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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赛虎 张一土: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

韦赛虎 张一土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1-05-20
韦赛虎  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硕士研究生;

张一土  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互联网产业在大数据时代的助推下取得了飞速的发展,成为经济科技向前发展的重要动力之一,同时也给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造成了空前的威胁与灾难。互联网产业的发展需要信息的共享与充分利用,但是也伴随着信息的侵权的现象。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发达,消费者在网络环境下几乎是“透明人”的角色。我们需要明确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以及保护现状,了解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借鉴外国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经验,并提出合理的解决路径,使我国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获得全面有效及时的保护。

关键词:个人信息  消费者个人信息权  保护现状  法律规制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概述


 (一)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权

1.个人信息
信息是指音讯、消息、通讯系统传输和处理的对象,泛指人类社会传播的一切内容。而个人信息是指与个人紧密联系的,能够反映个人的相关特征,能够使信息主体与其他个人相区别的要素,包括自然人的年龄、姓名、出生日期、有效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学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通过以上列举的要素,我们能够区分特定的信息主体与其他主体,使信息主体独特化。个人信息一般可以分为两种:关键个人信息和普通个人信息。关键个人信息指的是与信息主体具有相当紧密联系、可以直接使信息主体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信息。由于此类信息的泄露会对自然人本身产生极大的影响,所以要对个人敏感信息进行特殊的保护。第二,普通个人信息。普通个人信息指的是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与其他信息结合可能推断并识别出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2.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权是公民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一项民事性权利。个人信息权具有两种属性:第一,个人信息权具有人格方面的属性。个人信息权与自然人的自身有紧密的联系,直接体现着人身利益。第二,个人信息权具有财产方面的属性。由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个人信息权对人格利益进行突破,呈现着一种财产化的趋势线。我们应该重视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这样不仅可以维护公民的财产利益,而且可以很好地维护公民的人格利益。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简述

1.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和特征

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是指只有消费者能够享有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与消费者个人具有紧密联系的,对其本身相关的信息进行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权利。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概念特征如下:第一,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具有客观性。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与消费者个人紧密联系的个人信息,是实实在在存在于世界之上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是客观的。第二,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具有共享性。信息是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一大动因,数据化的时代避免不了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使用。信息共享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但是在经济的发展中也要注重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可以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共享,这样才能更快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



2.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内容

第一,个人信息决定权。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决定权也可称为信息自决权,指消费者本人有权控制和支配其与其自身具有紧密联系的个人信息,并且排除他人干涉,能够决定个人信息以怎样的方式、目的来进行收集、处理和使用的权利。个人信息决定权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中最为核心的组成部分。

第二,知情同意权。任何个人和组织要想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和使用必须要通知消费者本人并获得其同意。知情同意权原则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中的一项的基本原则。

第三,个人信息删除权。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删除权也被称为被遗忘权,指的是消费者在使用网站之后有权要求网络经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或者是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泄露之后要求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

第四,个人信息请求权。消费者个人信息请求权可以分为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和个人信息损害赔偿请求权。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指的是消费者在其个人信息权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时,有权利向有关主体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有关侵权主体采取一定的措施,比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从而使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恢复到圆满的状态。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对消费者个人的人格利益能够进行有针对性的保护,但是其主要体现在人格利益的保护,救济的力度有限,消费者的财产利益难以得到很好的维护。但法治的进步需要对时代命题进行回应。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之中并未形成系统的明确性规定。个人信息损害赔偿请求权指消费者在其个人信息权被侵权人非法收集、处理和使用之后,消费者有权利要求侵权的主体赔偿其所受到的损失。个人信息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在于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弥补个人信息主体所受到的损害,主要包括损害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这两种赔偿方式可以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尤其是其中的惩罚性赔偿的作用更为明显和有效。惩罚性赔偿可以严厉地震撼信息侵权主体,使其不敢轻易侵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消费者个人信息赔偿请求权可以有效地维护公民个人的财产利益,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对消费者来说并不是一件易行之事。



二、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现状


(一)法律法规保护乏力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其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做了一些宣示性的规定,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权,并且受到本法的严格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就是经营者的义务,经营者不仅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还应当采取行动对其进行保护。这些都是我国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上的进步,但是这些规定大多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内容比较抽象,法律规定得比较笼统,缺乏操作性。



2.我国《民法总则》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民法总则》的制定是我国制定民法典的一个关键举措,此法吸收和借鉴了许多发达国家的新思想和新见解,这就包括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方面。公民的个人信息是与公民个人息息相关的一种利益,受到我国法律法规保护。民法构建了一种制度来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任何主体不得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但是民法并没有承认其是一种独立性的民事权利,而是将其一种人格利益予以保护。这种先天不足的境况,为公民维护个人信息权提前埋下了陷阱。



3.其他法律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刑法中对公民个人信息也有一定的保护,但是犯罪的构成程度太高,不能够全面地进行保护。新出台的电子商务法也有一些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规定,但是比较零散,没有系统全面的规定,个人信息维权依旧没有强有力地支持。

(二)监管不足
在执行法律的层面,我国是一种由公安、工商、网信、国务院电信主管等部门共同负责、协同监管的模式。各个部门之间权责不清,权限紊乱,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有待进一步提升。

(三)缺乏行业自律
互联网产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情况屡见不鲜。从互联网企业的角度来说,其向消费者提供“免费”服务,而通过获取个人信息作为“回报”。在大数据时代,信息就是资源,信息是一种随处可见的财富,掌握越多的信息,意味着能够获取更多的财富,这也是互联网企业热衷于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重要因素之一。通过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进行筛选、加工和再次利用,精准地锁定客户,寻找尽可能多的潜在客户资源,有针对性地进行营销,企业得以获取更加广泛的市场份额与更多的经济利益。企业之间为了资源共享,合作共赢的目的,互相交换自己掌握的个人信息,从而实现其经济利益最大化。还有一些专门从事信息收集、处理和买卖的组织,将自己收集的信息有偿地转让给他人。部分互联网行业缺乏行业自律性,这是侵犯消费这个人信息权的一个重要的因素之一。

(四)保护意识淡薄
在我国消费者对个人信息重要性的认识存在严重地不足。大学校园之中,经常可见京东、淘宝、天猫等电商平台搞活动,只要注册就可以领礼品,大家趋之若鹜,对注册信息的用途不管不问,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大多是由此而起。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不强,也是个人信息侵权现象层出不穷的一个关键因素。消费者对个人信息侵权事件的关注度与响应度远远没有食品安全事件高,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意识较为淡薄。

(五)诉讼困难
第一,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内容存在不明确之处,消费者没有维权之依据。第二,消费者在进行消费者个人信息诉讼中要付出相当大的成本,诉讼耗时比较久,付出和回报严重地不成比例,打击了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动力和积极性。第三,在消费者诉讼中,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个人信息权就得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随之也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消费者群体难以取得企业网站与系统内储存的证据,这一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安排导致消费者维权难度进一步提高。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网络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且大多具有隐蔽性,消费者不易察觉。

还有可能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同时被多个主体掌握,加大了消费者举证责任的难度。对于消费者来说,就好比雪上加霜,消费者虽然心有不甘,但是也只能忍气吞声,放任网络经营者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权的侵害。


三、欧美国家关于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研究


(一)欧盟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研究
欧盟的大多数国家属于古老的成文法系国家,也可以说是大陆法系国家,这样的法律传统自然对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有着深刻且独特的影响。欧盟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或多或少地有着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的影响,注重对公民权利的全面、一致、统一的保护。
在二十世纪末欧盟等国家制定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法规,即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此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做基本的规定,主要的内容是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内涵外延以及管理者所负有公民个人信息权保护的义务和责任。欧盟的部分国家还为个人信息保护设置了专门的监管监督部门,从外部渠道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遭到侵权之后,公民可以向这些监督机构投诉,以获得相应的救济,也是为公民个人信息维权提供了可行的渠道。欧盟等国家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有着多种渠道,明确公民个人信息权,权责分明,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

(二)美国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研究
美国对个人信息权保护可以追溯于上个世纪末,其最为独特之处在于美国将个人信息权作为隐私权进行保护。相对于大多数国家来说,美国比较早地认识到了在网络环境下保护个人信息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美国采取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与欧盟等国家截然不同的,不仅注重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而且还注重兼顾企业的利益。美国不仅采取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权进行立法保护,而且还注重运用行业自律的方式加强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美国关于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立法不是统一性的、一致性的,而是针对特定的保护对象进行特殊的保护、专门的法令维护。
整体说来,美国对个人信息权的维护不是绝对的,在保护公民个人的切身利益之余,对企业的利益也进行了天平式的保护。这个也表明了美国历史上自由主义的传统,一脉相承地采取行业自律的方式间接地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这种模式可以避免公民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过于单一,使企业参与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中来,提高企业对公民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意识,自觉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
美国的这种行业自律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一直为世界上很多国家所称道。第一,为企业提供一些非强制性的指引规范,这也为企业的行为提供了方向。第二,运用先进的网络科学技术,为公民个人信息权保护提供了技术支撑。第三,行业实行网络信息认证机制,对各行业提供一种行业规制和约束,使其不敢侵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和行业自律相结合形成了美国独具特色的公民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模式。

(三)欧美个人信息权保护研究的启示和经验
欧盟的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是一种整体性、统一性、全面性的保护,通过指定完整的法律法规以及对其进行有效的实施使个人信息权能够得到明确的保护。但是其不足之处在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避免不了滞后性和僵化的现实危险。
而美国对个人信息权保护采取的是一种双重保护模式,既有来自国家强力的法律保护,又有发挥市场主观能动性的行业内部的自律保护,极具灵活性,有利于有针对性的保护各个方面的公民的个人信息权。但是其不足之处在于各种法律法规过于繁杂,容易导致各个主体之间互相推诿,效率低下,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不能够很好地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

由此观之,欧盟与美国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模式各有其不足之处,自然也有其值得借鉴的闪光点。欧盟等国家的法律与我国现行的法律都属于成文法系,两者具有很大的相似性,相对于美国所采取的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制度模式来说,欧盟等国家的模式更加适合我们国家的土壤和氛围,更加值得我们去借鉴研究。


四、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建议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立法保护
一项权利要想得到良好的保护,首先需要受到立法者的足够重视,其次才是享有权利者对权利实现的追求与争取。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足以可见大多数国家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相比之下,我们国家在这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

1.民法的保护

截至目前为止,我国颁布的民法总则中虽然规定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内容,但是并未明确个人信息权的字样。个人信息侵权现象愈演愈烈,我国却对个人信息保护没有进行足够的重视。消费者在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维权方面并不能够找到切实可靠的依据,民法所保护的不是一种个人信息权而仅仅是一种关于个人信息方面的个人利益。再次明确一下,现在要保护的是一种利益而不是一种民事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力度之小,程度之低,明显地落后于世界上很多的国家。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中也应当明确地规定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其宗旨就是维护消费者的权利,这也正好符合了此法的立法意图和精神。不仅要规定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内容,而且还要规定行之有效的方法使其得以实现。抽象的法律规定只是字面上赋予权利主体以权利,权利的实现和保护仍需要实践法律条文,并且用法律强制力进行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与消费者自身的生活密切相关,其关系到消费者的个人的隐私,人格尊严的维护,个人生活的安宁与幸福。

3.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

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是一种最有效且最有力的一种维护。我国也迫切需要一部维护个人信息权的专门法律法规,用此来遏制我们国家当下这种个人信息侵权泛滥的现象。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位阶高,效力高,能够比较专业的维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明确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以及侵权责任等。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进行专门的立法保护,我国对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水平也会得到大幅度地进步。

(二)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保护
法律之所以有灵魂是因为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法律之所以具有生命力是因为法律能够得到上行下效的实施。法律如果得不到良好的实施就无异于一堆废纸。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离不开行政机关对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法律法规的执行。第一,设置专门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监督监管机构。我国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模式是多机构同时进行管理,因此各机构之间相互推诿,权责不清,不能够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进行有效的保护。专门的监督机构可以统一权限,提高维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效率和效果。第二,先进的网络科学技术的支持。消费者相对于互联网产业来说是弱者,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在发生个人信息侵权事件时可以求助于行政部门的网络科学技术方面的支持,给其提供维权的技术基础。第三,互联网行业协会的监督与管理,行业协会具有管理和监督本行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职能。互联网行业协会要明确行业规则,切实践行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履行好对本行业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三)互联网产业的行业保护
互联网是在当今世界电子商务环境中最大的媒介和平台,也是我们生活在其中的个人所依赖和依靠的工具。现在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事件层出不穷,其实大部分原因可归咎于发展势头劲猛的互联网产业。互联网产业利用先进的人工智能非法收集、处理和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目的在于为其创造尽可能多的价值和利益。消费者个人信息权要想得到完好的维护,那就必须对互联网产业进行有效且有利的规制和约束。这里所讲的是内部约束,也就是加强互联网产业的自律性,避免或者杜绝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侵权。第一,着力提高互联网产业的守法意识,自觉尊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网络经营者、网络服务者以及网络平台提供者也要认识到守法的重要性,自觉遵守关于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法规,并且避免或者杜绝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侵权,给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予以足够的尊重。第二,互联网产业要进行行业信息认证。互联网行业进行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方面的行业认证,一旦出现个人信息侵权事件,可取消认证并且会产生一系列的信誉危机。互联网产业信息认证机制可有效地规避消费者个人信息权被侵害的风险,也可对互联网行业产生强有力的威慑力。第三,互联网行业协会的监管职能要得到尽可能地发挥。互联网行业协会具有先进的技术、资金充足以及专业性等优点,可有效地发挥其自律职能,这样可以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

(四)消费者的自我保护
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要从消费者自身抓起,从源头上采取有效措施来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进行维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事先预防和事后救济。第一,消费者要增强个人信息防范意识。消费者使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时或者之后,注意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尽量不注册不上传个人信息,消除无效且过期的个人信息。第二,消费者要提升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当自己的个人信息受到侵犯时,要尽可能地寻求各种途径的救济。消费者可以要求侵权者进行处理,与对方进行协商,或者请求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个人信息保护机构投诉,最后的防线是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
现阶段在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过程中,由于协商的分歧大、调解没有什么效果、申诉没有合适合理的渠道、仲裁没有什么能够依托的依据,消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是消费者维护个人信息权的最后武器和屏障。

1.诉讼成本高的应对措施

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诉讼成本高成为消费者维护个人信息权动力不足的首要因素。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持续时间比较久,程序复杂且繁琐,即使最后胜诉,也难以获得相应的补偿,这些原因深深地打击了消费者维护个人信息权的动力和积极性。



2.举证难度大的应对举措

消费者与掌握着先进的技术和雄厚的资金的互联网产业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然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使消费者处于一种不利被动位置。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具有隐秘性,并且可能同时被多主体侵犯,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实质上有强人所难之嫌。举证责任倒置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由处于强势地位的网络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不仅能够对互联网产业进行威慑,而且可以更加有力地维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



3.侵权主体侵权责任的追究

当前消费者个人信息侵权事件频频出现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违法成本低,侵权者肆无忌惮地侵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侵权者要承担两种赔偿责任: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第一,补偿性赔偿可以弥补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使消费者获得经济上的补偿。第二,惩罚性补偿不仅可以提高消费者维护个人信息权的积极性和动力,而且可以对侵权者产生强有力震慑,使其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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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7卷(西北政法大学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魏广萍    王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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