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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煜洋|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构建之理论溯源与实践路径

郝煜洋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11-11

郝煜洋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现实困境二、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构建之理论溯源三、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构建之实践路径结语


2019年,社区矫正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并于第七章专章设置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就当前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规范与制度而言,在矫正对象范围、个别化矫正、调查评估制度、矫正项目、矫正主体与其他参与主体协同、资金来源、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建设、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惩戒权八个方面存在现实困境。走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现实困境的出路在于从理论上溯源根基并以面向实践的态度构建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

经历了两百多年的曲折摸索和发展后,美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备的现代社区矫正制度。特别在未成年人矫正方面,早在1825年,美国第一个专门的少年庇护所便在纽约建立。在其后三十五年间,全美陆续建立了六十个庇护所。1869年马萨诸塞州通过立法规定了美国第一个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形式——缓刑。在美国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背景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也经历了近两个世纪的建构与完善。相较于美国,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在二十一世纪初才刚刚起步。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16年的摸索、总结及完善后,2019年12月28日,社区矫正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问题,在第七章专章设置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社区矫正制度肇始于美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亦发轫于美国。百余年的孕育与蜕变,使得美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成为其少年司法中“一只翩然起舞的蝴蝶”,备受瞩目。“今在开化社会,前人之所经验,悉以其成效留贻吾人,使吾人得据以为较进步之研究,而有较新之发明,如是吾人其所致力,或仅及前人,或且不及前人,而所得之效果,及转视前人为胜,恃有学也。”在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被给予极大重视的今天,立足于本土化的立场,秉持批判性的视角,吸收、借鉴美国相关制度的合理内容,让“翩然起舞的蝴蝶”飞过沧海,对于我们走出当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现实困境是大有裨益的。

一、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现实困境

弗兰茨·冯·李斯特提出了以重新社会化为核心的特殊预防理论,其中特殊预防的第三种形式便是矫正,也称重新社会化或者社会化。该理论也成为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滥觞。我国的社区矫正立法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特殊预防理论的内涵,《社区矫正法》第1条规定“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正是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的体现。笔者认为,在社区矫正对象内部也要严格贯彻该理论,需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的差异性。虽然《社区矫正法》第52条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以及“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的内容,但从《社区矫正法》第七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所涉及的7个条文来看,规范总体上还是原则化,较为粗疏。在缺乏具体操作细则的情况下,实践中极易出现执行机关罔顾未成年人特殊性,进行“一刀切”式执行的情况,这就和专章设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初衷相背离。

现行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很难解决当前实践需求,更为重要的是,在现行制度框架内进行完善,或者出台相应的具体实施细则并辅之以其他配套措施,是否就能落实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实质有效性值得思考。换言之,在现行制度框架内力求完善至臻,有些问题也无法解决。从现行规范和制度观察,当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主要包含以下八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矫正对象范围狭窄。根据社区矫正法第2条的规定,只有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才适用社区矫正。也就是说,只有实施了犯罪行为并被科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才是社区矫正的适应对象。现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将两类未成年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一类是只实施了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另一类是监禁中的未成年人犯罪人。

第二,个别化矫正的可操作性有待细化。社区矫正法已经确定了关于“个别化”矫正的内容,但就具体规范还很粗疏,缺乏具体可行性,容易使得实践中“个别化”矫正无从着手,并最终还是回归到“一刀切”的情况。

第三,调查评估制度的不足。现行的调查评估制度并不是社区矫正的必要程序,且只对社区矫正决定阶段有影响。

第四,矫正项目缺乏明确性与多样性。未成年人群体内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不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用不同的社区矫正项目,而现有社区矫正制度难以提供这样多样化的选择。

第五,矫正主体单一性与多元参与主体的协同路径缺乏。经历过上海与北京两地试点后,社区矫正回归了“单一主体制”,但是现代社区矫正不可避免地需要多元社会主体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更需要多元力量参与,帮助其复归社会。如何处理这种“单一”与“多元”的协同,尚无明晰的路径。

第六,资金来源问题。目前社区矫正的费用由国家和地方财政负担,在社区矫正已经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的现实情况下,社区矫正未来还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单纯依靠财政支出是否能够维持,值得探讨。

第七,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困境。当前人才缺口较大,人才引进和人才培养都缺乏可靠的方案,使得专业队伍建设举步维艰。

第八,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惩戒权不足。社区矫正中,未成年人“恶性”容易反复,不服监管、逃避监管、脱离监管现象不断,而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惩戒权不足以应付该局面。

综上所述,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现实困境已无法回避,寻求相关解决之道还需要从理论出发,以面向实践的态度去具体构建相关路径。

二、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构建之理论溯源

正如前文所述,有一些可以通过立法的完善以及实施规则的制定、充实、细化来加以解决。但是,一些问题如果不跳脱出现行的制度框架,而对其进行小修小补,有如隔靴搔痒,难以实质性地切中要害。笔者认为,走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现实困境的出路在于构建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从理论上进行溯源,构建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都有其坚实的根基。

刑法的二元机能在未成年社区矫正中须侧重发挥保障机能

刑法的机能就是其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其保护机能强调罪刑的积极扩张,侧重于对犯罪行为施以报应惩罚,以达到保护社会的规范目的;而保障机能则强调罪刑的消极限缩,侧重于对刑罚权的限制以保障公民的自由,亦保障犯罪人的人权,防止司法机关的罪刑擅断。从唯物辩证法的哲学视角来审视刑法的机能,其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是对立统一的,可以说两者均是刑法机能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任意偏废一者都是不可取的。刑法的二元机能决定了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必然是一个“戴着镣铐起舞”的过程。一方面,确实存在对未成年犯罪人惩治以发挥刑法保护机能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未成年犯是社会化的“失败者”,在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人”的成长过程偏离了正常社会化的轨道,从作为“人”的需要考虑,他们是需要特殊保护的群体。因而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时不得不注重甚至向保障机能倾斜,决定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社区矫正时难以等同执行。虽然社区矫正法的专章规定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但是从整体规范来看,社区矫正作为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内容,依然在总体上平衡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而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对向保障机能倾斜的需求就会使得其在现行社区矫正制度下似是而非,甚至“难以自处”。从发挥刑法的二元机能角度而言,构建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就能化解刑法机能在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尴尬处境”,能够因“人”而异发挥自身作用。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指导下的社区矫正更强调教育

刑事政策不仅是刑事法律制定的指导,同时刑事法律在实践层面中亦不能离开刑事政策的引导与调整。调整刑罚以适应刑事政策的变化,使刑罚向现代化发展,是“刑法之刑事政策化”的应有之义之一,是现代文明的表现。我国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主要是“教育、感化、挽救”六字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八字原则。不论是六字方针还是八字原则,“教育”始终是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对其施以矫正的出发点与优先选择。可塑性是未成年人有别于成年人的显著特征之一。古典犯罪学派对人的假定是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人”。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基于理性在权衡利弊之下做出的选择。故该理论一直被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之一。为使得行为人的理性权衡更为“可靠”,刑事规范必须将法律后果予以明文规定,这便是“报应刑”的由来。然而,“报应刑”在未成年人的犯罪矫正中难以找到其合理存在的逻辑前提,即未成年人并不符合所谓“理性人”的假定,在不具备明辩是非能力的前提下,其自由意志尚存疑问,基于理性的利弊权衡又从何谈起?“报应刑”无立锥之地,李斯特提出的“教育刑”理论却能在未成年人矫正中找到合适的土壤。问题在于我国刑事政策中所言“教育”的内涵和外延都要大于“教育刑”中的“教育”。所以,现行的社区矫正制度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依然是建立在刑罚矫治的基础上,尽管有观点认为“教育刑”理念完全符合未成年人矫正对象的本质特征,但笔者认为,这很难与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完全对应匹配。而社区矫正法第七章虽然规定了帮助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的内容,但该规范依然局限于“知识教育”层面,也太过局限。

国家亲权法则要求国家对未成年人司法的积极介入

美国著名的未成年人司法权威学者富兰克林·E·齐姆林一直致力于寻找未成年人司法对于未成年人偏差的管辖权的理论依据。美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构建、完善以及实践,离不开“国家对于未成年人健康、安全以及福利之保证地位并附以权利、职责”的理念指导。国家亲权是美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基石,是美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能够独立于传统司法体系的哲学基础。国家亲权脱胎于父权,基本含义应该包含三点:首先,国家是未成年人的“终极父母/监护人”;其次,国家亲权的位阶高于父母亲权,即当父母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监护其子女职责的时候,国家有取而代之的权力;最后,秉持未成年人福利本位,维护其最大利益。国家亲权理论是舶来品,其本身也经历了建立、扩张、争议及限制一系列过程。我们虽不能将其全盘实行“拿来主义”,但是合理吸收其有益的理念是必要的。实际上,我国的相关立法有体现国家亲权法则的相关理念,例如民法典第36条规定了监护人因自身原因,实施严重危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又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7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国家采取措施指导、支持、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对成年人、未成年人施以社区矫正本质上还是一个国家对应个人、公权对应私权的过程,但是站在国家亲权法则的立场,涉及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中还有一种“国家父权”的体现,这就决定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和成年人社区矫正必须有所界分。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使得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更高的目标追求

与国家亲权法则一样,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同为美国未成年人司法的理论基石。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虽起源英国,却极大地推动了美国少年法以及少年司法的发展。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于1990年正式生效,并于其中明文规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即“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社区矫正法第1条规定的“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以及第3条规定的“有针对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都表明了社区矫正对象人身危险性的未完全消弭,在开放的行刑环境中,更需要保证矫正过程的风险控制。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本身的差异性而言,应当采取不同的方式逐渐降低其人身危险性,帮助其复归社会。另一方面,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切实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落实是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重要表现。换言之,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过程中,实现其“利益最大化”也是该制度应当追求的目标之一,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高位阶的目标,而这些是成年人社区矫正所不予考虑的内容。从这个角度而言,如果不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从现有社区矫正制度中独立出来,便很难真正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有如蜻蜓点水,难以走向实质性。

三、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构建之实践路径

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不是将原有制度完全推翻重建的过程,而是在现行规范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充实、调整、完善有关内容,细化制度层面的设计并力求具有操作性。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两方面的特殊性而言,独立的体系构建才能逾越一些现有制度的藩篱,能够始终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价值、目的、原则、规则落到实处。

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因何而谓之“独立”?首先是制度目标的独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足于未成年人独特的身心状况以及可塑性,与其说是矫正,不如说是“重塑”,其目的在于帮助未成年人修正偏离的社会化轨道从而实现正常的社会化,故社区矫正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是一个再次社会化的过程,是帮助其逐渐健全为“人”的过程。其次是规范的独立,虽然社区矫正法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内容,但是就其对象适用范围等方面不可避免地需要受到总则的制约,是一种相对的独立,在很多制度设计方面与成年人混同甚至缺失,使得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矫正走向虚化。最后是制度内容的独立,虽然社区矫正的目的之一在于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但就其具体实践而言,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复归社会的难度、方式都是不同的,这就决定了复归的实现路径的差异,必然在矫正内容、强度以及相关惩戒方面都需要独立的制度内容。

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构建有其现实的必要性,是走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既有困境的合理出路。我们的具体内容该如何设计,笔者认为,仅以现有制度为蓝本还不够,批判式的“西天取经”未尝不可。美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历经百余年的沧桑衍化,固然不是绝对真理,但是其有益的内容,尤其是经得起历史与现实考验的内容,依然可以为我所用,在本土化的环境中生发出新的活力。具体包含以下八个具体的方面: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对象

正如在前文第一部分论述的,当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不仅局限在所谓的“未成年人犯”,而且也就仅局限在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犯”。美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相较于我国现有制度要广泛一些,不仅包括了违反刑事法律的未成年人,而且还包括了涉及普通违法的未成年人甚至只有越轨行为的未成年人。当然,越轨行为的社区矫正是建立在“自愿性”基础上的,其没有前两者社区矫正的“强制性”特征。鉴于我国的国情和目前所处的发展阶段,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矫正应当还是用一种以家庭、学校等多元主体的教育矫正为主,不宜纳入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之中,以免过早地被贴上不良的社会标签。那么,参考美国制度,涉及普通违法的未成年人是否应该纳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之中?就现阶段而言,国内地域广茂、人口众多,将该群体全部纳入,会使得实际执行不堪其重。但沿着该思路考虑,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施以社区矫正是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和适当性。首先,从正当性而言,一旦独立的未成年人矫正体系建立,其中一部分的社区矫正,即对“未成年人犯”的社区矫正依然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内容。但是对触法未成年人施以的社区矫正便不具备刑罚执行的性质。其次,必要性,随着近年来恶性未成年人案件不断发生,对触法未成年人不能够施以刑罚的情况下,民意一直期待能够有妥当的解决方法以恢复正义。将触法未成年人纳入社区矫正中不仅是对广泛舆论的一种制度回应,更重要的是社区矫正能够起到对触法未成年人“恶”性的减轻和消弭。最后,适当性,将现有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扩大至将触法未成年人纳入其中,不代表两类群体都适用相同强度的社区矫正项目,还是要参考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考量。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主体

社区矫正法规定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社区矫正工作,因此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单一矫正主体。实际上,关于矫正主体的确定,经历了“双主体制”到“单一主体制”的演变过程。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以及“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的内容,于是便确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的“双主体制”。试行阶段的北京社区矫正模式、上海社区矫正模式,以下分别简称“北京模式”和“上海模式”,都采取了市委政法委牵头,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等协调合作,多部门开展工作。与“北京模式”不同的是,“上海模式”中设立了一个副厅级社区矫正的专门管理机构——社区矫正办公室。虽然试行阶段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矫正工作,但是多元主体协调参与,还是一度出现了多方管理、权责不明的情况。

目前社区矫正法通过规范确立了“单一主体制”,也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等内容,表明社区矫正依然是多元化主体参与的过程。鉴于试行阶段出现的问题,如何协调好矫正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并有机统筹多元的社会力量参与进来是未来社区矫正工作的重中之重。参考美国经验,其未成年社区矫正也是多元主体参与的过程,在其发展历史中也出现过管理混乱的局面,鉴于其反面经验,对于我国未来的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构建还是需要确认“单一主体制”,即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的单一矫正主体,统筹协调好社区矫正工作,分工明细,权责明晰。

未成年人个别化矫正原则

社区矫正法在总则第3条明文规定了“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的内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遵循“个别化矫正”也是题中应有之义。

在美国,“个别化”是未成年人案件裁量的原则之一。在美国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法官对于未成年人案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个别化奠定了基础。更为重要的是,因刑事犯罪需要进行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案件中,少年法庭的法官会把相当量的处置权给予社区矫正官。因为,社区矫正官更为了解涉案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能够从实际的矫正需求出发,为其“量身定制”适当的矫正方案。我国《社区矫正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社区矫正机构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应当以“个别化”为原则,但是在具体制度设计时要严格控制,防止盲目的“个别化”和异化的“个别化”。美国践行“个别化”原则过程中就出现过种族歧视、性别歧视、贫富歧视等异化的“个别化”现象,比如某些社区矫正官会对于黑人未成年人施以严厉性的惩罚性矫正,其波折历程应当为我们所警惕。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制度

社区矫正法第18条规定了“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从规范内容设置可以看出的是,调查评估不是必经的一项程序事项,是否需要完全基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其所包含的内容也仅就社会危害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两方面。社区矫正法也没有在第七章就未成年人调查评估做更加特别的规定。按照我们的一般认知,会认为未成年的社会危害性较弱并对所居住社区的不良影响趋无,故就现行规范而言,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的可能性较低,容易导致制度的虚置。而且当前调查评估制度仅设立在社区矫正决定阶段,在执行社区矫正阶段并无该程序。

在美国,未成年人司法中的评估来自合理分配司法资源以实现再犯风险管理的需要,在实践中陆续开发出了一些评估未成年人再犯风险之评估量表。当前,风险/需求评估是美国未成年人司法程序对未成年人再犯可能性确认的重要依据,也是司法决策的重要根据。实际上,不仅在未成年人司法决策阶段才适用风险/需求评估,涉及未成年人司法的各个阶段都可以适用该评估。风险/需求评估在美国近一百年的发展中不断走向精细化,这虽然是美国未成年人司法中的极小局部,但是却是实践中各项工作的基础。

那么,回到域内视角,如何将美国风险/需求评估制度之合理内容吸收到我国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的建构之内呢?

首先,风险评估阶段的扩大化。社区矫正法中涉及调查评估主要的内容便是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鉴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未成年人的“危害性”会趋弱,当然亦或趋强,因此不能只在社区矫正决定阶段进行调查评估。在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之中,调查评估应不受社区矫正阶段的限制,当然也不是每个阶段都必须,还是相应的工作主体根据实际的工作需要进行裁量是否需要调查评估。

其次,评估内容的多样化。既然构建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我们对未成年人的调查评估可以完全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征出发考量评估的内容,除了涉及未成年人“危险性”的部分,也应该包括未成年人“矫正性”的部分,即与未成年人个别化矫正相契合。对未成年人评估的内容应当为“个别化”提供依据和参考。

最后,评估的科学性。如果对未成年人的调查评估不追求科学性,阶段的扩大化和内容的多样化不仅不能够发挥其实质作用,还易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对此,我们可以选择像美国一样把部分的调查评估交给专业的评估机构,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只有发达地区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在对相关机构进行资质认定的前提下,发挥现代信息技术的优势,将欠发达地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需评估内容进行线上传输,这与社区矫正法第5条的理念是一致的。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

实践中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单一且易于流于形式。美国的社区矫正项目多元化已经趋于成熟,包括转向、假释、缓刑、家中监禁、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和教育释放、归假制度、社会扶助。涉及犯罪青少年的主要社区矫正项目包含三大类:缓刑、释放安置、居中制裁,居中制裁中亦有赔偿和社区服务、家中监禁和电子监控、转换项目等,尤其是转换项目具有多样性,包括离家出走项目、养育家庭、日矫正项目、小组之家、争取生存项目。自1869年马萨诸塞州立法对被处以缓刑的未成年人适用缓刑以来,近一个半世纪的发展使得美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从单一走向多元。当然需要正确认知的是,众多的矫正项目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紧紧伴随着美国历史的演进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其部分项目的建立与完善也是深深根植在美国特殊的社会文化背景中,不管是触法未成年人还是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美国的社区矫正都带着更长远的目光,着眼于其能力的发展。

需要承认的是,美国部分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已经非常成熟,实践中的有效性也被得以验证,但不等于照搬过来或者进行简单的本土化就能够行之有效,根源在于两国的发展阶段还是存在差异。我国还处于一个从“单位制”向“社区化”逐渐转变的发展阶段,除了部分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已经形成现代意义上的社区,大部分地区还在一个现代意义社区建立健全阶段。故对相应项目的移植不仅要从理论层面论证,更要从实践的可行性入手。

笔者认为,矫正项目的多样性要与矫正对象进行匹配。正如前文论述的,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中适格的对象包括两类主体,一是触法未成年人;二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两类主体形式上在法律的定性方面不同,实质层面上在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具有差异,因而适用不同的矫正项目“对症下药”,这也与“个别化”矫正的初衷不谋而合。具体是:

14周岁以下的触法未成年人,所施以的社区矫正应该参考美国社区扶助的形式,注重教育帮扶,现行社区矫正法第36条规定的“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增强其法治观念,提高其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应当成为对该群体社区矫正的必需内容,而不是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才能启动。组织好社区、家庭以及学校三者之间的协同关系,让36条所规定的法治、道德教育与学业知识教育相融合。参考美国“小组之家”的模式,小组化进行志愿活动、心理辅导,在相处、合作中学会融入集体,逐渐适应并能够复归社会。总之,该群体的矫正应注重行为与心理的双矫正,并更侧重于心理矫正。

14至16周岁的触法未成年人与上述群体相比,身心更为健全,侧重于心理矫正不能够起到足够的矫正效果,而是主要侧重让该群体在矫正项目中“身体力行”“参与”“奉献”等进行行为矫正。在美国的矫正项目中,有一种预备的海事学校的矫正形式,就是从技能培训的角度进行矫正。我国的社区矫正法第37、40、41条等都规定了“职业技能培训”的内容,但是不够细化,如果能够参考美国预备的海事学校的矫正形式,能够在相应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的帮助下,将职业技能培训在某个具体行业组织化、精细化、专业化,会使得该项矫正项目真正落到实处。另外,“争取生存的项目”也是可以参考的社区矫正项目,该项目主要通过负重远行以及野营等方式对矫正对象进行身心“锤炼”。在我们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可以增设磨炼意志的项目,但无须像美国那样的高成本户外运动,比如长距离跑操、提升强度的集体运动等即可。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不能一律认为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就一定大,还是要考察是否是初犯、偶犯;情节是否轻微等因素综合考量。对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低的未成年人还是适用较为轻缓的矫正方式,可以和14至16周岁的触法未成年人大致等同,但要分开矫正,避免“交叉感染”。在美国,有家中监禁和电子监控等非常严厉的限制一定人身自由的矫正项目,能够依法为未成年人佩戴电子腕带将其定位。现行社区矫正法第29条也规定了电子定位装置的内容,包括五种法定的情形,即(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这些情形无一不体现社区矫正对象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笔者认为除非未成年人已然满足这五类法定的情形或者同质化的情形(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应增设兜底条款),应当慎重适用这种家中监禁和电子监控矫正项目。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资金来源

社区矫正法第6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也即社区矫正的资金来源主要由国家财政负担。在社区矫正资金来源方面,美国与我国有巨大差异,实际上美国的社区矫正存在着市场化模式,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为代表,将教育矫正项目外包给专业的社区矫正机构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以德克萨斯州为例,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中45%的教育矫正项目被外包给私立机构或者半私立机构。总体上,除了市场化机制的引入外,美国的社区矫正不仅限于未成年人司法部分,还接受大量的社会捐助。

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除了目前的适格对象以外,大量的触法未成年人会被纳入其中被施以社区矫正。我们的各级财政将要有单独的预算来支撑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的运转,可想而知的压力不言而喻。是否引入市场化来缓解财政压力?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盲目地运行市场化模式绝不可取,也不适宜让所谓的专门矫正服务机构来部分取代司法行政机关成为矫正主体之一。是否接受一定量的社会捐助来缓解财政压力?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如果不加以严格的限制,会给权力寻租留下大量的空间,我们应建立专项的基金,该基金应纳入地方财政体系,并接受地方审计,专款专用。

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队伍

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放眼域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有别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并且有专门的专业化人员从事社区矫正,以美国为例,美国由专门的机构来管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并且有别于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社区矫正法第10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执法职责”。第11条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社会工作者开展社区矫正相关工作”。从现有规范来看,当前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已然从人员配置方面着手,旨在将社区矫正摆脱长期以来流于形式且不能实质化的弊端。立法的愿景还是希望参与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的人员能够有多元化的专业覆盖,并且希冀专业性带来社区矫正的科学性,最终走向实质有效性。和美国不同的是,我们相关专业的人才储备还相当匮乏,尤其在欠发达地区,如何能够调动足够的人力资源投入到我们的社区矫正?这并非是我们简单借鉴域外经验就可以的,必须根植于国情实际。

从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构建来看,不仅需要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社会工作者,而且需要能够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大量的人才缺口使得该项工作的推进还需要些时日,目前可行的方法是从法律专业中选拔、吸收一批优秀的大学生并给其进行涉及未成年人教育、心理、社会工作方面的培训,先期投入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在未来的队伍建设中,应该将人才的培养、选拔以及分配机制固定下来。首先,在人才的培养上,应该在高校法学教育中增设相关课程以及实习实践课程;其次,在人才选拔机制上,应当严格限定职业准入资格,不仅要具备相应的法律职业资格,而且要通过国家及各省组织的公务员考试;最后,人才分配方面,国家应当统筹各省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人才需求,出台鼓励性政策,激励人才流动,保证欠发达地区的人才储备适应当地需求。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惩戒权

在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中,不管是触法未成年人,还是被施以刑罚的未成年人都有一个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减弱的过程,在一些个例中甚至是趋强的过程。这就意味着,未成年人在社区矫正过程中容易出现不服监管、逃避监管、脱离监管等现象,实际上在实践中这种现象不在少数,而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惩戒权则相对有限。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正如前文所述,其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项目更具多样性,其强度也具有层次性,加之美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专业性更强,使得对于未成年人在社区矫正中出现不服监管、逃避监管、脱离监管等现象时可以由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及时加以教育鞭策,甚至可以进行易科强度更大的社区矫正方式进行解决,必要时适用家中监禁和电子监控矫正项目。

笔者在前文已经论述了我国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应当增设更加多元化的社区矫正项目,但是对于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现实中情况,即便构建起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像美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一样成熟还是过于理想化。笔者还是认为,需要增强社区矫正机构工作惩处权,设置严厉性由轻到重的惩罚措施。具体是要在相应的管理办法与实施细则中对于未成年人不服监管、逃避监管以及脱离监管的具体情形采取“定性+定量”的方式予以明文规定,并根据具体情形所体现的严重性不同采取不同的惩罚方式。情节较轻的可以采取口头训诫、警告;更严重的,可以予以记过、罚款。如出现法定的情形,可以更换更严厉的社区矫正项目,并佩戴电子定位装置。

结语

当前世界很多国家已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从成年人社区矫正中独立出来。我国的社区矫正虽在新世纪才起步,但历经17年的试点、摸索、发展,已经走上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的道路。从现实实践出发,当前现有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已有不可忽视的困境。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体系构建是有效的出路,该体系保持“单一矫正主体制”,协调多元主体参与其中;扩大未成年人矫正对象的范围;在调查评估制度建立健全以及矫正项目实现多样化的基础上将“个别化”矫正落到实处;在各级财政体系内建立专项基金,扩大资金来源,缓解财政压力;引进人才,完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并加强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惩戒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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