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研究》2023年第4期
目录
文章摘要
数字法治
1
个人信息泄露侵权的证明责任问题
——以不明第三人侵权为中心
作者:吴泽勇(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摘要】在不明第三人利用平台掌握的个人信息进行侵权的案件中,如果权利人向个人信息处理者追责,就需要证明是后者泄露了其个人信息。就此存在一定的证明困境,但不需要通过证明责任倒置或者证明标准降低来缓解。经由“权利人进行可期待的初步举证—法官形成临时心证—平台进行可期待的反证—法官形成终极心证”这一路径,法官仍然可以对待证事实形成内心确信。至于被告提出还存在其他个人信息控制者的主张,在性质上属于对其不当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与权利人损害之因果关系的否认,主张者应当对此进行必要的证明。如果被告证明第三方平台同样有可能泄露权利人个人信息,则案件转而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责任,权利人有权申请追加该第三方平台作为共同被告。而案件的证据调查进程,并不会因此受到实质性影响。这一分析表明,即使对于网络时代的新型案件,经典证明责任原理也仍有用武之地。【关键词】个人信息泄露 第三人侵权 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共同危险行为
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作者:叶名怡(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摘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通常为一般过错责任。但不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侵权预防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同时,当网络侵权叠加数据侵权时,归责原则也可能是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通知删除规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固然构成一种免责抗辩,同时看似也构成一种过错推定规则,然而,通知者的初步证据提供义务本身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异议通知后需要独立审慎判断是否存在侵权,亦即需要根据一般理性人标准去判定其有无过错;反通知规则亦然。在间接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直接侵权人的责任形态通常是帮助共同侵权,前者成立过失帮助侵权人。在数据泄露场合,网络服务提供者通常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 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过错判定 责任形态
3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承认还是再分配
作者:刘振宇(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副教授)【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立法者已经开始关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社会影响。该办法规定了“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概念,但其规定的内容却存在显著瑕疵。之所以如此,是源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自注意”本质属性容易引发“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否法律主体”的争论,而这一争论是立法者所极力避免的。只不过,法律规范的“不承认”实质上就是“承认”的一部分,进而导致,或者这一概念规范是无意义的,或者未来的人类会遭遇异化。此时,“社会存在决定意识”这一马克思的经典命题,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提供了再分配路径的另一种可能。在这种路径下,人工智能的主体性不再是核心问题,核心问题是人机关系,即被转化为了嵌入人工智能系统里面的人的主体性是否减损。【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 法律主体 承认 再分配 社会存在
4
数字经济背景下反洗钱立法的行刑衔接
作者:潘智源(中山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摘要】数字经济时代的来临给我国反洗钱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然而,我国反洗钱行政立法与刑法立法存在脱节现象,两者对“洗钱”概念界定不一,且未能形成行政处罚与刑罚的二元续接惩戒机制,有必要从行刑衔接的角度完善我国反洗钱立法,以应对数字经济时代所产生的新型洗钱违法犯罪活动。行政犯遵循行政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罪名生成机理,在具体的规制场域内,行政法与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应相互合致,由此反映的行政犯立法一方面要求行政法与刑法对法概念界定的相互统一,另一方面要求行政违法与刑事罪名的相互照应。具体到反洗钱领域,即反洗钱法与刑法对“洗钱”概念的界定应相互统一;反洗钱法应明晰洗钱的行政违法性,为洗钱罪的行政违法性认定提供前置法根基;刑法应补足对反洗钱法所规定的反洗钱失职犯罪的刑事制裁,以实现刑法对前置法的补充、保障功能。【关键词】数字经济 行刑衔接 行政犯罪 反洗钱 洗钱罪
立法与治理
5
数字与智能对经济法主体结构的初步影响
作者:单飞跃(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摘要】法律离不开其背后的语境世界。传统经济法理论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虽然数字化、智能化会深刻地改变市场经济的要素,但数字经济不是相对市场经济而言的,而是相对工业经济而言的。数字化、智能化背景下传统经济法的问题非但没有消失,反而以一种更复杂、更隐蔽的形态存在,防止人的边缘化与重拾人的主体地位仍旧是经济法的核心命题。数字化、智能化催生了平台和人工智能主体两类新主体,为回应新主体以及新的主体间关系招致的新问题,市场、社会和国家三个层面的经济法主体也将随之联动。【关键词】数字与智能 数字经济 经济法主体 经济法理论
6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收回的适用规则
作者:夏沁(中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摘要】 《土地管理法》第66条第3款新增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收回的法律规范,但实践中,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面临着规范冲突、规范不明确以及规范空白的困境。究其根源,乃在于该条款作为不完全条款缺失系统性和整体性。经由农村土地使用权收回制度体系的关联适用、公私规范融合体系的整合适用以及城乡建设用地一体化规范体系的区分适用,《土地管理法》第66条第3款获得了成为完全条款的制度基础。基于此,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协议收回规范,可以通过区分内部和外部两层规范,来确定主体适用规则;通过区分公法层面的行政行为以及私法层面的流转交易两个阶段,来确定行为适用规则;通过区分《民法典》合同编和物权编的规定,来确定内容适用规则,从而确定《土地管理法》第66条第3款的具体适用规则,进而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中权利的自治运行。【关键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协议收回 土地管理法 适用规则
7
地方立法权扩容背景下的法律体系融贯
作者:侯学勇(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教授)【摘要】 融贯是法律体系有效存在的必要条件。实践中的命题体系既能够以相互支持力度大的高度融贯状态存在,也能够以相互支持力度小的低度融贯状态存在。对融贯的不断追求,是法律体系发展与完善的基本方式。《立法法》授予设区的市立法权后,地方立法权扩容,地方法律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比重逐步增加。地方立法权扩大有助于法律体系的发展与完善,但也会导致不同层次、不同区域的法律规范抵触,产生立法割据、立法碎片化的风险,削弱法律体系的整体融贯程度。法律体系的融贯,既有赖于科学的立法活动,也有赖于高质量的司法裁判活动。在立法层面构建融贯的法律体系,应在坚持宪法至上原则的基础上重视备案审查工作,建设良好的地方立法质量提升机制。单纯依赖立法者并不足以完成法律体系融贯重构的重任,法律体系的融贯化,还依赖司法过程中法官的理性裁判。法官积极援引并建构性地解释地方法律规范,有助于法律体系融贯程度的提高。【关键词】地方立法权扩容 法律体系 融贯 立法构建 司法完善
---------------------------公众号学生编辑:麦思敏初审:郭强、陈尔博审核:吕 万审核发布:黄 瑶
“数字经济的法治保障”学术工作坊在中山大学顺利举办
《地方立法研究》2023年第3期目录与摘要
《地方立法研究》投稿网站:https://dflf.cbpt.cnki.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