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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卿|公约视角下被盗文物返还诉讼的证明责任研究

张文卿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是解决被盗和非法进出口文物返还问题的重要公约,我国已于1997年加入。文物公约第4条第1款在文物流失国和文物市场国利益调和上的失衡导致诸多文物市场国尚未批准公约,从而阻滞了公约的适用。为此,建议完善文物公约第4条第1款的内容,通过推定制度适当减轻占有人的证明责任,进一步平衡审慎义务和公正合理补偿的关系,从而鼓励更多的文物市场国批准公约,促进被盗文物的返还。如果短期内无法启动公约修改程序,建议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的司法解释和民法典第311条至第313条的司法解释中将文物视为特殊动产,适用交易行为发生时文物所在地法律或者与该物权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明确否定交易相对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被盗文物所有权。

一、问题的提出
文物凝聚着中华传统文化的智慧与传承,但因历史原因,大量精美绝伦的文物流失海外。目前海外流失文物的回归途径主要有:回赠、谈判协商、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执法合作。在海外流失的文物中,有大量被盗文物。在被盗文物返还的国际民事诉讼案件中,法律适用通常包括冲突规范指引和统一实体法两种。在冲突法路径中,法院通常适用“交易时动产所在地法”来判断持有人是否构成善意以及能否获得所有权。根据普通法系“自己无有者不得与人(nemo dat quod non habet)”的古老原则,通常否定一切被盗物品的持有人获得所有权,但符合公开市场规则(market overt)或时效规则的除外。根据大陆法系的善意取得制度,通常肯定被盗物的善意购买者获得所有权。冲突法路径无法调和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在“被盗文物的善意持有人能否获得所有权”问题上的尖锐矛盾,也无法应对“交易时动产所在地法”缺乏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况。此外,直接适用国内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认定被盗文物所有权也并不妥当,因为文物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不可替代性。
为弥补冲突法路径的缺陷,相关国际组织试图通过统一实体法路径来调和两大法系的差异,形成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以下简称文物公约)。根据文物公约第2条,“文物”是指“因宗教或世俗原因具有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科学方面重要性,并属于公约附件分类之一的物品”。“被盗文物”指经合法发掘并根据来源国法律由特定主体享有所有权,因盗窃事实和转让行为而构成非法持有的文物。文物公约第3条第1款还鲜明地指出被盗文物占有人的返还义务,原则上否认被盗文物的所有权转移。在表述上,不同国家对“善意(good faith)”和“善意(bona fide)”法律概念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文物公约第4条第1款没有采用这些概念,而采用“不知道也理应不知道(neither knew nor ought reasonably to have known)”的表述,避免了理解差异。
文物公约与1970年出台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以下简称文化财产公约,我国于1989年加入该公约)具有密切的,甚至可以说是一种“承继”的关系。文物公约附件和文化财产公约第1条对文化财产的列举基本一致,因此没有必要严格区分“文物”和“文化财产”概念。文化财产公约第7条第2款第2项的“应向不知情的买主(innocent purchaser)或对财产具有合法权利者给予公平的补偿”引发了诸多争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请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针对“文化财产国际保护中的善意(good faith)和所有权问题”进行研究并提供报告。文物公约在文化财产公约第7条第2款第2项的基础上结合研究报告,在第4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被盗文物占有人只有在履行审慎义务(due diligence)且对被盗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才有权获得补偿,占有人对此承担证明责任。虽然文物公约第4条第1款与文化财产公约第7条第2款第2项相比更有利于打击被盗文物非法交易,更符合主要文物流失国的利益,但从批准生效的国家来看,文化财产公约的成员广泛涵盖美国、英国、德国等主要文物市场国以及中国、埃及、意大利等主要文物流失国,截至2023年9月29日,公约成员国已达143个。而文物公约的成员基本上都是主要文物流失国,截至2023年9月15日,只有54个国家加入或批准公约。笔者认为,国际公约是不同利益诉求的国家之间博弈的产物,文物公约第4条第1款在文物流失国和文物市场国利益调和上显著失衡是大部分文物市场国未批准公约的主要原因之一,导致公约实施效果不理想,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该条款的研究,从公约层面探讨条款的完善并从国内法层面提出应对策略。
二、文物公约第4条第1款起草时的主要争议及相关发展
文物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被要求归还被盗文物的占有人只要不知道也理应不知道该物品是被盗的,并且能证明自己在获得物品时是慎重的,则在返还该文物时有权得到公正合理的补偿。”该条款起草时的第一个争议是占有人审慎义务的证明责任由原被告哪一方承担。最初,文物公约尚未确立占有人返还义务时,专家组认为应由占有人证明自己采取了所有必要措施。在文物公约确立了占有人返还义务并有权获得补偿后,专家组认为,如果所有权人拒绝承担补偿,所有权人应当证明占有人在获得该文物时明知被盗事实或至少产生过此种怀疑。但专家组最终决定由占有人承担证明责任。
从表面上看,公约将审慎义务的证明责任明确由占有人承担,而在“占有人对被盗事实是否知情”的证明责任上采取了中立的沉默态度。但占有人证明自己已履行审慎义务,本质上就是证明对被盗事实不知情。即便认为公约在“占有人对被盗事实是否知情”的证明责任上没有表态,实践中法院援引公约时仍会通过解释得出“由占有人证明是否知情”的结论。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是证明责任领域最具影响力的学说,其将法律规范分为权利产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妨碍规范从一开始就阻止权利产生规范的效力的产生,使权利产生规范不生效。权利消灭规范则是在权利产生规范生效以后,使该权利消灭。该学说可以用于解释实体规范,并分配证明责任。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到第33条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则并未排除通过某一理论学说对公约进行解释的可能。“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种学说,也未将适用范围明确局限于国内法。根据“规范说”,文物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了占有人享有补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属于权利产生规范,由提出补偿请求的占有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自己“不知道且理应不知道”。笔者认为,正是由于文物公约第4条第1款实际上将“对被盗事实是否知情”以及审慎义务的证明责任让占有人承担,因此,与文化财产公约第7条第2款第2项相比具有非常明显的倾向性,侧重保护文物流失国的利益,导致至今鲜有文物市场国批准文物公约。
该条款起草时的第二个争议是“公正合理补偿”的支付主体及补偿费范围。公约在明确占有人应当返还文物的同时,为避免与一些国家的善意取得制度发生激烈冲突,允许不知情的占有人主张补偿,同时没有对支付补偿的主体作出限制,不限于所有权人。因为原则上被盗文物所有权人和不知情的占有人都不具有过错,不是法律谴责的对象。意大利代表提出在第4条纳入一款“当所有权人没有能力支付法院确定的补偿数额,可以由第三方支付补偿费,第三方可以是公法主体或私法主体,不一定是返还请求权人所属的国家,也不一定是对文物提出主张的人,只要该文物在被返还至合法所有权人后,在所有权人所属的国家能够被公开展示,并且该第三方同时能够负担保险和保管费”。意大利代表还指出:第三方可以是被盗文物来源国的机构、提起返还诉讼时文物所在国的机构或国际机构,重点不是应当由哪一个机构来负担补偿费,而是该机构能否实现将文物在来源国进行公开展示。但绝大多数代表认为未来的公约文本最好不纳入该条款,如果请求权人意图与第三人达成具有此种法律效果的协议,目前的公约文本也没有对此予以禁止。
关于补偿范围,有代表主张在文本表达上用报销(reimbursement)代替补偿(compensation),已履行必要审慎义务的占有人有权获得“购买时支付的价款以及保管过程中任何支出”的开销。但反对观点认为,占有人很可能利用该条款,在保管过程中作出非必要的开支。在最初的草案中,补偿费是指购买时的价款或一笔与文物实际价值相符的数额;在后来的草案中,补偿费变成了“允许法官综合考虑所有权人经济能力以及保险费以后确定一个公平的(equitable)数额”。有成员主张将“公平的(equitable)”修改为“公正合理的(fair and reasonable)”,因为一些国家对“equitable”一词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容易与公约表述之间造成误解,该主张随后被采纳。关于“补偿费的范围”,有代表提出有必要设置一个补偿限额使占有人免于推测,同时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反对意见则认为“公正合理”是一个通用的概念,具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在国际法上,对于国家征收补偿行为,法官们长期采用“公平合理”概念,这一概念确定的补偿数额远低于实际经济价值。在正式的公约文本中,只要求法官结合具体个案情况确定一笔公平合理的补偿费,而未对“公正合理”作出进一步解释。
现阶段文物公约应当侧重如何推动更多的主要文物市场国批准公约,从而进一步推动被盗文物的跨国返还,而不是强调如何禁止被盗文物交易,特别是这种交易大多是历史性交易。严苛的审慎义务和不知情的证明责任不符合主要文物市场国具有购买能力的占有人利益,导致鲜有主要文物市场国批准文物公约。由于文物的独特属性和文明象征,往往随着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国力变化,从不发达国家通过非法途径转移到发达国家,对占有人设置严苛的审慎义务和不知情的证明责任并不会大幅减少被盗文物的跨国贩卖。
目前在禁止文物非法进出口和促进文物返还领域,除了文物公约和文化财产公约,欧盟理事会的《关于返还从成员国境内非法转移文物的2014/60/EU指令并修正第1024/2012号条例》(重订本)(以下简称《2014/60/EU指令》重订本)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2014/60/EU指令》重订本的法律效力及于所有欧盟成员国,其中有许多主要文物市场国。在占有人是否知情以及证明责任方面,《2014/60/EU指令》重订本和文化财产公约都比文物公约宽松。
《2014/60/EU指令》重订本第10条第1款规定:“判决返还文物的同时,被请求国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一笔公正的补偿给占有人,只要占有人证明自己在获得文物时履行了恰当的注意义务(due care and attention)。”虽然占有人证明其已履行恰当注意义务本质上就是证明占有人对违法事实不知情,但该条款比文物公约第4条第1款宽松,没有对“不知情”的样态作出说明。通常来说,当事人承担“不知情”的证明责任,不仅要证明“不知情”,还需要证明“不知情”的原因。前者是交易时的主观认知状态,后者被称为善意样态,例如“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知情”等。文物公约第4条第1款的表述是“不知道也理应不知道”,根据文物公约的解释报告,占有人必须对被盗事实不知情,并且对此种不知情不具有任何过错。这种要求显然过高。
出让人对文物的占有与文物进出口证明文件结合在一起具有非常强的公信力。实践中存在大量伪造的证明文件,买方由于专业水平的局限不一定能够识别真伪,可能对文物来源具有合理信赖。在合理信赖的基础上,如果占有人还履行了一定的尽职调查,法院仅仅因为占有人没有达到“无过失”的程度而不判决任何补偿,有失公平。文化财产公约的一份草案曾主张推定占有人善意,由提出返还请求的一方证明占有人明知该文化财产为被盗物。该草案遭到主要文物流失国的反对,最终文化财产公约第7条第2款第2项为避免“善意(good faith)”和“善意(bona fide)”概念在不同国家可能造成的歧义,采用“不知情的买主(innocent purchaser)”的表述,并在“是否知情”的证明问题上保持沉默。
三、文物公约第4条第1款的完善建议
具体而言,笔者建议在文物公约第4条第1款增设一项例外:“如果占有人是在拍卖行经公开拍卖购得该文物并且已支付合理价款,该文物具有来源证明文件并且文件提供的信息在拍卖日期前已被广泛宣传,原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公约第4条第4款列举的因素,结合占有人在文化艺术领域的专业程度和交易经验,证明占有人在拍卖活动开始日期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物品是被盗的。”需要说明的是,“拍卖日期”是指“拍品目录等宣传资料上公布的该文物将被公开拍卖的日期”。“该文物”仅限于经合法发掘并根据来源国法律由特定主体享有所有权的被盗文物,不包括非法发掘甚至秘密盗掘的文物,因为非法发掘和秘密盗掘的文物通常没有在相关数据库进行过正式登记,购买者亦无法通过检索数据库查明文物来源。符合这些条件的被盗文物占有人被推定为不知情,由所有权人证明占有人购买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盗事实。通过推定的方式减轻占有人的证明责任,从而缓解占有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责失衡。“推定”一词含义众多,本文的“推定”并不是单纯的事实推定,还包含了证明责任的倒置,涉及败诉风险的负担。如果所有权人的举证无法说服法官,或证明手段穷尽但“占有人是否知情”仍真伪不明,则上述推定成立,所有权人败诉,占有人有权获得补偿。
由于文物公约第3条第1款要求占有人始终承担返还被盗文物的义务,因此“是否知情”只决定占有人能否获得补偿。通过推定制度适当减轻占有人的证明责任,进一步协调被盗文物占有人和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鼓励更多主要文物市场国批准公约,同时所有权人能收回被盗文物,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无法证明占有人知情时才承担补偿费。关于该项例外与第4条其他款的关系,原则上根据第4条第1款由占有人证明其已履行审慎义务并对被盗事实不知情,只在该例外情形下采用推定。该例外中的“在拍卖行购得”“已支付合理价款”“具有来源证明文件”以及“文件提供的信息在拍卖活动开始日期前已被广泛宣传”都是外部客观世界的“外在事实”,应当由占有人提供证据,这是法官了解基本案情的需要。价款的合理性还需要第三方机构确认。在证明标准上,无论是占有人主动证明“不知情”还是由所有权人证明占有人“知情”,都依照民事诉讼的“盖然性权衡(balance of probability)”进行认定。
笔者建议在文物公约第4条增设例外情形,一方面肯定了文物公约第4条第1款在文化财产公约第7条第2款第2项基础上的进步,进一步打击文物的非法交易;另一方面,在文物公约第4条第1款和《2014/60/EU指令》重订本第10条第1款相关规定之间进行了折中调和。原则上由占有人证明自己已履行审慎义务并对被盗事实不知情,对此种不知情不具有过错,在例外情形下推定占有人不知情。
首先,该例外将交易场合限制在“拍卖行的公开拍卖”,因为通过这种公开拍卖购买文物的交易者对其来源合法性具有值得保护的合理信赖。为避免“侵占(conversion)”之诉的法律风险,纸质版物品发生所有权转移时还伴随着著作权一次用尽,以英国为代表的许多国家的拍卖行在拍卖活动开始前,会通过被盗登记机构对拍品进行检索。拍卖公司还会要求委托出售者在销售代理协议里保证自己是艺术品的所有权人或者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授权出售此物,并且不需要经过所有权人以外第三方同意。如果检索结果显示拍品存在被盗事实或其他所有权争议,拍卖公司通常会立即撤拍并暂时保管该物品。当争议解决以后,拍卖行再根据所有权人的意愿,返还或拍卖该物品。
在“侵占”之诉中,原告通过证据证明自己是物品真正的所有权人且被告实施的行为侵犯了所有权。侵犯所有权的行为包括将艺术品移转给所有权人以外的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将艺术品出售给他人、拒绝将艺术品返还给所有权人等。在主观方面,侵占的成立采用严格责任。无论拍卖行是否明知该商品为被盗财产,只要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出售被盗财产,则拍卖行对所有权人负有“侵占”之债。纸质版艺术品在所有权转移时,“尽管作品的著作权并未转移,但为了不影响受让人的物权,便利财产流通,作者的著作权在销售时一次用尽,购买了纸质版作品的所有者可以后续转让或公开展览该作品无须原著作权人同意”。在这个问题上,法律规定与学界通说保持了一致。
在这些被盗物品登记机构中,以遗失艺术品登记处(Art Loss Register,ALR)为例,全球共有134家拍卖公司订阅其拍品目录检索服务,包括世界十大拍卖行中的佳士得、苏富比、邦瀚斯、菲利普斯和纳高等,这一百多家拍卖公司分别在英国、美国、德国、瑞士、法国、奥地利、意大利、挪威、瑞典、荷兰、波兰、加拿大和墨西哥等进行拍卖活动。不过,ALR的检索范围并不涵盖所有的艺术物品,而是根据不同地域的经济发展状况,对超过不同价值标准的物品进行检索。例如,苏富比拍卖公司在标准销售条款中指出,苏富比聘请ALR通过其电子数据库检查拍品目录中出售的所有价值在1500美元以上,具有独立特征的可识别物品。
其次,该例外情形要求“文物来源证明文件提供的信息在拍卖活动开始日期前已被广泛宣传”。因为如果证明文件是伪造的,在广泛的宣传过程中,很可能被专家发现并导致撤拍。从我国被盗文物回归的情况来看,不少被盗文物曾出现在外国拍卖行的拍品目录中并被我国专家识别,从而导致撤销拍卖。1988年,我国专家在美国苏富比的拍品目录看到大约三千年前的青铜敦,写信询问我国主管部门该文物是否已被走私出境。经调查,该青铜敦是秭归县屈原纪念馆的被盗文物。2000年3月,画家袁运升在翻阅美国佳士得拍卖文物目录时,发现一件编号为209号的中国古代浮雕并初步判断是王处直墓中的被盗文物,于是立刻通知中国大使馆,并与中国文物部门取得联系。该浮雕文物最终撤销拍卖并成功回归。如果被盗文物的真实来源没有在拍卖开始前被查明,占有人购买了被盗文物并且被推定为不知情,所有权人可以举证证明占有人在拍卖开始前履行审慎义务的过程中已得知来源证明是伪造的,对被盗事实知情。从证据来看,所有权人可以提供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占有人在拍卖开始前曾于特定时间地点查阅过相关国家被盗文物档案或者访问过官方网站,该文物已被列入其中;基于占有人从事收藏活动的经验和专业背景,能够很容易发现证明文件记载的信息不真实;或者占有人在正式购买前咨询过专家,对相关文件进行过鉴定。
最后,善意要件的证明还要从挑战者角色和盖然性衡量等方面考虑。占有是动产所有权的表现形式,具有公信力,能够使占有人以外的主体产生合理信赖,认为占有人是所有权人或基于其他合法权利占有该文物。德国学者普维庭指出,对占有状态的保护、对权利的安定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不能破坏而只能维护一般的占有状态和权利的安定性。因此挑战者,即对现状发起挑战的当事人,须承担证明责任。挑战者原则不以当事人的合法占有为前提,其保护对象是占有状态和权利外观。对占有人的占有状态发起挑战的当事人需要证明占有人恶意。在文物公约第4条增设的这一项例外下,所有权人是对占有状态发起挑战的当事人,由所有权人承担证明责任符合挑战者角色理论。这也符合客观盖然性理论,也即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从纯粹数据上看比对方主张发生的概率要小,那么该当事人要承担证明责任。在文物公约第4条增设的该例外情形下,由于占有人通过拍卖行的公开拍卖获得具有来源证明文件的文物并且已支付合理价款,证明文件提供的信息在拍卖活动开始日期前已被广泛宣传,此时占有人对被盗事实不知情的概率比知情的可能性更大,因此由所有权人承担证明责任符合客观盖然性理论。
四、对我国国内法和文物追索实践的建议
如前所述,被盗文物返还案件的法律适用包括冲突规范指引和统一实体法两种路径。法院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某一国家的民法尤其是善意取得制度认定被盗文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并不妥当。因为文物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属性,不同于一般商品。统一实体法路径的表现形式为国际公约,公约能够在不同国家的民法基础上,结合文物以及文物交易的特殊性,在文物流失国与文物市场国之间进行利益调和,使各国法院在文物返还案件的法律适用上取得相对一致。然而,文物公约第4条在“不知情”样态和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对被盗文物占有人过分严苛,在主要文物流失国和主要文物市场国利益调和上显著失衡,导致绝大部分主要文物市场国没有批准公约,公约实施效果大打折扣。例如在2015年“章公祖师肉身坐佛案”中,争议标的物是一具藏有完整人体遗骸的宋代高僧章公祖师神像,该神像原位于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的一个村庄,1995年12月被盗,于2015年出现在匈牙利的博物馆展览现场。争议发生时,神像的占有人是一位荷兰收藏家,主张自己于1996年在阿姆斯特丹购得。虽然我国作为主要文物流失国,是文物公约的成员,公约对我国有效,但荷兰作为主要文物市场国,尚未批准文物公约,因此无法通过公约实现返还。
如果短期内无法启动文物公约的修改程序,文化财产公约又缺乏对“不知情”样态和证明责任的规定,法院仍将通过冲突法路径尤其是“交易时动产所在地法”来认定善意等相关问题。对于冲突法路径,从我国的冲突规范来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原则上肯定“动产物权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但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进行协议选择的除外。然而从一些案例来看,交易事实发生时的动产所在地不一定与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在温克沃斯诉佳士得集团和第三人(Winkworth v. Christie,Mason & Woods  Ltd. and another)案中,英国所有权人的一套艺术品在英国被盗,随后出口至意大利。意大利买家在意大利购得这套艺术品并带回伦敦,委托佳士得拍卖行拍卖。所有权人在认出这套艺术品后,向英国法院起诉佳士得拍卖行以及这名意大利人。英国法院适用交易时动产所在地法即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1157条,认定该艺术品的所有权已经在意大利转让给意大利人。相比之下,英国与该物权变动纠纷具有更密切的联系,适用英国法可能更加合理。早在1995年文物公约正式起草前,就有观点主张保留“动产所在地”作为连结点的同时纳入最密切联系原则,让法院可以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笔者认为,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作出进一步说明:由于文物属于特殊动产,法院可以采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物权变动适用的法律、交易行为发生时文物所在地法律或者与该物权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冲突法路径中,外国法院有可能适用中国法作为在被盗文物返还的准据法。目前有关公法境外适用效力的探讨,主要集中于一国为限制外国企业在第三国的经济活动而出台的经济管制法规。虽然2015年12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开征求意见的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0条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2017年11月公布实施的文物保护法第50条、第51条和第56条原则上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买卖来源不合法的文物,禁止文物商店或拍卖企业销售、拍卖来源不合法的文物,但文物保护法作为公法,其境外效力存疑。在被盗文物返还诉讼中,除公约以外,各国法院通常依据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不同国家的私法。而我国民法典第311条至第313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盗赃物的善意取得作出说明。建议未来在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中针对被盗文物的善意取得作出专门说明,明确否定文物交易的相对人基于善意而获得被盗文物的所有权。
值得注意的是,文物流失国和文物市场国的划分并非二元的对立排斥关系。多年以来,我国作为主要文物流失国,一直积极倡导并推动海外流失文物的回归,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和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未来我国有可能同时作为主要文物市场国在文物追索和返还领域扮演更加复杂的角色。站在主要文物流失国的立场,对文物公约第4条第1款进行完善将提高占有人获得补偿的可能性,从表面上看不利于被盗文物所属国。但实际上,从提供补偿的主体和费用来看,公约没有禁止被盗文物所属国与第三人达成由第三人支付补偿费用的协议,并且“公正合理补偿”的“公正合理”已经是一个具有严格限制的国际概念,通常法院确定的数额远低于实际经济价值。在我国的文物追索案例中,我国曾经通过免费展借的形式感谢善意占有人的无偿返还。1994年,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物馆的北魏朝青石圆雕菩萨像被盗。1995年,日本美秀美术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英国购得该菩萨像。在后来的追索中,中方同意将菩萨像免费展借给美术馆直至2007年,以感谢美术馆的无偿返还。未来在文物公约背景下,文物流失国也可以通过免费租借一段时间的形式代替补偿费。站在文物市场国的立场,按照本文建议对文物公约第4条第1款进行完善能够促进文物流失国积极履行作为所有权人的基本义务,加大本国的文物保护力度,而不是单方面侧重于文化艺术品市场交易相对人的审慎义务。
结语
文物公约第4条在主要文物流失国和主要文物市场国利益调和上的显著失衡导致鲜有文物市场国主动批准文物公约,公约的实施效果不理想。文物公约提供的美好愿景如果无法获得大部分国家的广泛接受,终将停留于纸面。建议我国倡议启动公约的修订程序,在文物公约第4条第1款增设一项例外:“如果占有人是在拍卖行经公开拍卖购得该文物并且已支付合理价款,该文物具有来源证明文件并且文件提供的信息在拍卖日期前已被广泛宣传,原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公约第4条第4款列举的因素,结合占有人在文化艺术领域的专业程度和交易经验,证明占有人在拍卖活动开始日期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物品是被盗的”,以便进一步协调被盗文物占有人和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鼓励更多的文物市场国批准公约,实现被盗文物的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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