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利君 霍哲弘 | 加密资产的法治化思考:必要性、路径及实施—— 以金融监管为视角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霍哲弘
要目
引言一、加密资产监管法治化的必要性二、加密资产监管的法治化路径三、加密货币监管法治化的实施结语加密资产是科技金融创新的产物,虽依托区块链技术而迅猛发展,但是也凸显出极大风险,亟须法治化以维护我国金融健康发展。加密资产金融监管的法治化,是指在对加密资产的监管中,融入法律思维和法治方式。这需要在本体论中强调金融本质,在价值论中强调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在方法论中以创新监管原则与法治化监管手段相结合。在加密货币监管的法治化实施过程中,首先建立加密资产及服务商数据披露制度,再建立针对加密资产的新法律监管框架和中央层面的监管协调机制,并通过沙盒试点、司法判例总结裁判规则,与此同时,应加强国际金融监管交流与合作,以实现在金融安全的前提下的最大程度的金融创新。
引言
加密货币随着区块链技术的迅猛发展,数年内发展出了多种加密资产,并迅速成为科技金融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且随着其近几年的几轮暴涨暴跌和螺旋式向上发展,也越来越引起国际组织与各国政府的广泛关注。然而,在加密资产蓬勃发展的背后,其隐藏的诸如非法集资、洗钱、资助恐怖主义等诸多金融风险问题也无可回避,美国、欧盟等已把加密资产作为了科技金融领域风险防范与监管的重点。与此同时,加密资产作为科技金融的一个创新领域,也逐渐成为学术界的一个研究热点。但是,目前学界研究多集中在加密货币属性、加密货币犯罪、ICO监管等某一加密资产特定领域的监管措施等问,而忽略了其整体的监管法治体系和架构。无法回避的是,随着加密资产越来越展现出与传统金融资产不同的特点与属性的情况下,对加密资产以系统化、法治化形式监管以及构建法治化监管路径已经是实然问题,但是,这些问题目前在我国仍缺少较为系统的分析与研究。针对这一问题,本文从微观层面的加密资产监管路径与具体手段,到宏观层面的科技金融创新与我国金融安全进行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加密资产监管法治化的必要性
金融科技是金融和科技的高度融合,涵盖了数字货币、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人工智能、智能合约、监管科技等诸多领域,是新技术和互联网带来的新金融业态的总和。区块链是一种技术解决方案,是建构在哈希算法、分布式存储、非对称加密、数字签名、智能合约等技术上的一个分布式数据库,具有去中心化、去信任化等特点。
包括加密货币在内的加密资产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根据美国政府于2022年3月9日发布的《确保负责任地发展数字资产的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Ensuring Responsible Development of Digital Assets),加密货币是指一种数字资产,它是一种交换媒介,其生成或所有权记录是通过依赖于密码学的分布式账本技术(如区块链)来支持的。加密货币具有去中心化、智能化和跨界化等特点。在目前,加密货币事实上已经包括了至少14893种不同类型的加密数字货币品种,并且经过不断迭代,加密货币早已可以通过中心化和去中心化金融平台产生类似证券、金融衍生品的属性与操作方式。对于加密资产则没有通用的定义,欧洲央行加密资产工作组将加密资产定义为“是一种以数字形式记录并通过使用加密技术启用的新型资产,该资产没有也没有代表对任何可识别实体的财务债权或负债”。根据这一对加密资产的定义,加密资产包括加密货币,同时也应包括类似于股票类性质的通证(TOKEN),类似于现实世界的产权证书的非同质化代币(NFT)等,但不应包括央行数字货币。几乎所有的加密资产都具有匿名性、无国界性等特点,而且不仅可以通过币安等中心化交易所,还可以通过去中心化交易所完成诸如首次代币发行(ICO)、交易、借贷、投资以及其他数字资产衍生品等金融业务操作。因此,加密资产的金融监管不仅包括加密资产本身,还包括对各种加密产服务提供商的以及整个加密生态的监管。
加密资产在数量与种类上的蓬勃发展,以及匿名性、去中心化交易等特点,使得其金融风险传播得更快,因此,对其实施金融监管的必要性比以往任何时期都要强烈。
首先,加密货币本身迅速发展的风险。在大众对加密货币的认知还停留在挖矿的区块链1.0时代时,加密货币早已穿越智能合约的2.0时代,进入到以行业应用为基调的3.0时代。而且,这三个时代相互叠加、互为借鉴发展。这种金融科技的发展速度与监管者滞后的认知之间形成了巨大的“代沟”,这种监管“代沟”,极有可能使得监管理论、政策和加密货币的发展长期处于一种错位状态。其次,加密资产的交易过程也可以轻易规避现有证券等金融监管措施。即使在国内严厉禁止的情况下,依然有许多海外平台可以通过海外注册的方式继续向国内用户提供加密资产金融服务。普通的加密资产投资者仍可以在一些中心化或去中心化交易所,在未接受任何投资者风险教育的情况下,既可以参与中心化交易所杠杆率极高的加密货币期权、期货交易,也可以参与去中心化交易所的加密货币抵押、借贷等业务,致使加密资产投资者为获取巨额收益而忽视潜在的金融性风险。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我国对加密资产金融活动存在监管真空状态。最后,加密资产生态系统中还出现了“匿名增强型加密币(anonymity enhanced cryptocurrencies,AEC)”、隐私钱包等产品和服务,而这些产品能够进一步降低加密资产的透明度,并使资金流更加模糊,这助长了金融欺诈、加密市场的操纵的风险,并增加了金融监管难度。
对加密货币的发展存在两种认识误区:一是以全面禁止代替对加密资产的法治化监管;二是脱离加密资产无国界这一属性谈加密资产的金融法治化监管。前者观点错误地认为,虽然加密资产具有金融创新性,但是,由于对金融安全会产生影响而采用了全面禁止的方式。这虽然表面解决了金融安全的问题,但是在加密资产具有国际性、匿名性的情况下,全面禁止不仅事实上难以实现,同时也扼杀了科技金融创新。应当明确认识到,对面加密资产的创新和发展,应利用其推动金融业的开放和发展,而不是尽可能利用监管权力束缚其发展。后者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认为只要在我国范围内做好金融监管工作,甚至只要做好本国的监管,即便加密资产的金融操作行为具有全球化的特点,也可以将加密资产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拒于国门之外。
在法的价值层面上,金融创新代表着法律价值中的效率导向,金融安全则代表着法律价值中秩序与正义的结合。
秩序和正义属于法的基本价值,而效率则属于基本价值之外的法的一般价值。当基本价值与一般价值在现实中碰撞时,则应优先保障基本价值。加密资产本身是一种去中心化的金融创新,但是金融创新必须以金融安全为基础与前提,要在“中国语境”下,坚持风险控制、金融安全,并以此为基础建立完善加密资产的金融监管法治化体系。
在一定条件下,法律价值中的正义、秩序以及效率等价值目标是能够相辅相成而存在的。对于加密资产的合理、科学以及法治化的监管则可以将上述两类价值融合,从而形成金融安全与金融创新的结合。发展安全的加密资产生态,既包括金融创新,也包括金融安全,应当通过探索法治化监管加密货币平台等措施,进一步促进金融安全与金融创新的否定之否定升级性发展。
二、加密资产监管的法治化路径
为使加密资产相关的金融创新安全有序发展而实现的金融监管法治化实现路径为通过对金融本质的强调来明确本体论,通过对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的强调来明确价值论,通过创新监管与依法监管来完善方法论这三个方面。
加密资产的本质仍落在区块链技术产品的金融性上,去中心化作为其主要特性,更加强了加密资产本身的金融属性。金融的本质乃是融通资金,实现远、近期的供需双方资源匹配,外观形式上表现为金融资产在各个市场主体之间的有效转移行为。而资金融通等在加密货币市场交易中仍然作为金融本质的核心存在。
区块链实现了加密货币的去中心化,法律规则亟须对其合理规制,以强加对其金融性的监管。加密货币归根结底是作为金融流通的载体工具而出现,其所要实现的匿名交易与资金融通功能更需要法律来监管。一方面,传统金融产业的信用积淀主要是基于政府信用、国家实力、金融机构的自身实力、业务能力等内在支撑以及外在豪华装潢、地处黄金地段等外化表象。尽管如此,信用保障模式下的传统金融产业仍无时无刻不受到金融监管体系的严苛束缚。而加密货币的信用积淀主要依靠参与者、使用者的“共识机制”而产生。因此,“共识机制”是由使用、购买加密货币者的信心所支持,但这种“共识机制”的信心基础并无实体世界对应的资产或价值为支撑,其更需要金融法律规则的合理规制。
另一方面,传统的“虚拟货币”如Q币等,仅在游戏服务商的服务器支持的虚拟世界中形成闭环封闭流转,用于游戏装备等的购买与使用。而加密货币打通了虚拟币与法币之间的兑换渠道,加之与法币兑换中的匿名性、难以监测等原因,使得任何个人和组织均可以通过ICO的方式发行加密货币,通过中心化或去中心化交易所交易加密货币并自由与法币兑换,导致了相当多的非法集资、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对加密资产进行合理规制来防范风险,是加密资产的金融本质属性所决定的。
加密货币在影响的广度、深度和范围上,均推动着科技金融划时代的发展,但同时也颠覆了传统的金融监管。
影响广度上,加密资产事实上成为了国际转账、兑换的通货,仅加密货币的总市值就已经发展到了11.98万亿元,仅美国就已有14%的人口持有加密货币,且总市值和持有人数还在高速增长。普通投资者可以通过手机或电脑中的加密货币钱包、中心化或去中心化交易所开设的账户等,在无任何监管的情况下,悄无声息地完成大额金融交易。因此,当前加密资产的匿名性导致监管难度过高,加密货币产品的业态复杂化和去中心化又难以被法律所调整,从而容易造成广大普通投资者因缺失基本的金融风险甄别能力和与之相匹配的金融交易知识而演变为盲目的购买和投资加密资产,致使其大概率遭受经济损失。第二,影响深度上,加密货币的出现也深刻影响了一些基于区块链技术的互联网创新企业的融资方式,一些传统的原信托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的企业融资模式被ICO的模式所取代,互联网初创公司的融资模式与理念随之发生根本改变。虽然我国已经明令禁止了ICO,但是加密货币发行的国际化、匿名性一定程度上会引发监管部门对加密货币监管的困境。第三,影响范围上,加密资产天然具有无国界的特点。各国对加密货币的态度迥异,萨尔瓦多、瑞士等国家对加密货币持支持态度。而我国等对加密资产持完全禁止态度。这会导致一国一域内的监管难以实际起到监管实效,甚至我国的加密资产货币管效果会被其他国家的相反政策所消解。
国家金融监管能力只有通过法律规定,实现定型化和精细化立法、司法和执法,才能增强执行力和运动力。而国家治理制度包括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治理。同时,要善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把法治理念、法治精神、法治原则和法治方法融入其中。加密资产显然亦属于国家经济治理实践领域,其法治化监管路径应着重于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的平衡上。
事实上,由于全球经济放缓以及新冠病毒疫情的影响,各国央行持续放水。这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可能的经济下行,但是却导致了通货膨胀等各种问题。一旦央行的准备金或增加的货币流入消费领域,人们所持货币的购买力必然下降。因此,如何在大放水时代,引导市场主体不依赖加密货币避险,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而解决该问题则必须处理好以下关系:即金融政策与私有财富保值增值的关系,也就是金融监管权力与投资者追求财富增值的权利的关系。这一点在根本上决定了加密资产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能否有效实施。如果政府部门一味强调对加密资产领域的严苛金融监管,甚至仅仅是简单的禁止,而不考虑到由于私人财富增值需求的权利追求,即便勉强禁止了加密资产的发展,也极易死灰复燃。
加密货币设计之初即为去中心化的方式发行,其野心是取代法定货币,也因此,其凭借区块链技术而迅速实现了全球化的发展。通过去中心化、匿名化交易,直接对接有支付需求的个人。而“金融监管的疏密决定了金融科技业发展的前景、规模以及金融科技业对银行的业颠覆的速度、规模和进程”,“某种程度上,金融科技引领了金融监管的新方向”。因此,在面对加密货币的发展及监管上,金融监管部门应尽量采用一种更为柔性的监管思维,在适度创新与监管“红线”之间寻求平衡,以“风险相同,规则相同”的法治理念公平对待加密资产与传统金融资产,并运用法治思维方式,通过科学立法、打击犯罪,以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相协调的价值理念,寻求“权力”与“权利”价值的最大化,并以此规范加密资产的金融监管。
在加密资产发展创新过程中,包括以加密货币在内的加密资产为手段的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如洗钱、非法集资等犯罪更加多样复杂。许多现行的金融法律规制制度对于加密资产金融活动事实上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我国需要针对加密货币的特点,在监管路径和手段方面,融入法律思维和法治方式,选择适合自身的监管战略与路径。
要在依法监管的前提下,创新监管理念。在保证金融安全以及法律的稳定性、连续性与权威性的前提下,针对加密货币领域发展迭代速度快、去中心化、匿名性强的特点,最大限度地鼓励金融科技创新。笔者认为,其核心应为更新监管理念,针对加密资产建立新的监管框架。正如哈佛大学特约撰稿人Christina Pazzanese所说的:在加密资产监管领域,“真正的问题是监管机构在多大程度上理解加密是一种不同于他们之前监管的任何产品和技术基础设施的类型。最坏的情况是将其视为历史金融产品或历史技术平台,而不考虑加密在其用例和基础技术方面的不同方式。”具体而言,一是应当通过“监管沙盒”、地区试点、司法先行的方式,总结监管规则,补齐监管漏洞。针对加密货币迅速迭代特点,采取“创新-采取监管措施-再创新-更新监管措施”的方式,在宏观上达到金融创新与法治监管的动态平衡,在微观上达到市场利益追求和风险控制的动态平衡。二是针对加密资产匿名性的特点,创新监管方法,加强对加密货币生态中的交易所等的事前、事中与事后监管与信息披露,以消除加密货币匿名性引发的道德风险与监管风险。三是加密资产已经是一个庞大的金融创新门类,除了加密货币,还包括TOKEN,NFT等其他可金融化的资产,形成了类似抵押借贷、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不同类金融产品。因此,应当创新性地建立中央层面的监管协调机制,避免监管对象模糊、监管边界不清晰等多头监管引起的监管混乱或漏洞。
加密资产的法治化金融监管手段是指为达成加密资产在金融方面的监管任务和金融监管目标而采取的具体法律监管规则。目前,“我国监管机关从严掌握涉及加密数字货币所谓灰色行为的意旨颇为明显”,虽然这种倾向没有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的立法、司法确认。笔者认为,在加密资产监管过程中,应当秉持“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完善以下法治化的监管手段:一是要完善法律手段,将加密资产的发行、交易以及相关金融链上的包括中心化交易所和去中心化交易所等各服务主体纳入监管范围。在立法上要有一定的“留白”;在司法上要谨慎考虑加密资产的虚拟财产属性以及判例的示范效应,在既有法律框架下协调处理涉加密资产民、刑案件。二是要依法参与国际监管合作。近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密切关注数字货币等的金融创新、风险与监管,并形成了一些研究成果。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监管合作,逐步掌握加密资产监管的规则制定权。
三、加密货币监管法治化的实施
加密资产的发展与规制等过程必须遵循法治要求。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也必须严格依循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从事金融活动,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其机构性质、业务范围、行业规范、法律责任等。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对科技金融创新具有一定包容性的法治化监管也会为加密资产发展带来确定性,最终通过对金融创新和金融安全的价值平衡,推动以金融安全为底线的金融创新。
对加密资产监管的首要障碍是加密资产数据的不透明性。由于加密资产的匿名性,其更容易被用于规避资本管制、税收和国际制裁,以及用于洗钱、资助恐怖主义。即使加密货币不被用于非法目的,由其本身的透明度问题引发的风险问题依旧存在。以发行了稳定币USDT的Tether公司为例,虽然该公司的准备金明细显示,其一半的准备金资产投资于商业票据,21%投资于现金和银行存款,但是,其仍然因不真实或误导性的陈述和遗漏重要事实而遭到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处罚。而从加密资产投资者的角度来看,监测并披露加密资产信息对于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降低投资者被群众情绪诱导而丧失理性判断也十分重要。因此,对加密资产及其服务提供商的数据监测是金融监管法治化的基础与前提。
一方面,应要求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尤其是中心化交易所、去中心化交易所主动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告监管信息,其报告内容应遵循“同一业务、同一风险、同一规则”的原则,针对其借贷、ICO、加密资产衍生品业务等,分别依照商业银行、IPO上市、证券或期货交易所等的标准予以披露。而在要求申报中,不应仅因申报方是加密服务提供商而要求其提交超过监管标准的更多资料,否则,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会“用脚投票”不再进行申报或寻找其他较为宽松的司法管辖区域进行申报。另一方面,应当建立加密资产、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的一站式信息披露查询平台,使加密资产投资者可以通过该平台及时获得投资信息,也便于监管主体随时查询信息。同时,在信息披露平台上建立加密资产与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的评级制度,并培育发展一批相关评级机构,以此实现非官方的信息披露及评级制度。
目前,针对加密资产的法律监管,世界各国所持态度不尽相同。如英国采取了基于现有框架谨慎监管的方式,要求加密资产公司必须在英国金融行为管理局(FCA)注册,并遵守反洗钱条例;日本、泰国等国家针对加密货币专门出台了相关法律,如日本修改了支付服务法增加了监管虚拟货币的内容,而泰国则于2018年出台了数字资产法;印度尼西亚、卡塔尔、伊朗、埃及等国则限制或禁止了加密货币的发行和交易。我国的加密货币政策目前以禁止为主,禁止虚拟货币等的发行、融资和交易等各类行为,同时对合法的区块链产业采用“以链治链、全面监管”的治理原则,而沙盒监管也正成为区块链治理的重要选项。
“加密数字货币的经济职能目前看来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但是,由于大多数监管框架都是在科技金融有所突破之前设计的,因此,需要有新的法律框架来完成加密资产监管的重任。在国际层面,针对加密资产的法律框架正在研究制定。金融稳定委员会(FSB)、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国际清算银行下的支付和市场基础设施委员会(CPMI)、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IOSCO)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等国际组织和标准制定机构都在研究数字货币的法律框架,且已经取得了一些进展。例如,在反洗钱和打击资助恐怖主义(AML/CFT)领域,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修改了其国际标准,以解决“虚拟资产”的具体特征。金融稳定委员会(FSB)发布了一份报告,列出了指导稳定币监管的原则。在西方国家中,法国也在2019年率先建立了加密资产的法律框架,并将“创造法律确定性和信任,以促进健康和创新生态系统的发展,以及保持创新,不要减少进一步的发展机会,并冒着剥夺经济有益创新的风险。”作为自己的监管目标。此外,美国对加密资产监管态度的转变尤其值得我们注意:此前美国未建立一个全面、直接的加密资产监管法律框架,而是通过既有的法律体系监管。但是,在2022年3月9日,美国总统正式签署了《确保负责任地发展数字资产的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n Ensuring Responsible Development of Digital Assets)——这是美国政府有史以来第一次发布数字资产及其基础技术的风险研究对应的文件。美国政府的高级官员对此表示,这建立了一个全面的联邦框架,以确保美国继续在国内外数字资产的创新和治理中发挥主导作用,也将有助于确保我们保持美国在全球金融体系中的关键作用。美国有学者也认为,如果没有为数字货币设计的监管框架,美国的监管机构只能对滥用行为做出反应,而不是主动应对风险。我国也有学者认为,“这份政令是美国对数字资产的一个顶层表态,是一个历史性的转变,其中所设计的基本框架,会对未来一段时间的数字资产和数字货币研究形成导引。”从国际组织以及美国、法国的加密资产监管态度来看,为应对加密资产的科革命性的发展,建立一套针对加密资产的金融监管法治化框架是十分必要的。
经济发展与合作组织(OECD)总结美国、欧盟、加拿大、韩国等的监管改革实践过程中发现,建立中央层面的监管审查和协调机构,可以避免被利益集团俘获,能够保障规章条例的质量。尤其最高级别的监管主体是接近或直属总统、首相、总理的一个集中的审查和协调机构以此为借鉴,应建立中央层面的加密资产监管机制与协调机制。具体而言,可以由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牵头,统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网信办、公安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等,明确不同类型的加密资产的监管权限、职能与范围。虽然应当汲取P2P网贷行业乱象的教训,但是也不能因噎废食,对加密资产的发展一禁了之。对加密行业的科技创新具有一定容忍度的精细化监管,才是切实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表现。
在制定中央层面的监管协调机制时,以下问题应当着重予以考虑:一是应当明确监管的原则,即在确保金融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容忍科技金融的创新,并进一步考虑采取何种限制或者激励监管措施来实现这一目的。二是要着重考虑主体资格问题,即加密资产发行人、持有人、交易投资者的准入条件以及包括交易所、加密钱包服务商在内的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的资质及准入条件问题。三是要考虑对加密资产金融活动监管的范围。原则上应当覆盖加密资产的全过程、全环节和全周期,尤其是加密货币与法币的对换问题必然是监管的重点。但是,是否还必须将包括创建、分发、销毁、交易加密资产的各种环节事无巨细地也纳入监管,甚至是加密资产的非金融活动如NFT收藏等也要予以监管等,则需要进一步研究。四是要明确监管红线,对于借金融创新之名,行违法之实的应坚决禁止和打击。五是要注意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完成对证券法、《支付结算办法》等的针对加密资产的修订,以适应加密资产监管需求。
加密资产生态的发展集技术、金融和法律创新于一身,金融法治监管的步伐明显滞后于其发展,因此,在金融法治监管规则方面想毕其功于一役实难实现。通过在一定空间区域内采用“监管沙箱”政策进行测试,通过司法裁判逐步总结规则经验,给监管法规的制订留下足够的空间和时间才是切实可行的办法。
一方面,应当将加密资产的发展创新也纳入“监管沙箱”测试。“监管沙箱”就是将应用到金融领域的技术纳入其中测试,以更好的平衡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的防控。因此,从这个层面来看,把加密资产纳入“监管沙箱”事实上就是把其装进了金融安全的笼子里。在国外,英国早在2015年就开始试行用“监管沙箱”来监管数字金融资产,“监管沙箱”已逐渐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在管控风险前提下支持金融科技发展的重要手段。因此,将我国的加密资产创新纳入其中是守住金融安全底线的同时又鼓励科技金融创新的最佳手段之一。具体可以考虑在具有先行先试政策优势的深圳落地对加密资产进行“监管沙箱”测试。另一方面,在司法中,对于加密资产的科技金融创新应通过“个案裁判→典型案例→规则订制”的方式逐渐总结监管规则,以期最终吸收为立法规范。目前,涉加密资产尤其是加密货币类的案件,如盗窃、信用卡诈骗、抢劫以及职务侵占等刑事案件频发,但相关纠纷裁判标准有待完善。例如,在盗窃虚拟货币的情形中,可以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但是,在诈骗案件中,货币性质如何认定却并未有规定。另外,在民事案件中,对于请求返还加密资产的案件中,对加密货币的性质认定也不尽一致。这些都需要通过司法个案裁判来不断总结监管规则与裁判经验,最终上升为立法规则。
由于数字货币的复杂设计和固有跨境用途,监管机构必须在不同的国内机构和司法管辖区之间展开交流与合作。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有关人员也指出:数字资产是一个特别棘手的领域,要为其制定法律,因为它们很容易跨越国界。“监管者和治理者关心边界,但技术并不关心。所以,真正要让这个领域充分发挥潜力,我们需要国际合作。”我国参加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一是可以将被监管者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之间进行监管套利的风险降到最低,更好的保护我国的加密资产投资者和企业,确保监督和执法的有效性。二是在“东升西落”的国际大背景下,参与国际监管合作可以参与到国际监管标准的制定之中,建立有利于我国的加密资产使用、交易的国际原则和标准,提升我国参与国际监管的话语权,更好地维护我国的金融利益与安全。而在具体措施方面,首先应将传统金融服务领域进行合作和信息交流的签署备忘录的方式应用到加密资产监管国际合作领域,在获取在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加密资产服务提供商的数据,并缩小不同国家之间专业认知差距的目的。其次,可以通过合作论坛、协商会议等形式,在非强制性层面促进各国间的监管理念与监管手段的协同。最后,参照既有的国际组织建立的指导性或建议性标准,适时建立双边或多边的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的监管合作安排,就打击加密资产金融中的洗钱、资助恐怖主义等问题建立常态化国际合作机制。
结语
加密资产作为科技金融创新的一个重要突破,在带来益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在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之间如何平衡,是践行法治化路径选择的一个必答题。在保证金融安全的前提下,通过对加密资产金融的法治化监管的路径来鼓励加密资产的金融创新,不仅是我国金融体系良态发展的保障,一定程度上,也是增强我国国家政治竞争力的一种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