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妹:法制机构审查的局限性及其突破
王晓妹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生。
法制机构审查是《立法法》确立的重要立法制度,被赋予确保立法必要性与可行性、保障法制统一、阻断不当部门利益、提高立法质量的法定功能。从兑现法定功能的角度看,法制机构审查至少存在体制、组织和专业三方面的局限。突破体制局限,应考虑使法制机构回归中立身份,并强化外部程序,扩大立法过程性信息公开;突破组织局限,须更大程度地引入集体理性,形成“审查组织+质询+说明+公开”的制度组合,并建立审查辅助机制,由第三方专业机构承担审查的大量基础性工作;突破专业局限,必须形成与法律事务处理结合的专业培养机制,建立提前介入起草制度,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并有效引入专家团队。
关键词:立法法 法制机构审查 体制局限 外部程序 集体理性 法制统一
2017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的通报》(以下简称《通报》)。《通报》指出,甘肃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在修正《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过程中,把关不严,致使该条例部分内容严重违反上位法规定,但仍然得以通过,应进一步查清事实,严肃问责。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首次因立法工作被公开问责。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政府起草部门完成草案起草工作后,需将草案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从立法程序上来看,起草部门起草与法制机构审查是立法工作中前后两道独立的程序。在相关地方性法规不符合国家法律时,为什么《通报》点名问责省政府法制办而非起草部门?在明知相关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情况下,法制机构为什么没有提出否定性的审查意见?是缘自体制的约束、组织的局限,还是能力的限度?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事件中对省政府法制办的追责,引发了一系列关于法制机构审查制度的追问。
法制机构审查对保证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促进法制统一、防止不当部门利益、全面提高立法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法制机构审查制度从诞生之初,就存在原生性的局限。在立法活动不断趋于精细化、民主要求不断趋于具体化、专业性要求不断趋于多领域化的背景下,需要重新审视国家立法对法制机构审查的功能定位及其兑现障碍。为此,笔者尝试以“组织——规则——功能”的分析框架,运用组织社会学理论,结合实证研究,分析法制机构审查的体制环境、组织特点、运行规则对其法定功能的影响,并试图探寻突破当前局限的可能路径。
其次,即便在行政内部监督的范畴上,法制机构审查亦难符“监督”之实。2000年《立法法》规定法制机构应当形成审查报告及草案修改稿,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赋予了法制机构“监督者”的身份。然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直接改变了这一定位,规定法制机构审查后应当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意即法制机构审查主要在于通过审查以完善立法草案,而不在于监督起草单位的起草活动,这也是法制机构的法定审查内容中只强调审查实体内容而未涉及程序性审查的主要原因。从法制机构审查制度的实际运行来看,则更是如此。在时间和人员安排允许的情况下,法制机构深度参与起草单位的调研,并共同研究草案起草中的有关问题;对一些重要立法项目,法制机构与起草单位组成起草组,共同承担草案起草工作,以至于其后的法制机构审查在某种意义上只是为了满足程序需要。简言之,无论在法规范层面,还是立法实践层面,“监督”均非法制机构审查的使命。(二)审查者还是起草者2000年《立法法》仅明确了法制机构作为审查者的法律地位,2015年《立法法》则进一步确立了法制机构作为起草者的法律地位,法制机构由此在法定层面具有了双重身份:审查者和起草者。而早在2015年《立法法》修正前,2001年《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已先行明确,法制机构既是审查者,同时也可以是起草者。这是当年立法实践的真实反映。但正如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机构职责所显示,当时对法制机构作为起草者的定位,主要适用于规范政府共同行为,且无明确对应主管部门的立法,或者跨部门综合性立法,诸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也就是说,当时赋予法制机构起草者地位,主要是为了解决部分立法的起草单位难以明确的问题。
但是,2015年《立法法》对法制机构起草者地位的确定,显然已经突破了这一立场。将法制机构作为重要行政管理的立法草案的起草者,鲜明地表达了《立法法》的立法者对法制机构审查与法制机构起草的认识:由法制机构直接起草草案,较之由法制机构通过审查来完善草案,对提高立法质量更为直接有效。由此推演出其背后的逻辑是:法制机构审查本身就是为了高质量地完成立法,而审查制度的确立,更多的是法制机构起草受限于人员编制和行业熟悉程度的制度妥协。在某种意义上,法制机构审查制度只是立法制度演进过程中的灵活性安排。在法制机构人员和专业条件等方面不具备全面承担立法起草任务的情况下,适用法制机构审查制度;而可能对行政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立法,则适用法制机构起草制度,由法制机构组织人员力量和专业资源开展起草工作。(三)共同起草者还是组织起草者在2001年《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框架内,法制机构虽有“审查者”之名,但所行却为“起草者”之实。法制机构审查制度中设置了征求意见、调查研究、听证、协调等各项程序装置,其根本目的在于,让法制机构在有限的审查时间内掌握必要信息,尽快促使各方达成共识,发挥自身法律专业优势和立法技术优势,完成对规章送审稿的修改。审查程序在立法程序上虽然置于起草程序之后,但在制度内容上却接近于起草活动的第二阶段,起草单位提供草案初稿,法制机构与起草单位协商修改形成审议前的最终稿,两者就如草案的共同作者,因而就不难理解《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规章草案审议决定会议上既可以由法制机构进行说明,亦可以由起草单位进行说明的规定了。值得关注的是,虽然各地立法基本遵循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审议决定会议上草案说明主体的规定,但实际运行中却形成了由法制机构向审议决定会议作说明的惯例。在2001年《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框架下,法制机构审查事实上造就了法制机构作为草案共同起草者的地位,而2015年《立法法》则将其更清晰地定位于草案的“组织起草者”。从文义上看,法制机构作为“组织起草者”仅适用于重要行政管理的立法,但这一制度的影响远远不止于此。这一制度释放出强烈的信号,即法制机构应当更广泛、更深入地参与和主导立法起草过程。制度的“蝴蝶效应”反映在法制机构审查制度中,就是法制机构在人员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已不再拘泥于审查者的身份,而是实际担当起组织起草者的使命。法制机构审查与法制机构参与起草、组织起草的边界,在立法实践中已经相当模糊。
综上所述,法制机构审查正由协助规章审议决定主体进行的辅助性审查、专业性审查,向规章的共同起草转化。在未来地方政府立法节奏逐步趋缓、对立法质量要求进一步提高的背景下,以法制机构审查为主、法制机构组织起草为辅的格局,可能会进一步演化为以法制机构组织起草为主、法制机构审查为辅的格局。法制机构审查的适用情形将逐步缩小,“审”与“查”的色彩将进一步淡化。在未来,法制机构审查可能会局限于一些行业专业性较强、适用范围较窄、利益矛盾较小的立法领域。
二、法制机构审查的体制局限体制决定法制,决定规则。制度设计固然应当根据行动者的偏好,只是行动者的偏好必定是体制框架内的偏好。因此,真正的制度优势是体制与规则整合的优势,而不是规则单独创造的优势。法制机构审查制度在行政体制下的规则选择,最终将面临立法价值追求的拷问。作为行政体制内承担一定立法职能的组织,法制机构审查受行政和立法双重制度环境的影响。法制机构审查制度是行政立法制度的一部分。行政立法具有行政和立法的双重属性。行政立法活动所依托的体制是行政体制,因而具有行政属性,需要符合行政运行的一般规律;行政立法活动的产出是法的形式,因而具有立法的属性,需要遵循立法的基本原则。法制机构制度趋同的初始对象主要是行政体制内的其他行政组织,但随着社会不同阶层对立法活动的价值期待不断提高、民主立法意识的不断深入,法制机构审查受立法制度环境的影响越加深刻,在行政和立法双重规则的互动中,发展出有别于其他行政组织的制度特点。行政更迫切地追求效率和管用,立法则更需要彰显民主性和正当性。来自行政与立法的不同价值追求,使法制机构背负了双重压力。暂不探究是制度环境下的被动选择还是法律理性下的自觉意识,一个客观呈现的事实是,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各地的实施性立法中,草案的公开征求意见、利害关系人在一定程度上和以一定方式的参与、理由说明等“作为装置的程序”,正在越来越多、越来越深地植入行政立法过程。行政体制对法制机构审查的影响具有决定性。与立法机关立法相比,行政立法最显著的区别在于:行政立法的起草者、审查者与审议决定者,均属同一体制。从更宏观的视角审视,地方政府规章是一级政府为满足自身行政管理之需要,以本级政府名义制定的法。尽管政府内部有一定分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政府有关会议负责审议决定,行政首长负责签署公布,但从体制外部来看,是同一个主体,即有权立法的一级政府。
制度是“组织+规则”的行为结构,只有在组织的行为框架内,才会有规则存在与适用之可能。在一系列研究制度的经典文献中,制度研究都是从组织开始或者以组织结束的。与制度相对应,组织是由特定人组成的,这些个人通过一定程度上的协调行为来实现他们亦公亦私的目标。由于个人在组织中追求的是共同目标,并且组织是由重复互动的个体组成的,因此大部分组织中成员对于其他成员的行为以及组织规范与规则有着共同的信念。这样许多组织形成了自己的内部制度结构:规则和规范。从组织的视角考察,法制机构审查存在组织身份的局限、组织构成的局限和个体理性的局限。
(一)组织身份的局限法制机构作为起草者与审查者的身份合一,使部分立法缺失了审查环节。法制机构不仅是审查者,也是起草者。即便在2015年《立法法》修正前,一些跨领域的立法、或者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立法,实际也由法制机构承担起草工作。2015年修正后的《立法法》不仅明确了法制机构的起草者地位,还突出强化了法制机构作为起草者的重要性,由此从法律上认可了法制机构起草者与审查者身份合一的功能定位。随即,需要回答的问题是,在法制机构作为起草者时,它还能同时承担审查职能吗?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法制机构不能审查本机构起草的草案。《立法法》所寄望于法制机构审查实现的功能,在法制机构自身作为起草者的情况下,是否均可以脱离审查制度而实现?其中,需要考虑这样一个重要问题,即法制机构自身是否与立法利益全面“绝缘”?答案是否定的。即便在2018年政府机构改革前,法制机构还承担了行政复议、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职能,而涉及行政复议、重大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管理等立法的草案,必然涉及对法制机构自身行使权力的规范和约束。因此,在法制机构作为此类立法之起草者时,如果没有其他机构的审查,那么,立法程序的审查环节将会缺失。(二)组织构成的局限法制机构承担立法草案审查职能,同时也承担其他政府法制职能,在其组织内部成立了主要负责立法草案审查的内设机构,由这些内设机构具体承担审查工作。在地方法制机构审查中,人员少、任务重、时间紧的矛盾更加突出,这是因为地方政府需要直接面对社会矛盾,需要通过立法对某些社会问题作出快速反应,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往往会面临审查时间过短的问题。从地方法制机构的实际情况看,主要负责规章草案审查的内设机构一般为2到3个,每个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一般为5到8人。每个内设机构平均每年负责审查或者起草的列入年度正式项目的法规、规章草案在10件左右,高峰期甚至可达20至30件。这意味着每位工作人员每年需要负责2至6件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和审查工作,而这些内设机构同时还需要参与预备和调研项目的前期调研起草工作。除负责规章草案审查外,这些内设机构还承担了大量日常工作,诸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初审、行政复议案件初审、为对口领域政府决策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和协调处理法律事务等。人均任务量决定了每项任务可投入的时间和精力,每个工作人员能够投入到每件规章草案的时间相当有限。加之近年来地方政府更加重视规章制定计划的完成率,在有限的时间里,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只能把更多精力投入到体制内各方利益的平衡,以保障规章草案在体制内的顺利通过。法制机构审查有必要的程序,这些程序是保证审查机制实质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由于立法紧迫性导致的审查程序“缩水”可能会对地方法制机构审查制度带来破坏性影响。
《立法法》虽然强化了法制机构的起草地位,但实践中法制机构的组织结构和编制并未因此发生变化,以原有的人员力量,法制机构难以独立承担更多起草任务。由于起草担负着为社会改革作好规划和准备等重任,因此,法制机构作出的现实选择是,立法程序上保留审查者身份,在时间和精力允许的情况下,提前介入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从而更多地借力于起草单位即行业主管部门,在起草单位送审后,快速履行审查程序。换言之,《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客观上促成了法制机构与起草单位作为共同起草者的现实,法制机构审查演变为法制机构参与起草。2015年《立法法》修正后,地方立法主体的数量有了较大的增加,以地方政府规章来说,过去《立法法》规定有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主体只有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49个较大的市,共80个,而在《立法法》修订之后,拥有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主体,新增加了237个设区的市,30个自治州以及4个不设区的地级市,相比于原来,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主体扩充了数倍,达到351个。立法主体的大幅度扩充,导致原本没有地方政府规章草案审查职责的法制机构突然之间增加了大量工作任务,其人员配置难以在短时间内与突然增加的工作任务相匹配。(三)个体审查的局限法制机构审查结果以组织的名义作出,但审查工作由具体的工作人员完成,工作人员是具体的行为主体,或者也可以称为“内部行为主体”。法制机构审查的内部流程基本可以概括为:经办人实施审查并形成草案及说明——经办处室负责人审核——法制机构分管领导审核——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审签。法制机构审查的主要工作由经办人员完成,从经办人员到经办处室负责人,再到法制机构分管领导直至签发的法制机构负责人,信息已经过多轮甄别和过滤。行政决策规则的特点是“一级对一级负责”,即上一级基于下一级的决策理性作出决策。根据这一规则,即便决策流程中不同环节的个体足够多,也仍然是基于个体理性的决策,因为不同个体的决策基础实际并不相同,后一个个体的决策所基于的决策信息是前一个个体经过甄别和过滤后的信息,决策仍然是个体行为,在审查过程中缺少集体合议的正式程序。在依法行政的背景下,尽管对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讨论,但并非“集体决定”,而仍然是在集体讨论基础上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即由个体作出决定。这是行政规则与立法规则的显著不同。在立法决策中,行政立法活动遵循的是行政规则而非立法规则。个体审查面临两个问题:一是个体的有限理性;二是审查标准和规范的非规则化。
1个体的有限理性
理性是人类具有的依据所掌握的知识和法则进行各种活动的意志和能力。个体理性是指单个主体在其做出行为选择时,往往是以个人经验为基础,以个人的知识域为界限,以本位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集体理性是由个体组成的特定群体以该群体整体利益或共同利益最大化为行为目标,集合每一个个体的知识域和经验,得出认识和判断的最大公约数。法制机构的审查制度使得规章草案审查结果更多地依赖经办人员与经办处室负责人的个体意志和能力、个体经验和知识,而无论个体能力强弱、经验和知识丰富与否,都无法突破个体所面临的信息约束和认知约束。西方经济学将个体严格界定为受有限理性约束的行为主体,个体行为结果总体仍然是受限的,且因个体不同而使行为结果具有较大不确定性。
2审查标准和规范的非规则化《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地方实施性立法仅确定了法制机构审查的主要制度,而实施审查需要更具体的规范和标准,例如征求意见的规范、评估的规范、缓办或者退回情形的具体认定标准,以及缓办或者退回的操作规范,等等。标准和规范是最大限度减少个体任意裁量的依据,使个体行动最大可能趋于相同理性的标尺。但目前法制机构审查的具体标准和规范主要以个体经验的形式存在,未形成确定性、完整性、公开性的规则,经办人员学习和掌握审查标准、审查规范,更多地依靠传统的“带教模式”,因而,审查结果更多受到个体经验和个体行为偏好的影响。
无论个体是否精英化、专业化,个体理性最终仍是有限理性。行政立法决策遵循的是集体参与下的个体决定;立法机关立法决策遵循的则是集体参与下的集体决定。立法机关立法经由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制委员会审议和常委会审议表决,完成了从个体理性向集体理性的转变,而行政立法的特点决定它无法亦不应通过集体审议表决以实现集体理性。构建法制机构审查的集体理性,可考虑“审查组织+质询+说明+公开”的制度组合。1.建立集体审查组织目前,法制机构审查的内部主体是立法经办处室,立法经办处室具体落实到经办人员。立法经办人员和经办处室长期对接某些行业领域的立法,对这些领域相对比较熟悉,但难免仍存在认知局限,且可能由于长期对接而形成与起草单位的紧密联系以至存在利益疏通的便利。因此,以固定的立法经办处室作为内部唯一的审查组织并非上选。对此,可借鉴上海市的做法,由各相关处室负责人和专家型人员组成集体审查组织,从立法、执法、复议、信访、法律协调事务办理等不同角度,对送审稿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由经办处室结合集体审查组织的意见,开展调研和草案修改工作。经办处室完成调研修改工作后,提请集体审查组织进行二次审查。根据修改草案的成熟程度,还可以增加集体审查次数。集体审查不以形成合议为目的,即不必然形成统一的、共识性的会议意见,集体审查组织的各个成员均可以从自身专业角度提出意见,由经办处室根据调研情况研究处理。2.建立法制机构审查的质询制度目前,法制机构审查仍然沿续着经办人员和经办处室负责人与起草单位之间个体接触式的模式,开展审查的主要方式是共同读稿,在读稿过程中向起草单位工作人员了解情况、提出问题。这种审查方式使得问题的发现受限于个体认知而具有一定偶然性和偏狭性,更重要的是,造成审查的非正式性,以及由此而来的审查结果的非权威性。对此,可以借鉴立法机关立法中的相关制度,由法制机构集体审查组织召开送审稿的质询会,由起草单位对送审稿的起草过程、主要制度和主要意见分歧进行说明,并回应集体审查组织提出的问题。质询制度可结合送审稿的首次集体审查进行,节约行政成本。3.建立规章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度立法经办处室根据集体审查意见开展调研和修改工作后,应当就草案修改工作向集体审查组织进行会议说明,特别是对集体审查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进行说明,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由法制机构负责人作出最终决策。唯其如此,所谓集体理性形成的共识才有可能成为立法草案的一部分。4.推进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公开法制机构审查被认为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只涉及行政主体内部工作范围内的事务,并不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6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因此,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报告作为内部事务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可能外溢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实体或者程序权利义务。法制机构审查作为行政立法程序的一部分,在一定意义上已经外部化了,可能因此而失去内部行为的部分“豁免”。鉴于法制机构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查报告对规章草案内容具有重要影响,建议公开法制机构的审查报告,包括报告中对部门意见分歧的协调结果。对审查报告的公开,既可以让公众了解法制审查功能实现的过程,又可以减少公众对行政立法正当性的质疑。(三)专业局限性的突破1.以实务训练和提前介入打破行业专业局限当前的法制机构审查模式较为依赖审查者的个人专业素养。政府在人员培养上应当坚持分类施策,对法制机构等专业部门,应适当改变跨部门、跨领域交流锻炼的培养模式,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性,着力于培养专家型人才。同时,建立经办处室参与相关行业领域法律事务的日常机制,为其提供学习和积累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机会。法制机构人员专业素养的提升,关键不在于“培训”,而在于“实战”,使其在持续参与具体法律事务的过程中,学习和掌握“活的”法律。建立法制机构提前介入起草工作的制度,也是解决法制机构行业专业性不足的有效途径。20世纪90年代这一制度在上海市已有实践,行之有效。法制机构提前介入起草单位的调研起草工作,有利于法制机构充分了解立法领域的专业知识,对有关立法问题形成更基础也更深入的认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处理提前介入与后续审查工作的关系。有观点认为,法制机构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可以节省成本、简化程序,此后审查中的相关程序可以简化甚至省去,同时,还可以降低与起草部门可能的冲突。对此,笔者认为,简化程序和降低冲突恰恰是建立法制机构提前介入起草制度应当避免的问题。法制机构审查的制度目标意味着,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为了发现和解决起草单位的问题,而非避免冲突。法制机构提前介入起草单位的调研起草,不能取代审查环节的调研和征求意见。社会学的研究结果表明,调研的组织者不同、座谈的主体不同,调研和座谈的结果可能截然不同。阻断不当部门利益,需要法制机构以独立的身份开展调研,听取各方面意见。法制机构提前介入起草工作,其真正益处在于更全面地掌握行业管理知识,更深入了解送审稿的起草背景和内容,以及发现起草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矛盾,以便在审查阶段中更快地把握问题实质,提高审查效率。2.以有效引入现代信息技术打破法律专业局限随着我国网络强国战略的深入,还可探索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运用到法制机构审查工作中,形成不同行业领域的立法知识库并实时更新,便于审查人员快速掌握相关行业领域的管理制度和实践;同时,按主题建立立法数据库,通过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分析不同行业领域发生不当部门利益的高风险点,为法制机构审查提供参考。
结 语
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在2018年5月审议通过的《关于地方机构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新一轮地方机构改革在2019年初已基本完成。地方政府法制机构作为地方司法机关的内设部门之一,不复具有相对独立的超然地位。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制机构审查在体制、组织和专业上存在的局限,对其履行审查职责有较为明显的影响。在2018年至2019年实施的生态环保领域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中,推动制定机关及时修改、废止或重新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多达456件,这一数字部分反映了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
当前,地方立法数量持续高涨,要提高地方立法的质量,实现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制,就需要突破法制机构审查制度的局限性。笔者在厘清当前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制度建议,这些建议部分源自各地已有的地方立法经验,部分源自现行有效的国家立法机关的工作规范,也有少部分源自结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理论推演。突破某种制度的局限性,不能“毕其功于一役”,因此,提出更多可供选择的路径,或许有更显著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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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法学》2020年第3期目录
来源:《东方法学》2020年第3期(总第75期)。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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