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网络法研究方法论——“网络法的理论与视野”工作坊专题一||《地方立法研究》

地方立法研究 地方立法研究编辑部 2021-09-21


“网络法的理论与视野”学术工作坊


▲  “网络法的理论与视野”学术工作坊合影


编者按

     中国引入互联网20余年来,新法律问题不断涌现,一个叫作“网络法”的研究领域也由此愈加蓬勃,推动了国家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但同时,也存在着研究群体对已有研究文献关注不够、研究对象碎裂化、研究问题缺乏推进和低水平重复等问题。有鉴于此,中山大学法学院及《地方立法研究》编辑部于2019年5月11-12日召开“网络法的理论与视野”学术工作坊,采取小规模深入讨论论文的形式,力图发掘现有中国网络法研究中的基本问题、理论脉络,扩展研究的边界和视野,总结研究方法,凝聚共识,以期通过理论讨论更好地指导实践,为未来网络法研究提供启迪和洞见。工作坊讨论内容分为“网络法研究方法论”“版权与平台”“隐私与被遗忘权”“数据与治理”“人工智能与算法”等五个单元,充分体现出选题的丰富性和前沿性。参会人员均为这一研究领域有较为扎实研究的青年学者,通过为期一天半的热烈讨论,碰撞出十分难得的思想火花。为了使工作坊讨论内容能够对更多网络法研究者和关注者有所助益,特将讨论实录择要刊出,以飨读者。

——胡凌(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副院长)



专题一

网络法研究方法论

专题二

版权与平台

专题三

隐私与被遗忘权

专题四

数据与治理

专题五

人工智能与算法



“网络法的理论与视野”学术工作坊专题一

网络法研究方法论

 报告人  

戴 昕(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杨安卓(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李晟(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  源 :《地方立法研究》2019年第4期

戴昕:网络法如何超越“马法”





“马法”这个说法,研究网络法的学者都比较熟悉。我们老是说网络法是一个前沿的东西,但其实它已存在了很长一段时间。20多年前的1996年,芝加哥大学法学院举办了一场网络法研讨会,很有影响力,也引发了很大争议,主要是因为当时会议方邀请了一位著名的法律经济学家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Frank H.Easterbrook)法官。他说你们提出的cyberlaw(网络法)这个概念根本不成立,所谓“cyberlaw”就好像“马法”(law of the horse),即与马有关的法律,而他的质疑是,这怎么能算是一个独立研究的领域呢?

近年发现国内不少老师进入了网络法这个领域,他们写文章都喜欢追溯到前面说的那个时间点,都说那是网络法的起源。在Easterbrook提出了前面的质疑之后,包括Lawrence Lessig(劳伦斯·莱西格)在内的行家开始反驳说,Easterbrook不懂,他说得不对,我们网络法还是一个独立的领域。因此,总的来讲,国内学界还是把这个争论转化成了我们最熟悉的关于“某某法是不是一个独立学科”的争论。这种转化有一定的意义。但从学术角度看,这个争论中蕴含着一些别的东西,可能因为过去了挺长一段时间,大家对它的学术观点有了固定认识之后,就忘了回去看一看,这篇非常短也很好读的文章到底说了什么。而仔细看过这篇文章之后,我觉得里面有意思、值得留意的东西其实有很多。

“law of the horse”并不是只有一个含义。关于马法之说,Easterbrook的这篇文章其实讲了三种含义。

“law of the horse”所讽喻的第一层含义,与1979—1987年时任芝加哥大学法学院院长Gerhard Casper(格哈德·加斯帕)有关。Casper说,他特别自豪芝加哥大学从来没有开过“马的法律”这样的课程。这是什么意思呢?为什么马的法律不好呢?他认为,马的法律就像你们搞的这些乱糟糟的法律交叉学科一样,只是把两个半吊子的东西放在一起。比如搞法律政治学的和搞法律社会学的,其实都是法律不太懂、政治学又不太懂、社会学又不太懂、人类学又不太懂,却又将所有这些放在一起来研究。Casper认为,芝加哥大学之所以开设有“法律经济学”和“法律与文学”课程,是因为芝加哥大学有水平足够在经济学和文学领域得诺贝尔奖的顶尖学者愿意做与法律相关的交叉研究,这样的学者做出的成果才能对整个法律领域产生辐射与启迪。而你们搞的网络法不成立,因为你们提出的“网络法”实际上是把法律和互联网技术结合在一起,但是这两者你们都懂吗?对于互联网这种开放的领域,你们这些人没有一个具备能够在计算机领域获得诺贝尔奖或类似于诺贝尔奖的水平,所以你们纯粹就是半吊子。而交叉学科研究最糟糕的就是,研究者在交叉的两个领域中各自都是半吊子。

“law of the horse”所讽喻的第二层含义,是指这个概念不过是把一些破碎化的现象拼合在一起,不能称其为领域或者学科。这与我们国内学者的理解比较接近。Easterbrook说网络法是什么呢,就是网络上的合同交易问题,网络上的侵权问题,以及网络上的纠纷解决问题,网络法上的其他各种问题……例如,公法上的问题、自由言论问题等。他说,这些东西怎么教学比较好?是让学生认认真真地去学这些原本的大的领域,比如完整地学习合同法,完整地学习侵权法,完整地学习诉讼法,这样对整个原理有着比较深入的了解呢,还是对学生进行定向培养,培养将来投身于与畜牧业有关的法律业务的法律人比较好呢?如果让法学院的学生去学习所有和马有关的案例,教授诸如马匹的买卖、马匹的交易、马匹踢人之后造成的侵权损害怎么解决,涉及马匹纠纷的诉讼是否有特殊的规则这些问题——Easterbrook认为这样并不是不行,但这不是法学院应该去做的,这应当是技工学院去做的事,而且在学术上,也不可能成为一个完整的领域,他的这一层含义比较接近我国学者使用马法概念时所讽喻的问题。

Easterbrook所讽喻的第三层含义,则是国内学者没太读出来的,这一层含义稍微深一点,来自于Llewellyn(卢埃林)。卢埃林是所谓的法律现实主义者,他最大的贡献是推进了美国商法的现代化。商事交易法之所以要现代化,很大程度是要与传统的普通法合同法区分开。传统的普通法合同法对交易的许多认识和规则,产生于小农经济。卢埃林认为,小农经济时期基于判例产生的合同规则,由于遵循先例的限制,使得法官在面临新的不同的交易状况,尤其是现代商事交易的时候,没办法突破旧的案例以获得更适当的规则。比如说,现代商业货物买卖的默示质保条款,在传统的不动产交易与动产交易合同规则中是不存在的。传统语境中,最常见的动产交易无非是马匹交易,而马匹交易的规则是,只要在权属转移之后,所有与质量有关的风险都转移到买家,买家如果没有提前做调查,自己没有发现,就只能自己承担风险。这个动产交易规则是从不动产交易的规则推广而来的,就好比买了个房子后发现有质量问题,你想退,但并不能退;买了匹马,看着很漂亮,但是你自己之前没发现其实是有病的,这匹马突然之间死了,那其中的风险也都由你承担,卖方概不负责。进入现代商事交易以后,有些人开始从事商业性的马匹饲料的倒买倒卖,那么这个时候,马匹饲料跟马是一回事吗?应该不太是一回事。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有一个默示质保条款。但是在英国,普通法法官就认为,这还得到与马有关的判例中找规则。而美国的法官则说,这种情况确实是不一样,要想办法突破。Easterbrook说,现在技术方面的发展带来了交易规则的变化、交易实践的变化、技术法发展的变化,你不能够再原封不动照搬原来那一套。很多做网络法的,实际上还是用惯常的法律规制思路去试图处理新生问题,但这实际上是徒劳的;不要试图用“马的法律”来处理互联网的问题。

这就是我们理解“马法”的三个层面含义的讽喻。第一层含义是说,半吊子就别研究这个领域。我觉得现在讲这个还是有意义的。坦白一点讲,今天在座的各位,除了少数以外,对技术的理解都是比较粗浅的,只是我们凭兴趣还愿意去尽量学习、了解。现在很大的问题是,许多人进入这个领域真的是在凑热闹,在完全不懂还完全不研究的情况下,还要去“研究”这个东西……比如我引用一下我的同事桑本谦老师所说,我们现在做法理的最喜欢研究什么呢?人工智能。为什么?很简单,因为我们很多做法理的人已经想不出自己应该研究什么问题了,所以只好研究人工智能。这实际上只是在遮掩自己问题意识的匮乏。但是反过来我又要辩护一下,为什么我们也还是要搞各种各样的法律经济学、法律社会学?其实这还是一个学术共同体的分工问题,因为问题实在太多了,比如说搞经济学的人,他没有兴趣也没有时间去专门研究法律问题,那么,这必然需要一些法学学科建制中的学人去投入

“马法”第二层含义是指把一些现象拼凑起来。为什么这些拼凑起来的能被称为一个学科,Lessig对此做出了回应。Lessig认为,Easterbrook说我们只是拼凑现象,没有统一的原理,这个说法是错的,我们其实有一个统一的原理。这个原理就是Lessig最著名的所谓的“多元规制”。这个理论是指,在互联网空间或者说其他的任何地方,所有的实体及其行为除了受法律规制,还会受到市场力量的规制、社会规范的规制,以及基本架构的规制。基本架构就是“Code”,就是这个在网络世界中的规制技术。所以网络法有一个独特的理论:我们看到的网络世界当中的规制,技术的作用实际上很重要,可能超过法律,甚至是影响法律发生效果的途径。所以Lessig说,这是网络法的一般理论,因此,Easterbrook的反对观点就都不成立了。

实际上这里面有个很微妙的地方,这个理论实际上并不是一个网络法理论,它是一个非常一般性的法律社会学理论。Lessig自己也承认,这个说法不是自己发明的,至少可以追溯到福柯乃至边沁。从这点来讲,他与Easterbrook之间的矛盾其实是不存在的。如果Easterbrook讲的合同法、侵权法的一般理论只是传统的合同法侵权法,那么这其实还根本无法构成足够一般的理论。而如果Easterbrook讲的是一般性法经济学或法社会学的理论,那当然是一般性的,但他和Lessig就没有任何分歧了。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如果你只是从制度表层规则的角度或教义的角度去看,网络法本身确实就是一个马的法律,但所有部门法其实也都是马法,都是马的法律。而我们确实需要研究马的法律,我们要真的为畜牧业服务,培养一些人,那你得了解人在具体搞马匹的时候是怎么搞的,你是要学的。只是,Easterbrook是说网络法作为一个学术领域不太够,而Lessig的回应是,这确实是不太够的——但最后你们都是在搞一般性的理论,而不是网络法,二者有什么实质分歧呢?所以,我在我的文章中提的问题是,一种在学术上能站得住的网络法应该怎么研究?我认为确实应当从一般的理论角度入手。比如说研究平台经济,Julie Cohen(朱莉·科恩)的研究就是抓住政治经济学的两个最核心的概念,生产资料的占有和权力资源的再生产,然后用资源、信息获取与可识别性两个变量解释平台经济的核心,再从这两个理论概念出发处理具体问题,比如涉及言论自由、销售网络、劳动法等的问题用一般的理论串起各个“马”的领域,这就是我认为比较好的一个网络法研究方法。

另外一个进路,就是我文章提到的一个很简单地运用法律经济学原理分析技术影响的研究,即Porat & Strahilevitz(波拉特和斯特位希维茨)有关合同缺省规则的研究。缺省规则的运用本身常与信息成本有关,而由于数据技术使得信息成本大为降低,法律和合约规则的内容可能变得更精细并且个性化,这种新的规则形态可用于提供处理房屋租赁、医疗事故、劳动关系等领域法律问题的新思路。这就是用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一般理论去串起各类具体制度问题。我觉得这也是一个比较好的研究路径。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有真正的一般性的理论,即便有很多马法,其实也不用担心。首先,作为法律研究者,我们确实需要把马的法律先搞清楚;其次,在一般理论上,将不同的素材统合起来。我们现在比较担心的问题是,研究网络法的学者大多单纯从部门法出发,就马论马,看不到马和马背后有什么理论上更加深刻的地方。

举个例子,我看最近研究互联网法院的也比较多,但没看到特别有理论性的。原因在哪呢?他们一直在讲这个互联网法院有多好,具体程序规则是怎么设计之类的。但在此之前,一个前提性的一般理论问题是,如果互联网法院搞得比淘宝的纠纷解决都方便快捷,为什么淘宝还要提供纠纷解决?这些电商平台可以提供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在哪?这是最基本的前提性的理论,我没看到有人在讲,这就忘了Lessig讲的最基本的四元结构,这种“就马论马”式的研究需要被超越。

还有一个需要超越的是纯粹以马为本的研究,也就是还是以自己原来所研究的领域,比如刑法、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为本,我是这个领域的,我就硬要兼顾这个领域来看网络法的问题。Easterbrook就说你不要用“马法”去套其他的东西,那怎么办呢?他说,法律本来也解决不了所有事,干脆不要管。我觉得这样可能也太极端,但现有的制度理念和概念工具确实束缚了我们对网络当中一些理念的想象。例如,著作权的问题,是不是说你有这个“权利”我就必须保护你呢?比如视觉中国案,许多评论者就是认为你有著作权,我就要保护你,所以视觉中国的所作所为没有什么不正当的。其实这是两回事。什么是正当,什么是不正当?在小农经济中,有形财产所有者分享的正当观念和网络平台用户有关正当行为的规范理念当然会不同。此外,还有数据权属的问题,今天我们还关注权属问题吗?其实这个问题已经变得不那么重要,真正重要的是数据如何使用,以及数据的价值分配,这是一个具体的机制设计问题。再举一例:歧视问题。什么是歧视?只要基于某一特征区别对待一定就是歧视了吗?又如言论自由,什么叫作自由?你被Facebook这类商业平台审查了,你还是自由的吗?这些东西都需要重新解释,而很难放在原来的框架里去思考。

所以,在一定意义上,超越“马法”,不是说“马法”不好,而是你不能只知道闷头搞“马法”,需要意识到何时应该超越它。
杨安卓:计算法学与社会编程



在网络法和人工智能领域,我还是一个新人,尤其是我侧重于研究法律人工智能,对网络法可能了解会少一点,不过20年以前,1999年我读研一的时候发表过一篇不知道算不算网络法的论文,题目就叫作《黑客现象及其法文化意蕴》,可能和网络法有点关系吧。我所提交的这篇文章也是在讲人工智能的,尽管人工智能看上去跟网络好像没有关系,但实际上是非常密切的。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互联网是不是一个人工智能?人们想象的人工智能最直观的就是一个机器人,或者稍微抽象一点的对象是一个程序,Program。但互联网是一个网络,那它本身是不是一个人工智能?这是我待会儿要讲的一个问题,我就是想要在这个网络法会议上请教一个问题,就是,在你们看来互联网是一个无标度的网络还是一个有标度的网络?是符合幂律分布还是符合正态分布?网络法叫作cyberlaw,cyber这个词是从哪里来的,实际上应该是来自cybernetics,这个词本身的含义是控制论,控制论就是AI,人工智能,用科学哲学家刘钢老师的话来讲,就是在“文化大革命”以前,在中国,AI就等于控制论,实际上它们都是起源于20世纪三四十年代关于机械计算和人脑动物神经之间的信息沟通的学问。cyber和cybernetics这个词的发明者就是法国物理学家安培,我们都熟悉的那个安培,电流的单位,就是以他的姓氏命名的。他大概在1857年发明这个词,这个词原本意思就是从希腊语的操舵手、操舵者改编而来的,变成法语的cybernetics,然后被维纳选用了,作为控制论的代名词。这个词在安培那里本来的意思是关于国家治理和政府治理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人工智能和控制论本身就包括自然科学的运用、工程界的运用和社会科学的运用,所以我们发明的一些概念,自然科学的人工智能、社会科学的人工智能,这个是错的。错误的原因是,控制论本身就是包括社会的,如果叫社会控制论,那么就是同义反复了,就像“宪法”是一个错误的翻译一样。


这一次我就主要讲冯·诺依曼和卢曼的关系,首先,第一个案子就是卡迪司法传说中的一个很重要的案件。有一个人他有11头骆驼,要分给3个孩子,要求大儿子分1/2、二儿子分1/4、三儿子分1/6,大家知道,11除不尽,没有办法。那么卡迪法官就想了一个办法,把自己的一头骆驼放到11头骆驼里面,这一头骆驼加进去就变成12头骆驼,然后按照划分要求就分别是6头、3头、2头,加起来正好11头,正好可以完美地按遗嘱分给3个儿子,然后剩下的一头法官拿回去。就这个案例,卢曼和他的弟子托伊布纳各自写了一篇长文,论证这个问题,他们想论证的问题就是,卡迪的第12头骆驼到底是有呢还是没有?是真的还是假的,那么在法律上到底能不能让法官拿回去,还是已经赠与了这个家庭,就必须分给这3个儿子。他们讨论的就是这个,从社会系统和法律系统的不同的观察者的视角,看待这个问题。在冯·诺依曼那里,这个问题就比较简单,首先我们这里问个问题,两个人相向走,有一只狗,狗在两个人之间跑来跑去,请问这两个人相遇的时候,这只狗跑了多少米。人们一般把速度乘以总时间就得出它的里程,但是冯·诺依曼说,我不会用这种聪明的算法,我不过是用无穷几何级数的方法求和而已。


狗的问题和分骆驼的问题是一样的几何级数问题,先把11头骆驼分成11份,然后其中5.5份给大儿子,但是剩下的还有多少呢?剩下1/12,11头骆驼分成12份,分掉11份,还剩1/12,然后怎么办?总不能把这头骆驼砍死了再分,那么剩下1/12,再分为12份,而其中11份,再按照6:4:3的比例分给每一个儿子,然后,又剩下1/12怎么办,就得无穷无尽地分下去,这个无穷几何集数,就是1/12乘以1/12的n次方的累加到无穷,最后得出的结果是6/11,这个是老大的。老大应该在11头骆驼里面分6头,然后老二、老三一样的分法。那么冯·诺依曼的方法当然看起来是一个蠢方法、笨方法,计算量很大的方法。但是,对数学家来说,用一个优雅聪明却不是那么普适的方法,而且很难想到的方法,数学家不喜欢。数学家喜欢看上去很笨,但形式上严整,适用面很广,而且很容易想到的方法,这样可以用它来解决各种问题,只不过计算量比较大比较烦琐。我们在讨论中国古代的数学和法律的时候就会讲到,中国古人恰好就是冯·诺依曼这种思维,计算思维,“大力出奇迹”(因为有先进的算具带来的算力),机械化和普遍化。


这个案子有好处,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冯·诺依曼的方法既科学又普适,还容易想到,它的缺点只是计算复杂,但是不要紧,冯·诺依曼智商很高,心算能力特别厉害。其实,没有这种智商也不要紧,因为这样的计算程式化、结构化、机械化,他可以用计算机来解答,这就是为我们提示着人工智能算法设计的一种前景,但是这只是一个引子。


接下来我们要讲的还是cyber、cybernetic和法律的关系,大家知道卢曼最核心的一个理论就是,法律是一个自创生的系统,自创生系统这个词来自福斯特的生命计算实验室的控制论学派的神经生物学家马图拉纳等人,福斯特是冯·诺依曼的弟子,他们几个人在20世纪的整个60年代,把控制论从数学领域推广到生物学领域和社会领域。马图拉纳提出了自创生这个概念,他认为,每一个生物、每一个生命、每一个细胞都是自创生的。自创生有很多含义,但是核心的含义就是它可以自我复制和自我繁殖。然后卢曼对这个进行观察以后就发现,它很适合用来描述法律的系统我们一贯说法律是由立法者来立法的,卢曼却说不是,看上去有立法者有司法者,但是实际上如果从法律以外的,站在社会系统的外部视角,用卢曼的话来讲就是环境,站在环境的角度观察系统,你就会发现,无论是法律中的行动者——agents、参与者——诉讼当事人,还是立法者、司法者,他们实际上都在冥冥中遵循着各种规律,实际上法律系统是在自我复制自我创生。一个简单的例子就是,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这是政府体系,一个县政府看上去就跟市政府差不多,一个市政府看上去就跟省政府差不多,一个省政府看上去就跟中央政府差不多。为什么会呈现出这样的状态?这就是分形(fractal)。用演化系统论的观点来看,实际上政府就是由一些很小的组织单位慢慢地在大数量累计和长期迭代的基础之上,组成一个复杂的、庞杂的系统,从若干个最基层的县变成庞大的帝国,这就是自创生理论既适用于生命系统,又适用于社会系统的一个观察。


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兴起了一种新的哲学,即信息哲学,在信息哲学看来,生物组织、机器、人、社会,这些看上去完全不一样的范畴,例如,一片树叶,一条河流,一只蚂蚁,一个社会,一个人,为什么可以遵循同样的规律?其原理就在于,世界的本质是信息,而不是物质,任何物质只是信息的载体,只要信息遵循一定的传递规律,或者计算规则,那么就会体现出类似的规律。不论这个载体是人,这个载体是社会,这个载体是蚂蚁,还是这个载体是计算机,最终都会呈现出同样的规律。从这个意义上,洛依德写了一本书,叫《宇宙编程》。宇宙就是一个计算器。在卢曼这里,因为他的时代比较早,所以他没有提出这种层次的概念。但是后世的欧陆社会学家,如数学社会学家吕克威,信息学家Loet Leydesdorff(勒特·雷德斯道夫),电信科学家普罗迪等人,开始逐渐将卢曼用自然语言所描述的社会系统理论,用计算机和数学算法来将其建模实现。福斯特发表二阶控制论,然后卢曼将二阶控制论发展到他的社会学方向,控制论就是关于机器的感知、反馈、调整、决策的一个系统。二阶控制论就是在这其中加入了观察者的角色,也就是我们说的参与者、行动者和观察者自身影响了自身的行动,前者我们称之为平凡机器,后者我们称之为非平凡机器。这是福斯特的发明,然后卢曼想办法将其运用到社会系统里面。


当然,除了历史梳理以外,我们还希望卢曼和福斯特的研究对我们今天的网络法和人工智能法的研究有所帮助,而这个帮助在哪突破?不久以前,我还沉迷于逻辑和符号的old school,可是我最近发现此路暂时不通,于是我做了一个“叛徒”,投向了神经网络学派。美国学者霍兰德发明了一个算法叫遗传算法,现在普遍流行用遗传算法来对卢曼的社会系统进行建模,为什么要用遗传算法来设置网络呢?社会是自组织自创生的,社会中的每一个agent都是行动者,他不断地参与塑造和改造这个社会,然后通过他对社会的认识,就是二阶观察来调整他对这个社会的改造和自身的行为,那么每一个调整会被记录到存储器里面,然后会传导给下一个人,就像一个导师把他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模式,传达给他的弟子一样,这是一个社会支持的自创生,而这种组织形式非常适用于冯·诺依曼当年提出的细胞自动机,实际上这样的细胞自动机有很多种,吕克威将其分为四种类型,其中,第四类很接近于卢曼所描述的系统。从卢曼去世5年以后,即2003年开始,不少学者逐渐开始尝试着根据从冯·诺依曼的理论到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来进行数学建模与仿真,从而得以观察社会秩序的涌现。


最后,大家知道在中国有很多的卢曼爱好者,新一代的系统论法学方兴未艾,但是他们没有自然科学的背景。所以,当我说我的这些观点的时候,他们中的部分学者总是表示出强烈的不满,他们认为,卢曼的系统不是你说的那个系统,人类的系统怎么可能和蚂蚁是同一个系统呢,我就在这里展示两幅图,一幅是原细胞自动机,用很多灯泡的亮与灭来表示其相互之间的关联性,这是冯·诺依曼画的;另一幅是一个美国的人工智能法学家用遗传算法建立的一个模型,它是关于美国的破产财产清算的,这两幅图的结构相似性,肉眼可见。那么这两个模型的核心是什么?是递归。递归也是卢曼的一个核心概念,《卢曼自指涉论集》已经成为自指涉复杂系统研究领域的经典文献。


什么是递归,递归的数学表示是X=f(f(X)),就是一个东西通过自我引用变成一个新的东西。一个简单的例子:我欠你的钱,你欠他的钱,每个人欠另外一个人的钱的结构是一样的,你要清算债务,就必须一层一层计算下来,这个就叫递归。虽然今天仍然不知道真正的人工智能什么时候可以实现,但是,很多人猜测假如它有一天实现,可能就是来自这里。
李晟:从互联网法到互联网司法



首先简要地说一下胡凌老师提出的“互联网的非法兴起”这个概念,我觉得这个概念非常传神,也很具有说服力。我们早期对互联网的很多研究,都曾看到这个“非法兴起”的说法,它首先表现为纠纷解决过程中自身形成的一种内生性的规范。互联网一开始还是比较小众化的群体的时候,它更多的是一个内生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后来在重复博弈当中,形成了一些自发演化的社会规范。早期互联网的社会规范与国家法的规范、线下的规范存在一些差异,这是当时关注的焦点。


在这样一个过程当中,我们也慢慢发现,这个内生化的解决模式自发形成的一些规范,存在一些不足,然后我们就开始说这个互联网需要国家法这个正式的法律制度的介入了,互联网法对此也比较强势地回应了。在这个阶段,研究互联网法的学者开始增加。这也是因为国家的有关部门更积极地介入了进来。关于这个问题,我只是简要地做一个回顾,国家法有一个明确的表述——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


在提出这样的一个描述、这样的一个概念以后,互联网空间的范围在拓展,网络空间的规制本身也在扩展。官方最早关注的那些分散的问题,如信息安全、硬件安全、言论安全等,一开始是由不同的部门分兵把口、各自负责。但是随着网络发展,网络空间规制要求从总体上改变这种多头管理的职能和权责交叉的问题,形成一个更加整合的体制,即国家法介入对网络社会的治理建构成为一个整体。关于互联网法和互联网社会规范的互动关系,戴昕老师有很好的研究,我也不再赘述了。


所谓互联网司法的兴起,大家就会注意到一个标志性的事件:互联网法院的诞生。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6次会议,决定建立杭州互联网法院,习近平总书记做了重要讲话。这样一个最高决策机构,决定设立一个互联网法院,这就非常有意思,互联网法院为什么会有这么重要的意义?它代表互联网司法,在政治角色层面提供的政治定位,官方对它的表述是:“促进互联网和经济社会的深度融合提供司法保障”,“作为互联网空间依法治理的孵化器”


显然,重要的不是为了解决互联网电子商务领域产生的一些普通纠纷,而是试图要去建构一个以互联网为载体的、新型的国家司法机构。它在科层制的司法体系中的组织定位,是用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这类专业法院的一个壳,试图去做传统的专业法院所不能做到的事情。互联网法院这样的一个建构,如果我们去理解其中的发展过程,解决互联网的纠纷是网络法发展一开始比较基础的内容。在没有国家法深度介入的时候,网络自己去解决纠纷,此后国家法希望能够更好地介入进来,更有效地去加以规制。在这种情况下,发展到在互联网解决纠纷,也就是更有效率地在线上解决纠纷,而不是说在互联网上发生了法律纠纷,提交到线下的法院,再用线下传统的配套制度去解决。


在互联网解决纠纷的基础之上,更进一步的目标,是通过互联网解决纠纷。这不是简单地说,法院提升效率把网络上的纠纷更快地解决,而是说法院本身和互联网各方面技术的运用是充分地结合在一起的,是要去建构一个新的社会治理的架构,即官方所谓的社会治理模式的线上线下的融合。


为什么说这是一个线上线下的融合?如果说只有一个互联网法院,那可能还不能够完整地去这样描述,在整个的司法体系当中,我们注意到另外一个概念,即与互联网法院差不多同时出现的所谓“智慧法院”的概念。我们看到,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国务院,这样一个概念反复被提出,相关的很多文件都强调所谓的智慧法院的建设问题关于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有具体的一些界定:利用信息化系统,实施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实现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组织建设密集形态。这并不是仅仅把关于互联网的纠纷放到互联网法院来审理,而是司法和互联网的结合,将所有的司法都介入到这样的一个智慧法院的建构当中,即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这样的一种模式。


在这个过程中,从面向当事人的角度,我们可能就强调,智慧法院能够有效率地去参与到司法当中,比如说通过一个电商平台的接口接入互联网法院,接入诉讼,提供比较便捷的诉讼服务,从材料电子化、诉讼过程的在线参与,到审判信息的在线获取等,“让打官司就像网购一样方便”。


另外一个层面,从面向法官的角度,智慧法院审判过程中有语音识别系统,不需要速记,可直接通过语音识别形成文字,之后迅速地生成法律文书,取代人工写作。还有电子送达系统,后台更多的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等。


那么,官方为什么会这么积极地去推动建设智慧法院?一方面,智慧法院的审判更加智能化,是有一个司法效率的需求,它确实能够更进一步提升司法的效率。另一方面,审判管理的智能化,更多的是一个科层制管理的需求。这要和司法改革的背景结合起来。司法改革,比如说员额制的改革等,重新改变了司法自身科层制的配置和案件的负担,需要建设智慧法院,通过更智能化的审判管理来加强科层制的管理。这是法院自身的一种利益和需求。

进一步来看,更深的理论意义是什么?如果把我们现有的司法机构都改造成为智慧法院,它实际上带来的是:我们可能存在着一种新的规范竞争。因为智慧法院的所有技术和平台基础,是在互联网企业的市场充分发展起来之后,国家介入进去,然后国家再利用这些技术,它不是一套独立发展的并行系统。不是说我们国家在保密的局域网体系下做好了一套技术,然后把这套技术接入市场,而是技术本来就是由这个平台做出来的,就是市场上现有的技术进入司法系统、国家法律当中。比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就建立在阿里系统之上的;又如,我们现在都在用的“学习强国”,就是在“钉钉”这个应用上面加了一个外壳,并不是中宣部自己设计一个独立的系统。所以,智慧法院的普遍运用,充分借助了市场当中已有的平台和已有的技术。


算法的运用,会形成一个国家法律和算法之间的新的规范竞争。智慧法院,在审判和审判管理中体现出来的不同的智慧形态,是对司法本身的一种改造,对司法的思维方式的重构,它会更多地运用大量的数据归纳,而不是个别的推理。对司法态度的重构,可以更便捷地使之介入市场平台,此外,更重要的是对司法权力的重构。


当我们在运用这些技术的时候,算法在后台推送出来的案件预测结果,会影响到法官应该如何审理,这不是国家垄断的一种权力,实际上是一种国家之外的来自技术的权力或算法的权力在介入。在这种情况下,可能要进一步理解,法律是一种什么样的算法,而算法是什么样的法律。我们早期的网络法研究,可能更关心国家法律和社会规范之间的竞争,可是现在竞争的模式可能转换了,不再是国家法律与社会规范也就是网络社会当中自发形成的民间规范的竞争,而是与互联网中的少数巨头、大型的平台企业所掌握的算法之间的竞争。这是未来的一种可能性。在这种竞争中,通过将算法和法律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当中存在着差别。例如,规范创业者的力量,也就是规范创业者对社会规范的违反者是否有能力去进行排斥,这是一个很重要的要求。如果我们用一个更加隐蔽的黑箱模式去排斥,这种规范创业者的力量就必然会强。如果有更强的计算能力,也是像刚才杨安卓所说到的“大力出奇迹”,这将使对于好人和坏人的判断更容易完成。此外,两种竞争模式在信息传递的效率上也存在着差异。

我的初步结论是,如果要尝试形成一些新的理论视角,那么规范竞争,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一个信息传递效率的竞争。人类社会当中形成的规则之所以有意义,是因为它适应当时的信息成本,我们通过信息对事件的特定信息进行了定位,涉及信息生产和传输的成本。在传统社会,我们的法律非常重要,因为法律通过比较有限的信息能够有效地去处理大概率事件,但是如果未来信息成本发生根本性改变,那么,我们传统的法律模式就面临很大的挑战,这还只是一个简单的结论。

评议和讨论

评议


沈伟伟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就按顺序来。第一篇,戴昕老师的文章,我觉得就是相当于把一个盖棺定论的观点,棺材板儿翻起来,然后重新捋了一遍。说得很在理,我也非常同意。我提出以下两点体会。


第一,关于“马法”。“马法”和网络法两者,可能存在一个本质上的区别,那就是,马法与现实法之间不太存在cyber空间和现实空间的融合。而李晟老师提到的整个互联网的法制化,实际上背后隐含的,是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的融合。这样的融合,对于我们讨论网络法可否作为一个单独的研究领域,是不是有所启发?这是我提出的疑惑。


第二,关于戴昕老师提到的分类问题。我的理解是,有一个工具性的部门法分类,还有一个是思想史上的学科分类,而区分这两者,对我们的讨论会有意义。我记得当时莱斯格在芝加哥大学最后执教时期,大概是在20世纪90年代末的时候,由他牵头,创立了一个“新芝加哥学派”的workshop。当时,这个标新立异的workshop引发了一场学界辩论,这个辩论里面就有一篇文章,Mark Tushnet(图施奈)写的,很短的一篇,对所谓“新芝加哥学派”泼了一盆冷水。他说,当时“新芝加哥学派”的一个核心观点,就是要论证社会规范在社会秩序建构当中,到底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但如果把学科视野放开,我们会发现,如果法学家要讨论社会规范的新意,其实你“新”不过那些以讨论“社会规范”为老本行的社会学大家,包括马克斯·韦伯、涂尔干、马克思、滕尼斯等。换句话说,“新芝加哥学派”所说的这些“新”东西,放到整个社会学思想史传统里,其实并没有那么“新”。回到戴昕老师的这篇文章,文章隐含着,如果我们讨论的是思想史上的学科分类,那其实在很大程度上,以我们对其他学科的知识水平,现在去讨论一些部门法或者是跨学科,是不合格的。这一点我完全赞同。但如果我们讨论的是一个工具性的部门法分类,这个工具性包括法律条文内容,包括刚刚讨论的形成新的法学学科、成立研究所这样的学科建制等,可能是有意义的。


下面是杨安卓老师的文章,做了一个很精彩的学术史梳理。从冯·诺伊曼到卢曼,一边在自然科学,另一边在社会科学。之前在讨论算法的时候,许多学者都提到,在计算机科学和社会学科里面都有一个概念,就是rules,法律有法律的规则,算法有算法的规制。是不是我们从这两者之间能找到一个切合点。我们能不能用算法来进行规制,因为大家都是规则,所以都还比较好处理。那这就碰到一个问题,在法学界,有很多的讨论关于规则和标准之分,就是算法的科学性和算法的规律性是不是能够作用在除去规则以外的一些标准上,甚至在设定一些标准时,就不是要说把一些事情说得特别清楚,黑白分明。比如像公序良俗这样标准的存在,是有很大的规范意义的。对于这些处理标准的问题,算法和法律之间,会不会产生很大的冲突?这是我一个非常不成熟的一个问题。


李晟老师的这篇文章,脉络很清楚,就是整个互联网从低法治到高法治的过渡。尤其是讨论智慧法院背后的一些相关的逻辑,我觉得特别有意思。早年大家都是在送法下乡,送法下乡是因为原先乡村就是一个非常低法治的社会、法治洼地。与之相类似,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互联网最初是以一个“法外之地”的角色,逐渐步入我们生活。那为什么我们以前可以送法下乡,现在不可以送法上网?送法上网似乎比送法下乡受到的阻力更小,而且速度更快。我记得我国第一部互联网法律是1996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现在20多年过去了,实际上就有超过50部的立法,这还只统计了中央层级的,不包括地方的。在这短短20多年,就出现了从无到有、从粗放到精致的过程,我相信在中国立法史上,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法治化”典范。


为什么出现这个现象呢?我觉得可以从李晟老师的我们为什么要建设智慧法院这个角度切入,比如说司法效率的诉求,或者是科层制管理的需求。或者,我们是不是可以再看看,互联网自身的特殊性可能会带来送法上网。我的理解是,改革开放后有技术工作背景的知识分子干部所在的领导层,对于“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有着坚定信念,引导出大量的信息化、科技化革新,这就给送法上网创造了必要基础设施条件。这个是不是可以作为一个理解的进路。至于胡凌老师提到这个“非法兴起”,为什么非法兴起发生在中国,但是在美国非法兴起的现象,就没有那么强烈,是不是跟美国在互联网兴起之时就已经高度法治化有关?我在这里也只是抛砖引玉。


胡 凌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副院长


我觉得我们第一单元的话题,放在前面是比较合适的,作为一个原则,能帮助我们去进一步思考包括网络法如何作为二级学科的问题。网络法本身现在已经有非常多的人在研究,但我觉得还是要明确一下,网络法的生命力在于它不是一个僵化学科,它是发散的,允许有各种各样的专业和学科来讨论。刚刚三位老师的发言,我有以下几点想法。


当我们在做网络法研究的时候,都是在不断地生产各种知识。这意味着什么?我觉得现在确实需要做一个阶段性的总结,当然这不一定准确。


第一点,如果最早地从美国的角度来讲,它会有一个连贯的问题意识,会在概念上区分一种新的东西出来,即赛博空间,由此追问这个新东西在多大程度上是新颖的。还有一个角度,就是不区分出新的东西,但讨论事实上旧的规则能否用到这个新事物上面,以及更主要的,是否要将旧的用到新的上面。这是一个最简单的知识上的变化。这在中国也有通俗版本,包括线上线下的关系。比如网约车出来了,原来的法律有没有用?要不要就用出租车的规则来涵盖?从某种意义上讲,我觉得知识本身,可能不是人类设计出来的,它是由实践来推动的。那么,从实践推动的角度来讲,我们不说这个系统化的知识重不重要,而说知识不是我们拍脑袋想出来的,知识的产生一定是在回应现实的需要。因此,我觉得这个道理非常简单,按照马克思主义,就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是最简单的、最通俗的说法。因此,社会生产力一定会要求我们的上层建筑有一点改变。如果从一个客观角度来讲,我们可能看出,这改变中间有一些因果关系,但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它很复杂。


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我觉得现阶段网络法研究最核心的功能在于批判性。如果我们只是简单地把传统的知识或者是改造的知识进行应用,只为了给出一个标准的答案,这反而掩盖了其背后一些真实的利益诉求。我觉得网络法研究应该展示它的批判功能,批判不是说就要推翻或者说否认现实的变化,而是要清楚地展示出存在什么利益诉求,要求如何做出改变,以及权利边界是如何被划定的,更进一步还需讨论这个划定正当与否,这就是利益衡量、关注社会后果或者宪法问题了,我觉得这是网络法研究中比较重要的。尤其是现在这个阶段,正处于一个规则成型的过程中。如果这个规则定型了,教义法学从来不会去理解或考虑规则背后的一套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现在恰好在规则还没定型的时候,有必要去把它揭示出来。


第二点,刚才戴昕老师提到的,就是现在的一种研究趋势,反而是“就马论马”的。一出来一种新现象,大家就去研究,比如说,出来大数据,就研究大数据法;出来人工智能,就有人工智能法学,还有区块链法学,未来还会有什么,我们不知道。但是关键就在这里,在所谓的互联网阶段,这些概念听上去,和互联网好像有关系,又没关系从另一意义上讲,比如说这个网络法研究,应该帮助我们去理解技术和技术环境的变化如何影响规则的内核,尤其是帮助我们把现有规则和知识体系打通。从互联网本身来讲,它的一些包容性很强的基础的概念,我们也有必要去揭示出来。


而且戴昕老师又讲了,这种东西可能来自于其本身,比如说这个特殊性,互联网公司都在说互联网有特殊性,它为什么有特殊性?这是因为我有我自己的利益,我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黑格尔的法哲学就说得很清楚,怎么去把一般的、一个阶级的或者是一个利益群体的特殊性,上升到普遍性。上升到普遍性后,就涵盖所有的市场,按照具体的诉求和要求去做,这个是很有意思的。这是第二功能。我觉得就是网络法从知识上可以帮助我们去理解新旧环境是怎么勾连在一起的。


第三点,就说安卓老师的论文,他其实谈到的是控制论,控制论本身也是一个讨论的角度。我觉得它的一些共通性,比如可计算性、信息的问题、控制问题,在互联网之前也就存在,只不过从互联网到“马法”,如果从批判性的角度,我们可能会说,一个小孩一出生就会被装上一个芯片,一直被跟踪到老的时候,那这个世界就完全可以计算了,就说你的所有的行为都可以被追踪,都可以预测,那这样的一个系统可能是一个非常稳定的系统。从这个意义上说,也许控制论,或者说把它作为网络法的一个理论,可以帮助我们去更好地理解这个社会如何运作。


这第三点也体现在李晟老师的论文中,帮助我们如何去理解两个世界的关系,其实在Lessig的《代码》里有一章提到了相互竞争的主权,那这是什么意思呢?就是说赛博空间这个空间是被拟制出来的,关键是谁要求对这个赛博空间有一个主权,或者说有一个非常强大的控制力。那我们现在看到的它可能是来自互联网公司,或者来自传统的国家,甚至是个人。诸如此类的问题都可以放到这个所谓的多元规制的框架下去思考。关于互联网法院,包括它解决纠纷的过程,如果你抛去技术性的过程,其实也是主权国家如何驯服赛博空间的一个过程。


最后,我觉得网络法之所以能够研究,不仅仅在于创新,当然很多创新是泡沫,更主要的是在这个阶段,它可能会给我们带来一些会比其他部门法好很多的思路,包括从社会法学、从经济学、从任何的政治理论进行的交叉与综合,所以我个人非常希望看到网络法研究不能太僵化。教义学本身作为法律场域或系统正常运作所必需,我们是需要的,但恰好是因为通过教义学的讨论我们才能看到其不足,发现在其他部门法不容易被揭示出来的问题。


对于网络法的知识我觉得还是需要积累的,怕就怕知识的局限化,导致大家各说各的。在这里我也要再次感谢会议主办方提供这样的谈论的机会,聚集各个部门法的老师,我们都带着共同的问题去讨论,这能帮助我们更好地思考互联网究竟是什么东西。


讨论


岳 林

上海大学法学院讲师

我就说一下我自己的感想。现在学生写论文,很多都选择了网络法这个题目,但是我们都知道他有他的意图:缺乏部门法的基础理论,部门法学得不扎实,网络法就反而好写。可能我们老师当中也存在这样的问题。戴昕老师的文章,我觉得是比较好的。网络法其实只是一种研究方法。网络法做得好不好,不在于它是否是一个部门法,而在于说是否突出一个一般性的理论,是否有提出问题。我们对网络法的定义不要从功能法的角度去定义,而是把它作为一种方法的网络法来提出,就更加有意义。


关于部门法的划分是个老问题了。李晟老师的导师苏力老师经常说,中国有56个民族,只有一个民族不知道自己的特点,就是汉族。法理学也是一样,我不知道我是研究什么的,我就是研究法理学的。那么,按照戴昕老师的思路,各个部门法都有自己的基础理论、方法和领域,只有一个对所谓的部门和方向都不太知道的学科,就是法理学。


如果把网络法作为一种方法来处理,那么就只有法理学是适合做这个研究的。但是从美国的情况来看,美国学校的法学院是一个权利的结构,每位老师开一门部门法课,都得有一项权利控制在里面,比如说,整个法学院的课程体系要以司法作为中心,外面再延伸一些什么宪法或者其他一些法律。每门课程或学科是否能开或怎么开是涉及权利关系的。


到目前为止,我们关于网络法的文章非常多,其实很多写这些文章的都来自部门法的学者。比如关于人工智能的文章,基本内容是民法、刑法或其他部门法,都从他们所在部门法的角度来总结人工智能对刑法或民法等的影响。


我们的网络法研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学科的权利结构,还是民法、刑法这样的结构。如果认为网络法应该是一个独立的学科,一个独立的领域,其实没有太大的意义,与法学院基本的研究的关系没有发生改变。戴昕老师的论文确实可以给我们一些提示。法理的和其他部门法的研究,可能从一开始权利关系(不管有没有网络法)都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


杨安卓老师的文章,其实我也觉得自己可能没看懂,但是,我很想发表一些意见,就是什么是控制论、系统论。法律,特别在社会系统领域,就是一个子系统,是系统中的一个分支。就法律本身而言,如果它是一个独立的系统,那么它本身就像手机一样,它的系统是有很多漏洞的,是不能完全达到马克斯·韦伯所谓的“自动售货机”的要求的。那么如果要解决法律本身的问题,一定要跳过这个层次,跳出这个层面,到另一个系统,比如说什么宗教的、哲学的、道德的,才能解决一些问题。杨安卓说,对法律的逻辑进路感到有点失望,为什么?因为在法律逻辑看来,法律一定是在这个封闭的逻辑体制内解决所有法律问题,那显然是不可能的。


我们需要跳出来,比如说手机的软件问题,就从硬件去解决,从电脑的网络连接去解决。所以,我所理解的杨安卓的观点,就是法律人工智能一定是一个多层次、多层级的,那当然使用网络的体系,才是更符合人工智能的设计的。


那么回到法理学,其实我们法理学也要跳出部门法本身的层次。换言之,部门法本身,它是一个教义学,是一定要存在的,一定要假定民法或刑法内部是能够解决一切的问题,但是当遇到难题和困难时,是可以跳到法理学层面的,所以,我们法理学的理论层次和杨安卓老师说的还是有点联系。


最后,这个和李晟老师的文章也有关系,所谓算法和法律,其实我觉得好像不是一个严格的竞争关系。也就是说,现在算法的出现,虽然在形式上、在程序上改变了法院或立法、司法的一些过程或做法,但是算法并没有改变法律制度本身的功能,比如阶级组织、社会统治或社会控制。


戴 昕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我简要地回应一下,其实沈伟伟老师讲的两点问题,挺有意思的。一个就是他讲的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的结合,似乎是网络法的一个主要特征;还有就是网络法出现之后,和“马法”的区别。其实我觉得特别关键的是,我们今天为什么反而觉得网络法不像Lessig他们当时讲的那个意思,或者说网络法不像是一个多么独特的东西。如果我没记错,Lessig在他的书里面讲,为什么会有cyberlaw,为什么cyberlaw开始独立了?就是因为cyberspace是一个特别不一样的地方,cyberspace是一个一出现就和其他空间不一样的地方。但我们今天还需要这样理解吗?Lessig讲的cyberspace是比较早期的时候,大家都在网上匿名,根本不了解线下是谁。我每年上互联网法课都要给学生看两张图,第一张图就是网络游戏的画面,第二张图是一个快递小哥和一堆快递。现在“90后”与“00后”所理解的互联网很显然是第二个。第一个是我们年轻的时候所熟悉的互联网,就是Lessig那个年代讲的互联网。今天这个cyberspace虽依然存在,但已经变成我们所说的“互联网”非常小的一部分。比如说比特币,老百姓即便关心这个,也玩不起;暗网的那些交易,我们老百姓都是守法的,不搞这些。总的来讲,互联网世界变得更大了,但是今天所谓的纯粹脱离现实空间的cyberspace,变得更小了,或者说不再是我们法律学者关注的主要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互联网法相关问题的研究更要超脱出来,就是说真正把Lessig的理论,理解为一种法律社会学的理论。


所有的东西都是旧的,从知识上讲,我们法学研究弄出来的一些东西,说是新的,其实并不新。Lessig当时说的确实比较新,是因为研究的现象不一样,但是我们今天这个时代已经不同了。就好像几年前还很火的所谓O2O(Online to Offline)的商业模式——现在没有任何东西不是O2O的,O2O算什么新的商业模式呢?在互联网所有业态都是O2O的情况下,如果我们更辩证地去看,就借用刚才岳林老师所说的,网络法只是一个方法——甚至我觉得它连方法都不是。今天法律人或者政策研究者在面对新的政治权力、政治制度关系问题的时候,确实要勇敢去处理,但是,首先必须要对理论有比较深入的理解,需要理解政治学、经济学和社会学,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够看出一个个分散的、功能性的部门,它们的背后有哪些共通的道理。


杨安卓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我还是摆出我的问题,互联网到底是不是无标度的网络?我最关心的是这个,我想听听胡凌老师这位专家的看法。


胡 凌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副院长

我看过一些文件,他们说这是无标度的,但是我个人感觉这个无标度,是需要界定它的范围。为什么我刚刚说要批判地思考问题?就是因为现在这个网络,它不是一个随机生成的,按照大家自主选择随意勾连的一个网络。它的连接和网络本身,是可以被平台所塑造的。平台希望打造什么样的一个链接,比如说我提供一种什么样的服务或者有什么样的一个创新,它就形成了新的网络,而这种新的网络,是一个带有特定的目的,而且很可能实现的网络。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它是完全可以控制的。从定义上来讲,是不是无标度无关紧要,问题的关键是,我希望它变成什么样的网络,以及网络能够带来什么样的商业利益。


杨安卓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是你希望它变成什么样,它就能变成什么样吗?


胡 凌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副院长

我觉得它是被人为塑造的,当然也是有失败的情况,比如说我推荐一个创新,你们不接受,那就是失败了。从某种意义上讲,你也可以将它界定为市场,那是市场的选择,市场最终选择了一个稳定的结构。但是可能没回答你的问题!


杨安卓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我理解了,您的意思就是互联网不符合完美的无标度,因为它有很多自己操控的成分在里面


贾 开

电子科技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理解了杨安卓老师的那篇文章,到底是一般性更重要,还是特殊性更重要呢?解析性实际上抛掉了最后一个误差项,其实并不是一个容忍的过程,那到底我们是需要一个解析性,需要用这样一个普适性的方法扩展到不同的领域呢,还是允许一个兼具包容性和特殊性的东西。社会系统是控制,还是一个反控制呢?包括刚刚所说到的,平台本身是可造就的。我的理解就是,你也是认为,人类学和社会科学都是具有一个共通性的,是等价、等质的。但人们还是希望发挥出人的潜质、潜力,有一个包容性,而不是流水线上的一个东西,但事实上,或者说包括在理想状态下,系统是可以不断地自我生成自我演化的,但是现在存在政府结构、存在既有规则、存在平台的控制,这些不是一个必然性的过程就是在这种情况下,社会系统是不是说还可以等价于计算机系统,因为计算机系统就是一个控制论,就是我可以控制输入输出,当然没有那么决定性的结论控制输入输出。对系统来说,是不是在一样的情况下也能等价?所以,就是说这个系统有更多的相似性,还是更多的不一致性。


杨安卓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我回应一下。这个涉及我的立场,我倾向于强计算主义立场,偏向于寻找它们的一致性、通用性。学数学、学物理的,他们都有一种奇怪的爱好,就是一定要寻找一个大一统的,包罗万象的理论体系。这个问题说起来就复杂了,包括自由意志是否存在,物质和意识世界是一元的还是二元的,就不是一两句话能说清楚的。在强计算主义立场看来,所谓一沙一石一世界,一壶开水和一个人脑都是一样的,都是一个计算机系统。或者用我们社会科学的话讲,所谓“精于算计”“老谋深算”“运筹帷幄”,这些都是社会科学的计算。这在自然科学领域也是一样的。他们在讨论计算的时候,他们是这样讨论的,比如说这杯水有多少克,然后我把它全部变成计算机的话,它能够进行多少次科学运算。或者说,我们能不能描述整个地球上人类的一切的运作;或者说能不能描述一个棋盘上所有的运作,可以吗?可能不行,然后你就算把全宇宙的原子都变成计算机,也还是没办法计算。


很多人可能不同意这个分析的方法和思路,这自从20世纪70年代强计算主义被提出来以后,遭受到很多传统的哲学家、科学家的批判,很强的批判,特别是现象学家对他的批判非常多。但是很难讲谁胜谁败,因为一元论者有很多伟大的学者,二元论者也有很多伟大的学者,爱因斯坦也是二元论者。这个说不清楚。关于人工智能意识的基本问题,人类都基本上都是处于一个未知的状态,大家都在探索中。




(责任编辑:刘 诚

(公众号学生编辑:蔡梓园



法规速递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 《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 《公共互联网网络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戴 昕:超越“马法”?——网络法研究的理论推进 ||《地方立法研究》

★ 《地方立法研究》2019年第4期目录与摘要

★   张效羽:互联网平台经济下地方立法边界的重构——以网约车立法为例 ||《地方立法研究》

★   苏 宇:信息科技前沿的地方立法 ||《地方立法研究》

★   胡 凌:论地方立法中公共数据开放的法律性质 ||《地方立法研究》


: . Video Mini Program Like ,轻点两下取消赞 Wow ,轻点两下取消在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