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鉴定结论不满,能否起诉鉴定机构
作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 张永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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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往往在诉讼中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对判明案件事实、理顺法律关系有着重要的作用,作为证据也自成一派。但是一些情况下,当事人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误,甚至因鉴定意见影响到一些列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能以鉴定机构为被告,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呢?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2007年,小李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其父老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A鉴定研究所对老李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依该鉴定研究所认定老李“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民事行为能力受限”的鉴定意见,判决宣告老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小李为老李的监护人。
2008年,老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前判决,宣告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B司法鉴定中心对老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再次鉴定,并根据该鉴定中心认定老李“精神状态正常,评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判决撤销宣告老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前判决。
2009年,老李向A鉴定研究所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鉴定研究所因错误鉴定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法院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老李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亦认定老李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老李不服终审裁定,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高级法院认为老李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裁定对老李所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老李的再审申请。
2013年,老李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请求对终审裁定提出抗诉。
该案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A鉴定研究所接受法院委托,对老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的行为,属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A鉴定研究所与老李之间并未发生财产和人身关系,故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检察机关对该案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案例二2008年刘某因与高某装修款纠纷诉至法院,因需要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但鉴定中心在鉴定过错中存在程序错误。记载不真实、现场勘验笔录中有涂抹痕迹等情形,导致法院未采纳该鉴定意见,刘某就此败诉。
后刘某起诉鉴定中心,索赔57万余元。诉讼中双方确认勘验笔录中刘某、高某签字均非本人,以及证明刘某多次向司法局投诉及交通费、就医证明等支出的证据。被告鉴定中心辩称已经将三千五百元鉴定费退给刘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委托被告鉴定中心制作关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鉴定意见,这一鉴定意见仅对刘某的诉讼主张在刘某完成其对所施工工程量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提供专业性佐证的作用,因此鉴定意见能否被采纳,发挥其佐证作用取决于原告对其主张完成的工程量能否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因刘某没有完成上述举证义务导致诉讼主张未获支持,以及律师费、误工费等一系列损失与鉴定意见是否被采纳无因果关系。但根据证据,该鉴定意见又一定瑕疵,所以应当对鉴定费(已退还)、刘某为投诉及与鉴定中心协商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鉴定中心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共2555.9元,并负担99%诉讼费。驳回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总结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人在整个鉴定活动中最为重要,在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提供依据,以弥补法官在涉诉专业问题上认识能力的不足,这是鉴定活动的基础,也是鉴定的目的。
鉴定意见,这是证据学上的意义,指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借助一定的方法或仪器,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检验、分析后给出的判断性意见。民事诉讼法强调鉴定人必须是根据法官的命令或者指令协助人民法院对有关证据问题加以判断,只有受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鉴定意见。
而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虽然出具的文书仍然名为“鉴定意见”,但从证据分类上应当认为是一种书证。
上述两个判决作出都是基于鉴定意见,即由法院居中委托所形成的司法文书,关键问题在于当事人认为鉴定意见错误起诉鉴定机构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这一问题与鉴定人的法律定位有直接关系。
关于鉴定人的法律定位,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较大不同。大陆法系视鉴定人为法官的助手,居于中立地位,运用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评价,这一过程可以视为一种证据调查方法,其任务在于协助法官阐明事实真相;英美法系则将鉴定人视为具有专门知识的证人,其鉴定意见仅称为专家证言,与普通证人的证言在法律上效力是等同的,专家证言需要提交给陪审团进行审查判断。
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在通常情况下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免责的,其原因在于鉴定活动对判决的影响非常大,必须保护鉴定人的内心独立性,并且使他不受因自己的鉴定结果而遭到败诉方起诉的干扰。而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将鉴定意见作为单独的鉴定种类,专家证人与一般的证人没有任何不同,庭审中专家证人基于事前与本方当事人的合同,仅向法庭提交对于本方有利的证言,并接受双方律师的交叉质询,所以很少发生我方提交的专家证言对我方不利的情况,当然这种行为也是违反职业道德的,如果发生也需通过事先签署的协议进行追责。
在我国虽然因鉴定意见产生争议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在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鉴于司法鉴定人的上述法律地位,鉴定人应当免于被起诉。
第一,双方当事人均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鉴定人参与诉讼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民事诉讼法规定,想要获得鉴定意见,需向法院进行申请,或法院认为查明事实有必要,这两种情形下都是由法院进行委托,当事人与鉴定机构没有直接民事法律关系,据此法院不应当受理当事人因鉴定错误而起诉鉴定机构之诉。
第二,鉴定意见属于证据,不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虽则鉴定意见专业度高,对诉讼影响巨大,但对当事人民事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不起决定性作用,既然作为证据就存在着采纳和不采纳两种结果,过去叫“鉴定结论”就给人一种必然采纳,终局性证据的印象。但2012年已将其改称鉴定意见,仅仅是专家针对特定问题的主观判断和印象,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录或描述。
第三,当事人认为鉴定意见有误,应当在诉讼中进行排除。民事证据规则中明确了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意见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像案例二这种情况完全没有必要等判决生效才提出鉴定是错误的。那么案例二的当事人还有什么救济手段呢?按审判监督程序,对于重新鉴定的证据可以当做再审的新证据,当事人应当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后要求将该案重审。
此外,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对于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对鉴定意见应当进行质证,对方有证据可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这实际把“鉴定意见”当做的普通证据处理,因为证据学上的鉴定意见是无需质证的。
最后,即使因为鉴定意见明显错误造成了当事人承担了本不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也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但注意的是此诉为侵权之诉,与前诉没有关联,对于前诉因败诉产生的损失不能向鉴定机构主张,法院仅支持鉴定费与合理支出部分。
所以对于明显错误的鉴定意见,一定要在诉讼中提交证据,明确指出错误,并申请重新鉴定,切不可把起诉鉴定机构当做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