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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德雷|涉外法治视野下“一带一路”国际规则的建构

彭德雷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3-12-16

彭德雷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二、“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与涉外法治的辩证关系三、“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是涉外法治建设的迫切任务四、“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的路径分析结论

坚持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统筹推进,加快构建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一带一路”倡议十年来,经历了理念提出、早期收获,目前步入了规则建构的关键阶段。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需要把握“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面临的特殊性与新要求,实现规则的“软联通”。与一些区域性国际规则的建构路径不同,在“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中,应重视“软法”建设,旨在反映各方可持续发展需求,避免过多触碰各方国内“硬法”;应重视投资法律体系的完善,为妥善解决投资争端进行规则安排;应从局部到整体、按照先易后难,推进共建国家双边、区域法治示范区的建设,而非强调“一揽子”协定的快速达成;应强调规则的包容性,寻求各方制度的“最大公约数”而非“最高标准”。推进“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形成符合各方利益的规则体系,有助于降低国际贸易和投资风险,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内在要求和题中之义。

一、问题的提出社会学家贝克认为,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外部国际风险本身亦是“风险社会”的一种体现,一个国家的国际化程度,与其面临的外部不确定性存在正相关,并形成所谓的“文明风险的全球化”。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各国间的贸易和资本流动更加频繁,尤其是中国作为共建“一带一路”国家中最大的经济体,资本、技术等要素投入巨大,更加需要重视各类国际风险的防范。理论和实务界普遍意识到,由于“一带一路”倡议覆盖的地域广泛、复杂,各国发展阶段、社会制度、法系特征存在差异,因此,“一带一路”倡议的具体实施无疑面临着诸多不确定因素和风险,这都对“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提出了要求。“一带一路”倡议作为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实践平台,是助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2017年5月,首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以下简称峰会)的顺利召开,意味着“一带一路”倡议进入实质性建设阶段。2019年4月,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以下简称峰会)规模更大、规格更高,共有来自150多个国家的6000多名重要外宾代表参加。同时,两届峰会总结了“一带一路”倡议早期建设的550多项成果清单。未来,“一带一路”建设将继续为亚太和全球发展繁荣注入新动力。“一带一路”建设进入第十年,已从倡议提出、早期收获,步入具体制度建构的关键阶段。为此,需要着力思考和研究的是,在涉外法治建设和“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背景下,现有国际规则供给体系能否满足“一带一路”建设的需求,应如何具体推进“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等。鉴于已有的研究和讨论尚缺乏清晰、可操作的法治化建设路线图,本文将从涉外法治视角和量化层面,探讨“一带一路”国际规则的建构路径。二、“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与涉外法治的辩证关系2020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明确将“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强调规则体系向前和发展进步,对“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提出了更高要求。当前,不断完善“一带一路”建设中的规则体系建设和法治合作,正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的内在要求。首先,“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是涉外法治的重要内涵。面对新一轮对外开放,涉外法治工作必须加快战略布局,掌握主动权。一般而言,法治的范畴涵盖国内法治、涉外法治和国际法治,如果以中国的立场和本位来看,法治包括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旨在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必然包括加强“一带一路”规则建构,以更好地维护中国海外投资利益。“一带一路”倡议已被写入联合国大会决议,并有138个国家和31个国际组织与我国签署相关合作文件,今后还需要继续推动“一带一路”经贸投资规则的完善,共建“一带一路”高水平争端解决机制。“一带一路”共建的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决定了其法治建设的“外向性”。其次,“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是推进涉外法治的目标体现。2017年,习近平主席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发表演讲,面对“世界怎么了,我们怎么办?”这一时代之问,他向全世界给出了中国答案: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共赢共享。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强调,要推动全球治理变革,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也正是“一带一路”建设所追求的目标之一。“一带一路”建设作为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路径,不仅是经济领域的合作,更是完善全球发展模式和全球治理的重要途径之一。在规则治理方面,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作为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的国际法基石,要求“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应由各国遵循平等、互利、共赢原则共同书写。推进“一带一路”规则的建构和完善,既有助于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制度保障,也有助于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最后,“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需要涉外法治的思想指导。“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涉及跨国法律体系的融合,需要有涉外法治思想的指导。涉外法治处理的事务中,隐含的法律关系往往属于跨国法律关系,既不能仅着眼于彰显本国特色,也不能刻意追求与国际接轨,而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体现跨文化、跨政治地域、跨意识形态的特性。涉外法治是建设法治中国在对外方向的重要体现,既有效地服务于我国公民、法人走出国门的贸易投资等商业活动,又有助于构建公正、合理、透明的国际经贸规则体系,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一直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都非常重视涉外法治研究和应用指导。未来,在“一带一路”建设中,涉及涉外立法、涉外执法、涉外司法、以及涉外法律服务等方面,都应注重“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思想指导,加强国际法治领域合作,加强国际法研究和运用,提高涉外工作法治化水平。三、“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是涉外法治建设的迫切任务随着“一带一路”对外投资合作的深入,境外安全风险防控的重要性愈显突出。当前国际形势复杂多变,不稳定、不确定、不安全因素日益突出,而现有的国际经贸投资规则保障体系存在着短板和薄弱环节,需要构建更加完善的国际经贸规则体系,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推动“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一带一路”经贸投资风险亟须国际规则防范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使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去”。但是,世界进入新的动荡变革期,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地缘竞争激烈,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维护多元稳定的国际经济格局和经贸关系,需要不断提升涉外工作的法治化水平。2017年首届“一带一路”峰会共达成279项项目协议成果,在2019年第二届峰会上,达成的协议成果进一步增加到283项,充分显示了“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合作的潜力。当前,在“走出去”背景下,中国在“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已经拥有大量的投资项目,有些投资甚至采取“先建设、后付款”的方式,但“一带一路”建设目前仍有不少以项目投资方式为主。在项目投资中,当遭遇政治、金融、劳资纠纷、行政征收、管理腐败和自然灾害等风险时,往往面临救济措施不足的困境。对投资者而言,项目投资呈现碎片化、事前风险不确定性、事后损失无保障等特征,尤其是基础设施建设涉及拆迁、土地征用,劳资关系,项目的维护、运营和管理,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处理不当,都可能导致整个项目投资失败。“一带一路”倡议的具体实施将逐步拓宽和深化中国海外贸易和投资的范围,但由此也将导致国际经贸投资的“风险升级”,诸如地缘政治、海外市场恶性竞争、资源依赖以及规制与政策障碍等风险不可避免。具体而言,首先,由于共建国家基础设施薄弱,投资需求大、周期长,项目投资面临巨大的经济风险。其次,中国投资者还将面临诸如国家安全审查、反垄断等调查,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走出去”需要受制于竞争中立和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部分共建国家的自然和生态环境薄弱,基础设施建设必须考虑环境责任。再次,由于历史、文化、资源和地域等因素,使得“一带一路”建设面临的地缘政治风险明显。最后,部分共建国家国内法律制度、争端解决机制等不够完善,都将对“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的国际投资带来风险。需要通过不断完善制度保障体系,防范经贸投资风险,保证已有项目和未来项目的顺利实施。在“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中,不少正处在政治、社会、经济、生态转型阶段,不确定性加大,这给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带来诸多风险。总之,当前中国已成为贸易和投资大国,为此,加强“一带一路”涉外法治建设,拓展共建国家在法律领域的合作交流,从法律层面整体防范贸易和投资中的“大国风险”,系统性地构建中国海外投资的保障机制十分必要。“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是当前涉外法治建设的短板当前,“一带一路”国际规则体系还存在一些短板,难以满足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和推进“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1.“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的短板体现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全球贸易关系主要是以WTO多边规则为主的规范体系,但统一的多边投资规则体系尚未形成,因此规则供给的短板主要体现在国际投资领域。首先,部分共建国家对现有国际投资规则体系的融入有限。2017年《“一带一路”联合公报》指出,“全球贸易和投资增长依然低迷,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有待加强”。目前仍有部分共建国家尚未加入重要的投资类协定甚至是WTO协定。国际投资相关的协定是保障海外投资的最为重要的国际条约之一,例如根据世界银行统计,伊朗、伊拉克和俄罗斯(未经国内批准)尚未加入或批准《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 (又称《华盛顿公约》),主要65个共建国家中仍有15个国家尚未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又称《纽约公约》);有33个国家游离于任何区域组织之外。对我国而言,仍有部分国家尚未与中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或者协定版本过于陈旧。因此,当投资目的地属于非《华盛顿公约》和非WTO成员,又未与中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时,需要特别注意风险管控和约定好争端解决的方式。随着中国对这些国家投资总量的增加,需要有针对性地完善双边基础性的贸易和投资规则,防止出现国际规则盲区。其次,中国与部分共建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较为陈旧,难以适应国际经贸投资的发展趋势。例如,多数共建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是在20世纪90年代或之前签署,其中关于“投资者”和“投资”的定义有些模糊,有些缺乏“国民待遇”条款,并且关于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也非常有限,已有的投资规则难以满足当前国际投资规模增长的需要。现有国际规则无法满足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需要。例如,近年来“一带一路”数字投资越来越受到关注,加强共建国家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电子商务、缩小数字鸿沟等成为各方共识,然而,现有双边投资协定并没有很好地提供这方面的制度供给。因此,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签订和更新现有的双边投资协定、澄清规则条款,符合各方的发展需要。再次,现有“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经贸投资纠纷争端解决机制仍需完善。目前,“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涉外法律服务的深度和广度都相对有限,我国国内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在“一带一路”法律服务供给方面仍有待深入,需要加强与国际仲裁机构和律师事务所的联系。仍有部分共建国家和中国尚未达成区域经贸协定。当然,在“一带一路”争议解决机制建设方面,中国也正在进行有益探索。例如,2018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牵头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支持‘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通过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为‘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2.“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供给不足的原因

“一带一路”国际规则构建之所以存在一些短板,主要原因为:其一,“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内部法律体系的差异性现实。建设覆盖的地域广泛、国际规则建构面临复杂的法律环境,沿线国家分属不同的法系。特别是由于部分共建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有限,现阶段参与国际和区域规则制定的积极性不足,在国际事务中更强调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其二,“一带一路”沿线对国际规则的包容性要求。和一些区域性的规则不同,“一带一路”倡议的规则建构,不划小圈子,“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相互尊重、民主协商、共同决策”;注重和谐包容,尊重自然和文化的多样性,相信所有文化和文明都能够为可持续发展作贡献。“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若采取一方主导的模式显然不具有操作性。例如,“一带一路”倡议和CPTTP等较高水平的国际规则存在不同之处,具体而言:首先,在参与成员方面,CPTPP属于发达国家成员主导,而“一带一路”共建国家以发展中国家为主。其次,在规则方面,CPTPP涉及货物、服务、知识产权、竞争和投资等,属于较高标准的“一揽子”协定,具有一定的准入门槛;“一带一路”倡议本身被写入多项联合国文件决议,以现有普遍性的国际规则和双边合作协议、备忘录为主,强调规则构建的包容性(共商、共享与共建)。尽管“一带一路”国际规则构建存在客观困难,然而从长期看,“一带一路”的良好治理需要树立法治化的思维,需要国际规则提供制度保障,以确保“一带一路”倡议实施和稳健发展。通过加强“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弥补涉外法治工作短板,从法律层面整体防范贸易和投资中的风险。四、“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的路径分析一方面,“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投资存在大量风险,另一方面,现有覆盖“一带一路”的国际规则体系存在短板,因此,不断完善“一带一路”涉外法治体系十分迫切、更加必要。推进基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软法”治理在“一带一路”涉外规则建构过程中,应对共建国家的国内法本着熟悉、遵守和尊重的原则,尤其是遵守与民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土地法、环境法和劳动法等“硬法”。区别于“硬法”,共建国家围绕“软法”内容的“政策相通”更容易实现。“软法”的范畴相对广泛和灵活,包括谅解备忘录、倡议、国际标准和行动计划等,其实施不依赖国家的强制力,但“软法”的效果有时却比法律制裁更为有效、更容易推进和接受。“软法”所具有的灵活性和开放性与“一带一路”倡议所倡导的丝路精神相契合,为“一带一路”建设“软法”治理提供实践基础,并且目前已经形成一定数量的“软法”积累。例如,围绕“一带一路”建设,中国已和超过130个国家签订了各类合作协议或备忘录,这一范围已经远远超过了狭义的“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范围。针对“一带一路”国际“软法”合作建设,部分学者已进行了前期框架性探索,但仍需深入具体研究。当前,跨国企业的社会责任制度化,无疑是“一带一路”“软法”建设较好的切入点和亟待重点关注的议题,2019年“一带一路”峰会各方还特别提出“我们呼吁‘一带一路’合作的所有市场参与方履行企业社会责任,遵守联合国全球契约”。新近,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跨国企业的社会责任的评价涵盖八个方面,包括支持环境保护、支持动物保护、支持公共教育、支持基础设施建设、防止产品污染环境、支持灾难援助、防止销售受保护动物制品和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以往东道国政府尤其是一些发展中国家和人民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关注度和要求并不高,这使得中国“走出去”企业在跨国经营中社会责任方面的门槛较低,但近年来东道国对此越来越关注。尽管部分“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基础设施薄弱,但其工会的力量却不容忽视,投资者在企业社会责任和劳工标准等方面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因此,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应该作为“一带一路”法治建设的重要部分。当前“一带一路”建设的规则需求与“软法”的特征具有高度的匹配性,“软法”所具有的缔结程序简便、形式灵活、参与主体多样等特点,可以缓解国际合作中的不确定性问题,从而为“一带一路”国际合作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一种渐进式、可行性路径。近年来,中国非常重视海外投资者社会责任的制度化建设,并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指导文件,例如,商务部等发布《对外投资合作环境保护指南》(商合函〔2013〕第74号)、《规范对外投资合作领域竞争行为的规定》(商合发〔2013〕第88号)、《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等,明确提出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我国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35号),发改委、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等联合发布《关于发布〈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的通知》(发改外资〔2017〕2050号),不断规范中央企业和民营企业境外投资行为,要求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了更好地保障和推进进一步对外开放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7号),商务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对外投资合作绿色发展工作指引》(商合函〔2021〕309号)、《对外投资合作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指南》(环办环评〔2022〕2号)等,助力“一带一路”绿色投资和可持续发展。以投资者社会责任倡导为切入点,符合投资者和东道国双方的利益诉求,也是中国当前推进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化的客观需要。企业社会责任的“软法”建设和倡导,有助于“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符合《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的宗旨。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中国不断完善自身企业海外投资社会责任的制度,积极加强企业海外投资合规建设、防范投资风险,本身也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具体体现。推动国际投资规则升级与国际贸易规则实施首先,以达成《中欧全面投资协定(CAI)》和《投资便利化协定》等为契机,推动与共建国家投资协定的升级。《中欧全面投资协定》谈判于2013年启动,2020年12月31日达成,协定主要有序言和六大章节内容,分别为目标和一般定义、投资自由化、监管框架、投资和可持续发展、争端解决机制和最终条款。此外,还有部分细节性的规则需要继续谈判,如关于国家与国家争端中的调解员和仲裁员的行为准则、投资保护和投资争议解决等议题。尽管该协定的批准和实施临时遇到一些障碍,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同时,2023年7月,WTO宣布成功结束《投资便利化协定》文本谈判;该协定的谈判主要由中国等发展中成员牵头,自2017年以来共有110多个成员参加。《中欧全面投资协定》和《投资便利化协定》可作为“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和完善的重要基础。事实上,欧盟成员国中波兰、爱沙尼亚、捷克、匈牙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克罗地亚等都属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其他成员国大多数属于广义上的共建国家。同时,WTO下一步正在考虑将《投资便利化协定》纳入多边框架下,这将为“一带一路”共建国家间的国际投资提供制度保障,在此期间中国可积极与共建国家加强沟通合作,争取协定的早日生效。在“一带一路”国际投资规则建构中,我国可以《中欧全面投资协定》和《投资便利化协定》的达成为契机,不断完善与共建国家的投资协定。目前,我国与其他国家签署的投资协定约140个,其中大部分是在2000年前签署。例如,与欧盟成员国(除爱尔兰外)之间签署的25个双边投资协定中,有14个是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签订的,另外11个是在2000年之后签订或修订的。因此,可借《中欧全面投资协定》和《投资便利化协定》的达成,逐步完善和更新中国与有意向的共建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尤其是针对不在上述两个协定范围内的国家),以进一步增强投资措施的透明度,简化和加快行政程序,改善营商环境,促进“一带一路”持续投资等。纵观中国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在序言部分大多没有“可持续发展”的表述,仅有中国—乌兹别克斯坦(2011更新)等少数双边投资协定的序言中,涵盖如“促进两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共同繁荣”的表述。与之不同,《中欧全面投资协定》和《投资便利化协定》都涵盖了投资与可持续发展的相关内容,强调环境以及负责任的商业行为等,推进上述领域的国际投资规则的构建和完善,正是共建国家作为东道国所需要的,体现了中国推进全球良好治理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目标,可为后续中国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投资协定的更新完善提供参考,同时也有助于共建国家国内投资制度的完善。其次,推进现有多边和区域贸易规则的实施。与国际投资规则相比,国际贸易规则体系相对完善,并且“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政府间的贸易争端相对缓和。政府间贸易争端一般可在WTO框架下解决,因此,在贸易领域目前主要需推进现有国际贸易规则的落地实施。第一,就WTO政府间贸易争端解决的实践来看,中国一般不对发展中国家提起争端,目前也没有“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在WTO层面对中国发起贸易争端。第二,根据WTO最新数据,在贸易救济方面,除个别国家外,“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对中国发起反倾销调查整体数量相对较少,贸易纠纷相对缓和,具体如表1。

表1  “一带一路”主要共建国家对中国发起的“双反”调查统计表(1995.1.1-2022.6.30)(单位:次)

除表1列明的国家外,其他共建国家均未对中国发起“双反”调查;在保障措施方面,目前尚无国家对中国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相比较而言,在反补贴调查方面,美国对中国发起的调查为104起,加拿大为31起,澳大利亚为21起,欧盟为17起。因此,在贸易救济应对方面,中国的主要对象仍是欧美等发达国家。不过,目前仍有部分共建国家游离在WTO之外,这些国家如能加入WTO,将有助于各方在统一的贸易规则体系下处理贸易纠纷。因此,在贸易领域,当前主要是推进WTO《贸易便利化协定》等多边贸易规则在共建国家的具体实施,为“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提供良好的外部法律保障。从国际“软法”的角度而言,还可按照联合国贸易便利化和电子商务中心的建议,推进“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单一窗口”建设和经验共享,为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提供统一的平台服务。与此同时,2022年1月,中国与15个成员国签订《区域全面伙伴关系协定》(RCEP)正式生效,其中涵盖东盟10个国家。协定内容包括贸易、投资、贸易便利化、电子商务、竞争政策和争端解决等20个章节,以及《服务具体承诺表》和《服务和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等附件。RCEP的实施有助于进一步实现货物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例如,协定要求每一缔约方应当努力使公众可获得其贸易管理文件的电子版,将以电子方式提交的贸易管理文件接受为与此类文件的纸质版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等。这些规则也将为后续中国与共建国家的贸易协定谈判或签署合作备忘录提供实践典范。“一带一路”法治示范区的量化及选择首先,“一带一路”建设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规则建构不可能一蹴而就。“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法治水平差异大、法治环境复杂,尤其是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适用涉及多国法律、区域性规定和多边国际条约,法律的差异化将影响“一带一路”法治化进程。同时,“一带一路”建设具有阶段性,近期目标侧重交通、电信、港口等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提高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程度;中期可在条件成熟国家和地区完善自贸区,例如打造中国与东盟自贸区升级版;远期目标是建成覆盖中南亚、欧洲和非洲等自由贸易区群,包括非洲一些国家。与此相适应的法治化建设也应分步推进,朝着构建法治“一带一路”的目标前进,成为全球治理的区域典范。其次,尝试建构“一带一路”法治示范区。“一带一路”倡议和自贸区战略是中国应对国际和国内环境新变化的两个新措施,推进这两个方案的实施,既有助于中国更加开放的市场化体系的形成,也有助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和现代化。近年来,中国提出积极同共建国家商建自由贸易区,形成“一带一路”大市场,推动自由贸易区建设,促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然而,“一带一路”自贸区首先应该是法治示范区。对中国而言,“一带一路”的法治建设需要考虑当前的发展实际,具有阶段性特征。目前,中国在共建国家已设立了一些跨境产业园,如中国白俄罗斯工业园、中国埃及苏伊士经贸合作区、中泰罗勇工业园等,今后可考虑在一些成熟的区域,根据海外投资和贸易额规划“一带一路”的法治建设,并与利益攸关者在现有法律融合的基础上共商共建规则秩序。“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关键在于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构建公正、合理、透明的国际经贸规则体系,更好造福各国人民。为此,以下通过选择一些能够反映与中国法律交融现状的评估指标,进一步量化各国的法治状况,从而为建设法治示范区作参考。考虑到研究的视角不同,所用的评价指标和给予的权重也可能不同,为了使分析更具普遍性,以下采用数理统计方式,便于评估中国与沿线国家的法治融合度,具体如下。首先,若不考虑各个指标的权重,各国与中国法律融合总得分可表述为:各个指标得,i=1,2,……,n;则综合得分,T表示总得分。
其次,现实中由于分析的特定问题不同,往往各个指标的权重不同,因此根据非统一权重,则得分可表述为:指标得分为,每个指标i对应的权重为,i=1,2,···,n;综合得分:,其中T表示总得分。表2为具体的法律融合量化统计表。基于此,选择以下能够较好反映共建国家法律融合的几个重点指标作为参考(除特殊标注外,单项按1分计算),包括区域自由贸易协定(FTA)、〔双边投资协定(BIT)、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司法互助协定、伙伴关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成员、《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成员、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AIIB)成员以及《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成员。由此可以获得“一带一路”共建国家的总体得分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与中国在国际规则层面的融合度。

表2  “一带一路”主要共建国家与中国法律交融量化表总之,“一带一路”法治示范区的建设,需要建立在一定的评估基础上,包括各国国际法治的发展水平,各国制度的匹配性等。在法治建设方面,优选重点国家和地区,如在条件较为成熟的“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工业园区等,与其率先商建法治示范区,并在此基础上积累经验,推进“一带一路”法治建设的可复制、可推广,实现“一带一路”法治建设从局部到整体的有序推进。强化“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的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互动首先,加强相关国内法的完善,有助于为“一带一路”国际规则构建提供更多的公共产品,甚至推动国际规则的建构。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都必须统筹考虑和综合运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国际国内两类规则。“一带一路”建设中,涉及我国巨大的海外利益和海外安全,在“一带一路”全球公共产品的提供上,还需要更加积极主动。从国内法治建设角度而言,一方面,需要建立健全海外法律和安全风险的评估与防范机制,确保我国海外投资安全;加强法院等争议解决机构能力建设,提高涉外案件司法裁判水平以及商事争端纠纷仲裁和调解的效果与公信力。另一方面,需要不断完善我国法律制度,规范我国的海外投资者行为,倡导负责任的海外投资。在“一带一路”相关国内法建设方面,根据《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设立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深圳)和“第二国际商事法庭”(西安),受理当事人之间的跨境商事纠纷案件,并鼓励与共建国家仲裁机构建立联合仲裁机制;支持良好声誉的国内调解机构开展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同时,组建成立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聘任31位专家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首批专家委员(其中国外专家超过一半),根据规定,专家委员可以根据国际商事法庭的委托主持调解国际商事案件等。同时,在“一带一路”法律合作的实践方面,2020年10月,中国贸促会联合意大利、新加坡、俄罗斯、马来西亚、波兰、缅甸等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商协会,秉持“共商、共建、共享”的理念,共同发起成立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为“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国际商事主体提供从争端预防到争端解决的一站式、全链条商事法律服务。这是共建国家法律合作的一次有益尝试,也为后续更大范围的法律合作提供了参考。2021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其中特别提出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围绕促进共建“一带一路”国际合作,推进国际商事法庭建设与完善,推动我国仲裁机构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仲裁机构合作建立联合仲裁机制等。2023年2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共同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指出加快培养具有国际视野,精通国际法、国别法的涉外法治紧缺人才。可见,“一带一路”建设为中国涉外法律实践提供了发展的机遇,有助于提升我国的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和涉外法治人才的培养。其次,通过“一带一路”涉外法治建设,助推国内法治水平的提升,为新发展格局提供法治保障。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旨在为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化、法治化、便利化营商环境,其中指出最大限度维护合同效力、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合力建设“一带一路”法律数据库和案例库;加强“一带一路”矿业投资的环境保护示范法研究;以及强化国际司法合作,努力形成共建“一带一路”的法治合力等,这些举措有助于提升国内法院服务国际纠纷解决的能力。同时,新近达成的《投资便利化协定》正是中国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具体实践。一方面,上述协定达成和后续实施有助于“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增强投资政策的透明度、加强国际投资领域的合作,维护好海外投资者的安全和利益;另一方面,随着中国市场准入的逐步开放,未来发展也将面临相应的压力,需要进一步完善配套国内立法,这包括诸如可持续发展、企业社会责任等条款的具体落实,而这些正是“一带一路”国际规则构建可能涉及的议题。改革越是到深水区,制度型开放就显得越加重要,“一带一路”涉外法治建设将从外部推动国内法律制度的完善,为海外投资营造良好的环境。可见,“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对国内法治建设同样具有特殊意义。总之,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在“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中存在互动关系,“一带一路”国际规则构建要坚持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形成合力、协同推进。结论共建“一带一路”是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实践平台,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路径。当前,我国涉外法治体系建设中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与我国构建高水平的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和“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还不匹配。面对新一轮高水平对外开放要求,必须加快涉外法治工作布局,以建设性的态度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法律制度的建构和完善始终是实施“一带一路”倡议重点中的重点,是保障中国海外投资安全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随着“走出去”的深入和“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中国海外投资面临的各种风险剧增,对各类风险需要进行系统管控。“一带一路”的规则建构旨在对各国在贸易和投资中的相互权利和义务作出制度性安排,提高贸易和投资的预期,降低风险、减少损失,弥补“项目导向”中风险治理碎片化和系统性不足的局限。在“一带一路”国际规则构建中,要坚持统筹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更好地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各方的发展利益。“一带一路”也应该是“法治之路”。“一带一路”国际规则的构建并非基于“实力”,而是基于“发展”的规则导向,倡导全球困境治理模式的包容性和参与性,体现规则建构的共商、共建和共享。具体而言,“一带一路”国际规则路径建构,不妨先从“软法”切入,推进共同关注的跨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制度化;以《中欧全面投资协定》《投资便利化协定》等的达成为契机,不断完善双边投资立法和投资合作,一定程度上缓解投资规模增长与投资规则不足的内部矛盾;从局部开始,通过可行的量化评估体系选择合适的重点国家或区域,尝试建设法治示范区;积极推动《贸易便利化协定》在沿线国家实施,扩大RCEP规则的溢出效应;统筹推进“一带一路”规则构建中的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建设。2023年《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加强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法治学术交流合作”。“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终究离不开法治的保驾护航,“一带一路”国际规则的建构与完善是各项建设能否顺利和持续推进的关键和保障。基于法治要求和发展导向,把握“一带一路”国际规则建构的特殊性、阶段性,将有助于推动国际经贸投资规则以及中国国内法的完善;有助于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推动全球治理变革和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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