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以土地和资金挂靠他人公司开发房产,即使挂靠人占有使用开发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确权,仍不能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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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以土地和资金挂靠他人公司开发房产,即使挂靠人占有使用开发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确权,仍不能排除执行。
实务要点
第一、挂靠现象存在多个领域,比如施工挂靠、车辆挂靠、企业生产经营、房产开发挂靠等。最重要的特征是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当被挂靠人负债,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的不动产时,挂靠人即实际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确权等。
第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关系在法律上的否定评价成为致命弱点,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基于此种关系提出的诉请,持否定态度。广东高院对此评价“法律行为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的裁判应倡导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甚至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
第三、对不动产排除强制执行,就法律依据适用而言,审查的主要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即买受人期待物权,正因为界定为买受人期待物权,基于买卖形成是其前提条件,因此多个案例显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不动产所有权均不成立,例如借名买房关系,本案的挂靠开发关系。
第四、物权登记公示的基本原则下,不动产登记的物权效力,在执行异议之诉具体案件中,仍然起决定性作用。例如高院对本案评价“商铺和车库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在案涉商铺和车库仍登记在东区公司名下以及东区公司与邓广均并没有签订商铺和车库转让协议的情况下,邓广均再审请求确认案涉商铺和车库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案情介绍
一、祥裕公司受让所得花都区63号土地,祥裕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挂靠东区公司开发,土地使用权证为祥裕公司和东区公司共有。2000年6月1日,祥裕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邓广均,邓广均仍挂靠东区公司进行开发。
购地款、工程款、售楼款、楼盘开发建设的所有资金均由邓广均出资和收取,东区公司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从2002年起,涉案商铺和车库由邓广均妻子刘某管理和收取租金。
二、2003年11月28日,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花都支行因与东区公司、机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03)花法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东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给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花都支行; 2008年12月1日,变更东方联合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13年4月16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东区公司所有的花都63号首层21-29号商铺及车库。
三、邓广均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确认首层21-29号商铺及车库的实际权利人。
裁判要点与理由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邓广均请求案涉商铺和车库归其所有并排除对该商铺和车库的强制执行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邓广均请求案涉商铺和车库归其所有的问题。《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之后,其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所有不动产物权。本案中,虽然邓广均主张案涉63号土地原由祥裕公司受让所得,由于祥裕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故挂靠东区公司开发,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亦挂祥裕公司和东区公司共有。后祥裕公司以975万元的转让给邓广均,但仍挂靠东区公司进行开发。购地款、楼盘开发建设的所有资金均由邓广均出资,东区公司没有出资,售楼款均由买受人支付至以邓广均施工队开设的银行账号,所有售楼款由邓广均收取,东区公司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对此,邓广均提交了《预售商品房登记及房地产权属确认申请审批表》、《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等等证据予以证明。但经查明,案涉商铺和车库由东区公司开发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商铺和车库的所有人为东区公司。在此情况下,即使邓广均与东区公司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转让案涉商铺和车库的法律关系。商铺和车库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在案涉商铺和车库仍登记在东区公司名下以及东区公司与邓广均并没有签订商铺和车库转让协议的情况下,邓广均再审请求确认案涉商铺和车库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商铺和车库的权属人为东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邓广均对案涉商铺和车库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照上述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案外人在案涉财产上的物权期待权如欲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和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买受人已经履行支付买卖合同约定价款的全部义务。(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如实际占有。(四)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案涉商铺和车库登记在东区公司名下,东区公司与邓广均也没有就该商铺和车库转让达成合意或者签订转让协议。因此,东区公司与邓广均之间并不存在转让案涉商铺和车库的法律关系。邓广均请求排除对案涉商铺和车库的执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认为,法律行为作为一种约束人们各项行为之规范的总和,其中一项重要价值即在于保护合法权益。人民法院的裁判应倡导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甚至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东区公司与邓广均均明知邓广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但仍规避相关规定,选择挂靠开发商住楼的方式、选择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东区公司等名下并由邓广均个人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并获取收益的途径,对此,邓广均应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风险。邓广均主张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商铺和车库的强制执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裁定驳回邓广均的再审申请。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排除强制执行丨挂靠开发丨物权期待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6877号“邓广均、广州市花都区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判长丁海湖审判员刘涵平审判员王庆),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213)。
相关案例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4、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
(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六、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
1、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以及书面审理,并根据下列情形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
(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2、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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