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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愿达 许多奇:我国数字货币代持解除行为涉税问题研究

​任愿达 许多奇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08-28

任愿达  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许多奇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摘要

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关于数字货币代持解除行为涉税处理的具体规范体系,鉴于相关实践案例较少、问题相对复杂,以审视目前制度环境为切入点进行研究可为解决该问题提供必要的外部证成。在以数字货币形态、具体代持场景、监管技术水平等变量构建研究维度后可发现,该问题涉及金融财税法、金融科技法与金融监管法,而若税收手段运用得当,或可通过金融课税有效弥合金融科技与金融监管之间“张力”作用形成的罅隙,形成完善我国金融治理体系的功能主义进路。进一步地,若要保障税收手段运用得当则需要从税法基本原则中寻求理据支撑并构建“应景”的解释路径,结合该问题的前述研究维度及其在概念法学、领域法学、应用法学语境下的特征,可发现该问题与税收法定原则、量能平等负担原则、税收中性原则等三项原则间的勾稽关系,在通过语境、原则、实践层面的讨论后可基本形成解决该问题的方法论。

关键词:数字货币  代持可税性  金融科技


随着社会经济与信息科技的不断发展与迭代,“数字货币”应运而生,成为金融与科技人士试水“去中心化”的“牛刀”,并逐步成为社会与政府主管部门(尤其是金融主管部门与税务主管部门)关注的议题。数字货币的形态、内涵及其对金融业态乃至人们生活方式的影响成为相关议题的研究重心。根据我国相关金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非法定的、一般意义上的数字货币而言,其交易与支付环节虽已被严格禁止,可在发行与持有环节,前述行为与行为的客体仍实然存在。我国境内已有一些学者对数字货币可税性乃至相关税收征管问题进行研究,笔者拟围绕数字货币代持解除行为这一具体问题,开展研究并进行法律工具理性至价值理性的思考,亦对前述问题背后的数据可税性议题提供一解,并以期为数字货币的法律内涵与立法定位、数字货币的税收征管与金融监管提供可作参考的思维进路。

一、制度环境关切的涉税要素解构



关于数字货币代持解除行为的涉税处理问题,可从三个维度展开类型化的分析:第一,数字货币的形态;第二,具体代持的场景;第三,管理技术的水平。其中,数字货币形态与具体代持场景构成行为的客体(标的)与行为的内容,对其分析可形成被规范对象的二维研究,对管理技术水平的分析则可从实然维度确认规范设施的状态,用以校验其与被规范对象的契合性。例如,当目前的监管技术全然无法知悉数字货币是否存在代持行为时,则讨论数字货币代持解除行为的可税性便毫无意义;当目前的监管技术无法有效涵盖包括数字货币在内的数据资产等税收征管对象时,则讨论本文提出的问题亦意义不大。在法律语境下分析本文提出的问题,既需要考虑规范适用的实然状态与应然前景,论证规范适用优化的可能性与可行性,对处于“灰色地带”的研究对象是否应纳入规制范畴以及纳入何种规制范畴寻求符合逻辑与经验的理据支撑,完成定性分析;还需要考虑规范设施的健全程度与完善进度,论证规范设施应用于具体场景的可能性与可行性,对处于理论框架内的规范体系与被规范对象在法的运行中如何“自处”与“自洽”寻求耦合理论与实践的机制支撑,完成定位分析。结合前述三个维度,本文提出的问题可通过细分为三个子问题并通过作充分剖析后形成进一步求解的方法论。

(一)

制度环境中的行为客体:多元数字货币

第一个子问题系应对数字货币的形态作出何种区分,以界分数字货币的法律内涵与法律地位命题下的法偿性与流通性。就这一子问题而言,需要重点关注对数字货币作类型化区分系采取“两分法”合适抑或采取“三分法”为宜。目前学界对数字货币法律内涵的各类研究与初步定义虽纷繁复杂,仍可依据概念法学路径对数字货币作类型化“分解”的观点大致包括两类:第一类,法定数字货币与其他数字货币(或称非法定数字货币);第二类,法定数字货币、约定数字货币(或称具有“货币认同”地位的非法定数字货币)与其他数字货币。

采取“两分法”与“三分法”的原因,虽相关学者各有立场,倘若加以归类,则不难发现其原因可大致归结为两类。从宏观层面或笼统层面观察可发现第一类原因:因循“A说”与“非A说”的逻辑相对周延,而因循“A说”“B说”与“折中说”的范式则更符合实际经验,且前述两种分类方法亦已形成学界作类型化研究之前提证成的惯性,这一惯性虽利弊互现,可总体上能够为明确研究对象、形成讨论语境提供便利,亦未尝不可。从微观层面或细节层面观察可发现第二类原因:“两分法”的逻辑在规范适用层面更为直截了当,处于“法定地位”的数字货币即为法偿币,就法偿币而言则并不涉及可税性问题,而其他数字货币则可作为商品(或服务)处理并直接进入税目税率的研究范畴;“三分法”的逻辑则在业态演化中将金融监管的因素纳入考虑范围,即若金融主管部门对金融科技的包容性较强,则采取“监管沙盒”便顺理成章,此时往往就会对非法定数字货币采取分类处理,允许部分具有一定流通规模的“去中心化”数字货币进一步向实质货币发展并以观后效,而“监管沙盒”的措施周期可能并不短暂,故对所有类型的非法定数字货币均作“一刀切”处理以充实税源并非唯一选项,金融主管部门还需要进一步考虑采取看似统一、实则僵硬的税收征管措施可能产生的“金融抑制”效果。

由此可见,要解决数字货币代持解除行为的涉税处理问题,需要考虑多元数字货币的形态问题,而在无任何场景下考虑数字货币的形态问题可能出现多解的局面,而将代持解除行为作为特殊场景进行校验时,可对前述可能解的数量予以限缩,形成更为明确的解释进路。

(二)

制度环境中的行为模式:代持及其解除

第二个子问题系应对具体代持的场景作出何种区分,以体现代持行为及其解除行为之可税性命题下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就这一子问题而言,与一般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行为的研究视角略有不同,从发行、持有、支付、交易行为的研究视角切入更符合金融法学(包括金融财税法)研究的目的,并能够体现出领域法学研究的特征。针对“代持”一词,若从文义方面作平义理解则为“代为持有”之意,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就“代持”一词作出明确界定,有据可查的相关概念定义系“股权代持”。值得注意的是,笔者认为股权代持、不动产代持等与数字货币代持存在显著差异:

第一,从既有规范与规范适用的可预期性观察,股权代持、不动产代持等均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并已有一定数量的司法实践可循,而数字货币代持的效力问题并无定论且其因数字货币支付与交易环节被我国以法规形式明文禁止后变得更加“扑朔迷离”;第二,从市场流通属性与支付工具属性观察,股权或不动产作为资产的一类,具有较为稳定的市场可流通性,可在实践中其实际流动性远远低于货币,往往亦不会作为直接的支付工具,而数字货币虽未经过立法形式获得“法偿性”,可其依然具有较多法定货币的其他特征,实际流动频率较高以及能够作为支付工具即为前述特征之一二;第三,从代持目的与解除效果观察,股权或不动产作为明确且合法的财产,被代持的目的虽亦主要集中于税务筹划、代为管理或其他商业目的,在代持行为解除时新财产权利人可以合法身份获得相关财产权,即股权或不动产的代持解除行为主要解决相关权利人取得财产的身份合法性,而就数字货币而言,在我国法律语境下,相比于支付与交易环节已被法规形式明文禁止的状态,持有数字货币的行为本身仍处于法律规范的灰色地带,相关持有行为的法律风险主要依附于市场发展的动态与政策风险的延伸,在代持行为解除时新数字货币持有人虽未必取得完全合法持有的身份,可其通过这一解除行为能够解决支付与交易环节因被禁止而导致的数字货币流通问题,换言之,数字货币的代持解除行为若“处理得当”,原则上可“绕开”相关禁止性规定使得代持方与被代持方可以代持解除的名义完成数字货币的交易。

由此可见,要解决数字货币代持解除行为的涉税处理问题,既需要从“经济实质”的要素出发,以“中性”的态度审视相关代持行为是否具有实质性的交易形式与内涵,还需要从金融监管的现状出发,考虑相关代持行为与代持解除行为的高频发生对金融秩序的影响以及通过税收手段予以调节的利弊,限缩设计数字货币代持解除行为税收征管细则之可能涉及的范围与数量。

(三)

制度环境中的行为规范:相关管理技术

第三个子问题系应对管理技术的水平作出何种区分,以确认实操层面中数据可税性与征管可行性的命题具有现实意义。就这一子问题而言,则涉及金融市场监管、金融税收征管与金融基础设施问题,其中金融基础设施亦需要就金融监管科技的基础设施与税收征管科技的基础设施分别进行讨论。

在金融市场监管层面,需要重点考虑目前金融科技对应产品转化为商品或服务后的可规范性与可计量性,所谓可规范性系指金融主管部门具备统筹监管金融科技的制度规范与监管理念,能够对前述服务或商品作出明确的法律定性与市场定位,并形成符合条件的市场发现功能;所谓可计量性系指相关服务或商品可在税收征管的语境下被相关税收的计量标准接纳,或税务主管部门可在既有税收计量标准框架内形成兼容金融科技的细分标准,并体现明确可行的税收计量功能。

在金融税收征管层面,需要重点考虑数据可税性的法理基础与征管可行性的制度基础,所谓数据可税性的法理基础系指从应用法学的思维入手,兼顾数字货币可税性得以证成后就数据对象语境下的可税性理据,即要通过寻求数字货币可税性在数据可税性中的“位置”理据,从微观层面校验数据的可税性,亦要通过数字经济与数据资源本身的市场发育与业态发展,从宏观层面论证数据的可税性,并进一步勾勒出数据可税性映射于数字货币可税性时的“样本”理据;所谓征管可行性的制度基础系指从现行法律框架至相关会计准则体系,均处于通过有限成本(可控成本)优化即可实现数字货币相关税目项下的征收,亦即从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手段出发,数字货币的科技化、综合化特征并未实质性影响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框架与会计准则体系,后者可通过适度优化形成对数字货币与相关代持(代持解除)行为课税的规范基础。

在金融基础设施层面,需要重点考虑配套机制与硬件设施在监管理念与征管理念落地时对市场与业态的影响。从经济要素出发,则不难发现若对数字货币代持解除行为课税并提供相关的通道是否视同相关主管部门已认可数字货币的合法地位、是否会激发新一轮的“炒币热”等均属于需要考虑的问题;从技术要素出发,则不难发现无论是搭建具有主权或官方性质的数据资产交易平台抑或组建可实现税收计量功能的缴税通道或平台,均会实质性地影响数字货币的“匿名性”特征并进而影响其“去中心化”的特征,且相关行政行为落地时对数字货币市场与业态的影响亦值得关注。

由此可见,要解决数字货币代持解除行为的涉税处理问题,需要校验我国税收征管与金融监管的整体管理技术水平及其发展潜力、相关规范框架体系的包容空间与金融基础设施的适应空间,从制度配套的现状与制度优化的成本等方面综合考虑,寻求相关可能解转变为可行解的具体路径。

综上所述,我国数字货币代持解除行为的涉税处理问题属于涉及我国金融市场、技术行业与税制优化的复合化问题,在法学研究的门类下涉及金融财税法、金融科技法与金融监管法,而若税收手段运用得当,或可通过金融课税有效弥合金融科技与金融监管之间“张力”作用形成的罅隙,形成完善我国金融治理体系的功能主义进路。

二、税法基本原则的适用维度分析

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就新生事物的规范进路而言,兼及规范适用的相关语境,在暂无明确适用细则的情形下,通过法的基本原则予以解释提升规范适用与被规范对象间的适配性,增加规范适用的广度与深度,系解决相关法律问题的经典方案。针对数字货币代持解除行为的涉税处理,势必需要考虑税法语境下相关基本原则的解释路径,而当数字货币形态、具体代持场景、管理技术水平的三维思考与税法基本原则进行耦合时,笔者发现,前三者可分别为重新审视税收法定原则、量能平等负担原则、税收中性原则提供视角。

(一)

从数字货币形态审视税收法定原则的解释路径

根据前述数字货币形态的类型化思路,总体可分为“二分法”与“三分法”,而无论采取“二分法”还是“三分法”均会涉及法定数字货币,从法定数字货币的运行机理观察,其目前的技术核心系利用分布式记账原理、采用区块链技术实现部分“去中心化”的效果,相较于电子货币而言,法定数字货币可从技术原理上以及“交割”时点上基本实现实时轧差,不需要通过集中式的统一清算,属于记账方式的迭代;其一旦实现流通,将与纸质货币(含电子支付形式的电子货币)同属法偿币,受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与规范。若从货币的视角观察法定数字货币,法定数字货币的增值等不涉及税负,而若从商品的视角观察法定数字货币,法定数字货币虽具有应然的可税性,可其于实操层面并不具备可行性。有学者对此作出解释:税收通常以法定货币缴纳并以法定货币计值,在此前提下,即便法定货币升值并得以换取更多的商品,亦不存在可识别的增值额,从另一面观察,法定货币作为商品,其增值额虽具有可税性,可前述增值额同样存在测量困难。进一步地,当数字货币作为法偿币而存在时,在生活观念与日常行为中往往不存在“代持”这类货币的概念,即代持法定数字货币本身的提法一如代持纸质人民币一般不具有合理性,相对应地代持解除行为亦应不复存在。由此可见,无论是行为的客体抑或行为的内容,在法定数字货币的语境下,原则上均不涉及可税性问题,值得讨论的则在于非法定数字货币于“二分法”与“三分法”下所涉的代持解除行为可税性问题。

在“二分法”的语境下,不属于法定数字货币的其他数字货币均可被认定为商品(或服务),对此类数字货币的代持解除行为可依其“经济实质”作出判断后,确认相关行为的可税性与具体课税的征管路径。进一步从金融财税法的视角观察,“二分法”的优势在于其既严格遵循概念法学下“闭环”的语汇体系,亦可实现税收法定原则要求下的一一对应,同步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

在“三分法”的语境下,不属于法定数字货币的其他数字货币将被进一步区分为约定数字货币与非约定数字货币,两者的差异(区分标准)主要在于相关数字货币是否具有“货币认同”地位。就不属于法定数字货币与约定数字货币的数字货币而言,其与“两分法”语境下的非法定数字货币在课税层面具有同质性。值得关注的是,约定数字货币“游走”于法定数字货币与非约定数字货币之间,这类数字货币与后两者之间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从金融市场与业态创新的视角观察,其作为一种现象存在本身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从金融市场与业态安全的视角观察,其被纳入“监管沙盒”规范调整亦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可从金融财税法的视角观察,这类数字货币形态的存在并不直接满足税收法定原则的形式要求,其“可左可右”的法律属性已对金融财税法语境下税收法定原则的解释路径构建提出新的诉求,既包括对处于“监管沙盒”内的数字货币定位的检讨,亦包括当相关数字货币出离于“监管沙盒”后是否产生涉税追溯的反思。

(二)

从具体代持场景审视量能平等负担原则的解释路径

从既有规范与规范适用的可预期性观察,围绕数字货币相关的市场法律规范体系与税收法律规范体系均不健全,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关于数字货币的市场法律规范体系(包括民商法律规范体系与金融法律规范体系等)尚不健全,当数字货币的法律内涵与法律定位尚不明确时,税收征管相关的法律规范的跨前“适用”往往可能因为不严格符合依法行政原则而异化为跨前“套用”,不利于金融市场秩序与税收征管秩序的稳定;第二,对代持行为的“经济实质”检讨不够充分致使难以形成可场景化适用的、针对代持行为的税收征管规范体系,即由于代持行为的实质往往处于脱法状态,其形式又往往以合同方式呈现,故不同代持行为效力的“捉摸不定”令规范正确适用存在相当的难度,前述行为是否具有税法意义下的“经济实质”便更难独立判断,加之数字货币本身属于新生事物,数字货币代持(代持解除)行为于税法语境下的“经济实质”考察似乎属于“难上加难”;第三,关于数据相关的税收规范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目前的税收征管规范与企业会计准则并不完全适应数字资产管理的语境,即便学界与业界对数据可税性达成一定共识,目前涉及税收征管的相关落地性规范仍需要进一步优化。

从市场流通属性与支付工具属性观察,数字货币的整体监管现状已较为集中地反映我国金融主管部门针对金融科技的态度:在监管理念方面总体上体现得更为包容,更为强调功能性监管与试验性监管,可为“三分法”的市场应用场景提供制度土壤,同时在面对从金融产品向金融货币的延伸时亦展现出冷静观察与审慎判断的特征;在监管科技方面总体上体现得更为先进,更为强调数据驱动与技术驱动的监管模式,为防范由于制定法固有的僵化性与滞后性产生规范适用“断档”而滋生金融法律风险与金融市场风险起到积极的“补漏”作用,前述带有“量能”色彩的、包含直接监管与间接监管理念的监管范式既为适用量能平等负担原则提供场景与前提,亦为这项具有“弹性”的原则在富有“变量”的市场环境中的适用提出机遇与挑战。

从代持目的与解除效果观察,鉴于数字货币不同于一般商品(或服务)的特征以及我国金融主管部门对数字货币发行、持有、支付、交易等环节中不尽相同的审慎态度,数字货币的代持行为与代持解除行为可能形成不同的场景效果:

表1

上图可较为直观地呈现代持行为在应然层面进行场景“排列组合”的可能性,在实践中代持行为的发生与解除通常会有一定的条件限制,例如,原则上A1、A2、A3三项不会同时存在,B4、B5、B6中往往会同时成就两项或以上。同时,本文在上一部分提及,数字货币的代持解除行为若“处理得当”,原则上可“绕开”相关禁止性规定使得代持方与被代持方可以代持解除的名义完成数字货币的交易,可见当外部条件实质性满足两项适格性要求时或当代持解除的效果最终可实现两项适格性的结果时,从成本-收益的视角观察,当事人便有动力触发代持解除行为,其中不排除将“中性”的代持行为运用为满足“绕开”相关禁止性规定的、以解除名义完成数字货币交易的、具有“经济实质”与可税性特征的解除行为,这就要求相关主管部门还原代持行为的本来面貌,并根据对应的情形在金融财税法的语境下遵循量能平等负担原则予以税收征管。

(三)

从管理技术水平审视税收中性原则的解释路径

在金融市场监管层面,“市场中立”构成优化税收中性原则解释路径的先决条件。具体而言,金融市场已逐步接纳数据具有财产性的事实并为数据资产化与证券化提供相对开放的环境,与此同时,数字货币作为新生事物并投入市场后形成的业态势必受到金融主管部门的格外关注,当金融科技的不断发展倒逼各种形式的“监管沙盒”更新换代时,金融主管部门如何秉持“市场中立”的态度,制定有效的监管立法,将为适用税收中性原则铺垫规范对象价值理性的参考坐标。进一步地,从数字货币代持(代持解除)行为本身出发,金融主管部门就不同形态数字货币的地位认定以及是否对部分数字货币失范情形的追溯处罚等态度,均将影响税务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为收入合法性以及追溯调整税收征管处置结果必要性的理解,可见金融主管部门如何通过“市场中立”的理念贯彻自身中立的立场,将构成本文相关问题语境下阐释税收中性原则的先决条件。

在金融税收征管层面,税收中性原则应充分关照金融业态与金融产品的特殊性。在数字资产的话语体系下,数字货币代持行为很可能属于金融数字产品交易架构中的一环,就金融结构化产品而言,税务主管部门需要综合考虑“税收中性”在金融市场税收中的体现以及在金融产品税负中的运用,即税务主管部门除需要考虑数字货币代持(代持解除)行为中相关收入的合法性外,还需要考虑在不同金融交易过程中相关产品架构结构化的具体情况,判断广义语境下的代持行为中“托管”行为与其他代持行为的差异以及代持行为本身在产品设计中所起到的具体作用等,确保“税收中性原则”得到一体适用。

在金融基础设施层面,“技术中立”构成优化税收中性原则解释路径的前置环节。本文在上一部分提及,搭建具有主权或官方性质的数据资产交易平台抑或组建可实现税收计量功能的缴税通道或平台,均会实质性地影响数字货币的“匿名性”特征并进而影响其“去中心化”的特征,故相关主管部门在开发金融监管科技与优化税收征管技术时,应同步将金融基础设施可能对被规范对象本身运作机理产生的实际影响作为考虑因子,并将金融基础设施与被规范对象运行的契合性作为提升监管技术水平的重要评价标准,并为后续完善宏观层面的立法监管与中观层面的监管立法提供变量控制、连续有效的实践案例,形成“技术中立”在微观层面场景应用中的具体立场,为在技术与实操层面阐释税收中性原则的适用路径提供前置性的机制保障。

综上所述,我国数字货币代持解除行为的涉税处理问题要求学界与业界在缺乏明细操作规范的前提下,为相关税收征管程序的嵌入寻求有针对性的范式,相关范式选择的理据支撑即依托于对相关税法基本原则解释新路径的开辟,结合本文提出的问题,相关解释路径的生成又依赖于三组勾稽关系:监管科技项下监管沙盒试点与税收法定原则解释路径的勾稽,监管科技本身与量能平等负担原则解释路径的勾稽以及“市场中立”“技术中立”理念与税收中性原则解释路径的勾稽。

三、从语境至实践的课税路径证成

根据本文提出的问题以及对相关子问题的上述分析,就我国数字货币代持解除行为涉税处理的解决思路而言,由于缺乏具有针对性的规范细则与法律实践,在应对本文提出的“实然”问题时,笔者主要侧重于结合“实然”的具体问题与既有规范以及“应然”的法理基础与思维进路开展方法论的讨论。进一步地,在对问题进行分析的过程中,涉及概念法学、领域法学与应用法学的法学研究范畴,涉及金融财税法、金融科技法与金融监管法的法学研究门类,涉及税收法定原则、量能平等负担原则与税收中性原则等税法基本原则,故相关方法论的讨论从语境、原则与实践等三个层面展开。

(一)

语境层面的方法论:法学研究语境类型化的适用路径

从制度环境的视角出发,针对某一具体问题的法学讨论语境应“博采众长”,既需要避免一元化法学语境可能导致循环论证与隐性循环论证的症结,还需要避免多元化法学语境可能导致语汇体系不相兼容的弊端。结合本文提出的问题,概念法学、领域法学与应用法学的不同语境可从纵深、横向与纵向三个面向形成类型化的适用路径。

围绕概念法学的研究语境,则可从金融法-财税法-会计法的纵深视角切入,既可周延广义部门法中相关学科的理论框架,亦可实现广义金融法视野下宏观-中观-微观的学科递进,锁定可解决的细项问题,通过类型化与体系化的方式寻求可能解。利用概念法学语境可重点解决的金融法问题既包括从宏观审慎的视角考虑数字货币的“去中心化”对整个货币体系的影响、从微观审慎的视角考虑数字货币的加密技术对货币流通监管的影响,还包括基于对前述影响的评估而为相关数字货币市场运行提供“监管沙盒”的标准等(相关标准将直接影响数字货币代持(代持解除)行为的效力与发生频率);利用概念法学语境可重点解决的财税法问题包括对处于不同技术形态与法律地位的数字货币的可税性作出明确的法律评价、对基于不同效力的数字货币代持(代持解除)行为产生的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的课税规则作出明确的法律指引,还包括从税目税率设计的视角“补强”税收规范与被规范对象间的适配性问题等;利用概念法学语境可重点解决的会计法问题则包括确认数字货币应用于不同情形下的商品定位或服务定位、寻求接纳数字货币代持(代持解除)行为的会计处理问题,还包括从既有的会计准则体系中挖掘契合并能直观反映相关税收征管结果的表现形式等。

围绕领域法学的研究语境,则可从民事交易-商事交易-金融交易-经济交易的横向视角切入,对代持(代持解除)行为的“经济实质”作出全面的阐释,通过场景化与功能化的方式校验可能解。具体而言,民事交易-商事交易-金融交易-经济交易的视角先从工具理性出发,分别对个体、行业、市场、政策等“结构”层面予以考察,利用领域法学语境解决数字货币代持(代持解除)行为的“经济实质”理解问题;其中民事交易的视角重点考察私法自治的价值理性,商事交易的视角重点考察外观主义的价值理性,金融交易的视角重点考察市场秩序的价值理性,经济交易重点考察宏观政策的价值理性,最终前述横向视角形成从工具理性到价值理性的证成“闭环”。

围绕应用法学的研究语境,则可从市场监管及其监管科技、税收征管及其征管设施的纵向视角切入,对数字货币代持(代持解除)行为涉税处理的配套机制与基础设施进行综合的审视,通过技术化与应用化的方式转化可能解。相关的转化方式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从法律规范框架与金融基础设施的视角观察,市场监管与税收征管制度分属监管科技与征管设施的理论指导,而监管科技与征管设施分属市场监管与税收征管制度的实践定位,即从条文制定的规范意义而言,市场监管与税收征管理念的落地确定了条文制定规范的区间,从条文执行的规范意义而言,监管科技与征管设施硬件的落地决定了条文执行规范的区间,前述“区间”的设定就属于缩减可能解的设定;第二类,从课税先决条件与课税实施条件的视角观察,市场监管与税收征管之间存在相当的因应关系,前述两项区间“变量”在相关因应关系的作用下,进一步缩减相关制度环境优化之可能解的数量,并同步在相关要素中寻求“串珠红线”——既定语境下性价比最高(制度优化成本最低,消弭负外部性效果最好)的可能解中内部要素的勾稽关系及其理据支撑。

(二)

原则层面的方法论:税法基本原则统合化的解释路径

在讨论涉税问题的制度环境时,以税法基本原则为原点,根据被规范对象的演化进程与发展沿革,寻求合适的解释进路,可为立法机关的创新立法、执法监管的科学执法与司法机关的高效司法明确法理基础并“遵路识真”地优化制度环境提供借鉴。以统合化为切入点寻求税收法定原则、量能平等负担原则、税收中性原则的解释路径涉及两个关键,一是不同基本原则间的契合方式(价值表彰的方式),二是某一基本原则在数字货币代持(代持解除)行为涉税处理中与具体法律要素间的耦合方式(法律评价的方式),具体如下:

第一,就税收法定原则而言,其构成量能平等负担原则与税收中性原则解释的前提基础,在耦合数字货币代持(代持解除)行为中的相关法律要素时,其重点关注行为模式与行为客体可税性的法定以及激励措施与调整机制配套性的法定。具体而言,在行为模式上立法机关既需要确认具体交易行为的税目税率(例如,对获取数字货币征收“数字资源税”、对企业或个人获取数字货币期间的公允价值净值征收所得税、对在数字货币交易市场买卖数字货币的净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对以数字货币买卖或交换商品或服务按公允价值征收流转税等),还需要确认代持行为应根据解除后所展现出的交易实质进行税收征管;在行为客体上立法机关则要明确通过立法形式确认数字资源体系(包括但不限于数字货币)的可税性。与此同时,立法机关还需要通过立法形式明确税收优惠与追溯调整的条件,在数字货币代持(代持解除)行为涉税处理中充分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

第二,就量能平等负担原则而言,其构成税收法定原则与税收中性原则解释的实质内涵,在耦合数字货币代持(代持解除)行为中的相关法律要素时,重点关注“经济实质”的类型化与“经济实质”的场景化,其中“经济实质”的类型化指向数字货币代持(代持解除)行为课税与否的判定规则以及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的课税规则,而“经济实质”的场景化指向在金融产品结构化、“导管”化的趋势下,“导管”内载体与行为的经济价值,包括代持解除行为所实现之还原效果的具体价值,构建课税规则下量能平等负担的具体体系,实现以量能课税保障税收公平语境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三,就税收中性原则而言,其构成税收法定原则与量能平等负担原则解释的校验标尺,在耦合数字货币代持(代持解除)行为中的相关法律要素时,重点关注“市场中立”“技术中立”与税收中立性间的调和关系以及税收中性原则校验税收法定原则与量能平等负担原则的方式。具体而言,“市场中立”“技术中立”与税收中立性三者之间存在较为明显的制约与互补关系并在制度规范意义上形成动态的平衡(一项制度变量的调整可能触发另外两项制度变量的调整)。笔者认为,若从空间格局上构建三者间调和关系的理据支撑容易陷入“循环论证”或“滑坡谬误”,应从时间格局上挖掘税收调整的“后手优势”,即通过税法调整在治理体系中对其他制度实施“反作用”的主动性奠定三者调和关系的起点。此外,税收中性原则对税收法定原则与量能平等负担原则的校验方式则可通过前述调和关系由金融消费者交易权利的保障机制“牵引”出与之适配的纳税人相关权利的保障机制(在“牵引”过程中可通过对主体适格性、行为适格性、客体适格性于多元法律评价的“过滤”中发现平衡点,使得税收中立性与要素适配性形成这项原则下的“一体两面”)进行衡量,当为解决本文所提出问题而论证的税收法定原则与量能平等负担原则解释路径能够对接前述保障机制时,则可认定税收中性原则已得以履行且税收法定原则与量能平等负担原则在被解释时,未发生背离税收公平价值的偏颇。

(三)

实践层面的方法论:代持解除行为科学化的课税路径

构建科学化的课税路径系税法语境下优化制度环境的主要目标,从实践层面观察,科学化的表现形式体现为:第一,采用税收手段予以调节本身就属于科学化监管的重要手段;第二,跨行业、跨法域的合作趋向系保障与论证科学化之客观性的重要条件;第三,通过对税法基本原则的合理解释可使前述手段与条件转化为课税路径。

总体而言,税收手段历来就属于调节金融市场规范节奏的重要手段,何时采取税收调节手段、采取何种税收调节手段均可成为金融监管对某一具体业态态度的“风向标”。与此同时,合理的税源对相关监管科技发展以及金融基础设施完善而言,可构成某种意义上的“造血”机制,并可成为各国于国际金融治理(包括反逃避税)方面开展实质性合作的重要契机,就数字货币代持解除行为的涉税处理而言,除防范逃避税这一基本职能外,其最为核心的价值之一即为通过对税法规则的讨论实现更为有效的国内外金融监管(例如,对“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交易在强监管语境下实施必要的税收调节,将相关代持行为同步纳入调整对象,以此缓释数字货币对主权货币体系的冲击并审视金融科技快速迭代对目前金融监管框架的影响等)。此外,金融与科技的跨行业合作可使信息规制理念获得数据驱动平台的支持,而基于优化国际金融治理的目标,跨法域的监管合作又将为提升监管科技提供“源动力”,最终为实现税收公平的总体目标提供科学化的发展路径。

具体而言,我国数字货币代持解除行为的课税路径可依托本文提及的三项基本原则予以明确。第一,通过税收法定原则确认数字货币代持解除行为税收征管的规范适用路径与规范制定路径。所谓规范适用路径系指根据我国相关金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目前我国在数字货币业态内采取“两分法”,可依税收法定原则适用相关规范,即所有非法定数字货币均不享有货币地位,不论数字货币代持解除后的收入合法与否,相关收入均可纳入税收征管的规范体系,这是由数字货币在相关市场中所体现的商品或服务属性决定的,属于不需要另行制定税收法律规范而径直依据对税收法定原则的解释作出的适用判断。所谓规范制定路径系指根据我国制定的金融科技发展规划,未来我国存在采用“监管沙盒”规范非法定数字货币的可能性,对此立法机关应在考虑调整金融监管规范的同时准备税收征管规范的优化方案,形成联动机制,即当我国采用“监管沙盒”规范非法定数字货币时,意味着部分非法定数字货币可能转化为具有“货币认同”地位的、可视同法偿币的支付工具,存在依据法理将其认定为免税对象的可能性,对此我国税收征管规范既需要在宏观层面上制定有针对性的规定应对“监管沙盒”措施下相关对象的课税模式(如确定过渡期等),还需要在微观层面上制定针对非法偿币类支付工具的税法规则,于此情形下强调规范制定路径系因前述情形通过理解与适用的解释路径无法实现,而遵循税收法定原则的国家对此只能通过更新立法实现。

第二,通过量能平等负担原则确认数字货币代持解除行为的“经济实质”与纳税义务时点。在确认相关行为的“经济实质”方面,本文已提及可从民事交易、商事交易、金融交易、经济交易等视角审视相关行为的“经济实质”,例如,直系亲属间的代持及解除行为可能不属于交易行为,近亲属间的代持及解除行为可能落于民事交易,由职业受托人代持的财富管理行为在还原其本质时可能落于商事交易,而以数字货币收益权发行金融产品时不同环节中设置的代持行为经过还原后可能属于发行、持有、支付或交易行为之一种或多种,需要作类型化考虑并将金融产品结构化中起“导管”作用的环节作合理剥离,至于将非法定数字货币与法定数字货币按照一定比例兑换则可能落于经济交易,当税务主管部门对不同交易类型项下的收入予以课税时,需要在适用或制定税目税率时作好充分考虑。在确认相关行为的纳税义务时点方面,税务主管部门的关注重点应落于金融交易,由于金融交易的市场化,相关交易中设定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约定与交易中的标的权益“脱钩”较为常见,税务机关需要摆脱固有思维并适当调整相关税收规范细则;同时,金融主管部门构建“监管沙盒”后,对处于“监管沙盒”内的数字货币代持解除行为的纳税义务时点确认亦属于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虽原则上行为完毕时对应收入已作确认,可一旦当对应数字货币后续被视同法偿币,税务主管部门于行为完毕时所征税收还需要予以返还,故税务主管部门可考虑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待相关数字货币被金融监管部门定性后再作课税。

第三,通过税收中性原则确认相关税法规则与“市场中立”“技术中立”要求不存在背离,且税收征管的基础设施亦从“市场中立”“技术中立”视角出发,未对相关行为及业态作过多干预。税收中性原则虽亦系原则性规范,可其所展现的税收中立性思想则属于校验税收法定与量能课税是否实现税收公平的重要理据。在制度与原则对接的层面,就“市场中立”而言,正确贯彻税收法定原则的方式在于通过明确税收优惠与追溯调整的规范确保市场不受相关税收规范制定不明而影响中立性,正确贯彻量能平等负担原则的方式在于税务主管部门针对金融产品课税时不因相关产品涉及数字货币而在判断其“经济实质”与“导管”环节的标准上产生差异;就“技术中立”而言,正确贯彻税收法定原则的方式在于通过明确因新技术所得而作的课税规则不受相关产品(数字货币)之人为因素产生的合法性影响,依法全面看待新技术的发展并作出相关规范,正确贯彻量能平等负担原则的方式在于通过税收征管技术客观并最大化地兼容并解读金融科技,确保税收平等负担的目标未因数字货币附带的新技术模式而产生偏颇。在制度与设施对接的层面,税收中性原则要求税务主管部门所采用的税收征管机制与设施不会影响数字货币的发展,笔者认为,税务主管部门可在实践中通过鼓励自主申报以及与金融主管部门共享数据相结合的方式确定课税范围,平衡好税收征管目标与数字货币“去中心化”、匿名性等特征的平衡。

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21卷(上海市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魏广萍    金惠珠
往期精彩回顾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21卷目录

祝晨星 李刚:民事法律关系撤销的税法后果——由典型案例看税收征管法第51条

周巧沁:企业破产程序中税收优先权问题研究

陈晓彤:从民法典“绿色原则”看关税制度“绿色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陈少英:我国消费税收入归属的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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