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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风蕾|后民法典时代关于形成扶养关系继子女继承权的思考

施风蕾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10-10

民法典的颁布明确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但法律缺乏对“有扶养关系”和“继父母子女”这两个条件的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况下,极易出现法理情相互冲突的困境。通过结合上海丁某继子“天降遗产”案,就继子女继承权问题,从法理情理、制度观念、亲缘扶养等角度予以阐释,提出当前继子女继承权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就实务中如何平衡权利义务关系、统一司法认定尺度等提出相应建议。

民法典第1072条在婚姻家庭编明确了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在继承编第1127条中明确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纳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围。据此,除了血亲与配偶之外,继父母子女同样可以因扶养关系而享有继承权。然而,法律对于“有扶养关系”和“继父母子女”这两个条件缺乏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况下,极易出现法理情相互冲突的困境。本文将结合案例,对继子女的继承权进行分析。
一、法理与情理:继子女的继承权之争
2023年5月,网上一则题为《上海老伯去世,23年没来往的继子获“天降遗产”,养老送终的继女却无所得……》的继父母子女继承案新闻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也引起了公众对于继子女继承权的讨论。在这个案件中,被继承人丁某生前有过两段婚姻,均未生育亲生儿女。在第一段婚姻中,吉女士与丁某结婚后,携幼子吉某共同生活,后丁某与吉女士离婚,吉某与丁某再无往来。在第二段婚姻中,丁某与伍女士结婚后,二人与伍女士的成年女儿臧某共同生活至丁某去世。同为丁某的继子女,
法院最终却判决23年没有往来的继子吉某享有继承权,而为丁某养老送终的继女臧某不享有继承权。由此也引发了公众的不解:继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扶养关系如何认定?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是否构成扶养关系?扶养关系是否因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而解除?
在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到法院对于继子女继承权的态度:第一,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二,对于“有扶养关系”的认定,只考虑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情形,没有考虑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进行赡养的情形。第三,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拟制血亲,不因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解除而解除。第四,在考虑继承份额时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继子女对继父母未尽赡养义务的,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然而,当前司法实务中,对于继子女继承权在认定上仍有诸多争议,“一刀切”的方式也体现出较多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对“有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不一,导致继承权认定难。民法典继承编将继父母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作为取得继承权的依据,婚姻家庭编则规定了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强调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教育事实,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比如是否一定需要对未成年继子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成年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能否构成“扶养关系”?这些在司法实践中都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和结论。
第二,对于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解除规定不明,导致关系解除难。现行法律规定将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视为拟制血亲。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数个批复均明确,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不因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或自动消失,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如何解除,是否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解除。
第三,未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导致法律适用僵化。民法典从保护弱势群体,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规定了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的轨道,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享有继承权。但现实中,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可能更多是受传统人伦文化影响,从维护家庭和谐、扶助再婚配偶的角度出发。在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关系解除后,继父母是否仍有意愿让继子女继承遗产?双方是否愿意继续保持扶养关系?在本文的案例中,就双方对扶养关系的意愿并未进行考察,判决吉先生作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而享有法定继承权。
第四,未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导致法与情出现冲突。作为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形成依据的扶养关系应当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其二是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照顾义务,这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但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却未能予以体现,甚至导致司法实践结果与公众普遍认知产生严重冲突。丁某案一经报道就引起广泛关注和热议,主要是因为法律对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进而对继承权的判决与公众心目中的公平正义观出现偏差。
二、观念与制度:继子女继承权的制度嬗变
继承制度可以说是人类历史中最古老的制度之一。我国古代的继承制度涉及身份地位、物质财富的继承,融合了大量的礼法传统和儒家观念。可以说,每个时代继承制度的变迁,都是社会经济文化共同影响形成的。
中国古代传统礼制中,继承制度主要由“承祧”和“析产”两方面组成,“承祧”即身份继承,“析产”即财产继承,其中身份继承的重要性远远超过财产继承。西周时期,我国社会奉行嫡长子继承制,即嫡长子基于身份获取家族的大多数财产以确保家族财产的集中传承。汉代虽在身份上仍贯彻嫡长子继承制度,但在财产方面开始出现“诸子均分”制度,但随母改嫁的继子女不享有法定的继承权。魏晋南北朝和隋朝时期为了防止家产外流甚至规定不得收养异姓为子。南宋时许可母亲带子改嫁,但该子不得随继父姓,继父死后,继子要回归本宗,只能分得生母随身财物。可见,在中国古代以父亲血缘为纽带的宗族观念下,因母再婚形成的继父和继子女之间一般不产生宗亲关系,继子女对继父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因父再婚形成的继母和继子女关系则完全不同,二者形成拟制直系血亲,无论是名分还是权利义务都等同于亲生母亲与子女。例如《仪礼·丧服》明确:“继母如母”,《唐律·名例》也规定继母“与亲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三次颁布了婚姻法,其中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了明确规定和演变。1950年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第22条规定“离婚后女方再嫁,新夫愿意抚养子女的,可酌情减轻或免除生父的抚养义务。”但没有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1980年婚姻法采用了“继父母”“继子女”的称谓,明确规定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2001年婚姻法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有关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此种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立法变化,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未成年继子女在再婚家庭中获得平等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鼓励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继子女在成年后赡养继父母,为再婚家庭营造融洽和谐的家庭关系。
20世纪80年代初期,在社会结构方面,离婚人数开始上升,重组家庭开始增加。在追求人口数量稳定的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愈加重视。在社会经济形态上,个人拥有的财富较少,以生活资料为主,没有太多遗产可供继承,民众也较为愿意继子女进行抚养照顾、分配生产资料。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84法办字第112号)第37条规定了“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后,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首次明确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以及继子女享有双重继承权。该制度上的突破,既有利于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基本功能,避免再婚家庭带来的不稳定因素,构建“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和谐社会,又与当时的社会观念和价值追求相符,与民众的日常习惯相合。1985年继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沿袭了该项制度设计,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继父母纳入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进一步明确继子女和继父母的双重继承权,同时还细化了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养子女的代位继承权。
对于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关系解除后继父母子女关系如何认定,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明确即使继母与生父婚姻关系消失,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母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明确,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了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该规定虽被废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沿袭了这一规定。
2021年,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开始施行,沿用了婚姻法、继承法、《继承法意见》对于继父母子女的相关规定,包括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父母经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子女享有双重继承权;继子女均无代位继承权。
三、亲缘与扶养:继子女继承权的来源
我国法律并未对继子女进行定义,也未对“有扶养关系”的标准进行明确。关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法律地位,学界有两种观点,分别为“拟制血亲说”与“姻亲关系说”。
“拟制血亲说”认为,国内多数学者认为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为拟制血亲,其讨论的重点往往在于“有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例如,梁慧星认为应当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定义为子女范畴。房绍坤、郑倩认为,扶养关系是促成姻亲关系转化为拟制血亲关系的唯一法律媒介。吴国平认为,“共同生活型”的继父母和子女视为形成了抚养关系,属于拟制血亲,且继子女与生父母、继父母之间形成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夏吟兰、李丹龙认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拟制血亲关系,而判断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转化为拟制血亲关系的核心实质在于如何衡量已经形成稳定的身份关系。马忆南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因其亲生父母与继父母的离婚事实而自然消灭,故基于这种关系而存在的相关抚养或赡养义务依然存在于其中。
“姻亲关系说”则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基于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不构成拟制血亲。域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采纳这一立场,包括我国的港澳台地区,除非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内地学者中,黄彤、张玉敏、王丽萍、陈苇、冉启玉等均认为继父母子女不论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均不构成拟制血亲。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在法律事实上,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有赖于婚姻的缔结,若认定为拟制血亲关系,则意味着继父母有法定抚养义务,与现行法律规定出现冲突;第二,从形式要件看,拟制血亲的产生与终止均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具有较大任意性,缺乏对当事人意愿的考察;第三,从法律结果看,继子女享有双重继承权虽保护了继子女的利益,但与现实生活秩序不符,容易带来消极后果,对带有未成年子女的男女再婚造成困难;第四,从权利边界看,我国立法中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及于其他亲属;第五,从权利救济看,对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可以通过收养、遗赠等方式继承遗产或者作为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抚养、对被继承扶养较多的人来分得遗产。
拟制血亲与自然血亲对应,是在没有直接血缘关系、但法律确定其地位与自然血亲相同的亲属。自然血亲不能解除,而拟制血亲可以解除。我国无论是婚姻家庭立法还是继承立法方面,都赋予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亲生子女几乎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不应仅因其与收养关系形成的拟制血亲在形成的程序等方面存有不同而否认其拟制血亲的地位。但必须看到,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并非完全适用生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例如继父母不能将继子女进行送养,因为法律明确要求“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子女的生父母”才能作为送养人。
关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所享有的继承权的来源,可以从继承权发生的根据进行探究。关于继承权的本质,学界主要有家族协同说、死后扶养说、被继承人意思说、无主财产说,其中在现代社会最具有影响力的是死后扶养说(也称家庭职能说)和被继承人意思说。死后扶养说以被扶养人的生存需要出发,体现的是基本的人情道义和养老育幼的社会观念。被继承人意思说则认为继承发生的根据是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愿望,体现了对财产所有人意志的尊重。我国的继承制度中既包括法定继承又包括遗嘱继承,前者重在扶养,而后者重在意愿。法定继承中,“扶养关系不仅是取得继承权的重要依据,也是影响遗产分配多寡的因素”。扶养既包括法定扶养,也包括事实扶养。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正是基于继父母的事实扶养而取得,即继父母本无法定的抚养义务,但在事实上与未成年继子女持续共同生活、抚养照顾。
四、冲突与平衡:继子女继承权的法律适用
1949年至今,无论是婚姻法的修改还是继承法的变迁,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制度,是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发展的。然受我国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想影响,对于继父母子女继承权在“细”的法律适用方面,仍存有诸多问题。对此,本文对于有扶养关系继子女的继承权在实务中如何平衡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统一司法认定的尺度有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一)对扶养关系的审查

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以形成“扶养关系”作为事实依据。那么对于“扶养关系”如何进行审查认定?理论与实践上通常对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关系进行认定,这种抚养教育关系应当综合考虑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多种因素加以认定,如继子女须未成年、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抚养须持续一定期间等。笔者认为,审查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既应考虑扶养时间的持续性,也应考虑扶养方式的实质性。以下具体展开:
就持续性而言,继承权在本质上围绕着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展开,目的是维护家庭成员的利益,而无论是扶养行为还是家庭身份的融合都需要有长期性、持续性。对此,学界不少学者建议继父母应当与继子女共同生活持续3年或者5年以上方可认定形成扶养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亦将共同生活的时间长度作为考量因素。对于继父母在再婚并建立继父母子女关系后较短时间内死亡的,应当认为不满足前述的时间持续性条件。虽有学者认为只要继父母表示愿意抚养子女,一旦其死亡,即无论时间长短均应承认继子女的继承权。但由于继子女的继承权形成系基于扶养关系这一已经形成的事实而获得,同意建立扶养关系不等于形成了扶养关系。对于扶养关系的认定仍应以事实发生的抚养教育作为考量基准。同理,继子女虽未成年但距成年时间较短,例如再婚时继子女已经17岁,同样应当认为不满足时间持续性条件。
就实质性而言,什么样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扶养”?通说参照了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9条,即扶养人对被扶养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可以认定为尽了扶养义务。这种“主要”是相较于其他扶养人而言的。这里也可以参考加拿大关于“实际父母”的概念,即以履行经济上的扶养义务、充当父母的真实意图和行为以及一种永久目的的持续性关系的存在作为构成“实际父母”地位的关键因素。可见,在认定扶养关系过程中,更多的是着眼于父母这一角色对于子女而言的功能性。

(二)对主观意愿的审查

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终止,是否导致与继子女业已形成的扶养关系解除?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以姻亲关系存续为前提条件,姻亲关系消除,继父母子女身份不复存在,继承权随之消灭。第二种观点认为,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不因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解除而自然消灭。第三种观点认为,若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解除了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则继承权消灭。
笔者认为,扶养关系的建立,更多的是着眼于扶养的客观事实。这种扶养关系是否因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而解除,则应更多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在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情况下,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继父母子女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不能随离婚自然解除,其是否存续应当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定。离婚时继子女未成年的,依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4条规定,如继父母有继续维持自身抚养义务之意思的,可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延续,反之则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解除。继子女已成年的,如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明确不再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可以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解除,若明确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或者未明确约定,则不宜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解除。

(三)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考量

在审查继子女继承权时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纳入考量。“扶养”既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这种“双向性”符合权利义务统一的原则,同时也体现了我国继承法律的一大特点即高度重视扶养行为对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及应得份额的决定作用。对继子女的继承权的审查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弘扬中华孝善美德与优良家风,既鼓励继父母抚养共同生活的未成年继子女,也鼓励受到抚养的继子女在成年之后赡养继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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