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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康|我国预重整制度的归位运行

王康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11-11

王康

济南大学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有关预重整制度域内外立法现状二、预重整模式梳理三、预重整制度面临的困境四、现阶段我国预重整制度建设的建议结语


预重整制度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庭外协商、谈判之后制定重整计划,在获得债权人同意之后通过重整程序赋予重整计划约束债权人的效力,从而快速推进企业复苏的拯救机制。目前,我国预重整制度探索主要面临缺乏统一规定指导、信息披露标准不明确、管理人角色定位不明确、强制执行措施排除难等问题,亟须通过统一立法、建立稳定的府院联动机制等方面的改进,建立起一套稳定且在我国具有普适性的预重整制度。

一、有关预重整制度域内外立法现状

域外

1.美国

预重整制度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一般认为路易斯安那州的水晶石油公司案是世界第一例预重整案例,该案中水晶石油公司在提起重整申请前即由债权人投票通过了重整计划,基本具备了预重整制度的体系。此外,美国虽然作为判例法国家,但是关于预重整制度的相关规定却主要见于法典之中,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的立法中。在联邦层面,联邦破产法典、联邦破产程序规则等对预重整制度作出了规定;在地方法院层面,各州法院出台了相关规则及指引,如《美国联邦破产法院纽约南区预重整程序指引》《得克萨斯北区预重整程序指引》等,对各地的预重整实务操作提供指导。

在联邦层面,美国联邦破产法典主要从五个角度对预重整制度的操作模式进行了规定。第一,根据第1126条(b)款的规定,在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情况下,债权人或股东在重整程序前已经接受或拒绝的重整计划,将会产生法律效力。第二,根据第1121条(a)款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在提交破产申请时同时提交重整计划,该条款实质上对在破产申请之前通过庭外协商达成的重整计划进行了法律认可。第三,根据第1126条(b)款的规定,债务人进入预重整阶段需要进行信息披露,该信息披露说明必须符合“可适用的非破产法法律”有关信息披露“充分性”的要求,如果没有可适用的非破产法法律,则应符合第1125条(a)款所规定的充分信息的要求,所谓充分信息,是指翔实记述债务人的特点和历史、账簿及记录情况等,能够使潜在投资者作出理性判断。第四,根据第1125条(g)款的规定,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开始之前启动预重整的系列工作,在提出申请之后但没有法庭批准的披露声明的情况下,该工作可以继续进行。该条即认定了只要在此过程中,债权人表决达到了债权总额的2/3、人数的1/2以上,那么该重整计划即视为通过。第五,根据第1102条(b)款第(1)项的规定,允许预重整期间经过公平程序选出的债权人委员会在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以保留。

在地方法院层面,各州主要基于在本地的实践性角度制定了预重整程序规则和指引,以《美国联邦破产法院纽约南区预重整程序指引》为例,该指引对提起程序的文件要求、提起重整申请前的通知、首日裁定、表决要求、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等预重整的必需环节进行了规范。其中,“首日裁定”的模式值得关注,该规范是指债务人在向法院提起预重整时可针对“核心营业事项”向法院提起申请,保证其核心业务领域正常运转,尽可能减少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不利影响。

2.英国

英国的预重整制度发展亦比较成熟,主要体现在1986年破产法、破产规则等相关法律和修正案中。其中“公司自愿整理”程序虽与美国的预重整制度相似,但亦有诸多不同之处。该程序是指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该程序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针对整理公司事务等方面,在该协议经过必要多数人的同意之后,将对所有参与表决的主体产生效力。

在该程序中,公司的董事可以向公司及其债务人建议实施自愿整理,并提名一位破产执业者担任整理监督人。在提出建议时,公司的董事可以向法院申请获得延缓偿付期,初始期为28天,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在对相关方案进行表决时,对不同的方案设置了不同的通过机制。其中,公司出资人会议的决议需要出席的股东所持股份表决权过半数以上方可,债权人会议中表决的建议书或者修改建议书决议需要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或其代理人所持债权的3/4多数同意,涉及担保债权人的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需该类债权人全部同意,其他类型的决议需要半数以上同意。在相关方案通过之后,由监督人向法院报告方案的通过结果,获得通过的整理方案,对所有参与表决的人具有约束力。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此过程中仅做程序上的指导,对于实体性的问题交由当事人进行自行协商、谈判。

3.德国

德国的预重整制度与英美的预重整制度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其中一个显著的不同在于,德国法上对重整计划方案的表决并不发生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而是发生在向法院申请破产时或者进入程序后。法院对于在预重整阶段经过协商形成的重整计划方案亦非直接确定,而是有条件地对该方案作出承认或者拒绝。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德国破产法典第218条中,即允许债务人企业在正式的破产程序开始前准备重整计划方案,在向法院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时递交该重整计划方案。

其次,“保护盾牌”制度亦是德国的特色,根据德国破产法典第270b条的规定,在债务人还未具备完全的破产原因,即具有丧失清偿力或者资不抵债的较大可能性,但目前仍具备支付到期债务的能力时,破产法庭可以给予其特殊保护,在监护人的监督下于保护期间内准备重整计划。在保护期间内,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除不动产之外的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通过迟延或者中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行动,给予债务人充分的时间准备重整计划。

总体而言,德国法意义上的预重整程序并非独立程序,而是与正式重整程序紧密相连的环节。德国预重整制度的理念主要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核心目的在于通过当事人对重整计划方案的协商,最大概率减少重整计划程序的时间成本,提升破产程序推进效率,推动危困企业救治的成功率。

4.日本

极富日本特色的“事业再生ADR制度”是法庭外重组的典型代表,也是日本预重整制度的集中体现。该制度由司法部和经济产业省公认的专家团体的专家主导整个程序,在企业向实务家协会提出事业再生请求时,如专家认定其具有重整希望,则可以启动事业再生ADR程序。进入程序后,由专家协助债务人进行重整计划的制定,并由专家在债权人会议对计划进行说明,在全体债权人均同意该重整计划时,该程序成功,如未通过表决程序,则会启动庭内重整程序。综合来看,日本并没有在其企业更生法等相关法律中对预重整制度进行规范,但由于其创建了事业再生ADR程序,庭外重组程序的适用已经较为广泛,危困企业大多会选择申请适用该程序进行自救,在该程序失败之后基本也会导入到重整程序。

5.韩国

韩国的预重整制度主要见于债务人重整及破产相关法律,被称为“预先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制度,该制度允许债务人与多数债权人在进入程序前即达成一致的重整计划,在进入程序之后迅速交付表决。该模式与德国模式类似,但不同之处在于韩国对于债权人提前提交计划草案的,在该草案交付债权人会议表决时即视为其同意通过。在第233条的“事前提出重整计划”中,主要从提交主体、提交时间、提交文件、预先提交的草案效力等几方面进行了规定。根据首尔重整法院对2016年债务人重整法修正案的说明,韩国的预重整制度是一种结合了庭外重组与法定重组的混合型企业重组程序,在多数债权人已经认可重组方案的情况下,快速推进重整程序进度,缩短重整程序时间,最大限度保存企业价值,减少企业的负面评价。

国内

1.中央层面

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22条规定,要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2019年6月,国家发改委、司法部等十四部委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其中规定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在115条规定了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

总体来看,我国关于预重整制度的规定在中央层面并没有体现于位阶较高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仅在两次会议纪要及多部委联合发布的文件中进行了规定。由于我国在企业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并没有将预重整制度纳入其中,因此长期以来我国都是以重整程序为主导的操作模式,在将预重整程序引入我国司法实践时,应当充分考虑其适用土壤,不宜直接移植国外立法,注意引入该程序的渐进性。在最高院发布的两次纪要中,最高院并没有采取“预重整”的概念,而是采取了“庭外重组”的措辞,因此在进行相应探索时,应当基于“庭外重组”的基础理念出发,把握当事人在法庭外进行商业谈判的性质,不能过于突破该基础理念,直接将域外的立法体系加以改善即投入应用。

2.地方层面

截至目前,各地法院的试点基本处于针对本地区的个性化探索阶段,笔者检索到浙江、北京、深圳、南京、淄博、江苏、苏州、吴江等多地已经发布了关于预重整程序操作指引的相关文件,用以指导实务操作中预重整案件的处理。各地的指引虽有相似,但均有不同之处,以预重整制度的启动模式为例,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指引》”)27条的规定,预重整程序的启动条件为债务人具有重整原因且经其同意,启动主体为法院。而根据《温州市政府关于推进预重整工作的联席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温州纪要》”)规定,在温州地区适用预重整程序,启动条件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前景较好,具有挽救价值的当地核心优质企业,且应坚持市场化和当事人自治原则,启动主体为属地政府。

从上述文件对于启动主体和启动条件的差异可以看出,由于暂无统一规定,因此在不同的地区存在对于预重整制度不同的探索与实践。温州地区的探索更多的是基于发挥府院联动机制的作用,将预重整制度与该机制结合起来,通过政府的协调促进企业再生,但该种制度如引入到府院联动机制并不发达的其他地区,是否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需要实践进一步的考量。深圳地区所探索的是以法院为主导的预重整模式,从宏观来看,该种模式与域外其他国家的预重整模式相类似,但从微观来看,相关具体性的规定还是过于粗糙,在适用过程中难免会产生预重整程序与正式重整程序难以分割、交叉复杂的情况,从而导致两种程序适用混乱及其他衍生问题频发。其他文件亦有其基于当地实际情况所形成的极富实践操作性的特色优势,但也存在由于个性化色彩太过浓厚,难以向其他地区推广的弊端。

二、预重整模式梳理

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庭外预重整

该种模式的理想状态就是法庭外重组,即当事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的法庭外商业谈判,主要指债务人存在或者即将存在重整原因的情形下,债务人、债权人等相关利害人在破产申请前进行自行协商谈判,就相关问题达成重整方案,在债务人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后,经过法院的确认,按照该重整计划方案的内容执行。

适用该种模式的典型案例为我国首例预重整案:中国二重集团预重整案。中国二重集团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面临资产负债体量大、职工众多、维稳压力大等困境,在该种局面下,社会对其破产后的重生期望值与关注度非常高,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压力巨大。在此背景下,在国务院国资委、原银监会的支持下,协调各银行及各金融债权人组成了金融债权人委员会,展开进行了庭外重组谈判,最终形成了针对计息金融负债的《综合受偿方案》。在框架性重组方案形成之后,四川省德阳市中院受理该案,并在短短3个月的时间内,庭外重组方案在重整程序中落地实行。该案在国资委、原银监会的支持下,由于进行了预重整的探索,在规模体量如此之大的企业快速进行了企业拯救,庭外重组方案向庭内重整转换紧密相连,高速推进了破产程序,且受到了债权人的高度认可,形成了很好的社会效应,也被纳入了最高院典型公报案例。

但在该种模式应用的过程中,我们应当明晰法院在这一过程中的角色定位及作用。现阶段我国的预重整探索还是应当基于两纪要中明确的“庭外重组”概念,充分尊重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的意思自治。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审判机构,不应在庭外重组的过程中将正式重整的内容前置,但基于我国的现状,如果法院处于完全放任的状态似乎也不妥。有观点认为,可以将现阶段的预重整理解为“人民调解+司法确认”的过程,即将当事人庭外自行谈判并形成方案的过程中理解为人民调解,将该方案在进入重整程序之后的确认理解为“司法确认”的过程。笔者认为,庭外重组与人民调解还是具有本质区别的,如果法院在庭外谈判过程中完全处于缺位状态,虽然由中介机构进行主导程序在国外亦有规定,但是由于国情不同,在我国似乎不妥。因此,目前法院在现阶段预重整中的角色应当定位为程序的指导者,对申请进入预重整程序的债务人进行程序性的指导,并通过该程序使债务人的运行处于正常的轨道内,但在对涉及资产处置、方案制定等实体性问题中不应过度插手,应当完全尊重当事人的协商谈判。对于其形成的协商方案,在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只要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即可认定其效力。但在具体规则的制定中,如何明晰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的界限以及对交叉问题的处理,仍然需要进一步的试点及探索。

正式重整程序前置的预重整

该模式的逻辑构架为,法院在收到债务人的重整申请之后暂不予以受理,但是通过对企业的调查之后,对于有重整价值的企业提前指定管理人,在正式进入重整程序之前通过府院联动机制等为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等多方主体提供沟通协商的平台,将重整程序的实质内容提前至预重整阶段。该模式由法院掌握主动权,管理人负责具体工作的推动,管理人的身份在进入正式程序后也会延续。

适用该模式的典型案例为深圳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公司”)重整案,福昌公司在向深圳中院提起破产申请之后,考虑到福昌公司的特殊性,深圳中院于2015年11月对其指定管理人,并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明确表示该案采用“预重整”方式审理。在此之后,法院、管理人得以直接进入企业,对企业纷繁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排查分析,从而对企业的状况及问题在正式进入程序之前进行系统摸底。在此期间,府院联动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地政府多次通过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协调,对阻碍破产程序进程的难点问题进行集中突破,企业也依靠此机制得以继续进行经营,亦保证了福昌公司一些诸如华为、中兴一级供应商资质等核心竞争力的维持,在此过程中也拟定了重整计划草案,为正式重整程序的开展提供了深入保障。在系列工作完成之后,2016年6月,深圳中院裁定受理对福昌公司的重整申请。

福昌公司预重整案的成功在社会中产生造成了较大影响力,其实质是将司法程序前置,将预重整作为正式重整的缓冲期,在法院未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即对债务人进行摸底了解,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的优越性,将程序内可能发生的阻碍提前解决在程序之外,这样在进入程序之后只需进行确认即可,有助于提高企业重整成功的概率。但由此也引起了学界的讨论,这种带有“重整程序前置性质”的预重整,是否为我国所要制定的预重整制度?笔者认为,预重整的本质目的应当为补充重整制度的不足,而不是重整程序中实质内容的时间前置,如果仅将其作为重整的前置程序处理,那么只需要对重整制度进行改进即可,而不需要再另行创设预重整制度。福昌公司预重整案虽然取得了成功,但是该个案模式的推广性在目前来看是有限的。我国在创设预重整制度的过程中可以吸收该案中诸如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的优越性、协商谈判方式方法等优点,但是考虑到预重整制度的自身价值,对于提前指定管理人等重整前置程序的相关操作方法的吸收应当慎重。

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之后的预重整

该种模式实质是在清算转重整的架构内展开的重整准备,该模式适用的时间区间为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后,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在此阶段,对于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仍有挽救价值的企业,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主导,通过管理人协调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展开沟通、谈判,在形成重整方案后,向法院提起转为重整程序的申请,提高重整程序的成功率。

适用该模式的典型案例为北京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能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后在法院的指导下,管理人充分听取债权人关于重整的意见,争取债权人的支持并鼓励各方积极招募投资人,最终该案重整成功。海淀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准确识别了该清算企业的重整价值,并在定位其需转为重整后,迅速调整办案思路,恰当引进了具有“预重整制度”理念的内容,为债务人由清算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准备了成熟的条件。海淀法院在该案的通报会中也提到,该案充分借鉴了预重整理念,在重整程序开始前及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过程中,引导债权人提前介入,充分协商并推荐战略投资人,以提高重整效率并调动各方的积极性。

针对该种模式的辨析,应该明确其存在两个程序、两个时间节点,两个程序即企业是以清算程序进入,最后是以重整程序结束,两个时间节点为上文所述的该程序所处的时间范围限制。据此可以得出,该模式基本上并不会影响破产程序的整体推进,在进入重整之前的过程中,法院通过指定管理人的方式协调各方,实质在推进该程序的过程中仍发挥着在“清算程序”中的主导作用,但该主导的目的并非是为了推进清算程序,而是为了向重整程序转移,因此在预重整阶段形成的相关方案与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的衔接相对比较顺畅。该种模式由于存在于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之中,相对于其他两种模式来说更易在实务中应用,也更具有普适性,但与第二种模式共同存在的问题是,法院主导下的预重整模式是否为我国最终要采用的模式,仍然存在争议。

三、预重整制度面临的困境

缺乏统一规定指导

从上述立法分析来看,目前我国的预重整制度仅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会议纪要进行指导,且在条文中并未引入“预重整”的概念,我国的预重整探索缺乏统一的基本规则和操作指引,因此各地的探索、试点成果的普适性与推广性存在较大欠缺。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没有位阶较高的法律对预重整制度进行定性,各地方在探索的过程中对其性质的界定也多不相同,因此出现了前文所述的实务中三种不同的操作模式。危困企业欲适用预重整程序进行自救,可参照的法律只有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重整制度的相关规定,在预重整程序中易造成信息不对称、表决不规范的问题,且在此过程中,法院在占据主导权时自由裁量权的界限亦难以界定。

预重整中信息披露的标准

预重整程序的关键环节是形成庭外重组协议及相关方案,而推定该协议是否有效成立的关键点之一,在于债务人是否向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如果债务人的信息披露存在缺陷,庭外重组协议就可能会因为欺诈或者显失公平而被撤销。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困境主要有两点,第一为预重整程序与重整程序是否适用同一的信息披露标准,第二为信息披露中的“充分性”原则应当如何界定。

针对第一个问题,由于预重整程序并未实质进入司法程序,信息披露可能会造成企业内部文件、商业机密等非公开性事项的泄露,因此在预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程度是否应当与重整程序中一致,存在利益衡量及商业风险的冲突,但目前并无相关规定进行明确。针对第二个问题,在目前我国各地的探索中,多数地方的预重整程序规范指引一般只明确了信息披露的原则,但对于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并未明确,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也必然会引起对披露内容到达何种程度才能满足“充分性”标准的争议。《深圳中院指引》通过列举的方式从全面披露、准确披露、合法披露三个方面进行了具体界定,在实务操作中可以参考。

管理人的角色定位问题

从域外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我国企业破产法意义上的管理人基本不宜参与到预重整程序中,但在各地的探索中,为维持预重整程序与重整程序的衔接性,亦为保证法院在此程序中的主导性,基本都在预重整程序中引入了管理人。如福昌公司预重整案中,法院在预重整程序阶段就指定了管理人,并通过指导管理人的工作,就企业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进行了全面的摸底,协调多方主体进行沟通。

但应当注意到,我国并未有统一设定管理人在预重整程序中运行的规定,如管理人提前介入预重整程序,其工作方式、工作方法与进入正式重整程序还是存在较大差别。其次,如果该程序失败,那么在此期间的管理人费用是否属于破产费用的范畴亦不明确。在指导预重整进程方面,美国预重整制度中设置了各种专门委员会,日本的“事业再生ADR制度”中设置了实务家协会中的专家团队,但是此类团队从本质上来说都是仅存在于预重整程序之中的,而我国在实务操作中引入管理人的方式,实质是两种程序同用一个管理人团队,该程序对我国很多案件的推进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亦可以探索将其保留。但在该模式中,管理人如何准确平衡预重整制度中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居中协调各方矛盾的关系,需要更多的实践案例才可进行明确。

预重整中强制执行措施排除难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在预重整期间,是否应当参照该条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解除保全措施,目前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从预重整制度的本质出发,预重整不能和重整混同,不能依照重整程序的内容去设置预重整程序,不能把重整程序中才发生的中止执行、解除保全、停止计息等法律效力片面引入预重整中。亦有观点认为,在预重整程序中如果不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进行排除,那么就难以对相关资产进行处置,预重整的推进将会遇到很大阻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问题中即持此观点,其在《深圳中院指引》第33条规定:“在预重整期间,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其次,由于最高院纪要中规定预重整还处于庭外重组阶段,程序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即在于是否取得参与其中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因此取得债权人的广泛参与并在庭外协商谈判中对相关财产进行强制措施的排除尤为重要。

四、现阶段我国预重整制度建设的建议

加快完善统一立法

各地关于预重整制度的探索虽然正在如火如荼地开展,但是由于缺乏明确上位法的指导,各地探索多有差异,适用范围也只局限于部分地区,在市场经济如此发达的今日适用多有不便。关于预重整的立法,不应当简单的将域外国家的立法直接进行法律移植,而应当充分结合我国各地探索、试点形成的基础情况分析,综合设计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土壤的预重整制度,优化顶层设计,推进制度发展。

在具体设计中,应当对预重整程序中信息披露的标准与法院审查预重整计划草案的标准进行明确。信息披露是否能够达到“充分性”的标准对于预重整程序能否取得成功具有重要意义,而在各地目前的探索中,只有深圳中院在《深圳中院指引》中明确了对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其他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因此,欲完善预重整制度的设计,必须对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进行规定。在立法过程中,可以吸收《深圳中院指引》中经过实践检验的规定,也可以借鉴美国在1984年Inre Metrocraft Pub Services Inc.案中列举的19项内容,对信息披露充分性原则中的“充分”通过立法进行量化。通过采取列举式的立法例,将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进行类型化、规范化的规定,防止出现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而导致的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充分保障涉及程序的多方主体利益。此外,在做到信息披露工作公开、透明的同时,应当对相关涉密的内容进行保护设定,明确披露对象的保密义务和责任,防止相关信息被滥用,依法维护债务人的权益。关于法院审查预重整计划草案的标准,预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能否获得法院批准亦是该程序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所在,因此在立法中应当对审查标准予以明确。在具体审查过程中,可以从“一个原则、两个方面”的角度进行审查。一个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应当明确预重整阶段形成的重整计划草案的法律性质,即是由多方主体进行协商、谈判达成,体现了当事人主体的意思表示,本质属于“自主协商协议”。两个方面是指对于预重整程序两个关键点的审查,即信息披露程度和投票表决程序。关于信息披露程度的审查,在立法已经达到具有量化标准的情况时,应当基于该量化标准进行逻辑审查,在立法还未有量化标准时,应当综合多方面因素论证是否达到“充分性”的要求,防止出现因信息披露程度不够而造成的欺诈、侵害他人利益的衍生问题。关于表决程序的审查,应当从程序的正当性与公平性程度出发,所谓程序正当性,即通过提交的材料审查再现重整计划草案的形成过程,论证形成程序是否符合逻辑进展性,在立法中应当将这种正当逻辑进展予以明确。所谓公正性程度,即是在正当程序的基础上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在立法中应当对此类行为予以规制。

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的优势

由于预重整制度相关法律仍不完善,因此在推进该程序的过程中应当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府院联动机制能动地将多方主体串联,高效推进预重整程序的进展。温州地区适用预重整程序所依据的《温州纪要》即是国内将府院联动与预重整联系最为密切的文件,其中明确表示政府主导下的预重整机制是我市推动市场化破产程序的有益尝试,各有关部门要敢于担当、勇于探索、积极配合、加强联动,进一步坚持和完善预重整机制。

我国创设的预重整制度虽然不以“政府主导”模式为终极要求,但是在现阶段的探索过程中,基于保证程序顺利推进、发挥试点工作的最大效益角度,应当将该理念吸收其中。换言之,在目前顶层设计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如无多方主体通过府院联动机制进行协调,在具体事项的操作中将会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预重整程序即会产生推动难、进展慢的问题,地区探索的可参考性价值亦会减少。

明确预重整阶段管理人的运行机制

在预重整阶段引入管理人亦是我国预重整制度探索中必须考虑的因素,在相关立法中也应当加快制定并完善其在预重整程序中的运行机制。目前在部分地区的预重整操作指引中已经出现了引入临时管理人、管理人概念的情况,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在第二章即规定了临时管理人的指定、职责与义务。《深圳中院指引》第30条规定:“合议庭决定进行预重整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在福昌公司破产重整案中,管理人的提前介入对该案最终取得成功发挥了巨大作用。预重整阶段引入管理人对于程序的推进能够发挥巨大作用,但其面临的问题在前文也已经进行论述,由于预重整的法律缺位,因此管理人在预重整阶段开展工作属于“无法可依”,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预重整制度探索中引入管理人具有必要性。一方面,在预重整阶段,管理人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下,可以给相关主体提供科学、专业的意见,深入保障预重整程序的稳步推进。另一方面,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后,通过保持管理人队伍的稳定性,可以加强两种程序的无缝衔接,减少“无用功”,提升危困企业再生的成功率。

结语

预重整制度对于填补重整程序漏洞、促进企业再生有着重要的意义与价值,但由于法律的缺位、顶层设计的不完善等因素,即使有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的文件指导,目前预重整制度的探索仍相对处于无序状态,实务操作亦存在程序推进难等问题。因此,应当积极探索与研究预重整制度的科学构建,利用预重整程序综合处理多方矛盾,平衡保护各方利益,挽救具有发展价值的危困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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