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李思远:​“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偏离与回归——以诉讼阶段论的“中心化”现象为批判视角 ||《地方立法研究》

李思远 地方立法研究编辑部
2024-09-04




“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偏离与回归

——以诉讼阶段论的“中心化”现象为批判视角


李思远

(上海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中国行为法学会理事)


本文来源于《地方立法研究》2023年第6期。因篇幅较长,本文注释已略,建议阅读全文。  


摘要 

近10年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个不断试错并伴随着复杂博弈的过程,理想与现实的偏差亦是不可避免。“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其目的是为纠正“侦查中心主义”的偏离,而在实践中,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尚未完成,“起诉中心主义”却有所形成,致使“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更为被动。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被纳入立法规划,“以审判为中心”与“侦查中心主义”“起诉中心主义”的关系亟待进一步澄清,更有待立法对此作出回应。具体的完善路径方面,应重回“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正轨,厘清“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关系,废除案卷式审判以倒逼普通程序庭审的真正实质化,同时还应重视补充完善辩方权利。但是,对侦查的功效不可全盘否定,应通过“合法外力”对“侦查中心主义”所造成的弊端予以纠正。检察权之运行,既要强化对程序的“自我”推动,也要坚持公诉权的正确行使,同时通过主动释明来消解控辩、控审之间的冲突,从而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多元价值。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  侦查中心主义  起诉中心主义  认罪认罚从宽

目次 

一、 “以审判为中心”的立论:基于对“侦查中心主义”的批判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偏离:“起诉中心主义”的形成

三、 “以审判为中心”的理想与局限

四、“以审判为中心”的回归

结语



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近10年来,“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论争鸣 “由冷转热,又由热转冷”。与此同时,刑事诉讼阶段论的演进,经历了由“侦查中心主义”到“以审判为中心”,而后失去了“两反”(即反腐败、反渎职)前沿阵地的检察机关借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企业合规改革,形成了主导型的“起诉中心主义”。如果说“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以侦查为中心”的纠偏与回归,那么“起诉中心主义”所确立的全程主导则是对诉讼阶段论的又一变革,抑或是将其视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的“变奏曲”,其与“以审判为中心”和“以侦查为中心”之间的关系极为微妙。更为吊诡的是,“以审判为中心”这一“涉及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方向根本性问题” 的变革,不仅未能得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回应,理论界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讨论也有偃旗息鼓之势,而侦查中心、起诉中心两种“中心化”现象却成为或明或暗的刑事诉讼主线。
2023年,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公布了纳入未来5年立法工作蓝图的130项立法计划,《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作为“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之一,位列其中。刑事诉讼阶段论的“中心化”现象,业已成为“分工配合制约”原则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议题,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能否回应这种“中心化”现象,值得期待。事实上,刑事诉讼的“中心化”现象,远远不止侦查中心、审判中心、起诉中心,还有逮捕中心、口供中心、案卷中心等门类繁多的“中心化”现象,但限于讨论主题,本文将“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近10年的发展演进作为逻辑起点,通过梳理“中心化”现象可能涵盖的某些误区,来探寻此现象背后的完善路径。

一、 “以审判为中心”的立论:

基于对“侦查中心主义”的批判


近10年来,理论界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讨论,大多建立在对“侦查中心主义”的否定性评价基础上。对于“侦查中心主义”的批判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一系列冤假错案平反时,案件侦查中存在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问题暴露于公众视野,引起了理论界对“侦查中心主义”的广泛批评;第二阶段,则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正式提出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时,当时理论界多数反对“以侦查为中心”,对于侦查中心主义的口诛笔伐更是达到了高潮。
有学者指出,侦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侦查人员一般都具有很强的有罪推定倾向,这使得整个刑事司法充斥着重打击、轻保护的色彩,更可能冤枉无辜而非错放罪犯。这种说法不无道理。而与此同时,侦查举措的采取具有自主性,缺少同步制约,只能事后监督,如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决定采取拘留、通缉等强制性措施,可以自行延长捕后的羁押期限,可对涉案财物进行实质性处置等,以上程序又属于易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高发区域,“公民‘从摇篮到坟墓’的一切活动都可能会与行政权发生关系”。此外,实践中侦查机关过度依赖口供,在办案当中形成了“口供中心主义”,习惯于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为案件突破口,甚至非法取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案卷将口供固定,在刑事诉讼“案卷中心主义”的影响下,侦查阶段的案卷结论会向审判阶段传导,间接影响审判。这些情况,属于“侦查中心主义”较为明显的弊端。
不过,上述情况还只能被视为侦查中心主义的表象,其形成的深层次原因则有以下四点。


(一)线性的刑事诉讼构造


我国线性的刑事诉讼构造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各管一段”,不过,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却异化成为三机关“流水线”作业的办案模式,作为上游工序的侦查环节,在“重配合、轻制约”甚至是“只有配合没有制约”的影响下,本来应当是侦查、起诉、审判三重过滤的程序,却出现了“侦查决定起诉、进而决定审判”的异常现象。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两大表现:
其一,侦查、审判之间的“互相制约”沦为单项掣肘。我国并未构建侦查阶段的司法有效控制程序,因而案件只有到了审判阶段,法院才能行使最终的决定权,所谓侦查机关和法院之间的双向 “相互制约”,实则是侦查权对审判权的单项掣肘。这种本应是双向的“互相制约”严重失衡,导致我国的刑事诉讼阶段论至今尚未走出“侦查中心主义”的阴影。
其二,起诉和审判趋于形式化,纠错能力弱化。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被形容为“兄弟机关”的关系,审判程序很容易产生对审前程序的迁就,法院裁判通常采纳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和检察院起诉书中的观点,缺乏对被追诉人及辩护人意见的重视,法院诉讼地位的客观性饱受质疑。


(二)行政权力分配的“中心化”


侦查本是诉讼的开端,无侦查即无审判。侦查既是开启刑事诉讼的一把钥匙,也是刑事诉讼的重中之重,侦查程序质量的好坏决定了案件最终质量的优劣,侦查活动的特殊性也决定了侦查程序开展的多是探索性的工作。可以说,侦查活动的展开,面临着“从零开始”“从无到有”的巨大挑战,若不强调侦查权的高度主动性,侦查活动的开展将会困难重重,这也成为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侦查优位”现象的正当性依据。侦查权运行良否,是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推进的关键,若侦查程序无法顺畅展开,则遑论起诉、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不过,侦查中心主义遭到集中讨伐的重要原因,还在于其在行政权力分配上所形成的 “中心化”现象,即三机关的权力分配向公安机关倾斜,或是形成由公安局负责人领导检察院和法院的局面,这也导致侦查机关虽是“末端执法部门”,但实则是具有较高话语权的强大机关。行政权力分配的“中心化”,在实践中容易形成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受到行政权领导的局面,而不仅仅是干预。这种“中心化”现象的弊端在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平反中得以暴露,如佘祥林案、李怀亮案、杜培武案等冤假错案,无不折射出行政权力分配“中心化”的影子。


(三)“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催化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问题,陈瑞华早在2006年就一针见血地指出,“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作用下,侦查程序通过案卷笔录对法庭审判的绝对影响,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法庭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变成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过程,而失去了独立自主地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不过,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历经三次修改,案卷笔录移送制度却历经了“全部案卷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庭前不移庭后移—全部案卷移送的恢复”的演变,最终案卷笔录制度仍然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办案实践的重要方式,其“否定之否定”的发展历程反映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已深入我国刑事诉讼之骨髓,离开“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不仅法官难以驾驭庭审、检察院难以办案,侦查机关也难以破案。“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给“侦查中心主义”带来的影响主要在于,案卷笔录形成于侦查阶段,并随诉讼流程层层推送至审判阶段,加之直接言词原则的缺失、证人基本不出庭等因素的影响,庭前案卷和审判之间出现异常联结,法庭审判易成为对侦查案卷的确认,“侦查绑架审判”的说法由此而生。


(四)审判权向侦查权的妥协


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求真”办案思维的影响下,法官往往愿意更早地介入庭前的沟通,以便对案件有更高程度的了解,实践中公检法“三家会审”共同办案的模式屡见不鲜。这不仅是“重配合、轻制约”的体现,更是审判权向侦查权的自愿妥协。其带给刑事诉讼流程的影响在于,一方面,这种“三家会审”的办案方式有“以审判为中心”的影子——审判的证据标准传导至侦查机关,对于侦查机关提出更高的办案标准和要求;另一方面,这种“联合办案”的方式也有庭前的“未审先定”之嫌,法官庭前已经先入为主,实质化庭审的理念难以贯彻,从这个角度来看,又与“以审判为中心”背道而驰。因此,所谓“侦查绑架审判”,即侦查程序左右起诉、审判活动的结果,往往并非侦查机关一家力所能及,还会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如法官自愿迈入“侦查中心主义”的“陷阱”,这一现象被称为“审判引导侦查”,这种办案方式无疑能够更好地实现案件审理的“万无一失”,从根本上说却是“实体真实优先”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产物。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偏离:“起诉中心主义”的形成


近年来,随着检察机关“主导论”的不断强化,一种新的可称为“起诉中心主义”的模式,正在悄然形成。与此同时,“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仍在进行,不过在“起诉中心主义”的冲击下,“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也日渐式微。尽管“起诉中心主义”这一说法尚未取得学理上的一致认可,但理论界对其讨论已渐入佳境。“起诉中心主义”的本质是公诉权的司法化趋势强化,或者说是再次出现了“检察官裁判”的现象。对于“检察官裁判”现象我们并不陌生,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的十几年间,我国司法实践形成了一种检察官司法模式,其突出表现是检察官通过免予起诉行使实质定罪权并产生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有罪效果。而这种新的“检察官裁判”主要指的是“起诉中心主义”模式,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起诉(不起诉)裁量权、自行判断认罪认罚程序适用条件、依职权给予从宽、制作并主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主启动认罪认罚程序、核准公安机关撤销特殊案件的决定、量刑建议拘束力制度等,极大扩张公诉权能,并事实上形成公诉权主导诉讼程序和实体结果的诉讼格局”。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量刑协商制度,都曾就权力分配与转移发生争议,而随着“起诉中心主义”现象的出现,控辩、控审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结构性的改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控审两家的权力冲突。下文从三个层面对控审冲突由表及里地进行分析。


(一)起诉权与审判权的角力


检察机关的起诉权主要包含对于被追诉人是否违法的法律判断和应当被科以何种刑罚的建议,前者可被视为定罪建议,后者被视为量刑建议。一直以来,量刑建议都被视为检察机关的一项诉讼请求,对法官而言不具备必然的约束力。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中,传统的幅度刑量刑建议逐渐被确定性量刑建议所取代,尤其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一般应当采纳”规定的影响下,“量刑决定权实质上由法官转移至了检察官”。此般情状,“从便于推进控辩协商来说,确定刑更为检察机关所青睐,但其带来的对法官裁判权的侵蚀,则不为法院所喜”。对于法院而言,仍然坚持行使定罪权和量刑权,行使定罪权的过程是典型的“三段论”模式,即在法律预设的大前提、案件事实的小前提下进行逻辑推演,最终得出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的结论,除这两种结论外不能有另外的答案,因此,定罪权的行使过程其实也是行使司法判断权的过程,理应由终局的司法机关“一锤定音”。如果将定罪的过程视为做一道判断题的过程,那么量刑的过程也可以被看作做一道开放性题目的过程,因为在这个过程中“各种价值目标交织,量刑的事实依据纷繁复杂,量刑方法、步骤和情节适用的法律规定概括模糊”,这就决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量刑中不可或缺。但恰恰是检察机关立足于“主导论”推进的精准化量刑建议,压缩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官仅存的自由裁量空间。
从认罪认罚实践中不难看出,若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予认可,则意味着检察机关将失信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协商有效性就难以得到保障,进而可能引发控辩双方的对抗情绪的连锁反应。不过,“正常情况下,控辩双方达成的关于量刑的一致意向,法官没有特别的理由一般都会采纳,这是一种事实状态;但是,如果将这种状态变成立法要求,不仅理论上说不通,实际效果还会适得其反”,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第201条,采用了当下罕见的立法方式强化了控方砝码,若一审中“一般应当采纳”的效果未能如期实现,检察机关还会通过抗诉要求法院接受量刑建议。尽管检察机关的抗诉有维护契约精神、兑现认罪具结、实现程序公正等多元目的,但“也不排除意图压缩法院的刑罚自由裁量空间,将检察机关的求刑权扩展为裁决权”,这更进一步强化了起诉权与量刑权之间的冲突。


(二)价值与规范之间的抵牾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认为吸收了辩诉交易或量刑协商模式中的实用价值因素,但“一项制度的价值立场直接决定了其理论面孔与实践走向”,最为明显的就是,为确保该价值的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一般应当”这种似是而非的规定来确保控辩之间的合意为法院所采纳,而“一般应当”原则的强行代入不仅引发了起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冲突,在本质上同法律规范赋予法官的职责和定位有所抵牾。
一方面,我国是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既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是法官的一项基本职责。法官负有“求真”义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不仅有主动发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权力,在庭外也有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这种广泛的调查权,既是权力,也是法官必须履行的义务。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带给法官明显的实惠,在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之前,实际上已经存在大量且普遍的“五分钟庭审”,法官反而承担着较为广泛的司法责任,因为一旦发生错案责任的追求,法官是首要的问责主体,所谓“橡皮图章”的办案方式,对法官来说隐藏着较高的职业风险。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认罪协商程序,庭审程序都像“走过场”,甚至“法官会几乎会毫无例外地听从检察官的建议” 。这有其深层次原因。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之所以自甘成为“边缘性角色”,且高度尊重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是建立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之上,控辩双方在交易达成前可就罪名和罪数协商,这主要表现为控辩双方在权力(利)对等的情况下讨价还价。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量刑协商”程序时,法官作为主持者或组织者参与其中,在德国、法国还有意大利,“所谓的量刑协商都不单纯是控辩双方的私下协商,而是在法官监控下甚至直接主持下的量刑协商”,这种制度设计就能够避免法官动辄推翻量刑协议。与上述情况相比较,我国检察机关重在追求具结书为代表“合意”的达成,而对是否进行了行之有效的协商则不予过问,事实上,在目前的控辩严重失衡的语境下,很难期待控辩双方能够平等协商。因此,排除掉法官的参与,却要求法官认可这种“合意”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司法责任,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法官的职能定位也并不相符。


(三)检察主导的形成与影响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逐步推进,量刑权悄然成为检法两家争夺的高地,除了法律规范的调整,赋予了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方面的主动权外,其深层次原因还可能在于:在这场争夺战中,本身已经失去了“两反”前沿阵地的检察机关对量刑权的实质性归属显得尤为重视,这或许是出于对自身职权实质性弱化的担忧,加之此前一度盛传批捕权转隶法院归属的倾向,令本已被削弱职权的检察机关十分担忧。量刑权争夺的本质是司法权的重新分配问题,由于检察机关无法突破刑事诉讼法对量刑建议的求刑性质制度设计,在目前的法律规范中检察机关也就无法拥有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的最终决定权,而至多能够达到量刑建议的“准终局性”。不过,检察机关借助认罪认罚从宽中量刑建议的“准终局性”所形成的“主导”地位,也获得了立法的背书,《刑事诉讼法》第201条通过立法的形式将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从审前扩展至全程、从程序延伸至实体,这种以立法直接肯定与支持的做法,我们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中却并未看到。此外,从“两高”(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同)历年的工作报告中,也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自2015年首次明确提出“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后,一直将“以审判为中心”视为改革的前沿阵地,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则从2019年开始不再提“以审判为中心”,而是重点强调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主导责任,并于2022年提出积极主导的“该用尽用”(见表1)。


表1“两高”工作报告关于“以审判为中心”和“主导”的表述


检察“主导论”的提出,不仅深刻地影响了检察权运行的方式,还强化了检察权的能动态势,带来了起诉权在实质层面的扩张。认罪认罚案件中,起诉权的扩张必然会带来裁判权的限缩,刑事速裁、简易程序中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内的核心程序进行删减是审判权发生限缩的真实投射。这也在更深层次表明,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不必一定以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为核心,而是逐渐演进成为一道重在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审查和精准化量刑建议进行确认的程序。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制度中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诉讼观,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明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不仅对具结过程进行主导,还可以对具结结果进行主导,检察机关的具结意见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决定案件最终的走向,“检察机关是案件处理的实质影响者”。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理想与局限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已推进近10年,其效果如何,尚未有定论。一方面,我们看到,近10年间,在防范并纠正冤假错案、遏制刑讯逼供、完善并落实非法证据排除、推动审判公开等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另一方面,在破除“庭审形式化”、阻断庭前案卷和审判之间的异常联结、树立审判的终局性权威等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却又收效甚微。甚至有学者直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效果“并不理想”,或者说已陷入“停滞”状态,这一改革对 “以侦查为中心”的纠偏并未完成。“以审判为中心”的根本要义是强化审判的主导作用,以法院裁判的标准来审查侦查和审查起诉的质量,从而对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而事实上,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普遍适用,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颁布实施,立足未稳的“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却已出现了“反噬”现象。


(一)诉讼结构性改革的迷失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之初,被定性为一项旨在破除“侦查中心主义”的结构性改革,也是对诉讼阶段论的一种超越。具体而言,是以法院裁判的标准来审查侦查和起诉的质量,从而对侦查和起诉两个环节形成倒逼机制,本质上是强化审判对侦查和起诉的制约。不过,试点之初,法院却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切换为“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表面上看,这似乎是抓住了“中心的中心”,极大地降低了改革初期所可能面临的阻力,但事实上,庭审实质化充其量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表现形式之一而已,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限缩于庭审实质化的范围内,与其说有利于改革的推进,倒不如说是出让了改革的主动权。与此同时,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成效不仅十分有限,还存在异化风险,如有地方法院将“证人出庭率”作为考察庭审实质化的硬性指标予以考核,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证人出庭的数量,但个别地方为提升证人出庭率设置硬性指标,导致了“便宜证人”出庭作证这一司法怪状出现,如此一来,不过是诞生了一种新的庭审形式化而已。
从上述情况不难看出,一方面,政策推进过程中的“变异”在弱化改革效果;另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若只由法院一家推进,得不到另外两大机关的配合,必会导致改革的迟滞。从诉讼阶段论来看“以审判为中心”,一方面,虽说审判是法院一家的事,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却是三大机关的事,不过,由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并未赋予法院新的能够制约其他两大机关的权力,所以到目前为止,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权尚无法对侦查权形成有效的程序控制,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存在“自限性”的症结之所在;另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法院在阶段论中的话语权增强,公、检两家却难从中获益,甚至侦查机关的地位还会被削弱,从而引发侦查机关的不满,这也会给“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带来阻力。因此,经历了层层弱化和种种妥协后的“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不仅未能触动现有诉讼阶段论下公、检、法三机关的根本关系,最终也只是“对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内容的重述或者技术性改进,很少进行制度性推进和结构性变革”。
由此,便不难理解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为何出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经验缺位。这有两方面原因:一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成效并不明显;二是对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中的哪些内容可以上升为立法,还需进一步论证。但从中不难看出的是,刑事诉讼阶段论中,“以审判为中心”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如若期待以庭审改革来触动诉讼阶段之根本,实属勉为其难。法院系统将“以审判为中心”聚焦于“以庭审为中心”,无疑是自我限缩,未能形成对侦查权的即时性程序控制,不仅“作为核心内容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对实践触动甚微,庭审虚化现象仍相当严重”,而且在根本上“没有触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没有贯彻真正的直接和言词原则,没有真正树立法院定罪证明标准的最高权威,没有确保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辩护”。

(二)“放弃审判制度”的冲击


作为“放弃审判制度”大家族中的一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去庭审化”方面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存在必然冲突。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需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通过实质化的庭审来实现“证在法庭、质在法庭、辩在法庭、定在法庭”,而认罪认罚案件不仅不需要以证人出庭为核心要义的实质化庭审,即使如改革前的那种“宣读式质证、辩论”式的庭审,也可以从简、从略。这也就意味着,以认罪认罚案件为代表的绝大多数刑事案件,根本不可能完整贯彻以审判为中心。易言之,“以审判为中心”的生存空间仅在于处理少数被告人不认罪不认罚的疑难复杂案件。显然,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代表的“放弃审判制度”,在实然路径方面与改革之初所确立的审判倒逼侦查和起诉的应然思路已经大相径庭。
事实上,将“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重心置于庭审实质化改革,本身便存在难以全面兑现的风险。实质化的庭审,需要强化控辩双方的“分礼对抗”,以此为基础实现的是“对抗与判定”的审判模式,而当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铺开,“合意与判定”成了刑事审判的主流模式。笔者曾在某基层法院旁听过近100起刑事案件的审理,其中存在大量的“5分钟庭审”,证人(包括被害人)出庭则是十分罕见,其原因便在于,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控辩双方无任何争议的案件,再坚持实质化的庭审显得意义不大。除此以外,与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以审判为中心”相关经验缺位形成反差的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经验不仅为立法明确吸收,还围绕着制度的顺利推进,通过立法进行了明确背书,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随之转型,凡此种种,“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空间显得日益逼仄。

(三)精准化量刑建议的掣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入刑事诉讼以前,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重诉罪轻求刑、只诉罪不求刑”,此时检、法两家关于量刑权归属也十分明确,即“检察建议、法院决定”。但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铺开,精准化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性实践有了强烈的现实需要,控辩协商过程中,若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仍旧上下浮动,将会很难俘获被追诉人的心理预期,控辩协商也就无法达成,只有检察官对被告人的量刑承诺能够传导至法官,被告人才能够相信具结书的协议效力,为兑现这种承诺,控辩合意呈现出向控审合意延伸的趋向。但在获得了《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立法背书之后,认罪认罚案件的“精准化量刑建议”旋即成为引发检、法两家冲突的焦点。


对于法院而言,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方兴未艾,“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牵一发”却未能“动全身”,检察机关精准化量刑建议则可能会分取审判权的一杯羹。这其中,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的提升与“以审判为中心”的逻辑自洽性似乎已获普遍认可——认罪认罚案件的分流有助于集中力量办理非认罪认罚案件,进而实现非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实质化运行,以贯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不过,在高达90%以上适用率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从检察机关听取被追诉人及律师意见到具结书的签订,再到精准化量刑建议的提出,以及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一般应当采纳”原则的保障下,检察官实际上已经集审查批捕权、审查起诉权和实质量刑权等多项职权于一身,认罪认罚从宽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工作在审前阶段已基本完成,就审前阶段的诉讼职能而言,检察机关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绝对主导,成为事实上的“审前裁判者”,这显然既不是传统模式下的“侦查中心主义”,也不是“以审判为中心”,而是一种以审查起诉职能和检察机关诉讼角色为中心的“起诉中心主义”,其带给“以审判为中心”的冲击是显而易见的。


四、“以审判为中心”的回归


改革鲜有一帆风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亦是如此。在笔者看来,理想与现实的偏差并不意味着客观规律的失灵,真正的客观规律在于,“人类的有限理性决定了我们不可能通过理性建构的方式攫取所有制度变革的信息,拟定完善的可操作方案”,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全面确立也必将是一个不断试错并伴随着复杂博弈的过程,绝不可能一蹴而就。


(一)重回“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正轨


1.厘清“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关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入法,在某种程度上打破了刑事诉讼中原有的侦、控、辩、审四方关系和力量对比。认罪认罚案件的高适用率已经对“以审判为中心”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抑制作用,原有“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的审判中心化设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几乎不复存在。在“以审判为中心”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间的关系层面,回应的有两大问题:一是认罪认罚案件是否需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二是如果需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应当如何坚持“以审判为中心”。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笔者认为,应当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回应。从宏观层面来看,“以审判为中心”的根本定位,决定了任何可能进入审判环节的案件都应当受到审判中心的统摄。以审判为中心的优势在于,其天然抵制重实体轻程序、重案卷轻审查、重配合轻监督以及“官本位”、行政化等思想,因此,其中饱含的现代化司法理念,需要继续深耕厚植。从微观层面来看,当下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尚存十分明显的侦强辩弱、控强辩弱情况,失去了审判的统摄,公检两家将在协商中具有绝对的话语权,即使警察、检察官滥用权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很难被救济,而保持法官对协商结果审查的可能性,将会促使警察、检察官文明办案,抑制“侦查中心主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复辟”的可能性,同时强化控辩平衡,使认罪认罚协商过程更趋公平。因此,从宏观和微观的两元角度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必须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


第二个问题则更为宏大且复杂。在此,本文恐怕尚不能给出细致入微的完善进路,但为了避免陷入既有窠臼,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提供一些思路:一是法院应坚持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程序性控制,这种程序性控制主要表现为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性审查。在该问题上,所谓“控审重复审查致效率降低”的立论站不住脚,三机关“分工配合制约”的制度设计就是要通过重复性的工作,来降低司法错误的发生率,否则,公、检、法三机关合而为一,岂不效率更高。二是应正确看待《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带给控审双方的改变,实施“一般应当采纳”原则的前提仍然是三机关“分工配合制约”,精准化的量刑建议仍然是“建议”,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审查也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必然受制于控辩双方的合意,尤其是检察机关不能借助控辩合意来“绑架”审判。三是法院应细化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等方面的审查,必要时可要求参与认罪认罚过程的侦查人员、值班律师等出庭,来强化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化”审查。


2.普通程序中釜底抽薪破除案卷式审判

普通程序中庭审实质化的改革为什么不尽如人意,其原因在于这场冠名为“实质化”的改革并未触动“实质”。所谓“实质化”的变革,必然要有质变现象的产生,否则根本称不上“实质化”。但庭审实质化的改革实施至今,所出台的举措缺乏刚性,制度在执行的过程中被多方力量层层弱化,于是,“书面化”庭审仍然大量存在,庭审中“纸证”现象仍旧层出不穷。究其根本,庭审难以实质化主要在于,担任审判任务的法官根本就不是依靠庭审判案,而是依赖案卷来审判,从而架空了庭审。对于案卷式审判的依赖无异于饮鸩止渴,虽然强化了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但却不仅使审判继续“走过场”,亦是导致“非法证据排除难”“证人、鉴定人等人员出庭难”以及普通程序“繁案不繁”的深层次因素。有学者断言,若继续让“以审判为中心”与现有的案卷制度并驾齐驱,“以审判为中心”将难有完全实现之可能。2023年9月1日,“两高”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展开了为期一年的提升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专项工作,对此可以视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继续与延伸,不过对此,笔者的担忧在于,如果开展的专项工作仍旧无法有效落实庭审实质化,那无疑是以一种新的形式化代替旧的形式化,这样一来,改革的效果恐怕也会大打折扣。


由此,唯有壮士断腕,废除案卷审理方式,才能真正发挥审判中心的“倒逼”作用,否则法官永远也不愿意主动放弃通过案卷来审理案件。具体而言,一是除自诉案件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且采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全面禁止法官庭前接触案卷,彻底改变传统的事实认定方式,从而提升庭审实质化运行的效果。但作为案卷式审判的“釜底抽薪”之举,废除案卷式审判极有可能引发法官的不满,但随着员额制改革已经步入稳定期,当下具有员额身份的法官已经是“精英中的精英”,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与过去已经不可同日而语,不应再以法官“驾驭庭审能力不足”为由,阻碍庭审的真正实质化运行。二是结合检察机关的追诉倾向,案卷是其进行刑事指控的单方面依据,但检察机关通过案卷勾勒的“原告的事实”,与“法官的事实”存在本质区别,应当将案卷的功能限缩至记录的功能范畴,排除庭审中案卷的证据资格,禁止通过当庭宣读案卷内容的形式质证,除非辩方放弃质证权的行使。三是破除案卷式审判不能以损害辩方的知情权与阅卷权为代价,宜将“卷宗记录的功能限定为供辩方阅卷”,仍然要求检察机关在庭前完成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的任务,以便于律师在审判阶段行使阅卷权。


3.重视补充完善辩方权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近年来改变我国刑事诉讼当中侦、控、辩、审几方原有格局的一项重要因素,但当我们反思这项制度的初衷,不难发现,原本应当以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思路并未实现,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依旧悬殊,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侦、控两方在掌握了认罪认罚启动权、主动权、准裁判权等多种筹码之后,变得更为强势,而辩方的地位并未有明显改观,依旧被动且弱势。其中更深层次的原因则在于,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在强化控方权力层面“交易筹码”的同时,却并未赋予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层面的“交易筹码”,典型的如沉默权依旧保持沉默,律师在场权依旧无法在场,质证权依旧徘徊在立法之外,等等。此三项权利中,沉默权的引入面临着根本的制度障碍,因而“千呼万唤难出来”,律师在场权将放在下文阐述,而被告人的质证权则是与“以审判为中心”和认罪认罚从宽两项制度皆息息相关的一道话题。关于质证权,理论界持续呼吁至今,我国《刑事诉讼法》仍未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该项权利,但经笔者统计,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质证权制度实际上正进行着一场自下而上的改革,实践中不仅经常出现被告人以质证权未得到实现为由提请的救济,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司法机关的认可,2021年最高法《解释》第220条的规定,则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质证权进行了规范化续造,尽管该条款对于被告人质证权的强调限缩于分案审理的场景,但已经不难强化我们对于质证权“特别条款—一般条款—刑诉法条款”这一法治化脉络的信心。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而言,全面确立被告人的质证权,推动质证的“权力型质证”向“权利型质证”迈进,将会直接强化控辩庭审对抗,有助于构建更为精密的庭审调查程序,从而强化普通程序中庭审实质运行的效果,对于刑事速裁和简易程序中法庭质证环节的“消失”而言,也不应当是简单粗暴的“从有到无”,而应当是被告人放弃行使质证权的结果。此外,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言,说服被告人放弃包括质证权在内的完整审判权,将为控辩双方的协商充实内容,也为协商本身对双方乃至诉讼程序的约束提供多一重依据。


(二)通过合法外力强化对侦查程序的同步制约


对三机关“分工配合制约”原则的坚守,决定了我们要理性看待侦查在诉讼阶段中的地位和作用。一方面,应当持续不懈地对“侦查中心主义”所造成的弊病加以纠正;另一方面,也不能对侦查在实现实体正义方面的重要功效全盘否定,即使在已经完全确立审判中心的其他国家,侦查在整个刑事程序当中也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由此,应正确看待侦查在诉讼阶段论中的地位,高质量的侦查将为起诉、审判的顺利进行和防范冤假错案提供扎实的基础,但基于侦查的封闭性、秘密性和垄断性等特征,在侦查过程中应通过合法外力的介入提高侦查质量。
笔者所提“合法外力”主要在于强调对于侦查环节制约的优化,“互相制约”一词在语义上已经表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制约应当具有同步性、双向性,但从“侦查中心主义”的形成不难看出,其根源正是对于侦查的制约无法实现同步和双向,而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又赋予了封闭办案的天然正当性。由此,侦查讯问阶段的律师在场制度再次走进我们的视野。申言之,在当下诉讼阶段论中重提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至少有以下两重意义:一是有助于从根本上破除“侦查中心主义”,形成相对合理的现代化侦查制度。通过侦查讯问阶段的律师在场,打破长期存在的侦查神秘,但由于律师是训练有素的职业法律人,一般不会对侦查造成无谓的干扰或破坏, 律师在场的试点经验也已证明,它是制约侦查违法最强有力的措施,是防止非法讯问发生的最有效手段。二是有助于强化辩方防御权。律师在场并非“必定搅局”,相对于值班律师的“见证人”“背书者”定位,辩护律师忠于当事人的属性决定了其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谋求最大可能的合法利益;同时,在律师释法说理下,能够有效消解犯罪嫌疑人的抵触情绪,从而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提升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实质适用率。
在具体落实层面,本文认为,以下几个方面较为可行:其一,从适用案件来看,无论犯罪嫌疑人认罪还是不认罪的案件,除部分案件需要侦查机关的许可外,都应当无条件实现律师在场权。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需要由律师在场强化权利保障,打破侦查神秘主义;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协商的动机和幅度亦离不开律师的见证和参与。其二,从参与主体来看,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均可成为律师在场的人选来源。相较于辩护律师构建委托关系存在一定滞后性,值班律师介入侦查则具有诉讼成本低、适用效率高等优势,同时有助于打破现有值班律师的身份桎梏,实现值班律师由“见证人”向“参与人”的角色转变,从而最大限度激活值班律师制度。其三,从长远角度来看,侦查阶段律师在场的制度图景可由“消极监督”向“积极抗辩”方面发展。前期以保障被追诉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实现为主,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第一次讯问时即可到场,在讯问过程中律师不得随意打断或提问,但可在侦查人员违法讯问时及时制止,事后向监督机关反馈意见;待制度经验量变积累至质变之时,可考虑赋予律师打断不当讯问、要求侦查人员澄清问题等权利,以强化律师的“有效参与”,使律师在场制度向“积极抗辩”迈进,从而实现实质层面的控辩平衡。


(三)审判中心视角下检察权行使之路径


与“以审判为中心”是一项全局性的重大改革不同,检察机关自行提出“主导”论,带有明显的部门色彩,说服力天然不足。甚至有学者直言,“检察官通过量刑建议或其他路径主导审判程序的主张,均不具有合理性”。但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当中的定位无疑应当是积极、主动的,否则还可能会出现“正当防卫”之类的司法适用“不作为”“难作为”的问题。因此,检察机关的定位宜“主动而不越位”,具体言之,首先应当立足于程序的“自我”推动上,典型的是对于检察机关认罪认罚适用率的自我考核机制,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评价均褒贬不一,不过,若没有检察机关行政式的大力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未必能够发挥出现有的功效。评价一项制度是否良性运行的重要标准则,是这种制度是否带来“副作用”。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的绩效考核之所以引来批评,是因为有的检察官在适用的过程中违背了制度原意,片面追求适用率,导致绕过辩护律师来找值班律师完成认罪认罚现象的发生,或是有的地方在值班律师“见证”都保证不了的情况下强推认罪认罚。当下认罪认罚高达90%以上的适用率,而控强辩弱的局面未有根本性改善,有可能使检察权的运行走向另一个极端,因此,在“自我”推动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内部也要基于风险管控的立场,强化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自我监督,避免被侦查机关牵着鼻子走。
其次,应当立足于公诉权的正确行使上,确切地说,作为“19 世纪前半期传统的纠问式程序消亡”的产物,检察官制度的诞生,是为了防止法官集公诉权和审判权于一身,形成司法专横,因此需要设立检察官这一角色来分担法官的司法权。显然,即使需要将司法权予以重新分配,检察官也不应集公诉权和审判权于一身,否则同样容易出现新的司法专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难,其中一个原因就在于检察机关应当如何行使公诉权上,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精准化量刑建议问题,精准化量刑建议是一把双刃剑,“从人民法院角度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如果能够正确反映被告人的罪责,无疑可以大幅度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是,反过来讲,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则会导致控辩审三方的重复劳动并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量刑权是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量刑建议仅仅是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定罪请求的自然延伸,而量刑是一种开放的、不确定的过程,必然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仅如此,行使主体的不同也会导致权力的异化,假如将量刑建议权尤其是精准化量刑建议进化为“准量刑权”,无疑是使检察官集控、审两项权能于一身,其是否能够继续恪守客观公正之义务则令人担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内外两重维度来规范公诉权的正确行使,从内在之处强化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以及业务能力水平,检察官既负有正确定罪的义务,但也负有客观办案的义务;外在维度即强化法院对检察机关精准化量刑建议的审核与把关,法官和检察官都负有“求真”职责,即使是精准化量刑的提出,也应当重视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制约。
最后,伴随着公诉权行使范围与方式的变化,检察机关还应当承担释明的义务。一是对证据和罪名的释明,主要通过证据展示以及罪名构成阐释的形式向被追诉人予以释明。证据是案件事实的基石,公诉方应当坚持全面展示的原则,既要向被追诉人展示对其不利的证据,也要向其展示有利的证据,具体可在具结书签署以前,检察官、被追诉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均在场的情况下,对辩方进行展示,通过制发《证据开示表》的形式在进行权利义务告知的时候一并送达,并将《证据开示表》与其他法律文书一同随卷移送至审判机关,以便法官对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同时,还应当坚持“不开示禁止出示”原则,一旦未履行开示义务的一方在庭审中出示了未经开示的证据,法官可以对该证据的证据资格作出否定性评价,在完成证据开示的基础之上,再对被追诉人涉及的罪名进行释明,以打消辩方疑虑,增强辩方对控辩合意的信任。二是对精准化量刑建议的计算依据和计算过程进行释明,改变过去那种“估堆”式的量刑建议方法。量刑建议的精准化计算要有明确的依据,对于释明的文书,也应当随案移送,此举不仅能够强化对检察官权力行使的制约,还能够提升律师辩护的空间和效果。同时,对于法院来说,公开透明的精准化量刑建议也更加容易接受,且能够减少法院认为量刑不当时的回退环节,切实发挥认罪认罚从宽的效率价值优势。


结语


刑事诉讼阶段论的“中心化”现象,业已成为“分工配合制约”原则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议题,“中心化”现象此起彼伏地出现,折射出“分工配合制约”原则下公、检、法三机关权力竞争“否定之否定、起伏状前进”的发展趋势。“分工配合制约”原则长期以来统辖着刑事诉讼的权力运行格局,并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权顺畅推进的源动力,但三机关对于“中心化”定位不准、认识不一以及部门寻求权力最大化,不仅限制了“分工配合制约”原则应有作用的发挥,也导致了“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轨道偏离。在“分工配合制约”的诉讼阶段论中,法院身处“流水线作业”的最终环节,所面临的司法责任也最为关键,“以审判为中心”是在尊重司法规律基础之上提出的,也是最有全局观的一项改革,如果司法不以审判为中心,那势必会在行政化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对此,应当在省思的基础之上,厘清“中心化”改革的固有规律,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重新确立抑或是理性回归。




   责任编辑:徐菁菁

------------------------------------公众号学生编辑:林一倩初审:邝仕洁、杨梦蝶审核:吕   万审核发布:黄   瑶


《地方立法研究》2023年第6期目录与摘要

肖仕卫:刑事诉讼目的理论重构 ——基于刑事诉讼规则构成的考察

《地方立法研究》2024年征订启事


《地方立法研究》投稿网站:https://dflf.cbpt.cnki.net/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地方立法研究编辑部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