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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审判疑难问题研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六期法官沙龙研讨综述

山东高院研究室 山东审判 2019-10-14



5月28日,为全面展示全省各级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成果,研究和解决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提升环境资源司法能力和水平,省法院研究室与环资庭在山东法官培训学院联合举办了第六期法官沙龙,沙龙主题是“环境资源审判疑难问题研究”。省法院环资庭庭长李军主持了本次沙龙,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侯艳芳,山东建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王淑华,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张锋,各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室负责人,研讨案例作者以及省法院相关庭室人员共计50余人参加了本次沙龙。

沙龙依托16个典型案例,围绕环境资源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环境资源民事侵权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及环境资源行政诉讼三个专题展开研讨。


环境资源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专题

宋世东,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宋世东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要求,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认定单位犯罪时,应当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既要防止不当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又要防止打击面过大。在被告人潍坊某机械公司及冯某、季某某污染环境案中,被告单位潍坊某机械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冯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决定将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通过暗管排放,被告人季某某系潍坊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告人冯某共同进行发蓝加工,并非法处置废液。二人的行为均系为该公司谋取非法利益而进行的违法行为,故被告单位潍坊某机械有限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同时被告人冯某、季某某分别作为潍坊某机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以污染环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在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刘桂芳,微山县人民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刘贵芳认为,南四湖是我国北方最大的淡水湖泊,湖内各类水生生物众多。为确保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和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当地政府在南四湖设置了禁渔期和禁渔区。在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等六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刘某某等人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水产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同时,人民法院秉承环境修复性司法理念,注重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双重和谐,将被告人投放鱼苗等生态修复行为,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彰显司法在惩罚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重要作用。本案当庭宣判后,在微山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县渔管委等部门的监督下,六名被告人将1120尾微山湖鲤鱼幼鱼投放到南四湖自然保护区微山湖下级湖水域,其意义更侧重于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最终让每一位公民以主人翁的姿态来保护环境,共建美丽家园。


江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江艳认为,非法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类犯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类犯罪,这类犯罪行为具有行为隐蔽、共同犯罪居多、危害结果严重等特点。在审理这类犯罪时,确定犯罪证据与区分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均是审判人员需要考量的重点。在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污染环境案中,两被告人共同实施了倾倒毒害物质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在事实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判决二人共同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刘利红,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刘利红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一般为选择性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修复受损的环境资源或者是不能修复的则赔偿损失。但是,对于修复受损环境资源这一诉讼请求的判断往往会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难点问题。公益诉讼中的环境资源修复请求能否支持,应当视修复方案的合理性、被告人的监禁刑情况、实际履行能力而定,不能简单一判了之。要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仔细进行推敲,确保裁判结果能够得到顺利履行。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日照市岚山区农业林业局出具了森林植被恢复方案,被告人需要造林面积965亩,已经超出过火林地面积的数倍,合理性难以判断,法院在确定需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实刑后,考虑到其无法在三年内补种树木,最终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王涛,平原县人民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王涛认为,当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评估周期长、成本高等问题,给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的确定带来一定困难。在评估费用高于治理费用的情况下,采用公益诉讼方提供的具有环污治理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环境修复费用报价单确定修复费用的方式值得借鉴。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高某某等三人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高某某经济条件有限,倘若既要求其承担评估费用又同时承担环境修复费用,最后会导致因修复环境资金无法到位,无法真正地修复被损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的实际意义大打折扣。法院本着“治理优先、惩罚威慑”的原则,在被告人认罪、对实际环境污染并不严重且后续治理难度系数相对较小的情况下,对公益诉讼方提供的具有环污治理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环境修复费用报价单予以采纳,作为确定修复费用的依据。


范立臻,无棣县人民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范立臻认为,土地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非法取土类犯罪是我省常见的犯罪类型,对当地生态环境和生产种植均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对这类型犯罪的惩戒和对损害结果的修复,直接关系着生态文明建设和三农事业的发展。非法取土一直是较为常见的破坏国土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但由于非法取土案件往往取土量不多、涉案金额较小、罪名难以确定,在刑事案件处理和认定上存在一定争议。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许某某盗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结合物权法对土地所有权的认定,从土壤的所有权角度出发,将非法取土的行为定性为盗窃国家、集体财产,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课以刑罚,在定罪上实现了新的突破,为解决“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非法取土行为,保护国土资源和生态环境提供了新的思路。


刘万里,阳谷县人民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刘万里认为,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高某某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起诉的同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避免了出现相互矛盾的判断。同时,法院对被告人主动缴纳环境修复费用、积极修复环境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有利于提升被告人主动赔偿的积极性,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侯艳芳,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侯艳芳点评说,环境资源的审判它有时代的特殊性。第一个就是专业性、交叉性强。那么我们在处理业务的过程中就面临一个很难的问题,就是环境资源案件因果关系的确认。在环境资源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的做法是回避的,谈因果关系一句话就结束了,这一点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的专业性,环境资源审判的专业性非常强,决定了全国环境资源的审判实际上面临着很大的挑战。第二个是环境资源审判案件性质是多样的。去年最高法环境资源审判庭就审理案件范围征求了专家意见。我们认为,环境资源犯罪不仅涉及到第六章第六节的问题,还涉及到其他的一些罪名,案件性质多种多样,这是我想讲的我们环境资源审判的一个特点,亟需我们理论和实践的交流来做出成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都重视指导性案例的适用。作为研究学者,会对公布的案例特别的关注。对每一个案件涉及的审判关键点或者是意义都会去深刻的进行体会,所以说我们今天举办这样一个沙龙,有利于借助我们学术研究和理论探讨来助推山东省环境资源审判的发展。最后,包括今天研讨的这七个案例在内,目前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大多数涉及到的是污染环境类的案件。事实上,环境资源类的案件主要是污染类和破坏资源类案件。之所以污染类的案件多,资源类的案件少,分析背后的原因,一是和我们近几年不断推进的专项行动有关,专项行动强调要加大污染类的打击和惩处。二是刑法修正案八把重大污染事故罪改成了污染环境罪,2016年接着出了司法解释,还是针对污染类,这就是为什么这七个涉及到刑事的案例大多数都是污染类的。其实,事实上破坏环境资源类的案件在实践中也是不少的,只是有些该打没有打到,也请各位法官遇到这样一个案件还是要进行严厉的打击。


环境资源民事侵权诉讼专题


李俊飞,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济南中院李俊飞认为,随着城市更新改造项目越来越多,夜间施工不可避免,超过噪声标准的施工扰民行为仍不同程度存在,严重影响了市民的生活。在张某某诉青岛某城建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城建公司深夜施工噪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睡眠休息,原告多次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或到施工现场反映城建公司深夜施工排放噪声的行为的问题。在原告已举证证明施工单位存在夜间施工行为,夜间施工行为对其生活造成影响以及夜间施工行为与其生活影响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因施工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依法判决施工单位承担了一定的侵权责任,对施工单位加强自我监管,在施工中积极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规范自身施工行为等方面具有良好的引导作用。


于瑞军,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中院于瑞军认为,在刘某等诉青岛某石墨加工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审理的重点除举证责任分担、当事人损失、污染行为认定等方面,更对混合过错情形下,双方过错的大小及责任承担进行关注与分析。三原告未尽到更加审慎注意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应负责任的大小。在案件处理中,法院一方面坚持实行无过失责任制原则和因果推定等原则,同时分析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分清责任,正确处理好当事人利益,使赔偿真正做到合情、合理、合法。本案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案情进行详尽核实、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对相关实地情况进行详实调查,并充分运用专业环境保护知识进行常识性判断,积极发挥法官审判经验优势,恰当运用自由裁量权,审慎进行审理,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断,以维护公平正义。


侯成文,滕州市人民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侯成文认为,企业开展生产经营,应当依照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滕州市某印刷厂诉枣庄市某家居饰品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案中,作为受害人的滕州市某印刷厂因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而故意违法生产所受到的损害,不能得到支持,法律亦应当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如对原告滕州市某印刷厂的违法利益予以保护,不仅损害了国家法治的尊严,而且还会助长和放纵违法行为,更会破坏整个社会的法治秩序和诚信基础。当然如污染者的排污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生态环境,法律规定的机构和组织可提起环保公益诉讼。


刘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照中院刘芳认为,随着我国环境法治的发展,我国环境诉讼活动获得了更多的法律依据,以《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代表的法律文件对我国环境司法中的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不仅体现了立法者对我国环境司法路径保障公众环境利益的期待,也反映出新时期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由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私益受到侵害的同时,还会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和生态环境平衡,尽管侵权人和侵害行为是相同的,但因侵害的权益不同,诉讼目的、诉讼请求存在区别,便出现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并存的局面。法律规定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并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私益诉讼,从而避免出现以涉及公益为名将私益诉讼拒之门外的现象。不能因为我国设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而否定特定受侵害个体的诉权。


王淑华,山东建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山东建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王淑华点评说,环境污染特殊侵权跟一般的侵权区别就在于它是民法上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需要四个要件,也有的把它规为三个要件:第一个违违法行为,违法排污,甚至合法排排污都产生一个环境污染,只要有了环境污染的行为,那么就具备了行为的违法性。第二个就是损害事实,民事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主张侵权责任。第三个最复杂的就是因果关系,因为因果关系向来是民法、刑法上非常的复杂和见仁见智的法律关系,在这个特殊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上,我看了一下各个法院的判决,基本上都是采用了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就是说原因在先结果在后,损害的结果是原因导致的,而且通常情况下,原因能够导致损害的发生,如果没有原因,那么损害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但是在环境侵权中,受害人是一个弱势群体,在侵权责任的分配上就要对被害人给予适当的关注和保护,也就是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由排污的单位企业来承担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和学界,受害人对于因果关系是不是绝对的不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还是要承担一个初步的举证责任还是不同的。大部分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是环境污染受害人,那么损害和违法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受害人要做一个初步的举证,然后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污染者需要举证他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原告不能证明损害和违法性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举证的责任初步完成后,责任是不是又转移到了原告,这个地方各个法院的判决是不一样的。因为我们所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来自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因一果,多因一果。所以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因果认定上,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现在又出现了一些因果关系认定的学术观点,比如说概然性因果关系的认定,还有反证法,被告和原告对于因果关系一个是主证一个是反证,然后进行取证责任的转换。


环境资源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专题

李俊飞,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济南中院李俊飞认为,该院审理的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山东某新能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探索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后,我省法院最早受理的省政府指定工作部门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之一。该案原、被告分别聘请专家辅助人,法院聘请咨询专家,在庭审中从专业技术角度对案件事实涉及的专业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这一做法对划分污染者责任问题进行了有益尝试。判决合理分配两被告各自的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根据两公司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确定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山东某重油化工公司可申请分期赔付,在依法判决企业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保障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的同时,也维护了企业正常经营,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刘冉冉,肥城市人民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刘冉冉认为,肥城市某砖厂诉肥城市环境保护局、泰安市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在对肥城环保局法律适用的合法性审查上采用了高位阶特别法优先适用的法律适用原则,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上,采取较为明确和细化的标准。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认定时,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该行为领域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行政处罚的一般办法。同时,在行政处罚实践中,多数行政处罚领域的法律依据没有就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细化,在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一般均参照当地政府制作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细予以处罚。法院经审查后,如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以解决环境保护领域对违法行为处罚宽松软的问题,强化污染者的责任承担。


马兴东,宁阳县人民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马兴东认为,“法无规定不可为”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以后就不可为、不能为,也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涉及刑事犯罪直接移送相关部门就案结事了。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不仅包含对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更包含对查处后行为的落实与监督,这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有之义。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既有对行政公益诉讼程序规定进行有益探讨的尝试,也有通过部门联动,加强对重点疑难问题的协调,督促其整改的努力,最终形成了对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合力监督。该案充分发挥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裁判引导作用;同时通过诉讼倒逼法治政府建设,给行政机关敲响了警钟,起到了很好的监督和警示作用,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于晓凤,五莲县人民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于晓凤认为土地是国家最重要的自然资源,土地污染不仅危害环境,而且对食品、引用水等安全造成威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诉五莲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公益诉讼案,是由于非法冶炼引发的土壤污染案件,对环境危害极大,应加大打击力度。本案的审判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制裁环境违法行为、督促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行政权的行使不可恣意任性,不得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到位,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具有极其重要作用。


张锋,山东师范大学教授。


山东师范大学教授张锋点评说,目前,山东省正在推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济南中院的案例是全国第一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转为诉讼案件的,具有非常典型的意义。这个案件它涉及的情况复杂,金额巨大牵连的主体比较大,具有突发性和紧急性。在全国也具有很好的指导性,它是磋商制度体系构件的一个重大突破。在审理的过程中,济南中院表现的非常好的职业素养和水平。另外,关于司法确认制度,磋商协议签订以后,要经过法院的司法确认,那么如果没有司法确认,对于将来一旦协议没有履行,它是实行生态环境赔偿之诉还是合同之诉,这是我们需要考虑的。还有一个就是专家辅助人制度。现在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还不成熟。比如,虽然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存在意见交叉和功能互补的作用,但专家辅助人和鉴定意见如果产生冲突的时候法院如何来认定,这些问题我们在审判过程当中都会遇到,需要我们加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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