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方合同解除权的认定
明确目标 聚焦重点 补强短板
全力推进审级职能定位改革
取得扎实成效
日照中院党组书记、院长 高益民
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开展以来,日照法院认真落实上级法院部署要求,聚焦“查明事实、实质解纷、定分止争”,专题研究改革事项,明确16项具体任务、10项研究重点,建立中院班子成员包联基层法院制度,全力督导改革任务的落实。与此同时,坚持将更多审判资源向一线、向基层倾斜,通过法官遴选、挂职锻炼等方式,促进一、二审法官业务交流,解决好“有人审”的问题;强化审判业务指导,解决好“如何审”的问题;加强审判监督管理,解决好“规范审”的问题,全力推进基层法院一审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中院二审有效终审、精准定分止争。
全市法院要聚焦具体问题,探索创新工作举措,加大精准提级管辖力度,实现绝大多数事实、法律争议在两审之内实质性解决,努力让司法更加亲民、诉讼更加便民、改革更加惠民。
一、聚焦“两端”,在推进纠纷实质化解方面有新作为。一方面,加强前端防治,融汇外部力量,织密多元解纷网络。日照中院争取市委、市政府支持,出台《关于完善“向前一步”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争取由市委政法委牵头,建立四级标准化社会治理服务中心,做到有场所、有人员、有经费、有设施、有机制,真正实现“接待群众一扇门、化解矛盾一条龙、预测预警一张网、指挥调度一盘棋”。持续参与“无讼”村(社区)创建,加大“万人成讼率”指标通报考核与落后约谈力度,推动实现纠纷下降、信访下降、社会综合治理能力提升的良性循环。充分发挥基层法庭深耕基层、就地化解矛盾的优势,坚持“三个便于”“三个服务”标准,主动与街道、村(社区)以及纠纷多发领域职能部门建立常态化联系,指导自治、引导德治、保障法治,切实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行”。另一方面,加强末端执行,开展好执行工作“三统一”管理机制改革。探索分段集约执行工作模式,设立执行事务中心,对所有执行实施中的事务性工作进行分解并集约化办理,保障执行实施权廉洁、高效运行;指导基层法院建立执行“110”等快速反应执行机制,专人专班、有报速处,快速出击兑现胜诉权益;加大执行监督指导力度,制定《基层法院执行工作和执行局长考核办法》,对基层法院执行工作进行月度考核排名;完善执行信访工作机制,落实院领导主办执行信访工作机制;大力推进预处罚、预罚款、预拘留、打击拒执等系列制度,强化执行威慑,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胜诉权益。
二、聚焦“两点”,在打造繁简分流“新范本”方面有新作为。一方面,推进简案快审。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矛盾不上交、一审实质化解矛盾纠纷的制度价值,加大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力度;进一步明确繁简分流标准,扩大简易程序适用,强化审限监督,健全审限跟踪、预警、催办、督办制度,加快审判节奏;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完善独任制向合议制转换机制,健全独任法官审判权责清单,依托信息化手段,加强对独任制案件裁判情况的全过程公开、全流程监督,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对独任法官的咨询、监督作用,确保“独任不放任”。另一方面,推进难案精审。实施“精品审判”工程,严格落实院庭长办理下沉、提级管辖案件要求,完善上诉案件发改反馈机制,建立裁判指引发布机制,探索类案及关联案件检索刚性约束机制,进一步加强对下指导,统一裁判标准。全面加强专业化审判团队建设,建立涵盖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家事案件等专业化审判团队,推进类案专办,真正实现“审理一案、指导一片”的效果。制订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委会工作规则,发布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会议纪要、裁判指引及参考性案例,形成类案裁判规则,确保繁案审出质量、精出效果。
三、聚焦“两审”,实现绝大多数案件在基层、中级法院公正高效审结。一方面,聚力推动一审服判息诉。一审法官办案必须始终把庭审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放在首位,要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查明机制,更加注重依职权调查取证,坚持庭审认定原则,限制庭下认定行为,坚决避免机械适用证据规则,推动更好地发现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维护程序公正。要将裁判文书说理、判后答疑、督促自动履行工作作为一审案件审理的重点,切实提高服判息诉率、民事裁判文书自动履行率,全力防范二审、执行等衍生案件产生。另一方面,聚力推动二审案结事了。试点工作开始后,日照中院一审收案下降大约30%,更要强化二审有效终审意识,做好二审定分止争工作。要认真落实二审独任制要求,细化适用条件、审理方式、程序转换、审判监督等制度机制,提高二审办案效率。要认真落实二审开庭要求,坚持以开庭为常态、不开庭为例外,紧紧围绕上诉理由和新证据展开调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质证权和抗辩权,防止诉审分离、回避矛盾。
来源:山东法制报
潘玉清,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法官。
2020年9月28日,原告山东某能源公司与被告济宁某设备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浮选机1台、浓缩机2套、沫煤筛10台,设备价款及安装费共计59.5万元;并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生效后买受人先付设备款40%、设备生产制作完毕发货前再付40%,安装完毕试机正常后付20%,买受人打款之日算起、工期为25天左右等相关事项。当日,山东某能源公司支付货款23.8万元,后分三次支付货款23.8万元;2021年4月14日,济宁某设备公司将浮选机一台交付给山东某能源公司,其余设备未交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告起诉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将交付的浮选机留下,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剩余货款17余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赔偿损失26万余元;律师费、保险服务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山东某能源公司先期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提起反诉,请求:双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山东某能源公司赔偿济宁某设备公司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山东某能源公司辩称,济宁某设备公司仅交付浮选机1台,违约在先,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021.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2.山东某能源公司将已交付的浮选机留下,要求济宁某设备公司返还剩余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3.律师代理费、保险服务费是否应予支持。
0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支付全部货款80%后,被告济宁某设备公司一直未交付全部货物,其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超出合理期限,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鉴于涉案设备为配套成套设备 ,整体配套使用才能发挥效能,不宜分解使用,故对原告将浮选机留下使用并让被告返还货款17.6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解除,原告山东某能源公司亦有过错,应当减少济宁某设备公司的赔偿数额。据此,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济宁某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某能源公司货款47.6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三、原告山东某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济宁某设备公司浮选机1台;四、驳回原告山东某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济宁某设备公司的反诉请求。
山东某能源公司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济宁某设备公司并没有如期供货的情况下,山东某能源公司后分三次支付济宁某设备公司设备款23.8万元;2021年4月14日,济宁某设备公司将浮选机1台交付,山东某能源公司签收设备并予以安装。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确定双方通过后期协商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但济宁某设备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除浮选机以外的其余设备,其迟延履行其余设备的交付已超出合理期限,山东某能源公司要求解除该部分设备的合同应予支持。根据民法典六百三十二条规定,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载明了物资名称,浮选机、浓缩机、沫煤筛,安装费,并单独作价。虽然济宁某设备公司主张本案设备系成套设备,无法分割,但其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一份《买卖合同》,载明已将生产完毕的浓缩机出卖,故本案不符合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情形,济宁某设备公司辩解不能分割处理的观点不能成立。且根据《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故,民事主体在行使财产权利时,应当充分发挥物的效能,使有限的资源在一定范围内得到充分的利用。本案中合同分别载明各设备的价款,山东某能源公司共支付货款47.6万元,扣除浮选机的价款及安装费,济宁某设备公司应返还山东某能源公司货款176044.9元。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合同因济宁某设备公司违约解除,山东某能源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根据山东某能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技术研发、煤炭洗选、销售;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钢材、焦炭、铁矿石销售等。二审中,山东某能源公司认可2020年4月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过一套涉案的设备。 山东某能源公司要求济宁某设备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即山东某能源公司5月份的总收入减去各项消耗支出得出的净利润,结合山东某能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方面该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另一方面其经营范围多重,且销售收入受多种因素影响,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并非必然产生的预见收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和财产保全责任险的问题,因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并未约定,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财产保全责任险,财产保全责任险是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上诉人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五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三、被上诉人济宁某设备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山东某能源公司货款176044.9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四、驳回上诉人山东某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4本案主要涉及双方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前提下,如何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正确判断双方的违约行为,进而对买受方提出部分行使合同解除权进行正确认定的问题。
近两年来,受新冠肺炎疫情、经济持续下行和要素成本不断上涨的冲击,我国以制造业为代表的实体经济发展面临经营难度加大、资金不足等困境。本案系因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涨价导致制造企业资金不足,未及时交付产品引发的纠纷。对合同如何解除的问题,二审法官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绿色节能原则等多角度析理释法,依据民法典的最新规定认定事实,作出最终裁判,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就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应当根据以下审判思路予以正确把握。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虽然可以由买方返还交付的货物,卖方返还交付的货款,但应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买受人可选择决定行使全部合同解除权或部分合同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二条明确了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分两种情形:一是解除部分合同,即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二是解除全部合同,即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此解除全部合同。同时也明确了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由买受人选择决定,即买受人可以选择部分或者全部解除合同。
本案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钢材涨价导致被告生产成本增加,被告仅交付部分货物。双方协商增加合同价款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合同标的物包含浮选机1台、浓缩机2套、沫煤筛10台。原告已付清货款的80%,被告仅交付了浮选机一台,其他设备均未交付。原告起初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货款,其返还已交付的设备。后变更诉讼请求,将已交付的设备留下,发挥效能,解除合同未履行的部分。这充分体现了买受方对合同解除的选择权。且从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浮选机已经安装完毕,配套设施山东某能源公司已经另行采购并正常运营。如果解除全部合同,山东某能源公司将浮选机返还给济宁某设备公司,不仅不能解决双方的矛盾,反而破坏山东某能源公司正常运营的生产线,势必会扩大其经济损失;同时设备拆除后如无法另行出售,可能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和资源浪费。综合考虑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从节约资源、避免浪费的角度,尊重买受方的合同解除选择权,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终能够实现案结事了,事心双解。
本案的裁判结果,旨在督促两公司严格守信履约,使涉案设备能够发挥应有之效能,促进两公司健康良性发展。诚信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石、是企业获得最大利润的基础,是企业发展最重要的“名片”。企业只有提供优质的产品和专业的服务,才能赢得消费者的信任,才能行稳致远。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对违约者进行惩戒,对守约者权益予以保护,维护社会诚信与市场秩序,营造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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