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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型危险驾驶案相关问题梳理

刑事法律事务 2025年01月01日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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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天平

【编者】2023年12月,两高两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2023年意见》)。笔者结合两高《2023年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及相关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供执法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参考。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相关问题梳理


机动车的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最高法<理解与适用>》:叉车、场地观光旅游车等以动力驱动的非道路车辆,以及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用机械,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定义,若上道路行驶,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醉驾此类车辆的可构成危险驾驶罪。

《最高法<理解与适用>》:对于超标电动车、电动或者其他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四轮车存在“定放两难”问题,根源还在行政管理。故《2023年意见》未对上述两类车辆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留待实践继续探索。办案中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当地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办案效果,审慎处理。

对于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在认定时应当慎重,综合考虑电动自行车对群众生活的影响,电动自行车发展不规范的深层次原因,行为人对超标电动车属性的认知等因素。


道路的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2023年意见》规定:“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理解与适用》: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这里的“公共性”包含路段的开放性、车辆的不特定性等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在该路段醉酒驾驶机动车会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造成较大风险,与正常的公路、城市道路等并无本质区别。对于只允许单位内部车辆、特定来访车辆通行的,因为开放性有限,通行的车辆数量也有限,与公路等“道路”不能等量齐观,不宜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这里的“内部车辆”主要是指单位所有或者单位人员所有、管理、使用的车辆。关于“特定来访车辆”主要是指具有特定来访目的,需要经过单位或单位内部人员以一定方式同意方能进入单位管辖路段的车辆。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760号:谢忠德危险驾驶案】裁判要旨:危险驾驶以一定危险状态的产生作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无论是否实际发生了损害后果,都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惟其如此,立法将危险驾驶行为限定发生在“道路”这一特定的空间场域,其保护的不仅是特定事故的受损害方(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而且包括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在明确这一立法意图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对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理解应重点把握驾驶行为发生地是否具有“公共性”,只要具有“公共性”,就应当认定为“道路”。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93号:廖开田危险驾驶案】裁判要旨:常见的小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方式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开放式管理,即小区管理者在小区进出口未设置卡点,或者虽设置卡点,但从未拦截,社会车辆无须任何手续即可自由进出并在小区内停放;第二种是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社会车辆若要进出小区,需要受访业主的同意、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的停车、通行费用;第三种是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非业主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业主同意后,来访车辆停放在小区指定区域。对于第一种和第三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定性争议不,前者属于典型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后者则相反,不属于“道路”。对于如何界定第二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性质,则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 “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谓“公共”,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就小区而言,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故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此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 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在该管理模式下的小区道路、停车场与公共道路、停车场无异,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


立案追诉标准

一、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以上;

二、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法<理解与适用>》:交通事故范围一般限于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对造成单方事故,仅致本人受伤或者财产损失的,其已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从法理情相融合的角度,可考虑不对其从重处理。造成他人受伤或者公私财产损失,不以达到何种受伤程度或者损失数额为前提,程度和数额仅对量刑产生影响。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17号:杨某危险驾驶案裁判要旨:实践中,因驾驶摩托车属于“肉包铁”,常发生行为人醉酒驾驶摩托车撞到树上、掉进沟里、跌倒在地等致本人伤残的后果。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身体和精神已经因其犯罪行为付出了一定程度的代价,如果再对其施以严厉的刑罚,有违刑罚谦抑精神。特别是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因本人遭受伤残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已是一笔沉重的负担,加上失去主要经济来源,容易转化为社会负担和不稳定因素。这种情形下,对仅导致自伤的醉酒驾驶行为人科以刑罚或者重罚,社会效果并不好。当然,在具体把握处罚幅度时,应当主要考虑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有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避免单纯将行为人本人受伤作为判断其醉驾情节轻微与否的主要因素。

(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最高法<理解与适用>》:一是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即可,不要求对事故细节都有具体认识。二是行为客观上表现为逃跑、躲避,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包括但不限于:逃离事故现场;留在现场但藏匿在人群中不配合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逃跑;等等。

【人民法院案例库---常某危险驾驶案】裁判要旨:危险驾驶逃逸的认定应符合主客观相统一。主观上要求被告人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明知”包含确知和应知,具体应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等证据来认定。客观上要求被告人有逃跑行为。

  (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理解与适用》:这里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是指自始未取得过汽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如果取得过驾驶证,需要准驾车型相符。被暂扣或者曾经取得过汽车驾驶证但是因为各种原因被吊销、注销的,不属于这里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主要考虑的是要对没有经过正规驾驶培训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给予从重处理。

  《最高法<理解与适用>》:对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导致驾驶证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未换领地方驾驶证,境外中国公民回国(入境)后持境外驾驶证未换领中国驾驶证,驾驶对应准驾车型汽车的,行政上一般按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理,但是否作为该项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认定,实践中存在争议,可不予从重处理。

【人民法院案例库---卓某某危险驾驶案】裁判要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不再属于从重处理情形;


【人民法院案例库---彭某某危险驾驶案】裁判要旨:....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除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不再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


【人民法院案例库---王某某危险驾驶案】裁判要旨:《意见》突出惩处重点,未使用无证驾驶的表述,而是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表述,仅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从重处理,故不包括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


【人民法院案例库---张某危险驾驶案】裁判要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只指自始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包括曾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后,该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


【人民法院案例库---阿某危险驾驶案】裁判要旨:《意见》第十条使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一概念,指自始未取得国内机动车驾驶证,而不包括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被暂扣的情形。

(4)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理解与适用》:具体是指超过额定乘员20%、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

   ■《最高法<理解与适用>》:摩托车类型不同,是否允许载人以及准载人数也不同,驾驶摩托车超员1人的,一般不宜认定为严重超员。

 (5)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理解与适用》:这里的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主要是指公安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管制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以及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发布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以及之后的调整目录公告确定的管制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

《最高法<理解与适用>》:该情形既包括非法服用也包括合法服用的情形。实践中发现有影响安全驾驶的“毒驾”“药驾”嫌疑,多采用唾液或者尿液现场检测进行初筛,再提取血样送检的方式确认。

(5)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理解与适用》:将该款限于从事客运活动的机动车,排除非客运机动车,另外不再强调机动车“营运性”的形式属性,而是强调是否实质上从事“客运活动”,这样就可以涵盖实践中存在的虽然不是营运机动车,但是从事载客服务(如私家车从事网约车、顺风车服务乃至“黑车”载客)的行为。当然还是要求该类车辆被查处时要载有乘客,如果未载有乘客,则不作为从重处理情节看待。

《最高法<理解与适用>》:客运活动具有公共性、营利性的特点,同事朋友间使用私家车“拼车”、单位组织非营利性质的内部班车接送员工等客运活动,不属于该项规定的客运活动范围。“载有乘客”是指醉驾时实际载有乘客,包括查获时载有乘客,以及乘客下车之后被查获的情形。
  (7)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理解与适用》:这里的“校车”不应限于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界定的校车范围。没有取得校车使用许可,但是事实上从事接送学生上下学的同等规格载客车辆,也应当认定为“校车业务”。这里的校车也应该包括接送、运载义务教育阶段之外的幼儿园学生、高中生、大学生、研究生等群体的车辆。并且,“从事校车业务”同时要“载有师生”才认定为从重处罚情节,“载有师生”包括仅载有老师或者仅载有学生。

《最高法<理解与适用>》:在主体方面,为防止打击面过宽,对一般主体设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件限制,将家长自行组织驾驶私家车,“拼车”接送孩子上下学的情形排除在外。
 (8)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最高法<理解与适用>》:结合行为人主观认知,一般以高速公路收费站作为地方道路与高速公路的分界点;没有设置收费站或者不收费的高速公路路段,结合该路段设计文件、管理和运行方式、路标等认定;同时设置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标志的路段,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城市快速路。对于仅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或者停车区内驾驶的,不属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

【人民法院案例库---吴某某危险驾驶案】裁判要旨:实践中一般将高速公路收费站作为判断进出高速公路的起点和终点。

(9)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理解与适用》:“重型载货汽车”指的是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2吨的载货车辆,不含专项作业车。在审查时,不考虑该类车辆是否实际载货。

【人民法院案例库---海某危险驾驶案】裁判要旨: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GA802-2019)按照机动车规格,将载货汽车分为重型、中型、微型、三轮、低速5种类型,其中重型载货汽车指总质量大于或等于12000kg的载货汽车......。《意见》第十条规定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从重处理,采用的是按照机动车规格分类的概念。与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这两项从重处理情形不同,对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从重处理的,不考虑该类车辆是否实际载货。    

(10)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理解与适用》:“危险化学品”是指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界定的“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具体载于《危险化学品目录》。“危险货物”是由交通运输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界定的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最高法<理解与适用>》: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是指行为,不是指车型,既包括使用专用运输车辆,也包括使用其他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情形。
 (11)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最高检<理解与适用>》:对于发现前方正在进行依法检查,驾车逃跑或者弃车逃跑的,属于逃避依法检查。对于只是短时间不配合呼气检测、不摇车窗、拒绝呼气检测,最终又配合呼气检测或者提取血样的,不宜认定为逃避、阻碍依法检查。

《最高法<理解与适用>》:对于行为人只是短时间不开车窗、车门,不配合或者拒绝呼气检测,经口头警告即配合呼气检测的,抗拒程度较轻且事后改正,可不予从重处理。“逃避”通常表现为看见或者察觉到前方执法人员正在进行依法检查,掉转车头逃跑、弃车逃跑、更换驾驶人、与执法人员或者执法设备无接触的一般驾车闯卡行为,为逃避法律追究大量饮水或者再次饮酒等行为。“阻碍”通常表现为抗拒检查行为,如不配合呼气检测导致未能读取有效呼气检测结果,不配合提取血样导致强制抽血,抢夺呼气检测仪器或者血样、取血设备,围堵、推搡、抓挠、挣脱执法人员等轻微肢体冲突行为,轻微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等等。

【人民法院案例库---郑某某危险驾驶案】裁判要旨:醉驾被告人在遇到酒驾临检时与车内未饮酒人员交换座位,指使他人“顶包”,能否认定为妨害司法,应根据公安机关发现及被告人承认逃避检查的时间综合认定。被告人在被民警现场询问的第一时间即承认其交换座位逃避检查事实,应认定为逃避检查行为,若拒不承认交换座位事实,否认醉驾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妨害司法行为。


【人民法院案例库---邱某某危险驾驶案】裁判要旨:醉酒危险驾驶案件中,有的行为人遇到酒驾检查由于紧张害怕,采取锁车、掉头、拐弯、弃车逃跑、伪装停车入库等手段逃避检查,未对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损害,可以不认定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有的行为人为逃避处罚,采取驾车闯卡的方式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通常会发生撞击路障、栏杆、岗亭、警车甚至警察、辅警等人员的后果,暴力性特征比较明显,故一般认定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实践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结合闯卡的强度、后果、卡点设置情况等因素,判断是否达到认定为暴力手段的程度。

 (12)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最高检<理解与适用>》:这里主要指的是醉驾行为人为了逃避追究或者减轻自己的罪责,通过实施威胁、引诱、贿买、打击报复等方式迫使证人、鉴定人等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作伪证、“顶包”、不敢作证、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等,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尚不构成其他犯罪。如果醉驾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构成了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等其他犯罪,在醉酒驾驶行为中就不再作为对行为人从重处理的情节对待,行为人排除相应情节,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醉驾行为就不能再按照犯罪处理。

但是对“顶包”的行为人并不一定都认定为犯罪,如果“顶包”行为发生在亲友之间,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等,很快被办案机关识破并主动承认“顶包”行为的,且没有实施更为积极主动的妨碍司法行为,则将这种行为作为醉酒驾驶行为中的从重处理情节即可,可以不按照妨害作证罪或者伪证罪等追究行为人责任。如果行为人本人并没有指使他人“顶包”,他人主动“顶包”,情节轻微的,醉驾行为人可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但是由于其默认这种“顶包”行为,仍然属于妨害司法,可以作为从重处理情节对待。情节严重的,如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甚至判决执行完毕被发现的,仍以妨害作证罪、包庇罪等处理。醉驾行为人本人伪造、毁灭证据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但是作为妨害司法行为,可以作为从重处理情节对待。

《最高法<理解与适用>》:此项规定的处“等”字,是包括但不限于的意思,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是否一定程度地妨害司法。常见的情形有:采取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等方式,强迫、指使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人员,违背事实作出虚假陈述、证言、鉴定意见,或者导致上述人员不胜其扰甚至不敢作证;自行或者强迫、指使他人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强迫、指使、配合他人顶罪;隐瞒真实身份等。
 (13)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理解与适用》:这里的期限计算方式一般是根据前后两次行为发生之日期间的期限计算是否在两年内。
 (14)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理解与适用》:这里的期限计算方式一般是根据前后两次行为发生之日期间的期限计算是否在五年内。

《最高法<理解与适用>》:危险驾驶行为类型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四项危险驾驶行为。
 (15)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最高检<理解与适用>》:对兜底条款的适用要严格解释,对于实践中较多的有其他犯罪前科的,一般不作为醉驾的从重处理情节,在缓刑考验期、取保候审等期间醉酒驾驶的,一般也不作为醉驾入罪考量中的从重情节。

【人民法院案例库---胡某危险驾驶案】裁判要旨:虽然《意见》第十条规定了“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为司法预留了一定空间,但应按照同类解释规则,参照同条款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确定适用范围,且原则上应当慎用。 


不认为犯罪的情形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从重处理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最高检<理解与适用>》:在有些情况下,危险并不紧迫或者行为人有其他避险的可能但并未采取其他方式(如可能叫到代驾或者救护车)的情况下醉驾的,依法不属于紧急避险,但是考虑到行为人在情急之下无法作出理性选择,如果醉驾行为未导致事故等后果,那么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更加符合法理情,在处理效果上也更好。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895号:唐浩彬危险驾驶案】裁判要旨:就为挪车而短距离醉驾的案件而言,如果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者仅发生轻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但书”条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仅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刮擦、致人轻微伤等,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最高检<理解与适用>》:关于短距离驾驶中到底多远属于“短距离”,不能一概而论,重要的是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查明驾驶的目的,动机是不是确实是为了挪车、停放车辆、交接车辆等以及实际驾驶的远近。比如,不是为了与代驾人员交接车辆,而是为了节省代驾费用,在距离目的地较远的位置就开始自己驾驶的,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但有的小区等场所因为空间较大或者没有固定车位,需要驾驶较长距离交接车辆、寻找车位的,也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最高法<理解与适用>》:不管何种情形,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驾,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拒不承认醉驾事实的,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检<理解与适用>》:在认定是否构成紧急避险时,应从是否存在正在发生的危险、是否不得已才损害另一法益、是否有避险意图、避险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比如在偏远地区,因为亲友等人员突发严重疾病急需救治,身边一时难以找到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或者呼叫救护车耗时过长可能影响救治,不得已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在路途中被查获的,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又如在城市等地区,深夜时段家人等突发需要送医的严重疾病或者紧急分娩,一时无法呼叫到救护车,也无法找到代驾等人帮忙的情况下,不得已开车送医或者买药、寻找医生的,也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


醉酒的认定

一、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

《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GA/T42430-2023)

《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

《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司鉴(2018)5号】

关于《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相关规定说明的函

注意事项:1、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2、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3、及时送检,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4、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鉴定过程”主要是指鉴定人员使用检材的过程,主要是要求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鉴定录音录像不需要同步移送办案机关,而是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等情况下留案备查。】5、鉴定机构应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意见。

 

【人民法院案例库---高某诉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行政强制措施案】裁判要旨:交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酒后驾驶当事人实施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是公安机关判定案件能否进行刑事立案的基础性调查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为固定证据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非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交警实施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以保护相对人的实体和程序权益。

虽然在危险驾驶案中强制提取血样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强制提取血样的行为在行政诉讼中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所提取的血样作为证据使用不会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影响的,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只有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物证(血样)同时满足“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才予以排除。 

   ●还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四)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规定,对强制提取检验血样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受理。 

二、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最高法<理解与适用>》:对上述两种情形规定以呼气检测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主要考虑是行为人脱逃或者找人顶包的,应承担其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体现了法律对上述行为的否定评价。此外,对于行为人系特殊体质或者出于抢救需要等原因不宜提取血样的,也可以以呼气检测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因这种情况较为少见,故《2023年意见》未作专门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最高法<理解与适用>》: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饮酒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肇事与再次饮酒在时间上有延续性,且未间隔太长。对于上述两种情形还需查明行为人在驾驶前确有饮酒行为,因行为人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而再次饮酒,导致难以客观还原其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数值,应由行为人承担对其不利的鉴定后果。


行刑衔接

《2023年意见》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1、驾驶人无饮酒记录的,按照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给予拘留、罚款处罚。

2、驾驶人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按照关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给予拘留、罚款处罚。

【人民法院案例库---齐某某危险驾驶案】裁判要旨: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且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醉酒驾驶、追逐竞驶等犯罪行为的同时,常常伴随着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如严重超速驾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无证驾驶等。故在实践中往往需要处理危险驾驶罪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对行为人因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受到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能否折抵其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的拘役、罚金等刑罚,应按照“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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