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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登科:论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以《监察法》第33条第3款为视角 ||《地方立法研究》

谢登科 地方立法研究编辑部 2021-09-15


 作  者 谢登科(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  源 《地方立法研究》2020年第1期。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是监察机关实现自我监督和制约的重要手段,也是监察案件中保障实体真实、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途径,它有效契合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我国《监察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适用范围扩大化、运行程序职权化、适用阶段全程化和认定标准依附化等四个特点。为了保障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施,应当在监察机关内部确立证据收集主体与审查认定主体的相对分离机制,强化法院和检察院刑事诉讼程序中对监察证据合法性的外部审查,赋予被调查人在监察环节享有获得律师帮助权。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 程序性制裁 职权启动 以审判为中心



 一、赋权与治权: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基础

◇ 二、共性与差异: 《监察法》第33条第3款的理论解读

 三、困境与出路: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保障机制

 结 语






论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


——以《监察法》第33条第3款为视角 


我国《监察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了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监察机关在案件处置中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该款之规定较为概括,其对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证据排除的运行程序等问题并未明确,就可能导致监察机关在适用该条款时存在较大争议和困惑。因此,本文拟以该条款为基础对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理论解读,探讨监察环节非法证据的配套运行机制,以期为监察机关在法治反腐中正确适用该条款提供参考和借鉴。


赋权与治权: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理论基础



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置公务人员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时,需要通过收集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按照《监察法》第33条第3款之规定,非法证据即便可能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但其因其取证违法丧失证据能力而不能作为监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推进法治反腐中,建立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具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


第一,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是监察机关实现自我程序性监督和制约的重要手段。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其享有对党员干部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处置的巨大权力。监察委员会在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保持其履行监察职责的合法性;否则就会产生“执法者违法”的负面示范效应,从而损害监察机关权威性和公信力。为了实现“打铁还需自身硬”的宣示,监察机关须对其行使监察职权的行为予以自我监督。在监察机关权力扩大、监察范围扩大的背景下,监察机关对自身要求也应当更加严格。通过强化监察机关自我监督和制约,将监察机关权力装入制度的“笼子”之中。如果监察机关发现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违法行为,就不能护短、视而不见,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做出相应的处理和制裁,否则就可能出现“灯下黑”问题。对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制裁主要有两类: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前者主要是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刑事责任等方式追究其实体性责任。如《监察法》第65条第4项规定了对被调查人员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实体性处分措施。但是,实体性制裁并不能解决监察机关违法收集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亦不能解决非法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如果非法证据不被排除,其仍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则无异于在程序运行中鼓励监察机关工作人员通过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若监察机关在强化自我监督和制约的同时,却使用和采信其内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所收集的证据,就会导致监察机关自我监督的形式化和软弱化。此种情况一方面会损害监察程序自身的正当性和纯洁性,另一方面也无法从程序层面实现对违法取证行为的有效制裁和威慑。因此,需要通过程序性制裁来剥夺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非法取证中所获得的程序利益。程序性制裁主要是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者裁判丧失法律效力等方式,来发挥惩罚和威慑违法者的功能。非法证据排除作为程序性制裁的重要措施之一,是通过宣告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来实现对非法取证的程序性制裁。赋予监察机关在案件处置中排除非法证据的权限和职责,就意味着其不仅可以通过实体性制裁来实现自我监督,更可以通过程序性制裁来剥夺非法取证所获得的程序利益。这就丰富、扩展了监察机关自我监督的手段和方式。


第二,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是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保障实体真实、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途径非法证据既侵害了被调查人财产权、人身权等基本权利,也存在错误认定事实导致无辜者被错误处理的风险。据何家弘教授开展的调查显示:刑讯逼供是导致刑事错案的主要原因,在有被告人虚假口供的案件中,94%的案件肯定或可能存在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不仅侵害了被调查人的人身权和人格尊严,也会因为无法保障口供自愿性而使其真实性、可靠性大打折扣。通过刑讯逼供所收集的口供,是被调查人非出于自愿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其陈述的所谓“事实”可能并非经历、感知的事实,而仅仅是因其无法忍受精神或肉体剧烈痛苦而编造的所谓“事实”。若依据此种非法口供来认定案件事实,则很容易出现冤假错案。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肩负着打击职务违法犯罪的职能,更需要在治理职务违法犯罪中依法、正确打击职务违法犯罪。《监察法》第5条也要求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要求监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既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而应当做到客观公正;“以法律为准绳”则要求监察机关对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置等工作都要以宪法、监察法等法律法规为标准。这就要求监察机关既不能追诉无辜者,也不能放纵违法犯罪者。从保障案件事实正确认定角度来看,监察机关在案件处置中也应及时排除非法证据,防止非法证据可能污染或者干扰对事实正确认定的风险。非法证据蕴含着污染事实、产生错案的风险,监察机关处理案件时只有做到及时排除非法证据,才能实现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恪守和坚持,防范职务案件办理中可能的错案风险。


第三,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有效契合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我国在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同时,也在司法领域开展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是现代诉讼制度发展的基本规律和必然要求,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也应当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而不能与之相悖或抵触。我国《监察法》第33条所确立的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显然契合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制约功能的契合性。“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审判对证据的实质审查,强化审判对调查取证的实质性制约功能。非法证据排除是发挥事后制约的重要途径。无论是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还是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都具有此种事后制约功能。法院在审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可以倒逼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合法化、规范化,倒逼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中依职权自行排除非法证据。因此,监察机关依法排除在案件处置中发现的非法证据,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体现。②过滤证据的预防性。“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只能由法院经正当程序审理之后依法做出;法院须经过正当庭审程序对证据进行调查,经确认其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后才能作为裁判根据。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其有权对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处置,但其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无权直接对被调查人定罪,而只能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由法院依法审判后才能对被告人定罪。监察机关为了实现对职务犯罪的成功追诉,也应当向检察院、法院移送提交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监察机关在监察环节自行排除和过滤非法证据,可以有效保障移送至检察院、法院的证据具有合法性,为检察院、法院高效开展相应诉讼活动奠定基础。因此,在监察环节预先排除非法证据是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对待和尊重。③认定标准的依附性。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审判之前的调查(侦查)活动、审查起诉活动都应参照司法审判的证据规则。在职务犯罪审理中,法院对监察证据合法性审查具有倒逼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合法化、规范化功能,法院在职务犯罪审理中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和标准也将为监察机关收集、审查证据的标准。我国《监察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要求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就意味着监察机关在监察环节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认定标准,应与刑事审判中对证据合法性的认定标准相一致;也意味着监察环节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是依附于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此种监察证据合法性审查标准的依附性也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


共性与差异:《监察法》第33条第3款的理论解读



虽然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与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在价值定位和理论基础上存在相似之处,由于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职能定位、程序适用等方面存在差异,故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也有其自身特点。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适用案件范围的扩大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相对单一,它仅适用于刑事案件。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和机构已经整体转隶至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同时承担了党纪监察、行政监察、职务犯罪调查三种职能。监察委员会有权调查处置党员干部的违纪案件、违法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在这种背景下,相对于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言,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就成为有必要探讨的问题,这主要需考虑其适用范围除了职务犯罪案件外,是否包括对党员干部的违纪案件和职务违法案件。根据《监察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根据《监察法》第11条和第45条规定,对公职人员违纪违法的“处置权”专属于监察委员会,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和法院无“处置”权力,因此,这里的“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主要是从监察机关角度来阐述,它主要是规范监察机关在案件处置中的证据使用行为。如果监察机关在行使处置权中,发现其之前对案件的调查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则应依法排除,而不得将其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从监察机关管辖案件范围来看,其有权调查处置的案件既包括公职人员违纪违法案件,也包括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因此,从监察法现有制度体系和安排来看,监察环节非法证据规则既适用于公职人员违纪违法案件,也适用于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从实践运行来看,公职人员违反党纪和职务违法的案件数量和所占比例要远远多于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法》第33条第3款不仅要求监察机关在职务违纪违法案件中排除非法证据,也要求其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排除非法证据,这大大扩展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当然,现代刑事诉讼普遍遵循无罪推定原则,这就要求只有法院经正当程序审理之后才可对被告人定罪,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职务犯罪案件亦不例外。从这个角度来看,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处置只是为后期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做准备。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置权,只是阶段性和程序性处置权;而其在公职人员违反党纪和职务违法案件中,监察机关则享有终局性和实体性处置权。这就决定了监察机关在处置职务犯罪案件中排除非法证据的功能和效果,与其在违纪违法案件中排除非法证据的功能效果并不完全相同。二者虽然都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来实现对违法取证的程序性制裁,但前者更多的是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来实现后期对职务犯罪的成功追诉,而后者则是强调通过非法证据排除来实现对案件的公正处置。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职务犯罪和违纪违法案件中的功能意义并不完全相同。


第二,“排非”程序运行的职权性。一般来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存在“职权启动”和“诉权启动”两种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了上述两种“排非”启动模式,其既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依职权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也可以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审前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更加侧重于职权启动及职权推进的发挥;而在实践运行中,经由当事人及其律师申请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通常难度较大,故需要有公检法机关的职权启动。我国《监察法》第33条第3款仅规定了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职权启动”模式,而并未规定“诉权启动”模式。这就意味着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只能是监察机关在案件处置中依职权自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不能经由被调查人申请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诉权启动”通常需要两个因素:①诉讼化的程序架构;②律师的专业帮助。我国监察法所规定的调查处置程序更多地类似于行政化程序,其对被调查人做出的处置决定是经过调查后做出的单方处置决定,而不同于通过听证做出处置决定的程序构造。在缺乏控辩审三方参与的诉讼化程序构造之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不存在“诉权启动”的适用空间。非法证据排除涉及对证据合法性、取证程序合法性的审查认定,在缺乏相应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情况,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并不具有自行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能力。我国监察法并未明确律师在监察环节的介入,也没有明确被调查人在监察环节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缺乏专业律师提供帮助的情况下,即便某些职务犯罪被调查人具有较高文化素质和社会经验,其也很难胜任自行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因此,我国监察法仅规定了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职权启动”模式,而并未明确被调查人是否享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的全程性。监察机关对于职务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通常包括三个阶段,即立案、调查和处置。《监察法》第33条第3款规定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似乎是将非法证据排除限定于案件的处置阶段。但是,由于处置是立案调查的后续阶段,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发现非法证据并依职权主动排除之后,也会产生非法证据不会成为“处置”依据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不能仅从字面将其理解为“处置”阶段的非法证据,而是应当将其理解为在整个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一般来说,监察机关在调查阶段发现非法证据主要存在两种情况:①监察机关对调查进行同步自我监督时,可能会发现非法证据。《监察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自我监督,这是对监察机关自我监督和制约所提出的重要要求。监察机关可能在对调查工作进行全程自我监督过程中发现非法取证,进而通过非法证据排除来是实现自我监督和制裁。②监察机关在留置审批中也可能会发现非法证据。为了强化监察机关对留置的程序制约,《监察法》第43条第1款规定了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审批权限上提一级,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报国家监察委备案。上一级监察机关留置申请进行审查批准过程中,通过查阅案件卷宗和证据材料发现有非法证据,也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当然,由于调查程序和处置程序各自功能定位存在差异,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可能更多地发生于案件处置阶段。在调查程序中,监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此种功能定位决定了调查程序中监察机关可能不太能够发现非法证据;而在处置程序中,监察机关则要依据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调查收集情况,对于案件而做出相应处理结果。监察机关在审查认定证据过程中,既需要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也要重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在案件处置中,监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存在非法证据,也应依法予以排除。


第四,非法证据认定标准的依附性。我国《监察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了监察机关应当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缺乏对监察环节“非法证据”的界定标准,仅仅依据该款之规定尚不足以满足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要求。对于该条款而言,若仅依该款字面理解,只要属于监察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就应将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但是,此种解释显然会导致证据排除范围的扩大化而不利于打击腐败犯罪。从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来看,其并未将所有违法收集的证据都作为“非法证据”,而仅是将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和通过暴力、胁迫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列为非法言词证据。这些违法取证行为已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的自由意志,对其基本人权构成侵犯,故应予以排除。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只有其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且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时,才将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监察法属于组织法和行为法,其本身不宜对证据收集、使用规范做过多规定,而应将其交由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来规范和调整。监察法可以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中的相关措施和程序采取准用性规范来进行规定,其对职务犯罪调查中适用相关措施的具体程序可以准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这就决定了监察环节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应当依附于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监察法》第33条第2款之规定基本采取了此种思路,它要求监察机关在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保持一致。这也就决定了监察环节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是依附于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的界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40年发展和完善,其规范程度和权利保障程度在很多方面都要高于监察法。监察环节非法证据认定标准依附于刑事诉讼法,可以倒逼监察法中证据收集规则和使用规则的科学发展。但是,由于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适用案件的类型进一步扩大化,其既可以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也可以适用于职务违法违纪案件。在不同类型案件中权利保障的程度也会存在差异,如果所有类型的监察案件中都要求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标准来认定非法证据,存在“高射炮打蚊子”之嫌。证据规则通常承载着查明事实和保障权利的价值功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亦是如此。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规定按照其功能可以分为两类:即真实性保障的程序规则和权利保障性的程序规则。不管是职务犯罪案件,还是职务违纪违法案件,相应程序的证据规则在追求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目标上并无差异,这就决定了违反“真实性保障程序规则”的非法证据认定标准可以相同。但是,由于不同案件和程序中的权利保障在价值目标上并不完全相同,因此违反“权利保障性程序规则”的非法证据认定标准可能并不完全相同。从对现有法律条文的对比分析来看,对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程度监察法可能就要弱于刑事诉讼法,此种差异虽然更有利于监察机关高效打击腐败犯罪,但也带来了证据合法性审查的认定难题。


困境与出路: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保障机制



“徒法不足以自行”,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亦是如此。非法证据排除作为监察机关一项自我监督、自我制约的程序性措施,其在运行中可能面临自我监督形式化、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模糊、非法证据排除运行程序的封闭性等问题,由此,导致其在实践运行中可能无法达到预期效果。为了保障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施,应当完善其配套制度。


第一,完善监察机关内部证据收集主体与证据审查主体的相对分离机制。我国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主要依据监察机关自身以职权启动和推进。“职权主义”模式固然可在某程度上弥补了当事人相对弱势和辩护律师缺位的不足,但也存在“自查自排”导致监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积极性不足,也可能将非法证据排除这种程序性制裁机制演变为“包装”“制造”,甚至“漂白”证据来填补证据链条空缺的途径。一般来说,非法证据主要产生于案件的调查取证阶段,而证据排除则主要发生于证据的审查认定阶段。如果某一主体既承担证据收集提取工作,也同时承担证据的审查认定工作,则意味着其同时具有“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角色,那么就容易在证据审查认定中出现偏私性和预断性,而导致其对证据的审查流于形式。为了保障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有效实施,就应当在监察机关内部建立证据取证主体与证据审查主体的相对分离,即在监察机关内部将证据收集权和证据审查权分别配置给不同的主体和部门。总体来看,我国监察法已初步建立了证据收集主体和证据审查主体的相对分离。这种相对分离主要体现在调查权与处分权分离、留置申请权与留置审查决定权分离之中,这些权力虽然都由监察机关行使,但在其内部却是由不同部门或者人员具体承担。不过,仍然需要制定具体、明确的实施细则,明确监察机关在做出处分决定和留置决定之前需要对已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就包括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如果在证据审查中发现存在非法证据,就应依法予以排除,而不能将其作为处分决定和留置决定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作为证据审查者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精通刑事法规。但据对H省100名纪检监察人员的问卷调查显示,有51%的纪检监察人员不熟悉刑事法规。在欠缺刑事程序法和证据法规的情况下,监察人员可能无法胜任对监察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工作。这一方面需强化对现有监察工作人员刑事法规的培训,另一方面也应招录通晓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制度的人员充实到监察队伍之中。


第二,实现监察环节取证规则向刑事诉讼中取证规则的衔接与靠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规范的是案件事实认定者的证据审查和使用行为,但其也会倒逼取证主体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取证程序合法性的要求标准来调查收集证据。而取证规则中的法定程序也为事实认定者审查证据合法性提供了依据。因此,证据收集规则和证据使用规则并不是完全分离和隔绝。但是,目前我国《监察法》所规定的证据取证规则和证据审查规则的标准并未实现有效统一,这也会阻碍监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现。《监察法》第33条第1款要求监察机关应按监察法的规定来收集证据,即其取证规则主要是监察法中关于搜查、讯问等取证程序的规定;而第33条第2款则要求监察机关按照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来审查认定证据,即审查规则主要是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确定。由此就产生了证据收集规则和证据审查规则的法律渊源不统一。如果监察法和刑诉法关于取证规则的设定并没有差别,此种法律渊源不统一也不会影响非法证据的认定;但是如果两种差别,则会影响非法证据的认定。总体来看,监察法和刑诉法关于取证规则的设置绝大多数都没有差异,但是也存在一些不同。比如监察法中对讯问地点、讯问时间就未做规定,而这两个要素都可能影响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认定。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依附于刑事审判中证据标准和要求,符合“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故对于证据审查认定标准无须变动,需要做的是将监察法中的取证规则向刑事诉讼法来靠拢和衔接,从而化解取证规则与审查规则法律渊源不统一所带来的非法证据认定难题。取证规则向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靠拢可能存在两种模式:①直接适用模式,即监察机关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中的取证规则来收集证据。但是,我国立法机关并不想将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和规制,监察机关调查取证活动主要受到监察法的调整和规制,这就决定了此种模式在现有制度下并不具有可行性。②规则转化模式,即国家监察委员会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中的取证规则来制定有关监察证据收集规则,将刑事诉讼法中的取证规则转化为监察制度中的取证规则。此种规则转化就实现了刑事取证和监察取证的规则统一,监察机关按照监察制度来收集和审查证据自然满足了刑事审判中的证据标准。


第三,强化法院和检察院刑事诉讼程序中监察证据合法性的外部审查。对于监察机关调查取证行为合法性审查可以分为内部审查和外部审查。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是监察机关内部监督和自我制裁的重要途径,而法院、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监察证据则是对监察机关调查取证活动外部制约的重要途径。对证据合法性的外部审查和内部审查,都可以通过非法证据排除来实现对监察机关非法取证的程序性制裁。但是,在监察机关内部只能实现取证主体与证据审查主体的相对分离,证据审查主体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这就意味着证据审查主体很难不受其内部干扰,由此可能导致无法对证据合法性展开实质审查。这时就需要强化外部审查机制来发挥实质性的监督制约功能。检察院、法院作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司法机关,其在职务犯罪案件处理中不受监察机关干扰,其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承担对监察证据的此种外部审查功能。检察院和法院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应当强化对监察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于其中的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通过强化诉讼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来倒逼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对于监察机关通过非法方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检察院可以在审查起诉中通过证据排除方式予以程序性制裁。《监察法》第33条第3款虽然规定了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但该条款仅为监察机关在案件处置中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不能作为法院在审判中排除非法监察证据的法律依据。另外,《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虽然明确了法院在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职权,但被告人在监察阶段并不具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法院在职务犯罪案件审理中排除监察环节的非法口供可能存在制度障碍。因此,有必要以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方式来明确法院审判中排除非法监察证据的权限。同时,为了保障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运行,也应当确立监察委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移送讯问录音录像的法定义务,以便配合法院对调查证据合法性的调查。监察委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可以让其直面法庭调查,这可以更好地倒逼监察环节调查取证的规范化,倒逼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


第四,承认被调查人在监察环节享有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程序性制裁来实现对遭受违法取证侵害的被调查人权利救济。从这个角度来看,非法证据排除既是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救济机制,也是对公权力机关违法取证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既然是对当事人的程序性救济,则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获得此项救济的权利,而不能单纯地依靠监察机关自行依职权来启动。否则,此项程序性救济就会演变为监察机关的施舍,而当监察机关不施舍或者不愿施舍时,此项程序性权利救济就无法得以实现。因此,有必要赋予被调查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权。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规范予以细化,从而保障被调查人权利的有效实现。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要求申请人具有较好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诉讼经验,被调查人通常并不具备此种知识和经验。为防止被调查人滥用此种申请权,其在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者线索。而在实践运行之中,不少被调查人可能处于被留置或者羁押状态,而无法自行收集上述证据材料或者线索。这就需要赋予被调查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从而更好地帮助其行使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通过律师适当介入来实现在监察阶段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诉权启动”模式,来克服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不足而无法主张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在监察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中,律师可以了解案情、会见被调查人,也有权就非法证据排除提出申请和法律意见。



结 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国家监察机关实现自我监督和自我制约的重要程序性制裁措施,其威慑违法取证和防范冤假错案的价值功能,不仅取决于该规则在法律制度层面的正式确立,更依赖于其在实践运行中的有效适用。国家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恪守法定程序,做到在源头防止出现非法证据;在案件处置过程中发现存在非法证据的,则应当主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得将其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司法机关在办理监察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发现涉嫌非法证据的,则应当启动“排非”程序,对监察证据的合法性展开调查。唯有如此,才能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案件中真正发挥其应有功能,才能真正实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反腐败”治理的法治化和现代化。



(责任编辑:李利、陈颀)

(公众号学生编辑:蒋茂吉)


法规速递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艾 明:互涉案件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实践模式及其改进

梁 坤:论监察案件证明标准的三大特征


夏 伟:监察机关瑕疵言词证据的印证与补强

——以《监察法》第33条第2款为中心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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