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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冠彬:民法典姓名权制度的解释论

石冠彬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1-09-15

石冠彬  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内容摘要
姓名具有符号特征,自然人本名以及本名之外与自身存在稳定对应关系的称呼都属姓名权这一基本人格权的保护范畴;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是判断“存在稳定对应关系”的标准,其包含了“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内涵。姓名兼具经济权益和精神性利益,故自然人死后其姓名利益仍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行使姓名权,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尊重自然人的选择权,并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序良俗作为考量标准,对此予以个案把握。其中,姓氏选择应当尊重家族意志,但在存在民间习惯的情况下宜允许成年人自行更换姓氏,从而回应随夫姓等实践情况;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应当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不宜恪守离异夫妻必须经双方同意才能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立场;特别法或未来的司法解释宜就姓名长度、变更次数等加以明确规定,并完善人格权的侵权规范,从而形成人格权保护的完整规范体系,进一步实现体系化。

关键词:姓名权  私法自治  监护权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人格权  请求权


一、问题之说明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学界曾就人格权制度的立法模式发生较为激烈的争论,直到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2018年8月27日至8月31日召开)正式审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为便于表述,该草案中人格权部分内容以下统称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我国民法典将采取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立法方案才最终确定。此后,2019年4月20日,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提交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进行二审,并于全国人大官网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该草案本文以下统称为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2019年8月22日,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三次审议(该草案本文以下统称为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首次整体亮相,其中人格权编的相关内容被第四次审议(为便于表述,该草案中人格权部分内容以下统称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四审稿))。概言之,在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通过之前,民法典人格权制度相关的立法草案共计6个,除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和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委内稿)外,其余4个草案均在全国人大官网公开征求意见。

虽然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出台先后历经6个草案,加上最终颁布的民法典,人格权编共计7个版本,但就姓名权制度而言,立法始终围绕“什么是姓名”和“什么是姓名权(姓名权应当如何行使、姓名权不得受到侵犯)”两方面来对具体规则加以构建:以民法典为例,人格权编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除第1013条是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权权能的规定外,其余几条均涉及自然人的姓名权保护问题,具体而言,第1012条就姓名权的权能、第1014条就姓名权的侵权方式、第1015条就姓氏的选择、第1016条就姓名的决定和变更、第1017条就姓名权的保护对象(什么是姓名)分别作出了规定。考察数个草案及民法典的前述规定,可知民法典姓名权制度的立法演变主要可概括为如下两方面:其一,对于自然人姓名权命名权能中的姓氏选择问题,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委内稿)与后面公开征求意见的四个草案及民法典的最终立场不一致,因为后者吸收了立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对姓氏选择的限制;其二,对于父母离异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变更问题,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要求“双方同意”,只有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委内稿)和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赋予了“与未成年人子女共同生活方的单方决定变更权”,最后的三个立法草案和民法典则对这一争议极大且司法实务频发的问题采取了回避立场。

那么,应当如何评价民法典的上述立法演变和民法典姓名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呢?就此,笔者拟结合司法实务的立场,围绕“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姓名权应当如何行使”以及“如何认定侵犯姓名权”三个问题从解释论的视角予以解读,并就未来民法典司法解释如何完善姓名权规范提供些许建议,以期能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理解姓名权的相关规定提供一个观察视角。


二、姓名权保护范围的规范解读

从宏观层面而言,现行民法典姓名权制度的任何一个条文都属于对姓名权进行保护的法律规范,均应当纳入“姓名权保护范围”之中。但是,笔者此处所言的“姓名权保护范围”,主要涉及对姓名内涵的理解(何为“姓名”)、姓名权与其他权利的区分、姓名权产生的经济利益在自然人死后仍能受到保护这三个问题。

(一)姓名的内涵界定

就姓名的内涵,也即何为自然人姓名权所保护的“姓名”而言,民法典第1017条明文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的简称等,均属于自然人受保护的“姓名”。对此,笔者持如下立场:

一方面,该条款意在表明自然人姓名权的保护对象不限于“本名”,而在于保护能与特定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称呼(或者说符号),民法典用“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来确立得到姓名权保护所需达到的“稳定的对应关系”。民法典的这一立场值得肯定,因为现实生活中,诸如笔名、艺名比本名更为公众所熟知的例子比比皆是。举例而言,人们可能不知道陈平是谁但很少有人没听说过小说家三毛,周树人先生的笔名鲁迅比本名更广为人知,艺人杨颖的艺名Angelababy在各类娱乐新闻早已代替其本名使用。准确而言,姓名本身就是一个符号、属于个人人格的基本特征,且这种符号特征的形成是需要社会公众所认可的,要求符号与特定人之间能够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即能体现人格标识与主体稳定联系的特征,从而达到“姓名”能够与他人区分的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曾予以明确肯定。由此可知,将姓名权保护对象认定为不限于“本名”,符合姓名权的基本特征,值得肯定。换言之,如果存在干涉、盗用、假冒上述“特定符号”的情形,则应当认定为属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如果将该特定姓名注册为与其紧密相关领域的商标,则将违背商标权人所承担的混淆避免义务,会构成姓名权侵权。

另一方面,考察民法典第1017条这一规范的立法演变,可知自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开始,立法机关就已经删除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第797条中紧接着“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出现的“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这一立法表述。从立法技术来看,前述立法表述的演变,意在删除重复表达。也就是说,立法者认为“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已经包含“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内涵,至少在未来司法实务中应当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做上述解释。根据笔者立场,“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可以作为绝大多数本名之外的称号是否属于“姓名权所保护的姓名”的判断标准,但恐怕很难成为唯一标准。举例而言,对于影视明星杨颖,其艺名Angelababy固然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但对于一个特定小圈子内的人,其姓名恐怕很难通过“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来认定“稳定的对应关系”,而宜采纳“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这一标准,比如张三的绰号叫作“二娃子”这一点在村里为众人所知,但外界对此并不知晓,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他人擅自“二娃子”的称呼,仍有可能侵犯张三的姓名权。换言之,即使认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包含“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内涵,立法表述同时采纳两者也可视为从不同层面进行的强调,并不能被评价为立法错误。就此,我国其他部门法存在立法先例,比如,就侵占他人委托保管的财产这一类型的侵占罪而言,我国刑法第270条在“非法占有目的”之后,规定了“拒不返还”,两者内涵相同,是对同一构成要件的表述,均是为了表明将他人财产变为自己财产的意思。但是,在我国民法典第1017条已经采纳“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立法表述来认定符号与特定自然人的稳定对应关系的前提下,宜从解释论角度明确此处的“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所需要表达的着重点其实在于“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实现保护自然人姓名权的初衷。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1017条就姓名内涵所采取的扩张列举,是值得肯定的。与此同时,虽然该条文未继续采纳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第797条的立法表述,但“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仍宜认定包含了“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内涵,是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的简称等作为姓名保护的前提。

(二)姓名权的内涵界定

就姓名权的内涵而言,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同时,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上述两个条文均属于对1986年施行的民法通则第99条立场的延续。概言之,姓名权包含了姓名命名权、姓名使用权、姓名变更权以及姓名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对此,前民法典时代的司法裁判也遵循这一立场,并不存在争议。

从司法实务来看,对姓名权内涵界定的分歧主要围绕其与署名权的区分而展开。署名权属于著作权的范畴,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人身权,一般认为其指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在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署名或不署名”,以及“署什么名”。由此可知,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与人格权中的姓名权本身并无直接关联。之所以出现署名权与姓名权保护范围的混淆,原因在于现行著作权法第48条第8项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这一行为界定为著作权侵权行为(本质上在于认定该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这一规定导致有法院直接将“侵权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突出使用他人艺名字眼的行为”也认定为对他人署名权的侵犯。但是,这一裁判立场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只要没有法律的例外规定(诸如职务作品等),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不论其如何署名,均不会侵犯到自己的署名权,作者擅自将他人艺名用于自己的作品之上,只涉及侵犯他人姓名权的问题,与署名权毫无关系。与此同时,有法院则在裁判中明确,虽然著作权法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列为侵权行为,但这并不意味上述行为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笔者认为,上述两种立场均值商榷,因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有可能同时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和被冒用姓名之人的姓名权。举例而言,如果侵权人在他人作品上假冒艺术家署名,则该行为同时侵犯该艺术家所享有的姓名权与该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署名权,侵权人需要对上述权利人分别承担侵权责任。概言之,“侵权人冒用著作权人之外的人在他人作品上擅自署名”的行为才属于著作权法第48条第8项所调整的情形。

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作为基本法不宜将此予以细化规定,但在未来相关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之中,宜明确“侵权人冒用著作权人之外的人在他人作品上擅自署名”的行为才属于著作权法第48条第8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所调整的情形予以明确,以避免司法实务在这一基本问题上产生常识性的认识错误。

(三)姓名权的经济利益在姓名权消失后仍受保护

一般认为,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皆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只有生者才能享有姓名权。值得讨论的是,在侵犯死者姓名的情形中,是否存在侵犯姓名权的问题。就此,有法院曾指出,虽然继承人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姓名权,但是被继承人姓名所延伸出的精神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是可以被继承的。在“朱新荣与朱其増姓名权纠纷案”中,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更为详细地指出,死者姓名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其继承人可以享受这一财产性利益,所以他人擅自使用“姓名”在包装袋上并从事相应营利行为,可认定为侵犯死者姓名权所延伸出的财产权。概言之,如果自然人的姓名权已经延伸出一定的精神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则在该自然人的姓名权伴随着其死亡而消灭后,上述利益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就此,笔者认为,“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属于精神权利的范畴,其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当某一自然人的姓名被应用到财产领域之后,由于一般人都能够区别出姓名,财产领域的姓名通过使用已经由伦理符号变成消费符号,在这一点上财产性姓名和商标类似,都发挥认知、品质保证和广告的功能。”所以,前述裁判立场值得肯定。未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相关司法解释宜吸纳这一裁判经验,表明这一立场,明确“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权延伸出的精神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由继承人享受,他人不得侵犯”。


三、姓名权行使的规范解读

民法典关于姓名权的行使规则大致可概括如下:第1012条属于对自然人姓名权行使的确权性规定、第1015条属于对自然人姓名命名权中的姓氏选择的具体规定、第1016条属于对自然人姓名命名权和变更权的原则性规定。从立法进程来看,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第795条关于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异时姓氏应当如何变更的规定,从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开始就被删除,且“不予规定”的立场最终为民法典所采纳。就自然人应当如何行使姓名权的问题而言,民法典第1015条就“姓名命名权”中“姓氏选择”的规定,以及民法典最终并未规定的“如何取名”以及“父母离异时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等问题均存在私法自治的限度问题,值得深入讨论。

(一)姓名命名权中的私法自治限度

在司法实务中,自然人的姓名命名权纠纷主要围绕“选择姓氏”与“选择具体名字”展开,其根本原因在于理论与实务对于命名权的私法自治限度存在相当的分歧。

1.自然人姓氏选择规范的法理反思与解释路径

就自然人姓氏选择的问题,我国早在1980年版的婚姻法第16条(2001年版婚姻法则规定在第22条)就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从立法目的来看,该规定意在强调男女平等,并未对子女姓氏的选择做出其他限制。但根据民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未来我国公民的姓氏选择将遵循如下立场:第一,原则上应当随父或随母姓;第二,基于特殊情况可以在父姓和母性之外选取姓氏,但以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底线;其三,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这一立法条文大致延续了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立场,不同之处在于草案不再使用“公民”这一政治术语,而改为法定的民事主体用语“自然人”。此外,立法解释未使用“公序良俗”的用语,而是强调姓名权的行使“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民法典是否应当吸收这一立法解释,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数个草案就此存在不同的立场:起初,上述立法解释的立场为法工委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第23条所采纳,即确立了“原则上只能跟随父母选择姓氏”的立场;而后,民法典分编草案(委内稿)在人格权编姓名权部分删除了上述规定,对此采取了回避态度;但是,自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又开始从总体上恢复了室内稿的规定,直至最终法律文本的通过,都遵循了立法解释的立场。那么,应该如何评价这一规定,自然人究竟应否具有自选姓氏,乃至自创姓氏的权利(自由)呢?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两个层面来把握:一方面,姓氏的选择一定程度上属于私法自治的事项。也就是说,姓名作为一个人对外的区分符号,在不影响公共价值取向的情况下,公法本即不宜干涉自然人姓氏选择权的行使。而且,就现实生活而言,事实上确实也存在明明有本名却以别名对外自称的人群,公众也有可能只熟悉特定人的别名而不知其本名。从这个层面来说,自然人有权选择姓氏乃应然之意。另一方面,中华民族的文化渊源以及家庭伦理观念浓重这一历史传统都赋予了姓氏以特定内涵,即姓氏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具有特定的亲缘价值,这一传统宜加以尊重,民间颇受重视的家谱就是这一传统的体现。而且,从政治层面来看,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细胞,其稳定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而姓氏一定程度上承载了家族血脉认同的功能,理应加以维护。从司法实务来看,夫妻离异情形下孩子姓氏变更的纠纷足以证明,中国社会目前仍非常看重姓氏这一亲缘象征符号。此外,就未成年人姓氏的选择而言,其本身尚就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在其成年之前,由监护人为其选择姓氏自然是没有问题的,这是父母监护权的当然之意,也是亲权的具体体现。

值得研究的是,民法典施行后,父母以及长辈能否在前述民法典第1015条的范围之外自创姓氏,这一做法是否有违公序良俗?对此,在前民法典时代,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89号指导案例发布的“北雁云依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姓氏承载着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所以基于社会管理与发展的考量,应当将公民随意选取姓氏、自创姓氏的做法认定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应该说,这一裁判立场对于“姓氏本身承载的特殊内涵”的理解是颇值肯定的,但在父母以及其他直系亲属均未反对的情况下,法律仍然强行干涉公民选择姓氏的自由,就值得商榷。从根源上而言,诚如前述,姓氏的选择本宜更多地理解为一个私权,即使认定其承载着亲缘,也应当认定属于家族的私事,当长辈直系血亲对于创造一个新姓氏或者选择其他姓氏达成一致意思时,这就是家庭伦理的另一种延伸,是一种家族意志的集中体现,法律没有任何理由加以禁止,此时宜认定公民选择姓氏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此外,当自然人成年后,如果其自愿更改姓氏的,只要其本身不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宜对此持开明立场。举例而言,现实生活中,有些地方保持着女子嫁人后随夫姓的习俗,各地对此也多持肯定立场,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在其离异之时也应允许其经申请恢复本姓。

综上所述,在民法典第1015条的规定宜被视为倡导性条款,宜肯定如下“可在父姓和母性之外选取姓氏”的情形:其一,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长辈直系血亲均同意的情形下,未成年人父母可以在自己的姓氏之外选取姓氏,也可以自创姓氏;其二,成年人更名时,有权自由选择姓氏。

2.自然人取名规范实务乱象与应然立场

纵观本次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定,并无直接针对自然人选择名字的规定,唯一相关的是民法典第1016条第1款,即“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字面上来看,这意味着自然人原则上可以任意决定自己的姓名,因为法无禁止即可行。与此同时,民法典相当于将这一问题留给诸如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来加以规范,具有授权性规范的性质。

从前民法典时代的司法实务来看,除了前述对姓氏的选择有所约束外,自然人取名时名字的选择也受到相当的约束,至少可以说有不少取名规范的难题值得探讨。在曾经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赵C案”中,原告虽然出生时以“赵C”这一名字进行了户籍登记并取得居民身份证,但在第二代身份证换取时,公安机关以“赵C”的姓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拒绝为其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就此,赵C起诉公安机关,该案一审法院认为“赵C”的名字符合《居民身份证法》第4条第1款的规定,因为名“C”既是英文字母,又是汉语拼音字母,也是一种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即公安机关所不同意的名“C”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汉字、数字、符号三种元素”这一取名范围,且事实证明赵C这一名字在实际使用中并未产生负面影响,从而判定户籍登记机关应当保留赵C原名的同时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件。后在该案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C自愿改名。2017年,还有人以游戏“王者荣耀”为自己的女儿命名并被允许登记。此外,实务中还存在着取名能否包含“繁体字”和生僻字、取名能否与不雅之词相谐音(比如取名“杨伟”)、取名能否与历史人物重名(比如取名孙中山)、取名能否包含较为俗气的愿望(比如取名“许多金子”“徐好帅”等)、取名能否将超生罚款等包含在内(比如“刘十万”)、取名有无长度限制等问题。就此,根据网传的公安部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作为自己名字的组成部分,此外诸如已经简化的繁体字、淘汰的异体字、字造字、阿拉伯数字、符号等等也不得作为名字的组成部分,而且姓名不得少于2个汉字不得多余6个汉字。

显然,民法典人格权编不宜也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进行列举,况且每一种情形的内部也需要加以区分。但是,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不宜回避自然人应当如何取名这一问题,除了姓名长度之外,其他均可通过明确授权公安机关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来加以决定。公安机关从事的是行政登记行为,其本身就具有对姓名是否准许登记的审查权,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可通过如下两方面加以完善:其一,明确规定自然人取名的最长限度,前述姓名登记条例(初稿)规定的不能超过6个字,这一规范比较符合现实生活中取名一般不超过4个汉字的习惯,值得肯定;其二,对于其他命名问题均可交由公安机关加以把握,诚如审理前述“北雁云依案”的法院所言,相对于姓氏的传承而言,“‘名’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所以,立法应当持原则上较为宽松的立场,即认可这是公民自治的事项。具体而言,未来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就这一制度的相关内容可规定如下:其一,规定“自然人取名姓氏加上名字不能超过六个汉字”。其二,规定“自然人所取名字户籍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准许,除非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有违社会公序良俗”。

(二)姓名变更权中的私法自治限度: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衡量

与前述自然人选择名字的规范一样,民法典中关于姓名变更权的规定,只有前述第1015条第1款。与自然人取名规范一样,从字面上来看,这也意味着自然人可以任意变更自己的姓名。现行户口簿上“曾用名”一栏也意味着对公民姓名变更权的肯定,但从实践来看,公安部门对于自然人变更姓名整体上持较为排斥的立场:一方面,各地公安在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就姓名变更事由也限定得非常严格,基本持“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姓名”的立场,前述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16条也确立了这一立场,而且明确规定刑满释放人员、失信人员等不得变更姓名;另一方面,各地公安机关普遍形成了限制自然人更名次数的惯例,前述姓名登记条例(初稿)第21条也明确成年人的姓名只能更改一次。从司法裁判来看,公安部门严格限制公民行使姓名变更权的立场得到了司法机关的支持。例如,有判例曾明确指出,虽然公民变更姓名乃是私权的行使,但公民变更姓名容易对今后工作生活等造成不便,基于社会关系稳定性的考量,对于成年人变更姓名原则上应持不轻易批准的立场,应当肯定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审慎地行使这一管理和批准职权。

对此,笔者认为,与自然人选择姓氏一样,自然人变更姓名权也属于私权,原则上应当尊重其意思自治。而且,自然人对于“名”的自由选择应当比姓氏的选择更为宽松,因为姓氏承载着亲缘效应。但是,立法也应当就变更设定一个上限次数,因为姓名变更权虽然是私权,但从实务来看,自然人确实不太可能存在需要频繁更名的理由,也必须考虑到社会正常管理的需要,对他人生活的安宁肩负一定的公民责任。笔者建议原则上以2-3次为限,同时有特别情况的再予以个案衡量。未来的相关配套法律应当规定“自然人变更姓名的,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当准许,自然人申请变更的姓名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有违社会善良风俗的除外。自然人申请变更姓名的,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或三)次,除非户籍登记机关认为确有非改不可的正当理由”。

从司法裁判来看,在姓名变更权的问题上,最具争议的当属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尤其是夫妻离异后如何变更子女姓名的问题。就这一问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在《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1951)、《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1981)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中做过相关表态,其核心意思即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命名和变更都应当经过父母协商一致,一方不得擅自申请变更孩子姓名。同样,公安部就此也曾多次出台文件加以规范,其先后在《关于扶养人申请变更子女姓名问题的批复》(1995)、《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2002)和《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2006)中给出相关意见,除了1995年的批复肯定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申请为子女变更姓名外,后面两个规范性文件均要求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包括一方为继父/母)之间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知,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以及公安部门意见较为一致,即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应当经过父母双方同意,即使父母离异也应如此。基于此,有判例明确“即使是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亦不能擅自更改子女的姓名”。有法院则在判决中进一步指出,只要父母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当父母一方想变更未成年人姓名时,即使未成年人自己同意变更姓名的,该父母单方面的变更申请也不应当得到支持。概言之,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中,父母双方同意是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前提条件,未成年人自己同意更改姓名的,只要父母中有一人不同意,则未成年人也无权申请变更姓名。对此,有论者认为,要求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时经过父母双方一致同意的规定,过于“一刀切”,不利于部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司法机关并未受限于上述规定来处理父母离异情形下未成年人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部分法院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为原则,对该类纠纷确立了较为多元的裁判规则。也就是说,司法实务中,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离异夫妻一方擅自更改未成年子女姓名的行为也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具体而言:一方面,有的法院根据未成年人实际使用的姓名与户籍登记姓名不一致的事实,指出未成年人实际使用的姓名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申请将登记的姓名改为实际使用的姓名,有利于其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且并不会有损父母的合法权益,从而批准了单方变更子女姓名的申请。另一方面,有的法院考虑到未成年人与共同生活监护人关系极为紧密,如果不同意变更未成年人子女的姓名,将有损其合法权益,从而批准了父母单方申请变更姓名的申请。例如,在“常某与常琳姓名权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在未成年人父母离异时,一方自愿放弃抚养权、监护权和探视权,可知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与未成年人关系极其密切,在此情况下,共同生活的监护人再婚,如果不允许变更未成年人的姓名,重组后的一家人出现三个姓氏,往往会受到来自外界的异样目光和非议,有悖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变更姓名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当予以准许。此外,基于同样的考量,有法院指出,根据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离婚双方夫妻有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另一方有权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但也有法院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对该立场予以了突破,比如有法院就曾在认定某离异母亲单方变更未成年人子女姓名行为不当的同时,指出未成年子女已经从幼儿园开始使用变更后的姓名,故该姓名已经成为其学习生活环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若再变更为原先的姓名则会对其造成不利影响,将影响其健康成长,从而判决不恢复未成年人的原姓名。

考察民法典人格权编各个草案就未成年人子女姓名变更的相关规定,可知这其中出现了较大的立场转变:起初,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第25条延续了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的立场,要求“双方同意才能变更子女姓名”;而后,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委内稿)改变了前述前述立场,确立了“原则上单方可以变更”的规则,该条文规定“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请求将该未成年人的姓氏变更为自己的姓氏”,同时规定另一方可以基于正当理由进行反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就此在延续委内稿“原则上可以更改”立场的同时做了相应完善,增加了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意愿的规定。但自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开始,前述“未成年人父母离婚的,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原则上有权变更未成年人姓氏”的规定就被删除,这一回避立场最终被民法典所接受。综上所述,在父母离异未成年人姓名更改问题上,立法机关的立场曾处于摇摆状态,在“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父母同为监护人”这一监护权基础理论之间,民法典最终选择了沉默。

对此,笔者更为认同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委内稿)和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在民法典施行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秉承“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这一立场理应成为处理一切有关父母监护权问题的出发点,且在相关立法明确要求离异父母应当共同更改未成年人姓氏的背景下,司法实务做出此种突破,就足以说明这种突破的现实必要性。如果未来立法难以明确规定一方有权变更,则可以结合裁判的经验在立法表述或未来司法实务中做如下变通:一方面,离异夫妻一方若要更改未成年子女姓名,原则上应征得另一方同意,但如果姓名登记管理部门基于更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利益的考量,从而认为确有必要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则可直接决定变更,另一方认为侵犯自己监护权的可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争端解决方式寻求救济。也就是说,“经离异夫妻双方同意才能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规则应当让位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如果改名的事实已经发生,则需要综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是否存在新家庭的组合、变更后的姓名在现实生活中使用的程度与时间等等因素,基于“如何才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角度来决定是否恢复原名。一言以蔽之,“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才是父母离异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纠纷首先需要考虑的因素,其应当优先于夫妻离异后仍然均为未成年子女监护人这一监护权因素加以考量。所以说,未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其他特别法,在父母单方能否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的问题上,应当直接确立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作为判断原则。


四、姓名权不受侵犯的规范解读

诚如前述,民法典第1014条就姓名权不受侵犯进行了规定,由于我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七编制结构”的立法体例,其通过“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两条路径,来对人格权加以保护。基于此,笔者认为,当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确实妨害了权利人的人格权益,但行为人对其行为并不具有主观过错。或者说,该行为并未导致实际损害后果发生的,此时并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权利人应当通过主张人格权请求权要求行为人停止相关行为。就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侵权人只要实施了盗用或冒用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具主观有过错,并不要求其还应当具有其他不正当目的。同时,姓名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律师费及行为责任相适应原则与一般侵权无异,宜肯定律师费也属于损失的范畴,且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侵犯姓名权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

此外,在侵犯姓名权所引起的侵权情形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非基于共同意思联络侵权责任应当如何分担”这一问题。就此,“冒名贷款不还案”应当是最为典型的情形。就该类案件,首先需要确认的就是应当如何认定银行的主观过错。对此,司法实务基本存在共识,诚如有裁判所言:“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县支行在审查时存在审查瑕疵,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换言之,这种行为属于办理贷款过程中信贷员疏于管理、审查不严,其行为逻辑结构一般就是“贷款工作人员疏忽错误输入贷款人信息,最终导致他人最终出现不良信用记录”。此外,即使是假冒他人身份证办理手机业务,也存在移动营业厅存在主观过错侵犯公民姓名权的问题,并不要求一定要出现经济损失。当然,在冒用人是职工的情况下,也可通过认定单位“管理存在疏漏,未能合理防范该侵权行为的发生”来认定银行等单位存在过错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认定此种情况下银行肯定存在主观过错之后,需要讨论的就是银行与冒用人之间的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对此,司法实务之中存在三种立场:其一,按份责任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判例认为信用卡中心与冒用人之间并不存在主观共同侵权的故意,也不存在其他共同意思联络,所以双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二,连带责任说。从笔者所搜集的判例来看,该立场在司法实务之中占主导地位。持该立场的法院认为在银行没有共同故意意思联络的情况下,银行在审核贷款人身份上所存在的(重大)过失行为与冒用人的故意侵权行为不可分割,两者直接结合并共同导致了侵权后果的发生,所以银行应当与冒用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三,银行不担责说。有法院认为银行并未侵犯自然人姓名权:“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与假冒行为人之间存在串通共谋的情况下,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虽未尽核发信用卡的谨慎审核义务,但并未盗用或假冒张山峰的姓名,亦未干涉张山峰本人正常使用其姓名,故张山峰关于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侵害其姓名权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冒用人与银行之间属于故意与过失相结合的、缺乏主观意思联络且独立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且必须两者相结合才能发生具体的后果。根据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应当认定银行与冒用人的行为属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需要对被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就该类行为,未来针对民法典人格权编该部分的司法解释,宜明确规定:“冒用他人姓名实行开设信用卡或者贷款等行为,从而侵犯名誉的,应当认定同时侵犯了姓名权和名誉权。”此外,还应当明确将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律师费等维权成本纳入侵权赔偿范围之内,并明确侵权人主观过错的认定不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目的”,因为这些规则与一般的侵权并无区别,宜在侵权的一般规则中予以一体化规定,以更好地实现法典编纂的体系化目标。

结  语综上所述,民法典就姓名权制度的立法主要从“何为姓名权”“如何行使姓名权”两方面展开,未来配套立法及司法解释则应当从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姓名权行使制度、姓名权侵权制度等方面来加以制度的完善:其一,就姓名权保护范围而言,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姓名是对应的、稳定的个人符号,同时包含了对精神性利益和经济性利益的保护;其二,就姓名权行使而言,关键在于“姓氏的选择”和“名字的选择”,立法对此宜采纳开明立场,应当在原则上允许私法自治的同时,通过授权姓名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的方式,来对其加以必要的管理,对于姓氏选择的自由空间相对名字而言应当更为宽广;其三,就姓名权侵权制度而言,应借助未来司法解释来统一裁判立场,明确人格权侵权竞合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侵犯姓名权主观上不要求有非法目的、人格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包含律师费等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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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方法学》2020年第6期(总第78期)。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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