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敬东 张灿: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实证研究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的实证研究
——基于对2018年至2020年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的分析
作者:刘敬东,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国际经济法室主任,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张灿,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2020级国际经济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来源:本文发表于《海峡法学》2021年第3期,被《国际法学》(人大复印报刊资料)2022年03期全文转载。因排版需求,全文省略注释部分。
摘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对于国际民商事诉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对此问题,国内相关理论研究较多,实证研究偏少。为评论和观察近年来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政策及其走向,本文对2018年至2020年人民法院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尤其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案件情况进行了实证研究,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梳理和分析,不难看出我国法院近年来采取更加开放包容的大国司法姿态,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标准、执行方式等方面更加积极主动,对于互惠原则的进一步发展贡献了“中国智慧”。但与此同时也存在管辖混乱、程序规则简单、承认与执行不衔接等现实问题,需要在涉外司法能力和水平不断提升的过程中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典型案例;实证研究
基于国际法中的司法主权原则,一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只在其本国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若想在他国发生效力,则必须得到该国的承认和执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对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的重要性自不待言,如果得不到一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当事人付出再高代价赢得的判决也可能只是废纸一张。从这个意义上讲,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既是各国之间相互尊重主权和司法礼让的具体体现,也是实现当事人既判利益的“最后一公里”。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予以承认和执行。因此,若想了解我国在执行外国法院生效裁判方面的具体情况、发展趋势、存在的问题,最有效的方式便是对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此类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实证研究。另一方面,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两者虽紧密联系,但亦相互区别,前者更具程序性和司法原则性,因其涉及管辖权问题、程序正当原则、互惠原则等因素;后者更具实操性,因为能否成功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最终取决于被申请人在被请求地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以上因素,对人民法院相关案件情况进行实证研究,对于评论和观察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政策及其走向最具有说服力。
一、我国法院2018年至2020年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的基本情况
理论上讲,涉及身份关系的确认之诉判决仅涉及承认程序,无需进入执行程序,实践中此类案件最多的便是涉外离婚判决;而涉及财产给付的国际民商事判决,则必须先申请承认,而后才能进入执行程序。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财产给付的案件而言,承认外国法院生效判决和执行外国生效判决并不是分离的,申请人往往在同一案件中申请承认并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基于此,笔者以“承认和执行外国生效判决”“裁定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等为关键词,检索2018年至2020年的相关法律文书,见图1。
图1:我国法院2018-2020年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数量(图表来源:作者自制)
(一)总体情况
如图所示,检索到2020年的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文书45件,其中涉及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裁定42件,承认和执行外国给付判决的裁定3件;2019年92件,承认离婚案件的裁定88件,承认和执行外国给付判决的裁定4件;2018年58件,承认外国离婚案件的裁定56件,承认并执行给付判决的裁定2件。
总的来看,有两大趋势。其一,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案件数量占到此类案件的绝大多数,而涉及到承认和执行其他给付类国际民商事判决的案件仅占到零星几件。这其实是符合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客观实际的。由于诉讼与仲裁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相比,诉讼程序更加复杂而漫长,允许当事人自治的范围和程度有限,国家间承认和执行缺乏统一规则,有的当事人还担心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带来的不确定性,因此,国际商事主体在跨境交易、投资等民商事交易中更倾向于选择诸如仲裁、调解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经笔者检索发现,2020年审结的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为14件,与2020年承认和执行外国给付判决的3件相比,多出不少。其次,相较于前两年而言,2020年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总数有所下降,这一态势应属异常。因为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深入,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成立以及涉外司法举措的不断创新,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此类涉外案件数量不断增加,2018-2019年期间此类案件走势也印证了这一点。2020年案件数量的不升反降,笔者认为,显然是因“新冠疫情”的全球大流行导致各国采取严格防控措施减少跨境人员跨境流动使得外国申请人可能无法来到中国法院提交申请,另外,虽然中国抗疫已取得巨大成效,外国当事人可以委托中国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但是为满足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程序的形式要件要求,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文书翻译件及其他相关材料的准备和获取也会受到该外国公证机构、中国驻该外国大使馆防疫政策的影响。上述异常状态会持续多久,无疑将取决于全球抗疫最终取得胜利的时间跨度。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案件的典型案例
图1显示,承认和执行具有给付内容的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案件数量不多,与全国法院数以百万计的民商事案件相比,可谓凤毛麟角,正因如此,每个案件都是典型案例,都具有深入研究的意义和价值。基于此,笔者将上述案件按照判决作出时间的先后顺序,制作成表,以便深入研究。
表1:2018-2020年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典型案例(图表来源:作者自制)
(三)承认与执行的实际效果
如前所述,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是该判决已在我国得到承认。正常情况下,任何一个具有给付内容的外国判决,在得到内国承认后,只要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该案都会进入执行程序。按此逻辑,笔者对于上述得以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情况进行了跟踪,将予以公开的执行文书制成表2,以清晰地反映在我国得到承认的外国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
需要说明的是,表1中两个被驳回的案件,因未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自然得不到执行。另因2020年三个裁定刚作出,即便申请人已提出执行申请,案件目前尚处于执行程序中的可能性极大,故上述三案的执行情况尚待进一步考察。
表2:表1中对应案件的执行情况(2020年三案和驳回的两案除外)(图表来源:作者自制)
二、对于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情况的分析
尽管2018年至2020年我国法院审理的承认和执行具有给付内容的外国民商事判决案件数量不多,但表1所列举的案件颇具代表性。如前所述,当事人申请对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与后续的执行程序,虽是两个独立的程序,但两者相互联系,前者是后者得以启动的前提条件,后者是前者的最终目的。故此,对于两者都应当进行研究、考察,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我国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实际情况。
(一)案件结果的分析维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比率很高
2018年至2020年我国法院审理的表1九个案件中,除2019年温州中院审理的“海湾发展集团案”外,其余八个案件中申请人在同一案件中均一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海湾发展集团案”中申请人海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仅申请承认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判决,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仅处理当事人请求的部分,受理法院最终承认了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判决。从其他八个案件审判结果看,仅有两个案件的结果为驳回申请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请求,即,2020年无锡中院审理的“无锡洛社印染有限公司案”和2019年深圳中院审理的“AMC公司案”,其余六个案件受理法院均支持了申请人一方的申请,即,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可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比率很高。
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主要集中于该判决本身的司法程序瑕疵。“无锡洛社印染有限公司案”中,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原因是被申请人举证证明了其已针对该判决在美国提起上诉,法院查明,就在无锡中院审理该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过程中,针对该一审外国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正在美国法院进行二审审理,因此,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不具有程序上的终局性。对此,无锡中院在裁定书中还特别指出:“如涉案美国法院判决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的上诉程序结束,该外国法院判决具备终局性、确定性的,洛社公司、黄智泽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另外,“AMC公司案”中,涉案新西兰高等法院的判决未得到我国的司法承认和执行,是因为申请人AMC公司已针对同一被告和同一争议向我国深圳前海法院提起了诉讼,存在“诉讼竞合”问题,为避免涉案外国法院判决与中国法院诉讼案件裁判结果相互冲突,深圳中院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从国际上看,由于法院判决不具有终局性、存在“诉讼竞合”问题也是各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通常采用的法律依据。此外,三年来,没有发生因为互惠原则或公共政策保留而被人民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形。可见,在决定是否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审查上,我国法院所采取的是国际上的通常做法,而且,司法态度越来越开放、包容。
从具体执行情况考察,表2的结果表明,最终的执行效果并不理想。其原因在于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是各国在财产给付类执行案件中面临的普遍性问题。
但必须指出,近年来中国法院执行机构采取现代化、信息化、一体化的查控系统等先进技术手段对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监控,在无可供财产执行的情况下,依据中国法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这些措施对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而言也具有十分积极的效果,展现了中国法院公正、高效、权威司法的国际形象,也为营造诚实信用的国际营商环境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
在成功执行的案件中,值得一提的是,在2019年上海一中院审理的“高兴达案”中,该案执行标的高达三千多万。执行程序中,法院冻结了被申请执行人何建华持有的上海虹桥大通阳商厦有限公司39.83%的股权,为促成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跨国纠纷创造了积极条件,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赢得外方当事人的赞誉。
(二)审判程序的分析维度:相对克制审查和互惠原则的主动适用
1. 审查标准的把握方面
实证分析的结果表明,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秉承了司法相对克制立场,遵行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是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所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包括被申请人在外国审判程序中的程序性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等因素,如,被合法通知的权利、陈述意见的权利、提出上诉的权利等等。适用这一原则过程中经常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一国的缺席判决能否得到他国承认和执行的问题。有些对外国法院判决施加严格审查条件的国家明确将公告送达的缺席判决排除在承认范围之外,最具代表性的是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的规定。
我国有关外国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在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审查规则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3条,根据该条规定,只要申请人满足了相应举证要求,缺席判决在人民法院亦能得到承认和执行。从表1的典型案例看,我国法院2018年至2020年受理的九个案例中有四个是外国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即“温晓川案”“崔综元案”“海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案”和“哈维斯特嗒依木有限公司案”,但上述四个判决在我国法院均得到了承认和执行。“崔综元案”中,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判决为韩国法院经“公示送达”后作出的缺席判决,该判决得到了我国青岛中院的承认和执行。在“温晓川案”中,裁定书载明“经审查,上述判决中已明确记载系缺席判决,申请人在美国的委托律师于2016年8月26日办理了判决登记通知手续。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该案结果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并未因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在送达问题上所采取的“投邮主义”与我国的“到达主义”存在差异而给申请人施以过重的举证责任,而是仅依据被请求国法律做形式审查。可以说,在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上,我国法院奉行了相对克制的立场。
2. 互惠原则的适用方面
互惠原则是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普遍适用的国际法原则,是除国际条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外内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的重要依据。鉴于国际上尚未形成普遍公认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囿于我国所签订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在数量和适用范围上的有限性,互惠原则即成为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表1罗列的九个案件中,有六个是依据互惠原则作出的,也客观地反映了这一点。
国内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互惠原则的讨论由来已久,普遍认为该原则适用过程中一直存在“谁先迈出第一步”的逻辑悖论。若每个国家都将互惠原则推至极端,则会出现适用互惠原则的司法僵局。为促进积极互惠原则的有效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2017年6月,在南宁举行的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通过的《南宁声明》中更近一步,其中规定:“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再次强调:“采取积极举措,便利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采取推定互惠的司法态度,以点带面不断推动国际商事法庭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性文件突出体现中国法院积极推动互惠原则的开放立场,表明“推定互惠”已成为中国法院审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司法原则。
2018年至2020年的审判实践也为人民法院在互惠原则适用方面表现出的积极、开放立场提供了佐证。表1列明的九个案件中,有的案件来自尚未与中国签订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法院,但没有一个案件是因法院认为不存在互惠关系而驳回申请人的承认和执行申请。在2017年,福州中院审理艾斯艾洛乔纳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以色列耶路撒冷裁判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案中,人民法院还以双方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2018年至2020年无一例因互惠关系而被驳回的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申请,这表明中国法院的态度和传统做法已有所改变。不仅如此,制度上,为积极促成互惠关系,我国法院在程序上减轻申请人对于互惠原则的举证责任。此前,互惠关系的存在依赖于申请人向法院举证证明被请求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生效裁判的先例。表1中的典型案例反映出,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大为降低。如,在“崔综元案”中,我国法院并未要求申请人向法院举出韩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证明,而是由我国法院主动查明中韩之间的互惠关系。在“海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案”中,我国法院亦未要求申请人举出新加坡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证据,法院仅在裁定书中概括的指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的规定,我国法院可以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共和国作出的民事判决可予以承认。”显然,我国法院的上述做法均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性文件中“推定互惠”“主动施惠”精神的具体体现。
三、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应对
近年来,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所秉承的积极态度已赢得国际上的普遍好评,更是体现出开放包容的大国司法姿态,但也必须指出,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制度构建中,除尊重国际司法礼让原则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外,还应保障内国法律秩序亦不能有所偏废。当前,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还存在管辖混乱、规则简单、承认与执行不衔接等问题,须进一步改进。
(一)管辖相对混乱
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案件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此类案件实行专门管辖。具体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涉外管辖规定》)第1条的规定,起初仅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拥有管辖权。后为进一步方便当事人,不断提高涉外商事审判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外商事案件 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为《加强涉外管辖的通知》),经指定的部分基层人民法院也具有了此类案件的管辖权。随着实践的发展,依照《涉外管辖规定》第1条第4项和《加强涉外管辖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对此类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越来越多。以浙江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先后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由辖区内特定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20多个请示进行了批复。实际上造成了此类案件的管辖相对混乱。
此外,通过对表1典型案例的考察,不难看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有混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裁判类案件管辖依据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类案件管辖依据之嫌。这两类案件虽都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看似十分相似,但两者的管辖依据实则截然不同。如前所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裁判的管辖依据是法定的,《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而“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到底是哪些,需结合《涉外管辖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由其辖区内特定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请示的批复来确定;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依据则在于《民事诉讼法》第283条,显然,确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管辖的依据在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而非法律的直接规定。但是,表1典型案件中论及管辖权问题的案例均出现混淆两类管辖依据的情况,如“温晓川案”中,裁定书载明“本案中,被申请人黄科峰的户籍所在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浙江省宁波市,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崔综元案”中,裁定书载明“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十年前即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其经常居所地位于中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高兴达”案中,裁定书载明“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报告显示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鉴于当事人在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时需要查阅大量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实际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这与当时为此类案件设立专门管辖的制度初衷相悖。且实践中,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涉外民商事交往的日渐频繁,经指定对此类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越来越多。对于那些此类案件审判经验相对不足的法院,容易混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类案件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类案件的管辖依据。因此,建议将散见于多部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中有关此类案件的管辖规定予以整合规定到《民事诉讼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涉外编中,以增强规则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便利当事人,提升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能力和水平。
(二)程序规则简单
目前,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中规则设置过于原则,存在简单化问题。规则供给的不足造成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可能使得国际商事主体在选择法院时不选择我国法院,或者不来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这不利于我国大国司法形象的树立和大国司法作用的发挥。因此,应考虑在《民事诉讼法》中系统、详细地制定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规则。首先,应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制定审查原则和规则。内国法院在处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时,对外国法院有无管辖权进行审查,既是判断外国法院管辖权适当与否的程序性规则,也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先决条件。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将间接管辖权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首要问题对待。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间接管辖权没有作出规定,这是个不小的缺陷和不足。其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的形式要件。即,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裁判时,需提交哪些文件材料,需满足哪些形式要件等问题,给与当事人明确、具体的指引。最后,对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增加规则的透明度和确定性。特别地,应对不予承认和执行情形之一的公共政策保留予以具体化,明确化,增强审查结果的可预见性。
(三)承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
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不但要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的法律效力,而且就其应该执行的部分,通过适当程序付诸执行,强制当事人履行外国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使外国法院判决中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部分得到实现。从表1和表2的统计亦看出,从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到拿到承认裁定,再到申请执行,最后执行完毕,将经历一段很长的时间,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在这期间采取隐匿、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致使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目的落空,合法权益受损。因此,可考虑将前期关于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审查程序与后续执行程序合并,或者将后续执行程序嵌入前期司法审查程序中,由同一审判组织办理,并可依职权或依申请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行为保全措施,最大程度地提高执行的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展现我国司法高效、公正、权威的国际形象。
四、结语
随着中国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战略的进一步实施、“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深入,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的跨境交易和投资将大量增加,国际民商事纠纷也会不断增多,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数量也将有所增长。作为国际司法协助的主要内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判决对于增强各国法院判决的国际流动性,促进各国司法交流与合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基于前文的实证观察和分析,我国法院近年来采取更加开放包容的大国司法姿态,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管辖权、审查标准、执行方式等方面更加积极主动;在互惠原则适用过程中所采取的一系列创新举措,更是有力推动了该项传统国际私法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新发展。当然,此类案件也存在管辖不集中、规则适用过于简单、承认和执行的衔接等现实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应尽快采取立法或司法措施加以解决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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