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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讨 | 04 侯爱文 杭州名誉权刑事诉讼案

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2023-10-09

民法典时代名誉权的刑事保护

——杭州名誉权刑事诉讼案研讨


编者按

本文就“杭州名誉权刑事诉讼案”这一热点问题,推送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侯爱文的学术观点。希望相关的研讨和互动,可以引起更多的争鸣,将该案的学理研究引向深入。


侯爱文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是利用网络进行的传统犯罪,社会危害性很大


(一)纯正和不纯正网络犯罪的区分


纯正的网络犯罪只能是网络形式的犯罪,为狭义网络犯罪。例如,针对计算机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如破坏、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


不纯正的网络犯罪可以是网络形式,也可以是非网络形式的犯罪,为广义的网络犯罪。换言之,就是利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传统犯罪,例如《刑法》287条规定的盗窃、贪污、挪用、诈骗、诽谤、窃密等。按照行为本身性质进行定罪,本案就是利用网络进行的传统犯罪行为。


(二)本案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影响力更大


郎某即涉案小区门口快递站帮顾客签收快递的人。吴女士是该小区业主,她与郎某毫无交集,双方并不认识,没有矛盾。郎某在她取快递的时候,偷拍了吴某的视频,先是把偷拍的9秒钟视频扔进人数近300的“车友群”里,其后又伙同他的哥们何某针对这则偷拍视频进行了一系列的“臆想”和编造:何某换上吴女士的微信头像和名字,假扮吴女士与郎某在微信对话,编造吴女士已婚已育,主动邀请郎某去酒店开房的聊天记录,还编造诸多不堪入目的细节。这段聊天记录及偷拍视频短时间内在微信群里被大量转发,引起热议。郎某和何某的行为让吴某一个未婚未育的女孩变成了别人眼中道德败坏的渣女。


而且,郎某编造的聊天记录已经传到中国的很多城市,吴女士甚至会收到国外发来的辱骂私信,给其生活带来诸多困扰。吴女士还因为这件事被公司劝退,她尝试着找新工作,却总吃闭门羹。她的男友为陪她处理这件事,也耽误了工作,被公司劝退,至今也没找到新工作。不可避免地,两人的生活轨道因为这事而急速偏航。事情发生一个月后,吴女士被诊断为处于抑郁状态。


而郎某和何某却认为他们不过是开个玩笑,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诸多伤害避重就轻,即使对道歉也是讨价还价,而且,在录道歉视频时还戴着口罩眼镜,毫无真诚后悔的态度。


目前刑事立法规范对个人名誉权法益保护不够


(一)立法已开始关注网络犯罪的危害性,相关司法解释完善了立案标准,但对个人名誉权的保护仍不够。


1.刑法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其追诉标准是:(1)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3)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因此,可以说,利用互联网等公开损害信誉、声誉的,可以构罪,非常清晰,但目前对个人名誉权保护并不够。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但是这一解释还是比较抽象、概括,实际操作有一定难度。


名誉权,是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刚才吴主任提到的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被尊重的需要”是人的第四层次的需要,非常重要。我国已经全面进入小康社会,公民对“被尊重的需要”愈发强烈。而如今名誉权侵害案件频发,尤其是网络侵害案件,但侵害者却得不到应有惩罚。本案中,事发四个月,郎某和何某连向吴女士道歉都没有,这样的案例发酵下去,侵害名誉权的低成本与低惩罚会造成更多更恶劣的影响。因此,国家亟需强化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


3.目前,本案只能走自诉,但自诉案件立案难、取证难、定罪难。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为《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这两个规定,看起来很清晰,但在实践中却很难执行。这个吴主任已经谈了很多,我不再赘述。


4.目前,本案定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也有一定问题。刚才,其他法律人也提到了本案如果定寻衅滋事罪,在构成上有障碍。而故意伤害方面,也是注重身体方面的伤害,欠缺精神方面的规定。例如本案被告人造成了吴女士抑郁症,但想要定其故意伤害罪,难度还是很大的。


如何加强国家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


(一)刑法应跟进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与其配套。


纯自诉刑事案件面临很多困境,如果不能得到解决,自诉就成了僵尸条款,被束之高阁,形同虚设。


本案网络诽谤行为造成的是吴某个人生活工作完全失控,甚至出现了“社会性死亡”,其影响不容小觑。因此,如果施害方不能被适当追责,会让更多的人觉得社会安全感大大降低,还会滋生更多的郎某、何某。之前有律师也提到,本案可以让公安机关介入搜查证据,这个是很有道理的。


(二)可以考虑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


例如,在北京,就出台了文件,提出要完善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格局,明确提出要拓展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积极、稳妥地办理安全生产案,公共卫生、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的公益损害案件。


就本案而言,前述不法甚至犯罪行为发生后,一开始吴女士还被蒙在鼓里,后来才知道的,因此,其不利影响扩散时间很长、扩散面很广,因此,这两个人的行为是对整个网络秩序和不特定人的损害,如果放任下去,可能会造成更多人的效仿,所以,此案进行公益诉讼,是有一定的诉的利益和诉讼价值的。


(三)刑法应体现谦抑性,但从犯罪治理体系来看,符合其体系完善需求,轻罪能构成缓冲带作用的,是可以纳入其内的。


如像侵害名誉的诽谤罪社会影响很大,朋友圈、熟人都会知道,一旦发布出去很难澄清,工作生活会受到极大的影响,寸步难行。尤其对于年轻人,心理承受力、社会经验不够,可能对以后的生活造成难以弥补的负面影响。


我国这几年的刑法修正案注重对有普遍社会危害的轻刑入罪,如危险驾驶罪等,《修正案十一(草案)》中高空抛物及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纳入刑事犯罪就是因为这种行为有普遍的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及时、严格的惩治,以提高大家的守法意识,在源头上避免更严重更广泛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我认为,本案应该纳入刑事犯罪追责。


关于互联网监管


网络犯罪现在越来越多,我想起之前有个典型的案例,那就是我参与辩护的深圳快播有限公司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件。其实,快播公司的缓存器只起了辅助作用或者是没有履行企业监管职责,但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而那些上传淫秽视频的“站长”却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也是郎某、何某上传视频、编造种种减损他人名誉的所谓的事实,也应当从源头上予以切断。


给网络上传视频是要求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因此,应当强化对微信群、朋友圈上传、散布不当、恶意视频的监管。尤其本案传播内容低俗,又可能损害她人名誉或者侵犯他人隐私权。


本案证据搜集的一个关键点——以日本福田案为例


关于证据材料的搜集,我想到的一个关键点是:行为人当时为什么要编造这些内容,然后往外传视频,要注重这方面证据的搜集。


更重要的是,我们可以搜集一些客观细节来分析他们主观上是怎么想的。尤其是,当他们知道这个事儿发酵以后、造成那么不好影响以后,有没有去制止。当他们知道这个不属实的消息给别人带来那么大的伤害,而且经过那么多的发酵,有了那么多的点击后,他们又做了什么?他们有没有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或者弥补损失。


也很重要的是,当被害人找到他们的时候,他们的态度是什么样的。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郎某、何某没有主动向吴女士道歉,而他们就在同一个小区。而且,他们已经知道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那么大的伤害,在被害人要求进行视频道歉时,还一再讨价还价,戴着口罩和帽子,显然不够真诚,没有忏悔。这些也是证据搜集的重点。


其实,行为人行为后的态度是能体现出他行为时的主观方面的,能体现出他是否具有主观恶性。比较典型的就是日本的福田案件。该案的未成年人过了十年以后仍然被处决。未成年人不判死刑基本上是国际上通行的,但该案行为人入室强奸一个妇女,不仅杀害了那个妇女,还把那个妇女身边的孩子,可能也才几个月大,给残忍地杀死了。当时没有执行死刑,但过了若干年后,发现这个未成年人并没有悔改的意思,甚至其言语依然在挑战社会公德,因此,最后被执行了极刑。


公众号技术编辑:梁彦 樊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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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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