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双明|保险代位求偿第三人判断标准研究——兼评(2020)冀09民终1178号民事判决书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硕士生
要目
一、第三人认定困境的案例与问题二、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关系三、第三人认定的标准与判断层次
四、法律适用之分析
结语
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多个主体所有财产,被保险人仅为其中一个主体时,其他主体能否被认定为第三人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至关重要,但依照何种标准对第三人判断是司法实践面临的困境。应以是否存在一致利益为标准判断相关主体是否属于第三人。具体判断方式分为两个基本层次,首先以存在利益关系为依据,划定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中的被保险人之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的最大边界。其次以相关主体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共同的风险负担作为判断依据,认定相关主体是属于被保险人之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还是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下文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就财产保险的相关问题予以解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重要的内容就是规定了有关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其中第7条的规定就是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基础予以明确,即“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对保险法中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作出了解释,在肯定其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当前我国保险法在立法中对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等语词使用方面依然存在概念区分不清晰的问题,其具体制度设计上仍有完善的空间,尤其是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的限制方面,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解释的需要更为迫切。面对现实中复杂的保险合同关系,从保险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限制进行探讨对解决上述问题有所裨益。作为问题的提出,本文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象限制的司法裁判为例引出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认定困境,然后通过梳理保险利益的基本内涵及其形成的脉络,从法律的规范分析和理论解释的角度对案例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象限制进行探讨,就此种问题从保险合同法学的角度予以回应,并进行对裁判案例进行法律适用的分析,以此为本文的基本结构展开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限制研究。
一、第三人认定困境的案例与问题
本文选取的裁判文书案例是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1178号民事判决书,案由是财产保险追偿权纠纷,此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并且在报纸也有专门的文章进行评析,因此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研究价值。在该案例中,被保险人将厂房及厂房内机器设备作为一个整体投保,由于厂房中的各个机器设备所有权并非该被保险人所有,当出现其中部分设备所有权人可能引起保险事故时,如何合理界定保险人追偿的第三人的范围就成为需要讨论分析的焦点,具体案件情况在下文进行介绍。
2017年6月28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保险公司)和南皮县新世纪电镀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电镀公司,即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该份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的第2条约定保险标的包括合同约定地址的以下财产:第一,被保险人所有及其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第二,被保险人经营管理和保管的财产。案件的具体情况是,张某(下文简称为A)作为电镀公司厂房的承租人之一,于2017年租用电镀公司的第28车间,并将自己的机器设备放置于该车间。电镀公司以自有建筑物及12家承租户的机器设备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保险标的,以电镀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也就是说,此份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以电镀公司的厂房车间(包括其中承租人的机器设备)作为整体为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虽然其中机器设备并不是电镀公司所有,但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电镀公司。
2018年6月1日,电镀公司发生火灾,致使多个车间受损。当地的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其表明此次火灾的起火部位为28车间南侧窗户内侧,火灾还波及到27、30、32-39车间。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事故认定书排除放火、遗失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但是不排除电加热器具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保险公司将约230万保险理赔款转账赔偿给电镀公司之后,向A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要求A承担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约211万元(即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扣除A在此次火灾中损失的机器设备价值约19万,剩余的赔偿款约为211万)。
结合本文以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为主题的研究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是否属于引起保险事故的发生的第三人。如果能够认定A属于第三人,那么保险公司能够请求A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能认定A属于第三人,则保险公司就不能请求A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A是否属于第三人的认定难点是,A的机器设备与电镀公司的厂房共同作为保险标的投保,因此A也存在被认定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可能性。
保险公司认为A属于第三人。其主要理由是:第一,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电镀公司,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A。并且火灾认定书指出起火部位是28车间,所以承租人A是第三人。第二,A与电镀公司在保险标的上不存在一致利害关系,因而A不是投保人的组成人员,而是第三人。因为A与电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2条、第14条约定,A在租赁期间生产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A享有和承担,与电镀公司无关,如因火、电、盗等一切灾害发生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A方自行承担,电镀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A认为自身不属于第三人。其主要理由是:第一,A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保险标的为电镀公司的建筑物和机器设备,且A已经向电镀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其因保险合同第2条第3项规定的“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而与电镀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第二,电镀公司的所有车间都是同一保险标的。《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的债权债务自负是A委托电镀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按照比例承担保险费。
二审法院认为A是电镀有公司的组成人员,也即A不是第三人。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电镀公司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考虑到案涉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包括电镀公司和A的财产,因而电镀公司也具有电镀公司的同等地位,即电镀公司的组成人员,由此可知A与电镀公司在保险标的上具有一致利害关系。第二,现有证据表明,A对火灾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因而A不具有侵权行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梳理和双方观点的展示,本文认为本案呈现的核心法律问题是,保险代位求偿的第三人认定标准究竟为何。案例中的主体并不复杂,分别为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电镀公司,租用电镀公司车间并放置机器设备的A和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但是在法律关系方面,可能涉及财产保险合同关系、A与电镀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A称其委托电镀公司交纳保险费的委托关系。因此在多种法律关系下确定合理判断本案中保险代位求偿的第三人标准至关重要。
从核心法律问题出发,笔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即法院的观点,将本案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归纳为以下三点。第一,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认定。第二,第三人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应如何区分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家庭人员和组成人员。第三,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具体应如何判断。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实际上也是对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的探讨,具体在本案体现为A的机器损失作为保险标的与电镀公司投保所期待保护的保险利益有何关联。而第二个问题是在第一个问题基础之上的延伸,是对被保险人概念作出基本梳理之后,分享对第三人判断的基本标准。第三个问题与第二个问题相关联,意在探讨复杂法律关系中第三人认定的层次判断,即是本案中多种法律关系下A能否被认定为第三人而引申出的具体法律问题。下文将按照顺序依次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分析。在以上讨论的基础之上,笔者将按照一定的理论观点对案例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简要分析。本文希望一方面能够以案例引出具体的法律问题,进而对具体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一方面也能通过理论解释案例中的情况,对司法裁判的进行反思。
二、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关系
在报纸上发表的一篇与本案有关的文章提到,“甲(笔者注:即本案的A)的财产只是该保险合同保障对象(保险标的)的一部分,不是全部。甲与其他人没有利害关系,因为甲对其他人没有保险利益”。虽然该部分是有关A是否是第三人的论述,但是其中涉及了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概念,但此处所指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之间是何种关系,其是研究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的前提,需要首先进行分析和解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其在财产保险中通常以经济利益理论进行解释,即保险标的物之价值即为保险利益。从保险制度发展的历史角度来看保险利益与保险标之间的关系,其关系的演变历程可以分为关于物的保险和关于保险利益的保险两个阶段。在保险出现和发展的早期,有体物本身作为保险标的对于区分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之间的关系没有显著的意义。后来随着经济性利益理论的出现,学说对保险利益的解释从个别化、主观化方向转为动态的流转性保险利益阐释。
在财产保险方面,从现有的理论来看,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具有相同的内涵,即被保险人就特定客体之间的损害之反面,是一种特定的利益关系。例如,积极保险中涉及所有权利益的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反面是特定物损坏导致被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利益损失。而在消极保险的责任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反面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赔偿义务而在被保险人财产上产生的负担。
我国法律上规定了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基本内容,但是并没有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赋予相同的内涵。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以上三款分别从财产保险本身及其保险利益、保险标的进行了定义,但在使用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内涵上与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内涵存在差异。
事实上,我国的保险法目前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法律制度上,对于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并未形成共识,因此,理论尚不能清晰的指导法律实践。在法律适用上对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严格区分并不现实,因此上文提及文章中的论述,虽然对于理论上具有相同内涵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之关系存在混用,即“财产只是该保险合同保障对象(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将保险标的认定为保险合同所指涉的标的物,是“将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之关系连接对象混为一谈”且易于产生歧义,但是就本文所要讨论的保险代位求偿对象的限制问题而言,案件材料中所指“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所指涉的标的物,“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利害关系,对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如此理解并不会对保险代位求偿对象的探讨产生过多影响。
三、第三人认定的标准与判断层次
在探讨第三人认定的标准与判断层次之前,应先考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功能的基本背景。因为,当我们使用第三人作为描述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时,其实际上是在保险代位求偿的基本制度框架内进行解释,只有明确其制度功能,才能在此基础之上对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和判断层次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
保险代位求偿权也称为保险代位权,其理论基础在于法定的债权让与。保险代位求偿权通常是指在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财产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后,保险人得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对此,国内学者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定义也有着相近的表述,例如,保险人代位权制度是关于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只是保险标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有所损失,在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后得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制度。其理论基础是法定债权让与,即保险人通过保险金赔偿填补了被保险人的损害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得以移转予保险人,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即能够直接、当然地继受取得此种权利。
从制度功能的角度来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功能在于避免被保险人获得超出其损失的双重受偿、防止第三人因保险人赔偿而免于承担责任、降低未来投保人投保的保险费。就其第一个功能而言,其产生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第三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双重法律关系之中。被保险人在上述双重法律关系中分别对保险人、第三人都享有债权请求权,因而存在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的可能性。为了避免被保险人获得过度补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功能首先着眼于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而不当得利。就其第二个功能而言,在第三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第三人因其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当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后,由于被保险人的损害得到填补,第三人可能因为保险人的赔偿而免于承担其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应当让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以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使第三人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就其第三个功能而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在于对转移了被保险人风险的承担,因而如果保险人能够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也相应地降低,在保险费用上也会进行调整。此种功能是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具有正当性价值的部分表现。
综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功能在于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后,合理分配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研究第三人的认定范围时,应当着重关注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区分,并且这种区分的标准和界限之正当性应源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基本功能。
就法律规范中第三人的理解应以其语义解释为基础。我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将对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限定为第三人,同时第62条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作为除外规定进行了列举式表述。对法律的解释应遵从于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之标准,以语义学解释作为第一位阶顺序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限定范围的文义理解,可以从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两方面展开。对家庭成员的解释,其一般意指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等民法上对家庭亲属的理解,广义上的解释可以延伸至近亲属及其家庭成员,即包括了兄弟姐妹、祖父母等成员以及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对组成人员的解释则可以考虑到保险法作为商法的特征,同时也应注意到组成人员与家庭成员之间两者之间的并列概念关系,组成人员应当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代理人或者被保险人作为法人组织关联方,如股东、分公司等。
经过文义解释的梳理,可以认为,法律规范对第三人的判断是以列举式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为出发点,其背后遵循着判断第三人的标准,因此需要明确此种标准为何,从而确认认定第三人的准据。无论是家庭成员还是组成人员,其都离不开被保险人这一基本前提,也就是只有作为保险所直接保障的对象,才具有免于被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的资格。此种标准的原理在于,从法定债之移转的理论角度,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功能在于防止第三人不当免责,保险人获得的代位求偿权源于被保险人,所以被保险人必然是被排除在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之外的。一般来说,如果保险人能够像被保险人请求损失赔偿,不仅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理论和功能定位相悖,也与保险制度为被保险人转移风险的基本价值取向相左,因此被保险人不能作为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
判断第三人的标准应以和被保险人具有相同地位为出发点。基于此,“根据什么标准确定保险标的损害赔偿责任人中何人与被保险人一起拥有共同利益”至关重要,有共同利益则不是第三人,无共同利益则是第三人。由此也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即所谓的共同利益是什么。
保险学界对于共同利益这一词语的用法有所不同,如有使用一致的经济利益、一致的利益之说法,但共同利益与一致利益的词义相同,并无本质区别,故本文为与案例中用于一致,采用一致利益的说法(一致利益与本案裁判中的一致利害关系具有相同的语词意思)。学界对一致利益的解释目前分为两种学说,一种是保险利益说,一种是共同荷包说。
关于保险利益说,其核心是以保险利益为基础。“因为对被保险人及其共同利益人的保障必须以保险为基础。”此种判断依据以保险法学中保险利益这一基本概念为基准,具有一定的通用性质。其中,对保险利益的认定理论经过不断完善,较好地解决了一般保险利益说中对同一标的物上的多种保险利益解释力的不足。随着现实交易与往来关系的复杂程度不断演进,从“一般保险利益说”到“技术性保险利益说”再到“经济性保险利益说”,经济性保险利益说以现实的经济利益情况作为判断保险利益的标准,面对多种民事法律关系交错纵横的关系形成了具有一定确定性的判断标准。最初的一般性保险利益说主要划分了保险与赌博之间的界限,而技术性保险利益说对责任保险、火灾保险等不同险种有较好的解释力,经济性保险利益说则在动态交易中使保险利益的判断突破了传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束缚,如出卖人在房屋买卖中未过户但已经交付房屋,出卖人给房屋投保,房屋发生火灾应当突破所有权的限制,保险人应向具有现实经济利益的买受人给付保险金较为妥当。依据保险利益说,保险利益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障之核心,对于与被保险人具有同样保险利益的主体,可以以此为依据作为判断该主体是否为第三人。
关于共同荷包说,其基本理据是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就保险赔偿金具有同居共财的共同利益关系之基础。通俗的说法是,保险人不能对有着共同经济利益关系的主体一手给付保险金,一手收回保险金。按照此种标准对家庭成员的理解是,家庭中不同成员之间因为有着共同的保险金收入与赔偿金支出而具有共同荷包之关系。出于对此种关系的维系,因而不能将家庭成员作为第三人追偿。共同荷包说强调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为判断标准,其与保险利益说中认定保险利益的经济性保险利益说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有观点指出共同荷包说的优点在于,其“既限定了第三人的范围,又充分尊重了保险代位权制度的伦理意义”。
不同学说之间应如何选择,笔者认为,保险利益说较共同荷包说更具说服力。首先,在保险利益说具有一定的通用性,此种特点是共同荷包说无法比拟的。其次,在具体的利益判断标准上,两种学说中的判断方式存在相似性,但是保险利益说中的经济性保险利益说在体系和脉络上更为完善。最后,虽然共同荷包说具有一定的制度伦理与限定第三人范围之作用,但是这种判断方式可能过于理想化而缺少适用的可能性,其对第三人的范围限定可能不能适应对现实复杂的经济生活。于此,以上论述回答了本文开头提出的第二个问题,即第三人判断的基本标准,应以一致利益为判断类似于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的主体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具体使用保险利益说,在判断保险利益时采纳经济性保险利益说对现实经济利益进行实质判断。
上文通过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的特征进行总结,明确了判断第三人的基本标准是一致利益标准,其应以经济保险利益说对保险利益进行实质判断,以是否具有共同利益所在对相关主体作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判断。
对第三人进行判断的最大边界是相关主体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保险利益的认定从与所有权相关逐步扩展到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其他权益,其实质上是在商事交易复杂多元的一种缩影。因此对于一致利益标准的第一层次判断首先应当确认相关主体与被保险人之间至少存在一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并非限定于某种特定的民事权利,也可能是某种权益。这种利益关系具有模糊性的原因为保险合同关系外在的其他复杂交错的法律关系提供了容纳解释的空间,也是处于变化发展的商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所致。
对第三人进行判断的实质边界是与被保险人共同的风险负担。对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并非能够得到一个确定性的答案,但是能够排除哪些主体不是第三人,即与被保险人不存在利益关系之主体不应成为保险代位求偿的第三人。在以利益关系大致划定的范围之内,对相关主体是否属于第三人的实质判断仍应回到一致利益标准之中。在变动不居的被保险人和相关主体的关系之中,如何从保险利益归属判断的角度形成较为具体的判断标准?法谚有云,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民法中对风险利益一致的认定方式在保险利益的认定中也有类似的适用理论。判断第三人的一致利益标准之下,保险利益说中的经济性保险利益说,其在处理商事交易过程中存在复杂法律关系的保险利益归属时能够较为准确地进行区分,因为并非任何时候保险利益与民事权利都是对等出现和形成的,所以以风险负担为保险利益归属的实质判断标准最符合商事交易的动态性,也具有可操作性。
至此,本部分对文章开头提到的第三个问题进行了解释,从一致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利益关系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中第三人的最大边界,将第三人的基本范围进行区分。以相关主体与被保险人共同的风险负担作为判断标准,划定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中第三人认定的实质边界,按照风险负担的现实考量对复杂法律关系当中的相关主体进行判断。
四、法律适用之分析
通过对三个具体问题的分析和说明,本文已经对案件所涉的核心法律问题,即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对象第三人之认定标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并形成了本文的基本观点。回到引出问题的案例中,本文将按照上文的思路和解释逻辑,对案例裁判观点涉及第三人判断的内容进行分析。
在本文选取的裁判案例中,法院在论证其结论的过程中,没有达到内部证成的完备性要求。当进行法律适用的时候,内部证成需要通过不断缩小案件事实描述和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差距,使得对案件事实的理解与法律规范要求的构成要件不会产生任何疑义。一审法院以保险法第62条为基础,在排除A的故意前提之下,试图论证保险人不应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但是其在内部证成的过程中,没有使案件事实的描述与法律规范要求之构成要件的理解准确无疑,在从“保险公司赔付”的事实推导出“一致利害关系”的过程中出现了断层,并且没有说明“一致利害关系”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之间的关系,致使其整个证成过程缺乏说服力。而二审法院对“一致利害关系”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论证,指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中包括A的财产,且该财产是由电镀公司替他人保管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所以A是电镀公司的组成人员。但是二审法院依然没有说明,从“保险公司赔付”的事实究竟是如何推导出“一致利害关系”的结论。
根据上文的总结,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以下的解释路径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一、二审法院的思路在于从电镀公司保管或经营管理A的财产这一事实出发,推导出A与电镀公司存在一致利害关系,进而认定A是被保险人(即电镀公司)的组成人员。沿着该种思路,从电镀公司保管或经营管理A的财产应当推导出A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一致性。但是,案涉企业财产综合保险的保险标的能否容纳这种管理性利益关系值得探讨。
企业财产综合险实质上是一种以所有权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管理性利益不能被解释为其保险标的。一般来说,企业财产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其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其损失特指因毁损、灭失导致有形财产的直接损失,企业财产综合是以企业财产保险为基础的一种财产险。对仅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企业财产综合险,保险公司因保险事故只承担有形财产损失的风险。
需要说明的是,外国法中存在一项包含多种保险利益的保险,但我国并无此类保险,法院将管理性利益关系纳入财产损失保险中并不合理。英国法中按照不同被保险人的关系将保险分为了联合保险和共同保险两种类型:所谓联合保险是指同一保险合同项下的两个或以上被保险人享有不同的保险利益的保险;所谓共同保险是指同一保险合同项下的两个或以上被保险人享有相同的保险利益的保险。举例来说,厂房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和厂房内财产的所有人可以基于不同的保险利益投保,在一份联合保险合同中作为被保险人,而房屋共有权的夫妻二人可以基于相同的保险利益投保,在一份共同保险合同中作为被保险人。由于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规定类似于英国法上联合保险、共同保险的概念和保险类型,并且英国法上的联合保险不同于保险术语国家标准规定的联合保险,所以财产损失保险中不能容纳不同的保险利益,进而不能依据所谓的管理性利益关系而推导出A与被保险人存在一致利害关系。
既然法院的论证思路存在阻碍,对于A是否能够被认定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上文的理论分析,笔者将以保险法第62条为大前提,按照司法三段论的过程进行推导得出结论。
保险法第62条是内部证成的大前提。其规定了在第三人不存在故意时,如果其属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保险人不能对该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只要符合第三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这一事实,那么就能够赋予其保险人不能对该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案件事实是,A的机器设备与被保险人的房屋同为保险标的,且因火灾受有损失。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这一法律构成要件与A的机器设备与被保险人的房屋受有损失之间的落差是,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的认定需要一致利益,一致利益的认定需要判断A与被保险人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一定的利益关系认定需要A与被保险人有一致风险负担,一致风险负担的认定需要A的机器设备与被保险人的房屋有所联系。至此,从A的机器设备与被保险人的房屋之所有权共同作为保险标的这一事实出发,可以推导出A的机器设备与被保险人的房屋有所关联,但显然并不能推导出A所享有的机器所有权之利益与被保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之利益享有一致的风险负担。毕竟机器遭受损失并不一定意味着房屋遭受损失,房屋遭受损失也不意味着机器遭受损失。所以,在一致利益标准的判断下,A因为与被保险人间不存在一致风险负担而与被保险人不具有一致利益,因而不能被认定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保险人当然可以对A行使代位求偿权。
结语
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是案件所涉核心问题,即保险代位求偿的第三人认定标准。围绕这一法律问题,本归纳总结出三个递进的问题作为文章理论研究的基本思路,并根据现有的研究成果形成了本文的研究观点。第一个问题是对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界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的理解和使用均存在差异,考虑到本文所欲探讨的问题,本文对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按照具有相同含义进行简化理解,案件中应以保险合同所指涉的标的物理解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利害关系理解保险利益。第二个问题是第三人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应如何区分第三人不是被保险人。其实质是对第三人判断标准的一般化。本文认为,应以一致利益为基本标准,采纳保险利益说中的经济利益保险说,通过现实中的经济利益关系对保险利益进行判断。第三个问题是一致利益标准的判断方式应如何进行。面对案件事实中复杂交错的法律关系,应从一致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利益关系划定被保险人的最大边界,将第三人的基本范围进行区分。以相关主体与被保险人共同的风险负担作为判断标准,划定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中第三人认定的实质边界,按照风险负担的现实考量对复杂法律关系当中的相关主体进行具体判断。
对于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文指出一、二审法院判决内部证成说理不足的原因在于未能实现论证内容的完备性。从案件事实描述推导向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不断趋近的证成过程中,其所依据的事实并不符合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要求,应当以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财产损失风险为出发点,按照风险负担一致说判断是否具有一致利益,进而得出相关主体能否被纳入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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