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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权之|论传媒处理个人信息中的公共利益

曹权之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3-12-16

曹权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要目

一、传媒活动中公共利益的含义揭示二、传媒活动中一般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三、传媒活动中私密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的强化保护结语
传媒为公共利益,合理处理个人信息构成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合法性基础及民事侵权的免责事由。在涵盖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传媒活动中,单纯的信息流动和公众兴趣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根据传媒活动中个人信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具体方式,应当将公共利益区分为针对特定身份的公共利益和针对公共事件的公共利益。根据目的原则,传媒活动所服务的公共利益对于传媒处理个人信息具有重要约束作用。当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传媒处理个人信息需要满足合理性要件的要求,确保其促进的公共利益与减损的个人利益成比例。传媒处理被报道者的私密信息或者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进行更审慎的利益衡量并采取更严格的保护措施,保障被报道者的人格权益不受侵害。

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属于传媒或者媒体的大众传播活动(以下简称“传媒活动”),其本质上是信息的传递和共享活动,通常涉及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公开等,构成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我国宪法第35条、第38条和第51条既规定了言论和出版自由,也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同时还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基于此,当新闻报道的自由及公民舆论监督与公民的人格权益保护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处理,力求实现不同权益之间的相对平衡。

伴随着信息社会不断发展,“原有单一、线性的传播形态彻底被颠覆”,消费者获取新闻信息的主导性和主体性不断凸显,旧传播格局中被动接受新闻的“受众”已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主动搜索、定制个性化服务的“用户”。对于媒体而言,用户中心是大势所趋,其必须适应从“人找信息”到“信息找人”的转变,实现内容生产传播的“用户驱动”。当专业媒体对传播渠道的垄断被打破后,部分媒体为了追逐新闻的关注度并在商业竞争中占据优势,热衷于向公众提供缺乏严肃意义、却能迎合其喜好与需求的低价值新闻。受“流量至上”“利益至上”等商业逻辑的影响,某些媒体将新闻的社会传播关系简化为新闻产品的买卖关系,将“用户驱动”的传播理念矮化为“市场导向”的报道方式,其报道重点由关注政治、经济、教育、国际事务等主题的严肃新闻逐渐偏向名人趣事以及带有煽情性和刺激性的犯罪新闻、暴力事件、体育新闻、花边新闻等软新闻,呈现出明显的庸俗化和娱乐化倾向。为迎合公众的猎奇心理及窥私欲,媒体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更常积极地侵入个人的私密领域,挖掘并向公众揭露其不欲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而提高市场占有率并获取利益。特别是当新媒体技术得到广泛运用后,非专业机构和非职业新闻人同样具有介入新闻生产领域的可能性,但此等主体缺乏相应制度的引导与规范,容易背离基本的新闻伦理和职业操守而基于自身爱好、冲动或者娱乐性来发布某些事实和观点,传媒活动重点的偏斜及其对私人领域的过度侵入也因此成为常态。在此等背景下,传媒活动中的个人信息权益保护问题日益严峻。如何划清合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与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行为的界限,已成为我国新闻法治建设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传媒的本质属性是公共性,其作为社会公器应当维护和服务公共利益。依照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传媒处理个人信息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增进公共利益的效果,是认定传媒是否构成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重要考量因素。但对于传媒活动中“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目前有针对性的教义学研究依然较为薄弱。随着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正式实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受到传媒行业的高度关注。“如何平衡好匿名化处理新闻主体和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几乎是每个媒体人都会面临的‘选择题’”。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传媒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应当如何把握处理个人信息的限度,公共利益的内涵应当如何界定,传媒处理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怎样的处理规则等一系列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一、传媒活动中公共利益的含义揭示

依照民法典第999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传媒在未取得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处理个人信息的,公共利益是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基础的核心要件。从我国法治实践和比较法经验来看,传媒活动中公共利益的含义存在多种不同理解。明确传媒活动中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边界,应当通过类型化的分析方式揭示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

不属于公共利益的利益类型

1.单纯的信息流动

在最宽泛的意义上,媒体对个人信息的传播可以促进个人信息的自由流动,进而有利于接收到此等信息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有学者认为,媒体对个人信息的传播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认识与了解他人,减少人们在社会交往中的距离感并促进社会连结的形成,同时还可以防止他人为了自身利益隐瞒不利于自己的个人信息,从而降低人们遭受欺骗的可能性,故“个人信息的自由流动本身即具有社会价值”。在不考虑媒体报道内容的情况下,媒体单纯地传播个人信息虽然有助于不特定多数人知情利益的实现,但此等利益不应当优先于个人信息权益而受到保护。原因在于,个人信息保护法本质上是一部权益保护法,依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条的规定,保护个人信息权益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目的,而在此等基本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下,个人信息保护法还应兼顾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与此相应,民法典第1035条第1款第1项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原则上应当取得个人同意,而媒体为公共利益处理个人信息属于同意原则的例外,仅可适用于有限情形。如果认为单纯的信息流动属于公共利益,则媒体在未取得个人同意的情况下依然可以实施绝大部分与传播个人信息有关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进而导致个人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实际丧失同意或者拒绝媒体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权利,不利于个人的人格尊严、人身与财产安全等个人权益的保护,有违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定位。因此,单纯的信息流动不属于传媒活动中的公共利益。

2.公众兴趣

从大众传播的社会功能来看,公众可以通过媒体获取关涉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等方面的重要信息,满足自身从事日常活动的信息需要,监测社会环境的变化并作出更合理的决策,也可以基于自身兴趣获取娱乐消遣等方面的信息,从而获得精神上的满足感与快乐感。媒体传播的个人信息符合公众兴趣的,对于此等传媒活动是否具有增进公共利益的效果,学者们存在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的内涵应当由市场机制决定。当媒体以最大程度吸引公众为目标并根据公众的兴趣和偏好决定报道内容时,媒体自身的经济利益和公众从中获得的利益均可得到最大化,因此公众兴趣即是公共利益之所在。在Sidisv.F-RPub.Corporation案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不论正确与否,公众总是喜欢打听与讨论邻居和名人等遭受的不幸与困顿。当这种现象已经形成一股社会风气时,法院禁止报纸、图书、杂志等媒体报道这类内容无疑是不明智的。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同样认为,对公众有一定吸引力的事项通常而言均具有新闻价值,除非媒体为了一己之私而对他人的私人生活进行病态且耸人听闻的窥探。根据此等观点,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不是媒体报道内容的重要性或者公众知情的必要性,而是公众对媒体报道的内容是否感兴趣。

公众兴趣是不特定多数人兴趣与偏好的集合,具有受益对象上的广泛性。但是,公众兴趣本质上不属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一种整体性的利益而不是私人利益的简单相加,不能被认为是个人欲望和要求的总和。哈贝马斯指出:“诚然,如果大量的个人需求得以满足,那么,个人需求的实现就会带有公共性质,但是,公共领域本身不可能从中产生出来。市场规律控制着商品流通和社会劳动领域,如果它渗透到作为公众的私人所操纵的领域,那么,批判意识就会逐渐转化为消费观念。于是,公共交往便消解为形式相同的个人接受行为。”由于兴趣属于个人的主观心态,其本质上是一种与公共议题无关的个人需求,过于强调媒体报道内容的趣味性将导致“对娱乐的非个人消费,而不是对理性的公共运用”,公众对公共议题的反思与批判也将让位于对彼此兴趣与偏好的交换。实践中,公众可能基于窥私欲等不符合公序良俗和社会主流价值观的个人欲望或者自身的猎奇心理等而对被报道者的个人信息感兴趣,此等利益的满足对于引导公众讨论公共事务、促进公众参与社会治理、推动形成社会共识等社会共同福祉而言并无助益。公众也可能基于正面的价值取向而对被报道者的个人信息感兴趣,在此等情形,公众兴趣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重合,从而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但两者重合的原因在于公众所感兴趣的对象或者议题具有公共利益性质,而非公众兴趣本身符合公共利益。

更为重要的是,鼓励媒体以满足公众兴趣为目标实施新闻报道或者舆论监督,不仅无法起到增进公共利益的效果,反而可能对公共利益和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传媒作为社会公器,具有引导舆论走向、为公众思考和讨论的话题设置议程的重要作用。“大量媒介将关注焦点牢牢放在少数几个议题上,便向受众传达了一种强烈的信息,影响他们对哪些是当前最重要的议题的感知”。媒体过多报道迎合公众兴趣与偏好的内容,将会占用大量公共平台资源,挤占公共事务的讨论空间,从而降低公共议题在公众心目中的重要性。特别是关于炒作绯闻、丑闻、劣迹,宣扬低俗、庸俗、媚俗内容的报道,经过广泛传播后不仅放大了此等内容的负面影响,也带偏了舆论关注的焦点,误导了公众的认知与价值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新闻舆论工作各个方面、各个环节都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任何新闻报道,都有导向,报什么、不报什么、怎么报都包含着立场、观点、态度。新闻报道既要报道国内外新闻事件,更要传达正确的立场、观点、态度,引导人们分清对错、好坏、善恶、美丑,激发人们向上向善的精神力量”。基于此,媒体不应把传媒活动所服务的公共利益简单化为满足公众兴趣,而应承担起引导社会舆论的重任,在充分考虑形势需要与社会效果的基础上精准设置议题,对公众起到正面引导作用。此外,由于以公众兴趣为导向的报道方式有利于媒体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实践中公众兴趣容易成为媒体为自身利益侵害被报道者合法权益的借口。近年来,部分平台、机构和个人为博眼球频繁实施炒作明星绯闻隐私,擅自公开或者买卖明星身份信息、家庭住址、行程信息等个人信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他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与隐私权。明确公众兴趣不属于公共利益,既可以督促媒体充分履行引导社会舆论的职责,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公共福祉,也可以防止媒体以社会公众的名义过度侵入私人领域,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权益。

公共利益含义的类型化揭示

在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的传媒活动中,公共利益的实现主要存在两种方式:其一,被报道者所具有的特殊身份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媒体公开被报道者的个人信息直接服务于公共利益。在此等情形,公众知情权的对象是特定个人的个人信息,公共利益的实现以媒体披露被报道者的真实身份为前提。其二,媒体报道的对象属于公共事件,且被报道者的相关个人信息已成为该事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媒体通过处理被报道者的个人信息,可以满足公众对于公共事件基本事实要素的知情需要,或者可以从个体层面向公众呈现被报道者的行为或经历,强化公众对公共事件的认识、反思与讨论,从而起到促进公共利益的作用。在此等情形,公众知情权的对象是公共事件中个体层面的具体事实而非针对特定个人的具体事实,被报道者所具有的身份并非此等事实的核心要素。由于媒体报道的焦点是公共事件而非个人,媒体披露公共事件相关者的真实身份虽然可以起到增强报道可信度的作用,但对于公共利益的实现而言并非必要。有鉴于此,应当将传媒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区分为针对特定身份的公共利益和针对公共事件的公共利益,并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的类型化分析。

1.针对特定身份的公共利益

针对特定身份的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典型的利益类型。
其一,监督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公权力。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和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履历、财产状况、社会关系、品行、能力、健康等个人信息对于判断其是否称职、是否廉洁从政、是否依法正当地行使公权力等有重要意义。媒体在合理范围内报道国家工作人员与政治生活相关的个人信息,有利于公众了解并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的政治活动,促进民主参政议政,同时还可以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增进公众对于政府工作的信任等,故其符合公共利益。除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外,其家庭成员的部分个人信息也属于公众知情权的对象。例如,媒体在一定范围内报道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的从业情况及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有助于加强对于领导干部的社会监督,从而促进领导干部遵纪守规、廉洁从政,具有增进公共利益的社会效果。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相比,其家庭成员与政治生活相关的个人信息范围较小,后者的个人信息权益应当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

其二,对社会公众人物形成舆论约束。广义上,国家工作人员等政治公众人物和娱乐明星等社会公众人物均属于公众人物的范畴,后者虽然与公权力的行使无关,但其个人信息在一定情况下同样可能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公众人物并非被动地成为公众关注的对象,而是积极地招揽并利用公众兴趣,其为了塑造良好的社会形象,进而获取经济利益,倾向于公开有利于其社会形象的个人信息,同时隐瞒可能产生负面效应的个人信息。当社会公众人物实施不利于其社会形象的不当行为时,公众对于此等不当行为可能缺乏必要的知情途径。媒体以实名形式报道此等不当行为,可以对社会公众人物形成必要的舆论约束,保持其社会形象与真实言行相一致,防止其通过公关营销等手段欺骗公众并获取不当利益。另外,部分社会公众人物可能具有较强的社会影响力与行动号召力,其言行举止对于公众特别是青少年存在一定的示范效应,因而需要接受严格的舆论监督。

其三,报道行为人实施或可能实施的犯罪。犯罪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构成对社会各个阶层的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实际侵犯。由于犯罪行为严重威胁着公共安全,媒体作为社会环境的瞭望者,应当为公众提供与犯罪相关的必要信息,满足公众对于公共安全的知情需要。“犯罪是‘蔑视社会秩序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且犯罪人具有反社会性人格,在一定程度上有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倾向性。在不对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的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的情况下,媒体对犯罪人的真实身份进行公开报道,可以使公众特别是易受犯罪侵害的人群能够针对犯罪人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并对潜在的犯罪行为人产生威慑。除犯罪人的真实身份外,媒体对犯罪原因、犯罪过程等事实的报道也必然涉及犯罪人的个人信息。媒体对此等个人信息的处理可以确保公众对犯罪事实的充分知情,有助于增强公众防范犯罪的意识和鉴别犯罪的能力,为犯罪预防质量的提高奠定社会基础。对于已经进入审判程序但尚未被定罪的被告人而言,一般情况下其真实身份与公共利益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但是,被告人涉嫌实施的犯罪属于重大犯罪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公众对于此等犯罪事实及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存在强烈的知情需要,故媒体可以报道其真实身份。需要注意的是,鉴于媒体对被告人的报道可能侵害其接受公正审判及无罪推定的权利,媒体不应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应作出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

除以上三种典型情况外,在公益、金融、公共安全等其他领域还有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传媒处理其个人信息同样有助于公共利益。例如,在慈善组织等从事公益事业的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的管理者有权管理慈善活动的开展与慈善财产的使用,公众应当知晓其财务状况、个人品行等个人信息,从而对其管理能力与履职情况等进行监督。又如,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某些个人重大事务可能对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财产状况等产生重大影响,从而改变投资者的决策。媒体在合理范围内披露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廉洁、正直、诚信等个人品德或者执业能力、任职期限等相关的重要个人信息,有利于消除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再如,当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不论涉事企业的相关管理人员是否被刑事立案调查,媒体报道其与可能的事故发生原因或事故发生过程等相关的个人信息,对于查明事故真相、维护公共安全有重要意义。

2.针对公共事件的公共利益

公共事件是指超出私人范畴且社会成员在从事社会活动的过程中必须知晓或者涉及社会共同体基本价值与正常秩序的事件。针对公共事件的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利益类型。

其一,最低限度的事实描述。从公共事件与个人信息的关系来看,部分公共事件所涉及的事实性信息主要由非个人信息或者匿名化的个人信息构成,例如台风的形成与发展过程及其对沿海城市居民生活的整体影响。对于部分公共事件,某些参与者的个人信息是其涉及的事实性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等情形,媒体为了在必要范围内向公众描述公共事件,不可避免地需要处理公共事件相关者的部分个人信息,从而满足公众对于公共事件的基本知情需要。例如,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虽然被害人不具有与公共利益直接相关的特殊身份,但是媒体在报道案件时需要向公众描述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基本过程、被害人的伤情及被害人可能存在的过错等事实,此等事实均可能包含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又如,媒体报道重大传染病的社会扩散情况时,需要向公众告知患者的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如果禁止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处理此等个人信息,媒体将无法准确、客观地报道公共事件,导致公众实质上丧失对公共事件的知情权。因此,媒体在描述公共事件所必需的最低限度内处理公共事件相关者的个人信息的,无需取得公共事件相关者的同意。

其二,通过报道典型事例发挥警示和教育作用。媒体对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意义的典型事例进行报道,讴歌先进典型、批评不良现象,是其在社会治理中发挥引领作用、实现舆论引导的重要手段。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新闻媒体要直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直面社会丑恶现象,激浊扬清、针砭时弊,同时发表批评性报道要事实准确、分析客观。”媒体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发挥自身传播力和影响力,从个体层面揭露、批评一些违背公共道德与公共秩序的反面典型事例,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符合公共利益。例如,2018年12月14日,央视中文国际频道和财经频道分别报道了罗某因越站乘车并拒绝补票被行政拘留的事件。一般而言,由个人实施的不道德或者违法行为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但在该事件中,罗某的违法行为是“霸铺”“霸座”这类社会现象的真实写照,具有社会典型性,其本质上属于公共事件。媒体在报道该事件的过程中,需要为公众还原事件发生时罗某真实的言行举止,这必然涉及罗某的部分个人信息。一些媒体在转载、评论该事件时还公开了罗某身为律师的职业信息,表明其知法犯法,增强报道的警示和教育意义。由于此等个人信息为媒体揭露和批判此类社会现象所必需,媒体可以在未经罗某同意的情况下处理此等个人信息。但是,罗某的真实身份与公共利益的实现之间并无关联。媒体在报道中隐去罗某的真实姓名等个人信息,不会削弱报道的警示和教育作用。

其三,通过共情传播凝聚社会共识。在现代社会治理体系中,媒体不仅是公众理性商谈的平台,同时还是不同群体情感沟通的渠道,是公共情感形成的主要空间。当灾难事件等公共事件发生时,媒体只有从个体层面挖掘与人性相关的细节,才能为公众铭记和回忆公共事件提供情感和事实的依托,使其更深切地感受和认识到公共事件的社会意义。“再广大的悲伤,也比不上一个小人物具体的悲伤。”通过对个体经历的深刻描绘,媒体可以使公众产生情感上的共鸣,引导公众积极关注并参与公共议题的讨论,强化或改变公众对于公共议题的看法和态度,最终促进社会共识的形成与公共利益的实现。例如,报道铁路事故中遇难者的个人故事,可以使抽象的遇难者数字还原为现实生活中具体的个人,让悲伤更为可知可感,同时促使公众去追问事故发生的原因并警惕铁路运输制度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在未来可以更好地预防此类事故的发生。为了使公众产生情感共鸣并发挥舆论引导的作用,媒体必须记录被报道者的真实经历并将其再现于公众面前,因而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处理被报道者的相关个人信息。但是,被报道者的真实身份与公共利益无关。在报道中,媒体需要向公众呈现的是被报道者丰满、个性化的人物形象及其特殊的经历与充沛的情感,被报道者的真实身份并非公众所应当关注的焦点。

二、传媒活动中一般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除公共利益要件本身的要求外,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还规定了一系列个人信息处理原则和规则,此等原则和规则同样适用于传媒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其中部分原则和规则与传媒活动涉及的公共利益有密切关联。此等个人信息处理原则和规则的调整对象通常以一般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为原型,法律对其他类型个人信息的处理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目的原则下公共利益对传媒处理个人信息的约束作用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传媒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作出了明确要求,即“为公共利益”。因此,根据目的原则,传媒活动所服务的公共利益对于媒体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具有特别重要的约束作用。

1.媒体应当明确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具体服务于何种类型的公共利益

目的原则要求个人信息处理目的能够被清晰地表达出来并且有明确的限定范围,同时还应当具备合法性与合理性。根据目的原则,媒体应当将其处理目的严格限于具体、特定的公共利益,并对应于针对特定身份的公共利益或者针对公共事件的公共利益中某种具体的利益类型,避免对处理目的作过于模糊、宽泛的界定,防止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服务于除公共利益外的其他利益。在陈某与绵阳市广播电视台等隐私权纠纷案中,被告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递社会正能量、帮扶弱势群体、倡导社会和谐等为目的对原告及其亲属进行采访,并以《亲儿子打继子受伤的却是八旬老人》为题作出报道。本案中,被告采访报道的主旨和初衷值得肯定,但其未对个人信息处理目的作更清晰、具体的限定,未能明确涉案报道是否能够反映某种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或者社会问题,是否能够起到警示或者教育公众等作用。正因如此,媒体通过涉案报道所服务的利益本质上是模糊、宽泛的,不属于应当优先于个人信息权益而受到保护的公共利益。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同样指出,被告报道的内容属于原告及其亲属之间的家事纠纷,与公共利益无关。

2.媒体应当确保个人信息处理与其服务的公共利益直接相关

根据目的原则,媒体不得加工或公开被报道者与公共利益的实现无关的个人信息。首先,在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的背景下,媒体需要正确认识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原则与新闻真实性的关系。由于新闻真实性要求媒体对事实进行全面报道,某些媒体将其理解为全面、细致地披露被报道者的个人信息,此等理解是对新闻真实性原则的误读。新闻报道的全面性不是有闻必录,不是事无巨细的全面性的大杂烩。“新闻传播是有选择的传播,对于具体事实,它要选取有新闻价值的部分和侧面进行报道,而不是对所有的部分或侧面都要报道,全面理念在这里的要旨在于,以全面的态度和方法对待报道对象,避免形成不符合事实面目的片面报道”。由此可见,新闻真实性原则与个人信息处理的目的原则并不冲突。根据目的原则,媒体在新闻采集阶段应当从“最大化收集个人信息”及时转向“非必要个人信息不收集”,在新闻编辑与发布阶段应当将其加工与公开的个人信息限于实现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最小范围内。

其次,传媒活动服务于针对特定身份的公共利益的,媒体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与被报道者的特定身份直接相关,和被报道者特定身份相分离的私人生活不应成为媒体报道的对象。加工或公开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住址、正常的夫妻生活等个人信息,对于监督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公权力而言并非必要。报道一名犯罪人早年的生活经历,对于公众了解犯罪发生的原因与过程等也并无任何帮助。传媒处理社会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的,其报道内容应当与社会公众人物塑造的社会形象直接相关。对于一名因职业水平出众而受到广泛关注的体育运动员而言,媒体报道其在比赛中涉嫌服用兴奋剂的新闻直接服务于公共利益,但是报道其在情感生活中出轨的八卦消息明显与公共利益无关。对于一名积极塑造“道德模范”“好丈夫”“好妻子”等社会形象并利用其获取经济利益的娱乐明星而言,媒体报道其婚外情事件则与公共利益相关。在Von Hannover v. Germany案中,原告卡洛琳公主是摩纳哥王室家族的成员,其不代表摩纳哥公国履行任何公共职务,但是经常代表王室出席文化和慈善活动。德国某杂志未经卡洛琳公主同意拍摄并发表其从事体育运动、外出散步、离开饭店、去滑雪场度假等照片。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涉案照片及相关评论仅仅涉及卡洛琳公主的私人生活,无法促进任何政治或者公共议题的讨论,因此其私人和家庭生活受尊重的权利应当优先于公众兴趣和杂志的商业利益而受到保护。

最后,传媒活动服务于针对公共事件的公共利益的,主要涉及被报道者私人生活的个人信息和仅标识被报道者真实身份的个人信息均不属于和公共利益直接相关的个人信息。在刘某与乐视公司等隐私权纠纷案中,原告刘某系知名演员黄某嫖娼事件的当事者。法院认为,被告向公众提供的视频涉及原告的姓名、籍贯、个人私密身体健康等个人信息,其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隐私权。本案中,演员黄某系知名社会公众人物,其嫖娼事件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共道德,属于公共事件。而刘某并非社会公众人物,其个人信息只是因其参与公共事件而与公共利益发生关联。因此,媒体处理刘某的个人信息应当限于描述该事件发生过程所必需的最低限度内。被告超出此等必要范围处理刘某的姓名、籍贯、个人私密信息等个人信息,与公共利益的实现无关,违反了目的原则的要求。

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相冲突时合理性要件的适用

民法典第999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规定,传媒为公共利益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的,无需取得个人同意。依照其规定,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公共利益原则上应当优先于个人利益而受到保护。但是,传媒为公共利益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备合理性要件,即促进的公共利益同损害的个人利益成比例。根据比例原则,对于某项旨在实现公共利益的手段,其具有正当性的前提是其保障公民权利不被过度侵害且确保增进社会整体福利。媒体在未取得被报道者同意的情况下处理其个人信息的,被报道者的个人利益因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受到减损,此时应当运用合理性要件检验媒体对个人信息的处理是否具有正当性,防止媒体为追求公共利益而过度损害个人利益。依照民法典第998条的规定,判断传媒处理个人信息是否具备合理性要件,应当综合考虑报道者和被报道者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通常情况下,媒体未经个人同意为公共利益处理一般个人信息的,个人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并不严重。根据民法典第999条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被报道者应当适当让渡其个人利益,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媒体在未取得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处理与公共利益的实现直接相关的一般个人信息,原则上可以通过合理性要件的检验。但是,媒体处理个人信息在方式、后果等方面超出一般限度的,可能对个人利益造成不适当的损害,此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998条的规定审慎权衡具体个案中公共利益的强度和个人利益的减损程度,判断媒体行为是否满足合理性要件的要求。部分情况下,传媒处理个人信息可能同时具有促进和减损公共利益的双重效果。例如,媒体为警示和教育公众等目的报道自杀事件的,不应清楚地描述自杀所使用的方法,不应报道自杀事件发生的具体位置,不应使用自杀现场的照片或未经剪辑的视频录像,否则可能增加易感人群模仿自杀行为的可能性。在此等情形,媒体在披露相关个人信息之前应当进行更全面的利益衡量,确保其促进的公共利益与其减损的整体利益成比例。

媒体为针对特定身份的公共利益处理被报道者的个人信息的,除媒体报道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外,适用合理性要件时还应当区分被报道者的不同身份,根据个案情况衡量其承载的公共利益的强度。例如,对于一位知名度较高但平日行事低调、较少出现在公众视野中的社会公众人物而言,媒体以实名形式频繁报道其涉嫌实施某种不道德或者违法行为的新闻,可能无法通过合理性标准的检验。在犯罪人即将释放之时或已经开始新的生活后,媒体对其曾经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持续、重复的报道,可能对其再社会化的利益造成过度损害。

媒体为针对公共事件的公共利益处理个人信息的,合理性要件的要求主要体现为媒体应当对被报道者的个人信息作去标识化处理。媒体报道公共事件时,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键在于合理控制被报道者被识别或者关联的风险。一方面,多数情况下,公共事件相关者的真实身份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媒体如果未取得公共事件相关者的同意,在报道时应当尽可能避免其真实身份被一般公众所知晓。另一方面,在媒体报道公共事件的过程中,公共利益的实现依赖于媒体对公共事件相关者个人经历的描述,因此媒体对公共事件的报道必然伴随着公共事件相关者的真实身份被一定范围内的人所知晓的风险。例如,在罗某“霸铺”事件中,央视虽然在相关视频中已使用马赛克技术处理罗某的面部形象,但是对其熟识的人依然可以识别出视频中的被报道者就是罗某。如果媒体对公共事件相关者的个人信息作匿名化处理,使其完全无法被识别或者关联,媒体报道所具有的价值可能受到减损,难以实现增进公共利益的效果。有鉴于此,合理性要件要求媒体在公共利益基本得以实现的基础上,尽可能降低公共事件相关者被识别或者关联的风险,保障被报道者的个人利益不受过度侵害。对公共事件相关者的个人信息作去标识化处理,即是一种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合理报道方式。

其一,媒体需要在报道中隐去能够直接标识公共事件相关者身份的个人信息,例如仅提及其姓氏、使用化名、对其面部形象作模糊处理等。媒体通过删除或者变换公共事件相关者个人信息中的直接标识符,可以在不实质减损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对个人利益提供更高程度的保护,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合理平衡。例如,2022年3月21日东航MU5735客机坠毁事故发生后,一名央视记者在直播救援现场的过程中看到一张乘务人员的证件时,马上伸手捂住,示意镜头避开并提醒摄影师不要拍摄关于证件的特写。媒体未经同意在报道中直接披露公共事件相关者真实身份的,可能构成侵害被报道者的人格权益。例如,在涂某等诉南方都市报隐私权纠纷案中,被告为引起社会对“海归”人员生存状况的关注,对某大学归国博士因抑郁症坠楼事件作了详尽报道。法院指出,被告在涉案报道中使用死者照片和真实姓名的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在杜某与新浪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被告转载的涉案文章在报道一起犯罪事件时,明确指出了案发现场的具体住址和门牌号码,公众通过此等地址信息可以直接识别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真实身份。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知名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将转载内容中涉及的具体地址、门牌号码等个人信息作模糊处理,致使原告遭受的不幸被公之于众,构成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

其二,对于能够间接标识公共事件相关者真实身份的个人信息,合理性要件要求媒体综合考虑其对于公共利益的促进作用以及可能给个人带来的风险,决定是否在报道中予以披露,从而将公共事件相关者被识别或者关联的风险控制在可接受范围内。在郭某等与中央电视台隐私权纠纷案中,被告以发生在河南省某村河堤上的一起故意杀人案为采编背景,对此案的侦查、公诉、审判过程作了详细的报道,并在报道中以主持人介绍或展示路牌画面的形式明确指出被害人所在村落名称。法院认为,涉案报道指出被害人所在村落的名称并不足以使人得知被害人的确切住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被害人的隐私及其父母的隐私权。本案中,被告公开被害人所在村落的名称直接服务于该村居民对于公共安全的知情权。虽然同村居民可能通过涉案报道推断出被害人的真实身份,但是一般公众无法通过被害人所在村落名称等个人信息知晓被害人的真实身份,被害人被识别或者关联的风险由此被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在朱某与东方报业等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为讨论教育单位对儿童的监护责任问题,对原告作为幼儿园老师涉嫌侵害儿童人身权益的事件作出报道。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指出了老师所在单位、姓氏、毕业学校,使人能大概率辨识出文中老师即为原告,势必会对原告的社会综合评价产生一定影响”,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传媒活动中私密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的强化保护

除一般个人信息外,民法典第4编第6章对私密信息作出了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章第2节对敏感个人信息作出了规定。相较于一般个人信息,该法律对私密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予以强化保护,并对相应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私密信息的强化保护

私密信息是指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个人信息,系个人信息和隐私的重合部分。私密信息既承载着个人在一定范围内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支配和自主决定的人格利益,又承载着个人秘密不被他人非法获取、干预和披露的人格利益,故法律对于私密信息的保护强度通常高于非私密信息。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作为一项具有绝对性的民事权利,隐私权的排他性和对抗力与个人信息权益相比更强,个人对私密信息的控制力也要强于其对非私密信息的控制力。

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中,隐私权的保护同样受公共利益的限制。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方面,《民法典》第999条未明确规定媒体可以为公共利益“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隐私,但是鉴于公共利益构成对隐私权的限制,在解释上应当认为该条文中的“等”字实际上包含了民事主体的隐私。另一方面,在媒体为公共利益处理私密信息的情形,个人对私密信息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应当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对于被报道者的私密信息,媒体应当采取更谨慎、克制的采访与报道方式。法官依照民法典第998条的规定衡量媒体是否构成侵害隐私权时,也应当对私密信息的保护赋予更高的权重。

其一,相比于非私密信息,媒体为公共利益披露被报道者私密信息的,更可能因不满足个人信息处理的合理性要件而构成侵权。由于私密信息系个人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个人信息,媒体在未取得被报道者同意的情况下为公共利益处理被报道者的私密信息,可能对被报道者的人格尊严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并导致公共利益在利益衡量过程中失去优先地位。在一起传媒伦理事件中,极限高空挑战者吴某在一次攀爬中不幸高空坠亡后,某媒体通过联系吴某父母获取到吴某坠亡前的最后影像,并在未取得吴某父母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发布了这段视频。虽然这段视频的发布可以警醒极限运动爱好者充分认清风险并坚守安全底线,但其同时也涉及逝者的私密信息。擅自公开记录逝者生命最后的攀爬情景及坠落瞬间的影像,容易对逝者的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其存在违反合理性要件的高度可能性。此后,该媒体也及时撤下这段视频,并发布了对吴某家属的致歉信。

其二,法律对私密信息的强化保护还集中体现在私密信息的收集阶段,即原则上禁止媒体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私密信息。由于私密信息客观上多处于秘密状态,媒体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或舆论监督,可能采取窥探、监视、骚扰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被报道者的私密信息。这类行为虽然具有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可能性,但是容易对被报道者的人格尊严造成直接损害,且手段超出正常限度,因此这类行为在多数情况下无法通过合理性要件的检验,构成非法处理个人信息。1997年英国王妃戴安娜因狗仔队围追堵截而在巴黎遭遇车祸身亡后,部分国家开始出台相应的法律或者行业自律规范,逐步加强对狗仔现象的治理。英国独立新闻标准组织制定的《编辑实践准则》第3条规定,记者为报道新闻不得采取恐吓、骚扰或者持续追逐等手段。被报道者拒绝记者的采访请求后,记者不得持续实施询问、致电、追逐或者拍摄等行为,不得继续停留在被报道者的住处或者其他私人空间,不得跟踪被报道者。我国近年来的法治实践也呈现出这一趋势。200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意见》指出:“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途径获取新闻,不得采取非法和不道德的手段进行采访报道”。《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3条也明确规定,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获取新闻素材。在时某与黄平县融媒体中心等隐私权纠纷案中,黄平县人民医院获赠一台人流系统设备,其利用该设备为原告做人流手术时,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其他不负责实施手术的医务人员进入手术室并进行现场教学,县融媒体中心的一名工作人员也提着摄像机进入手术室拍摄。本案中,虽然媒体的报道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公共利益,但是媒体未经同意在原告接受人流手术时进行拍摄的行为依然构成非法收集私密信息。不论媒体最终播出的节目是否向公众呈现了原告的个人信息,其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一起相似的传媒伦理事件中,某媒体为报道某明星捐献眼角膜的善举,未经其家属同意即进入太平间临时改用的手术室现场拍摄眼角膜摘取手术过程,受到舆论的广泛批评。由此可见,媒体原则上不应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私密信息。只有在媒体为重大公共利益处理私密信息,且此等信息无法通过正常手段收集的情况下,媒体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必要范围内采取一定的特殊手段收集他人的私密信息,以确保其促进的公共利益和减损的个人利益成比例。

敏感个人信息的强化保护

敏感个人信息是指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与自然人的人格密切相关,集中承载着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对敏感个人信息予以强化保护,是合理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冲突,确保个人核心利益得以实现的必然选择。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该条款对传媒活动中敏感个人信息的强化保护提出了两项具体要求。

其一,媒体处理被报道者的敏感个人信息应当以其显著促进公共利益且具备合理性要件为前提。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第2款在目的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媒体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依照其规定,媒体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直接服务于更特定、具体的公共利益,且应当为实现重大公共利益所必需。媒体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可能对个人权益造成严重影响,故不应适用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原则对媒体行为是否具备合理性要件作一般性判断,而应诉诸场景化判断和个案利益衡量,保障个人权益不受过度侵害。例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85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3条等条文的规定,未成年人的利益应当优先于公众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或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的知情利益而受到保护。在张某某等与京华时报社隐私权纠纷案中,媒体在报道中直接披露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姓名,其行为构成违法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在Von Hannover v. Germany(no.2)案中,被告在报道中披露,摩纳哥亲王兰尼埃三世因病在家休养,其子女负责轮流照看。虽然摩纳哥亲王的健康状况属于其敏感个人信息,但是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摩纳哥亲王的病情及其子女是否履行相应的照护义务,关涉其能否履行作为国家元首的公共职务,属于公众有权知情的事项,故被告的报道并不构成对私人和家庭生活的侵害。

其二,媒体对于其处理的敏感个人信息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媒体除应当尽到一般性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义务外,当传媒活动服务于针对公共事件的公共利益时,媒体如果在报道中披露被报道者的敏感个人信息,还应当对相关个人信息进行更严格的去标识化处理,使其效果达到或者接近匿名化处理的要求,从而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被报道者的真实身份为公众所知晓,保护被报道者的个人权益不受侵害。我国部分法律法规(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3条、精神卫生法第4条第3款)对媒体处理敏感个人信息时的去标识化或匿名化处理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结语

在信息时代,个人是否有权使其个人信息免于媒体所带来的“公共检视”,成为人格利益保护与公众知情权这对利益诉求相互博弈的重要角力场。依照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在传媒活动中,公共利益构成对被报道者个人信息权益的法定限制。通过类型化的解释方法揭示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在此基础上明确媒体为公共利益处理个人信息的一般规则及其处理私密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则,对于切实保护个人的人格权益不受侵害、保障媒体实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自由等具有重要意义。除此之外,媒体从业人员应当注重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新闻伦理建设,加强行业自律,在传媒实践中坚持社会效益优先于经济利益的原则,贯彻落实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互联网平台等新闻转载者也应当采取适当的个人信息保护措施,尽到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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