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胜通债券投资人向国海证券、中天运会计所索赔876万
证监会在11月16日公布,山东胜通集团相关审计机构中天运会计所和签字注会被罚没1745万。蓝石公司买入了胜通公司债券948.5万元并受损失。为此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天运会计所、国海证券、王秀生对蓝石公司投资16胜通01债券948.5万元所导致的损失875.85118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国海证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国海证券不服一审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终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下摘录自如下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原审被告: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王秀生,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被告: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胜坨镇。
上诉人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蓝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石公司)、原审被告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天运会计所)、原审被告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集团)、原审被告王秀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2民初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胜通公司2016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以下简称16胜通01债券),债券发行人为胜通公司,主承销商及债券受托管理人为国海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为中天运会计所。蓝石公司担任管理人的“蓝石盘古3号私募投资基金”净买入16胜通01债券9485000元并持有至今。蓝石公司认为,胜通公司存在财务造假、隐瞒对外担保情况、虚增核心子公司利润、业务造假等情形,16胜通01债券《募集说明书》、定期报告、相关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对蓝石公司投资16胜通01债券构成欺诈和误导。中天运会计所、国海公司、王秀生对蓝石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蓝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中天运会计所、国海公司、王秀生对蓝石公司投资16胜通01债券9485000元所导致的损失8758511.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中天运会计所、国海公司、王秀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国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国海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
中天运会计所超过答辩期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视为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蓝石公司在起诉时未将胜通公司作为被告,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中天运会计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追加胜通公司为本案被告。蓝石公司则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追加胜通公司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其诉讼请求中已将其从胜通公司破产重整中获得清偿的部分扣除,其不再对胜通公司享有追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胜通公司作为发行人,对16胜通01债券的发行是否存在蓝石公司主张的欺诈、误导、信息披露虚假陈述等事实查明以及责任认定具有关键作用,有必要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且中天运会计所在本案审理中亦申请追加胜通公司为本案被告,故一审法院决定追加16胜通01债券的发行人胜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蓝石公司作为原告不同意追加胜通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据该条规定一审法院不能将本案移送至胜通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天运会计所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国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国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撒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主张因本案与(2020)京02民初439号案件高度同质化,若不能支持其移送请求,请求本院作出与(2021)京民辖终47号民事裁定一致的裁定。
针对国海公司的上诉蓝石公司答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撤销追加胜通公司为本案被告。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胜通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共同被告,胜通公司破产重整不影响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裁定不移送管辖有法律依据。
针对国海公司的上诉中天运会计所答辩称,案件应该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胜通集团已被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虚假陈述案件规定》第十条规定该案应由胜通集团住所地法院管辖;与本案同类在先案件本院已作出(2021)京民辖终4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本案管辖的关键在于“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发行人为共同被告后,如何确定案件管辖。”
《虚假陈述案件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款规定,在原告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后,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经当事人申请;第二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的规定,对未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未征得所有原告同意,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发行人或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不能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之一中天运会计所申请追加发行人胜通集团为共同被告,属于“经当事人申请”的追加形式,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胜通集团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有关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进行集中管辖,胜通集团所在地东营市该类案件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初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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