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薇:试论增担保请求权
关键词:增担保请求权 维持义务 价值权 担保物权
一、增担保请求权的基本问题增担保请求权又谓代担保,指担保物权人于担保物价值减少之际,得向担保人请求另行提供一定额度的担保,以保障变价时担保物的价值仍可满足其担保效用的权利。冠以“增担保”之名,盖因另行提供的担保,是在原担保上再次提供的担保。第二次设立的担保并不意味着所有权人重新获得一次变价权利,而是利用了他第一次的担保物权的剩余部分。即所增担保并非一项新的担保,而是原有担保之延续。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无新的担保关系发生,仍是延续原有的担保关系。虽然具体规则略有出入,然此项权利为诸多立法所承认(如我国物权法第193条、台湾地区“民法”第872条,德国民法典第1133条、瑞士民法典第809条),未以明文形式加以规定的日本亦在实务裁判及学说讨论中予以肯认。
(一)增担保请求权的理论支撑
多国(地区)立法或司法实践作出如此安排,自有其共性理由,综合比较文献观点,得梳理出的理论基础有三:一为价值维持义务;二为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三为有助社会经济效用。
1.价值维持义务
(1)基于担保物权特性而生的价值维持义务文献中,大多肯认增担保请求权系生于担保物权之特性,谓担保物权设定的宗旨在于以特定物的交换价值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当该特定物的交换价值因担保人的行为而降低时,担保物权人自有请求担保人恢复原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的权利。然其个中联系,向以寥寥数语带过,读来总有未尽之感,故于此尝试以担保物权的基本理论对其作出个人解释,以全其逻辑链条。a.担保物权的物权性及价值性:价值维持义务的正当性来源德国学者柯拉(Kohler)以财产权利最终所使用的客体究系物之本身抑或物之价值为标准,将物权区分为实体性权利与价值权。相较于不动产实体为客体的实体权而言,价值权更侧重于不动产潜在货币价值或资本价值。具体到担保物权这一“物权性变价权”,权利人的着重点更在于未来之变价的实现而非物本身。所以立法、司法、学说中普遍认可,在保证所有权人得于担保物之上继续行使其使用、收益权能,实现担保财产的使用价值的同时,亦当为交换价值的实现提供保障,尤其是在标的物仍置于所有权人控制之下时。否则,担保物权人会因缺乏保障而缺乏信任,进而减少担保物权制度的适用。一般而言,自担保物权设定到变价条件成就之时,常需经过一定期间,于此段期间之中,担保物实体状态的变动、增减,都会对将来变价条件成就之时标的物的价值产生影响。有鉴于此,为维系担保物交换价值的安定性、兼顾担保财产之经济效用,担保人于担保物权设立起至变价条件成就之时,自当负有价值维护义务。前述观点从担保物权之价值权属性出发,探讨担保人的价值维持义务。此外,另有部分学者认为担保物权的价值维持义务直接源于其物权之定性。论述逻辑为:盖因物权之支配权属性,于标的物任何部分受有侵害之时,权利人均得以回复物之原状为目的行使物权请求权,使其回复圆满。因此,如若肯认担保物权中需要回复圆满支配状态之对象,包括标的物之交换价值,而不仅是现存的标的物之实体,则维系标的物交换价值之完整性,自当为担保人之义务。b.担保物权的价值性:以增担保形式履行价值维持义务的正当性来源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明晰担保人具有价值维持义务,此种义务乃整个担保物权的保全制度得以建立之理论基础。但具体到每种保全方式,更需进一步阐述,担保物权人缘何可以此种方式,请求回复价值。由于主题限制,本文仅就“另行提供担保”这一方式进行讨论。担保人得以增担保形式履行价值维持义务,其正当性来源同样来自担保物权的价值权属性。有别于其他种类的物权,担保物权乃以保障债权的受偿可能性为目的,故权利人所看重的,唯标的物之交换价值。因此无论标的物实质样态发生何种变更,只要担保财产仍具交换价值,所担保的债权仍具相当的清偿可能性,实质上均无害于担保物权人的利益。由此,应当肯认可以增担保的形式回复担保物权之完满状态。(2)基于“担保关系”而生的价值维持义务“担保关系”的理论最先由近江幸治提出,并为日本学界所肯认。根据近江的观点,价值维持义务是由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关系”产生出来的。但此种“担保关系”,并非指当事人之间的担保物权关系,而是指设定担保物权的基础合同关系。“担保关系”的当事人承担“使其担保关系圆满存在”的义务,乃是受诚信原则支配的结果。尹田教授也认可此种说法,认为担保人所承担的保全担保物价值的义务,实质上是基于担保合同而生的法定附随义务。
2.符合当事人意思
(1)债务人债务人进行借贷,以其个人或他人财产作为担保物,从而获得资金融通,已非经济领域之罕事。无论其出于何种目的,债务人本身目的即为获得更为充足的现金流,进而生产投资。若不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缓冲,使债权人径就债务要求提前清偿,往往会打乱债务人的经济安排。法律设置增担保请求权,能在一定上顺应债务人不丧失期限利益的诉求,为其经济运作提供转圜之余地,符合债务人之意思。(2)所有权人于立法例中,就担保物价值贬损危害担保物权之后果而言,也有规定如未于限期内除去危害者,债权人仅得迳就担保物求偿者。如若否认增担保请求权的存在,于价值贬损无法通过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恢复的情形,所有权人只能丧失其对担保物的所有权,而无其他防御之可能。(3)债权人增担保请求权的存在,有时也符合担债权人的意思。曹杰先生在论及日本民法典第137条时,认为若不肯定抵押权人得请求提供增担保,而仅仅规定提前清偿,使债务人丧失期限之利益,“不特有时反于抵押权人之意思。”担保物权制度确立初期,确实侧重于作为确保清偿的逼迫手段的作用,然发展至今,担保物权的重心已经逐渐从所有权人的金钱借入过渡到了资本家的金钱投资。因此在今天,特别是在经济活动中,继续维持借贷关系,比起直接行使担保物权进行清算,对于作为投资者的债权人而言更为妥适,尤其是在学说肯认扣除法定利息的情况下。试举一例:设甲向乙提供1000万元的贷款,约定年利率为10%,2020年1月1日到期,乙于自己市值1000万元的房子上设立抵押权作为担保。若2019年6月1日,乙不当装修破坏主体结构致使房屋严重贬值至市值500万元。按原本之约定,债权到期后甲共计可得1100万元,而若提前清偿,依惯例之Hoffmann公式,甲至少丧失数额为50万元的可能获得的利息。此时径行清偿,反使债权人陷于不利。
3.有助社会经济效用
担保物权不但有担保债权得以实现之消极功能,也有促进社会金融流通、经济运作之积极作用。担保财产的使用价值归于所有权人、交换价值归于担保物权人,此种区分能够同时满足各当事人不同的经济目的。如前所述,担保物权在资本运作中的作用已经越来越为人所倚重。有鉴于此,当今立法、司法实践中除确保担保物权作为债权受偿之担保的功能外,更需重视其作为资本经济运转投资手段的身份和功能。若于担保物价值贬损之时,仅赋予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之权利,为避免债权落空,理智的债权人都会行使该项请求权。此时,不但债务人之资金流转遭受打击、商业活动陷入危机,对此笔回流资金本无使用计划之债权人也很难快速的将资本投入运营。虽自微观观之,此笔债权能够得到满足,但从宏观来看,反而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经济运作。
(二)增担保请求权的性质争议
增担保请求权的性质争议,即其究系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的问题,也有诸多争议。部分学者认为担保物权依“物权”或“物权性变价权”之定性,此项请求权当属“物权请求权”;但也有部分学者认定应属“债权请求权”。
1.物权请求权说“物权请求权”之说,如前所述,其理论基础在于担保物权的“物权性”和“价值权性”之双重定性。相较于“债权请求权”说,此种学说优点在于,基于“物权法定”原则,无需当事人意识到约定增担保请求权的重要性,其存在及内容已为立法所指明。藉此,纵然未有约定,担保物权人的权利也能得到较好的保护。然有反对观点认为,增担保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大异其趣:首先,就构成要件而言,有立法规定、也有学者主张,唯价值贬损致“危及担保物权”之时方能行使增担保请求权,而若为物权请求权,依物权之不可分性,物之支配一旦受有不虞即可行使物权请求权,担保物之价值是否跌至不足以清偿债权则非所问,且对于施加妨害之人,并无过错及责任能力的要求;其次,就法律效力而言,大部分立法例和学者观点认为增担保请求权之义务主体仅得为担保人、所有权人以及取得所有权之第三人,而物权则可对不特定之主体行使;最后,就时效而言,增担保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物权请求权一般没有此项限制。兹就反驳观点略评一二。首先,请求权之性质,乃依其基础权利定调,从构成要件反推请求权性质,并非把握请求权定性之根本的思路,从定性出发推出构成反而是更妥当的顺序。其次,虽然增担保请求权的相对人限于担保物的所有权人及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看似与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之对世性相悖。然此种批驳,难谓绝对。物权虽为对世权,得向不特定之所有人行使。但物权与物权请求权并非一体,物权请求权往往也只是针对特定的妨碍物权效用之人发生。也即,谁破坏了对物支配的圆满状态,谁就成为请求权的对象。唯有担保物的所有权人及后手取得人可得妨害抵押权人对标的交换价值支配的圆满状态。如此,增担保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当然是有限的。最后,关于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看法,本就众说纷纭,且并不排除某些特定物权请求权无需适用诉讼时效的可能。从时效问题来否定增担保请求权的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推论,本身的说服力也是非常有限的。2.债权请求权说持“债权请求权”观点的学者多从前述近江幸治定义之“担保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增担保请求权乃是一项基于担保合同的法定附随义务而生的债权请求权。如此一来,能够完美解释缘何仅得向有限之人请求提供另外的担保。此外,又有学者认为若肯定增担保请求权之债权请求权性质,则能够以递进的方式,对担保物权的多种请求权进行排序。其序列为:“担保物价值可能减少——担保物价值已经减少——担保物价值已经减少且侵害担保物权”,对应的请求权为“物上请求权——义务违反的债权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此基础上甚至更进一步的提出,如果将价值维持义务之违反标准定为“担保关系之违反”,则无论担保物价值减少几何,均能成立增担保请求权,如此一来可避免繁复的价格评价问题。但前述三项优点,是否均得成立,尚值推敲。其一,虽然债权请求权说解决了有限义务人的问题,但也正是这种限制,使得在缺乏合同关系的法定抵押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以及约定抵押权人与抵押物后手取得人之间,增担保请求权成立的正当性缺失。而在定性为物权性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定抵押的义务人、约定抵押的抵押物后手取得人恰好因拥有所有权而负担了价值维持义务,成为请求权行使的对象;其二,并非仅在将诸保全担保物价值的权利定性为债权请求权之时,才能厘清各项请求权的区别及适用。且此种“厘清”,比起通过逐项判断构成要件来确定请求权的方式,在实践适用时难谓有更多的实质意义;其三,即便在讨论构成要件时,无需计算担保物价值与债权数额之间的数量关系,在担保物权人提出增担保请求后、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时,价值的计算仍旧不可避免。那么此处省略步骤的简便性成立与否,也值得考虑。此外,尚有一个理由反驳“债权请求权说”:有别于物权请求权不能单独让与之特性,债权请求权可得单独让与。而增担保请求权,唯担保物权人可得行使,这一点与债权请求权之单独让与性有所出入。
综上所述,私以为将增担保请求权定性为物权请求权的观点更为妥适。
二、增担保请求权与其他作为担保物权保护手段的请求权之关系
为实现担保物权设立之目的,确保债务得受清偿,法律通过多个层面对其进行保护,例如抵押保全制度、物上代位权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增担保请求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保护手段之一,当与其他权利存在诸多关联。现就个中联系作出梳理,以期更好地把握增担保请求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为进一步讨论增担保请求权的行使奠定基础。
(一)增担保请求权与其他抵押保全制度下的请求权
所谓抵押保全制度,是法律为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抵押物价值在抵押权实现之前得以稳定维持,所设置的一套多元的保障机制。这一制度所涵盖的请求权被称为“保全请求权”,也有谓“价值维持请求权”。依照各国(地区)立法之相似规定,在抵押保全制度之下,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又被区分为“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防止权”和“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补救权”。前者主要指抵押权人对抵押人的不作为请求权,而后者中除了有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增担保请求权,
另外还包括抵押物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以及提前清偿请求权。其中增担保请求权和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在学理上合称“抵押物价值恢复请求权”,侧重防御,通过避免抵押物价值的不当减少,保护债权的安全;此外尚有提前清偿请求权,作为积极的目的性权能,提前攻击债务人,直接确保债权的安全。
1.抵押物价值恢复请求权之概念明晰在分别讨论增担保请求权与抵押物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提前清偿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前,应先就相关概念进行界定,明晰不同地域间术语的对应关系,避免概念模糊。民法典第408条所谓“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从字义上来说趋近于台湾学者常用的“抵押物价值恢复请求权”,然而在内涵上却与之不同。从相关文献中可以看出,大陆学者对这一概念的使用一般指向台湾学者所谓的“抵押物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至于“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与“增担保请求权”共同的上位概念则常常没有一个明确的称谓。因此,为更好地同比较法上的理论研究进行衔接,兼为体现增担保请求权与抵押物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价值补救”的共同特点。本文将忽视现行法律规范中的表述,将与增担保请求权并列的权利称为“抵押物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并专以“抵押物价值恢复请求权”指称增担保请求权和抵押物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的上位概念。下图能清晰地表达笔者所主张的体系结构。(二)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权,指担保财产灭失、毁损或被征收之后,担保物权人可就因此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的权利。然于担保物损毁、灭失的情形,亦有增担保请求权发生之可能,例如抵押人驾驶所抵押车辆遭遇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毁损贬值,此时抵押权人不仅可以请求抵押人增担保,还可以就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行使物上代位权。
就物上代位权与增担保请求权否存在竞合关系,学界观点不一。否定竞合的学者主要理据有二:其一,物上代位权与增担保请求权的适用情形不同。有学者认为,物上代位权仅在担保物有形的灭失或毁损情形下发生,而增担保请求权发生在价值减少而无有形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也有学者认为,增担保请求权是在由担保人行为引起价值减少的情况下行使,而物上代位仅在由第三人行为使抵押物毁损、灭失以致价值贬损的情况下发生。其二,新标的物与原标的物的关联不同。代位物实际为原标的物之变形或残余部分,而另外提供的担保则是与原标的物毫无关联的新财产。然此种说法,言有失谬。因为无论是增担保请求权还是物上代位权,关注的均非物理上的标的物之间的联系,而是其所附交换价值的命运。如前所述,就交换价值而言,认为它跟随代位物重新移转到抵押权人期待之中,与认为它跟随其他财产重新回归到抵押权人期待之中,命运轨迹是一致的。
盖请求权之间是否存在竞合关系,需考察二者内容是否同一。现就二者之同一性进行分析。
1.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适用条件之同一性以适用情形不同反驳二者存在竞合关系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关于增担保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各立法例均未规定限于“无有形之毁损灭失”的情形,且价值减少通常伴有担保物有形的毁损或灭失,若作此种区分则会造成增担保请求权适用范围过窄;其次,物上代位权客体为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通常情况下都是由第三人引起担保物毁损灭失的,但也有可能是由担保人自己或自然灾害等因素致损而获得保险金的情况,如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驾驶车辆的抵押人一方。而增担保请求权,于德、瑞、台的立法中,也没有排除在担保人行为以外原因所致的价值贬损中的适用。前述第二种适用情形的区分,并非是某种请求权无发生之可能,而是人为的排除了某一请求权的适用,但提出该观点的学者并没有给出这种排除的理由。循此,不能否认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的适用情形之同一性。2.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性质之同一性于此,需讨论物上代位权之性质。关于物上代位权性质,通常有如下两种观点:其一,物上代位权为法定债权质权,即物上代位权是以代位物给付请求权这一债权作为标的物且依法产生的权利质权,采此说者有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其二,物上代位权是担保物权之延续,原担保在担保财产转为代位物后继续存在于代位物上,采此说者有日本。支持第一个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在诸如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代位物上无法成立抵押权,同时在抵押人尚未获得赔偿之前,他也只有代位物给付请求权,而这一请求权本身不能作为抵押之客体。而支持第二个观点的主要理据是担保物权的价值权属性,认为担保物权支配的是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形态的改变不会影响这一价值的实现,同时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也认为法定债权质权的理论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不利于实践上的操作。我国大陆所采观点,可从立法之发展看出些许端倪。对比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物权法及民法典所生变化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不再规定抵押权、质押权因抵押物、质物灭失而消灭,如此,“担保物权延续说”之成立即有条文上的基础;其次,法条的表述从“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变更为“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这意味着根据改变之后的规定,代位物仅限于抵押人已经获得的代位物,而不包括可以获得但尚未获得的代位物(即引申为代位物给付请求权)。这些变化可以证明,至少立法者对于物上代位权的性质是逐渐偏向于“担保物权延续说”的。恰如前文所述,所增担保亦为原有担保关系之延续,故此,两种请求权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
综上所述,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之间在适用条件与性质上均具有同一性,二者为竞合关系。
(三)增担保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增担保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竞合,持否定意见的学者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述:其一,赋予担保物权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缺乏必要性,担保物权人对于担保物不具有真正的支配力,且担保物权并非必然会实现的权利,就担保物的侵害而言,担保物权人受到的损害仅是间接的且不是绝对的,因此不必赋予担保物权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二,在第三人侵害担保物权,即使担保物权人享有这一权利,但若没有担保人的积极配合,会因难以举证而败诉。
对于第二种观点,笔者实不赞同。权利当否赋予权利人,不能以其实现的困难程度来判定。如果我们本就站在保护担保物权人的立场上,讨论是否应当赋予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即使这个权利实现可能会受到担保人的阻碍,仍应给予担保物权人行使这一权利、维护自身利益的可能性。
而对第一种观点,可以看出问题的重点在于损害能否确定:因为担保物权未必会实现,且在第三人侵害担保物时,担保物权人可能已经行使物上代位权获取补救,所以在变价条件成就之前,无法确认能否对担保物权人构成损害。但在变价条件成就之后,有学者认为即可将这一时点作为判断“损害”的时间点,此时若损害造成的结果会导致债权无法完满实现,则担保物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可成立。与此相对的是,通说认为增担保请求权的发生时间为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之内,盖因担保人唯于此期间需负价值维持义务。而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之时,担保人的义务已从价值维持转为将担保物变价、并以之偿还债务。所以,当损害得以确定之时,担保物权人实际已不再享有增担保请求权。二者因此不可能发生竞合。
三、增担保请求权的要件
(一)存在担保物权
1.可适用的担保物权范围
2.担保物权需存在
(1)抵押权未登记或质权未移转占有既然增担保请求权是一项物权请求权,那么抵押权或质权的存在乃属当然。但实践中也出现过这样的案例:抵押人因抵押物被政府无偿收回、认定为闲置土地,而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致函要求抵押人在限期内补足担保,其后在抵押人未能办理合同项下所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认定其未能补足担保,诉请提前清偿。法院判决认为,抵押人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且未能补足担保的行为,违反了案涉借款合同中所列明的“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借款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限期内补足担保,并由担保人与贷款人依法签订有效担保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涉案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上述案件所争讼的虽为意定增担保请求权,但其错误是普适于意定增担保请求权与法定增担保请求权的。依我国民法典第402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人未能成功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抵押权自始未设立,案涉土地使用权仍为抵押人的一般财产,而非承受负担的抵押物。因此,本案中并无“抵押物价值减少”一说。抵押权人和法院认定抵押人违约的判断是正确的,然而就抵押人所违之合同条款的认定却是值得商榷的。抵押权人得主张违约的理由,应是对抵押合同中约定“设立抵押权”义务的违反。不止前文所引案例,于任何担保物权未设立的情形,无论是抵押权未登记抑或质物未移转占有,均不当成立增担保请求权,因原担保尚未设立,自无“在原担保上再次提供的担保”的基础。(2)抵押权仅作预告登记德国通说认为,在抵押权仅有预告登记时,不能主张增担保请求权,因为此时抵押权尚未产生。虽就预告登记的作用而言,有观点认为预告登记有物权性,预告登记人虽对原权利人不能有处分的限制,但对第三人享有完备的绝对保护。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侵害抵押权时,预告登记人与抵押权人享有同样的物权保护。循此,如果在抵押权成立时,认为担保人以外的人的行为致价值贬损时能够成立增担保请求权,似乎也可以认为仅有预告登记的抵押权人能够在此情况下请求增担保。但这种类比是不恰当的,因为抵押权成立时,得否行使增担保请求权的逻辑在于能否将第三人对担保物权的侵害算作担保人的义务违反,而唯在抵押权成立后,抵押人始负担价值维持义务。问题的重点并不在预告登记权利人得否排除第三人对担保物权的损害,而在于抵押人的价值维持义务是否成立。
(二)担保物价值减少
就此行使要件,各国(地区)立法用语不同,究其本质却大同小异:民法典谓“抵押财产价值减少”“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台湾地区“民法”用“抵押物之价值减少”“质物有腐坏之虞,或其价值显有减少”;德国民法典称“质物行将败坏或其价值有显然减少之虞”及“土地毁损”,且虽名为“土地毁损”,但对土地毁损的界定标准却是“土地及/或其组成部分之状况变化致其交易价值下降”。故此,为便宜行事,本文一律使用“担保物价值减少”指代。1.价值减少客观业已发生(1)价值减少的定义首先,需明确区分价值减少与有形毁损:价值减少虽常伴担保物有形毁损,然而二者为不同概念。不能否定实践中可能存在有担保物毁损,却无价值减少之情形。例如,甲以一对明朝花瓶作为抵押,后摔碎其中一只,然因此种花瓶为稀世珍宝,故而存世的花瓶却因稀缺性的上升价格大涨,远超以前一对的价格。实践中也可能出现无担保物之毁损,却有价值减少的情形。例如程啸老师给出的一个案例:作为抵押的房屋前院原本种有名贵花卉,但因该房屋长期无人打理而导致花朵旁逸斜出,盛景不再,该房屋的价值因此明显降低,但房屋难谓有形毁损。其次,需确定价值比较的参考系:用以比较的价值当为担保物权设定时担保物的价值,而不能以担保期间担保物因各种原因升高的价值作为基准。因此,土地权利抵押后,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其后又拆除建筑物,或者获得从物后又让出的,均不构成价值减少。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担保物的范围限于担保物本身及其组成部分,仅为一时之目的附着于其上者,不在此限,例如于土地上为一时经营所建造的建筑物,即便其营造时间在设立抵押权之前,拆毁该建筑物也不会导致价值减少,因为它本身即非土地之组成部分。(2)对质权“价值贬损之虞”的解读通说认为,在抵押物仅有价值贬损之虞时,适用的是防止抵押物价值减少请求权,唯价值贬损的情况已经发生时,方可适用增担保请求权。但在质权,许多学者认为,当质物仅有败坏或价值有显然的价值贬损之虞时,即可请求增担保。依文义来看,二者的适用条件似有区别,质权只需要“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即可,无需毁损实际发生。然此种理解,过于苛责担保人,价值贬损未实际发生时,难谓担保人违反了“价值维持义务”。德国学者在解释与我国表述相似的德国民法典第1219条时,也将实际的适用情景解释为“质物行将败坏或价值显有贬损之虞是指,当质物价值由最初的高度降至债权价值的2/3时”。故而前述理解,实为误读。质权与抵押权的适用情形一样,都在价值减少客观业已发生。
2.危及担保物权
(1)应设“危及担保物权”要件所谓“危及担保物权”是指担保物价值贬损,致到期债务不能实现或不能充分实现。比较法对这一要件的规定殊异:德国民法典第1133条明文规定需要“危及抵押权”,法国民法典原第1231条、瑞士民法典第809条也可从解释上得出此项要求,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大陆民法典均未就是否需“危及抵押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我国民法典第433条规定了价值减少需要“危及质权。”就该要件是否为必须,学界有不同观点。反对者从增担保请求权的物权请求权属性出发,认为一旦有害于担保物权完满状态之行为发生,如同在有妨害物之圆满支配时一般,即满足物权请求权之构成要件。支持者则从利益考量出发,认为若不施以此种限制,则提前清偿请求权的条件过易成就。因为提前清偿请求权除义务人拒绝提出增担保或回复担保物价值这一要件外,其他要件均与增担保请求权一致。虽然担保人可以以增担保的提出避免提前清偿,但不可否认的是,仍有担保人无力提供增担保的情形存在。而我国实践中又存在抵押率(贷款额与抵押物价值的比率)较低、同一债权上大多设定共同抵押或混合担保的现象,担保物权人的风险本就不高。在这种语境下,如果出现前述无力提供增担保的情况,担保人的融资就变得极为不利。一方面,他需要提供相比于借贷数额价值极高的担保物,另一方面,他辛苦获得的贷款又极容易提前到期。而担保物权人一方,不仅债权自始至终未有无法实现之虞,又得轻松提前结束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的利益未免过于失衡。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增担保请求权应设“危及担保物权”要件。(2)如何判断“危及担保物权”通常而言,虽有担保物价值减少,但所余价值仍能满足债权需要时,不认为属于“危及担保物权”的情况。例如甲以价值150万的机器为自己对乙的1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甲过错造成该机器破损,造成30万元的损失,但机器仍有120万元的交换价值。另需指明一点,德国学者所谓“担保物价值与所担保债权的之间的比例关系发生不利改变”的判断标准,并非指担保物价值与债权价值的比例关系有任何变动,即可发生增担保请求权。如果作此种理解,则“比例关系改变致危及抵押权”与“担保物一有价值贬损即可请求增担保”的标准无异,因为价值一旦跌落,比例关系自然会发生变化。愚以为,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此处“比例的不利改变”是指担保物价值跌至某一比例之下。综合考量德国对设定抵押权、质权的相关规定,不妨推论出:抵押物与债权比例的标准应为“抵押放贷限额”或“负债限额”。“负债限额”是指土地所有权人得在其土地上设置负担的土地价值的百分比,德国各地方政府往往有一个自己的标准;“抵押放贷限额”是指贷款与土地价值的比例,通常为75%。至于质物与债权之间的比例标准,则应为评注中所称的“目前债权价值的2/3”。循此,前例中,用以担保的机器与债权的比例虽由3:2变为6:5,其比例仍旧高于75%,自然不算“危及抵押权”。此外,担保物一时性的贬值通常也不认定为“危及担保物权”,例如新建或者改建时,因拆除旧建筑所导致一时性的价值贬损。有学者认为,虽然所有权人的主观意图是增加担保物价值,但不可否认担保物现在的价值业已贬损,担保物权人当然可以请求增担保。但是此种限制,干预了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用益,有违“担保物权设定不影响所有权人对担保物用益”的规则。因此,有学者提出,可为其设置一个合理期限,若担保物权价值逾期未恢复,担保物权人即可请求增担保。
(三)存在致害事由
1.致害事由的界分
查诸比较法,就增担保请求权之成立是否需要界分致害事由,以及致害事由的界分标准均有不同。为避芜杂之感,现逐一进行梳理分析:(1)致害事由界分的标准就致害事由之界分,各国(地区)立法均有不同规定:德国民法典的标准最为宽松,并不就致害原因加以界分,认为损害无论因担保人行为、第三人行为抑或自然原因而起,均可成立增担保请求权;台湾地区、瑞士的立法则以致害事由可否归责于担保人为标准,规定致害事由不因可归责于担保人时,担保物权人只能在担保人得受损害赔偿的限度内,请求提出担保;我国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则提出了另一套界分标准,规定唯担保人之行为致担保物价值贬损且担保人有过错时,担保物权人可要求提供增担保,后来的物权法及民法典对此则有所删改,似将标准更改为“担保人行为”且不以“过错”为限,此种立法沿革,导致了我国学界对致害事由界分标准的分歧,有坚持“担保人行为”标准的,亦有以“可归责于担保人”为标准的。愚以为,或许“担保人行为”不应作为区分标准:首先,对物权法、民法典的文义进行解读,或可出现两种不同的理解。其一为上文所述以“担保人行为”作界分是否成立增担保请求权的标准,其二则是认为第1句中的“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防止权”与第2句中的“抵押物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增担保请求权”适用情形为并列关系“,担保人行为”这一标准只适用于“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防止权”,并不能辐射到“增担保请求权”与“抵押物价值回复原状请求权”。其次,若想通过某一界分标准限制增担保请求权之成立余地,从而保护担保人的利益,则“担保人行为”并非一个足够优秀的判断标准,试举一例加以说明:甲向乙借贷20万元,并以爱车作为抵押,乙将此车存放于厂房的露天停车场。某一日,天降暴雨,乙为避免车辆灌水,欲将该车从露天停车场开往地下车库避雨,但途中不幸翻车,车辆报废。限定“担保人行为”的立法目的是避免担保人行为侵害担保物权,但此案中乙对汽车超出权限的利用恰是为了维护担保物,此时若仍单纯以“担保人行为”作区分标准,不考虑可归责性,未免有失偏颇,且与立法目的相悖。(2)致害事由界分的必要根据致害事由区分保护实无必要,原因有三:其一,无论何种原因所致,担保物的价值都实际减少,担保人确未维持担保物的价值,违反了价值维持义务。其二,若认为担保人于不可归责的情形下,无需承担补充担保责任,那么因为此时担保物权人亦无可归责的理由,是否应当提供增担保就成了需由风险分配理论解决的问题。而依风险分配理论,价值减少的风险由物之实际占有人承担。据此,至少抵押权人的增担保请求权仍得成立。其三,就利益衡量而言,虽有学者提出担保人也因担保物价值减少受损,在此情况下,让担保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承担补充担保的责任,负担过重;但亦有学者认为,担保人若不对此负责,有时反因此受有利益。例如,在物之侵害人对于担保人履行赔偿义务,如果担保人无需另行提供担保,那么他不但财产总额未受损失,同时也从担保物权的束缚中部分解脱出来。且因担保权人对担保物价值减少部分丧失优先受偿之利益,非但担保人受有利益,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也会因之受益。
2.致害事由的除外情形
综合各国(地区)立法及司法实践,应排除如下情形中增担保请求权之适用:如果价值贬损是由于一般的经济状况所致,即仅仅是出于市场波动、经济周期或供求关系变化的原因,担保物权人不可请求另行提供担保。因为这些均为一般人都要承担的商业风险。另外,因担保物自然属性所致的价值减少,如建筑物老化,亦不能发生增担保请求权。支持的理由是,此种情形所涉及的土地及其部分的价值贬损是其自身所固有并可为人所预见的。于此情景,担保物权人虽不能行使增担保请求权,但他可提前采取自主的保全措施,例如约定一个适宜的期间或者通过扩大相应的责任基础。即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此种老化,且可以以约定方式排除这种不利。试举一例说明:甲向乙贷款100万,以价值105万元的房产担保,该房屋随着老化价值会逐年贬损1万元,因此甲乙约定的还款期限为5年。或者约定除房屋之外,甲另以其价值20万元的车辆设立抵押(设车辆也是每年贬损1万元)。
(四)适宜的享有主体
1.抵押人能否行使增担保请求权
(1)支持创设“抵押人增担保请求权”的立法例及学说观点就增担保请求权,按大多数立法例条文之文义,应当认为这是一项专属于抵押权人的权利。然在比较法上,也有特例,如俄罗斯民法典第345条第2款就规定了抵押人可以主动更换担保。于学理上,也有学者认为,增担保请求权之提出不应限于抵押权人,抵押人也能主动提出增担保。综合来看,持有此种观点的学者大多数是在刘得宽先生的论述之上进行提炼。因此,本文拟就刘先生的观点进行讨论。总结而言,存在如下两个理由:其一,赋予抵押人主动提供增担保的权利,可以对抗提前届期带来的不利,特别是在价值贬损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情形下。此时不但有利于抵押人,更能维系原有借贷关系,确保资金之融通。其二,赋予抵押人此项权利,完全无损于抵押权人利益。这一观点确能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首先,就资金融通方面,如前文“第一节增担保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中“有助经济效用”部分所述,相较于提前清偿,增担保确实能够为资金的有效利用提供保障。在此种第三人侵害抵押权的情况,同时可能发生物上代位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增担保请求权。此时,若抵押权人选择行使物上代位权,则依台湾地区“民法”上的规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经抵押权人同意,此笔代位物应当提存。但若代位物被冻结使用,反而不利于经济流转。赋予抵押人提出增担保以对抗物上代位权,恰可避免此种不利。其次,因抵押权之价值权属性,其本身的侧重就在维护价值的稳定性,以期将来之债务可得清偿。增担保的提出,亦可满足抵押权人的此项要求。因而赋予抵押人这一权利,也不会有碍抵押权人之利益。(2)创设“抵押人增担保请求权”的不合理性然而以上观点也有两个局限:首先,如前所述,增担保请求权乃是基于抵押权“价值权与物权双重属性”上而生的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乃生于物权,唯物权人方得行使。那么在担保物权关系的层面,不具有物权人地位的抵押人又怎能具备此种权利呢?其次,按前文所述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之竞合关系,抵押权人本可在两种请求权按自己心意择一行使。既如此,赋予抵押人增担保请求权,从而对抗物上代位权的行使,便会缩小抵押权人的选择余地。不可不谓是对抵押权人利益的限制。(3)创设“抵押人增担保请求权”的不必要性即便是为照顾抵押人的利益、保证资金流通,也未必仅有赋予其法定增担保请求权这一种方式。当事人完全可以另行协商,由抵押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抵押权人放弃原有的担保物权。原本的担保物权被抛弃,如此一来自无发生物上代位的可能。此种协议实为担保物权的更迭,而非增担保。因为原本的担保已经被全部或部分放弃,重新提供的担保是一项新的、额外的担保,双方建立的也是一项新的担保物权关系,并非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担保物权关系之延续。
2.出质人能否行使增担保请求权
(1)唯一的“出质人增担保请求权”条文前文对“抵押人得否行使增担保请求权”的分析亦可推及于出质人。循此,出质人当无增担保请求权。但立法例中,似乎确有国家对出质人赋予了一项主动提供担保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218条第1款规定“质物有败坏或其价值显有减少之虞者,出质人得提供其他担保而请求质物之返还”。然此项权利,是否属于本文意义上的“增担保请求权”,尚需进一步分析。(2)德国民法典第1218条并非出质人的“增担保请求权”a.质权人无价值维持义务出质人对质物的交换价值并无支配力,因其已经将这种支配让渡给了质权人。因而,质权人没有基于“从质权价值权特性而生”的价值维持义务。至于其是否有因质权合同而生的价值维持义务,更应否定——德国民法典第1215条质权人的保管义务中并不包含价值维持义务,质权人的保管义务仅仅针对质物实体本身。又兼第1218条规定的请求权,其效用也只是令出质人避免因质物价值进一步跌落导致的不利,而非保障质权人将来对交换价值的支配。这一点也与本文意义上的增担保请求权的价值维持义务大异其趣。b.无对出质人为此种特别保护之必要根据德国帝国法院理事会的观点,该条文赋予了出质人该项权利,是因为质物由质权人占有,导致出质人难以对质物为有效保护。这种观点看似为出质人行使增担保提供了一种新的理据:身为所有权人的出质人,因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如同未设质权之时,一样充分的保护自己的所有物。但在德国本土,亦不乏对此种观点的批驳:第1218条给予出质人的提出新的质物的权利,立法理据仅是质物面临败坏之危险,而非因出质人对质物不能有效保护。此外,即便认为条文目的的确是为出质人提供更有力的保护,这种保护本身的正当性也是值得商榷的:质物因出质人行为造成价值贬损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本就不应当给予更多保护;因质权人行为造成的价值贬损时,出质人可依德国民法典第1215条所规定的“质权人保管义务”向质权人主张过错责任;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价值贬损时,出质人因其所有权人身份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在非因人的原因造成价值贬损时,例如质物因自身性质不宜放置而腐坏,此种倾向性的保护又成为价值判断的问题,因为我们同样也可以认为,此种腐坏是因为出质人提供质物的时候没有考虑周全或者没有提供足够妥当的质物造成的。在这种考虑下,让出质人负担不利,似乎也没有问题。
四、增担保请求权的行使及法效果
(一)增担保请求权的行使
1.行使期间
一般认为,增担保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应为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这是因为,一旦债务到期,担保物权人就可请求拍卖或变卖担保物,实现自己的主债权。此时抵押人或出质人的义务不再是维持抵押物价值,而是保证担保物权的实现,且此时担保物权人的意愿也由“确保将来的清偿”变为“实现清偿”,增担保请求权失其理论基础,自然没有存在的必要。
2.行使对象
大多国家(地区)立法及司法实践认为,仅得向担保人请求提供增担保。唯台湾地区“民法”似设特别规定,规定抵押人不履行时,抵押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另行提供担保。然此条规定究系本文意义上的增担保请求权与否,尚需辩明。依前文论述,惟负价值维持义务者需提供增担保或回复担保物的价值。然此项价值维持义务是因物权而生,不具有担保物所有权的债务人显然不具有此种价值维持义务。故而条文中得向债务人请求的亦非本文意义上的增担保请求权,而仅仅是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的一个前置程序。
3.行使方式
担保物权人直接请求增担保,双方可以协商担保的种类、方式,这一点毋庸置疑。值得疑问的是,若双方未能就另外提供的担保之数额、所增担保的形式达成合意,当事人得否以诉讼方式直接诉请增担保?瑞士法以明文形式予以肯认。
也有人认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第2款“抵押物在抵押人处灭失、毁损的,应当认定抵押关系存在,并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的规定,也对以诉讼方式要求增担保表示认可。
然而这种看法,遭到了学界的质疑:首先,除留置权外,其余物保、人保通常依当事人合意而创设,但法院是无法代替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其次,依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必须特定,然而若允许法院代当事人以裁判形式指定担保物,又无疑干涉了当事人的财产自由;其三,因诉讼时难以将保证人列为被告,故而无法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条件,无实践上之可能。
此外,亦有学者赞成通过诉讼方式增担保,其理据在于:其一,若排除此种行使途径,则不利于担保人权利之保护。这一理由建立在肯定担保人也享有增担保请求权的前提下,此时如若排除以诉讼方式增担保,只要担保物权人不同意增担保,担保人就无法通过此种方式对抗提前清偿。鉴于前文业已通过分析排除了担保人增担保请求权之设立必要,此项理由自难成立。其二,法院有权衡担保方式是否妥适的可能,可以参酌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数额,通过对担保物价值、保证人责任财产状况的评估,判断增担保是否覆盖担保物权人难获清偿债权的风险敞口。但此项理由,并不能解决诸如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财产自由、难以确定被告人等司法实践上的局限。此外,我国、日本司法实践也可以表明,极少有人诉请增担保。
综上所述,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增担保在实践中既没有可行性,也没有迫切需求,因而不宜肯认。
(二)增担保请求权的法效果
1.担保人提供增担保的期间
立法例上有谓增担保请求权人需为义务人设立一个相当期间,限其在此期间内提出增担保,若抵押人或出质人于期限内未提出,则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担保物。
有争议的是,在此种期限经过以后,抵押人或出质人是否依旧能够提出增担保?大部分的文献依据文义及保护担保物权人利益的考虑否定此种观点,避免“期限经过后所有权人仍然能够支配他的财产”。并提出,此种限制能够敦促义务人积极提供增担保。反对观点认为所有权人应享有此项请求权直至司法强制拍卖一锤定音,强调增担保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性的避险权,期间过后享有此项请求权同样合乎其制度目的。愚以为,此种期间的设置,意在当抵押人或出质人未明确拒绝增担保但又没有行动时,为担保物权人提供一种及时行使他种权利,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尤其是在德国法仅能将土地或质物拍卖
用以清偿的语境下,避免因时间耽搁导致不足清偿的债权数额的扩大。因此,在德国法的语境下,不当认定期限后提出的增担保也可满足担保物权人增担保请求权的要求。但在我国语境下,大可不必有此限制。这是因为,其一,我国法条并无“相当期间”之规定;其二,我国法中,债务清偿并不以将担保物变价为限,债权人无前述隐忧。
2.可得提供的担保种类
学理上一般未对另外提供的担保作出限制,担保得为抵押权、质权之设立,原抵押权顺位之升进或保证之提供。在立法中,除《法国民法典》特别规定以“增加抵押物”的方式进行增担保以外,其他国家立法例中未就可得提供的担保种类作出特殊规定。从对法条的文义理解上来讲,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担保方式均可认定为提供了相应担保。但具体到各担保形式,又可能因其特性而殊有不同。
(1)留置权
就得否以留置权提供增担保,通常的否定理由在于:其一,留置权属法定担保物权,须依法律规定而发生,而增担保需由担保物权人向担保人请求行使,所增担保形式通常依当事人意思而定,此点与留置权法定担保物权之属性相违背;其二,担保物权人通常不会合法占有担保人的财产,留置权缺乏成立要件。
但第二个理由,尚值商榷,因为担保物权人本就合法占有担保人另一项动产的情形并不缺乏存在之可能。例如,甲以机器A作抵押物担保对乙的一项债权,后因甲的过失该抵押物价值减损,乙欲行使增担保请求权,且因乙手中合法占有甲的另外一台机器B(例如甲先前交由乙维修,但甲已支付维修费),乙即可直接留置机器B。一般而言,留置权成立要件是否能被满足,难点不在于财产是否被合法占有,而在于牵连关系的有无。因为一般情况下,用以留置的财产难与前一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牵连关系。但在企业之间留置时,牵连关系又非必须。
而第一个理由实值赞同。增担保作为一项请求权,不得由抵押权人单方面行使并产生法律后果。
若肯认以留置权作为新增担保的一种形式,则此时实以“请求权”之名行“形成权”之实。
综上所述,留置权不宜作为增担保请求权之担保形式。
(2)保证
在质物毁损或价值显有跌落之虞,德国学者否定以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质权提供增担保,而在教科书和法律评注中,抵押权却可以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一个可能的理由是,相较于质权而言,抵押权有更为“优秀”的担保质量,抵抗风险的能力更强。抵押权的抗风险能力体现在:其一,依德国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出质人提供增担保时,质权人需返还原本用以担保的质物,如果保证人不能承担保证责任,那么质权人并无其他实现部分债权的余地。而依据第1133条的规定,抵押权增担保时不需要将原本的土地登记涂销,因此不会落入担保责任物全无的状态。其二,德国的抵押权仅于土地及其附着物之上设立,一般情况下,抵押物的价值比较稳定,即使产生波动,也甚少陷入价值完全归零的状态。而人的担保以保证人之全部财产作为担保,相较物之担保“易于浮动,完全赖于信用,如果信用不佳,与无担保无异”。所以,法律为保障质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特设此种增担保形式的限制。
(3)顺位升进
所谓抵押权的顺位,指就同一抵押物设有多个抵押权的情况下,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先后顺序。因此,抵押权顺位的升进也有保障抵押权人债权顺利实现的功能。此点亦为德国、瑞士学界及司法实践所肯认。
反对观点认为抵押权顺位的变更虽是抵押人和欲变更顺位的抵押权人之间的协议内容,然顺位的变更必然“牵一发而动全身”,极有可能损害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故而否定此种增担保方式。但对我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
作反对解释可知:只要有其他债权人的书面表示同意,即使抵押权的变更可能损害他们的利益,亦可。兹举一例予以说明:甲以自己所有的价值100万元的机器分别为债权人乙和丙担保,并分别做了抵押权登记,乙10万元的债权为第一顺位,丙90万元的债权为第二顺位。后来因为甲的行为导致了该机器破损,价值减损到了90万元。丙向甲提出增担保请求权,甲提出为丙变更抵押权顺位。而乙是甲的好友,对甲清偿债务的能力极为信任因此同意该顺位变更的要求。
另有观点认为,增担保请求权是指在原担保物权的基础上增加设定一种担保,而抵押权顺位的升进是在原担保上发生的,没有增加新的担保,故不属于增担保的形式。这种理解显然过于偏颇。如前所述,增担保并非是一种新的担保,而恰是对原担保剩余部分的利用。在原担保的基础上如果有“提供相应担保”的可能,当然不违反其定义。更何况增担保请求权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将来债权的顺利实现,上述案例中,抵押权人丙在机器价值减损之后,本来只可能受偿80万(100万-10万减损-10万乙的债权)。而通过抵押权顺位升进之后,对于丙来说机器的价值相当于恢复到了90万(80万本可以受偿的数额+10万元顺位升进的利益),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抵押权顺位的升进”完全符合增担保请求权的制度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抵押权顺位的升进”也属可得提供的一种担保形式。
结语从上文的论述来看,增担保请求权确有诸多值得探讨之处,不仅体现在理论构造层面,也体现在具体行使层面。从理论层面来看,我们应当承认价值维持义务是其理论支撑,研究增担保请求的任何问题均应立足于这一核心。但也当认识到,对于担保关系存续与否的研究,也是关键所在。至于增担保请求权的行使,则涉及诸多细节上的问题,这些细节规范在不同的比较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在研究的过程中,我们既应参酌各立法例中的特殊规定,也要始终立足于我国国情。增担保请求权在实践操作中并不被重视,以致有关学术研究也不多。这种现象不仅仅在我国存在,在比较法上亦可察。但该项制度在我国多次立法进程中被保留,并且能在比较法上被普遍承认,自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有鉴于此,更当立足对增担保请求权的理论研究,以期它在实践中能够发挥真正的价值。
接下来我们将赠书5本,快来试试手气: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茆荣华主编,陈昶、顾全、陈树森副主编的《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二册)》。
为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提升办案效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制订了《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三年规划2019—2021》,并于2019年5月启动了股权转让、融资租赁合同、受贿罪、政府信息公开等14个要件指南编写工作。该书即为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二批成果。
该书聚焦法律适用难点,包括民间借贷、侵害商标权、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信用卡纠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民事再审案件审查程序等六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围绕388个法律适用问题,结合147个典型案例,采用项目式、要素式的方式,通过“总体情况概述—立案审查—原告诉请的审查—被告抗辩的审查—要件事实审查和裁判规则”梳理、归纳类案审查要点和注意事项;还紧扣民法典等最新立法精神,充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并根据上海法院审判情况,确保提炼梳理出符合时代背景的新观点,概括出富有规律性的新认识,及时回应社会发展的新需求。
该书的编撰出版,为推进法律适用统一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上海经验和上海智慧,为广大一线法官提供了一套实用、管用、好用的业务工具书。对全国各级法院同类案件的标准化、规范化办理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价值,对法律工作者和法学院校师生积累实务经验具有重要的学习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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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尤娇娇 王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