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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流程解决执行难:建立刑事涉财执行案件长效工作机制探究

山东高院研究室 山东审判 2019-10-1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课题组

课题组成员:

谢   萍  山东高院刑一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蒋海年  山东高院刑一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冯艳楠  山东高院研究室数据调研组组长


在山东法院执行工作调度会上,张甲天院长多次谈到,人民法院“两到三年基本解决执行难”不单是执行部门的责任,更是对全省法院队伍司法能力和工作作风的考验。在这场攻坚战中,尽管刑事涉财执行案件数量不大,但刑事法官的司法理念、裁判水平和各项工作机制也都受到了全面检验。山东高院刑一庭将2016年-2018年7月共37839件刑事涉财执行案件进行梳理,积极和执行部门沟通,认真分析刑事涉财部分案件裁判中的问题和原因,为建立全省法院刑事涉财执行案件长效工作机制提供一些思路。

刑事涉财执行案件工作的基本情况、特点

进入执行环节的刑事涉财执行案件,主要有三类:一类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直接可以或者应当判处罚金、没收全部或部分财产的案件。主要集中在刑法第四、六、七、九章,适用的罪名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四大类的罪名;第二类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五、六章中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奸、聚众斗殴、交通肇事、绑架等案件,或者在实施抢劫、抢夺犯罪中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案件;第三类是依法判决责令退赔或追缴的案件。基于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和公平公正的理念,我国刑法还设立了追缴违法所得、责令赔偿制度。主要集中在盗窃、诈骗、敲诈勒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侵犯财产及涉黑恶犯罪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等案件,判决对涉案财产予以追回或者追缴的情形。通过对37839件样本分析发现,刑事涉财产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申请执行的刑事涉财产案件数量相对较少

从2016年至2018年7月,全省法院受理执行案件856284件,其中刑事涉财执行案件共37839件,所占比例为4.4%,占比不大。

2016年至2018年7月底,全省法院共判处罪犯160762人,其中涉及单处或并处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的被告人有63127人,而进入执行环节的有31385人(案),占49.7 %;审结附带民事诉讼案件11592件(人),进入执行程序的有4654人,占40.1%。通过分析,刑事涉财案件有不到一半的案件(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轻罪案件的财产刑部分在判决前自动履行到位率高。如、危险驾驶、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轻伤)罪等案件,判处轻刑的比例很大,被告人及其家属根据法官的要求一般在判决前主动缴纳,执行到位率高。二是重罪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或者判处重刑到监狱服刑后,被害人一方常常自动放弃申请执行,不再申请进入执行程序。三是财产刑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的处罚权,不管是罚金还是没收财产,款项都归国家所有,执行程序的启动一般是法院刑庭主动移交执行部门,但移送案件范围有不同。如,在近4万起样本案件中,没收财产的执行案件仅有502件,与实际数据差距较大。


2.刑事涉财执行案件以罚金刑为主

进入执行程序的刑事涉财案件中,申请财产刑执行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涉财案件的82.9%,而财产刑执行案件又以罚金刑为主,占98.4%。

这一现象是由罚金在我国财产刑罚中举足轻重的位置决定的。随着经济发展和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罚金刑的适用得到立法和司法活动的高度重视。为进一步发挥罚金刑制度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及随后的刑法修正案中,不断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适用率明显提高。由于“打了不罚”的错误观念根深蒂固,不管是被告人还是被告人家属,他们认为法院已对其定罪量刑,罚金可以不交了。所以,审判实践中,罚金的自动履行率很低。如果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罚金的判决常常成为“一纸空文”,所以罚金刑执行案件数量较大。同样,对判决中“责令退赔”内容的案件,当事人主动履行的比较少,法院一般依申请采取措施执行。对判决中“没收个人财产”“追缴违法所得”等内容的案件,尽管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具体执行机关,法院一般也主动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另外,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赔偿内容的判决,在被告人被羁押或者拒绝履行时启动执行程序。这类案件数量在刑事涉财执行案件中位居第二。

3. 刑事涉财案件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与其他执行案件一样,终本程序仍是刑事涉财执行案件的主要结案方式。统计数据显示,在这些刑事涉财执行案件中,实际执行到位率仅为27%,比全省法院实际执行到位率低二十多个百分点;终本执行率为63%,比全省法院终本率高出二十多个百分点。罚金刑、责令退赔、附带民事诉讼、追缴违法所得、没收财产这几类执行案件的终本率由高到低依次为60.6%、57.4%、55.3%、54.4%、38.2%。

与普通民商事案件相比,财产刑案件一般是侵财犯罪或市场经济犯罪,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多用于挥霍,或者因被告人及其亲属恶意转移等原因无法查明去向。在涉黑恶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涉案资金被洗白,也难以查清。被告人到监狱服刑后,没有收入来源,刑满释放后往往也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这是客观现实,但刑事涉财案件难以执行到位,不仅使财产刑的功能作用难以充分发挥,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受到严重影响。

4.全省各地刑事涉财案件的实际执行到位率不平衡

统计数据显示,全省各中院刑事涉财案件的实际执行到位率有很大区别。其中济南、东营、枣庄两级法院的执行到位率均突破40%,而济宁、威海、聊城两级法院还不到20%。

应当说,这些差距的产生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没有直接关联,主要与各地法院的案件数量、案件类型结构及工作机制、执行措施有直接关系。经调查,如前所述,大多数法院都直接将判处财产刑的刑事案件移送执行部门,但各地法院移送的案件范围不一样,如对生效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的法院直接移送执行部门,有的则不移送。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刑事涉财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基数。再如有的法院将罪犯执行财产刑的状况与其减刑、假释衔接到位,效果很好,而有的法院落实的还不到位,影响整体执行工作。

刑事涉财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实际执行到位率低、终本率高是当前执行难工作的主要特征和主要瓶颈,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导致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在刑事涉财执行案件中也无例外。但在调研中发现,除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这一表象外,刑事审判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1.刑事法官对涉财部分的裁判重视不够

毫无疑问,财产刑的立法过于原则、执行工作机制不健全、“打了不罚”及“重刑轻民”的错误观念等,都是影响刑事涉财案件执行难的重要因素,它们相互交织,难以厘清因与果。但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执行程序启动的依据,涉财部分判决是否公正、合理,是确保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基础。而在审判实践中,刑事法官判决时关注被告人定罪量刑多,忽略财产刑判罚的做法比较普遍。涉财产部分的处置,在一些刑事法官眼中属于小儿科,处理的好坏无关痛痒。如,对罚金刑的判处和没收部分财产的具体标准,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只作了原则性规定,适用财产刑时,有的法官比较机械,有的则随意性大,而且在判决的裁判理由部分也没有说明判处财产刑的依据。这导致不同经济能力的被告人及家属可能对财产刑部分的判决感受不同,甚至认为法院作出的判决罪刑不相适应。

涉财部分的处置是刑事判决主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否公正,也是衡量判决公正的核心要素,直接影响着社会公众对整个案件的评价。所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应当坚持“主附刑并重”的裁判思维,依法确定判罚内容,确保刑事涉财案件执行依据公正、合理。

2.对法律法规政策执行不到位

突出表现在刑事法官适用财产刑时,缺少民事裁判思维和方法,使得判决与执行不对称。(1)判处财产刑时,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如,我国刑法对罚金刑的适用有单处、可以并处、应当并处三种模式;对罚金刑的判处数额,根据《刑法》的规定,主要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即犯罪情节严重的,判处的罚金数额较高,反之亦然。但近年来,不管是在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还是相关司法解释中,要求判处罚金刑时不能只依据犯罪数额,机械套用倍数,而应当根据犯罪数额、违法所得、损害程度等情节,在充分考虑被告人经济状况、缴纳能力的基础上,确定罚金刑的具体数额,但在审判实践中执行得不好。(2)涉财产部分的判决内容不具体、不明确,导致执行活动受阻。如,对多人共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有的只判决各被告人对被害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没有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应承当的赔偿份额,导致执行中止。有的涉案财产数额较大或者涉案财产下落不明的,仅简单表述为“另行处理”,而无下文。(3)有的案件中,对公安机关先行查扣的财产,没有审查查封扣押不动产的程序是否完备,以至于被告人家属在案件审理期间转移、藏匿财产,导致执行不能[1];有的没有对查扣财产属于被告人个人还是家庭共同财产,是属于违法所得还是合法经营的财产没有核实,导致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影响执行力度。(4)对判决追缴违法所得的案件,各地法院因刑法对执行机关规定不明确,而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有的直接送法院执行部门,有的则予以搁置。

3.和有关机关、部门联动不够

长期以来,不管在公检法司各部门之间还是法院内部,都没有将刑事涉财执行一体化联动工作模式摆在重要位置,各机关、各部门之间难以形成执行合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在侦查过程中,侦查的方向和重点是案件犯罪事实,除重大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外,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很少主动讯问、调查取证。检察机关也没有依法进行监督。审判阶段,对涉财部分的处理,法官常常消极、被动,判决内容死板、机械,执行起来难度比较大。同样,在法院内部,“立审执”工作机制还没有充分运行,没有通过立案、审判阶段前期的有效工作,为判决和执行提供财产依据。


刑事涉财案件执行难的解决路径

通过对上述原因分析,解决刑事涉财案件执行难问题,刑事法官必须树立“公检法司一体化”、“立审执一盘棋”的工作思路,强化刑事判决与执行关联的法律思维,对刑事涉财案件区分不同诉讼阶段、不同案件类型、不同财产状况,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刑事涉财执行案件长效工作机制。

(一)在侦查和起诉环节,对可能涉财的刑事案件,敦促公安、检察机关先行查封扣押财产。

侦查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最佳时机,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往往还来不及转移隐匿财产,而案件一旦到了审判阶段法院能够有效控制被告人财产的可能性就小很多。审判实践中,对职务犯罪及集资诈骗、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一般会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先予查封扣押。但对其他案件特别是普通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更多关注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证据。下一步,建议有条件的法院主动协调公安、检察机关建立对涉财刑事案件财产先予查封扣押工作机制,就如何涉案财产扣押程序的启动、移送等问题进行规范。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如果被告人有财产或者愿意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的,法官应当及时委托本院职能部门先予保全。

(二)在立案环节,对附带民事诉讼和过失犯罪案件及时引入社会专业力量进行调解。

近年来,我省法院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认真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化解了大量纠纷和社会矛盾,成效显著。但这一机制在刑事案件中被忽略。刑事案件中,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烈,冲突性强,但绝大多数纠纷仍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需要专业调解力量介入。专业力量角色中立,能够了解当地传统和习惯,有利于开展调解工作,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我们发现,在执行环节,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案件仍有一定数量,这表明一些案件的调解工作仍需加大力度。下一步,对刑事案件中因民间矛盾和婚姻家庭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以及过失犯罪等可能涉及赔偿内容的案件,建议社会调解员在立案环节即参与调解,使被害人受到的损失较早得到补救,避免这类案件再进入执行环节。

(三)在审判环节,进一步完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

审判实践中,对可能作出涉财判决内容的案件,尝试将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纳入庭审范畴,作为法庭调查内容。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查封、扣押的被告人财产,要加强对扣押程序合法性和财产性质的审查。一是公诉机关在移送扣押财物清单的时候,要求同时附财产所有人的证明或系犯罪违法所得的证据;二是对查扣财物,被告人及其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异议的,应当通知其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明,同时要求公诉机关进行核查。对在侦查起诉环节没有扣押涉案财物的案件,建议在庭前或庭审时询问和了解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将其履行能力作为判罚的依据。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在对犯罪嫌疑人确定财产刑数额时,应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退赔情况及被告人的经济情况确定其财产刑的数额。从有利于判决执行的角度出发,如果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依法可以不适用罚金刑的,可不适用,或者依法选择其它刑罚。

(四)在执行环节,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协作,依法规范罚金刑减免程序的适用。

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勇于探索,加大对刑事涉财部分执行力度,创造了很多经验。如被害人国家司法救助,罪犯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与减刑假释制度挂钩等等,都成为解决刑事案件执行难的有效措施。下一步,法院执行部门可以加大与司法行政部门的联动,对社区矫正人员涉案财产的执行问题,依靠有效的矫正措施解决。如,可以通过司法行政机构直接了解被告人的经济收入和其他财产状况,有条件的,可以尝试对矫正人员用公益劳动代替罚金刑的履行等等。根据我国刑法第53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用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充分体现对被告人的人文关怀。但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这一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建议依法规范罚金刑减免制度的适用。

(五)对涉案金额大、被害人数多的经济犯罪案件或者影响大的涉财案件,尝试建立涉财部分分开审理制度。

随着社会的进步发展,一些经济犯罪呈现涉案金额大、范围广、人数多的复杂态势。这些案件涉案财物的法律关系复杂,处置难度大。如查扣的涉案财产是否全部属于犯罪违法所得、取得赃物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等等,都需要专业的民事法律知识进行分析和判断。为确保涉财部分处理依法、公正,在借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分开处理制度的基础上,建议探索建立涉财部分单独审理制度。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一定的经验事实[1]。另一方面,刑事法官要完善他们的法律知识结构,对案件中的事实或者程序,如果关乎民事法律关系,法官仅以刑事审判思维和证明标准去处理,对当事人极不公平。刑事法官必须进一步提高对涉财部分的裁判能力,必要时,可以依靠法官会议,充分听取民事法官的意见,甚至可以增补民事法官作为合议庭成员,专门就涉财部分进行审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判决主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要表明对司法机关已掌控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处理意见,如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或将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应有分配方案。对没有追缴扣押的涉案财物,可责令被告人退赔,退赔的数额应当明确。另外,还要告知在对犯罪分子已穷尽追缴手段仍未能弥补的损失的情形下,允许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等。 

结语

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任何刑罚手段经判决确定,则唯有彻底执行,否则国家司法威信扫地,致而助犯罪。”刑罚的确定性原则决定了财产部分作为判决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须得到有效执行方能发挥其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目前,对刑事涉财部分的判决和执行,不管在立法还是审判实践中,只要继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断更新司法理念,坚持问题导向,有的放矢,全省法院刑事涉财执行案件长效工作机制的建立将指日可待并卓有成效。

注释:

[1]烟台某基层法院审理的一起非法采矿案件,因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的采砂船没有通知船舶登记机关,被告人家属在审理过程中将该船舶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导致查扣的采砂船在依法拍卖后难以执行。

[2]在青岛、烟台中院审理的涉及证券、诈骗等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中,都试行了涉财部分分开审理的做法,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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