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违规帮查住址,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新闻来源:搜狐新闻 观察者网
整编:邢克清律师(电话/微信13363119577)
民警违规帮查住址
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据法制晚报看法新闻5月7日报道,擅自利用公安信息系统帮人查住址等,导致女子赵某被前男友况某找上门并杀死在暂住地内。日前,民警詹某被宁波市镇海区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詹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1年6个月。
据悉,况某与前女友赵某有感情纠葛,两人分手后,况某一直无法找到赵某。
2017年1月5日晚,况某和朋友罗某一起来到一家手机店,让自称能查他人住址等个人信息的手机店老板帮忙,查赵某的暂住地,并给了手机店老板2000元好处费。收下钱,手机店老板当即联系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某派出所民警詹某,詹某同意帮忙。
罗某证实,当时手机店老板称只要有身份证号、手机号码,就可以查。那2000块钱也是况某临时去ATM机里取出来的。
手机店老板则称,他第二天把赵某的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用手机短信发给了詹某。不一会儿,詹某就用手机发来了赵某的暂住地具体地址。当天下午5时许,况某一个人来到手机店,把赵某的住址信息用纸笔抄写下来,走了。
据了解,詹某是利用当天在派出所大厅值班的机会,使用其他民警插在值班大厅的电脑主机上的数字证书调取的相关信息。查询到信息后,詹某用手机拍了并以彩信的方式发给了手机店老板。
除了赵某的住址,詹某还提供了赵某的开房记录。
詹某事后供述称,他当时不知实情,手机店老板讲的是“朋友老婆找不到了,很着急,帮忙查一下信息”。
詹某称他并没有想到,况某拿着纸条、带着水果刀来到赵某的暂住地,并持刀将其杀死。
2017年5月19日,詹某投案。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他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案件审理过程中,詹某向赵某家属补偿10万元,获得了家属的谅解。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詹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詹某私自将公安机关内部网络中登记的公民个人轨迹电子信息提供给他人,直接违反了法律有关保护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针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詹某具体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显然不应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
2018年4月8日,宁波市镇海区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詹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记者了解到,2017年12月6日,杀人的况松已被终审判处死刑,手机店老板则被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6000元。
(记者:付中,原标题:宁波一民警违规帮查住址 致女子被前男友上门杀害)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10号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 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4、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5、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第1条至第286条;
6、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3)第287条至第376条;
7、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8、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9、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10、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 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11、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修正);
12、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13、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
14、两高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 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15、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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