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令泽南:进入妨害环境侵权的责任分配||《地方立法研究》
进入妨害环境侵权的责任分配
冯令泽南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来源于《地方立法研究》2023年第1期。因篇幅较长,本文注释已略,建议阅读全文。
摘要
与传统环境侵权不同,在进入妨害环境侵权问题中,污染区域合法存续在前,受害人进入污染区域在后,受害人应对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然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大部分由排污者承担,这不仅在理论层面背离了多元利益衡平的归责理念,也在实践层面诱发了受害人故意制造损害以谋取利益的案例。在高质量发展的新形势下,进入妨害环境侵权的责任分配规则应当作出如下修正:避免进入污染区域的注意义务应当由受害人负担,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会引发受害人过错;过失相抵原则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据此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环境侵权责任;将进入妨害环境侵权中的受害人过错类型化,建立数据化、标准化的责任分配方式。
关键词
进入妨害 环境侵权 受害人过错 过失相抵 注意义务
目次
一、进入妨害环境侵权的制度根源与障碍检视
二、进入妨害环境侵权中受害人担责的正当性
三、进入妨害环境侵权中责任比例的分配原则
四、进入妨害环境侵权中责任比例的分配方式
在传统环境侵权中,“通常,在排污者和遭受污染损害的居民之间,我们会推定过错属于排污者,而不是反过来” 。“推定过错属于排污者”这一原则在相当长的时期里主导着我国的环境侵权案件。但与传统环境侵权不同,“进入妨害”(coming to the nuisance)环境侵权是“污染源在某个地区事先存在,受害人在知情或不知情的情况下进入该地区,继而造成污染损害的后果并由此引发各方当事人利益冲突的现象” 。在这种特殊的环境侵权类型中,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引发了损害结果,William Blackstone形象地将这种行为称作“自找妨害”。
近年来,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进入妨害环境侵权有了新的认识。理论界逐渐认识到,侵权后果主要由受害人过错导致,更应受到责罚的是受害人而不是排污企业;企业通过社会生产创造的经济效益恩泽了全体社会成员,而生产活动必然伴随着污染排放,因此法律对企业的合法排污行为不宜过度苛责。在实务界,越来越多的法官开始尝试支持排污者,将进入妨害作为侵权责任减免的事由,令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在“熊某某与北京市综合投资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消除噪声污染、赔偿损失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高速公路的交通噪声影响了附近居民,但该住宅小区是在高速公路通车数年后才建成的,主要责任应当由小区开发商承担,高速公路管理者仅承担次要责任。北京市二中院以该案确认了进入妨害问题中排污者责任的特殊性,并通过判决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表达了司法机关对受害人主动进入污染区域的负面评价,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在此背景下,重新审视进入妨害环境侵权责任分配规则具有现实意义。
一、进入妨害环境侵权的制度根源与障碍检视
现代环境侵权救济体系以防范、惩罚企业污染环境行为以及救济损害后果为主要目的。为了实现立法目的,在环境侵权中的过错形式和因果关系认定上,大多采用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及因果证明责任倒置等制度。其原因在于,环境侵权问题具有特殊性,专业性强、因果关系证明复杂,而且通常侵权一方可以获得巨额经营收益,因此需要通过无过错责任加以限制,一旦损害出现即可要求侵权方赔偿。
但随着城市范围的扩张,一些原本建立在郊区的企业周边开始兴建各种住宅小区、办公大楼。这些建筑物“闯入”了企业原本合法的排污范围,并由此引发损害。甚至有部分受害人怀着“碰瓷”心理,主动进入污染区域,追求赔偿。在此背景下,环境侵权中的责任分配问题需要重新审视,若依然套用无过错责任制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将主要责任交给排污企业承担,会在制度设计和理论实务中遭遇一系列的困境。
(一)制度根源:受害人主义到多元利益衡平的演变
自20世纪80年代至21世纪初,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企业污染事件的增加,受害人主义逐步兴起。在受害人主义视角下,环境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基于个人本位,着眼于环境侵权中被侵权主体个人的人身、财产利益的维护。这一理论契合一般民众对正义的认识,在特定历史时期发挥了保护弱势群体的积极作用,但忽略了环境民事责任所涉及的利益关系的复杂性,排污企业的利益并未得到合理彰显,从而引发了受害人与排污企业之间的利益失衡。
依据多元利益衡平理论,进入妨害环境侵权这一特定法律关系中涉及的利益关系不仅有受害人利益与加害人利益,还包括生态利益、社会秩序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等诸多利益,法律必须精准地识别、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使各种利益均得到有效保障。正如罗斯科·庞德所言,法律秩序所保护的是利益而不是法律权利,法律是一种获得利益的手段或是社会关系的保护。与受害人主义不同,多元利益衡平理论不再认为排污企业必须承担主要责任,这为受害人参与责任承担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理论障碍:受害人过错与最小防范成本的误读
1、受害人的过错审视不足
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城市范围的扩张,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但是,进入妨害问题中的受害人主动进入污染范围致损,其自身对于损害结果负有相当大的责任。因此,在大量英美法系的司法判例中,法院并不完全支持受害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以United Business Com. v. City of San Diego和City of Los Angeles v. Gage两起案件为例,排污方均为大型市政工程建筑,受害方是遭受该建筑影响的周边居民。经过审理,法院驳回了两起案件中受害人要求排污方搬迁的诉讼请求。法官认为,该建筑物自建成以来就一直存在着排放事实,居民明知污染存在却依旧选择在污染区域内建造房屋,那他们就有义务为自己挑选住所的行为负责;而在Mahlstadt v. City of Indianola案中,主审法官提出了“土地性质理论”,认为垃圾处理厂在经年累月的营业活动中,已将附近土地转化为适宜垃圾存放的性质,居民们既然主动在这样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就不得以异味和污染为由提起诉讼,因此法院支持垃圾处理厂,驳回了原告居民的诉求。
应当看到,在域外司法审判实践中,“受害人主动进入污染区域”这一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诉讼结果和责任分配。然而,在我国现行环境侵权制度框架下,受害人过错对责任分配的影响却被不当忽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就三类无过错责任中的过失相抵规则如何适用做了规定,但并不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更有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的目的在于分配损害给能够吸收该损害的人或者引入不必要危险的人,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和他们能否接受救济并无关系。而侵权行为法的基础也不再是过失,而是以社会保险为基础的损害转移制度。
正是法律规范的缺位和上述理论观点的影响,导致了我国环境侵权司法实践重责企业,忽略了受害人过错。然而相较于一般环境侵权,进入妨害问题中的受害人过错直接引发了事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更直观、更重要的影响。为推进司法公正,保障多元利益衡平,受害人的过错形态必须影响责任分配,受害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小防范成本负担者判定错误
尽管《民法典》第1230条允许企业自行举证,证明其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所造成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法定的责任减免事由,从而减少或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环境侵权事故,仍采无过错责任。企业负责生产设备的运行及维护,在防范损害后果方面处于“独特的特权地位”(a uniquely privileged position),有能力选择最专业、最有效的预防手段和应对措施。因此在绝大多数环境侵权案件中,企业被默认为最小防范成本负担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在进入妨害问题中,若受害人不主动进入污染区域,则损害永远不会发生,因此最小成本应该是防范受害人进入污染区域,而不是企业投入巨资进行预防治理。
以经济分析的视角来寻求最小防范成本负担者的过程可能更为直观: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汉德在United States v. Carroll Towing Co. 一案中所采用的经济分析方式,被总结为“汉德公式”。其核心意义在于鼓励以合理的成本预防意外事故,认定加害人(或潜在侵权人)仅在防范成本小于预期损失的情况下,才负有避免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通过活用“汉德公式”,将进入妨害行为置于成本—收益分析的框架下,在社会损失与总预防成本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可以得出经济学上的最优选择。
假设进入妨害环境侵权对整个社会造成的总经济损失为L,每次预防环境侵权行为的成本为B,成功防止环境侵权行为的次数为P,那么仅当总损失大于总预防成本,即L>BP时,预防行为在经济学上才有效益。并且因为总预防成本=BP,所以总预防成本会随着单次预防成本B的降低而降低,这就是预防义务应当由最小防范成本负担者来承担的经济学基础,因为只有防范成本B最低时,总预防成本才会最低,才能最大限度地节约社会治理成本。由此亦可得出,在进入妨害环境侵权问题中,让受害人承担责任符合经济学判断。
不过,受害人应当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排污者彻底免责,排污企业利用环境的正外部性获取收益,自然应当对相应的后果负责。而且受害人在进入妨害时不光有“明知故犯”这种主观状态,还存在着受害人事先不知情、被迫进入污染区域的特殊形式。正如捷克学者Jan Vévoda所言,“在大多数教材和学术研究成果中,进入妨害都不能被视作一个完全有效的抗辩事由,加害人并不能当然地免除责任” 。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840节D项的评述,也详细阐述了加害人应当分担部分责任,受害人必须获得救济的理由:“即便污染事实存在在前,受害人获得土地在后,他依然可以通过诉讼提出救济。否则,加害人只要主动创造一种令人无法忍受的污染状况,就可以把附近居民全部赶走,从而攫取周边土地的价值。”
由此可得出结论,在进入妨害环境侵权问题中,受害人责任与加害人责任同样重要,前者是为了实现多元利益衡平,提升社会总福利;后者则是追寻司法正义的必然要求。正因如此,不同于传统环境侵权,进入妨害问题的核心并非生态修复或损害赔偿,而是如何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实现最优的责任分配。
(三)实践难题:受害人不当免责引发的利益失衡
由于缺乏专门的救济机制和调整规则,如今实务界在处理进入妨害问题时,大多将其划分到环境侵权或相邻关系纠纷的案由之下,作为一般的环境侵权案件处理。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妨害问题一旦发生,排污企业就马上成为众矢之的,或按照无过错责任制承担偿付义务,或在政府部门的调解下赔钱私了,在某些地区甚至出现了村民主动寻找排污企业并在污染区域内生活,通过影响环境审批进度来阻碍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以陕西金泰氯碱化工项目为例,该公司在2007年年底进行项目验收时,800米防护距离内仅有居民984人。然而从2007年年底至2018年9月间,周边若干村镇共有近6000人从防护范围外主动迁入防护范围内居住,致使搬迁补偿费用激增到11.23亿元。企业因无力承担高昂的搬迁补偿款,被迫终止该项目。
出现这样明显违背法治理念的情况,主要是因为传统环境侵权的救济路径,不能合理应对“进入妨害”这一新型环境侵权问题。在当前制度框架下,企业利益在司法天平上被一压再压,任何人都可以打着“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旗号,享受无过错责任制带来的赔偿。过分侧重私益的救济,忽视作为社会价值创造者的企业公益,导致陷入了个人与企业之间利益失衡的现实困局。
二、进入妨害环境侵权中受害人担责的正当性
(一)受害人是最小防范成本负担者
根据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初始权利的分配并不影响社会的福利,即谁是最小防范成本承担者,与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无关。但在交易成本为正的真实世界里,初始权利的分配必将影响经济效率。为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应将权利授予防范成本较大的一方。而防范成本较小的一方,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因此,制度设计者需要在受害人、企业、政府及其他主体等当事人之间,确定谁是最小防范成本负担者,并课以法定的防范义务。
在通常情况下,污染来自企业运营所产生的排放,因此无论是需要采取防控手段还是补救措施,企业自身都处于一个最为有利的位置——即由企业来承担防范责任的成本最小。即使考虑到政府在危机应对方面的资源及专业水平的优势,防范成本承担主体也只能在企业与政府之间确定。也就是说,依照最小防范成本理论,企业与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事前防止损害,或者在事后通过清理污染物、恢复生态、赔偿损失等途径降低损害后果。受害人作为自然人,无论是经济实力抑或专业知识,都不足以承担防范环境侵权损害的重大责任。
然而,在进入妨害这一特定的情境下,污染区域早已事先存在,受害人既有能力、也有义务注意到这一点,但他仍然选择主动进入污染区域,引发损害。所以,此时的最小防范成本既不是避免环境污染的预防成本,也不是损害发生后的救济成本,而是禁止受害人进入污染区域的注意成本。在此情形下,受害人成为最小防范成本负担者,面对污染区域长期存在、易于感知的现实状况,受害人只需通过简单的信息沟通与实地观察,就可以发现该区域的污染状况,从而避免进入。这一成本远远低于损害发生后,企业因关停、搬迁、换用新技术工艺而耗费的巨额成本。
(二)受害人应当负担注意义务
现代社会中,风险处处存在,要求一般公民注意到每一处可能引发侵权事故的风险来源是不合理的。因此,法律并未规定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需要承担注意义务,也不要求其承担损害后果。在传统的环境侵权案件中,排污者以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方式,通过环境媒介对不知情的受害人造成损害。这一过程受害人既无法及时察觉,也没有主观过错,因此受害人同样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然而,在进入妨害的独特情境中,法律的底层逻辑完全不同。首先,在这一语境下,污染区域早已事先存在,可以很轻易地被外界探查和感知,受害人在这样的前提下主动进入污染区域,自然难逃对自身利益管领不善之虞。作为对“懈怠”的惩罚,由受害人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其次,进入妨害属于环境侵权,污染要素必须通过环境媒介长期作用,方能对受害人之人身、财产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现实中,污染源多为噪声、臭气和污水,受害人绝大多数都是污染区域内的居民。在此基础上,对受害人施加注意义务就具备了充分的可行性。以一般社会成员的标准来看,为自己或家庭选择居住地,属于自身生活中的重大事务。即使没有强制规范的约束,也会尽可能地去调查了解、规避风险,这属于现代社会和法律对一个普通公民的合理期待。因此,要求受害人在进入污染区域前,履行自己作为一般社会成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发现并远离明显的污染区域,具有相当的可行性。
(三)域外司法实践支持受害人担责
在以英美为代表的域外司法实践中,法官为实现司法公平,经常将“进入妨害”作为受害人承担责任的事由,从而减轻甚至完全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保障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011年,英国高等法院审理了Lawrence v. Coventry一案,该案中的加害人自1975年开始一直在运营着一座高速公路体育场,定期举办汽车越野和摩托车越野比赛。其间获得了当地规划部门的许可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书。2006年,受害人在距离该体育场900米的范围内建造了一栋住宅,并在入住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高等法院支持了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随即被上诉法院驳回。上诉法院法官认为:“既定法律不能支持一个主动‘进入妨害’的受害人,向一项已经合法运营了31年的活动(activities)发起诉讼。”此外,主审法官Carnwath认为,规划许可通常代表政府对某一地区的整体设计,在实现该地区整体功能的同时为居住者维持可接受的环境。因此,妨害诉讼的功能必须受到严格限缩,仅能用以确保妨害活动不会超出正常人的忍受范围。需要认识到,在21世纪,公法决策已经凌驾于私人财产权之上。
尽管2014英国最高法院部分支持了受害人诉求,判令体育场需在一年中的某些特定周末保持安静。但主审法官Neuberger在其审判意见中表明:“当受害人修建或改建自己不动产的行为晚于加害人的经营活动时,他(受害人)就不能享有相同的申诉权。”
在美国,法官同样认为受害人应当承担责任。2022年9月,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审结一起进入妨害类的噪声侵扰案。加害人辩称,受害人在他经营一年多以后才迁过来,而且受害人清楚的知晓本区域的噪声情况,因此属于“进入妨害”。加害人还特别援引了Civil Code § 3515,即“自甘风险者,不得追责于他人”。法院在审判意见中部分采纳了加害人的抗辩,认为受害人应当为其“进入妨害”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能够与此形成对照的是,在Garrison v. New Fashion Pork LLP案中,加害人开始经营活动的时间晚于受害人的入住时间,法官据此判定受害人不存在“进入妨害”情形,加害人构成侵权妨害。
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法官不仅着眼于经济利益的单一维度,而是结合了城乡标准差异、既得利益多寡、司法判例公正等因素之后,作出了受害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司法价值判断,为进入妨害问题中受害人承担责任的正当性提供了又一支撑。
三、进入妨害环境侵权中责任比例的分配原则
在进入妨害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既是最小防范成本的负担者,也是注意义务的承担者,其行为更是引发损害的主因,故受害人应当承担责任。下一步需要确定的是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即如何明确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责任比例,以及依据何种原则对责任进行分配。本文认为,应当以过失相抵原则作为责任比例分配的基本原则,充分考虑受害人过错对损害的整体影响,合理确定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责任份额。
然而,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下,想要将过失相抵原则适用于环境侵权责任面临着重重阻碍。在实然法层面,从《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立法者仅在三类具体的无过错责任中对过失相抵规则如何适用作出了规定,即第1239条的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第1240条的高度危险活动致害责任和第1245条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并没有完全肯定无过错责任中过失相抵规则的可适用性。在理论研究层面,有观点认为过失相抵原则只能适用于过错责任,而不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无过错责任旨在通过责任保险的方式分摊那些在人类社会文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不幸。若允许将过失相抵原则适用于无过错责任中,必然会对受害人不利。因为在这样的前提下,受害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必须承担的那部分损害,将由于法律的或事实的原因无法通过拟制的保险加以分散。第二,无过错责任的重要基础是危险开启和危险控制理论,旨在通过特殊的利益分配规则来实现个案公平;而过失相抵原则却更多地基于一般的公平理念,并不会对某一方进行特别保护。所以,过失相抵原则本身和无过错责任并不契合。
由此可知,要想在进入妨害环境侵权救济问题中,使用过失相抵原则来分配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责任,首先需要证明受害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在进入妨害问题中具备可归责性,即其属于民法上的“过错”;其次需要证明过失相抵原则能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从而以受害人的过错为依据,让受害人分担部分损害责任。
(一)过失客观归责在进入妨害问题中的合理性
过失客观归责,要求行为人对其未能达到合理注意标准的行为负责。因此若要适用过失客观归责原则,需以受害人负有避免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为前提。在传统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并不负有规避污染源的注意义务,因此其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也不会引发过失。
然而在进入妨害问题中,受害人作为现代社会的一般成员,可被抽象地纳入理性经济人的范畴,以一般社会成员的标准来看,无论是为自己选择住所还是工作地点,受害人都应当主动了解该地区的基本状况,所以要求受害人履行这种注意义务符合法律的实践理性,并非对个体的苛求。此外,在进入妨害环境侵权问题中,受害人是防范环境侵权事故发生的最小成本负担者,受害人仅需履行注意义务,避免进入污染区域即可防止损害。从成本分析的角度来看,由受害人承担防范义务所耗费的成本低至可以忽略。由受害人承担注意义务同时具备理论和实践层面的合理性。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Spur Industries v. Del E. Webb Development Co一案为例,主审法官充分强调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对最终责任分配的重要性,认为开发商建设住宅小区之前,没有注意到(或刻意忽略)附近已经有一家养牛场,因此判决开发商必须赔偿养牛场的所有损失,并承担养牛场搬迁的全部费用。
此外,过失客观归责是对行为人未能达到合理注意标准的行为予以非难,其法律内核是信赖责任原理。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的信赖,属于法秩序必须满足的最根本要求之一。如果不能期待信赖行为人在特定状况下实施合理行为,社会生活就无法圆满地进行。而在现代高度技术化的陌生人社会中,我们的生活建立在这种信赖之上的情况则已普遍化与常态化。不仅普通民众应当享有这种因信赖而产生的安宁生活的权益,法人亦有权对公民的行为抱有合理期待,从而有序安排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在进入妨害问题中,企业通过合规合法的途径取得相应资质,并合理信赖着自己可以正常开始生产经营。但随着受害人主动进入污染区域的行为,企业原本的合理信赖被打破,被迫面临司法诉讼、损害赔偿、停产搬迁等一系列不利后果。这既不利于社会生产的高效进行,也不符合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让受害人对自身未能达到一般合理注意标准的行为负责,不仅能够督促受害人审慎地履行注意义务,从源头上减少进入妨害环境侵权问题,还可以适当纠正目前过于倾向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环境司法实践。
在进入妨害问题中,避免环境侵权损害的注意义务应当由受害人承担,违反这一注意义务将会引发过失。然而过失并不一定代表责任,过失客观归责的意义正在于此,它能够要求受害人对自己未达到合理注意标准的行为负责,从而将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转化成民法上的“过错”,作为受害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二)过失相抵原则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法理基础
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文,受害人的过错在于其违反了注意义务。若想以受害人的过错为法律依据,使其分担加害人的责任,必须首先确认过失相抵原则能够适用于环境侵权法律关系,核心在于厘清过失相抵原则能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制。
事实上,无过错归责原则内在地蕴含了一种理念变迁,即由追求双方利益均等的形式正义到侧重受害人利益的实质正义,这种变迁折射了人类社会对于不公正行为的认识、反思和应对,突破了既有侵权救济体系中四要件齐备方可索赔的原则,赋予某些受害人超越一般侵权损害救济力度的特殊救济。也就是说,无过错责任制可以算是人类为了实现实质正义,对既有法律规定的“突破”。既然基于保护受害人的实质正义需求,我们可以从过错责任制转变到无过错责任制,在无须证明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认定侵权责任成立,使加害人承担更多的责任,那么同样为了实质正义,在面对“进入妨害”这种加害人处于弱势的环境侵权问题时,法律应该将受害人的过错,作为确定侵权责任份额的要素之一,运用过失相抵原则来减免加害人的责任。正如美国侵权法学者Vincent R. Johnson所言:“如果没有比较过失的制约,严格责任的适用往往会削弱潜在受害者的积极性,使得他们怠于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谨慎行事。”
在实然法层面,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列明了当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或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时,可以相应的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为过失相抵原则在环境侵权责任领域的适用提供了规范层面的保障。而在我国理论界,素来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学说。肯定说认为,过失相抵体现的公平和诚信价值应具有一般性,不因责任形态的不同而有适用上的区别;否定说则主张,严格责任是对传统侵权法的突破,本身就具有特殊性,体现的是个案公平而非一般公平,因此侵权法的其他原则均不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领域。主流观点支持肯定说,认为过失相抵原则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当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的发生,或者因受害人的过错导致已有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时,要求加害人就并非自己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有违公平的法律精神,也不符合自己责任的基本原则。
既然过失相抵原则能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制,并被用来调整环境侵权法律关系,那么适用无过错责任制的进入妨害环境侵权问题,也可以接受过失相抵原则的调整,将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转化为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四、进入妨害环境侵权中责任比例的分配方式
通过对受害人施加注意义务,可以使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成为法律上的“过错”;依靠过失客观归责理论,可以导出此种“过错”具备可归责性;依靠过失相抵原则,得出了受害人的过错可以直接影响责任分配,从而相应地减轻甚至免除加害人责任;以上论证,为解决进入妨害环境侵权中的责任分配问题奠定了理论基础。在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则方面,需要完成受害人过错形态的类型化建构,明确每种过错形态对应的过错程度,探索与过错程度相契合的责任比例分配。
(一)类型化研究的必要性
1、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很多进入妨害环境侵权案例,但由于缺乏清晰的法条指引和理论支撑,导致法官在实践裁量中只能依照现行法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自由裁量。在裁决过程中,鉴于不同法官对受害人主动进入污染区域的性质认定不同,再加上受害人过错状态的多样性和责任分配的复杂性,导致基层法官在面对同类问题时,作出了结果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有的法官将进入妨害解读为受害方自找麻烦,从而判定排污方彻底免责;有的法官认为进入妨害属于受害人过错,应当相应“抵扣”排污方的责任;还有的法官认为进入妨害不属于影响责任分配的因素,判决排污方承担全责。如此大相径庭的裁判结果,既折射出立法供给和统一标准的缺失,又严重减损了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故此,建立完善的分析和评价标准,创设类型化的责任评估体系,为法官提供稳定、统一的裁判指引,是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
2、域外发展历程的借鉴意义
我国进入妨害环境侵权诉讼日益增多,在借鉴域外经验基础上对此展开研究刻不容缓。如前所述,进入妨害问题产生的现实根源是城市范围的扩张。根据中国宏观经济研究院国土开发与地区经济研究所的调查报告显示,当美国城市化率达到65%后(1950年),掀起了郊区城市化建设浪潮,大量人口从城市中心移向郊区就业和居住;意大利城市化率达到65%后(1970年),中心城市的人口和就业开始向外扩散,公共服务良好的城郊地带开始快速发展。而2021年中国常住人口城市化率为64.72%,结合他国发展的历史经验,我国暂未但即将迎来城市范围快速扩张、郊区建设加速的进程。随着新兴建筑和大量人口向近郊扩散,原本合法建在郊区的机场、工厂、污水处理公司等单位,都将迎来大批“不速之客”作为邻居,由此引发的噪声、臭气、废水、化学物质排放等各种形式的进入妨害环境侵权必然会随之涌现。面对无可避免的大量潜在诉讼,只有通过类型化研究,建立标准化的评价体系,才能在兼顾效率和准确度的同时,保证司法系统对类案的稳定评价。
由于城市化发展历程的差异,部分发达国家已经走过了我们即将踏上的道路,有大量成熟的判例经验和理论成果可资借鉴。以美国为例,自1950年至2000年,其城市化率从65%增长至79.1%,基本完成了城市化建设。在此期间,进入妨害诉讼问题和学界争论大量涌现。Donald.Wittma和Roy Cordato等学者在不同时期先后提出,应当以受害人与加害人利用土地的先后顺序,以及双方利用土地的目的是否一致作为标准,通过构建多种理论模型来囊括所有类型的进入妨害问题,通过模型变化反映当事人双方过错程度的变化,从而给予相应的救济。正因如此,为应对“进入妨害”这种新型环境侵权问题,需要在结合本土实践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以解决我国的现实问题。
(二)责任分配比例的类型化标准
在传统侵权法中,过错形态分为故意与过失。当受害人基于引发损害的故意进入污染范围时,受害人即转变为加害人的角色,如果排污企业并无过错,反而是受害人独自提供了引发损害的全部原因力,则受害人需要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我国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
不同于刑法领域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传统民法与环境法理论中的故意所指代的意思只有一个,即行为人不诚实的心理状态,也就是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明知或者在一定程度上清楚自身行为缺乏必要法律根据的一种心理状态。但在进入妨害问题中,同为故意的过错类型之下,有可能包含完全不同的主观意愿。以前文提到的陕西金泰氯碱化工项目为例,村民完全抱持着“碰瓷”的心理进入污染区域,以求获得企业赔偿。但同样是事前明知,在江西省永丰县东升矿业污染事故中,村民江远富明知附近小溪已被污染,但迫于周围没有其他水源,只能继续让自家黄牛在溪中饮水,后黄牛感染疾病死去。在以上两个案例中,尽管受害人进入污染区域时的主观状态都是故意,但恶性明显不同,前者是对抗型故意,反映了受害人谋求非法利益、对抗法律秩序的恶劣心理状态;而后案中的受害人属于非对抗型故意,仅指受害人知晓污染存在的客观心理状态。
依照大陆法系民法对过失程度的划分,可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抽象轻过失和具体轻过失。这三种过失对应的分别是:违反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应尽的注意义务(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违反具有相当经验和知识的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违反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同一注意义务)。不同于加害人过失,受害人过失并不包含损害他人利益之内容,仅为对照顾自身利益义务的违反,因而可非难性较低,适用的过错判断标准也是更为宽松的具体轻过失标准——即受害人只需做到和处理自身事务时同样谨慎,就不会被认定为存在过失。所以,本文在对进入妨害受害人的过错状态进行类型化研究时,受害人仅在自身过错程度达到了具体轻过失标准的情况下,才会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必须存在重大过失或具体轻过失。至于抽象轻过失及其他过错程度更低的过失,因为进入妨害问题中的受害人并不承担这么高的注意义务,所以不构成过错,也不产生责任承担的问题。
(三)责任分配比例的判定
进入妨害问题中责任分配比例的判定,应当以受害人过错为核心线索,依托滑动注意义务体系来进行。所谓的滑动注意义务体系,是爱德华·拉宾(Edward Rabin)在进行私人妨害法研究时提出的概念。通过量化法庭对双方诉求的支持程度,拉宾构建出了一条从1(100%)— 0(0%)的数据轴线。他假设:数字1的那一端象征着法院认定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因而享有100%的胜诉成果。数字0的那一端则代表损害是完全由受害人过错造成的,受害人应当彻底败诉,即享有0%的胜诉成果。在进入妨害问题中,由于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可理解为零和博弈,一方责任的增加会导致另一方责任的对应减少,因此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从0%向着100%滑动的过程,即可视为法庭对受害人支持程度逐步减少,和对加害人支持程度相应增加的过程。
拉宾的理论模型优点在于:首先,该模型以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为逻辑主线,将受害人过错和最终责任的分配紧密关联,清晰地描绘了构建救济路径的方式;其次,该模型拥有精准且全面的评价体系,不仅能全面覆盖受害人过错的每种类型,更可以精准识别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在此基础上合理分配责任比例;最后,该模型具有多样化的调控手段,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多种不同措施来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衡平。
当受害人为对抗型故意时,其本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故意利用法律来侵犯排污者的合法权益,成为实质上的加害人,法律必须毫不犹豫地让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甚至附加一定的惩罚措施。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受害人故意致损的规定,命令受害人限期离开妨害区域并自己承担所有责任。
在受害人的过错形态为非对抗型故意、重大过失和具体轻过失的情况下。由于受害人负有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违反义务引发的损害承担责任,法官进行审判时依据过错程度在双方之间进行责任分配即可。此时应当着力解决的问题是:加害人所从事的生产行为具有社会意义,尽管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一方面受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若直接命令企业停产搬迁,会同时违背效用比较规则、不符合社会发展需求。与此同时,受害人已经身处污染区域内,其人身财产权益正在遭受持续侵犯,对受害人的救济刻不容缓。金钱给付只能对已经发生的损害进行弥补,对于仍将继续产生的损害则无能为力,无益于核心纠纷的化解。
法官通过司法实践探索出了最佳可得技术原则,即要求加害人采用当前科技水平下的最佳技术来处理妨害问题。该原则的价值在McCarty v. Natural Carbonic Gas Company案中得到了集中体现。被告是一家美国的废气处理公司,在该案中,法院并没有禁止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责令其采取增设废气处理设施、更新废气处理方式,以降低对周边居民的损害。
在上述案例中,法庭并没有采取“受害人全责”或“加害人全责”的救济方式,而是通过寻找成本最低、对双方伤害最小的办法来解决问题。在有效救济受害人的同时,保留了企业继续从事社会生产的能力,使双方利益在责任流转的过程中达致平衡。
如果受害人的过错形态为抽象轻过失或无过失,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前文已证,环境侵权中的受害人,仅在自身过错程度超越了具体轻过失标准时,才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当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低于抽象轻过失,则意味着受害人并未违反法律上的注意义务,也就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换言之,所有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可能产生的生态损害修复责任都由污染企业承担。
吕忠梅:迈向中国环境法制建设新征程
《地方立法研究》2023年第1期目录与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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