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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可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股票发行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本期与您分享执行复议案例。本案执行标的高达一亿多元,对上市公司的股票财产如何执行,财产所在地如何确定,诉讼管辖与执行管辖的关系,执行管辖如何选择尤为重要。

裁判要旨:

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可选择被执行财产所在地,股票发行上市公司的住所地为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管辖丨诉讼管辖丨财产所在地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73号“江苏琼花集团有限公司与鸿达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晶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023)。

案情介绍:

一、琼花集团与鸿达集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广东高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粤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确认江苏琼花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享有按2014年12月18日收市价计算市值1亿元的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流通股股票(股票代码002000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鸿达集团有限公司向江苏琼花集团有限公司交付以2014年12月18日收市价计算的市值1亿元的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自由流通股股票(股票代码0020002)。

2017年6月13日,琼花集团向扬州中院申请执行,要求鸿达集团交付26012552股鸿达公司股票并支付现金分红6800530.56元,该院立(2017)苏10执168号案件执行,并于2017年6月27日向鸿达集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

二、被执行人对扬州中院执行管辖提出书面异议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一审法院是广州中院,我公司注册地和主要机构所在地均在广州,财产所在地为广州。因此,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也在广州。2017年6月13日,琼花集团在扬州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未经实质性审查就向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该通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19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规定,又因该案件涉及上市公司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范围有较大影响,故请将该案移送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规定,本案中,琼花集团可以依据广东高院(2016)粤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选择该案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或者选择被执行财产也就鸿达公司股票所代表有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二、鸿达公司系上市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函]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的规定,鸿达公司股票(股票代码000202)发行公司是鸿达公司,因此,鸿达公司住所地就是鸿达公司股票所代表的财产所在地。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根据公开的工商资料显示,上市公司鸿达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曙光路,其登记机关为江苏省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此鸿达公司股票(股票代码000202)所代表的财产所在地为扬州市,扬州中院根据琼花集团申请,受理本案并予以执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已经对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理机构所在地”做了修改,复议申请人鸿达集团以此为据要求将鸿达公司股票(股票代码000202)所代表的财产确认在广州市,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

1、本案诉讼审判管辖地与执行管辖地分离。执行管辖有讲究,系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还是选择一审法院所在地执行管辖,对执行效果有影响,应引起当事人重视,申请执行时尽量避开地方保护所在地法院执行管辖;2、民事裁判案执行管辖可以选择,一审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何谓财产所在地,执行上市公司股票又如何执行,本案给予答案;3、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但诉讼管辖关于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规定可以适用;4、执行管辖确定,并且启动执行后,执行中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无权提出执行管辖异议;5、我们注意尽管本案执行金额高达一亿多元,严格适用法律裁判,值得赞赏。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

复函主要内容: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

扩展延伸阅读:

关于执行管辖方面,扩展延伸阅读,请点击: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一(执行管辖)

相关案例检索:

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6号“镇雄县大银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郭泽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于明代理审判员朱燕代理审判员马岚),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329)。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关于云南高院对本案无执行管辖权的复议理由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以上规定是对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权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即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有管辖权连接点的人民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定的执行管辖法院。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该规定是对于当事人协议约定诉讼管辖法院的相关规定,执行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是排除当事人自行约定向无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的,因此,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执行管辖权。本案中,云南高院查明,被执行人大银煤矿及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在云南,且执行标的本金已达1.5亿元,因此,云南高院依据中融国际的申请立案执行,依法具有执行管辖权,复议申请人大银公司、郭泽民、郭亚蒙关于该院无执行管辖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42号“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何东宁代理审判员薛贵忠代理审判员向国慧),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916)。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是否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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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最高院:诉讼管辖不适用执行管辖,执行管辖连接点恒定,可选择连接点,但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明示或默示改变执行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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