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础特征是组织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前提和基础是实施犯罪的主体是在刑法上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换言之,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主体是多人,该多人构成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可以在刑法上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首先要对实施犯罪的主体进行刑法上组织构成性评判。我国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为“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据此,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特征上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组织成员人数较多。刑法上,多指三人以上,较多指多少人没有具体的规定或解释,但从语义分析,较多肯定要多于三人。而且,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层级上一般要有三个层级,层级之间一般为金字塔式构造,即越往下人越多,故也要多于三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最高法院会议纪要》中提出,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指导意见》)提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可见,在人数上,不再以“10人”为标准,低于10人的也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是,对于人数较少,如7人以下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特别慎重。二是组织成员有明确的层级,一般分为三级,即: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和一般参加者( 也称“其他参加者”)。根据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组织者是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组织成员,领导者是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组织成员,在大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者也是领导者,只有规模较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既有组织者,又有领导者。在外在形式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积极参加者中地位更高、作用更大的人员。一般参加者,是指按照组织者、领导者或者骨干成员的安排,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参加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可以是一次,也可以是多次,但其地位和作用明显小于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三是犯罪组织稳定。所谓“稳定”,是指犯罪组织存续时间较长、主要成员固定。存续时间是指自犯罪组织形成到案发的时间。犯罪组织的形成时间,一般根据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没有上述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生时间进行认定。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认定。司法实践中,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很少,往往以犯罪组织形成过程中的重大事件或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来确定组织形成时间。在存续时间上,一般应在一年以上,一年以下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特别慎重。主要成员较为固定,是指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在犯罪组织存续期间基本不变,或仅有少数变化。而且,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还具有成文或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有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的,其稳定性更加明显。但是,这一标志不是犯罪组织是否稳定的必要条件,没有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的,不影响犯罪组织稳定性的认定。本案中,吴学占为首的犯罪组织成员共10人,以成立冠县泰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为标志,可以认定为自2010年1月4日成立,至案发存续时间长达六年多,可以认定为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被告人吴学占是泰昌公司的负责人,并实际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赵荣荣是泰昌公司会计,并组织实施部分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李忠负责管理部分组织成员,积极参加违法犯罪活动,二人均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其他组织成员郭树林、郭彦刚、吴风磊、林飞、吴洪艳、杜建岗、吴风志受吴学占或者赵荣荣、李忠指使参加部分违法犯罪活动,系一般参加者。因此,吴学占为首的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条件,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综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应当从人数、层级、稳定性三个方面综合分析评判。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显性特征是行为特征
犯罪是对行为违法性的评价,离开了行为,则不存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不例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犯罪行为上,要求以暴力或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对人民群众的欺压和残害。软暴力是指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本案中,吴学占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后,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强制侮辱妇女、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对苏某某实施非法拘禁时,杜某某用污秽语言进行辱骂,将烟头弹到苏某某胸前衣服上,向苏某某裸露下体,严重亵渎人伦;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的强制侮辱犯罪,采用扇脸、脱去王某某衣服、捆住其双手吊离地面等方式对其进行侮辱、殴打,采取强制方法拍摄王某某裸体视频,并将其带到小树林中,以挖坑活埋为由对其进行恐吓,对王某某的残害令人发指;向于某某讨要高利贷时,实施了更换于某某住房门锁、派人轮流入住、通过中间人进行协商谈判等软暴力手段。可见,吴学占为首的犯罪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综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显性特征是行为特征,既要看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手段,违法犯罪的次数,还要看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对当地群众的危害程度。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是经济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的高级形态,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一般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目的是追求经济利益,犯罪分子集合起来形成犯罪组织的动力来源也是经济利益。一方面,支持组织活动,豢养组织成员,必须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这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维系犯罪组织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组织成员以违法犯罪活动为其个人及其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因利而聚,为利而行。因此,无论是哪种形态、哪个领域、哪个地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犯罪的目的可能有很多,但经济利益必然是其主要目的之一,其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可能很多,但始终围绕经济利益这个核心进行。对于获取经济利益的数额,《2015年最高法院会议纪要》提出,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2018年1月印发的两高两部《指导意见》提出,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但是经济利益或者经济实力毕竟要以客观数量予以呈现,因此,仍然应当确立一个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吴学占黑社会性质组织自成立起就是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其中,仅两起强迫交易犯罪所获工程款就达一千二百多万元,仅向苏某某高利放贷所获经济利益就达五十余万元,该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积聚了大量财富,具有很强大的经济实力。而且,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也是为了维护和实现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即使是故意毁坏财物,也是因为吴学占认为被害人侵害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泄愤报复行为。综上,经济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应当从犯罪组织的经济来源、组织成员个人及其家庭生活来源、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非法利益等方面综合判断。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危害性特征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犯罪集团的高级形态,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远远高于包括犯罪集团在内的其他犯罪。普通犯罪侵害的对象和危害后果都是直接的具体的特定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除侵害对象及对侵害后果具体直接特定外,还要求具有间接的不特定的抽象的侵害对象和侵害后果,即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且,直接具体特定的侵害对象与后果与间接抽象不特定的侵害对象与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该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形成的整体效应和后果。可见,间接抽象不特定的侵害对象与后果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的独特的社会危害后果,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单独评价组织成员所犯个罪外,整体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法理基础所在。
司法实践中,这一抽象的社会危害性特征需要以具体的直观的事实来确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相关部门以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形式作出了一些规定。2018年1月印发的两高两部《指导意见》中列举了七种具体情形和一种兜底情形,即(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同时指出,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程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也就是说,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可以是一个市、县以及更大区域,也可以是一个乡镇、办事处以及一个村、居委会所辖区域。吴学占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高利放贷、暴力或软暴力讨债,干扰建筑企业承揽工程,强迫中标企业转让工程,在冠县东古城镇范围内形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危害性特征明显。综上,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应当从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次数、强度、受害人的数量、对特定区域内的生产生活秩序的影响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
五、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应坚持依法、实质、稳定原则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需要对四个特征进行综合评判和整体的衡量。一是坚持依法认定原则。对于依照法律和事实,犯罪组织在四个特征的任何一个特征上明显不符合法定标准和要求时,不能人为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对于四个特征都符合法定标准,仅仅在某个特征的某一细节上存在一定欠缺的,如黑社会组织形成的标志不明显等,不能纠缠于细枝末节,降格为一般集团犯罪。二是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要以“危害性特征”为实质判断的核心,对“危害性特征”非常典型,其他特征不十分典型的犯罪组织,如人数较少,存续时间较短,层级不十分鲜明,获取的经济利益数额不大等,也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三是坚持标准相对稳定原则。除法律政策作出调整外,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定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能因人为因素时宽时严。即使因政策调整认定标准发生变化的,也要在可以掌握的变化幅度内,尽量选择与以往标准接近的变化标准,将变化幅度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如对于组织特征中人数的标准,如果2015年以来,一直按照《2015年最高法院会议纪要》要求,掌握的是“10”人标准,尽管2018年1月印发的两高两部《指导意见》提出对人数不宜“一刀切”的要求,但也不要调整幅度过大,仍应以“10”人为参考标准,在1—3人限度内适度降低人数标准。对于已经制定了经济特征获取经济利益数额标准的地区,调整的幅度也要适度,尽可能保持标准的相对的稳定性。保持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稳定,有利于被告人对司法裁判的接受,有利于对社会公众的教育引导,也有利于树立司法的公信与权威。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黑社会性质四个特征的认定标准,既契合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精神,也符合《2015年最高法院会议纪要》的要求,保持了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相对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