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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嘉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限制解释——以本罪的立法原意为视角

刘嘉铮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01-11

刘嘉铮

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东南大学人民法院司法大数据研究基地研究人员

要目

一、本罪现有解释的不足:对新问题的机械理解二、本罪立法原意的界定三、立法原意基础上本罪构成要件的重新解释结语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不是中立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也不是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例,此罪的设立并不是为了扩大中立行为的处罚范围,而是为了限制中立行为的处罚范围。此罪的立法原意主要是制裁专业为下游的网络违法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而非为了处罚所有为网络违法犯罪提供了技术支持的中立行为。本罪的行为主体应当是网络黑灰色产业链的从业人员,即在一定期间内提供专门用于实施网络犯罪的技术、工具的人员;以及在一定期间内提供专门用于帮助网络犯罪的行为人逃避侦查、调查的技术、工具的人员。本罪中的明知并不是对故意的要求,而是对网络黑灰色产业链特征的描述。

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网络空间违法犯罪活动愈发猖獗,为有效应对网络空间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入罪。自从我国刑法增设此罪以后,刑法理论关于此罪的解释产生了一些分歧。刑法理论关于本罪的观点分歧会对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产生影响。明确本罪的立法原意,澄清本罪想要禁止的行为,从而为司法工作提供方向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尝试论述刑法理论的现有观点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解释结论存在的不足,探求刑事立法关于本罪的立法原意,论述本罪真正想要解决的问题,为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力所能及的见解。

一、本罪现有解释的不足:对新问题的机械理解

现有观点对本罪的解释方向:传统共犯理论的扩张适用

目前为止,刑法理论的现有观点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判断存在着正犯的共犯化,仅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属于数个帮助行为都不足以单独成罪,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合在一起能够评价为情节严重的量变型犯罪等不同观点。整体而言,现有主流观点仍然是从传统共犯理论出发对本罪进行理解,认为本罪属于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这种观点实质上是通过盘活传统刑法规范,把传统理论适用于新型网络犯罪。具体包括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和共犯独立性原理对本罪进行解释。

首先,多数观点以共犯从属性原理为思路,将本罪解释为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指出刑事立法增设本罪是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了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此观点认为本罪虽然将中立行为作为正犯来处理,但是这样的行为的性质依然是一种帮助行为,依然要满足共犯理论对帮助犯双重故意的要求。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其行为足以帮助他人实现故意不法的(网络)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必须具备帮助他人实行特定(网络)犯罪的既遂故意。

共犯从属性理论中也有部分观点不赞同将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为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定位为带有帮助犯倾向的中立行为,而是认为该行为就是传统共犯中的帮助行为,本罪是以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的独立罪名。观点同时指出,网络犯罪普遍存在无正犯的共犯(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无法抓获正犯,或者正犯的行为只是违法行为而并不构成犯罪),因此本罪应当采取共犯从属性理论中的最小从属性说(只要求正犯的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

其次,近来赞同共犯独立性原理的观点倾向于依据共犯独立性原理对本罪进行理解,认为共犯是因为自己的固有行为而成立犯罪并具备可罚性。劳东燕教授指出,由于网络空间的匿名性、多节点性与网络犯罪的多链条性,共犯从属性原理对帮助犯所要求的双重故意无法被满足。采取共犯独立性原理理解本罪有助于对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有效预防,本罪更适合通过共犯独立性说进行解释。

现有观点对本罪解释的局限

无论是共犯从属性原理,还是近来被提倡的共犯独立性原理,在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时,都尝试用固有的理论解决新问题,最终可能都无法得出妥当的结论。

首先,共犯从属性原理无法对本罪进行合理解释。在共犯从属性原理中,即使采取上述部分观点所提倡的最小从属性说,认为本罪的实行行为本质上就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也要求帮助犯的成立从属于正犯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但是如果正犯的实行行为最终只被认定为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该行为就不具备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合致性,此时,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因为从属于正犯的实行行为也无法进行入罪,进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处罚范围的不当缩小,容易导致放纵犯罪。如果采取主要观点将此罪理解为具备帮助犯倾向的中立行为的正犯化,也无法得出妥当的解释结论。虽然表面上看本罪的技术提供行为属于正犯行为,但是本质上,为他人犯罪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的行为依然是帮助行为,其成立犯罪的基础是正犯实施了合致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就是认为本罪的成立要求作为正犯的网络犯罪实行行为具备构成要件合致性与违法性,这样的要求比最小从属性说更高,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不当缩小处罚范围。

其次,共犯独立性原理可能也无法对本罪得出最合适的结论。因为即使是帮助犯,也必须符合刑法规范所预设的构成要件,若要成立帮助犯,正犯至少要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共犯独立性原理虽然能够摆脱当正犯的行为最终只被认定为违法行为时,为这种行为提供技术、工具支持的行为借此逃脱刑罚处罚的困境,但是这样的处理并不符合帮助犯对正犯行为的要求。这种放弃了成立帮助犯要求正犯的行为至少构成犯罪的观点可能导致帮助犯的成立范围极广,进而导致处罚的过度扩张,使得许多技术开发者在技术创新时瞻前顾后。

由此可见,现有观点在通过传统共犯理论解释本罪时无法得出妥当的结论,可能不当缩小处罚范围或者过度扩张处罚范围。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源是现有观点仍然希望用旧的理论解决新的问题,认为网络犯罪只是传统犯罪在网络空间中的简单延伸,本质上仍然希望通过来自德日刑法的传统共犯理论解决我国现阶段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工具支持的行为的入罪问题。仍然迷信德国刑法理论“将已经被证明有效的教义学框架前后一致地、以满足法治国家要求的方式充分地适用到新的问题之上”的做法,这种用旧理论解释新行为的做法“版本陈旧落后于时代需要。”高艳东教授就指出:“‘用传统理论解决现代问题’听起来很哲学,却是一种‘骑车上月球的欺人逻辑’,用西方的理论‘欺诈’中国的现实,造成思想与经济的‘双重损害’。”由此可见,我国刑法现有观点试图通过来源于德日工业时代的传统共犯理论解释我国信息时代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行为的做法是对传统刑法理论的机械套用,是过于武断地以德日刑法学衡量我国刑法中的问题,这样的解释可能无法得出最妥当的结论。

二、本罪立法原意的界定

刑法解释“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刑法规定的含义与精神。”在解释过程中,如果不明确条文的主旨、意义和内容,就无法将条文适用于事实。现行法律制度在大部分情况下已经固定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法释义学研究是为了发现这些价值判断。也就是说,法律解释必须注意遵循立法原意,这是解释者的义务。刑法理论在对本罪进行理解时,必须首先探讨刑事立法增设本罪的主要立法原意,在明确主要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立法真正想要禁止的行为进行探讨,这样司法机关才能准确将本罪适用于具体案件。

本罪对具备日常性的技术、工具提供行为的容许性原意

1.提供技术、工具支持的行为的分类

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是为网络犯罪提供了技术、工具支持的行为,在探求立法原意时,应当首先探讨技术提供行为的种类。

第一,种类一:具备日常性的技术、工具提供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存在一些时常发生,人们已经习以为常,但是“有可能使犯罪发生或者促进犯罪”的行为,这类行为就是具备日常性的行为。在网络空间中,通过技术获取劳动报酬,以提供技术作为合法谋生手段的技术开发者为网络用户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行为就是一种较为典型的日常技术提供行为。在这种行为中,技术提供者是将技术提供给不特定人使用,并不能逐一核实他人将利用自己的技术实施合法还是违法的行为。例如,某公司开发的视频软件为其登录用户提供电影、电视剧、体育赛事的视频缓存和直播信号传输。这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视频软件技术开发者通过这种行为获取报酬并作为合法的谋生手段。

第二,种类二:不具备日常性的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不同于上述具备日常性的技术、工具提供行为,现阶段广泛存在一种虽然频繁发生,但是并不属于合法谋生手段的技术、工具提供行为,这类行为就是网络黑灰色产业链中的行为。网络黑产是指为作为下游的网络空间违法犯罪提供研制钓鱼网站、盗号养号、侵犯个人信息等技术、工具的支持,且本身就属于网络空间违法犯罪的行为。网络灰产是指在合法与违法边缘徘徊,距离直接的网络违法犯罪相对较远的辅助性技术、工具提供行为。在网络黑灰色产业链中,“技术的原理是中立的,但技术的应用是包含主观意图的。”行为人的技术提供行为就是为了给作为下游的网络空间违法犯罪提供技术便利。

互联网技术的持续进步使得网络黑灰色产业愈发猖獗,截至2017年,国内网络安全产业规模仅为450多亿元,网络黑灰色产业却高达近千亿元之巨。网络黑灰色产业链已经在宣传推广、技术支持、资金结算等五个关键领域形成了复杂的网络犯罪生态体系。没有网络黑灰色产业链中的行为的技术、工具支持,电信网络诈骗等网络空间违法犯罪就无法实施。

在明确了网络犯罪的技术、工具支持行为包括具备日常性的技术提供行为和不具备日常性的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的前提之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立法原意的探讨应当在此基础上展开。

2.立法对具备日常性的技术、工具提供行为的容忍


“法律本身就是立法者的一种价值判断,即以规则作为一种价值内容的物质载体。”刑事立法设立此罪的原意并不是为了制裁具备日常性的技术、工具提供行为,而主要是制裁为下游网络犯罪提供技术、工具支持的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

对于前述具备日常性的技术、工具提供行为而言,本罪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帮助对象的不特定性。”正当的技术开发者是将自己的技术提供给不特定人使用,而不是像网络黑灰色产业从业者那样专门将技术提供给违法犯罪的行为人使用。技术提供者与技术使用者之间往往只是一种一次性合同(一次性一手下单一手交技术)的关系。在信息时代几乎人人依赖网络的背景下,为不特定网络用户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是“最平常不过的一种技术工作,本身是中立无害的,不带有任何危害社会的性质。”

由于是将技术提供给不特定人使用,技术、工具提供者在事前就没有义务逐个核实所有用户的信息,事后也没有义务追踪技术使用者到底通过技术实施了合法行为还是非法行为,进而也就没有义务在技术提供当时就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会为可能发生的网络犯罪提供帮助。其“必须放胆行事,不能老是在事前依照既定的规范或固定的自然概念,来确知他的行为是否正确。”作为业务行为而实施的网络中立行为对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其对他人网络犯罪所起的促进作用并没有达到构成犯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与通讯传输等网络技术的应用给网络空间生活带来的便利相比,可能有使用者利用该技术实施网络犯罪的风险只是一种细微风险。“由于几乎所有行为都会制造不同程度的风险,所以刑法如果要防范细微风险,那么几乎人们的所有活动都会面临刑事责任的威胁。”

这样一来,技术提供者在将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提供给不特定人使用时都可以信赖他人不会故意犯罪,如果刑法将这种具备日常性的技术提供行为的行为进行入罪,那么“人人均会担心因日常生活之行为而招来刑事责任,则人际将充满不信任感。”“刑法中的要求和禁止规定只有当刑罚这一国家最为严厉的制裁方式是保障人类社会共同生活所必需时,始可提出。”如果对一个既有犯罪行为之刑罚无正当理由,那么刑事立法就应当禁止该罪的通过。但我国刑事立法在知晓将为他人提供互联网接入等网络中立行为进行入罪可能会导致刑罚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然增设了此罪,很显然此罪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惩罚具备日常性的技术提供行为。

虽然部分技术提供者确实知晓技术使用者将会利用自己提供的技术实施网络空间违法犯罪活动。但是这种情况下,技术提供者已经对技术将被用于违法犯罪存在认知与意欲,满足了帮助犯双重故意的要求,司法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共犯理论,将行为认定为相关犯罪的共犯。刑事立法没有必要仅仅为了处罚这样的行为专门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此,本罪“所处理者皆为恶缘。”刑事立法增设本罪的主要原意并不是为了处罚具备日常性的网络犯罪的技术支持行为。

本罪主要的制裁对象: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

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当前的许多网络犯罪都是以网络黑灰色产业链所提供的技术、工具支持为保障来着手实行并达到既遂。近些年来大量的网络犯罪的既遂结构,或者说既遂流程都是上游的网络黑灰色产业链提供买号、盗号、养号、非法收购公民信息等技术支持,下游的网络犯罪行为人利用该技术支持着手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跨境赌博、洗钱等犯罪行为,最终得逞。上游的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和下游的网络空间违法犯罪已经“逐步形成由各个作案环节构成的利益链条。”

然而在刑法增设此罪之前,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将网络犯罪治理的重点放在下游的网络违法犯罪身上,而没有对作为上游的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进行入罪,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非法收购居民身份证等黑色产业行为因为缺乏立法的明文规定而不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的刑事立法对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缺乏罪名规定使得司法实践在治理网络犯罪时偏重作为整个既遂流程终点的网络犯罪,而并没有重视作为整个既遂流程起点的网络黑灰色产业链中的技术支持行为,网络黑灰色产业长期处于刑罚处罚的真空地带。但是网络犯罪的治理不应当将目光限定在作为下游的网络犯罪身上,更应当根据晚近以来网络犯罪的上述既遂结构,将作为起点的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与下游的网络犯罪进行整体性治理。

在网络黑灰色产业链亟待治理的时代要求下,立法机关、司法解释以及作为刑法前置法的行政法律已经意识到了治理网络犯罪不能只治只治结尾不治源头的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对本罪的增设为我国刑法制裁网络黑灰色产业链提供了罪名支持。围绕本罪,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作为刑法前置法的行政法律纷纷做出规定,形成了一个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核心,以立法解释、行政法律、司法解释作为配套措施的整体性法秩序。刑法理论已经能够根据法秩序的统一原则对刑法增设本罪的意图进行理解。

第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解释指出: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比传统的帮助行为对于犯罪的实现起着越来越大的决定性作用,有的甚至超过实行行为的作用。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在网络犯罪实现中就起到了“越来越大的决定性作用”,对于若干网络犯罪而言,没有上游的网络黑灰色产业链的技术支持,该犯罪就无法实行乃至既遂,比如网络跨境赌博、网络洗钱等。由此可见,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具备“超过实行行为的作用”。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在本罪的立法理由中直接指出,一些网络犯罪以利益链为脉络,逐渐形成完整产业链,犯罪被分为若干个环节,由不同人员完成,分工细致,联系紧密,又带有相对独立性,一定意义上不同于传统共犯的特征。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本罪的立法理由进行阐述时已经明确提到了本罪针对一些以“形成完整产业链,分工细致,紧密联系,相对独立”为主要特征的网络黑灰色产业链。立法机关已经注意到了网络黑灰色产业链在网络空间违法犯罪活动中的重要作用乃至支配作用,在不同版本的立法解释中已经指出本罪的立法原意主要是制裁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

第二,作为刑法前置法的行政法律已经对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进行了定义并规定了制裁措施。我国在2016年11月公布实施的网络安全法第6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27条,提供专门用于危害网络安全的程序、工具,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罚款或拘留。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能危害网络空间安全的活动实际上只有网络违法犯罪。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作为网络违法犯罪上游的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中立行为,只是将自己的技术提供给不特定人使用,无法确定技术使用者到底会利用技术实施合法活动还是危害网络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那么这种行为就根本不符合网络安全法第63条中的提供“专门”用于危害网络安全犯罪活动的要求。

第三,司法解释已经根据本罪的构成要件和立法解释的提示,对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及其治理进行了详细规定,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已经对本罪的立法原意进行了界定。一部法律出台以后,与法学研究者相比,司法机关对立法原意的揭示往往更加权威。在理解本罪的立法原意时,在立法机关的理解以外,刑法理论应当重点关注司法解释对本罪立法原意的理解。

两高201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以下简称《网络犯罪解释》)第11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从《网络犯罪解释》第11条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实际上遵循了法秩序的统一原则,在不与行政法律产生矛盾的基础上,根据网络安全法第63条的规定,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禁止的行为进行了界定。第11条的第4、5、6项虽然没有明确提到网络黑灰色产业链,但是“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技术;使用加密通信、数据销毁和虚假身份逃避监管和调查;为逃避监管行为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近几年来分工越来越细化,已经形成网络黑灰色产业链,本解释第11条的这3项规定实际上就是对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的规定。而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既有可能由犯罪集团实施,也有可能由个人实施。比如行为人自己长期专门从事购买、盗取银行账户,然后再将账号卖给实施洗钱行为的犯罪分子进行洗钱。

具备日常性的技术提供行为是将技术提供给不特定人使用,技术使用者既包括实施合法行为的主体,也包括一部分实施违法犯罪的主体,而并不全都会实施违法犯罪。因此日常性技术提供行为的行为人无论如何都不会研发、提供专门用于实施违法犯罪、逃避监管和调查的行为。第11条第4、5、6项实际上主要禁止的就是犯罪集团、团伙以及具备足够能力的个人实施的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

第11条第3项中的交易价格或方式明显异常的情况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不会发生在具备日常性的技术提供行为中。具备日常性的技术提供行为的行为人是依靠自己提供的合法技术(比如体育直播链接)堂堂正正地获取劳动报酬。其所提供的技术往往依照市场价进行明码标价(如在京东公开的产品链接),付款的方式往往也是公开的,并不会发生交易价格或方式明显异常的情形。只有专门提供用于网络犯罪的技术支持的行为才会选择隐蔽的交易方式和异常的价格。因此,第3项实际上针对的也是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的定义:交易价格或方式明显不同于日常技术提供行为的行为。

与后4项不同,第11条第1、2项并不是为了制裁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这两项规定想要传达的意图是技术提供者因为监管部门和举报人的告知,已经知晓技术使用者在实施犯罪,此时其技术提供行为丧失了日常性。这两项规定实际上是在说明具备日常性的技术提供行为的行为人只有经过监管部门和举报人告知,知道了技术使用者在实施网络犯罪以后,其行为才可能具备可罚性。因此,《网络犯罪解释》中专门针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第11条实际上传达了这样的精神:主要制裁专门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兼顾制裁丧失日常性的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工具支持的行为,不处罚具备日常性但偶然为网络违法犯罪提供了技术或者工具支持的行为。

最高法关于《网络犯罪解释》的起草理由直接体现了司法解释希望通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打击作为上游的网络黑灰色产业链的思路:“《解释》相关条文彰显了对网络犯罪的严惩立场:设置较低的入罪门槛,以适当减小取证工作难度,对网络犯罪“打早打小”;规制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其他帮助的行为,对网络犯罪全链条惩治。”这种全链条的惩治就是既惩治作为上游的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也惩治作为下游的网络犯罪。

在《网络犯罪解释》以外,两高一部在2021年公布实施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电信诈骗意见(二)》)也表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要立法原意是打击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该意见在第一条即规定本意见的制定背景之一是为进一步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其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方位,全链条打击。

《电信诈骗意见(二)》第7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根据本文对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的论述,收购他人信用卡、手机卡、银行账户、账号密码并出售、出租的行为就是典型的网络黑灰色产业链中的买号、养号然后售号的行为方式,本意见第7条对此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定义实际上就是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

《电信诈骗意见(二)》第8条规定,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明知”时,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7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交易对象进行认定。从第8条的规定可以知道,司法机关若要认定行为人对网络犯罪存在“明知”,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交易对象进行判断,在交易对象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情况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明知要素才能被满足。在具备日常性的技术提供行为中,交易对象既包括网络犯罪行为人也包括利用技术实施合法行为的人,行为人无法知晓其提供的技术到底会用于合法行为还是非法行为,“明知”这个要素实际上无法被满足。但是在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中,行为人专门将技术提供给网络犯罪的行为人使用,其交易对象就是犯罪分子,“明知”的要求很容易被满足。也就是说,只有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的行为人才能满足本意见对“明知”的界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电信诈骗意见(二)》的主要起草目的进行解释时指出:提出起草该意见的主要考量之一是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树立系统观念,实现上中下游全链条打击、境内境外一体治理。根据本文的论述,当前包括电信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的既遂结构(流程)就是上游的网络黑灰色产业链提供技术、工具,下游的网络犯罪行为人利用技术、工具实行犯罪进而既遂,形成了全链条的犯罪流程。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意见的起草理由的解释表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要立法原意是打击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

根据以上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解释此罪时对网络黑灰色产业链的提示,以及界定本罪立法理由时对网络黑灰色产业链的明确提出,结合两高2019年的《网络犯罪解释》,两高一部2021年的《电信诈骗意见(二)》及起草理由解释以及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立法机关、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已经通过解释和意见明确表示本罪的立法原意主要是制裁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刑法理论对本罪进行解释时,应当以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对本罪立法原意的界定为依据,而不能脱离立法原意,自说自话,仍然以来自德日的传统共犯理论对本罪构成要件进行解释。

因此,刑事立法增设本罪的主要理由就是在意识到现阶段大量网络犯罪的既遂流程后认为“打击网络犯罪的关键是要斩断利益链。”从而对于作为网络犯罪上游的不具备日常性的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和治理,兼顾打击丧失了日常性的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工具支持的行为,容忍具备日常性但偶然为网络犯罪提供了技术支持的行为。

三、立法原意基础上本罪构成要件的重新解释

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原意主要是打击网络黑灰色产业链的前提下,刑法理论不能像以前一样通过传统共犯理论对本罪进行解释,而是应该从新的视角出发对本罪进行理解。

本罪行为主体的重新界定

第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要行为主体应当是网络黑灰色产业链的从业人员。这一行为主体的具体概念应当通过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构成要件行为的定义、前述《网络犯罪解释》、《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以及网络安全法等作为刑法前置法的民事法律、行政法律进行确定。

如前所述,根据网络安全法第63条,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的定义是“提供专门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的行为。”刑事立法对此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定义是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根据《网络犯罪解释》,可以得出该解释对网络黑灰色产业链中的行为的定义是“提供专门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或者提供各种形式的隐蔽手段专门帮助网络犯罪的犯罪分子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行为。”《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对网络黑灰色产业链的定义可以被网络安全法的定义所吸收。

综合《网络犯罪解释》《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以及网络安全法,网络黑灰色产业链的从业人员的定义应当是:在一定期间内提供专门用来实施网络犯罪的通讯传输等技术、工具支持的人员;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专门提供隐蔽上网、加密通信等帮助网络违法犯罪的行为人逃避侦查、调查的技术、工具支持的人员。部分案件中的行为人就符合以上概念的定义,比如蒋某、杨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该案的基本案情是:

2015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蒋某、杨某分别在富贵论坛上通过买卖QQ号牟利。2021年1月9日QQ昵称为“倪裳梦颜”的买家向杨某提出需要购买自带20个QQ群的QQ号码,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购买上述带群QQ号码可能用于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蒋某购买4个带群QQ号码,然后以人民币1040元的价格将上述QQ号销售给QQ昵称为“倪裳梦颜”的买家。2021年1月11日,犯罪嫌疑人利用被告人蒋某、杨某销售的QQ号为:21×××18的号码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骗取南京市溧水区的被害人汤某大量钱财。

溧水区人民法院认为,两名被告人各自都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罪犯提供通讯账号帮助,虽未直接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但二被告人提供的即时通讯账号被犯罪分子使用,并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数百万元。最终将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判处相应刑罚。根据本案案情可以看出,被告人蒋某、杨某长期(2015年到2021年)从事为专门用于实施危害网络空间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电信诈骗)的通讯传输进行工具支持(买卖QQ号)的行业。符合本罪行为主体的要求。

但是在陆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人民法院对主体的认定可能略显牵强。该案的案情是,2018年12月间,被告人陆某滔为获取经济利益,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在广东省佛山市办理的银行卡违规出售给他人。经查,现有电信诈骗被害人新某在北京市丰台区等地将其被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转入被告人陆某滔出售的银行卡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滔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陆某滔并没有在一段时期内从事为专门实施危害网络空间安全的违法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行业,而仅仅是在2018年12月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一次性地将自己所有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不满足上述概念的要求。而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支付结算使用的情况现实中也时有发生。因此,本案中,陆某滔的行为应当通过行政法律解决,而不必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

第二,根据《网络犯罪解释》第11条的前两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次要行为主体应当是被证明丧失了日常性的网络犯罪的技术提供者。具体而言应当是接到监管部门的通知或者举报人举报,已经知道了技术使用者在利用技术实施犯罪的互联网接入等技术的提供者。

本罪“明知”的角色定位

刑事立法对本罪“明知”的规定也应当根据本罪的立法原意进行解释。《网络犯罪解释》第11条规定,满足前6项规定时,司法机关可以直接推定行为人存在本罪的明知,《电信网络诈骗解释(二)》也规定司法机关根据交易对象可以推定本罪是否存在明知。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中的明知并实际上已经被司法解释界定为一个不需要司法机关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构成要件要素,而只能用来充当证明其他构成要件要素的材料。

由此可见,本罪中的明知并不是对故意的内容的要求,而是为了说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却仍然提供技术支持时,行为人属于网络黑灰色产业链人员。也就是说,本罪中的“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是用来说明这一点:“明知”在本罪中的角色应当是:刑事立法不是在要求行为要构成本罪,行为人要对他人的网络犯罪存在认知与意欲,而是正因为行为人明知技术使用者都是专门实施网络违法犯罪的行为人,行为人的技术提供行为才属于网络黑灰色产业链中的行为,行为人才属于黑灰色产业从业者,进而构成本罪,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是网络黑灰色产业链的特征,而不是对故意的要求。这样的界定不仅有助于司法机关明确界定本罪的惩罚对象,同时有助于避免司法机关认定本罪时对口供的依赖。在故意之中,意志完全属于行为人的内心活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态恐怕只有行为人本人才知晓,有时甚至行为人本人也未必有清楚的认知。如果刑法将本罪中的明知界定为对故意的要求,可能会导致司法机关因为故意属于行为人的内心活动而重视口供,进而产生刑讯逼供。相反,将明知界定为网络黑灰色产业链的本质特征,则不需要证明,不会产生潜在的刑讯逼供风险。

结语

我国刑法理论的现有观点试图通过来源于德日的传统帮助犯理论解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这样的解释无法产生妥当的结论,刑事立法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扩张中立行为的处罚范围,而是为了限制这种行为的处罚范围。本罪的立法原意是主要制裁专门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网络黑灰色产业链行为,兼顾制裁丧失日常性的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工具支持的行为,不处罚具备日常性但偶然为网络犯罪提供了技术、工具支持的行为。在此基础上,本罪主要的行为主体应当是在一定期间内提供专门用于实施网络违法犯罪的技术、工具支持的人员;或者在一定期间内提供专门帮助实施危害网络安全的违法犯罪的行为人逃避侦查的技术、工具支持的人员。本罪中的明知并不是对故意的要求,而是网络黑灰色产业链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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