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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 蔡立东等:司法如何应对“羊毛党”恶意缔约

吉大社科学报 法学学术前沿 2022-03-20

网络消费者恶意缔约的司法应对




作者:蔡立东,吉林大学法学院暨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教授,法学博士;关悦,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年第5期,本文已获刊物授权推送,建议阅读原文。(责任编辑:李佳欣)



摘    要:《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与《电子商务法》第49条着眼于网络消费者的事实上弱势地位,作出了对其权益倾斜保护的立法选择,但在因消费者恶意缔约引发的纠纷中,其与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发生了事实上地位的逆转,如何对后者进行必要的救济成为司法必须直面的问题。实践中,法院形成了“合同成立路径”与“合同效力路径”两种裁判路径:前者通过判定网络购物合同未成立,否决消费者的合同履行请求权;后者藉由电子商务经营者行使撤销权消解合同效力化解合同履行的请求,但“合同成立路径”与现行法相悖,而“合同效力路径”面临可操作性障碍。基于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相区分的法理,司法裁判应导向“合同履行请求权阻却路径”,通过控制合同履行以实现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的平衡保护。在恶意缔约场合,虽然消费者基于有效的网络购物合同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但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请求权不能有效行使,仅可借助解除合同,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返还已支付价金。


关键词:

网络购物合同; 恶意缔约; 合同成立; 合同效力; 合同履行; 请求权;



一、问题的提出
网络购物的蓬勃发展在繁荣电子商务产业的同时,也滋生了触碰商业道德底线的网络消费者恶意缔约事件。引发热议的淘宝平台“薅羊毛”1事件便是典型例证。淘宝平台的某农产品电子商务经营者错误标价,将“26元购4 500克脐橙”中的4 500克错标为4500斤。某视频网站群主“路人A-”得知后,向其粉丝传播这一消息,鼓动粉丝趁机“薅羊毛”,众多“羊毛党”纷纷下单购买,该电子商务经营者一晚收到几万件订单,涉及金额高达700万元,一度被迫关闭在淘宝平台的店铺。在因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标价错误的场合,如果任由消费者恶意缔约,势必造成更多电子商务经营者成为无助的“羔羊”,有违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妨碍电子商务产业的健康发展。然而,目前司法裁判在这一问题上尚未提供有效的解决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增加了电子合同的订立规则。《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的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旨在对消费者实施倾斜保护,稳固了网络购物高效便捷的比较优势,有助于实现电子商务经营者与网络消费者利益的平衡。
《电子商务法》第49条及《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打击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砍单”行为。其正当性基础在于,在网络购物合同中,相较于消费者,电子商务经营者通常为优势缔约方,消费者处于事实上的相对弱势地位,需要法律予以倾斜保护,但是,上述规定在侧重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无法有效应对其利用标价错误恶意缔约的问题。“薅羊毛”现象冲击了“消费者处于弱势”之惯常认知,在此类纠纷中,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趁火打劫”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利益。本文拟通过考察消费者恶意缔约引发之纠纷的现有裁判路径,总结既有裁判逻辑并分析其不足,以限制恶意缔约场合消费者合同履行请求权的行使,实现电子商务经营者与网络消费者之间利益的合理平衡为理念,进而阐述“合同履行请求权阻却路径”的构成及其解决上述问题的比较优势。
二、网络消费者恶意缔约引发之纠纷的既有裁判逻辑
本文将关注的重心置于司法实践中标价错误场合消费者恶意缔约引发的纠纷,梳理、总结法院应对这类纠纷的立场和观点。自法律机制角度观之,遏制以“薅羊毛”为代表的消费者恶意缔约引发的其与电子商务经营者间的利益失衡,技术装置的关键在于消费者的合同履行请求权能否有效行使。整理、概括裁判文书的内容,法院对消费者恶意缔约引发之纠纷的应对可以归结为“合同成立路径”与“合同效力路径”两种不同的裁判路径。
(一)合同成立路径
在此路径下,法院将认定网络消费者合同履行请求权得否有效行使的问题转换为恶意缔约场合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间的网络购物合同是否成立的合同订立问题,通过合同订立制度,厘定网络购物合同是否成立,进而确定网络消费者是否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若能够据此认定网络购物合同并不成立,则可以从根本上否决网络消费者的合同履行请求权。具体言之,法院在此路径下形成两种裁判逻辑。
1.视商品信息展示为要约邀请在此一裁判逻辑中,法院认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商品信息展示乃是向消费者发出的要约邀请,消费者提交订单则是向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出的要约,收到订单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处于承诺适格地位,有权决定是否作出承诺而使合同成立。在标价错误场合,电子商务经营者以拒绝发货的行为表征不对要约作出承诺,因此,网络购物合同并未成立。将商品信息展示认定为要约邀请的主要依据为,网站注册协议通常明示商品信息展示为要约邀请,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出发货确认或者实际发货时合同成立,由此保留了合同成立与否的决定权。消费者为在网站上购物而注册账号时,视为已同意将这一条款订入合同,应当受到此种条款的约束。《电子商务法》施行前,主要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站注册协议中几乎都规定了商品信息展示为要约邀请,网络消费者提交订单为要约,电子商务经营者确认发货构成承诺。《电子商务法》施行后,上述电子商务平台为满足《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要求,均对其网站注册协议作出合规调整,即增加了当消费者提交订单并支付相应价款后,双方的合同成立等类似的条款,但仍有部分网站注册协议保留商品信息展示为要约邀请的规则。若将商品信息展示视为要约邀请,消费者提交订单视为要约,则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发出发货确认或者将商品实际发出,网络购物合同尚未成立,消费者无理由主张合同履行请求权,也就无法借助合法手段“薅羊毛”。
“张松伟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硕怡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是依循“合同成立路径”裁判的典型案例。原告通过被告在京东商城经营的店铺分6个订单购买了华硕台式一体机6台,单价每台1元,共计支付6元(开庭时被告在京东商城的店铺上公示的该商品价格为3 199元),其后,被告以价格标示错误为由未实际向原告发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商品差价的缔约过失责任。法院认为,《京东用户注册协议》中标明商品信息展示的性质为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为要约,网络购物合同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实际发出商品时成立。原告认可了上述注册协议,应受到协议约束,因被告并未发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本案以网站注册协议为依据,认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对消费者的要约作出有效承诺,判定合同未成立,从而否决了消费者的履行请求权。
2.视依错误标价提交的订单为新要约这一裁判逻辑的起点是法院视商品信息展示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出的要约,要约的内容是以商品的正常价格缔结合同。由于标价错误,消费者依错误的价格提交订单,变更了合同价款,是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应为新要约。揆诸法律对于“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的要求,不构成有效的承诺,网络购物合同不能因受要约人的此种意思表示而成立。电子商务经营者拒绝发货,未对网络消费者的新要约作出承诺,双方之间并未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如“张超与上海启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天猫商城专卖店开展电子卡98折促销活动,将面值为3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及1 000元的电子礼品卡按照面值的98折出售,其中1 000元面值的礼品卡售价为490元,其他面值礼品卡的售价均为98折的折后价。原告依490元的价格下单购买10张面值1 000元的礼品卡,后被告以系统设置错误为由拒绝发货。法院认为,被告要约的内容为面值1 000元的电子礼品卡以980元的售价出售,原告以490元的价格购买该面值礼品卡的订单是新要约,被告未承诺原告的新要约,因此合同未成立。
(二)合同效力路径
在此路径下,法院将认定消费者合同履行请求权得否有效行使的问题转换为恶意缔约场合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间的网络购物合同是否可撤销的合同效力问题,通过合同撤销制度,厘定网络购物合同是否存在效力瑕疵,进而确定消费者是否得基于有效合同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若能够据此认定网络购物合同因效力瑕疵可撤销,电子商务经营者得行使撤销权,令合同自始归于无效,从根本上否决网络消费者的合同履行请求权。
“合同效力路径”的裁判逻辑以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为前提,通过否定合同效力消解合同履行请求权。该路径将商品信息展示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出的要约,消费者选择商品、确认地址及填写付款信息后提交订单构成对要约的承诺,承诺到达电子商务经营者,双方合同即告成立。电子商务经营者以标价错误为由拒绝履行合同,需要证明标价错误构成重大误解,依据《民法典》第147条,通过诉讼或仲裁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使网络购物合同归于无效。
在“毕明宇与河南省鸿德科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11中,2017年11月10日23时许(“双十一”促销期间),原告下单购买被告在京东商城销售的网络存储服务器1台(企业级),价格为299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其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对应商品的发货义务。法院认为,案涉商品在京东商城的日常销售价约为300 000元,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证实服务器单机价格为165 000元。被告主张其工作人员错将价格设置为售价299元,并在发现错误后及时采取措施,符合实际。基于要约承诺的合同订立规则,法院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被告基于对标的物价格的错误认识,导致行为后果与真实意思相悖,构成重大误解,有权要求撤销合同。
三、网络消费者恶意缔约引发之纠纷裁判逻辑的检讨
在消费者恶意缔约引发的纠纷中,“合同成立路径”与“合同效力路径”尽管为司法裁判所依循,但此两种路径均存在着一定局限,无法有效应对恶意缔约引发的法律问题,实现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网络消费者利益的妥帖平衡。
(一)“合同成立路径”中的体系不恰
1.将商品信息展示认定为要约邀请无法有效回应网络购物的现实需要
依据《民法典》第472条,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意思表示即为要约: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商品信息展示完全符合要约的标准:首先,从网络购物实践来看,绝大多数购物网站的商品信息展示都通过文字和图片直观表现商品的类别、外观、型号等信息,尤其是商品的数量和价格明确地展现在商品信息页面的突出位置,就订立网络购物合同而言,其内容具体确定应无异议。其次,从交易方式上看,交易双方采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网络购物合同,电子商务经营者借此表明了受意思表示约束的意思。“电子商务合同的自动信息系统,是指按照事先设定的算法、程序指令、运行参数与条件,在无自然人确认或者干预的情况下,为交易双方订立或者履行合同进行信息互动的计算机系统。”在应然层面,“要约认定的问题,并非探讨事物的本质,相当程度是利益衡量、公平合理分配契约危险的课题”。电子商务经营者若自愿使用自动信息系统展示商品信息,自动识别订单,并向网络消费者发出确认订单的反馈,其对于自动信息系统的自动性、人工对自动信息系统干预的有限性应有充分的了解,对其作为自动信息系统的使用人、使用该系统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并承担行为后果有足够的认知。电子商务经营者选择以自动信息系统展示其商品信息,使网络消费者能够独立使用该系统完成订单的提交,这足以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在实然层面,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购物的特点推动了自动信息系统在网络购物中的广泛应用,电子商务经营者选择使用自动信息系统作为交易渠道,商品库存的显示、订单的识别和确认都由自动信息系统完成,意思表示如此传递,实现了网络购物订单处理的便捷高效。电子商务经营者承受因使用自动信息系统产生的后果,是其享受由此所生利益的前提。基于此,《电子商务法》第48条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与此适成对照的是,商品信息展示与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法律明定的典型要约邀请存在较大区别。在网络购物实践中,消费者按照商品信息展示的提示操作完全能够实现合同的订立,商品信息展示并非仅仅通过对商品信息的单纯呈现而唤起消费者的缔约意向,还承载着确定合同内容、完成合同订立必要程序等多种功能。如果商品信息展示仅仅是要约邀请,电子商务经营者希望消费者依此向其发出要约,则实无必要设置如此复杂的程序,而完全可以在消费者发出要约时双方再具体协商合同内容。若果如此,虽能降低因标价错误发生纠纷的几率,但同时牺牲了网络交易对效率的追求,极大消弱了网络购物高效快捷的比较优势。因此,将商品信息展示认定为要约邀请,无法满足网络购物实践的制度需求,妨碍了网络购物这一新兴业态的繁荣。
2.认定消费者下单后合同仍不成立与现行法相悖《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是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制度安排,意味着“从保护相对方合理信赖利益的角度看,用户访问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自动信息系统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并与之互动、提交订单,有理由相信此种系统发布的信息是有约束力的要约;相对人发出的订单应视为承诺,导致合同有效地订立”。实践中,网络消费者提交订单并完成付款之后(货到付款除外),电子商务经营者会通过邮件、手机短信或者网站等发送提示,表明已经收到订单。该提示是对“提交订单成功”状态的确认,是对已经成立合同的再次确认,不构成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依据。即使在标价错误场合,这一规定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但应对这一问题不能以否定电子商务的核心特征、牺牲电子商务的比较优势为代价,因小概率事件因噎废食,否认电子商务的惯例和法律一般性规则的效力。
不仅如此,《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对前述立法意旨的体现更为直接,依照该款,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网站注册协议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以及是否有效需要接受法律的检视。关于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网络购物合同场合,网站注册协议约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出确认发货的通知才构成对网络消费者要约的承诺,“实已将买卖合同由诺成转变为要物合同,并且与不特定消费者在网站购物中可能获得的规范性理解并不相符,当然应该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因此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提示消费者注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但法律无法对网站注册协议的实际展现方式作出统一的规定。实践中,网站注册协议的展现方式千差万别,普遍存在对合同成立的格式条款未做出显著标识提示、消费者很难注意的情形,如网站注册协议以超链接的形式展现在网站注册页面,消费者只需点击超链接前的勾选框,无需查看协议具体内容,即可继续网络购物进程,只有单独点击超链接才能查看网站注册协议的具体内容,甚至存在超链接前面的勾选框已默认勾选的情形。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到对消费者的提示义务,消费者可以主张关于合同成立的格式条款未订入双方的合同。
相反,若认定交易双方基于网站注册协议就合同成立时点已达成合意,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依据关于合同成立的特别约定,控制网络购物合同的订立进程,根据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行为决定合同是否成立,实际上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任意“砍单”行为打开方便之门。即使体现为网站注册协议的格式条款约定了网络购物合同成立的时点,消费者一旦支付价款,合同即告成立,这有助于约束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其网站注册协议的规定而任意“砍单”的行为。《电子商务法》施行后,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前述规定修改了网站注册协议,保障依法合规经营。“合同成立路径”依据网站注册协议中的格式条款判定合同不成立,实与《电子商务法》第49条的立法精神相悖,有违《民法典》第49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3款关于格式条款效力之规定。因此,“合同成立路径”在现行法律体系中难以立足。
3.网络消费者提交的订单难以认定为新要约“视网络消费者依错误价格提交的订单构成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以正确价格订立合同之要约的改变,因而订单成为新要约”的观点立基于意思主义的意思表示解释原理,主张应探求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内心真实意思,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以表意人的内心真意抑或以其表示行为的外观为准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存在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区分。在网络购物情境中,探求表意人的内心真实意思无现实可行性,原因在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自动信息系统的信息展示功能传递其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若要求消费者基于商品信息展示探求对方的内心真实意思,将牺牲网络交易的效率和成本比较优势,甚至在法律意义上使网络购物变得不可能。因此,电子商务经营者以自动信息系统做出的商品信息展示通常只能构成内容具体明确的要约,即使标价错误也应视为一经承诺就可导致合同成立的意思,消费者一旦以下单方式作出以要约标明的价格订立合同的承诺,合同即成立并生效。
(二)“合同效力路径”中的目标偏离采“合同效力路径”的裁判观点,尽管法院认可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行使撤销权使网络购物合同自始归于无效,从而摆脱自身因重大误解而陷入的法锁,但这一路径在具体操作上面临诸多挑战,且可能为电子商务经营者肆意撤销合同、变相“砍单”提供机会主义行为空间。
1.危及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的稳定《民法典》第147条并未列明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标价错误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法院未能形成统一的观点。在“毕明宇与河南省鸿德科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支持了标价错误为重大误解的主张;在“王忠生与广州视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重大误解的构成须为行为人因对有关合同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使行为的后果与其意思相悖,导致其利益受到较大损失。而在“王晓娜与北京寺库商贸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则提出:“在销售平台上标注商品价格,是其日常经营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对商品标价的操作不属于因缺乏必要知识、信息、技能或交易经验对交易内容产生误解,从而导致其做出有悖真实意愿的行为的情形”。上述分歧的成因在于,在标价错误场合,电子商务经营者究竟是基于何种原因而提出低于平均水平的价格往往无法证明。如果允许电子商务经营者主张重大误解而撤销已经生效的合同,放纵部分电子商务经营者采取不诚信的策略,可能诱发其机会主义行为,导致网络购物关系时常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仅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
2.欠缺制度和技术上的可操作性依据《民法典》第147条,当事人依循“合同效力路径”的裁判逻辑摆脱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行使撤销权以消解其负有的网络购物合同履行义务存在难以逾越的制度和技术障碍。
首先,网络购物的消费者是不特定多数人,标价错误被发现后,订单往往会瞬时骤增,电子商务经营者即使能够证明标价错误系因重大误解所致,有权通过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但依然需要同时向数量极为庞大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目前并未引入集团诉讼制度,采取这种“一对多”的纠纷解决方式,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承担巨大的纠纷解决成本,不具有制度上的可行性。
其次,电子商务经营者难以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二)项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在网络购物场景中,尽管消费者需要预留与真实身份信息绑定的手机号码,但电子商务经营者难以甚至无法获取更加全面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其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难以满足法院受理案件条件的要求。藉由此一路径,由电子商务经营者主动出击应对消费者恶意缔约引发的问题存在技术上的障碍。目前在发生标价错误事件后,电子商务经营者多会选择在网站首页发布公告,提出解决方案,或者与消费者单独沟通,协调消费者主动取消订单并申请退款,以及给予消费者一定补偿的方式实现纠纷解决。
由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主动发起撤销合同的程序较为困难,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问题往往是消费者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履行交付商品的合同义务而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电子商务经营者提出反诉(请求),主张标价错误构成重大误解,进而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通过这一路径虽然可以实现纠纷的解决,但过分依赖于消费者主动发起程序,否则当事方仍处于消费者主张履行合同、电子商务经营者拒绝履行的“拉锯”状态。
四、网络消费者恶意缔约引发之纠纷裁判逻辑的导正
尽管前述两种路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因标价错误而生的消费者恶意缔约问题,但“合同成立路径”提供的解决方案有悖于现行法的制度选择和价值立场,“合同效力路径”因解决问题成本高昂而不具有可操作性,有必要对现有的裁判逻辑加以检讨并提出更有效的解决问题思路。裁判逻辑完善应该贯彻形式推理居先的司法政策。消费者恶意缔约纠纷的解决要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现有的法律资源,依据现有法律,对其作出适当的裁判,为民事活动推送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本文提出借助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相区分、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行使相区分的制度平台,采“合同履行请求权阻却路径”应对消费者恶意缔约引发的法律难题,以实现网络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利益平衡。在此路径中,司法应放宽法律技术的视野,超越“合同成立路径”“合同效力路径”,不再纠结于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是否有效,而是把目光聚焦在合同履行请求权得否有效行使。以承认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商品信息展示构成要约为前提,尽管“羊毛党”此时处于承诺适格地位,其通过自动信息系统发出的订单为承诺,网络购物合同因此成立并生效,但电子商务经营者欲阻却“羊毛党”的履行请求权,无需主张网络购物合同未成立或借助撤销权的行使令合同自始无效,而是基于“羊毛党”的履行请求有违诚实信用,针对性地提出有效的抗辩,阻却合同履行请求权的有效行使。
(一)“合同履行请求权阻却路径”之证成1.区分网络购物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于网络消费者恶意缔约场合,鉴于网络购物合同的订立需借助自动信息系统实现,电子商务经营者无法控制提交订单的消费者人数,只能采取变更商品价格、商品下架或者关闭交易商品信息页面的方式阻止“羊毛党”“错误”订单的生成。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以致大量订单生成,此时合同的履行已经因为利益的严重失衡而陷于“主观不能”的状态,但如果仅因为结果的不公正而否定合同的效力,无异于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进行绑定,并由后者决定前者。只有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才发生合同履行的问题,尽管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不构成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相区分也给对其二者进行分别的规制预留了制度空间。
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信息展示,应当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向不特定消费者发出的要约。理由在于,将商品信息展示认定为要约符合电子商务合同订立规则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意旨,符合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在网络购物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共识。商品信息展示性质的判断,尽管不能排除、但绝对不能取决于库存短缺或标价错误等特殊情形,而是应以通常状况下的网络购物合同为典型情境,以满足交易实践的需要,稳定消费者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心理预期。消费者在完成具体商品的选择、相应信息的填写和订单的提交之后,已经构成对要约的承诺,若无引发合同效力瑕疵的因素,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合同有效成立,当事人可以取得相应的权利,但合同能否得到适当履行,还要分析是否存在妨碍合同履行的法律障碍,“合同履行请求权阻却路径”乃是通过合同履行的制度安排,挫败“羊毛党”利用标价错误获取不当利益的企图。
相较于“合同成立路径”赋予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合同成立的否决权以应对“羊毛党”的恶意缔约,“合同履行请求权阻却路径”认可合同成立,并以此为前提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问题既能有效解决,又符合《电子商务法》有关合同订立规则保护消费者的政策取向,具有制度上的比较优势。区别于“合同效力路径”藉由诉讼或仲裁以行使撤销权令合同自始归于无效的方案,“合同履行请求权阻却路径”不否认“羊毛党”与电子商务经营者间网络购物合同的效力,也不寄希望于撤销权行使等电子商务经营者主动出击的问题解决方案,而是在合同履行环节,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寻找有效的抗辩,使其得以以逸待劳,有效应对以众暴寡的潜在“羊毛党”,具有技术上的比较优势。
2.区分合同履行请求权的享有与权利的行使“权利的享有和权利的行使为两个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权利享有表征的是静的法律状态,其法律效力在于确定权利的归属,而权利行使表征的是动的法律状态,其法律效力在于实现权利的内容。”以承认消费者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为前提,“羊毛党”是否能够有效行使履行请求权,通过“薅羊毛”获得不当利益,是“合同履行请求权阻却路径”应对恶意缔约问题的关键。
(1)网络消费者恶意缔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中多次出现“诚信”或“诚实信用”的表述,足见其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对良性秩序和商业道德的倡导。《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就其对权利行使的规范功能而言,“诚实信用则是在权利行使阶段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目的在于否定权利的某个具体行使行为,但权利仍存”。坚守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交易良性运行的必然要求,也是每个市场交易主体的底线道德。在恶意缔约场景下,“羊毛党”恶意缔约获得不正当利益之心昭然若揭,其缔约并请求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无异议。法律绝不能成为“羊毛党”追求不当利益的帮凶,不会冷漠机械地任由其恶意行为肆意冲击本已十分脆弱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对底线商业道德的弘扬,以“帝王条款”的地位,为能动司法提供依据,应该成为挫败“羊毛党”恶意缔约企图、防止以邻为壑阴暗心理蔓延的利器。
商品标价错误并非不易识别,在目前社交媒体广泛应用的背景下,若恶意缔约消费者通过社交媒体发布标价错误的信息,信息传播的范围必将短时间内如涟漪一般不断扩大,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承担更高的经营风险,“消费者大多会因为低价而群起购买,一个消费者会购买数个商品,其机会主义行为的成本如此低廉,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此巨大,这并非是法律所应该容忍的结果”。消费者的恶意缔约应该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涵摄范围之内,并以其为据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2)网络消费者行使合同履行请求权构成权利滥用。《民法典》第132条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一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一般认为行使权利而对于权利人无正当利益、行使权利而使义务人遭受与权利人所得利益显不相当的损失,或权利人以行使权利的方法加害于他人为目的者,都是权利的滥用。”消费者恶意缔约并主张行使合同履行请求权,因其并未支付与合同标的物价值相当或者符合相对人合理期待的对价,并无需要保护的正当利益。同时,消费者合同履行请求权的行使,将使电子商务经营者承受以错误价格履行合同的巨大损失,而限制合同履行请求权的行使不会为其带来任何不利益。
“合同履行请求权阻却路径”基于网络消费者恶意缔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权利滥用,虽确认网络消费者基于有效成立的合同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但同时主张其请求权的行使受到限制,特别是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消费者仅可借助解除合同,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返还已支付价金,由此妥善防止出现因对一方的倾斜保护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情形。
(二)“合同履行请求权阻却路径”之价值1.满足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予以适度保护的需要网络购物具有传统线下交易所不具备的效率与便捷优势,《电子商务法》合同订立规则为稳固这一优势,对消费者保护的强调使得电子商务经营者权利保护被置于劣后的顺位,这符合对消费者实施倾斜保护的立法政策。但在消费者利用标价错误恶意缔约场合,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地位发生逆转,因此有利用衡平条款在具体场合对前述立法适用后果进行适当纠偏的必要。
其一,网络购物对自动信息系统的依赖性。网络购物合同缔结的全部过程均无法离开接入网络的计算机或者移动终端,依赖电子商务经营者设定的算法。在标价错误的案例中,错误通常是由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向系统输入数字时操作错误,或者设置优惠的计算方式发生错误,一旦将错误价格输入自动信息系统并由其自动完成订单的确认,以错误价格订立合同便无法避免。
其二,网络购物的非谋面性。尽管《电子商务法》要求入驻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实名化,消费者也需要使用与真实身份绑定的手机号码完成注册,但在实际交易中,合同双方仍需借助账号实现互动,通过自动信息系统进行意思表示。非谋面性产生的问题,一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无法了解对方的真实身份,不能确认对方是否为账号的实际持有人,更无法判断对方的主观状态,难以避免恶意缔约的情形发生;二是合同双方缺少面对面交互的机会,标价错误的情形难以及时被电子商务经营者识别并采取补救措施。
其三,网络消费者为不特定的多数。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来说,其面对的是不特定多的潜在消费者,因此标价错误发生时,这些错误可能在个案中产生的危害较小,然而在大规模交易中这些错误给电子商务经营者造成的损失会以指数级增长。消费者的数量可能在瞬间达到万级,而电子商务经营者难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阻止不特定数量消费者的下单购买行为。
洞察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消费者恶意缔约时的“弱势”,“合同履行请求权阻却路径”在不损及电子商务高效便捷的核心竞争力的前提下,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了风险“屏障”,实现了“一石二鸟”,既省却了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解决纠纷的成本,又避免了继续履行合同而承担较大损失。
2.为消费者提供充分的救济手段以实现利益的平衡“合同履行请求权阻却路径”以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效抗辩的方式阻却了消费者合同履行请求权的行使,面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拒绝履行,消费者仅可借助解除权行使,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返还已支付价金。这种路径安排增加了消费者恶意缔约的成本,即通过恶意缔约,消费者不仅无法获得预期的错误价格与正常价格之间的差价利益,还要承担主张合同解除的成本,对消费者恶意缔约具有遏制作用。消费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作为对方当事人的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是特定的,这种消费者“多对一”权利主张的方式,远比电子商务经营者“一对多”权利行使方式更具有可操作性。在消费者恶意缔约场合,“合同履行请求权阻却路径”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了保护机制,但并不排除对消费者合法利益的兼顾。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就网络购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发生争议,可要求平台介入,平台发挥的作用主要是调解和提供信息。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3条第1款,平台对申请进入平台的经营主体有身份审查、登记和建档的义务。依据该法第28条,消费者发生消费纠纷后有权要求平台调解,如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有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义务。
网络购物相对于传统线下交易具有便捷高效的比较优势,其优势的获得取决于意思表示的标准化、形式化,免除了合同双方“一对一”磋商的交易成本,相关制度的设计必须以维护网络购物的核心竞争力为圭臬。于网络消费者恶意缔约场合,“合同成立路径”与“合同效力路径”均立基于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的解释与判定,这不仅会损及网络购物的效率优势,更因为标准难以统一而不断陷入适用的僵局。“合同履行请求权阻却路径”基于区分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区分权利享有与权利行使的法理,通过控制合同履行实现对电子商务经营者与网络消费者权益的平衡保护。该路径以不损及网络购物高效便捷为前提,符合相关立法合同订立规则的意旨,且技术上具有可行性,构成应对网络消费者恶意缔约问题的最佳司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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