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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武举 李书潇丨冲击与建构:法定数字货币时代的前瞻性刑法思考

张武举 李书潇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10-05

张武举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李书潇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从我国法定数字货币试点情况及技术背景来看,法定数字货币具有电子存储与电子支付、信息承载、后台管理和智能合约等技术特征,其推出将冲击现有刑法理论。一旦法定数字货币时代全面来临,部分犯罪将因技术上无法实现而不复存在,部分犯罪则会因无人敢实施犯罪而失去存在意义。侵犯他人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方式不同于传统侵财犯罪的行为方式,前者包括侵犯数字货币钱包、获取支付密码两个基本行为,当行为人侵犯数字货币钱包与获取支付密码的方式不同时,应当以对资金形成紧迫危险的行为作为其整体侵财行为的定性依据。传统既遂学说难以适用于侵犯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应以行为人实际使用货币或将货币转移至安全账户作为犯罪既遂标准。

关键词:法定数字货币  数字货币钱包  侵财犯罪  智能 合约


引言

法定数字货币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热点话题,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都启动了法定数字货币的研发、运营工作。2020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已基本完成法定数字货币顶层设计、标准制定、功能研发、联调测试等工作,2020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研发的法定数字货币系统在深圳市首次公测,现阶段已在深圳、苏州、雄安、成都及未来的冬奥场景进行内部封闭试点测试。可以预想,随着科技发展,法定数字货币的推广和普及已成定势。

法定数字货币的可控匿名性、便捷性、低成本、反洗钱、反逃税等优点已被学界广泛探讨,法定数字货币可能引发的犯罪风险、对传统货币犯罪体系的解构、对侵财犯罪形态的冲击也引起了刑法理论界的重视。从法定数字货币已有的技术特征和未来可能成熟的技术背景来看,法定数字货币对刑法理论的冲击可能相当大。在未来较长时间内,法定数字货币将与现钞并存,可以预期,在更遥远的未来,法定数字货币将全面普及,人们完全进入“无现金社会”。在这两个时期内,侵犯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方式、既遂标准和部分罪名的存废都会受到影响,在前一时期,犯罪的行为方式、既遂标准将面临变革,刑法理论需要针对法定数字货币的特征设计另一套与传统侵财犯罪并行的定性逻辑和既遂标准;在后一时期,部分犯罪可能完全失去适用空间,成为一纸空文。面对这些可能的冲击,刑法理论有必要未雨绸缪、积极回应,为未来的立法修订和司法适用提供理论支撑。

一、法定数字货币的技术特征

所谓法定数字货币,是指中央银行或其授权的商业银行发行、以区块链等技术为依托,以国家信用为担保,并以数字化信息形式存在的法偿货币。中国人民银行将法定数字人民币定位为现钞的数字化替代物,其发行机构、信用担保、价值和法律效力与现钞相同,但其技术特征与现钞大不相同,也与存款货币、虚拟货币、电子货币有所区别。我国法定数字货币正处于试点阶段,从相关技术及技术发展趋势来看,现行立法和司法在规制法定数字货币上有力所不逮之处。了解法定数字货币的技术特征、技术发展趋势是把握侵财犯罪可能受到的冲击、建构应对方案的前提。


(一)电子存储与电子支付

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币属性几无争论,但与现钞的存储、使用方式不同,法定数字货币以数据形式存在,其与电子设备、电子支付方式有着必然的联系。电子存储和电子支付是法定数字货币的必要附属系统,法定数字货币被存储于个人专有的数字货币钱包之中,其所有人通过电子支付方式使用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设计规划,法定数字货币钱包将采取“账户松耦合”模式,商业银行将在现有账户体系引入数字货币钱包,提供数字货币钱包访问的接口,使得银行账户同时兼有管理法定数字货币与管理存款的功能。存款账户与数字货币钱包并存于同一个银行账户之中,前者管理存款等电子货币,后者则管理法定数字货币。

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专利及数字人民币试点情况来看,法定数字货币钱包的形态多种多样。部分法定数字货币的使用与现有的支付宝、微信支付方式相同,被绑定在手机等电子设备中,数字货币钱包的所有人需要通过身份验证等步骤使用货币。另一部分法定数字货币则以“可视卡”等智能卡硬钱包形态存在,被称为“数字货币芯片卡”,涵盖了可视蓝牙IC卡、IC卡、手机eSE卡、手机SD卡、手机SIM卡等5种形态,硬钱包持有人在支付终端刷卡即可使用货币,甚至不需要输入支付密码。


(二)信息承载

法定数字货币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信息数据集合,被称作“信息货币”。在法定数字货币的产生、流转过程中,每一单元货币的身份信息和流转交易信息都会被记录下来。身份信息是国家强制赋予每一单元数字货币所独有的、与货币持有者无关的信息。交易信息则是曾经持有该数字货币的主体以及相关交易行为的信息,在货币流转的过程中,货币所有人、使用人的身份信息、交易信息、货币流向都会被记录在法定数字货币之上。每一次的货币移转信息将连为一条货币移转数据链,数据链随着货币移转信息的增加不断地变长。虽然法定数字货币的使用者、接收者无法查看货币流转信息,但享有后台权限的管理机构却能够查看货币流转的所有信息,货币因此具有了可追溯性。法定数字货币的这一技术特征被称为“可控匿名”。

相比之下,尽管法定现钞也能记载发行机构的信息、防伪编码,但编码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真伪而非确认其身份、把握其流通状况,货币持有者的信息、交易信息、货币流转过程更是无法体现在现钞上。


(三)后台管理

基于法定数字货币的信息承载功能,货币管理机构能够实时了解交易者的身份、监测货币的流向,进而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流转施加控制。

我国法定数字货币的架构是“一币两库三中心”。“三中心”是数字货币的管理体系,分为认证中心、登记中心与大数据分析中心。认证中心集中管理法定数字货币机构及用户身份信息;登记中心记录法定数字货币及对应用户身份,完成权属登记,对主权货币的创造、流通、核算及消亡的全生命周期登记;数据分析中心具有监控功能,意在保障主权货币交易安全、防范违法金融交易、提升货币政策有效性。这一架构表明,法定数字货币的流转运行能够受到后台机构的管理和控制。

与国家对现钞的管控相比,法定数字货币受到的管控更为有效且精准。在传统的货币体系中,货币由单位或个人直接持有、使用,中央银行并不介入货币的持有和流转过程,不与货币持有人发生直接的货币法律关系。但在法定数字货币体系下,个人和单位通过数字货币钱包来持有和使用法定数字货币,由中央银行审核法定数字货币持有者身份、认证货币、登记权属、监控货币违法情况。法定数字货币的价值转移和权属登记机制保证每笔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明确,且每笔资金权属唯一的用户身份。对于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货币转移,货币管理机构能够快速定位涉案资金、精准冻结涉案资金。


(四)智能合约

智能合约这一概念早在1996年就被提出来,其具有通过软硬件系统实现强制执行的特征。这一功能建立在电子支付、信息承载以及后台管理的技术特征之上,经由预先设置的程序,由系统自动实现合约的缔结与履行,将极大地改变传统的货币流转过程,使法定数字货币能够实现自我管理。

搭载智能合约的法定数字货币是一种“条件支付”,即只有在符合系统设置的条件的情况下,货币持有人才能将该笔法定数字货币支付出去。法定数字货币管理机构和货币所有人都能够通过搭载智能合约来限制某笔法定数字货币的使用,二者对货币的控制能力得到了极大提升。前者可经由智能合约来完善金融监管与金融调控,后者则可经由智能合约大幅降低信用风险、违约风险。具体来说,对于法定数字货币的所有人来说,搭载智能合约所能实现的主要功能包括货币的特定化、错误回转和联合签名,进而限制货币的流向。首先,智能合约能够将法定数字货币特定化,保证其能用于货币所有人的特定目的。法定数字货币的所有人可以监控该笔货币的使用情况、控制货币流向,防范货币被用于其他用途。其次,所谓“错误回转”,意味着,货币所有人能够索回错误转账,货币所有人可将智能合约的内容设置为转账错误即返还原款项,将该笔货币特定化,当货币所有人误将法定数字货币转入第三人账户时,便可要求第三人返还该笔货币。再次,智能合约还能够通过联合签名机制来控制货币流向,在联合签名机制下,法定数字货币的所有和使用都在货币所有人的掌控之下,能够防范货币的虚假交易和挪用风险。货币所有人转移法定数字货币时,可以不变更所有者,收款人只是货币的持有人而非所有人,没有对该笔货币的独立使用权,货币必须经收款人和货币所有人同时签名才能使用。

二、部分犯罪将失去存在根基

法定数字货币时代全面来临后,人们将进入彻底的无现金社会,法定数字货币拥有的信息搭载、后台控制和智能合约等技术特征将导致某些犯罪类型不复存在。所谓“不复存在”,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其一,因技术上无法实现而不复存在,即基于加密、搭载智能合约、即时追踪追回、即时冻结等原因,被害人不可能实际遭受财产损害,而犯罪至少应当是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性的行为,既然某些侵财行为已经不可能酿就客观危害,也就毫无危险可言,从而不可能构成犯罪;其二,因潜在犯罪人受到技术威慑而不敢实施某些侵财犯罪,行为人取得和使用他人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都将被货币管理机构记录、管控,在如此严密、避无可避的监控之下,将导致没有人敢非法取得和使用他人的法定数字货币,因此,相应犯罪在实践中将居于无用之地,成为一纸具文。

(一)因技术上无法实现而不复存在的犯罪

梳理现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后,可以大致推想和预测因法定数字货币的全面推开而不复存在的具体罪名。首当其冲的是因技术上不可能实现而将不复存在的犯罪,如部分挪用类犯罪、部分诈骗类犯罪以及贷款行为所涉犯罪。

首先,因法定数字货币的全面推行而将不复存在的挪用类犯罪是指挪用特定款物罪,该罪的客观行为是将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为己用。当然,本文称其将不复存在仅指挪用特定“款”的行为,挪用特定“物”的行为自然不会受到法定数字货币推广的影响。在法定数字货币的语境下,挪用特定款物的行为人需要将特定资金从他人的数字货币钱包转移至自己所有或控制的数字货币钱包中。问题在于,这类特定资金之上必然搭载相应的智能合约,只能被用于智能合约限定的用途,在技术上,行为人无法实施该罪所要求的挪用行为。

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也同样会因法定数字货币的普及而失去适用空间。集资诈骗行为人在向公众集资时,往往会通过编造项目来吸引他人出资,出资人若以现钞形式出资,则无法知晓其资金是否被实际用于集资人所称项目,无法掌握资金运用状况。而在法定数字货币时代,出资人可以监控资金流向、通过搭载智能合约的方式设定资金的特定用途,限制集资行为人随意使用、挥霍资金,也可以防止集资行为人携款逃匿。同样地,在贷款诈骗中,贷款行为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需要说明其贷款资金的用途,银行审查后批准后,方将贷款划入行为人的账户。但是,银行只能在行为人申请贷款时审查其贷款用途,一旦放款,银行无法继续控制贷款的流向,甚至难以知晓该笔贷款的实际运用状况。在法定数字时代则另有一番景象,银行即便将贷款划入贷款行为人的数字货币钱包,也能通过搭载智能合约的方式为该笔贷款设定特定用途,以限制贷款行为人不按约定使用贷款。基于同样的原因,以虚构项目的方式实施的骗取贷款罪也将不复存在。在合同诈骗罪中,交易双方也能够利用智能合约的即时交易、条件交易功能来保障对方履行合同,避免对方欺诈所造成的损失。

其他有关银行贷款业务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的犯罪也同理,如高利转贷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等。在法定数字货币时代,银行能够通过搭载智能合约的方式来控制、了解贷款流向,高利转贷行为人自然无法将其所获贷款转贷给他人。在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受托财产的委托人通过在法定数字货币上搭载智能合约,能够即时知晓自己资金的运用状况、限定资金用途,受托人实际上无法实施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所要求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的行为。违法运用资金罪也同样如此,国家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的资金,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金限定了特定用途,在法定数字货币时代,银行违法犯罪监督审查、强制报告等义务,可以预先对这些资金管理机构的数字货币搭载智能合约,限定资金的流向,使该罪所要求的“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成为技术上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此外,由于法定数字货币承载了每一个流通环节、每一个持有人的信息,其来源、走向清晰可见,因此,以货币形式实施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可能失去适用空间。

(二)因无人实施而不复存在的犯罪

除了因技术上无法实现而将不复存在的犯罪之外,还有因法定数字货币的信息承载和后台控制功能的强大威慑力而不会被实施的犯罪,包括了部分挪用类犯罪、部分侵占类犯罪、洗钱罪、逃税罪以及其他部分涉税犯罪。

首先,因无处遁形而不会被实施的挪用类犯罪包括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这两种犯罪共同的客观行为是将单位或公共资金挪到行为人自己或与其有关的其他个人的账户上。在法定数字货币时代,行为人将单位数字货币钱包内的资金转移到自己数字货币钱包内的过程将无处遁形,既然无法避免被发现、被追缴,则没有人会敢于挪用资金、挪用公款。

其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也同样如此。行为人侵吞单位数字货币钱包内货币的整个过程将被货币管理后台清晰地记录下来,若罪行必然被发现,且犯罪所得被追缴的速度相当快,潜在犯罪人往往会自觉打消犯罪念头。

再次,洗钱罪、逃税罪更是如此。我国法定数字货币原本就以反洗钱、反逃税为研发目标,与现钞流转的匿名性不同,法定数字货币的技术设计使得后台数据能完整反映资金去向、监控资金用途,在银行被赋予反逃税、反洗钱审查义务、支付结算认证义务的情况下,潜在犯罪人几乎失去了实施逃税、洗钱行为的余地。

最后,除了逃税罪之外,其他部分涉税犯罪也在法定数字货币时代也将失去用武之地,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就是典型的例子。该罪要求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税务工作人员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对应的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在银行承担强制性的反逃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纳税义务避无可避,不缴和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都无处遁形,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无法真正获益,税务工作人员不征和少征税款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既然无法达到“徇私”目的,自然也就没有人愿意实施该罪。

三、部分犯罪行为性质面临的冲击与重构

基于法定数字货币独特的技术特征,行为人侵犯他人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方式将不同于传统侵财犯罪的行为方式。法定数字货币的存储和支付必然依赖于物质载体,即数字货币钱包,任何人想侵犯他人的法定数字货币,必然要首先侵犯他人的数字货币钱包。基于此,侵犯他人数字货币钱包、获取他人支付验证信息、使用他人数字货币将成为犯罪的三个基本步骤,如何认定这三个步骤之间的关系、如何对行为整体定性是刑法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


(一)罪行定性困局

1.卡片型数字货币钱包引发的定性困局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将“信用卡”定义为“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从这一定义来看,以可视卡形式存在的数字钱包也可能属于信用卡的范畴。根据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取得他人的实体钱包并使用其中数额较大现钞的行为依据行为方式定性(如侵占罪、诈骗罪、抢夺罪等),但非法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则可能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法定数字货币被定位为现钞的数字化替代物,那么数字货币钱包是否也等同于实体钱包的替代物?当数字货币钱包以卡片形式存在时,侵占、骗取、夺取他人数字货币钱包并使用其中货币的行为究竟构成相应行为方式所对应的侵财犯罪(即侵占罪、诈骗罪、抢夺罪等)还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那么冒用他人的卡片型数字货币钱包应构成何罪?

有学者认为,侵犯财产的核心行为是“使用行为”,在涉信用卡犯罪中,应根据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性质定罪,而不能根据取得信用卡的行为定罪。问题在于,就盗窃、骗取、拾取、夺取卡片型数字货币钱包而言,如果以“使用行为”而非“取得载体、卡片行为”作为确定罪名的依据,一旦法定数字货币全面推开,一切先非法获取数字货币钱包后使用其中货币的行为都会被归结为诈骗罪(或信用卡诈骗罪)或盗窃罪,其他传统侵财犯罪几乎失去用武之地。

在取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中,学界倾向于区分“取得行为”与“使用行为”,而对于取得现钞并使用的行为,则无人认为应区分“取得行为”与“使用行为”。造成此差异的原因在于,使用现钞不存在“冒用”的说法,持有现钞之人就能使用现钞,接收者无法也无须验证持有人的身份。因此,行为人“取得现钞的行为”是其侵犯他人财产的核心行为,后续的“使用行为”反而无关紧要。而使用信用卡、存折等凭证时,由于数字货币钱包、信用卡、存折都载明了所有人的身份信息,也经过加密,因此,非法获取他人数字货币钱包、信用卡、存折的行为人使用其中的资金就会出现使用人与凭证所有人身份不一致的情形,即“冒用”。

从我国法定数字货币试点情况来看,卡片型数字货币钱包大都不具有身份验证功能,使用其中货币无须输入密码。需要考虑,取得并使用他人卡片型数字货币钱包是否与取得并冒用他人信用卡具有相同的行为结构,这决定了如何对前者定性。

2.取得钱包、获取密码与使用货币行为之间关系引发的定性困局

要使用他人的法定数字货币,行为人需要分步骤实施行为,其一是取得他人的数字货币钱包,其二是获取钱包支付密码等身份验证信息,其三是使用钱包内的货币,由于“取得钱包行为”“获取密码行为”“使用行为”被分割开来,在对侵财行为定性时,究竟是以“取得钱包行为”还是“获取密码行为”抑或“使用行为”为判断核心?如果行为人取得钱包的行为方式与获取支付密码等身份验证信息的行为方式不同,该如何认定其行为的整体性质?举例来说,若行为人通过偷听、偷看等方式知晓了他人数字货币钱包的密码,然后以抢夺方式取得了他人的数字货币钱包,后在商铺支付终端输入密码来使用货币,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抢夺罪还是诈骗罪?法定数字货币存储、使用方式的复杂性导致侵犯数字货币行为的复杂性、多步骤性,若不加研究,在法定数字货币全面推开的将来,这一问题将成为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绊脚石。

(二)罪行定性理论重构

如前所述,针对法定数字货币实施的犯罪行为方式较为特殊,如何认识卡片型数字货币钱包的性质、如何处理取得数字货币钱包、获取支付密码以及使用钱包内货币三步骤之间的关系……刑法理论应一一作出回应,顺应法定数字货币的诸技术特征修正未来犯罪的体系和内容,赶在法定数字货币时代全面来临之前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提供智力支持。

1.明确卡片型数字货币钱包的性质

卡片型数字货币钱包面临的最大问题在于,其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从我国法定数字货币在上海的试点情况来看,中国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等多个商业银行陆续推出了以可视卡等形式存在的数字货币硬钱包,持卡人在支付终端刷卡即可完成支付。

从发行主体、卡片的消费功能、物理形态来看,以卡片形式存在的数字货币钱包在形式上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信用卡”的定义,似乎属于“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但笔者认为,并不能因形式特征而将卡片型数字货币钱包归为“信用卡”。应当承认,“信用卡”本质上属于债权凭证,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支付时,付款人行使的是自己对商业银行的存款债权,是将自己的债权转移给了收款人。而法定数字货币同现钞一样,本质上属于流通中的货币而非对商业银行的债权,使用卡片型数字货币钱包进行消费支付时,付款人向收款人转移的是自己对货币的所有权而非对商业银行的债权。因此,卡片型数字货币钱包与“信用卡”有着根本差异,冒用他人卡片型数字货币钱包的行为不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

2.整体定性侵犯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

侵犯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方式可能与传统侵财犯罪的行为方式毫无差别,比如,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要求被害人当场将自己数字货币钱包内的资金转入行为人的账户中,这当然构成抢劫罪,再比如,谎称被害人的数字货币钱包面临风险,要求被害人将其中的数字货币转入行为人的账户,后携款逃匿的,当然成立诈骗罪。这类传统侵财行为不是本文的研究主题,值得探讨的是由行为人自己获取他人的数字货币钱包、获取支付密码等身份验证信息并自行使用他人钱包内货币的侵财行为。对此,笔者认为,针对不同的数字货币钱包实施的行为应有不同的定性结论。数字货币钱包可以以手机App、各类卡片、智能手表等穿戴设备为其载体。在智能手机早已普及的我国社会,可以预想,未来使用量最大的数字货币钱包仍然会以手机App形态存在,但只要存在其他形态的数字货币钱包,刑法理论就需要全面考虑各类数字货币钱包的属性,逐一检讨侵犯不同数字货币钱包行为的性质。

对于侵犯他人法定数字货币行为的三个步骤,即“取得钱包行为”、“获取密码行为”与“使用行为”,笔者认为,只有前两个步骤具有探讨价值,而后一步骤(即“使用行为”)不具有为行为整体定性的重要性,只具有确定既遂标准的意义。具体而言,不能以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思路来认定侵犯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不能因为行为人对其他自然人“冒用”他人数字货币而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同,法定数字货币是“货币”,没有对应的、存储于商业银行的债权,无论是盗窃还是诈骗法定数字货币,受骗与受损人都是货币持有人本人,与商业银行没有关系,而盗窃或诈骗信用卡内存款,则不仅涉及信用卡所有人,还涉及商业银行的受骗、受损问题。在使用法定数字货币的消费支付中,交易相对方并非诈骗罪意义上的“受骗人”,他并不在乎付款人是否是法定数字货币的真实所有人,只要付款人所付数字货币真实有效,相对方就不成为“受骗人”。换言之,收款人是否对付款人的身份有误认,在刑法上没有意义。因此,侵犯他人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只有两个有价值的步骤:取得钱包行为与获取密码行为。

对于卡片型数字货币钱包,往往无须身份验证即可消费支付,即不存在“获取支付密码”这一步骤,任何取得该数字货币钱包之人都能使用其中的数字货币,因此,直接根据“取得钱包行为”的形态对整个行为过程定性即可。在达到相应数额的情况下,盗取卡片型数字货币钱包的行为就构成盗窃罪,侵占卡片型数字货币钱包的行为就构成侵占罪,诈骗卡片型数字货币钱包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以此类推。取得他人的以智能手表等形态存在的数字货币钱包、使用其中货币的行为定性也同此理,根据“取得钱包行为”定性即可。

对于以手机App形态存在的数字货币钱包,要取得该数字货币钱包有三种方式,其一是直接取得数字货币钱包所有人所持手机,其二是获取他人数字货币钱包的账户和密码等登录信息,其三是采用技术手段侵入他人的数字货币钱包。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取得并登录他人的数字货币钱包,除了小额免密支付的情况,行为人需要输入或攻破密码等验证信息方能使用货币。笔者认为,侵财犯罪的实行行为是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的紧迫危险的行为。取得他人数字货币钱包的行为与获取钱包支付密码的行为结合后,足以对被害人的财产安全形成紧迫危险,但这两个行为中的任一行为单独都不会使他人财产面临紧迫危险,也即任一行为单独都无法成为侵财犯罪的实行行为。

行为人可能是先获取他人数字货币的支付密码,再登录数字货币钱包,也可能是先登录数字货币钱包,再知晓支付密码。无论是哪种情形,只要行为人先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其后实施的另一种行为就会导致被害人的财产安全面临紧迫危险,即,先登录他人数字货币钱包、后获取支付密码的,获取支付密码的行为就是实行行为;先获取他人的支付密码,后登录数字货币钱包的,登录数字货币钱包的行为就是实行行为。而对行为人侵犯他人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定性的依据就是实行行为。在达到相应数额、具备相应情节,且行为人已经实施前一步骤(即知晓支付密码取得他人数字货币钱包)的情况下,若行为人直接窃取他人手机或通过偷听、偷看、暗地采集或套取、打听等方式获取他人数字货币钱包的登录信息或支付密码等验证信息,即可定性为盗窃罪;若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取得他人手机或要求他人告知数字货币钱包的登录信息、支付密码等身份验证信息,即可定性为抢劫罪;若行为人采用敲诈勒索方式取得他人手机、数字货币钱包的登录信息或支付密码等身份验证信息,即可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以此类推。

四、部分侵财犯罪既遂标准面临的冲击与重构

在法定数字货币发展初期,对犯罪最大的影响是改变了侵财犯罪的行为方式。但随着相关技术的成熟和完善,法定数字货币的推广最终会颠覆传统侵财犯罪的既遂形态,刑法理论需要积极建构适合于法定数字货币的侵财犯罪既遂标准。


(一)传统既遂学说失灵

控制说与失控说是较有影响力的确定传统侵财犯罪既遂标准的学说。控制说将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的节点作为侵财犯罪既遂的节点;失控说则以被害人对财物失去控制的节点作为侵财犯罪既遂的节点。这两个学说均落脚于“控制”,在何为控制、如何控制、是否控制的判断上有共通之处,因此,本文将在“控制”的意义上探讨传统既遂学说对法定数字货币的适用困境。

法定数字货币的信息搭载、后台控制、智能合约等技术特征使得控制说、失控说难以发挥用武之地。何为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控制”、行为人能否控制法定数字货币、如何控制法定数字货币成为值得研判的问题。在数字时代,人们通过技术这类无形力来持有、使用货币,“控制”成为极为模糊的概念,在后台提供技术支持的人、在后台从事数据管理的人、账户和密码的所有人、非法掌握账户和密码的人、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的人……似乎都能在某种程度上同时“控制”他人的法定数字货币,但各人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控制程度都受到其他人的限制。

以盗窃法定数字货币为例,由于法定数字货币的流转信息在后台清晰可见,盗窃行为人一旦将他人的法定数字货币转移到自己的数字货币钱包中,货币管理机构便能即时追踪到该笔货币的流向,进而冻结该笔货币以阻止其继续流转,甚或直接将该笔货币回转至被害人的数字货币钱包中。除了货币管理机构之外,行为人自己也能够通过智能合约来限制钱包内货币的流向,盗窃行为人即便成功将他人的法定数字货币转入自己的数字货币钱包,也可能根本无法实际使用该笔货币。在货币被及时追踪、追回、冻结、限制使用等情况下,能否认为盗窃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转入自己数字货币钱包内的货币?笔者持否定看法。

此外,使用法定数字货币需要验证身份,即通过密码、指纹或其他生物识别方式来确保资金安全。仍旧以盗窃法定数字货币为例,行为人窃得了他人数字货币钱包的账户和密码是否意味着其实际“控制”了钱包内的法定数字货币?这恐怕值得商榷。的确,盗窃行为人能够使用账户和密码来使用钱包内的货币,但被害人也同样能够使用其账户和密码来使用钱包内的货币,还可以修改密码或要求银行暂时冻结钱包内的资金以限制他人非法使用卡内资金。在并未排斥被害人对其数字货币的“控制”的情况下,似乎很难说行为人“控制”了该笔数字货币。即便认为行为人控制了数字货币或被害人对数字货币失去了控制,这种状态也相当短暂,瞬息万变,行为人在这一秒取得的“控制”可能在下一秒就失控,被害人在此刻陷入的“失控”状态可能在下一秒就得到扭转。如果以“控制”与否作为认定侵犯法定数字货币犯罪的既遂标准,就意味着以资金在某个瞬间的状态作为既遂标准,极不合理。

既然无法认定“控制”的含义、无法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货币或被害人是否对货币失去“控制”,那么,“控制说“”失控说”在部分涉法定数字货币的犯罪中将失去适用空间。


(二)侵财犯罪既遂标准之重构

如前所述,与信用卡相似,法定数字货币钱包也拥有修改密码、资金追踪、冻结等功能,行为人取得信用卡、数字货币钱包并不意味着其实际“控制”了资金。因此,为确定针对法定数字货币的侵财犯罪的既遂标准,可以参考涉信用卡犯罪的既遂认定逻辑。

所谓侵财犯罪,理应以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作为犯罪的既遂标准。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和学界的一般看法,行为人窃得信用卡并不意味着盗窃罪既遂,只有当行为人将信用卡内的资金取出或转移到由其控制的账户中后,才能认为盗窃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资金,进而成立盗窃罪既遂,因为此时,行为人才实际从中获利、被害人才实际遭受了财产损害。涉法定数字货币的侵财犯罪的既遂标准也可以照此确定,即以行为人实际从中获利、被害人实际遭受财产损害为既遂标准。应当指出,尽管认定侵犯法定数字货币与侵犯信用卡犯罪的既遂逻辑相同,但二者的既遂标准并不完全相同,行为人通过盗窃他人数字货币钱包来实际获利的方式、被害人实际遭受财产损害的时点都不同于盗窃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在盗窃数字货币钱包的情况下,即便行为人将他人数字货币钱包内的货币转移到自己的数字货币钱包内,也并不一定构成既遂,因为这笔资金可能会基于其所搭载的智能合约或管理机构的即时追踪冻结而无法使用,行为人因而无法实际获利,被害人也不会遭受财产损害。

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在于资金性质的不同,在信用卡、存折等情形下,货币管理机构无法及时监控、追踪每一笔资金的流向,一旦资金流出被害人的账户、流入行为人的账户,银行等机构就无法有效追回该笔资金,被害人更是无法凭一己之力阻止盗窃行为人使用该笔资金;而在法定数字货币的背景下,被害人能够通过自助搭载智能合约的方式限制盗窃行为人使用其所有的法定数字货币,货币管理机构也能够及时追踪、追回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定数字货币,从而不会因此遭受实际损害。因此,针对现钞的侵财犯罪既遂标准与针对信用卡、存折等债权凭证实施侵财犯罪的既遂标准不能完全照搬于法定数字货币之上。

因此,笔者认为,针对法定数字货币实施的侵财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实际使用货币或将货币转移至安全的账户(即被害人无法通过智能合约、冻结等方式追回货币或限制货币使用)作为犯罪既遂标准。

五、结语

法定数字货币的推广、普及已成定势,它的出现将对现有刑法理论造成重大冲击,部分犯罪的行为方式、定性将面临困境;部分犯罪的既遂标准需要重构;部分犯罪甚至可能失去继续存在的现实依据。在法定数字货币时代全面到来之前,刑法理论必须前瞻性地构想和应对可能出现的问题。本文构想了未来可能失去存在依据的犯罪类型,也初步建构了认定侵犯法定数字货币行为性质、确定既遂标准的思路,得出了初步结论。但囿于现有数字货币技术与想象力所限,本文对刑法理论可能面临的冲击的构想还不够全面,应对方案也失之简略,更多的问题、更好的答案还有待进一步发掘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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