、危害后果、前科劣迹等综合把握。本案中,被告人芦某某作为一名驾龄较长的营运车司机,本应遵纪守法,秉持饮酒不驾车、驾车不饮酒的理念,但其出于营利的目的,罔顾法律法规,虽然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害性心知肚明,但仍执意搭载乘客从顺义区行驶至东城区直至被查获,行驶路途总长约30公里,且途经车流量大的机场高速路段,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高度可能,符合《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故对被告人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实刑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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