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生效判决确定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对抵押物另案诉讼确权,本质是否定生效判决,应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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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生效判决确定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案外人对抵押物另案诉讼确权,本质是否定生效判决,应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系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撤销盐城中院、江苏高院判决,改判驳回起诉,并非驳回诉讼请求。本质上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两者区分模糊,直接导致审判方向的改变或者律师代理思路的偏离。改判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该案审理时相应司法解释没有出台,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第二、何谓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何谓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2017年12月27日江苏高院出台《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三条第三款第五项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标的无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同一性或相关性。
最高院在相关个案中评价“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则属于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进而言之,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当审判监督程序中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盐城中院、江苏高院亦以此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执行依据的判项直接确定对执行标的物优先权(包括工程价款优先权),案外人另诉标的物确权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确权,本质上是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生效裁判的判项。这与执行启动后,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权,排除强制执行的路径相同,详见相关案例。
第五、题外话:裁判者包括法官和仲裁员为什么会参考先例(作者陈挚摘自知乎网)。实际上,不管什么法系,人的心理机制都是相似的。遵循判例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视角来解释:从裁判者个人的角度来说,个人立场、观点一旦形成,在一段时间内总是相对固定的。对同样的案情,很难出现今天这样判,明天那样判的情况。从作为集体的裁判者来说,裁判文书内部核阅、上下级法院监督以及司法审查的存在,增加了裁判者没有正当理由偏离通常做法的风险。而要避免这种风险,最好的办法当然就是尽量遵循现有的司法观点(作出的级别越高、被接受范围越广越好)。这样就保证了前述“个人观点、立场”不会从一开始就偏离通常做法。对于疑难案件,参考先前的案例可以让裁判者知道如何处理,并且说理更为充分。这样可以避免案件无限拖延,还有助于降低因(可能的)错判给裁判者带来的不利后果(不管是实实在在的处分还是良心上的谴责)。
案情介绍
一、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威特材料公司、威特制动公司、江苏天行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8月26日,盐城中院分别作出(2010)盐商初字第0018、0019、0020号民事判决。三份判决均确定,债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数额和时间偿还款项,祥欣公司有权就威特公司登记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该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2009年10月20日,威特公司与孙昌明签订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孙昌明以冲抵工程款,威特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孙昌明。借款和抵押行为发生在孙昌明合法取得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之后,威特公司无权将案涉房屋对外设定抵押。
2010年10月26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法院作出(2010)亭商初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确认孙昌明与威特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孙昌明向盐城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孙昌明所有;判令威特公司、祥欣公司协助孙昌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中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
三、江苏盐城中院判决驳回孙昌明的诉讼请求。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威特公司与祥欣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威特公司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在威特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祥欣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案涉房屋,而孙昌明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于孙昌明的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故孙昌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孙昌明与威特公司就案涉房屋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有效,但双方之间仍系债权债务关系。由于案涉房屋上设有抵押权,故孙昌明一直未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案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威特公司名下,孙昌明并未取得所有权,对于孙昌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本案中,孙昌明在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亦以此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但是,盐城中院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登记在威特公司名下且已经为祥欣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有该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民事判决作为依据,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祥欣公司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亦包括案涉房产。孙昌明在诉讼理由中也明确就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贷款行为以及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诉讼请求兹在否定盐城中院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孙昌明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诉讼中,不能解决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相关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盐民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昌明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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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7号“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韩玫审判员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40530)。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3、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以及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对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2)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3)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及其理由;
(4)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
(5)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无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同一性或相关性。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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