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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款项性质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山东审判 2022-11-10

民间借贷纠纷款项性质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某经贸公司诉王某民间借贷案 

案例编写人

 荣明潇,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办副主任、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全省法院首届审判业务专家、全省法院调研人才库成员、全省法院学术讨论会师资库成员。胡晓梅,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信访局立案一庭副庭长、审判员、一级法官。


朱倩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信访局四级法官助理。



基本案情

2000年2月16日,王某从某公司领款14000元,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2011年5月25日,某公司将此领款凭证记录在本公司记账凭证上,注明为其他应收款。2001年5月22日,王某从某公司领款5000元,并在领款凭证上签字;2011年5月30日,某公司将此领款凭证记录在本公司记账凭证上,注明为其他应收款。某公司以王某至今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利息。王某主张该两笔借款实为股东分红,而且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案件焦点

原告主张的两笔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所诉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交的领款凭证,其主张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00年2月16日及2001年5月22日,尚未超过二十年,该领款凭证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现在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被告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的行为能够表明其收到了领款凭证上记载金额的款项,被告虽主张该款为分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领款凭证也记载了款项性质为借款,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虽主张即便还款也不抽回原始凭证,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了该笔借款,综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自其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归还淄博某公司借款本金19000元;二、王某支付某公司借款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据以主张其借款债权的主要证据系落款时间为2000年、2001年签有王某姓名、“摘由”为借款的领款凭证,及2011年5月25日记账凭证注明为其他应收款,2011年5月30日记账凭证注明为其他应收款。某公司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了初步证据。但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与案外人的录音资料对其抗辩主张予以证实。在此情形下,某公司进一步提交证据,即案外人张某与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案外人刘某担任财务人员时记录的现金日记账。该日记账结合时任财务人员刘某的指证意见,能认定其中19000元是以支付王某借款的记载方式而支付的王某的股权转让款,实际并未支付,即冲抵(扣除)了王某19000元借款。而某公司作为该日记账的提供者,对证据前后陈述不一致,首先是认可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又否认,但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否定。综上,由于存在上述记账凭证所显示的19000元已作为某公司支付王某股权转让款而冲抵或扣除涉案19000元王某对某公司的相应借款的事实,导致与一审中某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25日、5月30日记账凭证注明的其他应收款是否还真实存在的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照规定,应当认定某公司主张的19000元借款债权的事实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主张款项的性质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在通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一般都是持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偿还借款,但在部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虽然在举证时提供了被告所出具的所谓“借条”,但在案证据则显示该款项有可能不是借款。如本案中涉案债务就出现了到底系借款还是股权转让款这种真伪不明的情形。此时人民法院要对案件正确处理,就应当重点审查原告主张款项的性质并作出正确认定。当然在此过程中最为关键的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如在本案中,某公司依据签有王某姓名、“摘由”为借款的领款凭证以民间借贷为由向王某主张权利,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法院也据此认定某公司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了初步证据。在此情况下,在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框架下,原告已经初步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即被告若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予认可并认为是其他款项,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主张。而本案中被告王某对原告某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系借款明显不予认可,并主张款项系股东分红。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某围绕其主张提交了文件资料、与案外人的录音资料,从而欲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

此时,案件双方均已围绕其各自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且双方的证据均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从而使案件陷入了真伪不明的情形中,即此时涉案款项有可能是借款,也有可能是股权转让款。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该规定,在此种情形下,为进一步确定案件事实,就需要原告某公司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或涉案款项应当由被告予以偿还。而从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现金日记账证据的内容看,所显示的19000元已作为某公司支付王某股权转让款而冲抵或扣除涉案19000元王某对某公司的相应借款的事实,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事实与一审中某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25日、5月30日记账凭证注明的其他应收款是否还真实存在的事实出现相互矛盾而真伪不明的状态。至此,双方所举证据已经穷尽,需要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来作出最终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这一规定实际上仍是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合理贯彻。即在双方均举证且根据证据证明力情况,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仍然真伪不明的,则应当认定原告证据不足并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因此,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证据情况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仍欠其借款的事实真伪不明,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不能成立。二审据此改判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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