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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金华 | 人工、智能与法院大转型

程金华 互联网法治研究 2023-01-13


作者 |  程金华(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特聘教授、中国法与社会研究院研究员)


出处 | 《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学科学版)》2019年第6期


为方便阅读,文内注释已隐去。


人类社会进入二十一世纪的第二个十年,信息科技、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等新科技在司法过程中的应用,或者更加明确的“智慧司法”建设,已然成为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界探讨的前沿与热点领域。虽然科学家早在上世纪中叶就已经提出了人工智能的概念,但是真正大规模开发并实践司法系统中的人工智能,也是在大数据与其他技术条件日益成熟的当今阶段。对于既要解决“案多人少”这个世界性难题,也试图在体制与机制建设上实现针对西方法院系统“换道超车”的中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司法过程的人工智能化,不失为一个不错的战略。


也正因为如此,2019年2月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把“坚持强化科技驱动”作为未来五年改革的八个基本原则之一,并把“建构顺应时代进步和科技发展的诉讼制度体系”作为改革总体目标的一部分。


在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9-2023)》,进一步明确“以促成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为目标,建成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形成支持全业务网络办理,全流程审判执行要素依法公开,面向法官、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和政府部门提供全方位智能服务的智慧法院。”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更是提出“加强区块链、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应用”,全面提升智慧法院建设水平。与此同时,中国科技部在近两年历史上首次发布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的“司法专题任务”,划拨巨额科研资金支持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系统的科技创新。



毫无疑问,在司法过程与审判活动中吸纳新的科技,是与人类司法制度同时出现的古老话题。但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新科技——尤其是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广泛使用或者讨论,已经使得通过科技手段来实现司法创新,变成了一个超越法系、超越政治体制、超越诉讼文化的世界共同潮流。


那么,问题是,新科技在司法体系中的广泛使用,是不是已经对司法体系的变化造成了某种意义上的“奇点”,并潜在地促成法院功能与组织架构的转型?以及,对于既要实现“缓解案多人少”“提升司法公信力”这些传统难题的破解,又要试图在制度建设中形成出彩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院体系”的中国司法改革者而言,应当如何去做战略性的应对?


已有的研究对智慧司法或者智慧法院的思考不少,但是更多进行“技术性”思考。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做一个更加体系化的思考,既关注其技术问题,也更强调法院的“软件系统”建设:一方面希望中国理论与实务界同仁,能够避开司法改革“大跃进”的陷阱,接受“未来还未来”的现实,采取一种更加务实的观念和立场来对待新科技在司法系统中的应用;在另一方面,则主张务实地积极拥抱新科技在司法系统中的普及,并超越技术层面的思考,从更深的体制与机制建设层面探索法院司法改革的未来战略。


本文分五个部分去回应上述问题。首先,文章第一部分将结合科技在司法程序中的应用程度,从劳动分工和资源配置的视角,对人类至今的司法体系做一个类型学的再思考,并尝试划分成“外行审判司法体系”“专家审判司法体系”“智能人工司法体系”和“人工智能司法体系”等四种类型。然后,文章第二部分聚焦中国的法院改革实践,说明人类当前的司法体系出现了从“专家审判司法体系”到“智能人工司法体系”的大转型趋势。文章第三部分接着讨论这种大转型对法院核心功能的影响,随后在第四部分讨论中国司法改革所可能采取的战略应对,即建构“大审判管理格局”。最后是结论部分。



再思司法体系的类型:

劳动分工与资源配置的视角


人类的司法体系(本文仅指法院的司法体系而不含检察院的司法体系)多种多样。耶鲁大学法学院的比较法学者达玛什卡曾形象地指出,司法和国家权力的构造有“多种面孔”。毫无疑问,对司法体系和法院的分类,有多种进路。本文所谓的“再思”,指的是结合司法过程的科技使用,从法院人力资源配置的视角去对司法体系进行一个新的分类。


合理的劳动分工和人力资本配备是所有司法体系能否成功的核心前提之一。正如人类社会的工业产品有着越来越细化的劳动分工和人力资源的重新配置一样,作为“产品生产线”的司法体系发展也伴随着新的劳动分工和人力资源的重新配置。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系运作中,最基本的劳动分工是两类:一类是核心的“审判”工作,另一类是“审判辅助”工作。其中,“审判”工作又进而包括“审”,主要是通过审查,发现与案件纠纷相关的主要事实,以及“判”,主要是基于法律规则的裁决。审判辅助工作,是围绕“审”和“判”活动,提供辅助性的支持,比如送达文书、传唤当事人、保全财产、收集证据、安排庭审、保护证人、法律和案例检索等等。


本质上,审判及其辅助工作的分工,是决策和为了决策而进行的信息收集的分工。在整个审判流程中,绝大部分的审判辅助工作,都是案件相关信息的收集、存储、分析、流传等,而审判则是基于信息的决策——进一步分析,“审”是对信息的甄别,“判”是基于甄别的决策。


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本质上都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行为的信息收集;检察机关的起诉工作,则是由检察机关基于侦查所获取的信息,做初步决策,决定是否移送法院起诉——刑事诉讼程序到这个阶段的制度设置,都是试图保证刑事起诉方能够“多快好省”地收集案件与嫌疑人相关信息,同时又通过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设置避免公诉方获得的信息是不客观的、有偏见的。当检察院把案件起诉到法院,法官的立案、送达、回避、提审、庭前会议、律师辩护、庭审质证、证人出庭、上诉……等等程序,无不是为了让法官有最大的机会获得全面和真实的案件信息。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整个审判流程也是大同小异,绝大部分的工作是为了法官获得全面和真实的纠纷信息,以便做出合理的裁判。


当然,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存在差别:刑事案件涉及到被告更为根本的人身权利,并且有更多的利益相关者(包括没有出庭的被害人、当事人家人以及社会大众),因此设定了更加严格的信息收集流程,以保证刑事法官在做出最终决策的时候,能够更加公允,也就是更加公平。


反之,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原被告几乎能够代表整个案件所涉及的相关利益,因此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容忍案件信息的模糊性,并给原被告双方更大的自主权利去影响或者改变诉讼流程(比如接受调解)。最后的“临门一脚”就是裁判的环节,即基于诉讼所有流程所获得的全部信息,由法官进行决策,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做出裁定。


上文之所以对诉讼流程做普及性的分析,是想借此说明,所谓的“审判辅助”工作实际上可以非常宽泛,而作为内核的“审判”工作的范围实际上可以非常狭窄。换言之,“审判”和“审判辅助”工作的边界在历史上是动态变化的,并且对这两类工作的不同人力与其他资源配置,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司法体系的不同类型。


在传统社会中,纠纷事实相对简单,规则体系也不那么复杂,因此审判过程相对简单,审判及其辅助工作通常混同在一起。而在现代社会中,纠纷与案件不仅量大,而且事实也越来越复杂,法律规则体系也很庞大,因此审判过程更加复杂,不仅审判辅助工作日益同审判工作分离,传统上连为一体的“审”与“判”也日益分离,发展成为不同的专业领域,并因此需要不同的劳动分工与资源配备。



在说明上述基本概念之后,我们现在来看一下因为不同劳动分工和资源配置而形成的不同司法体系类型。正如前述,在传统的司法过程中,由于案件相对简单,规则体系相对不复杂,因此不一定需要专业人士——或者不需要专职的专业人士——来承担审判工作,同时审判辅助工作也不是特别必要,因此未必存在专职的辅助人员,或者只有偶尔客串的辅助人员。这是一种“外行审判司法体系”。在古代中国的绝大部分时间里,我们都实行这样一种外行审判的司法体系,即主要由地方行政长官偶尔兼任法官来审理案件,也不存在专门的审判辅助人员,其最显著的特点是“诸法合体,刑民不分”。


到了近当代以后,随着司法活动的量增质变,作为核心工作的“审”与“判”不得不由专业化和职业化的法官来进行,并且审判辅助工作日益从核心的“审”与“判”工作相分离,交由专门的书记员去负责文字资料、专门的法警负责审判秩序、专门的执行官员负责裁决执行等等——最为重要的是出现了专门负责审判、并且在不同程度上对众多法官实行科层式管理的法院组织。这是一种“专家审判司法体系”。


专家审判的司法体系在当前已经是世界各国的主流模式。但是,其渊源可以追溯到很早以前。在欧洲大陆,据达玛什卡的考证,早在11世纪末到12世纪,教会权力官僚化进程促成了“法官职务”(officium judicis)的出现,并且非常重要的是,教会法院中已经实现了审判职能和取证职能的分工,外行人参与审判活动的情况变得越来越罕见,“愚人法官”(judices idiotae)日益被受过训练的专业人士所取代;到17世纪以后,随着君主制和中央集权的官僚体制成为欧陆国家的主流政府组织模式,在欧洲大陆的绝大多数国家里,司法官员都变成了专业人士,外行人士参与司法已经变得无足轻重或者沦为一种仪式。


有中国学者认为,相对于传统型法院的非专业性,现代型法院的专业性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法官的司法活动具有独特的知识性和技术性,法官之任职与晋升有特有的职业标准,往往是通过司法考试制度来实现的,并且内部建有运作系统的职业培训制度,也养成了司法官员职业共同体的意识与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多轮司法改革,均是朝着司法现代化的目标去的,即建立并完善专家审判的司法体系。当代世界上其他主要国家的司法改革,也主要是完善专家审判的司法体系。


不过,无论是外行审判体系,还是专家审判体系,尽管劳动分工有所差异,但是从事审判及其辅助工作的主要资源还是自然人的人工。因此,从劳动分工和资源配置的角度,我们不妨把这两类审判体系都归纳为“自然人工司法体系”。可以讲,人类至今为止的司法体系,大体上还是自然人工司法体系。


与此同时,无论是在传统的外行审判体系运作中,还是在近当代的专家审判体系实践中,科技从来都没有缺席。但是大体上讲,在两类自然人工司法体系运作中,科技所起到的作用,并没有对司法的运作产生根本性的影响,相反更多是起到对审判的辅助作用,也就是,主要是通过科技的使用来提升审判辅助人员的工作效率。比如,机器打字替代了手写,使得庭审笔录更加精确、便捷;汽车替代了自行车,让文书送达更加有效率;诸如此类。



然而,在最近数十年里,尤其是互联网所带动的信息化革命以来,已经有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用于审判流程,直接帮助提升审判的效率,并间接提升审判的公正性。在审判辅助工作的不同领域里,科技手段甚至替代了人力资源,直接从事简便有效的审判辅助工作。由此,司法体系就开始出现了“智能化”或者“智慧革命”。


但是,这种司法过程的智能化,至今并没有实现由高科技手段(比如智能机器人)来替代专业法官做“审”或者“判”的工作,而只是让专业法官的工作变得更加有效、更加“智慧”。换句话说,高科技手段在现代司法体系中的应用与推广,让专业法官的工作如虎添翼,成为一种“智能人工”,所以我们不妨把这种司法体系称之为“智能人工司法体系”。


智能人工司法体系的本质还是由专业化和职业化的人工(即专业法官)进行审判决策,只不过案件与当事人信息的收集过程中很大程度、很大范围依赖了智慧的高科技手段,并提升了审判决策的效能。


相对于自然人工司法体系的运作,智能人工司法体系的核心变化是“智慧法院”的建设,但又超越了后者——因为在智能人工司法体系时代,从事裁判的主要资源还是专家法官,因此技术导向的智慧法院建设必须服务于专家法官的裁判活动。


可以猜想的是,当智能人工司法发展到一定阶段,高科技手段(主要是智能机器人)可能替代专业法官,直接从事核心的审判工作,尤其是适用法律规则的裁判工作。如此的话,技术手段在司法体系中的应用出现了量变到质变的发展,智慧机器替代人类,进行司法活动的核心工作,于是演变出现了“人工智能司法体系”。在这个意义上讲,认定是否存在人工智能司法体系的核心标准是,智慧机器是否替代了人工从事了最核心的审判工作。



根据上述标准和分析,表1对上述外行审判、专家审判、智能人工和人工智能司法体系的主要特征进行了归纳。尽管劳动分工和资源配置不一样,但是不同类型司法体系的目标都是一样的,即同时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可以这么讲,从外行审判体系发展到人工智能司法体系,在价值规范层面上呈现一定的“线性发展”,也就是能够更好地提升司法体系的公正与效率。当然,在实然层面,人类的司法体系并非完全按照上述四类体系递进演化的,有可能跳跃演化,也有可能曲折发展。



司法体系的“大转型”趋势


在上文对人类司法体系做类型化界定的基础上,我们接着要探讨的问题是:随着高科技在司法体系中的日益渗透和普遍使用,人类的司法体系是否也面临着一个发展的“奇点”?本文的答案是肯定的,即人类的司法体系类型正面临着一个“大转型”趋势,出现了从专家审判司法体系向智能人工司法体系发展的诸多现象。


首先,在诉讼前阶段,法院广泛采用以当事人为服务对象的信息科技,实现当事人的纠纷解决便利化,包括促成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鼓励当事人更多依靠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以及为最后决定进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提供便利化服务。


近几十年,全球范围发生的诉讼爆炸有多种原因,其中之一是因为现代化、城市化、全球化所带来的行为失范,导致日益陌生化的个体之间纠纷频发,并且在纠纷发生之后,又因对国家正式法律规则不甚熟悉,因此通过诉诸法院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诉讼获取一个“说法”,其本质上是一个行为规则确认的过程,而不是行为规则争议的过程。换言之,只要当事人事前知悉相关规则,要么纠纷不会发生,要么诉讼就不会发生。


正如当代美国几位非常著名的法律社会学家威廉·费斯蒂纳尔(William L.F. Felstiner)、理查德·阿贝尔(Richard L. Abel)和奥斯汀·萨拉(Austin Sarat)等人的合作研究所发现的,纠纷是一个命名(naming)、归咎(blaming)、索赔(claiming)的升级过程。因此,对于法院和法官而言,针对此类诉讼的审判过程,实际上是个普法过程、规则确认过程,可以通过“熔断”纠纷的升级来化解纠纷。


目前,很多国家的法院已经广泛采用信息技术手段替代法官来实现这个普法、规则确认的工作。比如,在中国,相当一部分地方法院在立案大厅或者其他地方放置了不同版本的“机器人法官”,以文字输入或者语音对话等方式,帮助当事人自行了解自己涉及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则,以及法院的可能裁判结果。当事人在“机器人法官”帮助之下,有些会选择放弃诉讼,或者自行和解。


与通过物理的机器人实现该功能的同时,中国各地的法院也频繁利用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来实现这个功能。即便当事人选择诉讼,法院也通过“智慧法院”建设来把立案工作交由高科技机器设备或者通过外包给科技公司来做,以便把法官从立案这个繁琐的事务性工作解放出来。


进一步讲,纠纷当事人虽然了解相关规则,但是很多时候就发生的个案争议存在信息不对称,或者缺乏一个中立、可信的第三方来为纠纷双方确认相关事实,难以解决信息的不对称问题。


传统上,法官的调查取证就服务于这个目的。在解决全部或者部分信息不对称之后,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容易达成和解,或者愿意通过调解解决纠纷。2015年,英联邦民事公正委员会(The UK Civil Justice Council)向政府提交了一个改革报告,建议在英国就争议低于2.5万英镑的民事纠纷设立“皇家线上法院”。


根据这个报告的设想,线上法院是一个三层次的系统:


第一个层次是鼓励当事人把纠纷信息上传之后,由法官进行类型化处理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根据法院反馈的信息自行解决问题——这类似纠纷解决的“自助餐”服务。


第二个层次是基于上传的案件信息资料,由法院协调当事人通过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


第三个层次是基于当事人在线提供的电子资料,法官进行在线审理裁定,并提供在线上诉的机制。这个建议的设想已经在中国得到了实现。最近两年,随着互联网法院以及“移动微法院”的建立,在线立案、审理诉讼已经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亮点。


此外,即便上述技术和机制没有在诉讼前化解掉纠纷,信息科技的使用也可以让进入诉讼环节的案件信息收集、整理、查找、调取等变得更加便利。就此,中国一些法院开始试点“无纸化”办公,从立案开始就将所有案件资料电子化,并进行标准化分类归档,大大方便了法官调取案件资料,撰写法律文书(甚至由机器实现文书的自动生成),大大节省了法官的工作时间,提升了诉讼效率。


据统计,截止2018年,全中国有95.22%的法院建成了信息化程度较高的诉讼服务大厅,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的诉讼服务;82.67%的法院开通诉讼服务网,为当事人、律师提供网上预约立案、案件查询、卷宗查阅、电子送达等服务;超过44%的法院开通诉讼服务APP或者微信小程序,提供司法服务的渠道。



其次,纠纷立案并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法院的工作人员在“ABC”技术——人工智能(AI)、大数据(Big Data)和云计算(Clouds)——的支持下,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帮助法院通过优化专业法官的人员配置来大大提升审判工作效率。繁简分流是世界各国应对“案多人少”的传统做法。在自然人工司法体系时期,主要是通过法官的经验来分类,将大部分简单案件交由“简案审判团队”的集约审理,实现诉讼效率的提升。当前,高科技也被引入到这个流程来帮助法院实现繁简分流。


再次,当一部分案件在经过上述繁简分流之后,进入普通审判程序,法院利用现代信息科技手段,协助甚至替代专业法官进行事实认定工作,即进行“审”的工作。这是目前智慧科技用于审判工作的最前沿领域。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由上海法院系统主持研发并应用的“刑事办案智能辅助系统”(俗称“206系统”)。“206系统”最重要的成就是对刑事审判过程中所依赖的证据,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流程上,进行了规范化、统一化、电子化、信息化,最终目的是服务于法官审查与认定证据,提高案件事实认定的效率与准确度。


与早期的“智慧法院”相比,“206工程”的创新在于,不仅仅把高科技应用于传统的审判辅助工作(比如“无纸化办公”),而且实现了(或者部分实现了)证据资料的智能审查,把针对案件事实的“审”的部分工作从法官的审判工作中分离,有助于刑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精准判断和高效判断,极大地提升了法官的审判效率,并通过信息科技降低冤假错案的发生概率,让专业的刑事法官升级为“超人法官”。


最后,审判过程中的高科技使用还涉及到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也就是帮助(而非替代)法官进行“判”的工作。在现阶段,这个方面的技术使用的主要目标是帮助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实现大致的规则匹配,以及为实现“同案同判”做参考,而真正的规则适用还是由法官来决定。


例如,由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的“法信”平台就已经开始为法官提供“同案智推”自动推送功能。同类案件的智能查找,已经超越了单纯的规则匹配和检索功能,并进入到规则适用的领域。当然,对于有经验的法官而言,此类推送的意义不是很大,因为完全可以根据经验法则来处理;但是,对于年轻法官或者新法官而言,这种规则和类案裁判结果的搜索和匹配功能就非常有意义。不过,在现阶段,通过信息科技实现类案的自动识别和智能推送,技术并未成熟——如果成熟,也势必为将来的人工智能司法体系建设打下良好的技术铺垫。


当然,近年来,智慧科技在纠纷解决中的使用,远远超越了上述范围。比如,诉讼过程中的语音识别与文字转换、人脸识别、电子质证、区块链取证存证、电子送达、电子卷宗和文书自动生成等等技术,已经越来越普及。上述智慧科技的使用,促成了司法过程中劳动分工和资源配置的革命性变化,致使司法体系呈现了从专家审判到智能人工司法体系的革命性变化趋势。下图1和图2示意了上述变化趋势。



图1和图2用图示来说明从专家审判司法体系到智能人工司法体系的变化,区分的标准还是司法过程中的劳动分工与资源配置。正如前述,我们把司法过程的劳动分为外围的审判辅助工作,以及作为核心工作的审判工作,后者进而分为“审”的事实审查工作和“判”的规则适用工作。在图1和图2中,三个圆圈分别表示三类工作的范围,颜色表示劳动分工——其中底色为白色表示由人工承担,底色为灰色表示由智慧科技来承担。


从图1到图2的变化,显示了从专家审判体系向智能人工司法体系的两个重大变化:其一,智慧科技所承担的工作范围越来越宽,不仅可能承担相当部分的审判辅助工作,而且日益“染指”事实审查工作;其二,相对于审判工作而言,审判辅助工作的范围日益扩大。同时,正如前述,智慧科技还没有被用于替代法官从事最核心的规则适用工作。



法院核心功能的调整


当法院的司法体系从专家审判转向智能人工司法体系的时候,法院的核心功能也发生了重要的调整。古今中外,法院虽然具有多种功能,但其最核心的功能是纠纷解决。这个功能主要是通过法官审理并裁判案件实现的。但是,在进入智能人工司法体系之后,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来,法院核心功能的实现方式从实施纠纷解决,转变成组织纠纷解决。


法院的核心功能从实施纠纷解决调整为组织纠纷解决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体现。其一,对于部分纠纷——比如前文提到的互联网审判的案件,法院只提供纠纷解决的平台(比如在线平台),宣示相关纠纷的规则,由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法官不再参与裁定。这是一种法院纯粹组织纠纷解决,而不再直接实施解决纠纷的体现。


其二,法院对纠纷立案之后,把诉讼的程序进行切割,部分审判辅助工作或者事实查明工作,交由智慧科技、法院技术人员或者外包公司,按照“集约化生产”的方式完成。这一点事实上已经出现在诉讼的整个流程,尤其是立案环节和执行环节。在中国智慧法院建设的“苏州模式”中,整个立案流程已经基本实现无纸化,并且全部由技术人员或者外包公司完成。为了实现这个目标,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门设置了“苏州法院数据工场”,聘用了数十名外包公司的数据采集和校对人员,对所有立案材料进行数据化并且按照特定规则编目,以节省法官进行事实查明和规则适用的时间。


不仅在立案环节,在实践中,“集约化”生产方式已经进入到审判的中间环节。比如,在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为解决传统审判辅助事务办理流程耗时长、节点统筹低、交接风险大等问题,首先在商事审判庭试点审判辅助事务再集约,组建分案排期、集中送达、卷宗流转等11个小微组织,负责商事审判庭所有案件辅助事务的处理。在江苏的判决执行工作中,全省已经采用“854模式”,对执行流程分阶段来处理,把员额法官从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只需要做执行的规则裁定工作。


其三,审判过程中的跨部门合作、跨法院合作更加普遍,通过组织协调来集中完成部分审判事务性工作,使得整个司法体系变得更加经济效率。最为典型的例子之一是当前比较流行的“跨域立案”,即当事人可以在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之外的法院立案。


据统计,自201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试点推行跨域立案诉讼服务开始,截止2018年底,全国范围内实现跨域立案的法院已经达到1154家,占全国法院总数的31.85%。在重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始试点升级版的跨域立案,即“全域立案”,也就是当事人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所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乡镇人民法庭,均可提交向辖区内的同级任何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材料。在长三角地区,已经开始了跨省级区域的代理立案,也就是到江苏起诉的案子可以在上海立案,反之亦然。在苏州市,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启动的诉讼服务大厅,不仅可以高效、便捷地为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立案,而且可以为管辖权为苏州市各基层法院的案件立案。


从上述最近的实践变化可以看出来,因为组织纠纷解决日益重要,法院的组织方式也呈现了两个方面的显著变化。一个变化是在法院内部,如果传统的法院更像法官组合成的“合伙制企业”,智能人工司法时代的法院在部分领域更类似高度组织化的“公司制企业”——至少在那些审判辅助领域的工作环节已经是如此。


另一个变化是在法院之间,虽然传统的司法理念认为,上下级法院之间应该保持必要的独立,否则会影响上诉纠错的可能性——但是在智能人工司法体系年代,一个法院或许可以“集约化生产”的方式为其他法院提供审判辅助工作,以组织协调方式来实现诉讼服务的经济性——前文提到的重庆和苏州等地的跨域立案例子就说明,法院之间在审判辅助事务方面呈现了一定的“联盟”特征。


在这里,我们还需要对两个相关的理论问题予以说明。一个理论问题是:法院纠纷解决这个核心功能的调整,与社会科学对法院具有多元功能的研究发现有何关联?已经有不少的研究说明,法院的功能也不仅限于纠纷解决。比如,达玛什卡就认为,司法体系可以分为纠纷解决模式和政策实施模式。马丁·夏皮罗在其经典著作《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中认为:“大多数法院中存在争议解决、社会控制和立法职能的混合,经常会在审判中将行政或者一般政治权力的行使结合在一起,从而法院和法官从事的部分工作在本质上是具有政治性的。”卢荣荣在关于中国法院功能的研究中,也提到中国的法院至少有纠纷解决、社会控制、规则确立、权力制约的功能。


本文的观点与上述法院具有多种功能的说法并不相悖,甚至可以说是互补的。近两年来,中国法院为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推出了“诉源治理”的解决方案,核心目标是让进入法院的纠纷减少。在四川法院系统的实践中,诉源治理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止纠纷于未发,通过法制宣传、先例示范等方式,让纠纷不发生或少发生;二是化纠纷于诉外,即多元解纷,类似ADR;三是定纠纷于诉内,提出一个纠纷一个案件,通过诉内的管理,减少衍生案件,即尽可能的一审结案,不产生二审、再审和执行。这是法院从直接实施纠纷解决转变为组织纠纷解决的一个典型例子,同时也呼吁了法院具有政策实施和社会治理等超越纠纷解决的功能。



另一个理论问题是:当前中国法院结合高科技手段通过组织化的方式来化解纠纷,与中国法院解决纠纷的“本土资源”有何联系?


在传统中国社会中,单独的法院并不存在,进入官府诉讼的案件(主要是刑事案件)基本上是通过组织化的行政通道来解决的。法“官”的称谓,在某种意义上可以折射出传统诉讼文化对当代中国法院司法体系的深刻影响。进而言之,作为“现代传统”最重要制度遗产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从一开始就依附于执政党的政法体系之中,也毫无疑问具有高度的组织化倾向,其影响依然延续至今。


进入新世纪以来,“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流行,也充分说明了中国法院司法体系具有强大的“组织基因”。因此,无论是从“古代传统”还是“现代传统”而言,当下中国法院把高科技引进司法过程,并通过组织化的途径来化解纠纷,都具有强大的制度基础,也是对传统的“组织基因”的当代嫁接。


随着法院核心功能的调整,可以预见,法院的组织架构也势必面临着重组:随着审判辅助性事务的日益扩展和剥离,未来的法院对于从事规则裁判的专家法官的资源配备需求可能会日益精简,但是由于从事组织纠纷解决的功能日益扩展,只要诉讼案件的量不出现明显下降,那么法院的组织架构可能会日益庞大。


简言之,当人类的司法体系出现了大转型之后,法院进行纠纷解决的核心功能也随之调整,并且会对法院的组织架构与人力资源配备提出新的需求。法官专家数量日益精简的同时,法院组织架构日益庞大,这两种相反的发展态势的同时出现,不是没有可能。



战略应对:

建构“大审判管理格局”


那么,对于改革中的中国法院司法体系而言,如何面对这样一个大的格局转型?很显然,就高科技使用和“智慧法院”建设而言,中国已经走在世界前头。但是,如果只强调“科技强院”,还是不够的。更为关键的是,如何因势利导地改革法院的“软件系统”,以更好地把握司法体系大转型所带来的红利,既有效地解决“案多人少”的现实问题,又能创设出符合中国国情的、面向未来的法院司法体系?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回到中国法院的内部组织架构和运作机制,在现有制度资源的基础上去优化设置,去“套利”高科技在法院中应用所带来的技术红利。其核心思路是如何优化现有的审判管理机制。在学术讨论上,审判管理有多种定义,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根据中国法院官方的定义,所谓的审判管理,“就是人民法院通过组织、领导、指导、评价、监督、制约等方法,对审判工作进行合理安排,对司法过程进行严格规范,对审判质效进行科学考评,对司法资源进行有效整合,确保司法公正、廉洁、高效。”


自2010年前后,全国的法院系统开始设立专司这项工作的审判管理办公室(简称“审管办”),到目前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全国审判管理组织体系,专门负责案件信息管理、案件质量评估、案件质量评查、审判流程管理、审判运行态势分析和审判绩效考核等基本职能。当然,在实践中,不同层级、不同地域法院的审管办的职能有所差异,在遵循中央确定的基本方针前提下,并形成了各自的审判管理工作模式。


从更好发挥高科技帮助组织纠纷解决的技术红利角度看,有“一反一正”两个问题值得思考:反面的问题是,当前审判管理的实践还存在哪些问题,以至于我们所期待的效果并没有实现?正面的问题是,当面向未来的智能人工司法体系时,如何优化审判管理的机制设计,以更好发挥其功效?在下文中,我们一并回答。


自创建伊始,审判管理已经在中国的法院司法体系里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是至今还存在很多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对其职能定位与发展规划相去有距离。在现有的实践中,审判管理主要还是通过宏观的——针对整个法院或者某个业务部门——审判运行态势监控与微观的——针对法官及其辅助人员——审判绩效考核,实现“鞭打快马”的效果,激励法官及其辅助人员“多快好省”地办好案件。


有研究形象地把当前审判管理的实践困境称为“上不去、下不来”:“上不去”指审判管理没能跃升到审判战略规划、审判流程再造、审判组织设计、审判权责配置等宏观层次的管理水平;“下不来”指审判管理在微观职能领域徘徊,主要以案件评查、流程管理、绩效考核、统计分析等方式对审判活动进行管理。


在专家审判司法体系的运作中,在法院不能得到外部投入更多的人力与其他资源的前提下,通过优化对机构与个人的激励机制来提升审判质效,不失为一种办法。但是,这是一种以机构与人为对象的审判管理,最终目的是直接或者间接激励法官及其辅助人员更好地办案,是一种比较适合专家审判司法体系的传统审判管理格局。



无论如何定义审判管理、如何配置审管办职权,我们认为,审判管理的最根本价值在于,当法院的人力与物力资源配置有限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管理活动,让有限的资源实现最优的配置,并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帕累托最优”。如果资源并不稀缺,那么审判管理的价值与意义就不大。


但是,现实是,资源是稀缺的——中国法院司法体系运行的资源更是稀缺。同时,虽然法院的审判管理和法官的审判活动都是为了提供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但是前者并不涉及到对具体案件的裁判——换言之,审判管理和审判活动的目标都是一样的,但是所采用的工作方式和内容并不一样。在向智能人工司法体系转变的过程中,我们有必要坚持上述基本价值观,通过理念、工作方式、机构设置等的转变,来建构面向未来的“大审判管理格局”。


首先,在理念上,面向未来、适应智能人工司法体系的审判管理要从原先的管机构、管人,回归到管事、服务人的初衷。管事,主要指审判管理要利用流程管理等来实现案件在不同诉讼节点、不同劳动分工之间的无缝对接,降低司法体系运作的“油耗”,努力实现利用智慧科技来化解法官的事务性工作。服务人,主要指审判管理要做好服务法官及其辅助人员的功能。张文显教授认为,审判管理“本质上都是服务性的,……应当从主要是评查案件、为领导决策服务转向为法官审判活动服务”。事实上,如果审判管理能够有效地“管事”,尽量把法官从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那么也就间接地服务了法官。


当然,审判管理还可以更主动、直接地通过下文提到的大数据分析手段,有效地、动态地发现法官在从事审判工作中所需要人力和物力资源配备的不足,及时地向法院的领导提出优化资源配备的管理建议,以达到服务法官的目的。简言之,在理念上,大审判管理格局有两个方面的转变:在人事上,从管理、激励法官及其辅助人员,转变为服务法官及其辅助人员;在物事上,强化对案件的管理,主要是夯实促进案件快速、有效流转的技术举措与工作机制。


其次,在工作手段上,未来的审判管理主要是采集案件/人员数据,分析案件/人员数据,并把基于数据分析的决策应用于上述的“管事”与“服务人”,实现人力和物力资源在整个诉讼流程中的最优配置。在大数据的基础数据建设和分析手段日益成熟的今天,基于数据的精细化审判管理已经变得可能。


打个比方,在智能人工司法体系时代,审判管理部门将变成一个法院案件与人员信息的“中央处理器”,通过案件和人员的大数据动态分析,实现审判工作各个环节的最优资源配置,尤其是重新界定并扩大“审判辅助事务”范围,并以高科技或者外包服务的方式来完成。依托大数据分析与发达的数据展现技术,未来的审判管理应当是精细化的可视化审判管理。


不过,在实际的操作中,虽然大数据分析的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是真正利用大数据形成分析报告以及决策的并不多。其部分障碍在于大数据所要分析的对象和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清楚。下图3描述了面向未来的审判管理需要进行大数据研究分析的主要对象和处理的关系。



如图3所示,审判管理的核心价值在于优化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因此需要对供给侧和需求侧进行精准数据分析,解决人案矛盾,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需求。



从需求侧来看,有两个层次,一个是基本需求,也就是要完成所有案件的审理裁判,另一个是升级需求,也就是实现所有的裁判都是公正并及时的。




从供给侧来看,也有两个层次,一个基本供给,也就是能够用于案件审理的所有审判人员(包括员额法官、法官助理和辅助人员),另一个是升级供给,也就是能够高效审理并提供公正裁判的法官或者法官团队。审判管理的大数据分析,所以要清晰地描述这四类需求和供给的基本特征。



针对基本需求的所有案件审理,从资源配置的角度看,最基础、最重要的是要科学统计所有案件审理的工作量——这里的工作量,传统上是以“件”为单位的工作量,但是在智能人工司法体系时代,工作量单位应当是更加标准化、无量纲化的审理案件时间。


与此相适应的是,传统上作为基本供给的法院雇用人员,也是以“多少个人”为单位的人力资源配备,但是在智能人工司法体系时代,所有审判人员的人力资源供给,应该细化成标准化、无量纲化的单位时间工作效能。


也只有通过大数据的分析,才能实现对整个司法体系里基本需求和基本供给的科学测量,并清楚掌握整个司法体系、特定法院以及特定部门的人力资源配备情况,并最大可能地让基本供给和基本需求相匹配。这也是未来的审判管理需要依据大数据分析所解决的第一对关系(图3中的“关系I”),也是解决最基本的供需矛盾。


当然,对于任何司法体系而言,只是对案件进行了裁判,还是不够的。我们不仅需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也要避免“迟到的正义”。所以,审判管理也得——利用大数据分析——对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进行科学测算,对整个司法体系、特定法院、特定部门甚至特定个人的审判绩效进行科学评估,通过案件质量评查与评估、审判运行态势分析等手段精准测算整个司法体系的“升级需求”的满足情况,并通过流程管理、繁简分流等工作提升基本需求的满意度。这是未来审判管理需要处理的第二对关系(图3中的“关系II”)。


同理,从供给侧来看,基于大数据的精细化审判管理不仅仅要精准测算人力资源的配备情况,还要进行类型化分析,了解不同法官个体或者团队的表现,对高效率、高水平的审判法官或者法官团队进行精准画像,并通过绩效考核、员额配置、团队重建等工作手段,提升法官个人及其团队的工作效能,以提升司法体系内部人力资源配置的能级。这是未来审判管理需要处理的第三对关系(图3中的“关系III”)。


此外,审判管理大数据分析所要刻画并处理的第四对关系是高效率、高水平的审判法官或者法官团队与高效率、高质量的案件裁判之间的关联或者因果关系机制(图3中的“关系VI”)。只有清楚地了解高水平法官或者法官团队“生产”高效率、高质量裁判的关联甚至因果关系机制,审判管理部门也才可能有的放矢,向上级领导以及有关部门提出优化司法体系中人力资源配置的科学方案。当然,在智能人工司法体系中,对人与案的分析与关系处理,既离不开对智慧科技的分析(以其为对象),也更离不开智慧科技的支持(以其为工具)。


最后,从上述理念和工作手段的转变看,大的审判管理格局应当配备综合性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并至少承担如下功能:案件/人员数据的采集与存储(传统上通常由信息技术部门和政工人事部门承担)、基于数据开展的政策研究(传统上通常由研究室来承担)以及对研究成果的使用(传统上通常由审管办和政工人事部门来承担)。



目前,就全中国各地审判管理的机构设置而言,可谓是五花八门。有些法院同时存在审管办、信息技术处和研究室,有些法院则进行了不同的两两组合(比如审管办合并信息技术处或者合并研究室),有些法院——尤其是内设机构改革之后的基层法院——则把绝大部分的综合业务部门糅合在一起,以减少法院内色机构的数量。


常见的机构设置规律是,法院级别越高,内设机构越是分立;反之,法院级别越低,各种功能越是糅合在一起。在中、高级以上法院,能够与上述大审判管理格局相匹配的机构设置比较罕见,并因为功能在不同内设机构之间的分割,妨碍了基于案件/人员数据信息开展有效审判管理的实现。


所以,尽管上述大审判管理格局在不少法院已经具备雏形,但真正能够实现让法院变成纠纷解决的组织者机构设置,还有待进一步的探索改革。在这方面,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的内设机构设置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目前,前海法院的组织架构分三个大部分,包括法官团队、司法政务处和审判事务处构成,其中的审判事务处的机构设置与职能,比较接近上文所提及的大审判管理格局。


上文构想的大审判管理格局就是要打破当前审判管理“上不去、下不来”的实践困境。同时,以服务法官、优化法院审判资源配置为导向的大审判管理格局,也有树立正确价值导向的一面,以避免唯技术论、唯数据论的“智慧法院”建设可能带来的法院功能与法官工作的异化。其宗旨是顺应时代潮流,以扩大、优化内部管理的方式,助力法院组织纠纷解决的功能。



结论:

迈向“一体两翼”的中国法院建设


本文的研究出发点是一个当下世界诸国法院司法体系运作面对的普遍性难题,即法官太少、案件太多,以及一个共识性的解决方案,即加大法院对高科技——尤其是人工智能等智慧科技——的采用。但是,本文的思考又超越技术层面的讨论,力图在对人类司法体系做一个新的理论归纳的同时,在实践层面则指向法院司法体系的“软件更新”,即建议通过扩大并优化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助推法院在信息化、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时代的系统升级。


毫无疑问,强调法院系统的硬件建设热潮背后的软件滞后问题,在当前中国的司法改革语境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在中国已经取得重大成就的“智慧法院”建设,孙笑侠教授曾经评论说是“无心插柳柳成荫”。相对于法院司法的体制、机制与职业化改革的“有心栽花”,中国法院在前些年的科技变革的确是“无心插柳”的。


但是,至少从“四五改革”开始,中国法院的建设已经有了“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的说法——即司法改革和信息化同步进行。其中围绕“信息化”所部署的一系列重大改革和大量资源投入,已经不再是“无心插柳”了,反而有更大的抱负和使命,用句通俗的话说,就是要实现“换道超车”。但是,对于技术革命的技术性战略,越来越难以掩饰中国法院改革所面临的一个突出窘境,即传统的审判业务和技术建设的“两张皮”问题。


近期,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法治指数创新工作项目组对当前全中国“智慧法院”建设的评估发现:虽然法院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开发了大量的审判管理、执行、办公系统,不少信息化系统与业务需求脱节,未能有效满足法院办案、管理的实际需求,导致信息化的系统效用难以显现,严重影响了法官、司法辅助人员运用信息化工具的热情,司法人员期待的信息查询功能、法条支撑、类案分析等在技术部门开发的审判系统中回应不够充分,信息化与审判工作“两张皮”现象突出。


往深处想,这里的“两张皮”也在很大程度上暗示着,中国法院建设的“车之两轮”是分别跑的,“鸟之两翼”是分开飞的。道理其实很简单,任何体系,虽然硬件很“硬”,但是操作系统没有更新、系统不能兼容,所有的硬件都将是“摆件”。


中国的法院建设需要有个中间轴来连接“车之两轮”,需要有个躯体来协调“鸟之两翼”,以更大地发挥“两轮”或者“两翼”的整体效能。而法院的审判管理不仅极其具有中国特色,并且有承担整体协调功能的巨大潜力。


如果中国的审判管理能够摆脱“上不去、下不来”的困境,通过组织的管理协调,实现法院内部人财物资源的最优配置,则有可能与“以人为中心”的传统司法改革(法官职业化、分类管理、职业保障、司法责任制等)和“以科技为中心”的智慧法院建设一起,构成中国法院建设的“一体两翼”。


这种“一体两翼”的整体构造与当下进行的法院“综合配套改革”,在实践上是相匹配的,与前文提出的从专家审判司法体系向智能人工司法体系大转型,在理论上也是相呼应的。



作为本文的结论部分,此处还是要对如下几个方面的看法做出申明或者重申,避免读者对本文产生较大的误解,也为将来的研究做进一步的铺垫。


其一,本文关于人类司法体系的类型划分,整体上是实然性的(positive),而不是规范性的(normative)。本文的类型归纳,虽然是针对“人类”而言的,但大部分的经验证据来自对当代中国法院运作和改革的观察,并且经验证据并不十足的体系化,所以相关理论的归纳和总结还有待完善。


其二,本文提及司法体系从专家审判司法体系向智能人工司法体系的“大转型”,部分是基于现实发生的事实,部分是基于现实的预测。并且,由于中国地域辽阔、地区发展极其不平衡,在部分地区、个别领域出现的“大转型”,并不意味着全中国已然如此。事实上,中国的很多地方法院,在相当多的领域里,还处于从外行审判司法体系“进化到”专家审判司法体系的过程中。因此,对信息化、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强调与重视,并不意味着中国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现代化建设并不重要。换言之,在当下中国,法院的“人工”建设的重要性,不亚于“智能”建设的重要性。


其三,本文虽然强调审判管理的重要性,但并不主张审判管理要介入到法院司法活动中的所有领域。再强调一遍,本文所谓的“大审判管理格局”,其核心理念之一是服务法官,是通过组织化途径(甚至一定程度的行政化途径)来化解法官的非审判性事务工作,以便法官更能集中精力去从事最核心的规则适用工作。我们要抛弃一种旧的观念,把法院管理或者审判管理视为“阿堵物”,说不得。


在这个意义上讲,智能人工司法体系与大审判管理格局,遵循了两个本位:在规则适用等核心审判工作领域,坚守“法官个体本位”,以最大限度地追求司法公正,并在审判辅助等外围工作领域,遵循“法院整体本位”,以最大限度地追求司法效率。


这个“双本位”立场才能对法院的有限人力与物力资源实行最优配置。换言之,在智能人工的司法体系时代,司法体系的运作是“系统化”和“独立决策”的有机统一。如果过分强调系统化,有可能会对司法的核心功能造成伤害,如果过分强调“独立决策”就有可能损害司法的效率,不能应付“诉讼爆炸”的要求。当然,相关的研究还值得进一步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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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影斑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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