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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春 胡月|“裁前告知”制度的法理基础和实践完善

蒋春 胡月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国内个别仲裁机构,如铜陵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作出前会履行裁前告知程序,虽然裁前告知程序尚无法律规定,在中国的仲裁实务中被应用的不多,但不失为一种特色仲裁制度。目前,仲裁法尚未确立裁前告知制度,裁前告知制度在我国商事仲裁的适用中,也存在着缺乏法律依据,主体对象不明确,范围不统一,适用条件不全面,程序不清晰等问题。本文主要研究裁前告知制度的现状、缺陷、法理基础与完善路径。裁前告知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其产生的背景、定义和存在的法理基础。裁前告知制度的法理基础是能平衡仲裁公正与效率价值,并不违背仲裁的秘密性,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裁前告知制度概述


(一)裁前告知制度的概念

裁前告知制度是中国大陆仲裁机构在实践中的创新,一般针对经过开庭,仍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抗较为激烈的案件而适用。具体程序为,仲裁庭作出合议结果后,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仲裁庭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定、过错责任、适用法律以及主要裁决结果,并制作笔录。对于个别重大案件,则采用书面告知的方式。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实践内充分论证、提出意见,如必要可以请求重新合议。仲裁庭应认真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见。如果认为其合理、适当,则应及时重新合议;如果认为没有对合议结果构成实质影响,则应对当事人作出解释并在裁决书中予以说明。裁前告知制度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作出心理预设,彰显了仲裁制度人性化的一面。


(二)裁前告知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四川省德阳仲裁委在2004年首先将裁前告知这一实践偶有的方法固化为一种新的仲裁制度,在此之前武汉仲裁委也在仲裁中使用过裁前告知的方法,但并未形成一种特别的程序。在2006年的全国仲裁工作座谈会上,德阳仲裁委员会对该制度做了分享。该会议上,国务院原法制办对于德阳仲裁委的创新予以肯定,建议各地仲裁机构认真学习并进行试点。在2008年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全国工商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公有制企业民商事纠纷仲裁工作的意见》(国法秘协函〔2008〕185号)中,国务院原法制办指出:“4.试行仲裁裁决‘裁前告知’措施。为了使非公有制企业在仲裁活动中合情合理合法的主张得到保障,仲裁委员会、工商联组织认为有必要的案件,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在作出仲裁裁决前,可以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拟裁决的主要内容先行告知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和建议。

尽管早在2006年,国务院原法制办就曾提出建议,要求各地仲裁机构试点裁前告知制度。然而,实际上该制度并未广泛应用。根据笔者在“中国法律服务网”的检索,中国大陆官方登记备案的仲裁机构共260个,笔者以此为检索对象,通过在各个仲裁委官方网站检索仲裁规则,或在无官网的仲裁委所在地司法局官网检索其备案的仲裁规则,统计得知,目前只有安徽省的三个仲裁委,即马鞍山仲裁委员会、铜陵仲裁委员会、蚌埠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规则中规定了“裁前告知”程序。因此,从实践来看只有1.1%的仲裁机构在其现行的仲裁规则中对裁前告知制度进行了规定。

此外,尽管有部分仲裁机构没有在其现行的仲裁规则中规定“裁前告知”程序,但在实践中仍然具体应用该制度,例如,贵阳仲裁委、西安仲裁委、德阳仲裁委、武汉仲裁委。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裁前告知”“仲裁”“裁前告知书”分别或组合设定关键词,检索到以下案例,确认以下判决中涉及的仲裁委明确实行“裁前告知”程序:

在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民特48号判决书中记载,“……三、仲裁裁决结果与仲裁庭作出的‘裁前告知’存在重大变化,严重影响仲裁程序的严肃性与公正性”;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民特143号判决书中记载:“上述仲裁审理过程表明,仲裁委在2015年1月5日作出本案仲裁裁决时已知悉和了解李军对仲裁委在《裁前告知书》就其第三项请求的处理意见有异议并提出了对合同解除后其第三项请求的损失赔偿的意见,但在仲裁裁决书中仍以《裁前告知书》中相同的仲裁理由对李军第三项请求作出相同的认定”;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1民特28号判决书中记载:“西安仲裁委商洛分会委员会根据……和双方当事人对《裁前告知书》的意见,作出西仲商裁字(2015)19号仲裁裁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民特9号判决中记载:原告诉称“(3)仲裁庭对本案施行裁前预告措施,但本案裁决时,不仅没有再次开庭,仲裁庭也没有采取裁前预告措施,使九顶公司没有机会提出意见并请求重新合议,违反了德阳仲裁委员会《裁前告知规范》,也违反了仲裁庭当庭宣告的本案施行裁前预告措施的决定。故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民特525号判决书中对申请人的请求记载为:“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018年12月20日,仲裁庭进行裁前告知时……但是,裁决书出来的结果却是大相径庭”。

通过以上检索结果分析可知,虽然“裁前告知”程序为中国仲裁实践的创新,但是历经近20年,其推广程度和范围仍然有限,对于是否有必要推行“裁前告知”制度,以及其存在的问题,仍需深入研究。

二、裁前告知制度的争议和问题

裁前告知制度是我国仲裁实务界对仲裁裁决作出方式的特色创新,也具有法理基础、理论依据,但是其十余年实际推广效果不佳,说明裁前告知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裁前告知制度的争议

裁前告知制度源于实践,由德阳仲裁委将实践中裁前告知的创新做法独立作为一个单独的程序,因此,受到了各界的质疑和批评,认为裁前告知制度违背了仲裁的基本价值。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裁前告知可能损害仲裁的保密性。第二,裁前告知制度可能贬损仲裁员在仲裁中的地位和作用,裁前告知会给仲裁员带来心理压力以致在裁决中有所保留,实质损害仲裁的公正性。第三,降低仲裁的效率,仲裁尤其是商事仲裁的一大优势即仲裁的效率高,能高效化解纠纷,但裁前告知后还存在新一轮意见发表等程序,拖慢仲裁的进程。第四,可能产生仲裁调解化的风险。现代仲裁与调解的功能有质的差异,虽然两者都是多元化解决纠纷解决方式,但仲裁的权威和效率是调解所不具备的,“裁前告知”程序,可能会使仲裁调解化。从微观来看,这可能有利于仲裁能力不平衡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但从宏观看,削弱了仲裁的权威性和人们的仲裁意识,不利于仲裁的长远发展。


(二)裁前告知制度的问题

首先,裁前告知程序的规定不完善。规定裁前告知程序的仲裁规则中,对于仲裁的主体、方式、适用条件、范围等的规定过于粗略。例如,马鞍山仲裁委规定:“仲裁庭作出合议结果后,可以就仲裁庭意见和主要裁决结果向当事人进行裁前告知”,但最终裁决书还未作出,何来“裁决结果”,这仅仅是一种“合议结果”。既然裁前告知就已经告知结果,裁决书如果作出改变是否有程序上的问题?该规则对于逻辑和用语的选择,会让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误解。

其次,仲裁主体不明确。马鞍山仲裁委、铜陵仲裁委、蚌埠仲裁委均规定了仲裁庭作出合议结果后,“可以”进行裁前告知,表明仲裁庭是进行裁前告知的主体。但实践中更多的是由仲裁秘书进行告知,仲裁秘书是否是适格的告知主体存疑,因为裁前告知是仲裁庭向当事人充分解释其观点并增强其对仲裁庭的信任和对裁决结果的接受的过程,这并非仲裁秘书所能替代,且裁前告知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就是促成当事人的调解,因此裁前告知的主体应当为仲裁庭,而不应由秘书代行。

再次,裁前告知程序的使用条件即启动前提不完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可以依约定要求裁前告知或裁前不告知。蚌埠仲裁委规定:“本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向当事人说明、阐释拟作出的裁决理由和结果”,仲裁委的批注是裁前告知程序启动的条件。而马鞍山仲裁委和铜陵仲裁委都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仲裁庭进行或者不进行裁前告知”。

最后,裁前告知的方式和范围不明确。裁前告知的方式一般由仲裁委决定,实践中有仲裁庭出具书面的《裁前告知书》甚至还有仲裁秘书通过微信简要告知仲裁结果的情形。关于裁前告知的范围,马鞍山仲裁委和铜陵仲裁委规定为“仲裁庭意见和主要裁决结果”,蚌埠规定为“裁决理由和结果”,裁前告知的最初目的是让当事人对裁决结果有预测可能性,从而调整裁决策略,增加调解的可能性,但是将仲裁庭意见和盘托出可能过于宽泛。

除了裁前告知程序本身的问题,其法律效果也存疑。裁前告知只解决“事前”,不解决“事后”。裁前告知内容与实际裁决不同可能导致当事人不认可仲裁结果,无法实现“案结事了”,影响仲裁的权威性。实行裁前告知的仲裁案件存在三种结果,第一,当事人接受裁前告知内容,裁前告知与最终裁决书内容一致;第二,当事人对裁前告知内容提出异议,仲裁员经过再次合议改变裁决结果;第三,当事人对裁前告知内容提出异议,但仲裁员经过合议仍维持原合议结果或者未按照当事人异议内容改变裁决结果。前两种情形下,当事人接受裁决结果,裁前告知起到了“息讼服裁”的作用,但是在第三种情况下,裁前告知不仅没有使当事人认可仲裁结果,反而使当事人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仲裁的效率价值在此时受到减损。根据前文检索得知,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因仲裁机构出具的《裁前告知书》与最终裁决书不符,如(2019)鄂01民特525号,当事人以此为事实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三、裁前告知制度的法理基础分析


(一)均衡公正与效率价值

裁前告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仲裁的公正性和效率性原则。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争端解决方式,其核心是仲裁庭的公正裁决。裁前告知制度可以确保当事人对于仲裁庭可能作出的裁决结果和理由有充分的了解,从而保证仲裁庭的公正性。具体而言,仲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其裁决的权威性不同于公力救济的诉讼,来自仲裁裁决的公正性,而非仲裁机构的职权。此外,仲裁相对于诉讼的一个显著优势是一裁终决,这意味着一旦仲裁裁决作出,它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执行力,不需要进一步的上诉程序。这大大提升了纠纷解决的效率,节省了时间和成本。但裁决错误、裁决突袭的风险以及当事人之间仲裁能力的失衡的情况,可能影响仲裁实质公正的实现,而裁前告知程序使双方当事人预见裁决结果,并在最后期限内提出意见,避免裁决突袭,也平衡双方仲裁能力不足,化解仲裁形式正义上的缺陷,以实现仲裁裁决的实质正义。

裁前告知促进实质正义的另一面也带来了降低仲裁效率的风险。仲裁的效率不能仅仅从裁决时间长短来判定,虽然裁前告知程序需要给双方当事人一定的时间以充分论证提出意见,但这并不会拖慢仲裁进程,以致对仲裁的效率产生重大影响。理由有二,首先,现有仲裁机构明文规定裁前告知程序的仲裁规则中,都将当事人论证和提出意见的时间限定在7日以内,而各个仲裁机构的裁决期限往往都是4个月以上,因此裁前告知程序对仲裁的进程影响很小。其次,裁前告知不仅不会延缓仲裁进程,反而有利于仲裁进程的高效流畅,因为裁前告知制度可以使当事人预测裁决的结果,让当事人更充分地考虑案件的处理方式,可以增强调解的可能性,真正地促进案结事了,这不仅不会降低仲裁效率,反而促成了公正和效率的统一。

此外,裁前告知制度增加了仲裁的可预见性和透明度,以实现效率和公正的平衡。通过向当事人充分披露仲裁的相关信息,当事人可以提前了解仲裁的证据事实、法律适用和可能的结果,从而能够更好地作出决策,这种可预见性有助于当事人更好地规划自己的行为,例如选择调解和解,提高仲裁的效率和公正性。同时,裁前告知制度还能够增加仲裁的透明度,有助于维护仲裁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二)未突破仲裁的秘密性

仲裁秘密性的核心在于开庭以不公开为原则,只有本案的当事人和审理人员才能得知仲裁的具体情形,这与诉讼强调的“公开”截然不同,这归结于仲裁的裁判权和诉讼的审判权来源不同,仲裁的裁判权产生于当事人的授权,是意思自治的体现,而诉讼的审判权则是国家授予审判机关的权力。裁前告知制度的反对者认为提前告知可能的仲裁结果会违背仲裁的秘密性,但实质上裁前告知的对象是案件的当事人,与仲裁的秘密性要求并不冲突。此外,仲裁秘密性的最大挑战来自仲裁庭本身,而非裁前告知制度会导致违规泄露,一方面仲裁员需要公正审理不能暴露心证,另一方面在普通程序由双方当事人选任边裁时,可能存在“跑风冒气”的情况,故认为裁前告知破坏仲裁私密性的观点存在逻辑谬误。因此,施行裁前告知制度,将仲裁庭可能私下违规泄露意见转化为对当事人合法的公开,引导当事人正确表达诉求、认清裁判走向、预期案件结果、及时积极调解和解,不仅没有违背仲裁的秘密性,反而可以限制当事人私下打探合议结果,对于防止仲裁庭违规泄密,公正审理,以达到真正的案结事了有着重要意义。


(三)贯彻意思自治的仲裁核心理念

仲裁因其灵活性而在解决商事纠纷中享有盛誉,意思自治原则是其关键。意思自治起源于合同领域,而仲裁的正当性在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因此仲裁不仅具有司法的公正因素,也具有合同的意思自治因素。

裁前告知程序的启动由仲裁庭决定,可能违背仲裁意思自治的价值,这种观点存在缺陷。首先,尽管仲裁的“终局裁决”特性吸引了许多注重效率的当事人,但他们同时也期望获得公正的裁决。如果裁决缺乏公正,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法院解决纠纷。裁前告知制度的一大功能就是为了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因此,当事人有接受裁前告知的主动性。置于强调公平而对效率产生的影响,可以有裁前告知程序的完善来平衡。其次,可以通过填补仲裁规则缺陷,让当事人自由选择接受或拒绝裁前告知,裁前告知虽然本质上是仲裁领域的释明权,但其并非仲裁员的职权,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对裁前告知程序权利进行处分。总之,相较于强调仲裁员自由裁量的秘密裁决制度,裁前告知制度使得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具有更强的参与性和话语权,有助于平衡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关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裁前告知突出了对当事人意愿和主体地位的尊重,可以更好地被当事人认同和接受。


(四)裁前告知的本质是仲裁释明权

理论界对于裁前告知制度的关注度不高,对裁前告知进行性质上的界定,有观点认为,裁前告知行为的本质是对仲裁庭法律观点的释明。将“裁前告知”认定为仲裁庭的释明权观点实质上类似法院推行的“判前释法”制度,可以进行对比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判前释法”是指法官在判决作出前,就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将法院即将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以及将要适用的法律,向当事人国内公开,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进行解释和说明,提前做好当事人工作,并通过该过程及时发现和修正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的错误,以保证判决的正确性。诉讼的基本模式可以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而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法官释明权的提出是为了有效弥补当事人主义的缺陷,确保公正的审判目标。通过释明权,法官可以在保证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对案件进行准确的法律判断,确保公正的审判结果。

释明权在仲裁活动中具有应用价值,根据前文对裁前告知的定义,裁前告知符合释明权的要素,即在仲裁过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和澄清的权力。裁前告知在仲裁领域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释明权的功能,第一,促进仲裁员与当事人的沟通和交流,更好地实现实质公正。仲裁员作为仲裁活动的主持者和决策者,其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至关重要。通过释明权,仲裁员可以解释仲裁裁决作出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澄清当事人的疑问,从而增进双方的理解和信任,这有助于确保仲裁活动的公正性和透明度,这无疑是裁前告知的作用。第二,避免突袭裁决和错误裁决。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存在对仲裁程序和规则的不了解或误解,甚至可能存在对仲裁请求的不明确或不适当的情况。通过释明权,仲裁员可以及时纠正当事人的错误理解或不当行为,避免因此导致的不公正裁决。释明权的行使有助于确保仲裁活动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第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能力。在仲裁活动中,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能力可能存在差异。一方面,某些当事人可能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熟练运用仲裁程序和规则;另一方面,某些当事人可能缺乏相关知识和经验,对仲裁规则不够了解。通过裁前告知,仲裁员可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能力,确保双方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

四、裁前告知程序的完善建议

明确裁前告知的主体和对象。裁前告知作为仲裁领域释明权的体现,其主体应当限于仲裁庭,而且是主要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及仲裁庭成员,加上仲裁秘书执行辅助工作,因而仲裁秘书不能替代仲裁庭向当事人作出裁前告知。特别重大复杂争议极大的案件,可以由全体仲裁庭进行裁前告知。裁前告知的对象只能是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这是基于裁前告知不能违背仲裁的秘密性的要求而设定。此外,裁前告知不能只告知一方当事人,而是要对双方平等的告知,这是出于仲裁公平性的要求,不仅避免未被支持的一方不服裁决结果,也能维持双方仲裁地位的平等。

完善裁前告知的适用条件。如前文所述,“可以适用”裁前告知的具体标准,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当事人的仲裁能力严重不平衡、案件标的额大、案件复杂、在审理过程中争议大。此外,应允许当事人合意要求适用裁前告知程序,但也要作出限制,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仲裁庭可以不同意当事人裁前告知的要求,这是出于仲裁效率的考虑。

适用案件核阅制度,完善裁前告知制度的时间条件和前置程序。裁前告知前须满足一定的时间条件,要求案件已经开庭并经过合议庭评议形成合议意见,更重要的是须经过核阅机构核阅通过后,才能进行裁前告知。裁前告知是将仲裁庭的裁决意见和理由对当事人进行告知,要求仲裁庭已经形成合议意见,否则没有告知的客观条件。如果在没有形成合议意见就进行告知,这属于仲裁员私下的违规披露。此外,案件核阅应当是裁前告知的必要前置程序,仲裁案件核阅制度由ICC创设,我国仲裁法尚未正式规定这一制度,但实践和理论界对案件核阅制度定义为:基于仲裁协议的约定或仲裁规则,仲裁裁决书草案须交由仲裁机构专门的核阅部门核阅的制度。这一制度可以保障仲裁的公正性,维护仲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更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内部监督机制。因此,在机构核阅之前,合议意见并不必然成为裁决意见。故只有在仲裁庭合议及机构核阅之后,才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准确的裁前告知。

完善裁前告知的方式。裁前告知不必拘泥于书面告知,在裁前告知与最终裁决不一致的情形下,书面告知反而有被申请撤销的风险。告知的方式应当尽量简化,但又要透明。基于前文的案件检索的结果,本文认为,仲裁庭尽量不要直接将裁决书的内容以《裁前告知书》的形式给予当事人,这存在风险。因此,裁前告知可以通过交替面谈当事人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在双方对席的情况下进行,对当事人进行裁前告知应当做好笔录,要求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在笔录上签字,笔录也可直接记载并签署其对裁前告知的意见。

完善裁前告知的范围。仲裁员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就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仲裁的结果也由此决定,是当事人最为关心的内容。因此,裁前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案件的争议事实和法律适用两大部分。

完善裁前告知后的处置,有必要时考虑裁后释法。合议庭对裁前告知后发现的问题,和当事人的意见应当及时地研究,并对裁决书草案予以弥补和纠正。如果出现裁前告知后更改可能的裁决结果,应当关注在裁决书发出后,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及时向可能无法接受的一方,积极阐释裁前告知后变化的理由,进行裁后释法,积极做好劝解工作。

结语

仲裁的裁前告知制度作为一项中国特色的创新制度,加强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裁决可以更好地被当事人认同和接受,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但是仍要注意,在我国目前的民商事仲裁中,裁前告知的适用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例如,裁前告知的主体和对象不明确,裁前告知的程序不清晰,适用条件、告知范围不清晰。此外还存在一些对裁前告知制度的质疑和争议,认为裁前告知不符合仲裁的法理价值,贬损了仲裁的秘密性,降低仲裁效率,破坏仲裁员作用等。以上问题和争议限制了裁前告知制度在我国商事仲裁中的推广和发展。因此,首先应当完善裁前告知制度的仲裁规则,针对上述问题分别予以解决。此外,从目前来看,裁前告知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并不大,十余年来推广效果不佳,因此有必要在全面推行裁前告知制度前,就裁前告知制度存在的问题予以回应并解决,以此保障未来裁决告知制度的推行更加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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