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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波|《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司法适用研究

陈波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家庭教育促进法颁布施行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既包括法律规定的原因,还包括现实因素导致的困境。在实践中,表现为权力和责任主体的分散、法律规定分散、随意适用、执行效果不佳和因司法权的被动性导致的无法主动适用等问题。以上种种,也使得当前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适用效能有待进一步提升。可以通过进行检察监督、制发司法建议、建立家庭教育案件的分类和分流制度、规范执法等路径加以解决。

近年来,我国的监护侵害、留守儿童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受害、家庭监护和教养方式不当等导致的未成年人自伤自害、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等问题屡见不鲜,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何毅亭指出:“随着我国社会转型速度加快,传统的家庭结构和功能发生深刻变化,家庭教育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监护缺失、家庭教育缺位导致部分农村留守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极端事件屡有发生;不少父母缺乏正确的成才观,‘重智轻德’‘重身体健康、轻心理健康’的倾向广泛存在;很多父母表示不知道用什么方法教育孩子,有的甚至将殴打虐待作为家庭教育方式。这些问题,影响了许多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家庭教育是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具有重要基础功用的教育权利,是完善未成年人教育和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路径,也是我国完善立法的重要领域。2021年10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家庭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教育职责,该法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家庭教育实践开启了新阶段。
一、问题的提出
家庭教育促进法颁布施行以后,在社会上引发广泛的关注。在司法适用方面,各地法院十分积极,纷纷作出首个《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家庭教育督促令》等。在家庭教育促进法生效施行的5天后,即2022年1月6日,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抚养权变更纠纷,并针对监护人监护失职的情况发出了全国首份家庭教育令。在2022年1月至5月,山东各级法院共办理涉家庭教育指导案件67件,依法向102名家长发出《家庭教育令》。广西省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先后在22件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累计发出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承诺书及《家庭教育指导令》32份。
法院积极落实家庭教育促进义务是值得肯定的,说明人民法院对家庭教育和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视。人民法院制发《家庭教育指导令》,处理涉家庭教育事务,标志着审判权介入了家庭事务。这种以令状形式介入家庭事务的做法,需要从根本上对家庭教育的权力介入进行系统地梳理。
二、制度沿革:从亲职教育到家庭教育
在我国,家庭教育是一项理论先于实践的制度,理论界称之为亲职教育。亲职教育是20世纪30年代西方各国所倡导的一种教育,最早由美国学者托马斯·高顿(Thomas Gordon)提出,泛指“对父母实施的教育,其目的是改变或加强父母的教育观念,使父母获得抚养、教育子女的知识和技能”。这一概念在德国被称为“Elternbildug”即“双亲教育”,在美国被称为“parental education”或“parent education”。我国理论界学习借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家庭教育制度,并逐步被立法机关所采纳。

(一)亲职教育制度的引入

针对父母的教育被译为“亲职教育”,是对家长或父母进行教育的特定术语。早在1993年,吴嫦娥发表在《青年探索》上的论文便首次提及了亲职教育。关于亲职教育的定义,最具影响力的是顾明远在《教育大辞典》中解释的:“对父母实施的教育,其目的在于改善或提高父母的教育观念,使父母获得教育、抚养子女的知识与技能。”在《教育大辞典》中“亲职教育”与“父母教育”共用一个词条,即认为教育对象就是父母,目的是帮助父母更好地教育子女。林家兴在《亲职教育的原理与实务》中将亲职教育界定为成人教育,是以父母为教育对象,接受学校亲职专家讲授的正规或非正规的终身学习课程。旨在提高家长教育、抚养子女的知识和技能,进而改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
亲职教育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以教育对象的范围不同可将其概念简单划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类。将亲职教育对象限定在父母双亲的,属于狭义的亲职教育。在狭义的亲职教育中,教育的内容也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更新父母教育观念,如Lundahl等将亲职教育定义为改变父母的教育理念,协助他们理解与学习现代化育儿行为和认知,促进父母改善孩子的行为;第二类是协助父母树立合格的角色,如Daly认为亲职教育是由专门的人向孩子父母提供育儿支持,通过这些活动教导参与者树立合格的父母角色;第三类是训练父母的科学育儿能力,如Fine等认为亲职教育是为父母或重要照顾者提供育儿知识和技巧,增强其育儿能力,从而为孩子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广义的概念认为亲职教育对象除了父母以外,还应包括准父母以及父母之外承担教养职责的主要监护人或照护者,因此亲职教育也被称为家长教育。
亲职教育的概念最易与家庭教育的概念混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教育对象的差别,亲职教育的目的和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与家庭教育是重合的,广义的家庭教育包含亲职教育,亲职教育只是广义家庭教育的一个维度。但是,在家庭教育促进法颁布施行之前,学术界普遍使用“亲职教育”来指称家庭教育。

(二)国内家庭教育概念的发展

随着亲职教育相关研究的深入,我国逐渐展开对亲职教育概念内涵的探讨,目前尚未形成定论。陈钟林在《谈发展我国的亲职教育》一文中认为,家长教育是指帮助家长形成正确的教育态度、掌握正确教育方法的过程,同时,帮助父母或准父母、父母预备者了解自己的责任;具体的培训内容是有关儿童和青少年身心发展的知识,使成人父母更多了解子女,从而更好发挥称职父母的责任。吴佳妮提出,父母教育是一种让家长学会如何成为合格乃至成功的家长的教育,主要包括父母教育和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可以提高家长的知识和技能,形成良好的态度和教育观念,为孩子的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生态环境,使家庭教育取得良好的效果。简言之,亲职教育指向提升父母培养儿童的能力,为儿童更好地成长提供助力。
我国目前仅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依稀可见亲职教育的踪影,但其教育措施也仅仅是由公安机关对监护失职父母予以训诫并责令严加管教。虽然我国在1980年初就建立了以家长学校为载体的家庭教育指导模式,但其教育仍存在内容滞后、流于形式、刚性不强等问题。家庭教育促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从家庭教育的概念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是家庭教育的责任主体,教育的内容范围十分广泛,涉及影响未成年人成长的方方面面。最为重要的是,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了公权力可以广泛介入“家庭教育”这一“家务事”,这是我国家庭教育制度的一大亮点。
三、公权介入: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革新
家庭教育促进法从制度上将公权力介入家庭教育予以合法化,其背后有着深厚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一)家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重属性

家长对子女的教育权是亲权的组成部分,亲权是家庭教育的制度基础。“亲权,在近代立法,谓以教养保护未成年人子女为中心的职能,不仅为权利,同时为义务”。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民法典的规定与宪法一致,民法典第1068条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仅仅是家庭教育的义务主体,同时也是权利主体。而父母之外的其他监护人在民法上享有准父母的权利。司法亲权的权利和义务双重属性决定了家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重属性。
第一,父母等监护人有对子女进行家庭教育的权利。在履行监护职责时,父母等监护人享有民法典规定的教育未成年人的权利,这意味着父母可以教育子女,而子女本身则处于应当接受教育的地位,且不得拒绝,故子女就有义务接受父母对其进行的教育。如果子女不接受家庭教育,则意味着其将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
第二,子女有要求父母等监护人对其教育的权利。“教育权利划分为三类:即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的国家教育权;由社会特定利益群体或个人行使的,代表社会特定群体利益的社会教育权;由家庭成员(尤其是监护人)行使的,代表家庭利益或家族利益的教育权利的家庭教育权。”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教育的对象,有权要求父母对其进行家庭教育,父母必须履行对子女进行家庭教育的义务。
正是家庭教育的权利义务双重属性,决定了家庭教育的特殊性。在现实中,家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失衡表现为“养而不教”现象和“不服管教”现象。前者是父母怠于履行家庭教育的义务,后者是子女怠于履行接受家庭教育的义务。

(二)家庭教育的公权介入性

家庭教育并非仅仅指父母等监护人和未成年子女之间的私人事务,在特定的情形下还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和调整。一方面,未成年人的教育是其成为国家栋梁之材的重要路径;另一方面,教育是个人实现阶层跃升的重要路径,良好的教育则意味着更多的发展机会,是实现社会稳定的重要方面。“家庭的教育责任来源于家庭的自然地位和社会化功能”。因此,家庭教育就不单单是家庭内部事务。
家庭教育是我国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并非家庭私事,而是事关国家和社会的重要事业。“家庭教育具有‘为国育才’的特点,并不认为家和家庭教育是完全排斥国家规范和干预的纯私人领域”。“家庭教育虽多为私法领域且关涉家庭私密性内容,但基于现实困境与公权力干预的必要性,公私法结合引导家庭教育或为最佳出路”。在现实中,许多家长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或教育方式不当,侵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还有一些未成年人不服管教,对家庭教育视若无睹进而实施罪错行为。“大部分家长仍固守传统观念:或对孩子极为专制,一味地实施打骂教育;抑或对孩子过分溺爱,无条件满足孩子的一切要求。”针对上述现象,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指导和规范,让家长和其他监护人理解教什么和怎么教,让不称职的家长合法合理地履行职责,从这一层面看,家庭教育是“官务事”。当家庭功能失能导致家庭教育缺失或出现违法性事件时,应当由国家介入,对家庭教育进行纠正。
与此同时,国家应当为家庭教育做好指导、支持和服务工作,让家庭教育发挥应有的作用。“家庭教育虽然不能全部由政府承担,但是只有政府的强势行为才能对各种资源进行有机整合。”公权介入家庭教育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家庭教育的政府参与。政府虽然不是家庭教育的实施主体,但是各个政府部门有义务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协同育人机制。二是家庭教育的政府支持和指导。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家庭教育的国家支持,用14个条文规定了政府在家庭教育中应当发挥的指导和支持作用。三是家庭教育的公权力监督。我国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了公权力对家庭教育的监督,其中就包括了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从上述情况来看,我国公权力对家庭教育的介入是全流程的,包括了对家庭教育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但是,政府和司法机关并未越俎代庖,成为家庭教育的实施主体。这也正是出于在家庭教育的公私属性之间划清界限,以显示公私有别的考量。

(三)家庭教育的社会性

“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人必然与他人相联系,形成社会关系。家庭就是未成年人融入社会关系实践的起始。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不仅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参与家庭教育,而且家庭首先还是作为一个特殊的教育场所而存在”。家庭成员是孩子最早接触到的社会成员,家庭关系是孩子最先融入的社会关系。有了家庭,“儿童们自出生之日起便有了自己稳定的所属生活群体,由于这种所属生活群体同时也是劳动群体与教育群体,因而,家庭便成了作用于儿童社会化过程的第一个文化传递场所”。
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至少在两个层面可以体现其社会性:一是家庭教育是未成年人社会化的基础,为未成年人的社会化做准备;二是家庭教育是保障未成年人遵守社会规则、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重要路径。
第一,家庭教育是未成年人社会化的基础。“婴孩要有机会长大成人,不但要得到适当的营养,还要得到适当的教育”。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是当今教育的三大支柱,彼此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家庭教育就是孩子要接受的第一项教育。孩子首先要学会与家人相处,在家庭中形成基本的价值观,家长教会孩子基本的生活技能和行为规范,为进入社会做好准备。“社会化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和其他的力量,使人们逐渐形成一种正确的信念、习惯和传统,从而能够比较自觉地约束个人的行为,调整个人与其他人、群体以及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如果家庭教育未能教会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习惯和规则意识,那么未成年人实施罪错行为的可能性更大。
第二,家庭教育可以间接维护社会秩序。一般而言,家庭教育缺失或不当是未成年人走向违法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家庭的智力气氛对于儿童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儿童的一般发展和记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家庭里的智力兴趣如何、成年人读些什么或想些什么以及他们给儿童的思想留下了哪些影响。“儿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通常是家庭教育失败的结果,现在又把罪错儿童推给已经证明存在问题的家庭教育,绝对不可能产生良好的教育效果,这也是不负责任的做法”。正因为此,当家庭教育出现问题时,家庭教育的公权介入性就再次获得合法性。政府介入家庭教育也是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路径。此外,我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16条还将预防未成年人被害、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规定为家庭教育的内容。这也说明,良好的家庭教育,既可以预防未成年人侵害他人,还可以预防未成年人被害。

(四)家庭教育的共识性

家庭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职责已经是国际共识。联合国儿童公约第18条规定:“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该公约凝聚了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儿童权利理念,也应当成为我国借鉴和遵守的国际文书。“联合国儿童公约的条文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国际儿童法’的标准。它清楚地阐明了包括公民及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在内的一切儿童权利,是首个明确将儿童视为社会参与和自身权利的积极主体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我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也将联合国有关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内容转化为国内法,这也是我国出台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动因之一。
四、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司法适用困境
2023年,笔者在某区专门调研了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司法适用情况,并收集了多个省市的家庭教育促进法司法适用案例。在调研中发现,我国家庭教育司法适用主要有以下困境。

(一)权责主体分散

家庭教育促进法规定了家庭教育指导制度(第34条)、督促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制度(第48条)和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制度(第49条)。从实施主体来看,家庭教育指导制度的实施主体是法院;督促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制度的实施主体较多,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学校等;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制度的实施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从家庭教育指导制度、督促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制度和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制度的实施主体来看,家庭教育指导制度的适用范围较小,只有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主动适用;督促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制度的适用范围更广;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制度的主体范围则较为明确。
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由此可见,我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适用过程中,权责主体十分分散,各个机关和部门的能力、专业性、资源等差异巨大。难免会出现人人有责就会变成人人无责的现象。

(二)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制度的法律规定分散

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并非由家庭教育促进法第一次进行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已有相关规定,只不过各部法律侧重点不同。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家庭保护作为重点内容之一。家庭保护以家长为保护责任主体,将家庭作为未成年人的成长空间。1992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并未规定家庭教育。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家庭教育指导作出了规定,但仍然比较笼统。第1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2012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则延续了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家庭教育指导的规定。2020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家庭教育指导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对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作出了专门规定。第118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1999年制定的首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2012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未对家庭教育作出规定。2020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规定早于家庭教育促进法,但是责令家庭教育指导制度入法的时间集中在2020年和2021年,这也说明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制度本身也是一项新的制度,是在近几年才被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家庭教育促进法所规定的。“家庭教育的主体范围不同,其实施阶段、内容侧重点等必然有所不同,相应地,家庭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体例结构等也必然有所不同”。从法律规定的时间来看,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制度是一项新的制度。一项新制度却由三部法律从不同的侧重点分别加以规定,实施主体均为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而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权力也有所区别。法律规定的分散导致实践中出现难以准确适用的问题,有的司法机关干脆简单处理,将家庭教育促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全部写入司法文书中。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的正确适用进行梳理和论证。

(三)适用自主性强

虽然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制度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适用,但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家庭教育促进法中都用了“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这样的表述。这也意味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适用家庭教育指导制度。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强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制度的适用案例并不多见。
与之相对的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也就是说,家庭教育指导具有强制适用的性质,只要是在法院审理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时都应予以适用。这也导致实践中法院积极地适用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发出各种令状。法院对家庭教育促进法第34条的适用较为积极,对于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制度则相对谨慎。
笔者检索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于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制度的适用情况,发现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较少适用该制度。有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坦言,适用家庭教育制度具有随意性,其本人适用的意愿不高,但有的地方适用较为积极。相对而言,法院的积极性更高,检察机关的积极性较低。虽然这是由我国法院家事案件多发导致的,但是在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也同样出现了适用率低的问题,这与我国当前未成年人检察事业发展迅速的态势明显不符。

(四)执行效果不佳

毋庸置疑,家庭教育指导令作出后具有强制效力。但事实上,由于家庭教育制度涉及家务事,经常带有人身性,在实践中的执行效果不佳。笔者发现,当前立法没有明确家庭教育的标准,这也使得我国司法机关难以对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执行效果进行考察。一般而言,家庭教育出现问题的情况复杂,既包括了家庭教育模式出现问题,也包括了家庭因社会经济地位不佳而产生的疏于管教。对于前者一般只能进行引导和教育。笔者发现,H市法院采用了网上课堂的方式来执行,要求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在网上修读一定学时的课程。但是,课程的内容究竟能否转化为实际行动则难以察知。更为困扰的是,对于家庭经济地位不佳产生的家庭教育问题,司法机关也表示无能为力。“基于各种特殊家庭客观上仍然存在,我国还存在大量特殊的未成年人群体,如留守儿童、流动儿童、残障儿童、受灾儿童、重疾儿童等……在家庭教育上,如果改善了弱势家庭和弱势未成年群体的利益,也就促进了绝大多数家庭的公平”。例如,笔者在调研时发现外来人口的家庭教育问题就极难解决,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往往忙于生计,其对子女的教育仅限于“有学上,有饭吃”,根本没有能力进一步落实和优化家庭教育。我国司法机关根本没有能力解决因社会经济地位不佳产生的家庭教育困境问题。

(五)司法权的被动性产生的问题

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属性有所差异,公安机关行使警察权、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三个机关具有的不同性质的权力都能够适用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制度,必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一般认为,我国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是司法机关,但是司法权具有典型的被动性特征,现实中大量的涉及家庭教育的案件都不会主动进入司法机关的视野。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罪错案件和未成年人受害案件,往往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前置程序进行处理。其中,治安违法案件并不会进入司法程序,而刑事案件仅占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一小部分。譬如,校园欺凌等案件往往连治安案件都不是,但是这却与家庭教育直接相关。这也意味着,司法权的被动性导致司法机关适用家庭教育促进法的效果取决于公安机关的移送和其对案件性质的判断。
五、完善路径
针对司法机关对家庭教育促进法适用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如下路径,解决相关问题。

(一)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了解决司法被动性的问题,检察机关更应当充分行使监督权,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发挥主动监督的作用,以此抵消司法权的被动性带来的不利影响。笔者在调研时发现,P区某居委会、公安机关未能有效履行职责,最终导致三岁男童被患有精神病的母亲杀死。而在事发之前,事发地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对该名儿童受到的监护和教育不利的情形心知肚明,甚至还专门组织过“上门送温暖”活动。随后,检察机关对居委和派出所进行了法律监督,建议对相关责任人问责。

(二)建立家庭教育案件的分类和分流制度

简单来说,涉家庭教育案件可以分为:教育方式不当、怠于履行教育职责、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情形,而各种案件的严重程度也有所不同。“针对不同类型的失职情形,家庭教育指导可以设计更具个性化的教育内容和方式。”司法机关在适用家庭教育促进法时,有的起到提醒作用,有的起到监督作用,有的起到责令作用。有必要在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实施过程中就将案件类型化,并据此进行分流。这种分流是双向的,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可以将家庭教育案件向司法机关分流,司法机关也可以将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执行向其他主体分流,必要时还应委托社工组织介入,对家庭情况进行考察,进行专业的家庭教育指导。此外,对于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制度的落实也应当有所侧重。司法机关更应当根据案件差异,在具体工作中辅以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以落实家庭教育促进法。

(三)提高规范化程度

家庭教育指导的规范化程度有待提升。面对当前家庭教育促进法适用的随意性问题,司法机关应当专门出台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细则,防止出现司法实践中乱作为和不作为的现象。根据笔者对相关人员的访谈,有些地区的法院将发布“家庭教育令”作为考核指标,导致所在地区的法院积极适用,而检察机关则相对较少适用。这种迎合考核指标来决定行动与否的方式导致不同地区、不同机关对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实施出现“冰火两重天”的不合理现象,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和规范化。

(四)发挥家庭教育案件中的司法(检察)建议的作用

在涉家庭教育案件中,由于权力和责任主体分散,社会中的方方面面都有可能成为承担职责的主体。在面对具体问题时,检察机关可以制发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可以制发司法建议。尤其是针对一段时间、一个地区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司法机关发出的司法(检察)建议具有重要的教育和警示意义,应注重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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