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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若涵|健全海员人身健康保险制度的路径探析

周若涵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09

当前工伤保险与劳动关系严格捆绑、工伤认定标准适用于海员存在困难、社会保险管理体制与海员职业特殊性相抵触的问题,导致社会保险无法兼容海员的特殊性要求。加之因商业意外险缺乏对海员的针对适用性、承保风险有限,以及保赔保险受制于自身性质和损失补偿原则,导致其发挥的作用存在局限,海员在发生人身伤亡后难以获得充分的救济,甚至可能会陷入无保障的真空地带。基于海员生存权与健康权保障、实现分配正义的价值目的,并且虑及实现海员社会保险权的合理要求、社会保险与保赔保险不构成重复投保、域外已有船员专门社会保险建成经验,建议在未来条件成熟时,将海员的医疗及工伤保险从一般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中抽离,制定海员专属的人身健康保险制度。

一、引言
2012年,党的十八大作出了建设海洋强国的重大战略部署。2022年,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加快建设海洋强国”。从世界历史的进程考察,但凡海洋强国的崛起,都离不开航海活动,可以说海洋强国的核心便是海运强国。由于海运是由港口、航线、运输船队组成的有机系统,强大的海运船队为海运业提供了重要的内部支撑,因此海员作为海运船队中关键的人力要素,其重要性尤为凸显。作为航海事业的劳动者,海员为航运发展作出了突出贡献,在促进航运事业发展的同时,海员的权益保障也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其中,是否存在健全的海员人身健康保险制度直接关系到海员群体生存权、健康权等基本权益的保障,并关系到分配正义原则的实现,进而对保障海员队伍的稳定性、增强航运事业对航海类专业人才的吸引力有重要的积极作用。
海上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海员职业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据《2021年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统计公报》,2021年共发生运输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等级事故)129起,死亡失踪153人,沉船46艘。全国各级海上搜救中心共组织、协调搜救行动1990次。从这些数据可知,当前海上交通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并且除船舶碰撞、沉没等海上事故风险之外,船舶持续不断的颠簸震动亦增加了海员作业时发生伤亡的风险。不仅如此,船舶会因承运关系航行于多个海域,海上复杂多变的天气状况、海盗、路经战争区域以及疫区等也会导致海员患病或受伤的可能性上升。海员面临着较高的伤亡及患病风险,但在海员人身健康相关保险领域,目前普适性的社会保险与其职业特殊性不适配、商业意外险和保赔险存在种种局限,导致海员缺乏保障周全的人身健康保险。本文将对当前的海员人身健康相关保险存在的漏洞进行剖析,进而探求一条合理适当的健全海员人身健康保险制度的路径。
二、海员人身健康相关保险存在的问题
除《船员条例》第21条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在驶往战区、疫区或者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员办理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之外,我国未对海员人身健康性质的保险作专门规定。且《船员条例》第21条规定较为抽象笼统,对于何为“专门的人身、健康保险”,无法从相关规定或文件中得到具体的指引,可操作性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14条、《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24条等规定,则是对相关责任主体为海员缴交社会保险义务的强调与重申,或者规定为海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指向不明的“保险”,并未对海员人身健康性质的保险作针对性规定。海员人身健康性质的保险,首先是我国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与医疗保险,但此类保险不加区分地适用于所有劳动者,不适应海员职业的特殊性。除此以外,目前有关海员的商业及互助保险主要有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船东责任险(保赔保险)等,但这些保险也存在种种不足,难以给予海员充分的伤亡救济。

(一)社会保险无法兼容海员的特殊性要求

1.工伤保险与劳动关系严格捆绑导致大量海员缺乏工伤保险保障




工伤保险是一种雇主工伤补偿责任的保险化处理,由于雇主与引发劳动者伤亡的工作间关联紧密,与劳动者的忠实义务相对应,雇主应当承担安全与照护义务,对劳动者的人身伤亡负无过失补偿责任。基于此,工伤保险的购买及工伤的认定都限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下,从而保证劳动者的伤亡发生在其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控制过程中,避免用人单位面临较大的不可控风险。尽管当前潍坊、南通、太仓、广东等一些省市已针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或工作伤害保险开展了试点工作,但距离这一制度逐渐成熟并面向全国普及尚需一定时日。
目前在我国的海员群体中,存在许多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由海员,社会保险费用往往由船公司通过包干费的形式向其发放,由其自行缴纳。但海员为了当下获得较多收入往往不为自己缴交社会保险,处于无社会保险保障的状态。即使其自行缴纳,在没有开展灵活就业人员参与工伤保险试点的城市,自由海员仅仅能够缴交医疗及养老保险。然而,与其他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不同,无论是自由海员还是自有海员,其上船工作期间,均要受到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管理人的严格监督管理,根据自己的岗位职责按部就班地提供劳动,故其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管理人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只不过由于当前海员立法存在缺漏,缺少系统完备的海员法典,并且相关部门对船员服务机构的监管力度不够充分,以及海员涉外劳动关系法律适用及权利救济的尴尬局面,海员缺乏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颇多。因而自由海员既无法寄期望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管理人为其缴交工伤保险,自行缴纳又存在诸多限制。故在当前我国工伤保险与劳动关系严格捆绑的局面下,囿于形式上劳动合同的缺失,自由海员的工伤保险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2.工伤认定标准适用于海员存在障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劳动者工伤认定需要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件。由于海员工作环境的特殊性,海员在船期间工作和居住都在同一场所即船舶上,这使得海员在下班后依然面临来自海上的伤亡风险,因此海员在船服务期间,无论是工作时间还是休息时间,因工作原因或船舶发生事故而造成伤亡的,均认定为工伤更具合理性。此种情况下,工伤认定中原有的“工作时间”要件被突破,且“工作场所”要件的区分意义被冲淡。并且海员每次上船的连续服务时间较长,尤其是远洋海员,在船舶于始发地和目的地之间的港口临时停靠期间,上岸作数小时至数天的短暂休息时,可否因这一行为是为接下来的工作养精蓄锐、缓解疲劳,而将上岸休憩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暂时难有明确统一的解释。
3.社保管理体制与海员职业特殊性相抵触




由于海员从业人群内移的趋势日益明显,越来越多的海员来自内陆省份,海员住所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往往相距较远,甚至许多海员用人单位为了降低运营成本,将海员社保转移至厦门、深圳等社保缴纳基数较低的地区,由此带来社会保险异地理赔上的麻烦。例如若外地海员发生工伤事故后选择回住所地进行后续治疗,则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需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由受伤海员或其家属前往参保地办理。并且与陆岸工作不同,一个年度内海员的在船工作时间一般为6—9个月,剩余时间在岸休假,容易出现社会保险缴纳中断的现象,社保中断期间海员的医疗保险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若海员社保能够接续缴纳,则会导致其休假期间或下次上船前期社保缴费负担较重,容易出现入不敷出的情况。由此可见,海员职业存在的海员内移、流动性较大以及实行综合工时制等特点,会导致海员在适用普通社会保障制度时出现“不适应”的状况,这便会阻碍海员社会保险权的实现。

(二)商业意外险保障不足

当前市面上已有的可适用于海员的商业意外险不能完全匹配海员的人身健康保险需求。由于海员属于高危职业,在职业分类上,保险公司一般将其归入4-6类,类别数越大则风险越高。市面上大部分的意外险仅投保1-3类的职业人群,故目前大多数普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般不对海员承保。尽管个别保险公司如新华保险、中国人寿保险曾推出“航行无忧船员意外保险”这一海员专用意外险,但其运行不具有稳定性,且目前已不再运行。尽管船东可以为海员统一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该险种的投保规则对海员不具有针对性,无法在保险期限、保险金额、费率等方面针对海员职业的特殊性作出特别规定。不过,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从事商业金融事业,目的是获取利润,而航运业风险较高,海员发生人身伤亡的可能性相对较大,即使存在专门面向海员的人身健康商业险种,但可能会因赔付率高、商业保险经营易亏损,且投保人数相对较少等问题,最终不得不退出市场。
此外,商业意外险的承保范围注定了它难以提供周全保障。商业意外险的承保期限通常为上船协议对应的单次工作任务的在船工作期间,承保风险通常为海员在船舶上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所谓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和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因此,海员上岸作短暂休息期间发生的意外伤亡、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因自身过失而发生伤亡,均得不到商业意外险的保障。并且商业意外险通常将海员因战争、骚乱、罢工、海盗袭击、核风险、武器等导致的伤残或死亡列为除外责任,导致承保范围更加有限。

(三)保赔保险存在局限

船东责任险(保赔保险)的主要承保人是船东保赔协会,在国内主要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但也有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保赔险,在国内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船东责任险。
1.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保险存在的局限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船东互助的非营利组织,其向会员提供包括保赔险等多险种在内的一站式海上互助保障和专业服务,是我国最大的保赔险保险人。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的保赔险既不属于社会保险,也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而是具有“相互性”的互保性质的保险,由所有会员船东对其应当承担的人身伤亡赔偿、碰撞赔偿、财产灭失或损害赔偿、污染赔偿等责任进行分摊,共同承担风险。会员船东获得协会赔偿的前提是满足“会员先付”规则,即其必须首先解除赔付责任、付清相关的开支或费用。故这一保赔险的被保险人并非海员本人或其他受损害主体,而是船东。不过出于对海员的特别保护,“会员先付”规则存在适用例外。《2023/2024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保赔条款》导则部分规定,当会员不能解除其对船员伤、病、亡赔偿的法定责任时,协会应以会员的名义直接向船员或其被抚养人解除该类责任或支付该类索赔,但仅限于船员或被抚养人向其他方的追偿权无法得以执行,且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获得补偿的情况下。
尽管除协会直接向海员支付赔偿的特殊情况外,保赔险的目的是补偿船东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客观上保赔险也成为船东向海员支付伤病亡赔偿的经济后盾,对海员及时获得赔偿起到积极作用。然而,保赔险这一作用的发挥仍存在局限。根据《2023/2024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保赔条款》,除非船东互保协会主动放弃,否则若会员未向协会付清所有到期会费或其他应付款项,协会有权拒付会员任何损害、开支和费用的赔偿。并且,如果会员就海难或其他事件向协会提出索赔,但其违反了保赔条款要求的立即如实通知、允许协会对有关人员开展调查、遵循相关处理意见、移交必要文件、不擅自放弃追偿权等处理索赔的义务,经理机构可拒绝赔付或对赔款扣减其决定的数额,除非董事会另作决定。此外,协会对会员船东的故意不当行为所产生的任何责任不予赔偿,因此若海员发生伤病亡源于船东的故意,则保赔险不负赔偿责任。若船东存在上述行为,则会因保赔险这一“经济后盾”破裂,影响其向海员赔偿的积极性。
2.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保赔保险存在的局限




投保以商业保险形式经营的保赔险存在较大的拒赔风险,因此同样会导致影响船东向海员赔付积极性的问题。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附加保险条款》中的“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条款”均规定,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先决条件是被保险人已按照约定按时交付保险费,或按照保险人的规定交付全部保险费,并且先行支付任何赔款、费用或开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人另有决定。该保险亦将被保险人(船东)的任何故意行为列为除外责任。
三、健全海员人身健康保险制度的价值考量
是否存在健全的海员人身健康保险制度直接关系到海员发生疾病或因工受伤后的生活条件和质量,以及海员能否保持良好的心理和精神状态、能否尽快恢复身体健康,同时这也是分配正义原则的体现。

(一)海员生存权的保障维度

生存权的本源性权域是指最低生活水准权,具体包括生命体的维护、有尊严和安全的生活。也可以说,生存权是人按其本质在社会生活中应该享有的维持自己生命存在的最起码权利。而要想生存权得以充分实现,必须以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前提,这就要求社会具备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制度最基本的功能是将劳动者遭遇的各类个人风险社会化,让社会为个人风险买单,即在劳动者遭遇风险时弥补其收入损失,保障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以及暂时失去工作岗位造成收入中断或减少时,仍能够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避免个人在遭遇风险后其基本生活水平大幅降低而陷入困境乃至绝境,从而保障其生存尊严。若海员在海上航行过程中遭遇疾病或因工作原因受伤,因其享受的保险存在的漏洞,导致其在报销医药费过程中遭遇难题,或是在因伤或病误工期间缺少足够的生活保障,海员不仅在心理和精神上可能会遭受较大的痛苦,而且生存尊严和生活质量难以得到保障,危及海员的生存权。

(二)海员健康权的保障维度

在现代社会中,疾病及伤害发生后,不仅会使劳动者及其家庭因误工及治疗而损失部分或全部劳动收入,而且会对劳动者的个人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对于发生疾病或工伤事故的个人,不仅需要通过经济上的预先防范机制对其进行补偿,以弥补疾病和伤害所造成的收入减损,还需要通过医疗服务、药品给付以及医疗器械的提供,使个人受到损伤的身体机能尽量恢复,以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例如当海员患病时,能够通过较为健全的人身健康保险得到基本的药物和及时的治疗;在开展风险系数较高的船上作业前,能够通过人身健康保险中的职业伤害预防,避免或减轻自身健康受到的伤害;在遭遇职业灾害或患职业病后,人身健康保险能够为海员恢复健康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在得到基本治疗后,人身健康保险还能够为海员提供医疗康复、社会适应能力康复和职业康复,帮助受伤海员恢复身体健康,及时回归工作岗位,并尽早恢复心理健康。

(三)分配正义的实现维度

“分配正义”这一概念最早由亚里士多德提出,他认为,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分配正义则要求按照比例原则将世界上的事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成员。现代社会保障是实现分配正义的重要手段,分配正义是现代社会保障的根本价值诉求。社会保障所具有的公共性、公平性、福利性等特点,具有促进分配正义的天然价值。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健全覆盖全民……公平统一……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在上述总体要求的指引下,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应当以分配正义原则为依据,在制度设计和安排上能够保证每一位社会成员都有获取社会资源的平等机会,并应体现纠正不公原则,以保证因各类原因造成的分配不公现象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然而在海员社会保险制度中,当前部分海员未能加入社会保险,已加入社会保险的海员在社会保险权利的实现上面临一些障碍和困难,意味着社会保险利益的分配与海员群体失衡,且与海员群体为我国航运业发展作出的突出贡献更不相匹配。对这一缺乏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社会保险制度设计和安排及时进行矫正,能够促进分配正义价值的进一步实现。
四、建立海员专门人身健康保险制度的合理性判断
本文认为,建立专门针对海员的人身健康保险制度符合海员社会保险权保障的要求,与既有的船东互保协会保赔险并不构成重复投保,也能够充分避免海员发生伤亡后陷入经济困境。此外,域外已有构建专门的船员保险制度的立法经验可供参考。

(一)保障海员社会保险权的正当要求

所谓社会保险权,就是指权利人在社会保险制度中所享有的获得保险利益的资格。《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该条文可视为《宪法》对公民享有的“社会保险权”的具体规定。由此可知,社会保险权是由宪法所保障的每个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国家应承担的一项义务。并且社会保险权也是由一系列国际公约所确认的基本人权。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确认了每个人所享有的社会保障权;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要求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国际劳工组织于1952年通过的《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及其后陆续通过和发布的多项公约和建议书,都对社会保险权的实现作出了明确规定。
海员作为我国劳动群体的一部分,其社会保险权应当得到周全保障,确保这一高风险职业群体受伤或患病时能够获得充分的救济,从而在其因受伤或患病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需要大量医疗和康复费用时,能够请求国家和社会通过积极作为的方式,为其提供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收入补偿及物质帮助,或者承担海员大部分的医疗费用,确保海员及其家属的体面生活,使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与保护。然而如上所述,当前工伤保险制度设计、社会保险管理体制与海员群体的特殊性并不兼容,将适用于大多陆上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制度不加差别地适用于海员,无疑是对海员社会保险权的保障不周,影响海员这一基本权利的实现。因此,为海员群体制定适应其职业特殊性的社会保险,是保障海员社会保险权的必然选择。

(二)“重复投保”观点之反驳




尽管有人认为,社会保险与船东互保协会保赔险构成重复投保,因为海员在船期间已有保赔险的医疗保障,且只要明确船东的工伤赔偿责任,即使不参加工伤保险,海员也可从船东责任险中获得赔偿。故而认为海员社会保险做好既有保险的补充工作即可,如公休期间的医疗保险。此种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与《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定不符。公约在规则4.5部分规定,成员国应确保受其社会保障法律管辖的海员有权享受不低于岸上工人所享受的社会保障的保护。因此,公约所要求的成员国为其辖内海员提供的社会保障,应全面覆盖海员在船及在岸的全部时期。若依前述观点,海员仅在岸休假期间有医疗保险的覆盖,而大多数时间社会保险缺位,明显不符合公约的要求。第二,如前所述,尽管船东投保保赔保险,但可能会因会员船东违反保赔条款的行为、责任源于会员船东的故意不当行为而拒赔,且其赔偿金并不是向海员支付;商业意外险的承保范围更加局限,难以为海员提供周全保障。故从海员所能实际获得的保险利益角度来看,仅依靠保赔险及商业意外险,也存在海员所能享受到的保险利益低于岸上工人社会保险利益的可能。总之,健全海员社会保险制度并非多余和资源浪费,是为巩固海员权益保障的重要防线。

(三)避免海员发生伤亡后陷入无保障的真空地带

若海员为无社会保险的自由海员,一旦在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经济上的赔偿和保障只能依赖商业保险及船东的赔偿,船东再将赔偿责任转嫁至保赔保险。然而,海员投保商业保险存在种种限制,且商业意外险承保风险非常有限。至于船东对海员的人身伤亡赔偿,其负担赔偿义务的依据来源主要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船员集体协议以及船东与海员间上船协议或其他服务合同或劳务合同的约定:(1)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对于自有海员的人身伤亡事故,船东应承担《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对于自由海员,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船东应对因其过错造成的海员人身伤亡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2)根据集体协议,如《中国船员集体协议(犃类)》,船东应对海员在船期间发生的伤残、疾病、工亡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3)船东也可能与海员通过上船协议或其他服务合同或劳务合同约定超出法律法规、船员集体协议规定的赔偿责任条款,但是根据《2023/2024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保赔条款》,除非双方间的约定赔偿事项事先得到了经理机构的书面认可,并以此为限,否则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中国船员集体协议(犃类)》对船东赔付责任的规定较为全面细致,但其适用范围存在局限,其第5条明确“本协议所称船舶是指国际航行海船”,故而在沿海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无法被该协议所覆盖。并且目前加入中国船东协会的会员单位主要为国有航运企业和中央航运企业,私营航运企业加入的较少,而《中国船员集体协议(犃类)》仅直接适用于中国船东协会的会员单位及其所拥有和(或)管理的中国籍船舶。对于不适用《中国船员集体协议(犃类)》的、其所在船舶也未加入规定相似的其他船员集体协议的自由海员,船东对其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仅限于因船东过错造成的海员伤亡事故,对于因意外、海员自身等原因造成的伤亡事故,以及船东有过错但海员难以举证证明的情形,理论上船东不负担赔偿责任。根据保赔保险性质和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对于不属于船东义务范围的赔偿项目,保赔保险亦不负担赔偿责任。因此,受限于海员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中国船员集体协议(犃类)》的适用局限,部分自由海员的人身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在发生伤亡后可能会陷入无保障的空白地带。由此可见,不区分海员就业形态的平等适用于所有海员的、为海员提供基本伤亡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能够充分避免海员发生伤亡后陷入经济困境,对于海员生存权的保障必不可少。

(四)域外已有可供参考的立法经验

由于日本岛内资源匮乏,海运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举足轻重的作用,船员更是海运中的生力军,为保障海运业的长足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日本就为这一特殊群体制定了船员保险制度并延续至今。
与我国的社会保险体系不同,日本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国民皆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可分为职域保险和地域保险两大类。地域保险费用的征收及管理靠地方,囊括非工资收入者,包括农业劳动者、自营业者、退职人员、无业人员以及投保者的家属,适用《国民健康保险法》《国民年金法》。职域保险也称“被用者保险制度”,主要是以职业或行业为单位建立的保险,被保险人为企业在职员工、国家及地方公务员、私立学校教职员、船员及其家属,职域保险还可以进一步被划分为一般职域与特定职域,其中,船员属于特定职域,其健康保险及劳灾保险适用《船员保险法》。日本《船员保险法》制定的目的是为船员生活的安定和福利的提高作出贡献,属于特别保护船员的特殊职业保险立法。
日本《船员保险法》既包括了船员因职务以外的事由引起的疾病、受伤、死亡或生育的保险给付,又包括了因船员职务上的事由或通勤引起的疾病、受伤、残疾、死亡或因职务上的事由失踪的保险给付。在这一保险制度中,政府为保险人,受理船员保险的中央行政机构是厚生劳动省保险局和社会保险厅,都道府县的保险课和社会保险事务所为各地的办事机构。为了反映船员保险被保险人的意见并保障船员保险事业的顺利运营,全国健康保险协会中设立船员保险协议会,专职处理与船员保险事业相关的事务,协议会委员由厚生劳动大臣在船舶所有人、船员保险被保险人(包括代表其意见的人)及具有顺利、合理运营船员保险事业所需学识经验者中任命。
由此可见,日本对船员保险保障的重视程度较高,在认识到船员对海运发展的重要作用、船员与其他职业的特殊性后,建立适应船员职业特点并针对船员的人身健康保险制度,为保障船员权益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机制,也为我国船员人身健康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重要参考。在被保险人基数上,根据日本厚生劳动省官方网站公布的数据,截至2020年3月末,共有11.7万人加入船员保险,其中船员有5.8万人,船员家属有5.9万人,在日本医疗保险总参保人数中仅占0.093%。尽管参保人数占比非常之小,但基于船员对国家海洋权益及海洋经济发展的重要性、船员保险存在的特殊性,以及对船员群体进行特殊保障的需要,在制度制定者们看来,仍然有必要构建专门的船员保险制度。
五、结论:建立针对海员的人身健康保险制度
由于海船航线涉及的领域广泛、风险多样,使得海员的人身、健康面临较多的威胁,在发生伤病亡后海员能否得到充分的救济对海员生存权的保障、健康的恢复至关重要。海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一般社会保险制度难为其提供充分保障,并且商业意外险和保赔保险存在种种局限。基于保障海员社会保险权的合理要求、避免海员发生伤亡后陷入无保障的空白地带,可以借鉴日本为船员提供的人身健康保险制度,在未来条件成熟时,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可考虑将海员的医疗及工伤保险从一般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中抽离,制定适应海员职业特殊性、专门针对海员人身健康的保险制度,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明确相关部门对落实海员人身健康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责任。在具体制度设计上,需要注意:一是应当不区分自由海员抑或自有海员,均将其纳入海员人身健康保险的强制参保对象,从而保障每一海员平等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二是需要做好海员人身健康保险与普通社会保险之间的衔接,以便海员转向其他职业后社保的接续;三是在缴费基准上,由于普通海员和高级海员薪资存在差距,可以根据职务等级的不同设置不同的缴纳标准。如此,构建更适应海员职业需求、更加科学合理的保险制度,能够为海员的人身保险权益提供更加周全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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