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利害关系人虚构借贷关系,接受被执行人所得的款项系利益代收,仍属被执行人财产,排除执行不支持
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我们旨在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您可以搜索案例、法规。公众号所有文章均可在朋友圈微信群尽情转发。
专题:以不动产为核心,按商品房、婚约房、抵押房、抵债房、租赁房等类型整理,收集五十三篇执行异议案例,供读者在执行实务中参考。详情点击不动产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与利害关系人虚构借贷关系,接受被执行人所得的款项系利益代收,仍属被执行人财产,排除执行不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应当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进行实体审查的问题。本案中,被执行人转让资产所得款项指定第三人接收,是否审查第三人接受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合法性。江苏高院评价“本案虽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但案件审理必然涉及到案外人诉讼主张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基于其主张的与开心公司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本案不对所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就难以了解全部事实真相,也无法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断。”
第二、审查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基础实体法律关系,判断第三人占有财产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而判断财产的性质是属于被执行人财产还是第三人合法财产。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从以上看出,决定第三人排除执行的关键因素是基础实体法律关系的真实合法性,尤其是利害关系之间形成借贷的合理怀疑。江苏高院大篇幅陈述判决理由:“鉴于开心公司系吕整顿及其妻子尹淑钗二人所设立,而吕整顿与吕涛又系姐弟关系。虽然姐弟之间可以形成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如果结合全案事实情况看,则吕涛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诸多可疑之处。……”
第四、本案的裁判思维逻辑:被执行人转让其资产的行为性质(恶意转让)→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财产合法性)→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资产转让款的行为性质(利益接收)→被执行人财产(结论)。
案情介绍
一、养元公司与开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南京中院民事判决开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养元公司的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开心公司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在执行中查明,2016年5月15日,开心公司与彩印包装厂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全部资产作价185万元转让给彩印包装厂,折欠开心公司欠款之后,彩印包装厂根据开心公司要求将余款100万元汇入案外人吕涛的银行账户。法院冻结吕涛名下银行存款23万元,吕涛提出执行异议。
二、开心公司于2002年6月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吕整顿、尹淑钗,两股东系夫妻关系。
2016年3月1日,开心公司向吕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载明“今借吕涛现金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关于50万元借款的交付,吕涛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分别为吕涛儿子杨松的账户于2016年1月13日向吕整顿账户转账20万,吕涛本人的账户于2016年1月26日向吕整顿账户汇款5万元,吕涛的女婿周伟松的账户于2016年2月27日向吕整顿账户汇款10万,共计35万。其余15万元吕涛称系现金交付。吕涛在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交给吕整顿的款项实际交至开心公司或用于开心公司的经营。
2016年5月15日,开心公司与彩印包装厂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开心公司欠彩印包装厂本息合计85万元,因无力偿还,该公司自愿将其自有的全部资产作价185万元转让给彩印包装厂,彩印包装厂在折抵欠款后尚需支付100万元,按开心公司要求汇入工商银行吕涛62XXX65账户内;2、双方在该协议签订日进行财产交接,交接后所有财产的所有权归彩印包装厂;3、协议签订后,开心公司以前的债权、债务与彩印包装厂无关。该协议签订后,彩印包装厂于2016年5月15日向吕涛账户内汇款41万元;5月20日汇款10万元。
三、南京中院认为,吕涛对讼争的23万元存款没有排除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经查,开心公司在二审作出判决前一日将其资产全部转让给彩印包装厂,并约定债务仍由开心公司承担;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彩印包装厂系应开心公司的指示将其中的51万元资产转让款汇至吕涛的账户,吕涛只是接受开心公司指示代为接收该部分资产转让款,该51万元是开心公司转让资产的交易财产,依法应该为开心公司的财产。其次,开心公司两股东吕整顿、尹淑钗是夫妻,吕涛与其二人有亲戚关系。吕涛主张与开心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但要证明其与开心公司之间有借贷的合意,还要举证证明向开心公司交付款项的事实。开心公司出具的借条虽可证明其与吕涛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但吕涛用于证明其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的证据显示的借款金额只有35万元,与借条载明的50万元不符,且款项系交给开心公司的股东吕整顿个人,其无证据证明吕整顿将钱款实际交至开心公司或用于开心公司的经营,不能证明其向开心公司履行了出借款的交付义务。因此,吕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开心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其关于讼争的23万元系开心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吕涛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系因南京中院执行行为引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吕涛是否对卡中被南京中院(2016)苏01执26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的23万元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虽然吕涛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相关借条、付款凭证以及开心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但其上诉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应结合本案事实加以综合评判。
关于开心公司转让其资产的行为性质问题。2015年12月9日,南京中院作出(2015)宁知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6)苏民终283号判决。但在南京中院一审判决已经做出、本院即将作出二审判决的前一日,即2016年5月15日,开心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共计185万元转让给彩印包装厂,折抵其85万元债权。按照常理,开心公司折抵其债务后剩余的款项应当汇入该公司账户。但开心公司以及吕整顿却在协议中明确要求彩印包装厂将余款100万元汇入其姐姐吕涛卡中(实际汇入51万元)。即使按照吕涛所言,其主张的债权也仅有50万元,吕整顿却要求将100万元全部汇入吕涛账户。该行为明显违反常理,属于恶意转移执行财产的非法行为。
关于开心公司与吕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问题。本案中,吕涛主张其对开心公司享有债权的主要依据是其弟弟吕整顿以开心公司以及吕整顿夫妻名义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证明材料。鉴于开心公司系吕整顿及其妻子尹淑钗二人所设立,而吕整顿与吕涛又系姐弟关系。虽然姐弟之间可以形成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如果结合全案事实情况看,则吕涛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诸多可疑之处。1、吕涛提交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但其提供的所有付款凭据载明的交易时间均发生于上述时间之前。2、吕涛主张其借给开心公司50万元,却只能提供所谓的35万元付款凭证,并主张其余15万元系现金交易。3、吕涛未能提供其具有支付50万元借款的能力。从吕涛提供的35万元付款凭证的资金来源看,其中:20万元系其子杨松账户汇出,15万元系其女儿杨柳及女婿周元松账户汇出。可见,所有汇出款项并非吕涛账户中汇出。虽然吕涛还声称15万元系其现金支付,但未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4、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所涉各方均具有亲属关系,包括吕涛、吕涛之子杨松、吕涛之婿周伟松、吕涛弟弟吕整顿及其妻子尹淑钗,案涉所有款项均在亲属之间账户中流动,上述款项是否随后回流以及是否汇入开心账户均不得而知。5、所有付款均非并未直接支付给开心公司,而是汇入吕整顿个人账户。虽然吕涛提供了开心公司及其弟吕整顿、弟媳尹淑钗出具的证明,但鉴于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需要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进行认定。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其他事实及上述诸多疑点,无法证明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性,吕涛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吕涛占有开心公司资产转让款的行为性质问题。吕涛上诉认为,案涉银行卡账户系其合法开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三款规定,卡内存款应属于其所有,南京中院不应采取查封措施。但从本案情况看,吕整顿将开心公司全部资产转让后,扣除其所欠债务之外,尚余100万元。但吕整顿却要求彩印包装厂将余款汇入其姐姐吕涛账户中。开心公司指定汇款行为以及吕整顿接收汇款行为的性质,应当结合本案所涉执行依据的作出时间以及开心公司转让资产的时机进行判断。开心公司在一审已经败诉且本院二审判决即将作出之际,将其全部资产转让给彩印包装厂。吕涛接受开心公司指定彩印包装厂的转让款,并非基于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基于开心公司的利益代为接收,该款项应视为被执行人开心公司的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当然可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对案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查问题。本案虽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但案件审理必然涉及到案外人诉讼主张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而且,上诉人吕涛的执行异议及其随之而来的执行异议之诉,也基于其主张的与开心公司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开心公司及吕整顿夫妻提供的证明也指向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如果本案不对所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就难以了解全部事实真相,也无法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断。因此,南京中院对所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吕涛认为一审法院超出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借贷关系丨交付丨真实性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苏民终1243号“吕涛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李玉明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赵建华),《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010)。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4、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
(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六、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
1、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以及书面审理,并根据下列情形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
(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2、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本公众号文章对您有所裨益,请关注或微信群朋友圈分享转发。请理解作者辛苦付出,若其他公众号转载请在首部位置注明作者及来源。