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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子玥 | 算法推荐模式下网络服务商的版权注意义务:困境与突破

张子玥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11-11

张子玥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

二、困境:算法推荐模式对“避风港”规则的冲击

三、反思:算法推荐模式下服务商版权注意义务变革的法理分析

四、突破:算法推荐模式下服务商版权注意义务的具体构建

五、结语

算法推荐模式的广泛应用,增加了版权人发出合格通知的难度,也削弱了平台实施必要措施的及时性,冲击了关于平台注意义务的“避风港”规则。“技术中立”与“技术不能”在新技术运用的背景下难以成为平台恪守既有注意义务的抗辩理由,且基于场域危险控制力理论和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则,算法推荐模式下平台的注意义务应有所提升。注意义务的扩张不代表一般性审查义务的确立,仍需根据不同网络服务商的服务类别,分位阶合理界定服务商的注意义务水平,并根据实践中平台的服务规模、技术水平及权利客体等因素灵活调整。

一、问题的提出

算法属于数学及计算机科学领域的专业术语,通常指被定义好可供计算机执行的特定程序指令。近年来,利用算法进行个性化推荐已被广泛应用于各类网络平台。作为一类新兴的网络技术,算法推荐不同于人工推荐,主要为机器的自动化参与,人工干预的主动性有所削弱。其实质是运用算法技术,对平台内数据进行整合、分析、输出、反馈、再分析、优化输出,通过不同阶段的有效串联,形成技术应用的闭式循环,优化对用户的信息提供服务。2022年3月1日生效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我国首部关于算法推荐服务平台义务的较详细的规范。根据《规定》的定义,算法推荐主要指通过生成合成类、个性化推送类、排序精选类等算法技术为网络用户提供个性化推荐信息。《规定》的出台,标志着国家对平台算法推荐的应用给予更多关注,强调该技术运用下平台义务的变化。

延伸到版权领域,算法推荐模式近年来也产生了较多纷争。在爱奇艺诉今日头条传播《延禧攻略》侵权案中,法院认为,算法的制定融入了平台的商业价值追求,算法推荐模式下平台获取了更多的流量与竞争利益,却放大了侵权的风险与损害后果,对此,平台有理由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作为我国首例平台算法推荐著作权侵权案,引发了较为广泛的讨论。对于实践中产生的平台算法推荐版权侵权纠纷,有必要进行深入思考:算法推荐的应用是否会改变平台既有的版权注意义务?传统的避风港规则能否有效应对版权侵权问题?若服务商的版权注意义务有所影响,应如何具体构建服务商的版权注意义务?上述问题都需要进一步“刺破算法的面纱”,剖析其背后的法律利益格局的变化,分析面临的困境与可能的解决方案。

本文首先通过分析算法推荐模式引起的法律利益关系的变化,研究其对“避风港”规则的冲击。其次,论证算法推荐下网络服务商注意义务扩张的法理基础。最后,文章的落脚点为,如何针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商,细化其算法推荐模式下的版权注意义务。当前,学界研究主要集中于算法推送模式是否会影响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尤其是是否有必要引入事前的过滤义务,但对于不同类型网络服务商版权注意义务的微观研究仍较少。需细化不同类型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实现算法推荐模式下平台、用户以及权利人各方的利益平衡。

二、困境:算法推荐模式对“避风港”规则的冲击

根据“避风港”规则,当版权人向平台发出疑似侵权的通知后,服务商需根据初步证据采取删除、屏蔽、断链等合适的必要措施,及时阻止侵权或减轻侵权的损害后果,否则,可能承担违反该注意义务的侵权责任。此外,若侵权已经显而易见,根据“红旗”原则,服务商可能被认定为对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在算法推荐模式下,需进一步分析“避风港”规则的运行机制会受到怎样的影响,是否足以应对可能的挑战,从而研究平台的注意义务是否应有所调整。

算法推荐下权利人“通知”的困难

传统的“避风港”规则需权利人积极发出“通知”启动平台的维权程序,而合格的通知需要较为严格的要件。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版权人在发现平台有侵权内容时,可以向平台发送侵权投诉通知,平台在接到合格的通知后,负有采取删除、屏蔽、断链等必要措施的义务,以及时阻止侵权内容的传播,减少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由此可见,平台采取必要措施的重要前提,便是版权人“合格”的通知。合格的通知通常包括权利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住址等真实身份信息,被控侵权的作品、录制品的名称和准确网址,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在同时满足上述要件后,网络服务商才会采取必要措施。

算法推荐模式下,上述对通知的要求增加了维权的难度,不利于权利人及时维权。算法推送技术使得侵权内容多以“信息流”的方式呈现,简单的刷新或重启便会改变既有的信息流,侵权内容也常常难以重新搜索到。此类借助于算法的隐蔽式侵权,不利于版权人准确定位侵权内容名称与网址。而且,海量的侵权内容可以借助算法模式的加成指数式传播,要求版权人在短时间内固定海量的侵权初步证据,增添了维权的成本与难度。基于上述原因,版权人难以发出合格有效的通知,使维权的启动变得更加困难。尽管当前已有算法自动化通知代替人工通知的实践,但错误通知问题较为严重。例如,Viacom公司运用自动化算法通知向YouTube发出近10万的侵权通知,但后来发现该公司并非所有内容的版权人。因此,在当前仍以人工通知为主的实践中,算法推荐加剧了版权人发出合格通知的困难。

算法推荐下“必要措施”的滞后性

算法推荐模式下,传统“避风港”规则中的“必要措施”难以及时应对侵权内容的扩散。必要措施制度设置的重要目的,在于网络服务商通过积极实施相关措施,及时、合理、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诚如前述,算法推荐下平台信息多以“信息流”的方式海量推送,短时间内涉嫌侵权的内容便可能指数式地扩散到多用户端口,使侵权内容变得易扩散、危害大、难定位。“必要措施”的实施,不仅需要版权人发出合格的通知,且需要网络服务者花费一定时间考察初步证据,并思考“必要”的程度。该时间差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在互联网产业发展初期,仍能适应实践的需求,但在算法推荐技术广泛应用的当下,已较难适应实践的发展。当网络服务商着手采取必要措施之时,由于互联网内容的时效性,可能已产生了较严重的侵权后果,必要措施的实施也失去了本应有的及时性价值。

总之,在算法推荐模式下,网络服务商处于被动地位的传统“避风港”规则,已显得并不及时有效,甚至徒增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基于上述原因,如果仍以传统的“避风港”规则认定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可能加剧平台与权利人的利益失衡,使利益的天平向已占据一定优势的平台倾斜。因此,需要对既有的“避风港”规则进行修正或再解释,探索算法推荐模式下网络服务商注意义务的变革之道。

三、反思:算法推荐模式下服务商版权注意义务变革的法理分析

“避风港”规则设立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便是网络技术服务商的技术中立原则。该理论认为,由于相关服务商仅提供中立性的技术服务,并不直接提供侵权内容,基于平台技术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服务商仅承担被动性的注意义务。当前,许多平台仍以技术中立作为侵权的抗辩理由。对此,应分析算法推荐模式下技术中立等相关理论是否能作为服务商回避注意义务扩张的依据,并研究服务商版权注意义务变革的理论基础。

“技术中立”与“技术不能”的再思考

法律语境下的“技术中立”原则,通常也被称为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一般是指,如果技术兼具合法和非法用途,不能因为很多人使用技术实施侵权行为就推定一切技术使用者存在主观过错,还应当判断技术使用者的行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由此观之,“技术中立”实质强调技术本身的中立,而非技术利用过程的中立。对于技术本身,需进行工具理性认定,而技术使用行为需进行价值理性认定。事实上,技术的使用行为常常带有使用者的主观价值色彩,需结合侵权法的具体归责原则分析技术的应用效果,而非孤立看待技术中立原则。“技术中立”不能被简单理解为只要使用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技术,就当然不构成侵权。该原则只是辅以解释侵权规则的方式,并非类似合理使用等独立的侵权抗辩事由。

算法推荐模式下,算法技术本身固然中立,但仍需合理评价平台对算法推荐的具体运用行为。在首例平台算法推荐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表明,被告字节公司的算法推荐技术本身符合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但其并非案件评判的对象,案件的评判对象主要在于平台运用算法推荐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通过算法推荐推送哪些内容、将算法推荐内容推送到哪些用户、如何审查进入算法推荐的内容,上述各个环节均融入了服务商的主动行为,平台有必要在上述过程采取必要措施,尽到防控侵权的注意义务。

从算法推荐设计的底层原理出发,服务商设计推荐算法的行为也蕴含着平台的价值取向,体现着网络服务商自身的利益选择,具有深刻的商业逻辑,并非完全的技术中立。从基于怎样的模型对用户数据进行分析,描绘“用户画像”,到运用怎样的函数对用户关联信息进行计算整合、协同过滤,再到如何通过算法实现平台商业利益的最大化,上述过程看似是算法设计的技术过程,实质却是平台一步步缜密的商业逻辑的体现,平台从被动的技术服务转变为主动运用技术辅助内容的精准投递。例如,抖音着力打造社交性的视听分享平台,故采用智能流量池与集中、叠加推荐结合的“爆款”推荐形式打造社交热点;快手聚焦于大众生活的分享,选择“瀑布流”形式的去中心化筛选过程;而央视频更强调主流价值观的传递,故在算法中加入与正能量相关的因子。可见,平台可以通过干预算法的底层设计一定程度上控制传播内容。基于此,《规定》亦明确算法推荐服务商应坚持主流价值导向,推进算法向上向善。综上,平台通过算法推荐技术,增强了对信息的选择性传播能力,对相关的信息内容有较强的管控力,因此,技术中立的客观属性不能掩盖平台利用技术的主观行为效果。

此外,“技术不能”也不再是网络服务者的辩护理由。互联网发展早期,绝大多数平台无法做到事先审查用户内容,预防侵权行为,或该审查成本过大以致阻碍相关产业的发展。“法律不强人所难”,因此,此情境下对网络服务商的要求主要为在收到版权人通知后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如今,许多先进的过滤技术已被越来越多地运用于实践中,成为诸多服务商现实可行的技术。大型平台完全有能力通过特定算法、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履行必要的预防措施。

具体而言,服务商可以运用哈希值算法、文本相似度检测算法对音视频、文本等作品进行版权过滤与监测,及时制止侵权内容的产生与扩散。例如,美国的YouTube平台通过Content ID系统将用户内容与既有的内容指纹数据库进行对比,判断内容是否侵权。视频分享网站Vimeo也采用类似的Copyright Watch系统,事前过滤用户内容。我国也有类似的实践,百度文库在2011年已开始运用反盗版识别系统,进行文档内容的版权监测。在Dafra诉谷歌案中,Dafra要求谷歌除删除被通知的侵权内容外,还要删除所有其他未授权的内容,包括其他用户提供或被修改标题后提供的内容。谷歌以技术不能进行抗辩,但最终被巴西高等法院驳回。事实上,谷歌完全可以通过早已推出的内容识别技术,实现该项要求。若仍以传统的“技术不能”为理由,忽视服务商技术的变革,只会助长服务商的“鸵鸟心态”,漠视日益严峻的平台版权侵权问题,使得平台的版权侵权规制在避风港的“庇护”下成为“打地鼠”式的游戏,不利于版权保护。

网络服务商注意义务扩张的法理基础

算法推荐冲击了传统避风港规则对网络服务商注意义务的设置,同时,技术中立与技术不能已无法成为服务商回避注意义务扩张的理由。而且,算法推荐模式更易引发侵权,放大侵权的损害后果。此时,网络服务商的版权注意义务有扩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可基于以下两个法理基础。

1.场域危险控制力理论

网络平台有着类似公共场所的开放性、社会性特点,参照社会公共场所管控者的“善良管理人”义务,网络服务商同样需承担与其专业能力、认知能力相一致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其能力范围内对管控的区域进行危险控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司法解释的第九条,也阐明了平台的注意义务应与其信息管理能力相适应。当平台的信息管控力提升时,应相应提升其版权注意义务。

算法推荐模式下,平台通过设计相关算法,加强了对用户内容的分发管控。虽然算法推荐不完全等同于人工主动推荐,但算法的底层逻辑仍是平台价值的体现,平台运用算法推荐技术增强了对推送内容的管控力。复旦大学孙金云教授团队曾在2020年发布网络打车平台统计报告,研究得出,平台可以利用算法技术分析积累的用户数据,设置既定的算法,实施价格歧视,增加平台收益。可见,平台完全可以通过设定不同的算法,实现不同的信息推送效果,在用户内容传播的过程中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对于推送何种内容、向何类受众推送、以及以何种方式推送都有较大影响。在版权内容分发领域,平台通过算法的数据选取和权重分析,结合用户的偏好,增加了侵权热播影视等内容的传播可能,提升了侵权的风险。因此,平台对于自身引发或可管控的侵权内容,应在能力范围内通过技术手段加以预防或管控,而不能坐视不理。

2.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权利与义务相适应,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服务商的技术越先进,享受到的技术红利也可能越多样,此间的收益与风险应相匹配,其注意义务也应当随着享有权利的增加而调整,做到权利与义务相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司法解释,算法推荐下平台的商业模式加强了平台与内容生产者的利益关联,平台有理由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算法推荐的应用,使得平台能更精准地投放商业性推送,提升访问流量,增强用户黏性,平台的收益也随之增长。相伴而生的,是平台侵权内容的易发性与严重性。对此,平台不能仅享受算法推荐带来的收益加成,同时应关注增长的侵权风险。在首例平台算法推荐著作权侵权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字节公司通过算法推荐技术获得了更多的流量与竞争利益,同时也放大了侵权的损害后果,在平台利益与侵权风险同时扩张的情况下,字节公司应承担更多的版权注意义务。平台注意义务的扩张是对平台权利与义务的再调整,也是对平台、版权人、用户等多方主体利益的再平衡,以适应新技术运用对传统利益格局的影响。

针对算法推荐下网络服务商版权注意义务的扩张,也存有反对的声音。有学者认为,如果将算法技术的运用和服务商的过错认定相关联,可能导致技术越先进的服务商反而有更多的注意义务。然而,该观点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技术的进步带来的侵权风险概率的提高,以及平台对侵权内容管控力的提升。若仍固守既有的注意义务,将产生权益保护的天平偏向愈渐强势的平台一方。基于权利与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及场域危险控制力理论,平台的注意义务应有所提升。

此外,也有观点认为服务商注意义务的扩张会不当增加服务商的运营成本,不利于相关技术产业的发展。笔者认为,技术变革引起的利益格局的变化,仍有必要通过平台自身的技术手段加以解决,要求平台运用相关技术进行侵权的适当预防与有力管控,是技术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解决技术性侵权问题的最有效率的手段。根据汉德公式,当平台侵权预防的成本(B)小于侵权的可能(P)和损失(L)的乘积时(B<P×L),平台有合理依据承担预防责任。在如今的风险型社会中,算法推荐下网络版权侵权的易发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远超平台自身预防的成本,因此有必要赋予平台必要的侵权预防义务。科技的变革仍需重视合法权益的保障,不能为了行业的发展而漠视平台版权侵权的加剧,忽视技术外衣下被虚化的平台责任,牺牲主体过多的合法权益作为技术行业进步的代价。总之,算法推荐下平台版权注意义务的扩张,整体上体现了“能力越强、涉入越深、利益越大、责任越重”的平台义务要求。

四、突破:算法推荐模式下服务商版权注意义务的具体构建

面对技术发展引起的法律利益格局变化,应寻求算法推荐平台、网络用户及版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点。对此,可根据网络服务商的服务性质、算法推荐行为模式以及权利客体等多种因素,划分服务商阶梯式的注意义务。

普遍性审查义务的排除

算法推荐模式下网络服务商版权注意义务的扩张,并非意味着必须确立普遍性的版权审查义务。普遍的审查义务如今仍不具备实践可行性。从服务商在算法推荐中的法律角色来看,尽管服务商对网络内容的分发有一定的控制和影响,但并不等同于直接提供传播内容。服务商的法律地位仍属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ISP),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ICP)。普遍的事前审查义务会脱离对网络技术服务商的一般归责原则,将其与直接侵权的界定重合,在逻辑上有不合理之处。

其次,诸多应用算法推荐的平台承担着促进公共文化传播与信息自由交流的媒介功能,普遍的事前审查可能不当地侵害用户的合法权益,包括表达自由、隐私权等。网络环境下信息文化具有“同侪创造”(peer production)的特点,信息的接受者随时有可能转变为创造者,用户身份的转换不断激励并推动着新的创作。普遍的版权审查可能产生过度封锁效应,影响合法内容的正常传播,抑制信息创造的积极性,伤及用户的表达自由。就用户的隐私权而言,普遍性审查也有一定的弊端。在SABAM v. Netlog案中,欧盟法院认为,涉案过滤系统使得服务商可以审查平台内所有服务对象几乎全部的数据,涉及诸多与用户个人信息甚至隐私信息相关的数据。由于系统并不能完全区分合法与非法内容,因而可能损害用户的个人数据权益与隐私权。在普遍性的版权审查制下,该种弊端更为凸显。

最后,从行业发展角度来看,若要求服务商对用户所有内容进行大规模的事前审查,所需的技术成本与信息管控能力难以被多数中小企业负担,也会大大增加其运营成本。不区分服务商的技术服务性质,“一刀切”式地设立普遍审查义务,不符合服务商的实际情况。

注意义务的位阶性

《规定》第23条明确,相关部门应对算法推荐建立分级分类的管理机制,根据相关技术服务的特征、用户内容、受众规模、信息的重要性、对用户行为的干预程度等对算法推荐服务者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因此,应用算法推荐的不同服务商有着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解释,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应关注其服务性质、运营方式、侵权可能性以及信息管理能力等因素。由此出发,可以在既有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对服务商在算法推荐模式下的注意义务进行细化。

根据《条例》对服务商的分类,当前主要存在四类网络技术服务商,其分别提供的服务为:存储空间服务、搜索或链接服务、自动缓存服务,以及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的服务,后两类服务商也可归为基础性网络服务商。上述服务商具有不同的技术原理、行为模式及信息管控能力,在算法推荐模式下有必要划分阶梯式的注意义务。

1.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较高的注意义务

提供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相较其他技术服务商,在算法推荐模式下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就信息管控力而言,在存储空间服务中,用户内容本就贮存于服务商管控的服务器中,服务商对信息的管控能力更强,运用算法干预用户传播内容的能力更强,平台的影响力更大。此外,基于存储空间通常的服务形式,其对算法推荐的运用更为深入,在此模式下易获得更大收益。以今日头条、抖音、小红书等为代表的新闻聚合平台、视频播放平台及大众分享平台,得益于算法推荐的加成,吸引了大量流量,不断扩大与巩固用户群,成为互联网商业流量市场中的佼佼者。而此类平台内容多以短时长的视听形式呈现,数量多,范围广,更容易引发侵权,也加重了侵权的损害后果,有必要赋予高于其他平台的注意义务。

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将注意义务前置,赋予平台合理且必要的审查义务,规范算法推荐模式下的版权环境,做到事前过滤。目前,行政机关在相关的行政规范中已开始要求存储空间服务商主动采取审查机制。例如,国家版权局分别在2015年和2016年发布关于规范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版权秩序的文件,强调服务商应建立必要的预防性管理机制,主动移除、屏蔽侵权作品。此外,我国版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已制定以数字版权唯一标识符为核心的系列标准,倡导运用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构建全国性的作品版权数据库,为平台版权过滤提供便利。一般情形下,当版权人提出过滤要求并提供过滤比对数据库时,服务商便有义务提前过滤相应内容。当然,该义务并非公法上的强制义务,而是私法中的义务,服务商若不履行,则可能承担实际侵权发生后的过错侵权责任。

除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过滤义务,基于存储平台内侵权的易发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也有必要赋予平台事中流量监控义务。可参考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要求平台监控用户的异常登录、流量异常等可能涉嫌侵权的情形,对平台推送内容运用技术手段实时监测,弥补事前过滤可能的遗漏,做到侵权的二次预防。

随着存储平台网络服务的深度发展,网络技术服务商(ISP)有时也可直接转变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在特定情形下,算法推荐服务商会利用算法主动发掘平台内容,促进内容传播,甚至可能直接成为内容提供者。例如,腾讯、爱奇艺等大型播放平台已开始提供自制内容。此外,平台也可能作为发布者搬运他人短视频,或伪装自媒体主动上传内容。上述情形中,平台均已成为内容的直接提供者,在未获得相应版权许可时,可能构成直接侵权。此时,平台应主动承担所有提供内容的版权审查义务。

2.网络搜索、链接服务商:中阶的注意义务

提供搜索、链接类的网络技术服务商,在算法推荐模式下宜负有中阶的注意义务。此类服务商可通过历史算法、点计算法、排名算法等算法设计,根据定位内容的权重、时间、数据情况、行业记录、用户点击行为等因素,优化用户推荐服务,一定程度上控制内容的推送。但较之于提供存储空间的服务商,此类服务平台并不存储用户侵权内容,本质为提供定位跳转式服务,通常对算法推送形成的信息流并不具有很强的干预与控制空间,对平台内容的管控力不及存储服务商。因此,其注意义务应低于应用算法推荐的存储空间服务商、高于一般的未使用算法推荐的同类服务商。

具体而言,此类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可扩张到在收到通知后对类似内容的审查。由于仅提供定位跳转服务,且平台内有海量的检索条目或链接,若要求服务商对潜在侵权内容进行大规模的主动审查,则侵权的预防成本与运营收益可能产生极大的不平衡。从比较法角度看,欧盟2019年出台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对在线内容分享平台规定了专业勤勉的高标准注意义务,平台在收到侵权通知后不仅需要删除、屏蔽被指控的侵权内容,还要尽最大可能防止它们将来被上传。美国版权局对DMCA新修后的“通知-屏蔽”(NSD)规则,要求当平台知道或应知某个侵权行为存在时,对已知的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有预防性注意义务。可以借鉴上述立法例,要求提供搜索、链接类服务商在接到侵权通知后一并审查其他相似内容,防止同类侵权行为产生,一定程度上提高其既有义务标准,但限定其审查义务扩张的空间,以适应算法推荐模式下此类服务商的运营现状。

3.基础性网络服务商:一般的注意义务

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缓存等技术的服务商,应用算法推送技术的空间有限,不应苛以严格的注意义务,可以通过对“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进行合理解释,构建其具体的注意义务。此类服务商处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基础设施层,服务目的为信息的便捷传输,而非具体内容的管控。当前,算法推荐技术多应用于内容服务端,不直接应用于此类基础性网络服务中,要求其承担与其他应用算法推荐服务商相同的注意义务,既不经济也不现实。服务商需严格遵守“通知-必要措施”的规定,在接到版权人的通知后,综合侵权情形、服务类型、信息管控力等因素,选择合适的必要措施,尽可能阻止侵权内容传播。此外,结合《条例》的规定,其仍需在技术可能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否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应知”而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服务商的类型,算法推荐模式下对服务商版权注意义务可进行初步的位阶性构建(见图1)。除以上几类服务商,还有一些新型网络服务商,如小程序、云服务器、域名解析平台等,实践中可能难以归入特定的分类中。对此类服务商,应根据其技术原理、信息管控力、算法推荐的具体行为形式、权利客体属性等,类比最近似的传统服务商,合理界定其多样化的版权注意义务。

图1

注意义务的动态性

据服务商类别划分版权注意义务,仍难以完全涵盖多变的实践。网络服务商的注意义务不是绝对的,受平台服务规模和权利客体形式的影响,注意义务也会产生变化。通常而言,大型服务平台比中小型企业更具有利用先进技术预防侵权的能力,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承担相关的成本,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可以借鉴欧盟《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根据平台规模与营业额等标准,确定部分行业影响力大、技术水平高、经济实力强的存储平台,先行承担一定的过滤义务,待相关实践完善后,再拓展到其他中小企业。

此外,可依据网络环境中不同的权利客体形式调整注意义务的高低。通常而言,影视类、图片类作品可以通过名称、基本信息、文件大小等较为直观的因素辨别侵权与否。相较而言,文字类、音乐类作品较难直接判断。文字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认定通常更为复杂,音乐作品则包含更多权利主体,不同的表演者还可产生不同的权利,也较难界定侵权与否。因此,一般情形下,对于视频、图片类作品的注意义务一般高于音乐、文字类作品,同时应考虑作品知名度。

综上,对算法推荐模式下平台版权注意义务的认定,需排除普遍性的事前审查义务,根据服务商服务类型初步划分阶梯式注意义务,再结合服务商的营业规模、经济实力、技术水平及权利客体类型等因素,动态调整注意义务的高低。可见,算法推荐模式下服务商的版权注意义务分布于宽阔的谱系上,通过分类与调整,可以不断细化并合理界定服务商的版权注意义务,尽可能实现法律利益的再平衡。

结语

算法推荐的广泛应用冲击了传统的避风港规则,权利人发出合格通知的困难增加,而平台事后性的必要措施已难以及时制止侵权,新的技术背景需要网络服务商版权注意义务的新变革。在算法推荐模式下,“技术中立”与“技术不能”无法作为服务商避免注意义务提升的借口,而基于平台信息管控能力的增强以及收益与风险的平衡考量,平台有理由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算法推荐模式下平台注意义务的具体构建,应明确平台不负有普遍性的事前审查义务。基于不同平台的技术服务类型,其注意义务分布于十分宽广的谱系上,应根据服务类型分位阶确定合理的注意义务,再根据实践中的动态影响因素及时调整注意义务的等级。

本文旨在为算法推荐模式下不同服务商的注意义务变革尝试提出解决方案。在如今就相关问题仍有较多争议,立法时机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可以主要通过司法裁判中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对不同网络服务商在算法推荐下的注意义务进行合理界定。但就具体的实施问题,如版权过滤的精准性、过滤成本的负担、审查的标准等,仍需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优化策略,综合运用技术与法律的手段,解决版权注意义务扩张带来的一系列可能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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