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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谁收了城投公司的巨额融资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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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7:《违约债券吃瓜系列1——国购投资有限公司@疑似存在jgh+换券情节@
系列8:《吴声资产,买券换规模,持券换顾问费,吃瓜吃瓜!



一审判决里面有句话,本案中,吉发公司的债券共分5期发行,每期发行后寻找合格投资人的任务均十分困难,但伟邦公司在此种情况下毫无作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对接、寻找投资人的义务,致使吉发公司在巨大的资金压力下不得不自行接洽投资人或其他财务顾问吉发公司为此另行支付了巨额的融资服务费。还是对外支付了巨额融资顾问费,又多巨大呢?还好官司打赢了,不然岂不要付两遍?


原文中有句话,上海复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贝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认购吉发债券的说明》明确声明,该笔债券募集与伟邦公司无关。上海复熙,北京贝泉,有认购两字,就是说,他们投资了这个发行人的债券,这个理解没错吧。


按理说,无论是介绍资金,还是投资债券,应该就有费用,是吧?人家收收收费用,你不收,不然岂不是冤大头,和接盘侠,不符合常理?


再换一句,外面机构们投资债券的话,费用应该收到收到基金产品里面?这才是勤勉尽责?如果费用被公司本体收了,或者用其他公司收了,是不是就该金融监管行政处罚了?现在好像罚这个。不纳入基金财产,不勤勉尽责的。




还有证券公司,你承销债券,应该用本事自己承销,要中介干嘛,还签啥协议,奇哉怪也?


另外,现在城投融资顾问费好猖獗,就发了一些债券,敢要7590万费用啊,卖毒品,抢劫富豪也不一定有这个效果吧?就应该恶狠狠的打击。


复熙,贝泉,会不会就是简单干净的直投,没有费用,也是有可能啊。


终极问题,那到底谁收了这个巨额融资服务费呢?有没有人有线索,我们想吃瓜啊?


上述说法,都没有结论,一切的一切,还是投票看看市场理解吧。





吉林省伟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吉林市国有资本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01-1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民终209号

案件基本情况

伟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2.吉发公司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7590万元及违约金1400万元。3.吉发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伟邦公司为吉发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做了大量工作,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供了充分和有效的中介服务,促成吉发公司债券的成功发行,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伟邦公司促成了吉发公司与开源证券的合作,为吉发公司发行债券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无异议函。伟邦公司支付了吉发公司为发行公司债券递交的全部文件的费用。3.上海复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贝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认购吉发债券的说明》反证了伟邦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4.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从法律性质上属于兼具委托合同与居间合同的混合型合同,为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寻找投资方、进行洽谈等事宜很多都是依靠个人社会关系获得的,无法用可见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上海等地投资方均清楚有伟邦公司的存在,说明伟邦公司在吉发公司发行债券中如约履行协议的工作成果。5.伟邦公司为吉发公司推荐和协调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其发债开展工作,并向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支付了相应的30万元审计费。该事实也能佐证伟邦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吉发公司债券的发行成功提供了服务。6.吉发公司与开源证券不诚信,违反民商事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否认伟邦公司在吉发公司债券发行中全部努力和工作。

吉发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伟邦公司未协助吉发公司开展证券发行工作,未按《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伟邦公司要求吉发公司支付财务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开源证券作为诉涉债券的承销机构亦在原审诉讼答辩中否认了伟邦公司的主张,并明确所有债券发行有关工作均由开源证券依据承销协议约定独立完成,与伟邦公司无关。2.双方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核心目的在于伟邦公司寻找投资人并成功认购吉发公司发行的诉涉债券。本案中,伟邦公司从未协助吉发公司募集资金,全部资金均由吉发公司自行募集或通过其他公司募集,均与伟邦公司无关。3.吉发公司于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关于认购吉发债券的说明》形成日期是在本案诉讼发生后,目的在于为证实伟邦公司在起诉事由中陈述是虚假的。为此,吉发公司将被诉请求告知投资人后,投资人为说明事实而出具的说明,该说明更加印证了伟邦公司未履行募集资金的合同义务。

开源证券述称,1.伟邦公司于上诉状中涉及开源证券的相关内容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1)李志慧入职开源证券前,诉涉吉发公司债券(第一期)已结束发行工作,且李志慧从未担任过“执行董事”职务。曹永胜从未在开源证券担任过“副总经理”职务。廖海华从未在开源证券担任过“投行业务总经理”职务。(2)2018年11月7日前,伟邦公司企业名称为“长春市诚泽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均与通信业务相关,不包含投资咨询中,且其至今无开展相关业务的资质。2.伟邦公司与开源证券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仅为框架性协议,不能证明伟邦公司与开源证券就具体项目开展合同,也不能证明《战略合作协议》与诉涉债券项目存在关联性。3.基于合同相对性,伟邦公司与吉发公司订立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之效力、状态、履行情况均与开源证券无关,开源证券对此不知情。4.诉涉债券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无异议函有效期内共履行五期,每一期发行过程中开源证券均积极寻找投资者并协助吉发公司与投资者沟通,且开源证券作为主承销商与投资者签署认购协议。无异议函有效期届满前,吉发公司未要求开源证券履行余额包销义务且开源证券和吉发公司从未就包销金额、价款等事宜进行沟通,开源证券不存在未按承销协议约定包销的情形。

伟邦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发公司立即向伟邦公司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7590万元。2.吉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伟邦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万元。违约金以75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吉发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吉发公司(甲方)与开源证券(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政府组织优势和开源证券金融服务优势的互利互惠为基础,一致同意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开源证券同意为吉发公司提供债务融资与资产管理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吉发公司优先选择开源证券作为债务融资的主承销商和资产管理机构,并在符合国家、行业监管部门以及地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对开源证券服务对象的项目审批、相关决策等予以支持。2018年11月8日,开源证券(甲方)与伟邦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在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中约定:为更好的服务并满足企业客户的投融资需求,约定开源证券为伟邦公司推荐的项目提供服务,并按照实际需求制订工作计划。开源证券承诺及时为伟邦公司洽谈项目提供所需的专业支持及资本市场的相关信息。2018年12月28日,吉发公司(甲方)与伟邦公司(乙方)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在服务协议合作事项中双方约定:伟邦公司受吉发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财务顾问,为吉发公司与开源证券的债券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服务:1.安排吉发公司与投资人、证券公司见面、谈判。2.协助吉发公司和投资人设计融资方案。3.协助吉发公司整理并向投资人、证券公司提供有关资料。4.推荐并协调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开展工作,并承担中介机构的相关费用。5.应委托人要求,为吉发公司提供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咨询。6.安排商务谈判并促成吉发公司与有关方面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融资协议书或其他类似法律文件。7.协助证券公司对吉发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并准备为申报上海证券交易所所需手续。8.协助证券公司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批,向交易所答复、反馈意见,取得无异议函。9.协助证券公司完成发行销售,保障本次证券发行成功。在服务协议委托期限中双方约定:吉发公司委托伟邦公司担任财务顾问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募集债券全部发行完毕。在服务协议费用及支付方式中双方约定:财务顾问费为债券发行成功后,伟邦公司协助证券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到账数额×6‰×债券期限(年)(债券期限以实际发行结果为准);吉发公司不承担发行公司债券过程中的任何费用,所有前期费用由伟邦公司及开源证券承担,前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尽职调查所收取的律师费、审计费等;伟邦公司完成财务顾问服务工作的,吉发公司应在收到实际发行募集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向伟邦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财务顾问费,伟邦公司收到财务顾问费后3日内向吉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服务协议甲方权利义务中约定:1.吉发公司应及时向伟邦公司提供完成项目所需的文件资料信息等。2.吉发公司应配合伟邦公司与开源证券的谈判、尽调、签约、放款等相关工作。3.吉发公司应按合同要求按时向伟邦公司支付相应的咨询服务费用。4.伟邦公司未能完成财务顾问服务的,吉发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伟邦公司及开源证券赔偿损失。在服务协议乙方权利义务中约定:1.应吉发公司的要求,派员参加吉发公司组织的有关会议、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书面或口头意见。2.伟邦公司向吉发公司提交的分析意见、咨询、策划、建议等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甲方的利益。3.伟邦公司应不定期的向吉发公司沟通、报告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4.伟邦公司向吉发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因受托人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受托人承担。5.协调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开展工作,并承担中介机构的相关费用。6.积极协助吉发公司及证券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并准备为申报上海证券交易所所需的手续。7.积极协助吉发公司及证券公司取得无异议函。8.积极协助吉发公司及证券公司完成本次债券的发行销售,保障本次债券发行成功。在服务协议违约条款部分双方约定:1.项目融资成功后,若吉发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则自应支付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若伟邦公司未能协助吉发公司及证券公司取得证券交易所的无异议函,或本次债券未能发行成功的,则本协议立即终止,且吉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2018年12月12日,吉发公司作为发行人与开源证券作为主承销人签订《关于吉林市国有资本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承销协议》。约定以非公开方式发行总额不超过人民币50亿元的公司债券,期限不超过5年(含5年)。承销方式双方约定由主承销商余额包销。2019年1月2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向吉发公司印发《关于对吉林市国有资本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权挂牌转让无异议的函》,确定吉发公司有权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总额不超过50亿元的公司债券,由开源证券承销。债券采取分期发行方式,自该函出具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2019年度,吉发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共计非公开发行5期债券,债券期限3年,总计金额42.17亿元。2018年10月25日,吉发公司与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吉发公司委托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2015至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共计60万元。伟邦公司支付30万元,剩余审计费用30万元,由吉发公司实际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吉发公司与伟邦公司对于2018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伟邦公司需要向吉发公司提供8项服务。如安排吉发公司与投资人、证券公司见面、谈判;协助吉发公司和投资人设计融资方案;协助吉发公司整理并向投资人、证券公司提供有关资料;推荐并协调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开展工作,并承担中介机构的相关费用等。伟邦公司本次起诉主张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各项服务,故根据双方服务协议的约定,吉发公司应按照其实际募集资金给付伟邦公司财务服务费7590万元(42.17亿元×6‰×3年)。对于该主张吉发公司予以否认,称其与开源证券签订债券承销协议与伟邦公司无关,在双方签订完服务协议后,伟邦公司仅支付了30万元的审计费用,之后并未实际履行任何服务协议的约定内容,本次债券的发行成功与伟邦公司并无关联。就此,经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开源证券为本案第三人后,开源证券出庭后亦明确表示其与吉发公司签订承销协议,以及开展证券发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与伟邦公司无关。开源证券否认系通过伟邦公司的介绍、安排,才与吉发公司签订承销协议。因吉发公司、开源证券均否认伟邦公司的上述主张,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案应由伟邦公司首先对其已履行完毕服务协议约定内容进行举证。根据伟邦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能够确定伟邦公司为项目开展实际支付了审计费用30万元,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审计费用。对于是否是伟邦公司介绍、安排开源证券与吉发公司签订承销协议,以及由伟邦公司协助吉发公司开展证券发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伟邦公司仅提供了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双方服务协议约定的全部服务内容,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对于伟邦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伟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2.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之“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当事人为居间人和委托人。其中,接受委托并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是一种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着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居间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介绍人的地位。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服务产品。本案中,吉发公司(甲方)与伟邦公司(乙方)订立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第一条“合作事项”第1.1条约定,“安排甲方与投资人、证券公司见面、谈判”。第1.6条约定,“安排商务谈判并促成甲方与有关方面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融资协议书或其他类似法律文件(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第三条“费用及支付方式”第3.1条约定,“财务顾问费为债券发行成功后,乙方协助证券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到账数额×6‰×债券期限(年)(债券期限以实际发行结果为准)”。第3.2条约定,“甲方不承担发行公司债过程中的任何费用,所有前期费用由乙方及开源证券承担,前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尽职调查所收取的律师费、审计费等”。据此,双方订立《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具有居间合同的特征。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规定的三级案由“120.服务合同纠纷”项下列举的四级案由可知,服务合同需以明确的服务产品为标的,如物业服务合同、电信服务合同、快递服务合同、法律服务合同等,而本案中伟邦公司显然不能提供明确的服务产品。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居间合同纠纷。3.关于伟邦公司是否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伟邦公司与吉发公司订立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不存在上述法定的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吉发公司(甲方)与伟邦公司(乙方)订立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第3.1条明确约定以“实际募集资金到账数额”作为取酬计算基数。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的伟邦公司义务均为“应甲方要求”“协调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积极协助甲方及证券公司开展尽职调查”“积极协助甲方及证券公司取得无异议函”“积极协助甲方及证券公司完成本次债券的发行销售”等。结合第3.1条和第五条约定内容可知,伟邦公司在诉涉债券发行后的取酬条件是惟一的,即“实际募集资金到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院庭审过程中,伟邦公司明示不能明确列举可证明其履行了《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的资金募集义务的任一认购方,其仅是发挥了协助作用。伟邦公司的该种承认构成法律上对于已不利事实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伟邦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资金募集义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伟邦公司的该项上诉事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伟邦公司是否促成吉发公司与开源证券的合作、为吉发公司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无异议函并支付债券发行递交文件全部费用的问题。伟邦公司参加吉发公司与开源证券的部分洽谈,但无充分证据证实系伟邦公司促成吉发公司与开源证券的合作。而且,在伟邦公司与吉发公司订立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中约定伟邦公司的义务为安排吉发公司与证券公司见面、谈判和协助证券公司开展尽职调查等。原审法院已查明,2018年9月25日,吉发公司与开源证券订立《业务合作协议》。2018年11月8日,开源证券与伟邦公司订立《战略合作协议》。故吉发公司与开源证券订立《业务合作协议》的日期早于伟邦公司与开源证券订立《战略合作协议》日期。《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第1.8条约定,“协助证券公司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批,向交易所答复、反馈意见,取得无异议函”,即伟邦公司仅就此事项负协助义务。伟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其独立工作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无异议函及支付了递交文件的全部费用。因此,对伟邦公司的该项上诉事由,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上海复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贝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认购吉发债券的说明》能否反证伟邦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的等问题。上海复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贝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认购吉发债券的说明》明确声明,该笔债券募集与伟邦公司无关。由于伟邦公司并非吉发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的惟一中介机构和固定渠道,且双方约定以实际募集到账资金数额作为取酬计算标准,故对非由伟邦公司募集的债券发行资金在订立认购合同时作出排除声明,这种明示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交易惯例。北京、上海等地投资方均知晓伟邦公司的存在,亦不能证明伟邦公司在吉发公司发行债券中如约履行协议的工作成果。伟邦公司据此主张可以反证其履行了约定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伟邦公司的第3项、第4项上诉事由,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伟邦公司已实际支出的会计师事务所等必要费用的问题。伟邦公司就诉涉债券发行已向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支付30万元的审计费,依照伟邦公司与吉发公司订立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第1.4条约定,“推荐并协调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开展工作,并承担中介机构的相关费用”。第3.2条约定,“甲方不承担发行公司债过程中的任何费用,所有前期费用由伟邦公司及开源证券承担,前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尽职调查所收取的律师费、审计费等”。第3.3条约定,“乙方完成财务顾问服务工作的,甲方应在收到实际发行募集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支付财务顾问费,乙方收到财务顾问费后3日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承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仅是伟邦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但并非取酬标准。而且,伟邦公司仅支付了50%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并非全部审计费用。伟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就该30万元及其他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向吉发公司主张返还。因伟邦公司于本案原审起诉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作审理。因此,对伟邦公司的该项上诉事由,本院不予支持。7.自由、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在市场主体的经济交易中,自由表现为意思自治,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是民事主体行使自由权利的集中体现,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就是对民事主体享有的自由权利的尊重。诚实守信是人类社会普遍崇尚的基本价值,诚实信用原则被公认为民商事活动的根本原则,要通过倡导诉讼诚信促进诚信社会建设。本案中,伟邦公司与吉发公司订立了《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充分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和权利平等。《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取酬标准,应当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基本依据。

综上所述,伟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300元,由吉林省伟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尾部

审判长赵希洋

审判员宋雨洛

审判员陆海权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邢勇振

书记员张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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