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执行案件规范十四(附法律条文)
编者按:以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为基础,我们将《规范》的条文(黑色字体)涉及的法律依据及批复等进行编辑批注(批注★用蓝色字体),我们陆续分期推出,与读者共同学习成长,为读者呈现完整的执行规范体系。
……(接上期)
125.【终结执行的情形】
(八)被执行人在破产程序中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破产和解协议经破产法院确认并已履行完毕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就湖南高院继续执行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诉圣方科技公司一案的答复意见》〔执明传(2017)10号〕。内容摘要:“……牡丹中院破产案件终结,是因为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和解协议并执行完毕,债务人圣方科技公司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了债务,破产原因消除。经破产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中科软件公司参加了破产程序,依法应当受该和解协议的约束。破产和解是债务人破产再生程序,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其法人资格仍存续,但不再承担和解协议规定以外的债务的清偿责任。对此,当时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参照新企业破产法,应作此理解。此种情况下圣方科技公司未被宣告破产,并保留主体资格,这一点不能成为你院恢复执行的理由。在牡丹江中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你院应当裁定对圣方科技公司执行终结。”
(九)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六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十项、第十一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十二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二)特定物的执行中,特定物毁损、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四条。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十三)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缴纳罚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8月29日修改)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七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十四)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九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十三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126.【终结执行裁定】
除本规范第125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载明终结执行的事由和法律依据,并送达当事人。★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6条。
106.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第十七条第二款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执行法院在送达终结执行裁定书时应同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批复主要内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复。”
127.【终结执行后的再次申请执行】
依照本规范第125条规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六条第五项。
第六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本规范第22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条。
第五百二十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因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应符合本规范第六章执行和解部分的相关规定。
128.【执行程序终结后对已执行标的妨害行为的处理】
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二十一条。
第五百二十一条 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十一章 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
129.【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条。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衔接,不同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内部执行部门、立案部门、破产审判部门之间,应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防止推诿扯皮,影响司法效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130.【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2条。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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