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切入探究意思表示解释方法与规则 ——兼释《民法总则》第142条
作者:曹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律解释学、民法方法论。
摘要:《民法通则》未对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与规则做出规定,这造成法官对意思表示的解释缺乏统一的标准。为改变这一无法可依的局面,《民法总则》第142条以是否有相对人为标准将意思表示分为两种类型,在解释目标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侧重于对文本表达出来的意思的查明,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则侧重于对表意人内心真实意思的探究。两种类型的意思表示在解释目标上的不同直接决定了两者在解释规则上的差别,前者采用文义解释优先规则,后者采用误言无害真意规则。
关键词: 意思表示 民法总则 解释方法 解释规则
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将内心意愿表示出来,表意过程中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或是行为动作本身具有多义性和不确定性,加之具体语境或外界条件的不同会使人产生多种理解。在表意人与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存在不同理解而导致不同的法效果时,需要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以确定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则是法官的日常工作。因此,意思表示解释是法律人尤其是法官必须学习和掌握的能力和技艺,其必要性和重要性从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多通过立法形式对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和规则进行规定这一做法中可得到印证。通过意思表示解释的特征可知,意思表示解释是指,在裁判过程中,法官对于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意思表示,运用一定的方法和规则进行解释,以确定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和内容的行为。法律解释的目标是通过解释活动所要达到一个怎样的结果。意思表示解释所要追求的目标是查知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这种目标的实现离不开对表意人和相对人真实意思的探究。学者们分别从不同的探究视角立论,逐渐形成了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和效力主义三种理论,其中,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处于主流地位与对立状态。表示主义理论解释的目标并非表意人的真意,而是相对人从表示中实际理解的意思,注重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适合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意思主义理论解释的目标是表意人真实意思探究,偏重于对表意人的利益保护,适合于单方法律行为或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民法总则》第142条(以下简称第142条)第1款将解释的重点放在了“所使用的词句”和“意思表示”之上,未强调“行为人”和“真实意思”两个关键词,侧重于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系采表示主义理论。第2款要求“不拘泥于所使用词句”以“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侧重于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系采意思主义理论。《民法总则》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区分了有无相对人两种情形,分别赋予意思自治和信赖保护不同的价值权重。两种情形各自设定了不同的解释目标,运用不同的解释规则。意思表示解释并非简单的技术操作,它需要复杂的法学理论作为支撑。如何正确运用该法条所规定的解释方法与规则对存有歧义或多重含义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直接关涉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与效力,有必要结合案例对其展开操作层面的解析。
一、意思表示理解歧义典型案例
(一)“调解协议案”:陈某连与某市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该案庭审调解笔录记载:“四建公司认可结欠陈某连货款4021743元,自愿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货款200万元及利息5万元;四建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同时,陈某连应申请解除对四建公司银行帐户的冻结。剩余货款2051743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案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四建公司尚欠陈某连货款4021743元,按如下期限支付,2015年2月14日前支付200万元,剩余2051743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四建公司应于2015年2月17日前向陈某连支付利息5万元。三、如果四建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约定按期足额付款,则陈某连有权就余欠款项另加违约金15万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四建公司如期履行第一笔付款200万元。2015年2月12日,陈某连向法院提出解除查封、冻结申请书。2015年4月2日前,法院解除了对四建公司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2015年5月11日,陈某连以四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利息5万元的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强制扣划四建公司银行存款2246361元。四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依照调解书主文第一项,四建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是分期履行的,调解书主文第三项所谓“余欠款项”是指每期到期履行后所余款项,四建公司对第一期款项已自动履行完毕,第二期尚未到期,陈某连不能对未到期部分欠款2051743元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申请人陈某连强制执行条件尚未成就,法院受理其执行申请并扣划四建公司银行存款错误。
本案调解书中确认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契约,协议中相关条款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余欠款项”的含义产生不同理解。陈某连认为,“余欠款项”应系协议书中包含未到期的全部剩余款项;四建公司则认为,“余欠款项”仅指该期到期款项,不应包含未到期款项。两种不同的理解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此时,需要对“余欠款项”进行解释以还原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
(二)“211遗嘱案”: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案
2014年12月1日,张某某书写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我有济南市历城区××小区×××室房屋一套,现在市场价值40万元左右,由三个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继承。该房产在我去世后三个月内出售,三个子女所占份额分别为张某甲20万元,张某乙10万元,张某丙10万元。”2017年2月2日,张某某去世。2017年3月,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将房屋出售,获得售房款100万元。
对于该售房款的分割,三继承人意见不一。张某甲认为,按照遗嘱中对房屋的分配比例,自己应当拥有房屋价值一半的权利,即售房款100万元的50%,为50万元。张某乙认为,按照遗嘱中的分割方案,张某甲比自己和张某丙多分10万元,因此,应当从100万元中先支付张某甲10万元,剩下的90万元由三人平分,即张某甲分得40万元,张某乙、张某丙各分得30万元。张某丙认为,遗嘱仅对售房款中的40万元进行了处理,对超出预估价值的60万元未作分割,因此,该60万元不适用遗嘱继承,而应依法按法定继承处理,即张某甲分得:遗嘱分配部分20万元+法定继承部分20万元=40万元;张某乙、张某丙各分得:遗嘱分配部分10万元+法定继承部分20万元=30万元。张某丙、张某乙的分配方案虽然不同,但分配结果是一样的,两者的区别在于遗嘱的效力是否及于超出预估房屋价值的房款部分。
二、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方法
为探求意思表示的真实意思,需要借助各种解释方法或者考量与意思表示相关的因素。第142条中规定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需考量的因素包括:词句、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民法解释学理论,以上解释时所考量的因素可以对应如下解释方法:按照合同的词句进行解释,即文义解释;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解释,即整体解释;按照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即目的解释;按照交易习惯解释,即习惯解释;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即诚信解释。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按照词语和文法对法律文本或者意思表示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此解释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方面,文义解释是针对意思表示的字面含义,按照语法结构和语言规则、通常理解等方法所进行的解释;另一方面,文义解释原则上就是要使文本的字面含义具体化,目的在于通过阐释其字面含义确定文本的准确意思。文义解释是字面解释,以词句为解释对象,以发现为解释方法,以服从文本为解释姿态,解释的结果不能超越文本的文义射程,若超越文本可能文义射程的解释,则进入价值或漏洞补充范围,而不再属于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既包括对文本中某个语词的内涵所作出的解释,也包括对文本中某些字词的组合甚至整个文本语句的字面含义所作出的解释。因此,文义解释在不同的情形下被称之为字面解释、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或文理解释等。在这诸多名称中,仍以“文义解释”为最妥帖,因为它直接透露出解释的目标指向:对文字意义的释明。当然,语言文字都有其通常的用法,人们通常会以一般能够理解的方式运用字句,因此,当文字表达明白且不导致荒谬不可理解的结果时,人们应当接受通常的理解,而不能对其作出其他理解。
(二)整体解释
整体解释,又称体系解释,是指把意思表示的全部文本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条款以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的总体联系上,通过解释前后文和文本的内在价值与目的,来阐释当事人有争议的意思表示的准确含义。“每一段法律上的文句,都紧密交织在法体系中,构成一个有意义的整体关系。因此,要诠释它们,首先应顾及上下文,不得断章取义。”法律体系具有统一性,意思表示同样具有统一性,这正是运用整体解释方法的逻辑基础所在。整体解释的思维出发点是要实现对文本理解的融贯性和一致性,防止对文本作出前后相悖的解释。同时,对于有争议的意思表示而言,如果缺乏体系性的把握和前后语境的关照,很难发现其准确含义。“结合相关条款”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即为整体解释方法。
(三)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系指以法律规范目的,阐释法律疑义之方法而言。此处的目的主要是指行为人欲追求的效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核心,通常情况下应当是当事人双方共同指向的目的,至少也应当是为对方当事人已知或应知的一方当事人目的。“表示虽然具有多义性,然而,表示者及受领者对之有相同的理解,表示即应以此等理解适用于当事人之间。”质言之,该解释方法放在对合同的解释中,即便是表意人不当或错误表达了自己的意思,但如果相对人知道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并对该意思予以接受,则双方仍然形成了意思表示一致的约定。因为,双方分别发出的意思表示所指向的目的是一致的。德国的鲸鱼肉案 (Haakroeringskoed-Fall)便是目的解释在买卖合同中的典型运用。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买卖的货物为Haakroeringskoed(鲨鱼肉)。货物交付时,卖方认为应当交付鲨鱼肉,买方认为应当交付鲸鱼肉。买方将卖方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从相关证据看,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一致认可Haakroeringskoed是指鲸鱼肉,说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买卖鲸鱼肉,买卖标的物应是鲸鱼肉而非合同载明的鲨鱼肉,故卖方应按照鲸鱼肉进行交付。
(四)习惯解释
习惯是在交易中占统治地位的现实惯例,它不是法律规范,但作为事实要素,对意思表示的解释起到决定性作用。习惯,是指在某区域范围、某行业内,长期以来为社会公众所熟悉并普遍遵守的生活和交易习惯。交易习惯可以自动适用于意思表示的规范解释,主要原因是:“在交易中,某种表达方式通常被赋予特定的意义,而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人们可以期待,任何人都会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和理解该表达方式。”例如,马路上的出租车打“空车”灯行驶,路人站在马路边向出租车招手,此处的“招手”是侯车人自然为之的习惯动作,该行为所要表达的欲打车的意思表示无需任何解释即为人们所理解。所谓习惯解释,是指在对意思表示产生疑义时,应当参照当事人之间的语言习惯、行为习惯、交易习惯等进行解释。例如,民间借贷合同中经常出现“利息2分”的约定,该表述不规范亦不完整,但对于从事过民间借贷交易的人而言,其含义是明确的,即“月利率2%”的意思。此理解即是利用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而获得的。习惯会因不同行业、不同领域、不同民族等,而形成具有针对性的规则,因此,运用习惯进行解释的前提是表意人与相对人属于同一“交往圈”。同时应当注意,用于解释的习惯必须合法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由主张习惯存在及习惯内容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五)诚信解释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诚实信用原则逐渐发展为指导民商事活动的最高原则,被称为“帝王原则”。“该原则是平等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要原则及尺度,是制约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新型事物案件不断产生,致立法疲于应付,民商事活动愈发倚重诚实信用原则的规范功能。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所谓诚信解释是指,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平衡各方利益,公平合理地进行解释。准确地说,诚信解释并非一种解释方法,而是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时应当遵循的原则。按照该原则,在以行为推断意思表示的情形,如表意人的行为所代表的意思表示意义清晰,并且给受领人已造成信赖,则表意人不得自相矛盾再进行相反的解释。否则,与表意人的行为推断出的客观意义相矛盾的意思表示,不予考虑。
以上五项是阐明第142条规定的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适用的方法或考量因素。同时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各种解释方法并非独立发挥作用。以上方法或因素各自承担不同的任务,发挥不同的功能,在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作用下,协同完成发现文本准确意思的任务。而不是根据解释者偏好或者为了追求某种解释结果,而赋予上述方法或因素以不同强度之重要性。二是并非其他因素不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双方已有的业务往来文件、社会经济环境、进行意思表示时的语境等等,在(解释目标)需要时亦可作为解释考量的因素。
三、意思表示解释基本规则
法律解释规则是指,法律适用过程中,操作具体法律解释方法以及综合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时应当遵循的基本思维规则。遵循法律解释规则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有助于选择恰当的解释方法,以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有助于消除法律和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为解释结果提供正当化基础;有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解释结果走向主观恣意与自圆其说。意思表示的解释对象与法律解释的对象虽有不同,但意思表示解释属于法律解释范畴,故意思表示解释除遵循其特有的解释规则外,亦应遵循法律解释规则。法律法典化进程中,有些国外立法例规定了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我国民法典是否需要对意思表示解释进行一般性的规定,在《民法总则》颁布前一直存有争议。最终,《民法总则》未对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作全面的一般性规定,仅作出第142条两款规定,将其他解释规则留予分编解决。该两款中蕴含的解释规则可分别称之为“文义解释优先规则”和“误言无害真意规则”。
(一)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文义解释优先规则
大多数情况下的意思表示都有相对人。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情况下的意思表示是向不特定的人作出的,例如悬赏广告,从形式上看好像没有相对人,但实际上此类意思表示也有相对人,只是相对人不如合同相对方那么明确而已。这些不特定的人在受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之后,会对意思表示产生信赖,有些人甚至会针对意思表示花费时间和金钱去做一些准备工作。因此,这些不特定的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此种向不特定人发出的意思表示应当归入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第142条第1款规定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强调“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因为意思表示以文字形式表述于外时,想要确定其意义,必须从表达所使用词句的意义入手。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涉及表意人和相对人两者利益,当表意人表达出来的意思与相对人所理解的意思一致时,只需要探寻意思表示的原本意思,即文本“原本要表达的内容”即可。之所以强调对表达含义的探究,源于表达的重要地位。表达使用词句的文义是最基本的解释起点,也是其他各种解释方法的终点,文义解释在各种解释方法中应当优先适用,这种解释方法适用位序规则被称之为“文义解释优先规则”。该规则是法律解释的最重要规则之一,其含义为,相对于目的解释、体系解释、价值衡量、社会学解释等方法,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即只要文义解释能够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无需动用其他解释方法。该款强调了意思表示所使用词句文义的首要地位,体现的就是“文义解释优先规则”。这意味着,法官在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当首先适用文义解释,除非文义解释无法完成解释任务,方可适用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或考量其他有利于实现解释目标的因素。
(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误言无害真意规则
生活中最常见的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遗嘱,再就是个人财物抛弃。遗嘱无需受领即生效,即使遗嘱中的继承人亦非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因此不产生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解释的过程中只需要考虑表意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包括他的理解能力、内心的想法,语言习惯等。第142条第2款规定,“不得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可以看出,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以探究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为主要目标,而不必须受文字含义的限制,即使表意人使用了与其内心真实意思不符的表达。此即“误言无害真意规则”。误言无害真意规则在罗马法和普通法时期就已经存在,“误言”的意思是“错误表述”,属于意思表示错误,即表意人作出的客观表示偏离其内心真实意思。根据民法的一般规则,此类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的意思表示,但根据误言无害真意规则,如果相对人所理解的意思(通常因为误解)恰好符合表示人内心的真实意思,则意思表示的内容按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他向外表达的客观意思可被放弃。包括《民法总则》在内的现代民法之所以将误言无害真意作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若拘泥于表意人所使用的词句,在出现笔误或口误时,会无法查明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二是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不涉及受益人的信赖利益及其保护问题,故应尽可能地按照表意人的真意赋予其法律效果,在表意人所使用的词句未能准确地反映其真意甚至根本扭曲的情况下,有必要探求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并且,此时偏向于对表意人意思自治的保护,并不存在利益失衡或者不公平之处。“意思表示(遗嘱)的文本,一般情况下,遗嘱中使用的词语按照一般语言习惯解释其中包含的意思,只有特定的情况显示,某个词语在遗嘱中的意思偏离该词语的一般意义时,才可以将其解释成其他意思。”解释遗嘱时之所以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因为在遗嘱需要进行解释时,已经无法直接从被继承人处直接获取信息,而只能借助与被继承人心理活动相关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鉴于此,遗嘱之外与被继承人紧密相关的因素显得至关重要,例如被继承人的文化水平、生前工作性质、遗产的价值及来源、其他被撤销的遗嘱或与遗嘱相关的书面材料、遗嘱见证人的证言等。此外,被继承人生前的行为、意思表示亦可以作为解释考量的因素,因为这些因素与遗嘱存有关联性,代表着被继承人一以贯之的心理活动和遗产处分意愿。当然,因为遗嘱系要式法律行为,除特别情形下可立口头遗嘱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对于遗嘱的解释应当以文本为首要依据,在借助遗嘱文本之外的因素进行解释时应当严加约束,只能参考被继承人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的意思。
四、意思表示解释在案例中的展开
三人行必有我师
明确意思表示解释的目标并掌握意思表示解释方法与规则后,接下来的任务便是有针对性地展示意思表示解释的操作过程。让我们返回文初的两个案例,以试效用。
(一)“调解协议案”意思表示解释过程
“调解协议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关于调解协议第三项所谓“余欠款项”是指每期应履行而未履行的部分,还是指四建公司所负全部债务的未履行部分,此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该解释应符合当事人订立调解协议的目的。综合分析调解协议的前三项内容,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对债务分期履行的金额、期限已作了明确约定,四建公司自当依约履行债务。第三项之所以再约定“如果四建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约定按期足额付款,则陈某连有权就余欠款项另加违约金15万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正如调解笔录所载,是对四建公司如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反向制约,即如果四建公司未如期全额履行调解协议前两项所约定的义务,则陈某连可以就全部债权另加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从而对四建公司可能发生的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行为进行制约。如果将调解协议第三项内容解释为在四建公司未如期全额履行第一期给付义务的情况下,陈某连仅能就第一期未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对全部债权未得到清偿的其他部分须等到2015年9月30日方可申请强制执行,则调解协议第三项将失去对四建公司如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反向制约作用。如此解释与当事人订立调解协议的目的不相符。因此,调解协议第三项所谓“余欠款项”应是指四建公司所负全部债务的未履行部分。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为“余欠款项”的具体含义。欲确定该词句的具体含义,就需要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时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该案法官首先从协议签订的具体内容(文义解释)出发,结合调解笔录及相关条款(整体解释),认定调解书及违约条款签订的目的是督促并反向制约债务人履行债务,进而得出如果将“余欠款项”解释为每一期的未履行部分,则无法实现反向制约的目的(目的解释)。此处法官运用反向推理使四建公司的观点无法立足,并顺利得出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此案作出裁判时,《民法总则》尚未颁行,法官能对此意思表示争议作此解释与论证确属难能可贵。如果以第142条作为裁判依据,则可进行更加全面、周延的推理。首先,从词句含义上看,“余欠款项”未附加“每期”或“全部”的定语,以文义解释理解,“未定范围,即指全部”,没有定语,则“余欠款项”的范围没有限定,当然应推定为全部债务。其次,从整体解释出发,协议书第二项中的利息5万元应支付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而剩余2051743元的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前,在第二项5万元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余欠款项”自然不仅指该5万元,而应包含此后的2051743元;并且,该理解与合同法中预期违约法律责任的精神相一致。最后,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协议书中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债权人陈某连已经依约定履行了申请法院解除对债务人四建公司账户查封的义务,债务人反而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本身属于不诚信的违约行为,此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四建公司应因此受到惩罚而非获取利益。综上,在各种解释方法与考量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将“余欠款项”理解为协议书中全部剩余款项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当然,法官在运用第142条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时,并非必须面面俱到地将上述所有方法与因素悉数穷尽,而应以实现准确解释文本意思为目标,择其要者而论之。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或表述习惯无从考证,法官就无需特别考量习惯因素对解释结果的影响。
(二)“211遗嘱案”意思表示解释过程
遗嘱是典型的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下发生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契约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区别。遗嘱的含义应取决于被继承人的真意,继承人的信赖无保护之必要,因为继承人属于纯受益而无需给付,即便作出不利于继承人的解释,继承人并不因此而遭受损失,故遗嘱解释不同于契约解释,这也是第142条两款针对两种情形分别确定不同解释规则的法理依据。根据第142条第2款规定,涉案遗嘱应当以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为解释目标,即解释应当以被继承人的主观意思为准,而并不以不同于主观意义的客观意义或者规范意义为准。从遗嘱文义看,房屋价值40万元,出售后,三个继承人分别分得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如此分割方式并无任何歧义或模糊不清。引发争议的原因在于房屋实际出售的价格超过了立遗嘱时的预估,而被继承人对于溢出估价部分的售房款并未作出明确处理。三子女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各自理解的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亦各有道理,不明显与遗嘱文义相悖。为确定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必须进一步借助其他解释方法。从遗嘱的整体内容和目的看,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旨在完成房屋全部价值的分割,而无意遗漏,因此,遗嘱中房产的分割方式以及由此得出的分配规则应当及于房屋全部价值,张某丙主张超过40万元部分的售房款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对该遗嘱的解释应当平衡各继承人利益,公平合理地进行解释。立遗嘱时,房屋价值40万元,三继承人分别分配20万元、10万元、10万元。从数额上看,张某甲多分得10万元;从比例上看,三继承人的分配比例为2:1:1。那么究竟哪种理解更符合被继承人真意?我们假设被继承人在立遗嘱后即去世,且房屋出售价值为40万元,则毋庸置疑,应当按照遗嘱执行。但是,如果房屋在两三年前按照40万元的价格出售并继承,张某甲多分得的10万元可以用来购买其他房屋或者用于投资而获得收益,不能简单与如今的10万元划等号。我们再假设另一种情形,如果房屋出售价格为20万元呢?是否由张某甲先分得10万元,剩余10万元由三继承人平均分割?再进一步,如果房屋销售价格仅为10万元呢?通过归谬法可证明,将遗嘱理解为无论房屋出售价值几何,张某甲均较张某乙、张某丙多分10万元的解释是不公平的。而依照被继承人分配给三继承人遗产数额计算分配比例并对全部售房款进行分割更为公平合理,更能平衡三继承人的利益。通过上述解释,三继承人按照2:1:1的比例分割全部售房款与遗嘱文义无悖,符合遗嘱目的,遵循了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拘泥于词句”探究“行为人真实意思”的解释规则,实现了查明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解释目标。当然,如果该纠纷进入诉讼,法官应尽量查明当地的继承习惯、被继承人对张某甲多分遗产的原因、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三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赡养义务履行情况等事实作为考量因素,则更加有助于准确解释遗嘱含义。
本文发表于《法律适用·司法案例》,系作者本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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