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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与被遗忘权——“网络法的理论与视野”工作坊专题三 ||《地方立法研究》

地方立法研究 地方立法研究编辑部 2021-09-21



“网络法的理论与视野”学术工作坊


专题一

网络法研究方法论

专题二

版权与平台

专题三

隐私与被遗忘权

专题四

数据与治理

专题五

人工智能与算法



“网络法的理论与视野”学术工作坊专题三

隐私与被遗忘权

报告人

岳 林(上海大学法学院讲师)

洪丹娜(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

来源《地方立法研究》2019年第4期

岳 林:隐私的社会生成机制



我文章的主题是隐私。隐私是大家现在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但是隐私权概念兴起的时间非常晚,始于1890年沃伦和布兰代斯合写的那篇文章《隐私权》。而法律制度对隐私权的承认,也只是从20世纪初开始的。至今德国民法典与英国普通法都没有正式承认隐私权。我国也是到了2010年,《侵权责任法》才把隐私权写入法律。关于隐私权的定义、概念、范畴等,都存在很多争议。而且,各个国家的隐私权制度也千差万别。许多别的权利,例如堕胎权、姓名权或者肖像权等,都可能放在隐私权项下。所以隐私权的内容、边界、类型,特别是在现今的网络化的环境下,呈现出一个碎片化的趋势。例如,在淘宝平台与微信平台上,隐私的内容和边界就不一样。因此,虽然现在大家都非常关注隐私,但隐私究竟是什么?它有哪些类型?它的保护方式有哪些?……却没有一致答案。我这篇文章是想从社会学角度来分析,为什么隐私制度是这样一种情况。


当前的隐私和隐私权研究,可分为两大进路。第一个进路,就是布兰代斯他们所主张的,把隐私视为一种权利。今天主流学界的研究,也都是把隐私理解为一种法律权利。另一个进路,则更多从社会科学角度出发,例如社会学、政治学、史学和人类学等等,把隐私理解为一种社会制度或者社会规范。戴昕已经做过很多类似的工作,我这里就不多做解释了。我这篇文章也属于第二种进路。


首先我介绍了,隐私是一项普遍存在的社会制度。像威斯丁就提出过,即便是一个动物群体,例如黑猩猩群体,也存在隐私关系。两头猩猩之间也需要保持一定的距离,因为它们彼此间会争夺资源,使用各自的策略,因而也具有自己的领地和秘密。在原始社会、古代社会,以及一切非西方社会,也都能找到隐私制度。所以隐私或者隐私权,不一定非得追溯到1890年沃伦和布兰代斯的那篇文章。


从社会规范角度看,隐私制度的形态是多元的。可以是契约,也可以是习俗,当然也可以是今天我们熟悉的法律或者权利。在一个简单的社会环境中,人与人之间不是很熟悉,那么人与人之间的隐私关系,往往会通过契约的方式来缔结,在短时期内形成隐私规则。如果这套规则经过长时间、多回合的反复实践,那么契约就可能固化为习俗。在传统社会,隐私主要作为习俗而存在。到了现代社会,由于社会分工、社会形态和生产方式发生变化,陌生人之间的隐私关系越来越需要制度来调整。此时,隐私习俗也就开始式微,而隐私权或者隐私法律逐渐成为更主要的隐私形态。


接下来,我从信息、空间以及亲密性三个要素出发,来介绍隐私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或者社会规范的生成方式。其实在法学界,已经有学者从信息隐私权、空间隐私权及亲密关系三个角度入手来研究隐私权了。而我的工作是综合性的。首先,可以从信息流动的角度来理解隐私。这也是沃伦和布兰代斯理解隐私的主要路径。他们发明的隐私权,在很大意义上是信息隐私权。沃伦和布兰代斯都算是当时美国的权贵。特别是沃伦,他这个人一直很敏感,不希望媒体来打扰。所以他们倡导隐私权,也和维护特定阶级的社会资源有关。换言之,在这里,隐私权是一种关于社会信息的流动和支配机制。


从空间角度看,则更多关系到隐私制度的物质条件。在古代社会或者原始社会,人们生活在狭小的空间内,生活环境恶劣,人和人挤在一起。这样一种环境,决定了在家庭内部或者部落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比较紧密,也不容许产生许多现代意义上的隐私需求。这种环境下的隐私,往往是人与人之间共同分享的。到了现代社会,由于住房条件以及交通技术的改善,人与人之间的空间隔离越来越大,疏离感也越来越强。这是社会学常识,无须我多言。总而言之,从古代社会到现代社会,隐私的特点,逐步由共同分享转为个人独享。但是,隐私在今天依然不是纯粹个人的权利或者资源。这样一种关于隐私的理解,就与沃伦、布兰代斯以及主流学界的隐私权理论不太一样了。他们一般会把隐私权解释为一种个人主义的绝对权或者人格权。


再接下来,就是亲密性问题。现在很多文章都主张,网络时代的隐私权应该是多元化的,也就是说,应该碎片化。在不同平台和应用场景中,应当允许个人通过契约方式与平台达成协议,甚至私人订制,从而约定隐私权的边界与内容。但是,我对这种倾向有些质疑。因为,随着隐私制度越来越碎片化,那么人与人之间的亲密关系也会相应弱化。比如说,淘宝平台上的用户是一个庞大的群体。但是就隐私关系而言,用户只不过是作为个体与平台发生关系,隐私规则的制定和执行,也只是每个个体的事情。如此一来,缺乏沟通或者团结的用户群体,就很难与平台进行平等的对话或者谈判了。


按照社会学的解释,隐私制度既是一种社会聚合机制,把人与人团结在一起,同时也是一种社会排斥机制,让人与人之间亲疏有别。这种制度,譬如说,让我和许可、戴昕团结得更加紧密,而把胡凌和左亦鲁排斥出去;同时,我和许可、戴昕之间也会保持一定距离,不能走得太近。这就是隐私制度的两面性。但是现在,主流学界讨论隐私或者隐私权,对排斥机制强调过多,对聚合机制涉及较少。


总的来说,隐私碎片化确实是正在发生的现象,隐私的排斥机制体现得也更加明显。这种趋势当然更有利于平台对用户分而治之,而不太可能起到社会整合的作用。至于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或者未来会如何发展,我的文章就没有涉及了。

洪丹娜:大数据时代被遗忘权的合法性证成



人们当然希望他们在一些重要的场合可以被提起、被想起,但是在某些场合其实并不希望被想起,反而希望可以被遗忘。当我们过往的一切都可以在网上留痕时,我们如何保证不会生活在过去的阴影中呢?到底是人在运用技术,还是技术在捉弄人,我们有没有被遗忘的权利?这就是我今天要探讨的一个问题。


最早注意到这一权利的,是欧盟2016年通过的GDPR,它于2018年5月生效。GDPR第17条规定了被遗忘权。所谓被遗忘权,其实强调的是数据主体对其个人数据的充分控制权,赋予了个人要求删除已经过时的、不必要的、不再相关的个人数据这样一项权利,就像一块橡皮擦一样,将过去擦除,使之变得模糊。这样一项权利高调地出现于GDPR,并不必然宣告这项权利的合法性证成已经完成了,因为它基于欧盟法案以及相关的实践的合法性论证,并不必然就可以推进到全球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所以,我就针对被遗忘权的合法性证成的问题展开我的研究。


被遗忘权的合法性证成面临三重困惑:第一重困惑是对创设被遗忘权的正当性的质疑,即被遗忘权试图保护的被遗忘的利益是否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以及被遗忘权的内容能不能被其他权利所涵摄,比如说隐私权。如果说它所保护的权益已经可以在隐私权的框架下得以保护,就没必要再创设一个新的权利。第二重困惑,是对其可实现性的质疑。首先,关于被遗忘权的内容设定,有人质疑它没办法真正实现被遗忘的目的。因为被遗忘权的内容设定是一个删除请求权,它没办法达到被遗忘的目的。而且,被遗忘权的内容设定,是豁免了公开个人信息的信息源,如果去责难搜索引擎等网络服务商,这在逻辑上存在悖论,是有问题的,所以就存在争议。其次,对其可实现性的争议主要在于被遗忘权保护的地域性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之间的冲突。互联网是无国界的,被遗忘权作为一种权利,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肯定有不同的保护政策,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如果说请求删除的信息只能是在某个地域被删除,而不能在其他地域被删除,仍然存在于互联网当中,那么被遗忘权能够实现的程度到底有多大,是面临争议的。第三重困惑,假如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权和知情权发生冲突,应当如何平衡?对这三重困惑的回应,涉及被遗忘的利益到底能不能获得一个普遍的认可,进而从一项利益上升为权利。


由于时间关系,接下来我直接介绍我文章的主要观点。关于被遗忘权生成的原因,我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人类无克制地运用技术的反思和检讨;另一方面是人对自身欲望在技术条件下的过度释放的有意控制,人们尝试对人格利益在数字化技术中的减损做出适度的恢复。


关于遗忘的价值的追问,其实就是探讨被遗忘权的正当性基础,被遗忘到底能不能从一项利益上升为一项权利,能不能获得理性的普遍的肯认。我认为它主要有两项价值:第一,作为人类自然的一种精神活动,遗忘可以清空赘余的记忆,获得内心的安宁和心智的成长,并且有助于构建人格同一性,进而来维护良好的人际关系。第二,在网络空间,被遗忘权就是在尽力排除他人对于“自我形塑”的不必要的干预。在互联网中,每个人的人格形象应该由其本人去决定,而不是由其他人来确定,唯有如此,人方能守护其道德自治的空间。


关于被遗忘权的合法性证成,应该从权利正当性基础、权利实现可能性与其他权利的利益冲突这三个方面来立论。


被遗忘权面临的一个争议是,它能不能被置于隐私权的框架下进行讨论?我认为不可以,因为两者存在区别。隐私权的出现,其实是工业时代下为了对抗对个人私域的过度干预而产生的;而被遗忘权的出现,是为信息时代下大数据技术的广泛应用所引起的信息的过度保存和利用的问题提供一种弥补的方案。所以,它们生成的逻辑不同,决定了它们在行使场域上有显著的差别。


被遗忘权的实现,确实与它保护的地域性存在一定的冲突,但这个冲突的原因并不是被遗忘权本身所带来的,而是因为法律制度本身就存在地域性,与互联网的无国界性必然会产生矛盾。而且,法律制度本身会有滞后性,与技术的前沿性可能会产生矛盾,所以这并不是被遗忘权带来的问题。


关于被遗忘权和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应该如何处理呢?其实它与言论自由权和公众知情权,既有利益冲突的一面,也有相互促进的一面。对被遗忘权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它本身就是基于与其他权利平衡的一种结果。


在新的技术背景下,如果任由技术去重构既定的社会交往规则,可能会偏离人性。但如果回归到传统的法律体系去解决这些问题,可能既不现实,也不符合技术发展的趋势。因此,既不能对大数据技术视而不见,亦不能忽视人格利益保护的核心价值与传承。对于新兴权利的法定化需要审慎的斟酌,但也需防范既有的制度惰性,通过未来面向的思维理念去应对和解决“互联网+”所衍生的新问题,认真对待被遗忘权法定化所面临的困惑,并探讨可能的制度设计。

评议和讨论

评议


李斯特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其实隐私也好,或者是被遗忘权也好,都是关于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的问题。两篇文章在研究方法上有些区别,侧重点不是很一样。岳林老师的文章,我觉得主要是从一个社会学的方面来梳理隐私的变迁等历史问题。洪老师的文章我一开始觉得好像是与教义学比较接近的规范分析,但它里面的很多分析是涉及现实的实证分析。


岳林老师的文章,把作为习俗的隐私与作为契约、法律的隐私予以区别,将隐私视为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并从社会阶层、社会空间等因素来看隐私的变迁,对此我特别赞同。隐私其实是社会成员之间所保持的一个距离,这个距离太近也不好,太远也不好,作为一个功能它既需要向心力,也需要离心力。岳林老师的文章把我们从原来强调个体自由主义作为基础的隐私观念中解放出来。从社会学角度来看隐私的变化,我的问题,不是在观点上,而是在策略上。岳林老师强调,我们是在使用习俗、法律,包括契约(其实后面提到的也不多了)这样一个框架来表达关于隐私的主题和理念,特别是针对社会空间不同于物理空间的特点,以及社会的阶层、群体等方面,我认为,这个框架是不是可以再转换一下,以使主题的表达更为经济,这个是策略的问题。


洪老师的文章非常清晰,我很同意作者说的,如果只停留在宽泛的层面上来探讨被遗忘权,往往只能够流于泛泛而论,事实上对隐私或者是被遗忘权,必须在具体的层面来进行分析。法律上其实没什么办法,法律想对隐私或者被遗忘权进行定义,是很难的。隐私是什么?就是指仅仅与个人有关的信息,但是如何仅仅与隐私有关,这就陷入了循环定义。隐私本来就是包含了只与个人有关的意思,可是文章的定义却说它是指跟个人有关的信息,因此这是一个没办法去规定的东西,必须落在具体的个案里面,或者是具体的场景里面来探讨。


我觉得被遗忘权的立法的命运,其实不在于它的合法性。当然我们在学术上进行探讨是可以的,但是在实践上,它的命运并不在于它的合法性是否被证成,而在于背后利益的博弈。比如文中曾经提到谷歌还有腾讯,他们肯定特别不赞成这个东西,对于它们来说束手束脚,肯定不赞成。欧盟为什么最早提出被遗忘权,也跟其本身有关系,它也没有什么拿得出手的搜索引擎,因此这种权利所针对的对象,主要就是谷歌或者是Facebook等美国大公司。所以在欧洲,它所遇到的阻力就会比较小一点,而在美国可能它的阻力就相对会大一点。所以说在日常生活中,我觉得隐私权和被遗忘权与我们今天技术的发展,可能会有矛盾的一面,比如我们今天主张建设诚信国家或者是信用国家,可能希望给每个人画像,这就是说你的信息不再只是和你个人有关的了,我要把它征用过来,它对于今后我们打造一个很大的信用体系至关重要。如果在原来的框架里讨论,认为它只与个人有关,就不能成立了,这是个问题。


左亦鲁 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岳林老师的文章很清楚,岳林老师想干什么也是非常明确的。在美国法上讨论隐私,一般是分两种路径,一种是所谓合同法上的隐私,一种是所谓宪法上的隐私,后者更多地与身体有关,例如与堕胎、性行为等有关。


岳林老师文章所说的三个要素,我觉得其实也是三个基本分类,就是基于空间、信息和亲密的隐私。比如说空间上和信息上的隐私,可能更多地接近普通法上的这种隐私,然后亲密性的话,我觉得更多的跟美国宪法上的空间、性行为和堕胎相关的隐私有关。现在还有一些学者提出其他的分类,比如说布莱克法官提出四种分类,有学者提出六种分类。我觉得如果再重新归类一下,其实跟岳林老师所提倡的这三种分类或者三种要素都是一样的。


但是,比较有意思的是,亲密这个标签能不能贴在堕胎的问题上。或者说,堕胎到底是一个人还是两个人的事儿——比如说妻子觉得我对自己身体有自主权,我要去做掉这个孩子,但是丈夫可能不同意或者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堕胎是不是可以适用亲密性?我觉得亲密性还是涉及两个人,至少是两个人之间的关系,而堕胎现在更多被塑造成一个人对身体的自主权的问题。


稍微补充一点,岳林老师的文章大量地提到了,我们所有人谈隐私都会引到的布兰代斯和沃伦这篇文章,而James Whitman也有一篇论文很有名,讲的是欧美对于隐私的不同理解。简单来说,他认为美国对于隐私的理解是基于自由,而欧洲大陆对隐私的理解是基于尊严。之后又有学者进一步阐述,说美国人隐私的想象,其实是基于一种非常平民或农村式的想象。而欧洲人对于隐私的想象其实是非常贵族化的,像岳林老师提到的,主要是贵族和名人,担心八卦小报和黄色小报去窥探自己的生活。我觉得非常有意思的一点是,沃伦和布兰代斯作为两个美国人,他们对于隐私权的理解却更接近于欧洲人。另外,如果有时间的话,我希望听岳林老师讲一下他的整本书是怎么写的,其他的章节是怎么安排,尤其是进入网络空间或者网络时代,网路时代是不是在形成新的习俗,或者说空间、信息和亲密性这三种要素或分类能不能继续进入网络空间。

洪老师的这篇文章,我觉得结构很清楚,要做什么也很清楚。洪老师提出,我们想要论证被遗忘权应该存在,那么需要完成三个步骤:第一个步骤要论证它的正当性,简单来说,就是你要论证它服务于其背后一个更高的,或者说更有意义的价值;第二个是可操作性,或者说被遗忘权应当怎样设计;第三个是解决与其他的利益和价值观平衡的问题。


我对洪老师的文章没有什么直接的评议,但是我对第一步论证合法性的这种方式,有自己的一些理解。简单来说,我们思考一些传统权利的时候,比如说自由或者平等,它们背后服务于一个什么价值是比较清楚的,虽然比较抽象。比如言论自由,我们说它背后的价值是自由,平等背后的价值是平等,但是对于类似被遗忘权这样的新型权利,它背后应该服务于一个什么价值?其实不是那么清楚。或者说,在任何一种行为背后找到一种价值都不难,但这种价值需要重要和独特到一定程度,才能支撑起一种权利,这并不是那么容易证明的。


此外,还有两个细节问题。


一是在洪老师论文的第四部分中,关于被遗忘权和其他权利的利益平衡方面的问题。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存在冲突,解决这个冲突的一个方面是,言论自由有说的自由和不说的自由,不说的自由包含了被遗忘的自由。我觉得这个可能值得商榷。不说或沉默的自由诞生的一个背景是,比如麦卡锡主义时期,有人问一个学者,你是不是共产党?被问的人保持沉默,这是不说的自由。换言之,此处的关键是这事儿他从来没有说过。但被遗忘权不是这样,被遗忘权涉及的是类似这个东西他已经说出去了,说出去的话就像泼出去的水,你是要把泼出去的水收回来。这里是否能够类比不说的自由,我觉得可能还需要再讨论。


二是关于洪老师提到的非常重要的一个判例,考克斯案。洪老师说,这可以说明美国的判例过程一直是保护言论自由多于保护隐私,我觉得其实考克斯案对于我们讨论隐私和讨论被遗忘权的特别有价值的地方在于:它探讨了在解决、保护隐私问题的时候,我们如何理解什么是“公开”?考克斯案涉及的是,一个强奸案受害者的名字出现在法庭的文件中,然后被记者报道了,记者是否侵犯了隐私?一种观点是,受害者名字已经出现在法庭文件中了,理论上任何人都可以去旁听,那么这就相当于公开了。换言之,一旦“技术公开”就相当于“实际公开”。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理论上人人都可以去旁听,但实际上没什么人会去。真正让所有人都知道的,其实还是记者的报道。这种立场可以总结为,只有“实际公开”才算公开。考克斯案的判决认同前一种逻辑,即“技术公开”就是“实际公开”。但在网络时代,这样是否合适?我们究竟应该追究的是第一次的技术上公开,还是后来的实际上公开?这是值得思考的。


讨论


许 可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讲师、数字经济与法律创新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左老师评议中提到公开之后的个人信息、公开之后的隐私是不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美国基本上就是说公开了就是公开了,公开了就不受保护。但是这一次我们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中的写法是不一样的,它规定如果你的个人信息已经公开了,那么原则上来说,你将不会受到个人信息法的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但是有一些例外,如果说公开信息的使用侵犯了人的重大利益,或者自然人是明确拒绝的,或者你知道会造成对你本身的信息的侵害,那我们不允许。这只是一个草案的规定,但现在估计应该差不多了。


戴 昕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左亦鲁老师刚才说的隐私的问题,隐私到底是一个人的事情,还是几个人的事情。其实这涉及个人的理解,美国讲privacy,实际上是把不同的规范放在一起,包括宪法里的规范,把隐私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是information privacy(信息隐私),第二部分是decisional privacy(自决性隐私)。后者在宪法中讲。通常大家讲隐私法,比如我上课也讲隐私法,我根本都不讲decisional privacy,涉及堕胎、同性性行为、要不要生小孩等。所以在这个意义上的decisional privacy毫无疑问是讲自决的问题,这是非常西方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一个观念,一定就是基于个人的。我们东方可以讲,我们是基于家庭做出的设计。但是回到information privacy(信息隐私),西方自由主义也会讲,虽然美国传统普通法强调,只要你把信息跟第三个人说了,哪怕其实只有一个第三人,尤其在美国刑事诉讼法里面,这就不是隐私了。但是普通法侵权法慢慢就衍生出来一些别的东西,你跟一个陌生人说的事情,不见得你就希望家里人知道;或者这个事你让家里人知道了,也不一定想让陌生人知道。现在它会有稍微复杂一点的情形。在information privacy领域,实际上实现了比较多的关系。


其实对于被遗忘权,我个人理解,实际上关注到人际关系和社会网络问题。现在我们考察隐私,从技术角度来讲,都不是遗忘不遗忘的问题了,而是说这个世界没有任何东西是别人不知道的。我上周去开一个会,美国的一个记者作家,她讲的一个故事我觉得很感动。她说她父亲已经死了之后,她去做DNA检测,突然间才发现她跟她父亲其实不是亲生父女,但是她父亲和母亲、她所有家人活着的时候都隐瞒她,她跟她父亲关系很好,结果现在一查查出来了,她说“我才知道这个事情了,我整个人生就变化了”。后来我就不断在想:第一,我觉得隐私不可能存在知不知道的问题,永远都知道,但是在一些情况下仍然是有可能,有些东西你不知道比较好,所以传统隐私还是有意义;第二,不可能不知道,连这种事你最后都是会知道的。


所以,接下来的问题是什么呢?第一,我们知道了那些可能别人不希望你知道的事情之后,你要不要假装不知道。这是隐私中最重要的一个地方。我可能会写一个文章,就是讲“假装不知道”,什么时候知道的情况下必须假装不知道。第二,被遗忘权其实不是被遗忘,而是说这些信息大家都知道,删是删不掉了,但是谁在什么情况下不能用这个东西,有了这个信息之后,你也不能给他做决策。我觉得这是最重要的。所以以后我们不说有没有被遗忘的权利,而是说你的信息出来,现在不可能没人知道,所以唯一建构的规则是在未来哪些情况下、什么主体不能在什么情况下用这些信息。


庆启宸

华盛顿大学博士研究生


我想就刚才左老师和张老师说的关于公开的问题,稍微补充一下美国法上第三方原则的最新进展。在2018年6月份的时候,美国最高法院对Carpenter v. United States案做出判决。在这个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检方需要申请搜查令才能获取手机的位置数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推翻了先前的第三方原则。再向前追溯到2012年的 United States v. Jones案,Sotomayor大法官在附随意见中指出,第三方原则与数字时代存在兼容性问题。将这一系列变化结合起来看,可以发现最高法院的一个趋势,即最高法院自身希望改变先例所形成的第三方原则,限制第三方原则的适用范围。


戴 昕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我同意。这个判决是刑事诉讼法里面的,除了这个之外,普通法、民事诉讼其实也有好多是这样的,但是也有好多案例不是这样的。相对来讲,大家觉得美国的刑诉里面,这个概念是对其影响比较大的,基本上就是你只要说了那就完蛋了,对吧?但是我刚才想说的意思是,相对于decisional privacy来说,西方考虑这个隐私是完全从个体出发,在信息隐私中还有一点个体的感觉。南非、印度有学者谈隐私都是在团体和社群中谈的。


岳 林

上海大学法学院讲师


我补充一下,也是回应左老师刚才提出的一个很好的问题。关于堕胎权,在中国有类似的案件,比如说妇女想堕胎,丈夫不同意,这个胚胎里面也有我的一部分。从这个可以看出来隐私不仅仅是个人决策,这是一个问题。


此外,左老师也提到,在新的一个环境中,有没有可能出现新的隐私的习俗、习惯呢?对此我觉得还可以观察一下。比如说,某单位以前每年都重新更新一下通讯录,但是最近不这样做了。有老师在群里反对收集个人邮箱、电话号码。所以,过去认为不是一个隐私的东西,现在有人把它当成隐私了。这是一个变化,就是我们觉得个人的手机号等越来越隐私了,和隐私习惯有关。以前一个单位的,互相知道一下住址电话不是问题,现在越来越觉得是一个问题了。所以,隐私权利的意识越来越浓,可能会导致人与人之间越来越淡薄、越来越疏远。隐私作为社会规范的角度既是聚合作用,但也有离散的作用。有没有可能出现新的引擎,我觉得可能有,但是这个新引擎并不是网络时代把大家聚在一起。这是一个发展趋势。


洪丹娜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

特别感谢各位老师对我文章指出的非常有建设性的观点和意见。刚刚左老师提到了。第一个是对于被遗忘权正当性基础的论证进路问题。我自己也觉得有问题,其实这可能只是完成了第一步的工作,因为到最后,它到底能不能上升为一项权利,其实要看社会的接受。这个我回去再思考一下,再调整一下论证的进路。


第二个就是不说的自由与被遗忘权之间的关系。不说的自由是一种沉默的自由,那就是我没有说过;但是被遗忘权是有说过的、有披露过的,是能不能撤回来的问题。我的理解是,言论自由什么时候说、什么时候不说,这个有时间性;被遗忘权,它恰恰因为人本身是发展变化的,我之前说了,但是我现在就想把它收回去了,这是不是其中的一个解释?还有更重要的,如果像我们今天在开会,如果有台摄像机记录了我们的言行,我们说话肯定会很谨慎,我们就不敢说了,对不对?我们言论自由在行使上可能会受到减损。但是如果有被遗忘权,如果没有监控存在,不会被永久性地记录,我们可能会更加自由自在地来行使这样一项权利。




(责任编辑:吕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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