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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观点】姚佳 | 用户数据、企业数据权属争论与解释路径

姚佳 互联网法治研究 2024-01-09






用户数据、企业数据

权属争论与解释路径

姚  佳

中国社会科学院



摘  要:近年来实践中出现了用户数据的新型概念,从普遍性等特征考量用户数据是否需要作为一种独立的数据类型,得出可以根据个案情形进行界定,无须单独作为一种类型的结论。而对于企业数据的权属争议,从经算法加工、挖掘从而获得增值的角度来看,数据具有商业秘密属性的观点,具有一定的解释力。在厘清个人数据、用户数据与企业数据各自范畴的基础上,探讨平台利用用户数据的边界,应当在对个人信息提供较强保护的底线之下,允许一定例外情形下的利用与适当披露,平台等企业不断开发算法以增加数据利用的效用,符合立法与政策鼓励创新的导向,有利于实现个人数据保护与企业数据利用发展的平衡。

关键词:用户数据;企业数据;个人信息;利用边界


从技术与认知两个角度来看,数据形式上表现为二进制的信息单元,实质上却是人们对客观事物进行逻辑归纳之后所形成的归总判断,即人们对数据的认知。这种认知,首先表现在如何对数据进行类型化上,进而表现为如何判断不同类型数据的性质以及如何界定相应权属等问题。近年来,随着个人信息保护的加强以及实践中企业数据纠纷的发生,有关个人数据、企业数据与公共数据之间的划分,基本上被学界和实务界所接受,同时也在个案中不断被识别与厘清界限。然而,实践的发展总是先于人们的发现与认识,近年来实践中又发展出“用户数据”这一类型,此类数据是否具有自身独特的特征从而独立于个人数据与企业数据,殊值研判。同时,对于企业数据权属,近年来的讨论中也在不断廓清其性质,进而实现法律关系与社会关系的确定性,以更好地定分止争。


01

用户数据是否为一种独立的数据类型


个人在使用APP平台时,会将自己在该平台上的使用记录(浏览记录)等存储在该平台上,尤其是在用户ID具有特定性的情形下,会在该平台上形成由相应账户控制登录的使用记录等数据。基于人们的一般认识与讨论问题的便利,此处姑且可以将其称为“用户数据”,至于其性质、特征与归属等问题则另当别论。对于此种用户数据可否不经用户同意就由平台直接使用,在近期的相关司法实践案例中存在一定争论。对此,在个人数据的内涵基本确定的基础上,此种用户数据大致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数据产生的阶段。此种用户数据为个人使用相关平台的记录或浏览记录。比如在阅读类APP上,表现为用户在该APP上阅读的书目;在文娱类APP上,则表现为用户在该APP上浏览的由APP提供的节目、电视电影等内容。此种数据与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不同,其并非属于《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所列举的个人信息。

第二,是否具有可控制性。之所以将其称为用户数据,主要是因为此类数据是由相应ID或账户所控制,实践中如果用户购买VIP等服务,则意味着只有该用户才能够实际控制该账户。因此,从控制性的角度而言,用户数据之指称具有一定合理性。

第三,是否具有公开性或者是否具有隐私类内容。与手机短信、微信等工具相比,此类用户数据基本上并不涉及内容,也基本上并不涉及隐私,但是否公开,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用户意愿,平台能否直接使用或者对外披露,则应在个案中判断。如若对外公开并不征求用户意愿或者平台可直接使用,则上述用户对账户的控制性就成为一个“伪命题”。

第四,使用目的。尽管用户数据并不如手机短信、微信等具有私密类内容,而且也很难将其直接归类于目前的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但是其他主体尤其是平台也不宜随意使用,个人信息采集时的“合法、正当、必要”等原则仍应严格遵守。当然,如若此类数据确实在证明或举证中属于必要证据,同时限缩使用目的,则此类数据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可被使用。

基于上述分析可见,将此类用户数据简单归入个人信息或者直接归属于平台等企业,都不合适,但将其另外构建为一类独立的数据类型,似也并无必要。根据“奥卡姆剃刀”原理,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就个人数据与企业数据而言,二者具有存在的普遍性与常态化,而用户数据的普遍性则并不显著,对于用户数据这一名词的使用在个案中属于或有选项,当然根据个案情形,界定用户数据的性质与内容等也具有相当的必要性。


02

企业数据权属争论


在数据的“全生命周期”中,其整体上表现为一个客观的过程,包括个人使用平台而主动或被动“接入”,平台对数据进行收集、处理、利用、再处理、再利用等活动。人们的行为与生活已深深“嵌入”这个动态过程,诚如有的学者从哲学角度讨论所言,在大数据时代,除非我们能回避所有数据收集,否则我们将无法拒绝成为大数据技术的预测对象,即我们没有退出的权利和可能性。[1] 既然我们无法抽身离开此种与数据相关的客观过程[2],那我们只能寄希望于这个过程是便捷的、高效的、良好的,否则将可能会导致矛盾与冲突,无法和平共处。而平台通过将个人数据“脱敏”,并通过算法等将相应数据计算结果或数据集等进行利用,可以更好地实现数据对于增加人们的洞察力与预测能力的作用。申言之,当下所讨论的企业数据,并非泛指所有在平台企业一端的全部数据,因为讨论那些完全由企业生成又完全属于企业的数据(比如财务数据等),并不会产生新问题或误解。因此,在讨论基于信息科技而可资利用的企业数据时,更多意指去个人标识化(脱敏)、经加密、经算法加工挖掘、具有(交换)价值与技术可行性的企业数据。[3]只有如此界定企业数据,才能既涵盖防御性的个人信息保护,同时又兼顾具有积极意义的数据利用活动。

关于上述企业数据权属方面的讨论,目前已有诸多观点,包括客体否定说[4]、企业原始取得说[5]、数据新型财产权(数据资产)说[6]、数据所有权说[7]以及大数据有限排他权说[8]等。同时也有一些学者和法官根据劳动理论以及此种劳动投入是否产生增值等,认为前述经算法加工挖掘从而增值的数据,具有商业秘密的属性。这一观点也是在不断争论企业数据权属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目前来看,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小数据时代”,商家或者数据持有主体对数据进行统计利用似乎并无争议,只不过进入“大数据时代”,由于数据体量的增加,以及一直以来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薄弱,才使人们更加关注对个人数据可能进行的利用问题。但必须意识到的是,数字化时代的核心是“算法”,无算法则无数据,甚至可以说,我们今天所讨论的数据,更多的是指运用算法之后所产生的数据,而并非原始数据或者裸数据。尤其是在现行法律规范框架下,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与《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在内的相关法律规范,也都明确了个人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以及允许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可见,上述关于经算法加工挖掘从而增值的数据具有商业秘密属性的观点,具有一定解释力,同时也并不会影响个人请求删除或退出的权利。

03

平台利用用户数据的边界


在厘清个人数据、用户数据与企业数据各自范畴的基础上,对于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的利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都对此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范,但是对于用户数据的使用边界,却鲜有讨论。根据用户数据的特性,大致分如下情形进行讨论:

第一,用户享有控制权。在平台等提供服务的常态情形下,用户对自身账户的数据享有控制权,这也是设置用户ID的应有之义,任何人不得盗取、使用该账户。对于是否公开或向他人公开全部或部分的使用记录(浏览记录)等,则由该用户决定,用户享有决定权或自决权。

第二,平台利用用户数据的特殊情形。在平台提供日常服务的过程中,原则上平台无权利用或披露用户账户之内的数据,即便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以识别出是哪个账户(ID)在提出服务请求,但是原则上平台不得识别或关联到个人。但是在可能的诉讼举证过程中,在个人未进行提供时,平台也可以在某种意义上使用或者适当披露该用户账户中的数据或相关内容,但以不关联到该个人的其他个人信息或者不会影响个人的名誉权为限度。比如某用户喜爱观看某种类型的书籍或文娱节目,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判断该个人的兴趣偏好,并且该兴趣偏好可能会导致对该个人的非积极评价或不利评价等,这就可能涉及侵犯个人的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情形。

随着数字科技的发展,人们利用技术成果的场景也日益增多,这就会产生诸多新问题。不断厘清数据类型,对于数据的基本类型以及潜在发展的子类型,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甄别与判断。用户数据或可成为一种在实践中逐渐形成的类型,虽然其并不如个人信息等保护强力,但是界定其保护边界也至关重要,同时也应允许一定例外情形下的利用与适当披露。平台等企业也可以不断开发算法以增加数据利用的效用,在技术上鼓励创新,是立法与政策的导向。但是此种数据利用的底线是应对个人信息提供较强的保护,唯此,才能实现个人数据保护与企业数据利用发展的平衡,也才能稳预期、利长远。


注  释:

[1]参见黄恒柏:《大数据时代下新的“个人决定”与“知情同意”》,载《哲学分析》2017年第6期。

[2]高富平教授也提出了数据流通理论,参见高富平:《数据流通理论:数据资源权利配置的基础》,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6期。

[3]参见姚佳:《企业数据的利用准则》,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

[4]参见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

[5]参见程啸:《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数据权利》,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

[6]参见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

[7]参见王融:《关于大数据交易核心法律问题——数据所有权的探讨》,载《大数据》2015年第2期。

[8]参见崔国斌:《大数据有限排他权的基础理论》,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

本文来源于我院刊物《互联网法治》2020年第三期,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发布。


作者:姚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审、教授、博士后合作导师

编辑:徐静赛

审稿: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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